“抑制居民家庭分配”与“模拟形势”_青苗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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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16)07-0091-11

       青苗法(或称常平新法)是北宋王安石当政时期力推的一项理财新法。它是以《周官》“泉府”为经学依据,以“摧抑兼并、均济贫乏”为口号而在农村施行的官府放贷政策,在当时政坛引起多次论争,对北宋后期的历史走向影响甚大。清代学者钱仪吉有“王荆文公以周官泉府一言祸宋”之说,①这种看法与南宋至清代对荆公理财之术的主流看法基本一致;②爰及近代,西学大师严复发现苏格兰的“版克”(即bank,银行)与“青苗钱无稍异”,认为“千古相臣”中懂得理财者“荆公一人而已”。③自严复以来,人们对青苗法的主流看法有了历史性的转变,但是论争并未终结,而是随着时代的变化在现实影响和学术研究的交错中延续着北宋变革时代的争议。

       古今之间在对青苗法的看法上有一个鲜明的变化,这主要体现在近代以来青苗法换上了“银行/金融”的摩登面孔。此说严复发其端,梁启超承其后——“青苗法者,颇有类于官办之劝业银行”。④严、梁之后此说在民国时期甚为流行,⑤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再度风行,⑥乃至今日,承继此说者仍绵延不绝。⑦而即便不采用“银行/金融”这种表达形式,也有大量遵循这种分析逻辑的研究。在这种逻辑之下,青苗法被认为是官府低利借贷,这种低利借贷有两方面的社会意义:一是对贫民具有融资与救济之功,二是对豪强地主有抑制或打击之效。比如1949年以前王毓铨、吴泽等,1949年以后邓广铭、漆侠等,⑧均持此种观点,影响深远。改革开放以后,在关于王安石变法的大争论中,谷霁光、漆侠、胡寄窗、李华瑞⑨等学者坚持此说。在日本学界也有着类似的观点。早在1903年吉田宇之助就曾称青苗法为“劝行银行法”。⑩内藤湖南以青苗法为“低利息金融通法”,(11)其后宫崎市定、佐伯富、草野靖、小野寺郁夫、东一夫、周藤吉之、三浦国雄(12)等学者的研究几乎都是在此逻辑下展开。因此可以说以金融逻辑分析青苗法在整个20世纪占据主导地位。从历史渊源来讲,这种观点多采信倾向于王安石等北宋新法派的史料,更多地肯定青苗法的积极意义。

       与之相对立的观点认为青苗法是一种官方高利贷。这种观点在改革开放以后开始流行,叶世昌、周良霄、顾全芳、季平、刘德、傅允生(13)等持此种观点,多采信倾向于司马光等新法反对者的史料,强调青苗法的高利率和强制性特征。比之更进一步的观点是认为青苗法实质是一种国家赋税,王曾瑜、方志远、方宝璋、虞云国等持此观点。(14)“赋税”一说并不注重青苗法的借贷形式而突出其实质,将其国家强制性特征与赋税等量齐观。(15)这两种界说都对青苗法持否定态度。

       总体看来,20世纪以来关于青苗法的研究,虽然采取了阶级分析的或市场经济学的多种研究方法,但其最为根本的论述逻辑仍然没有脱离宋人关于青苗法争论的整体范围,一定程度上可以说20世纪的青苗法论争是北宋时代青苗法论争的新形式的再现。

       纵观这些研究,尽管成果丰富,但其中也存在着两个明显的缺憾。首先是研究重心集中在宋神宗时期青苗法的研究,对宋哲宗、宋徽宗时代的青苗法往往论述简略,(16)且存在不少误解。实际上青苗法自熙宁二年(1069)开始施行,到建炎元年(1127)被最终废止,其间除元祐元年(1086)至绍圣二年(1095)被废止外,前后总共实行了将近50年。然而自《文献通考》和《宋史·食货志》开始,对青苗法的记载就详于熙宁时期,关于此后青苗法的记载只有寥寥数语,遂使得后期青苗法的面目极为模糊。其次是诸多研究虽然注意到青苗钱利率问题的重要性,但往往就利率本身而论其高低,未能结合当时宏观经济环境来综合分析,对物价、货币因素的变动注意甚少,而实际上利率的高低与多种因素相关,这些因素的变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青苗法的实际运作情况。

       一、青苗法的利率高低之争以及“二分之息”的实际意义

       青苗法是完全意义上的官办农业放贷,无论是本金的持有、发放还是利息的征纳、运送均由官僚机构来执行。其条文的正式发布是在熙宁二年九月,伴随着专门性行政管理机构提举常平司的设置,三个月内在全国迅速展开。(17)按照规定,青苗法以常平广惠仓所存钱粮为本金,一年两次俵散,收“二分之息”,随夏秋二税缴纳。在关于青苗法的性质争论中,青苗法的利率高低问题是一大关键。总结起来,认为青苗法是低利贷者判断青苗法的年利率在20%~40%之间,最高不超过60%;认为青苗法是高利贷者判断青苗法年利率在40%~100%之间,最低不低于40%。

       宋神宗时期青苗法的名义利率一般认为是二分之息(个别地区为三分之息),借贷周期为半年,换算成年利率则是40%(个别地区为60%),这个数据一般没有疑义。惟近年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青苗钱实为“出息二分之法”,青苗钱法定年利率为20%。(18)但对于青苗法的借贷周期并没有详细的说明。因此有学者就此指出,青苗法的借贷是与农业生产周期相联系的,其还贷期限大约为半年,二分之息换算成年利率则是40%,局部地区的三分之息换算成年利率则为60%。(19)这应当是正确的算法。熙宁三年(1070)五月十八日神宗曾下诏:“青苗钱委诸路转运、开封府界提点、提举司,每年相度留钱谷,以备非时赈济出粜外,更不限定时月,止作一料给散,却作一料或两料送纳,以便人情,如愿分两料请者,亦听。”(20)则按规定自熙宁三年起青苗钱的俵散次数就变成一年一次或者两次。但不管青苗法一年是俵散一次还是两次,在确定其还贷时间为一个农业周期即大约半年的前提下,都不会影响其年利率的计算结果。因此大体说来,青苗法名义利率整体维持在二分之息,这种情况自始至终都没有大的改变。很多学者认为哲宗亲政后青苗(年)利率由40%降为20%或者由二分减为一分,(21)但实际上仅有官僚提出将二分之息改为一分的建议,而并未得到落实(后详)。

