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处理中的风险调查关键词_税前扣除论文

资产处理中的风险调查关键词_税前扣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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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固定资产折旧

固定资产并非都没有单位价值标准限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这一规定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基本一致,特别是其限制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标准,这也意味着对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来说,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合理确定资产的归属。从纳税筹划的角度考虑,可以适当提高固定资产的标准,以便在更短的时间内将固定资产摊入成本、费用。但是,不管纳税人确定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如何,都必须确保其标准的合理性,特别是要确保能够说服税务行政管理当局。

但是,对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来说,则完