       那么“二分之息”究竟是高还是低呢?在当时人看来,无论是赞成青苗法者还是反对青苗法者,都认为与民间借贷相比,青苗法名义利率二分之息是低息。熙宁二年(1069)九月四日由制置三司条例司所发布的青苗法条例中有言:“兼并之家乘其急以邀倍息,而贷者常苦于不得”。(22)所谓“倍息”则是利息达到一倍,如果此言属实,则当时民间借贷资本处于高度稀缺的状态。而王安石本人则指出二分之息只不过是保证青苗法得以运行和推广的必要的程序费用而已,(23)强调“官薄其息,而民救其乏”。(24)反对青苗法的人也不以二分之息为高。如杨时认为“青苗二分之息可谓轻矣”,而“民间举债,其息少者,亦须五七分,多者或倍”。(25)

       但这只是就名义利率而言的。反对青苗法的士大夫同时指出,青苗法的实际利率远高于名义利率,而民间借贷虽号称是“倍息”,但实际上由于还贷方式具有灵活特点,如上官均所说民间借贷利率虽高但是“缓急多少,得以自便”,(26)因此实际上并不高。陈舜俞也说“民间出举财物,其以信好相结之人,月所取息不过一分半至二分,其间亦有乘人危急,以邀一时之幸,虽取息至重,然犹不过一倍。”(27)在他看来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过一倍,“倍息”只是其最高值。青苗法在放贷中会产生很多附加负担,使实际利率变得很高,如晁说之所说的“头子之息,联甲之息,钞旁之息,人情不免之息”,(28)王岩叟、吕陶都指出了类似的问题,认为实际运行中“不知几分之息”。(29)青苗法实际利息究竟能有多高?据当时一些严厉批评青苗法的士大夫所言,存在达到“八分之息”甚至“倍息”的情况。如晁说之以为青苗法“盖名则二分之息,而实有八分之息”,(30)苏辙认为“吏缘为奸,至倍息”,(31)司马光也指出存在“所取利约近一倍”(32)的情况,杨时说:“青苗虽名取二分之息,其实亦与民间无异”。(33)这些言论都是出自反对青苗法者之口,可能存在夸大之处。不过就数字来看,青苗法的利率和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值一般都是“倍息”,二者的利率区间是重合的,究竟孰高孰低难以判断。

       本文开头所述的青苗法是高利贷还是低利贷之争往往是重复着熙丰时期关于利率的争论,基于研究者的立场不同而各有取舍。从宋代的其他材料中可以发现民间借贷利率情况不一,高者确有倍息,低者也有二分、三分,而且各个地方的利率也不一样。(34)当然也不能排除亲近关系之间甚至存在零息借贷的情况。甚至也可以推测,当青苗法推行以后,民间放贷者会对利率状况和放贷方式进行相应的调整,这应当是完全可能的。因此,用全国普遍的青苗法“二分之息”与各地情况不一、复杂灵活的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比较是没有意义的。仅从几个有限的数据来判断青苗法是高利贷还是低利贷难免会得出武断的结论。但是青苗法“二分之息”是有实际意义的,这个意义就是对于朝廷来讲每年可以获得俵散额近20%的收益,而并非王安石所宣称的程序费用。通过以下几组数据分析可以很清楚地展现这一点。

       比如,熙宁九年应天府即有这样一个数据实例:“散青苗法八万三千六百余贯,计息钱一万六千六百有零贯……每年两限,家至户到……”(35)“每年两限”就说明还是按照每年两放两收来执行的。这一年青苗钱共发放8.36万贯,按照“半为夏料、半为秋料”的原则,则每次发放4.18万,其息钱数学算式是:4.18×40%×1/2+4.18×40%×1/2=1.672(万贯)。其结果是基本吻合的(误差当忽略不计),可见年利率为40%。而朝廷在这一年的收益率则是:1.66÷8.36≈20%。

       另外,可对熙宁三年至熙宁八年朝廷每年俵散额、收益、存留额、总额进行一个大概的推测。熙宁二年“其广惠仓除量留给老疾贫穷人外,余并用常平转移法,并从之。时天下常平钱谷见在一千四百万贯石。”(36)这个数据可视作熙宁三年俵散额。从熙宁三年到熙宁六年,每年的利息收入加进第二年俵散额。熙宁七年诏常平钱谷存留一半,另一半散钱取息。(37)而其执行当在熙宁八年。据此,按照年利率40%估算,可得以下数据(单位:贯石匹两):

      

       这和《中书备对》所记载的熙宁九年总额37394289贯石匹两,相差不到100万。(38)而在这几年间并非所有的青苗本息收入都完全用于放贷,比如熙宁六年五月诏“出常平钱万缗赈贷延州诸县阙乏户。”(39)但是在这六年之间,朝廷就已经获得了二千三百多万的收入,可见青苗法确确实实得到了强有力的贯彻执行。

       但朝廷并不是每年都能够保证获得20%的利息收入,据载:

       (元丰)六年(40)(1083)正月壬寅,户部言:“准朝旨,诸路提举官散敛常平物,可自行法至今,酌三年之中数,取一年立为额,岁终比较增亏。今以钱粮谷帛贯石匹两定年额,散一千一百三万七千七百七十二,敛一千三百九十六万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丰三年,散一千三百一十八万六千一百十四,敛一千五百万四百二十二,比较:散增二百一十四万八千三百四十二,敛增一百三万四千九百六十三。元丰四年,散一千三百八十三万七千七百三十六,敛一千一百九十七万八千九百九十四,比较:散增二百七十九万九千九百六十四,敛亏一百九十八万六千四百六十五。”诏三年四年散多敛少及散敛俱少处,户部下提举司分析以闻。(41)

       将这段文字转化成数据表格就是(单位:贯石匹两)。

      

       元丰三年的数据显示这一年朝廷收益率只有13.7%,是低于20%这个标准的;而元丰四年更是出现了亏损的情况。在朝廷看来三年和四年都没有达到标准,因此下诏调查三年和四年散多敛少及散敛俱少的地方其原因何在。而将定额中收益率提高到26.5%,显然是要将损失补回来。从两组数据对比可以看出元丰以后俵散数额大幅下降。

       因此,二分之息不是请青苗钱者需要付出的利息,而是朝廷所要求获得的收益。请青苗钱者实际付出是个未知数,但肯定要高于最后朝廷所获得的二分之息。在这个前提下可以考察青苗法的运作实态。

       二、从“抑配民户”到“形势冒请”:青苗法的运作实态

       神宗、哲宗时期青苗法运行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抑配”——即以强行摊派的形式将青苗钱贷出去。这是从北宋后期几次关于青苗法行废的争议中可以得出的最明显结论。

       虽然青苗法条例中有“不愿请者,不得抑配”的规定,但这只是一种字面的规定,很难落到实处。在前人研究中,对抑配有无的问题争议较少,但主张青苗法为低利贷者认为抑配对象是豪强地主,主张青苗法是高利贷或者赋税者认为抑配对象是平民乃至下户。

       从新法推行者这一角度来看,力主青苗法的王安石对“抑配”一事不以为意,他认为抑配“此事至小,利害亦易明。直使州郡抑配上户俵十五贯钱,又必令出二分息,则一户所赔止三贯钱。因以广常平储蓄以待百姓凶荒,则比之前代科百姓出米为义仓亦未为不善。况又不令抑配,有何所害?”(43)在他看来,对于上户,即便是抑配并强令出息钱也不会有大的危害,而且又有明文规定不得抑配,所以此事不值得重视。他在《周官新义》中对青苗法做了理论阐述,其中明确说:“无问其欲否,概与之也,故谓之平。”(44)他认为不应该以民户是否情愿作为俵散青苗钱的依据。

       青苗法推出之后,激烈的争论随之而来,形成关于青苗法的首次大争论。(45)很多士大夫指出青苗抑配是势在必行。如苏轼称“青苗不许抑配之说,亦是空文”,(46)“青苗抑配果可禁乎?不唯不可禁,乃不当禁也。何以言之?若此钱放而不收,则州县官吏不免责罚;若此钱果不抑配,则愿请之户后必难收索。”(47)也就是说如果不采用普遍摊派的方式,青苗钱就散不出去。韩琦称:“且青苗之法,内有大臣力主,事在必行;外有专差之官,唯以散钱数多为职办。州县官吏往往变抑勒而为情愿者,盖事势不得不惧,而人情不得不从也。”(48)欧阳修也认为“然诸路各有提举、管勾等官,往来催促,必须尽钱俵散而后止……故提举等官以不能催促尽数散俵为失职,州县之吏亦以俵钱不尽为驰慢不才”,因此抑配是“势使之然”,除非要罢去提举、管勾等官不令摧督方可无抑配之患。(49)

       这些言论都是从官僚体制本性的角度出发的(而非从个人或阶级利益角度出发),指出官吏在科层压力之下抑配青苗钱不可避免。与王安石不以抑配为虑的态度相对照,可推测抑配乃势在必行,所谓“情愿”仅仅是托词而已。从提举常平官到各地前后的情况来看,青苗法的执行主要是靠政治强制力来推动的。(50)而在元丰年间推行的“计息推赏”考课制度下,考课方式也越来越严格,官吏的政绩追求会使得抑配变得更加常态化,这是势使之然。(51)与这种越来越严格的考课方式相对应的是前述俵散额的下降,这反映出俵散青苗钱越来越困难。

       在第一次关于青苗法的大争论中,针对青苗法的批评意见有道德、经学、制度等多个角度,其中从制度角度的批评主要是针对抑配问题。因为青苗法的俵散对象是民户,因此可以确定其抑配对象不会是官户。而认为仅仅是豪强地主受到抑配则有待商榷。司马光说:“今之散青苗钱者,无问民之贫富,愿与不愿,强抑与之,岁收其什四之息。”(52)张方平称应天府征收青苗钱是“每年两限,家至户到,科校督迫,无有已时。天下谓之‘钱荒’。”(53)可见抑配对象未必就只有上户或者富民。从官府的角度来讲,抑配是为了获得利益,只要能获得利益,无论是上户还是下户(上户、下户都是民户而非官户),都可能成为抑配对象,而且可以推测与官府谈判能力越弱者越容易受到抑配。

       元丰八年(1085)宋神宗去世之后,青苗法行废问题再度成为论争焦点。在第二次关于青苗法的大争论中,大多数参与者主张废除青苗法。吕公著是旧党中立场较为温和者,他是不主张废除青苗法的,认为可以通过改革具体的措施来解决抑配问题。(54)司马光认为青苗法在执行中“名为情愿,其实抑配”。(55)他一度也想通过废止提举官、取消定额、降低利率来解决抑配之弊。元祐元年(1086)四月还曾发布过“愿伴纳者止出息一分”(56)的诏令,也就是想通过降低利率来解决抑配问题。但最终因遭王岩叟、上官均、王觌、苏辙、刘挚等台谏官的反对而在元祐元年八月将青苗法废止。

       宋哲宗亲政之后,“绍述”神宗法度成为国是。绍圣二年七月户部尚书蔡京倡议恢复青苗法。关于青苗法的第三次讨论展开,这次讨论的参与者都是赞成青苗法的,但他们对抑配问题不能视而不见。有的主张“勿立定额,自无抑民失财之患”,有的提出“其间有贪多务得之扰,转新换旧之弊,此吏之罪,非法之过也”,有的强调“听民自便而戒抑配沮遏之弊”。(57)其中右承议郎董遵提出将青苗法利率改为一分:

       青苗之制,乞岁收一分之息。给散本钱,不限多寡,各从人愿,仍勿推赏。其出息至寡,则可以抑兼并之家;赏既不行,则可以绝邀功之吏。(58)

       这些提议从反面说明熙丰时期青苗法抑配严重,二分之息已经很高(否则何需降低?),计息推赏是造成抑配的重要原因。不过这一次措施结果并未得到朝廷首肯,绍圣二年九月最后确定的结果是“并依元丰七年见行条制”。(59)因此恢复后的青苗法利率还是二分之息。考虑到“常平之息,岁取二分,则五年有一倍之数”,故当常平息钱达到一倍时可以“取旨蠲减”,(60)这是绍圣时针对青苗法作出的最主要的改革,其他措施大体维持不变。这样虽然保证了青苗钱的收益,但恐怕抑配问题仍然是难以解决的。晁说之在元符三年(1100)上书中即说“盖名则二分之息,而实有八分之息”,并对青苗法中的抑配情况进行了批评。(61)

       青苗法中的“抑配”意味着什么呢?青苗法是以官府推行的农村借贷政策,在推行这一政策时并没有禁止民间借贷。在青苗法和民间借贷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外在的强制力,有借贷需求的农民自然会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借贷方式。倘若青苗法实质是低利借贷,而农民又生活在高利贷剥削下的水深火热之中,那么对于官府来说抑配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抑配只有在缺乏自愿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只要青苗钱相对于民间借贷有优势,则借贷青苗钱自然会成为自愿行为而非强制摊派。抑配的广泛存在就必然地证明这一时期的青苗法不是低借贷,而是农民不愿意借的高利贷。

       由于抑配情况长期而普遍的存在,可以说这一时期青苗法实际是以摊派为主要手段来施行的,其实际形态是强制的而非自愿的。因此神宗、哲宗时期的青苗法必然主要呈现为官府高利贷。惟有官府有强制抑配能力,故而这一时期官府高利贷和抑配是一体两面,从利率数字中无法确定的结论可以通过抑配这一现象来得到充分的证明。

       但到徽宗朝,青苗法的运作情况发生了一些变化。崇宁元年(1102)以后宋徽宗一直以绍述神宗法度为国是,关于青苗法行废问题的讨论并不多见,但关于青苗法的诏令奏议中透露出很多信息。

       宣和五年(1123年),令州县岁散常平钱谷毕,即揭示请人名数,逾月敛之,庶革伪冒之弊。(62)

       可以看出当时存在有人冒他人之名请青苗钱的情况,朝廷令州县采取公示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未指明是何种人冒请。《文献通考》则更加详细地记载这一诏书:

       州县每岁支俵常平钱,多是形势户请求,及胥吏诈冒支请。令天下州县每岁散钱既毕,即揭示请人数目,逾月敛之,庶知为伪冒者得以陈诉。(63)

       这里非常清楚地指出乃是形势户和胥吏冒请青苗钱,而且这一现象成了朝廷重视的重大问题。(64)

       其实这种现象并非宣和五年才出现。政和元年(1111年)即有慕容彦逢上书指出由于小吏奸弊出现“诡冒违法”的现象。(65)政和六年(1116年)新差提举河东路常平林积仁言:“欲天下州县每岁散常平钱谷既毕,既具所请姓名、数目揭示,逾月而敛之,庶使人户遍知,苟为假冒,得以陈诉。”(66)可见采用公示的办法是出自林积仁的建议。政和七年(1117年)二月六日太宰白时中奏常平之法中存在“诡名冒请,官吏同为侵盗之类”以及“徇情假贷”的现象。(67)最值得注意的是政和八年(1118年)四月臣僚的上言:

       访闻形势之家,法不当给,而迩来诸路诡名冒请者亦众,盖欲复行称贷,取过厚之息,以困贫弱。(68)

       此言将冒请的用途也说得非常明白,即通过转贷来获取更多的利息。(69)宣和元年(1119年)八月朝廷下《约束常平散敛粜籴等诏》,其中指出当时的情况是:“人吏冒税户姓名,给纳拖欠,或当职官纵容知情,冒请钱谷,以新盖旧,如此甚众……”(70)可见此一现象绝非一时一地,宣和五年所采取的公示办法正是为了应对此种现象。靖康元年(1126年),宋徽宗已退位,吕好问上书宋钦宗乞罢青苗法,他指出青苗法实行中“其实请钱者多是州县官户、公人,违法冒名,无所不至。”(71)可见这一现象在徽宗朝的普遍存在。

       徽宗朝形势户冒请青苗钱的现象长期而普遍的存在充分说明了形势户借贷青苗钱有利可图。形势户冒请青苗钱之后进行转贷充分说明其所贷青苗钱利率低于民间利率,否则转贷不出去,并且另有很多有借贷需求者无法借到低利息的青苗钱,最终是能借到青苗钱的人转贷给借不到青苗钱的人。

       “抑配民户”和“形势冒请”是青苗法两个不同时期所呈现出来的两种现象,实际就是青苗法在实际运行中的两种形态。综合分析两种形态才能认识青苗法的全貌。从总的趋势来看,神宗、哲宗朝抑配民户的现象说明民户在借贷过程中无利可图,青苗法实为官府高利贷;徽宗朝形势冒请的现象说明形势户在借贷行为中有利可图,即冒请青苗钱之后再进行转贷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息收入,青苗法变成了官府低利贷。徽宗朝发生的这一变化的原因何在?

       三、从青苗法运行的宏观环境看其本质

       蒙文通先生于半个世纪前曾经就青苗法问题提出过一个极有洞见的看法,但长期以来未受重视。他说:

       又如青苗钱,若是民间愿借,为何熙丰间要抑配?若是民间不愿借,为何宣和间诏书又言:“常平钱谷多是形势户(官吏)请求,及胥吏诈冒支请。”前后相反如此,岂不又是矛盾?其实,此间道理亦易明了,熙丰间物价日日下降,借钱买物不利,故不愿借;崇观间物价日日上涨,借钱买物,到期卖物还钱,则有大利可图,故虽官吏亦愿支借。是物价升降异势则不矛盾矣。(72)

       此言一则揭示青苗法前后期的不同问题,二则结合当时的宏观经济环境变化,从物价升降角度揭示了这一矛盾现象的原因。寥寥数语已经将青苗法的研究提升到一个新的层次,只是未曾注意到形势户冒请青苗钱“复行称贷”(转贷)的情况,而只是从借钱进行买卖的情况进行推论。但是毫无疑问,冒请青苗钱是因为有利可图,无论是转贷还是直接进行买卖都是基于这一点。因此,蒙文通先生的这一论断可视为颇有价值的假说。

       北宋最后60年的物价变动与当时朝廷的财政政策有着密切关联。虽然“钱荒”的现象在北宋前期就存在,但在熙丰时期变得非常严重,一般认为这和王安石推行青苗法、免役法征钱有很大的关系。(73)前引熙宁九年张方平所言已涉及此问题,他还描述说“比年公私上下并苦乏钱,百货不通,人情窘迫,谓之‘钱荒’”。(74)元祐元年(1086年)八月,李常言:“现今常平、坊场、免役积剩钱共五千余万贯,散在天下州县,贯朽不用,利不及物。窃缘泉货流通乃有所济,平民业作,常苦币重。”(75)元祐元年(1086年)十二月,王岩叟言:“国家自聚敛之吏倚法以削天下,缗钱出私室而归公府者,盖十分而九,故物日益以轻,钱日益以重。”(76)即与钱荒相伴随的现象是物价下跌。

       而到了徽宗时期则出现了严重的通货膨胀现象。自崇宁元年(1102年)蔡京为相之后就铸当五、当十等大钱,造夹锡钱等劣币,滥发纸币,并引起了私钱泛滥而货币严重贬值的现象。(77)这一问题前人论述甚多,兹不赘述。

       与钱荒和通胀相伴随的现象就是王安石新法实施以后物价下落,而到了北宋末年物价上涨。(78)宋神宗时期是“布、帛、米、粟,贱货速售,利失倍蓰”;(79)徽宗时期是“百物踊贵,只一味士大夫贱”。(80)譬如就米价而言,熙宁元年(1068年)以前的15年间,中等价每石700文左右,元祐元年每石140~200文,宣和四年(1122年)则为每石2500~3000文,从熙宁至宣和总体来看米价经历了一个明显的大落大起的过程。(81)

       一般来讲,在物价下跌的情况下,借入方难以获利;在物价上涨的情况下,借入方易于获利。青苗法前期正处于物价下跌的阶段,民户自然是不愿意请青苗钱,于是便出现了官府抑配民户的情况;而后期青苗法正处于物价上涨的阶段,从官府获得低息贷款进而转贷便会获利,于是出现官吏利用职务之便以及裙带关系纷纷冒请的现象便理所当然了。蒙文通先生的假说毫无疑问是有道理的。讨论青苗法在前后期的转变,不能不重视货币和物价因素。这种货币总量和物价状况的变动又与当时的财政货币政策密切相关。因此此一现象的发生显示出各种经济活动之间的关联性和经济活动的复杂性。但是要进一步揭示青苗法的本质,仅仅关注到货币和物价因素还是不够的。

       最能体现青苗法之本质的并不在于其利率高低,而在于宋人陈次升所讲的“所请之人,未必皆愿;或有愿请之人,官司不支”。(82)在青苗法推行中从未出现抑配官户的现象,而官户本没有借贷青苗钱的资格,自然也不存在“官司不支”的问题。因此这里所讲的“所请之人”和“愿请之人”其实都是指无权无势的平民百姓,对于他们而言,青苗钱借贷无利可图时抑配难免,而有利可图时官司不支;对于有权势的形势之家而言,自然是青苗法无利可图时抑配不及,而有利可图时冒请有方。抑配民户自然会附带诸种附加负担,而官吏冒请则是暗箱操作利润丰厚,以至于朝廷要采取张榜公示的办法,尽管这一措施实际上效果并不明显。

       “抑配民户”和“形势冒请”只是青苗法前后期两种不同的现象,在神宗、哲宗时期未必就没有形势冒请的问题,只是那时抑配民户是主要的,但并不排除局部地区部分时段的形势冒请行为存在。(83)从逻辑上讲,只要青苗钱变得有利可图,形势冒请的现象就会不可避免。从现有的材料来看,形势冒请的现象在徽宗朝越来越普遍化,这也可能是历史材料的不完整所造成的印象,不过这种现象和物价变化之间的关联度也是很能说明问题的。

       而北宋末期青苗法抑配民户的现象并非消失,而是以另一种更加极端的形式呈现出来。早在熙宁年间青苗法推行之初,右正言李常即上疏指出存在“虚认贯百,以输二分之息”的情况。(84)即在不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官府直接向民户收取“利息”。王安石提议令李常分析(85)是哪一个州县存在这种情况,但李常上书神宗请求不分析,(86)因此这种情况是否真的存在尚难以遽断。但及至徽宗时期,政和八年(1118年)臣僚上言指出存在“民户既无可输,即于当年违法再给,虚转文历,便充本年见欠之数”的情况,(87)而此年御笔透露出当时有“未及散,而遽取之”的问题,朝廷要求“敛散必时,违者以大不恭论。”(88)可见这种现象已然非个别。靖康元年吕好问称“方今州县常平钱等,率无见在,每年俵散之时,多以虚券科率逐都保正长等”。(89)在这种情况下青苗法已经彻底失去了其借贷的形式,而完全成了民户的赋税负担。

       如果说青苗法是高利贷,则神宗、哲宗时期以抑配民户为主要形式的官府借贷确实是官府高利贷;如果说青苗法是低利贷,则宋徽宗时期以形势冒请为主要特征的官府借贷确实是官府低利贷;如果说青苗法是赋税,则“虚认二分之息”的情况最具有赋税的特征。这就是青苗法的本质所在。而在这三者之外,方才可能为具有融资功能的“银行”,这恰恰是青苗法最少具备的特点。因此,不管青苗法的利率是高还是低,都很难像银行那样发挥融资的功能。

       因此,在青苗法运作的利害关系中,权力因素发挥了关键作用,正是由政治权力支配下的身份差异决定了青苗法运作中的利害关系。这种身份差异不是上户与下户的差异,而是官户形势户与民户之间的差异,即有权者与无权者的差异。青苗法运行50年所体现的不是金融的逻辑而是权力的逻辑。

       结语:青苗钱的流动轨迹及其最终归宿

       青苗法实行50年间,一度给朝廷带来了巨额的财政收入,熙宁元丰年间朝廷通过青苗收息每年所得为数百万缗,诚为“富国”之政,这是青苗法长期得以推行的财政因素。但到了最后,青苗法不仅“于民为害最甚”而且“于官都无利益”。(90)在徽宗朝,伴随着“形势冒请”的现象是“散敛无实,而本息交废”,(91)“当纳之期,至有失陷,或无可催理”,(92)“稽累失陷,日侵月削”。(93)即从朝廷的角度来看,青苗法最后也失去了财政意义。因此可以说在近50年时间里,青苗钱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抑配民户→收息于官→形势冒请→官物失陷。就此可以推理,在这个过程中财富所呈现出的移动轨迹是:平民百姓→朝廷官府→形势之家。这个过程中所出现的“抑配民户”和“形势冒请”等种种乱象则深刻地反映了青苗法这样一种官府借贷在其下乡过程中所遭遇的制度困境,落实到实际层面的政策不仅没有按照政策设计者的计划运行反而走向了其反面。

       在青苗法失去了财政意义的背景下,建炎元年(1127年)五月一日宋高宗登基时发布“大赦天下”的制书,指出青苗法“岁久法弊,反为民患,可自今住罢”,(94)同时废止的还有多项民众的赋役负担,以求赢得民心。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此时的青苗钱与诸项税负一样,都被看作是百姓负担。建炎二年(1128年)高宗皇帝再次宣称“青苗敛散,永勿施行”。(95)但积欠的青苗本钱尚未回归府库,于是又命令诸路拘催青苗积欠本钱,“自崇宁以来,皆不得免”。(96)其结果是造成“民苦其扰”,赵鼎以为此举“开猾吏衣食之源,遗平民椎剥之苦”。(97)最终拘催本钱一事也作罢,青苗法方才告别历史舞台。

       在熙宁新法推行之前,王安石与司马光之间有一场关于理财的著名争论。王安石认为:“善理财者,民不加赋而国用饶”。司马光就此批评道:“天地所生财货百物,不在民,则在官”。(98)及至南宋时代陆游则从另一角度批评了司马光的话:“自古财货不在民又不在官者,何可胜数?或在权臣,或在贵戚近幸,或在强藩大将,或在兼并,或在老释……”(99)陆游所言或针对南宋状况而发,而就青苗法而管窥财富的流动状况,则可谓不在民(平民百姓)又不在官(朝廷官府)而在于形势之家。历史给了王马之争以发人深省的答案。

       近代以来,严复、梁启超在盛赞青苗法之时,也注意到了民办与官办之别,梁启超还特别申明这种“银行之为业,其性质乃宜于民办而不宜于官办”。(100)但是在北宋关于青苗法的论争中,正是反对青苗法者指出官府借贷比民间借贷危害更大。如果仅就借贷而言,严复、梁启超的主张似乎更接近于王安石的反对者,这真可谓是历史的诡谲之处;如果从银行或者金融角度而言,青苗法是不具备融资功能的,这主要不在于其官办性质,而在于其背后的制度环境与权力结构,这是研究王安石新法乃至宋代所有的经济政策都不能不注意的。

       注释:

       ①钱仪吉:《〈周官新义〉识后》,王安石:《周官新义》(朱维铮主编《中国经学史基本丛书》第2册),吴人整理,上海书店出版社,2012年,第298页。

       ②参见程元敏:《三经新义辑考汇评》(下),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26~241页。

       ③[英]亚当·斯密:《原富》,严复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85~86、407页。

       ④梁启超:《王荆公》,广智书局,1908年,第97页。

       ⑤如梁希:《“青苗钱”与“农民银行”》,《浙江省建设月刊》1934年第12期;徐锺渭:《中国历代之荒政制度》,《经理月刊》1936年第1期;黄毓甲:《宋代青苗钱制及其在中国农业金融制度史上之地位》,《农林新报》1942年第34~36期;姚公振:《中国农业金融史》,中国文化服务社,1947年,第108~120页。

       ⑥张翊华:《从青苗法看王安石变法的动机和效果》,《江西历史文物》1987年第1期;赖作卿:《中国历史上农业金融的一次突破——论王安石变法中的青苗法》,《赣南师范学院学报》1996年第1期。

       ⑦王曙光:《农村信贷机制设计与风险防范——以王安石青苗法为核心》,《长白学刊》2009年第1期;王兆宁:《王安石“青苗法”的经济学分析》,《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王文书:《宋代借贷业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34页。

       ⑧王毓铨:《王安石的改革政策》,《政治经济学报》1936年第1期;吴泽:《宋代经济组织与王安石变法新论》,《文化批判》1937年第3期;邓广铭:《王安石》,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3年,第81~82页;漆侠:《王安石变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59年,第109~113页。

       ⑨谷霁光:《王安石变法与商品经济》,《中华文史论丛》1978年复刊号第1辑(总第7辑);漆侠:《关于王安石变法研究中的几个问题》,《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4期;胡寄窗:《中国经济思想史》(下),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1页;李华瑞:《关于〈青苗法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西南师范大学学报》1992年第3期。

       ⑩[日]吉田宇之助:《王安石》,民友社,1903年,第181页。

       (11)[日]内藤湖南:《概括的唐宋时代观》,《日本学者中国史论著选译》第1卷,中华书局,1992年,第14页(初刊于《歷史と地理》1922年第9卷第5号)。

       (12)[日]宫崎市定:《北宋史概说》,《宫崎市定全集》第10册《宋》,岩波书店,1992年,第29页;[日]佐伯富:《王安石》,富山房,1941年,第87页;[日]草野靖:《青苗法施行の由来について》,《东洋史研究》1961年第20卷第1号;[日]小野寺郁夫:《王安石》,人物往来社,1967年,第117页;[日]東一夫:《王安石新法の研究》,风间书房,1970年,第542页;[日]周藤吉之:《王安石の青苗法の施行過程(一)》,《宋·高丽制度史研究》,汲古书院,1992年,第192页;[日]周藤吉之、[日]中嶋敏:《中国の历史:五代、宋》,讲谈社,1974年,第192~193页;[日]三浦国雄:《王安石:濁流に立つ》,集英社,1985年,第142页。

       (13)叶世昌:《论王安石的经济思想》,《经济问题探索》1982年第5期;周良霄:《王安石变法纵探》(续完),《史学集刊》1985年第2期;季平:《论司马光反对青苗法》,《西南师范学院学报》1985年第4期;顾全芳:《青苗法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学报》1990年第3期;刘德:《青苗法之得失及其原因探略》,《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2期;傅允生:《制度变迁与经济发展:王安石青苗法与免役法再评价》,《中国经济史研究》2004年第2期。周良霄对梁启超的青苗法为银行说明确地予以否定。

       (14)王曾瑜:《王安石变法简论》,《中国社会科学》1980年第3期;方志远:《关于青苗法的推行及其社会效果》,《南开学报》1988年第6期;方宝璋:《略论宋代青苗法的弊端》,《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虞云国:《再说王安石变法》,《东方早报》2009年3月15日,第B05版。方志远认为青苗法“尚不是完全意义的财产税,它还只是形成中的、或者说是变相的财产税”。

       (15)青苗法为“赋税”或源自宋人陈舜俞“别为一赋”之说。参见陈舜俞:《都官集》卷5《奉行青苗新法自劾奏状》,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第1096册,第449页。

       (16)[日]周藤吉之:《北宋末における青苗法の施行》(初刊于《东洋大学大学院纪要》1974年第10号,后收入《宋·高丽制度史研究》,汲古书院,1992年,第215~253页)一文是迄今为止对北宋末期青苗法研究最为细致的一篇专文;此外辜瑞兰《青苗法之变动(上、下)》(《大陆杂志》1965年第9、10期)也有所涉及。

       (17)参看陈晓珊:《北宋提举常平司的设置与路级政区管理方式的演变》,《历史地理》2013年第2期。

       (18)魏天安:《宋代青苗钱利率考实》,《中国经济史研究》2006年第1期。

       (19)王文书:《宋代借贷业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78~80页。

       (20)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11,熙宁三年五月丁未,中华书局,2004年,第5131页。

       (21)漆侠:《王安石变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59年,第216页;蒙文通:《北宋变法论稿》,《蒙文通文集》第五卷《古史甄微》,齐鲁书社,1999年,第455页。就笔者管见,国内学者论及此问题时几乎均持此看法。

       (22)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4之16,中华书局,1957年,第4854页。

       (23)王安石:《王文公文集》卷8《答曾公立书》,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98页。

       (24)王安石:《王文公文集》卷1《上五事书》,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18页。

       (25)杨时:《龟山集》卷12《语录三》,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第1125册,第227页。

       (26)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78,元祐元年五月乙酉,第9192页。

       (27)陈舜俞:《都官集》卷5《奉行青苗新法自劾奏状》,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第1096册,第448页。

       (28)晁说之:《景迂生集》卷2《朔问下》,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第1118册,第41页。

       (29)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76,元祐元年四月乙卯,第9132页;吕陶:《净德集》卷3《奏乞权罢俵散青苗一年以宽民力状》,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第1098册,第30页。

       (30)晁说之:《景迂生集》卷1《元符三年应诏封事》,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第1118册,第11页。

       (31)苏辙:《栾城三集》卷8《诗病五事》,《苏辙集》,中华书局,1990年,第1230页。

       (32)司马光:《司马光集》卷44《奏为乞不将米折青苗钱状》,四川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959页。

       (33)杨时:《龟山集》卷12《语录三》,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第1125册,第227页。

       (34)参见刘秋根:《试论两宋高利贷资本利息问题》,《中国经济史研究》1987年第3期;王文书:《宋代借贷业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59页。

       (35)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77,熙宁九年九月辛巳,中华书局,2004年,第6789页;张方平:《张方平集》卷26《论率钱募役事》,中州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415页。

       (36)脱脱等:《宋史》卷176《食货上四》,中华书局,1977年,第4280页。

       (37)脱脱等:《宋史》卷176《食货上四》,中华书局,1977年,第4280页;梁太济、包伟民:《宋史食货志补正》,中华书局,2008年,第269页。

       (38)毕仲衍:《〈中书备对〉辑佚校注》,马玉臣辑校,河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29页。

       (39)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45,熙宁六年五月丙午,中华书局,2004年,第5950页。

       (40)漆侠《王安石变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59年,第113页)、汪圣铎《两宋财政史》(中华书局,1995年,第49页)俱将292万误作熙宁六年(1073)的利息。

       (41)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32,元丰六年正月壬寅,中华书局,2004年,第8006页;杨仲良:《皇宋通鉴长编纪事本末》卷69《青苗法下》,续修四库全书第386册,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本,2002年,第584页。

       (42)参见陈析:《青苗法利率纠误》,《晋阳学刊》1990年第4期。

       (43)杨仲良:《皇宋通鉴长编纪事本末》卷68《青苗法上》,续修四库全书第386册,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本,2002年,第568页。

       (44)程元敏:《三经新义辑考汇评》(下),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52页。

       (45)这次关于青苗法的争论集中在熙宁二年至熙宁七年,熙宁七年之后仍不断有否定青苗法的言论,元丰二年“乌台诗案”以后针对新法的批评基本停歇。

       (46)苏轼:《上神宗论新法》,赵汝愚编:《宋朝诸臣奏议》卷110,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197页。

       (47)苏轼:《上神宗论新法》,赵汝愚编:《宋朝诸臣奏议》卷112,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217页。

       (48)韩琦:《上神宗论条例司画一申明青苗事》,赵汝愚编:《宋朝诸臣奏议》卷112,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223页。

       (49)欧阳修:《欧阳修全集》卷114《言青苗钱第一劄子》,中华书局,2001年,第1731页;俞兆鹏:《评欧阳修“止散青苗钱”问题——兼论北宋熙丰新法中之青苗法》,《南昌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2期。

       (50)陈晓珊:《北宋提举常平司的设置与路级政区管理方式的演变》,《历史地理》2013年第2期。

       (51)参见李金水:《王安石经济变法研究》,福建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119~121页。

       (52)司马光:《司马光集》卷60《与王介甫第三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265页。

       (53)张方平:《张方平集》卷26《论率钱募役事》,中州古籍出版社,1992年,第415页。

       (54)吕公著:《上哲宗论更张新法当须有术》,赵汝愚编:《宋朝诸臣奏议》卷117,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285页。

       (55)司马光:《上哲宗约束州县抑配青苗钱》,赵汝愚编:《宋朝诸臣奏议》卷118,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299页。

       (56)脱脱等:《宋史》卷176《食货上四》,中华书局,1977年,第4288页。

       (57)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5之16,中华书局,1957年,第4868页。

       (58)(59)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5之17,中华书局,1957年,第4869页。

       (60)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14之13,中华书局,1957年,第5044页。

       (61)晁说之:《景迂生集》卷1《元符三年应诏封事》,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第1118册,第11页。

       (62)脱脱等:《宋史》卷176《食货上四》,中华书局,1977年,第4289页。

       (63)马端临:《文献通考》卷21《市籴考二》,中华书局,2011年,第631页。

       (64)形势户是宋代的法定户名,在政治上享有特权,大体包括官户和吏户。参见[日]柳田節子:《宋代形勢戸の構成》,《东洋史研究》1968年第3号27卷;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增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1页。

       (65)慕容彦逢:《摛文堂集》卷10《理会常平札子》,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第1123册,第417页。

       (66)(67)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53之18,中华书局,1957年,第5728页。

       (68)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5之17,中华书局,1957年,第4869页。

       (69)参见[日]周藤吉之:《北宋末における青苗法の施行》,《宋·高丽制度史研究》,汲古书院,1992年,第233页。

       (70)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53之17,中华书局,1957年,第5728页;佚名:《宋大诏令集》卷181《政事三十四·常平》,中华书局,1962年,第657页。

       (71)吕好问:《上钦宗乞罢青苗》,赵汝愚编:《宋朝诸臣奏议》卷119,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313页。

       (72)蒙文通:《北宋变法论稿》,《蒙文通文集》第五卷《古史甄微》,齐鲁书社,1999年,第441~442页。

       (73)参见全汉昇:《北宋物价的变动》,《中国经济史论丛(一)》,中华书局,2012年,第55~69页;叶世昌:《王安石变法后的钱荒》,《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74)脱脱等:《宋史》卷180《食货志下二·钱币》,中华书局,1977年,第4384页。

       (75)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84,元祐元年八月丁亥,中华书局,2004年,第9352页。

       (76)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93,元祐元年十二月戊申,中华书局,2004年,第9578页。

       (77)参见全汉昇:《北宋物价的变动》,《中国经济史论丛(一)》,中华书局,2012年,第79~84页;彭信威:《中国货币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58年,第310~314页;俞兆鹏:《略论宋徽宗时期的通货膨胀》,《史学月刊》1990年第2期;汪圣铎:《两宋货币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第353~380页。

       (78)全汉昇:《北宋物价的变动》,《中国经济史论丛(一)》,中华书局,2012年,第87~94页;高聪明:《北宋物价变动原因之研究》,《河北学刊》1991年第4期。

       (79)华镇:《云溪居士集》卷18《役法论》,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第1119册,第460页。

       (80)朱彧:《萍洲可谈》卷1,中华书局,2007年,第121页。

       (81)程民生:《宋代物价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23页。

       (82)陈次升:《谠论集》卷2《上徽宗论修复常平状》,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第427册,第345页。

       (83)参见吕陶:《净德集》卷3《奏乞权罢俵散青苗一年以宽民力状》,文渊阁四库全书影印本,第1098册,第30页。就历史记载来看,神宗朝的“冒请”多为所谓“浮浪子弟”以他人名义借青苗钱不还。

       (84)李常:《上神宗论青苗》,赵汝愚编:《宋朝诸臣奏议》卷110,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202页。

       (85)“分析”即对所言内容进行举证,说明信息来源。右正言属台谏官,可以“风闻言事”。

       (86)李常:《上神宗乞不分析青苗虚认二分之息》,赵汝愚编:《宋朝诸臣奏议》卷114,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239页。

       (87)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5之17,中华书局,1957年,第4869页。

       (88)马端临:《文献通考》卷21《市籴考二》,中华书局,2011年,第631页。

       (89)吕好问:《上钦宗乞罢青苗》,赵汝愚编:《宋朝诸臣奏议》卷119,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313页。

       (90)吕好问:《上钦宗乞罢青苗》,赵汝愚编:《宋朝诸臣奏议》卷119,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313页。

       (91)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53之18,中华书局,1957年,第5728页。

       (92)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5之17,中华书局,1957年,第4869页。

       (93)佚名:《宋大诏令集》卷181《政事三十四·常平》,中华书局,1962年,第657页。

       (94)徐梦莘:《三朝北盟会编》卷101,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742页。

       (95)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甲集卷15,中华书局,2000年,第315页。

       (96)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7,建炎二年八月癸丑朔,中华书局,2013年,第403页。

       (97)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27,建炎三年闰八月乙酉,中华书局,2013年,第615页。

       (98)陈均:《皇朝编年纲目备要》卷18,中华书局,2006年,第413页。

       (99)陆游:《书通鉴后》,《陆放翁全集》(上)《渭南文集》卷25,中国书店,1986年,第149页。

       (100)[英]亚当·斯密:《原富》,严复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第86页;梁启超:《王荆公》,广智书局,1908年,第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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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制居民家庭分配”与“模拟形势”_青苗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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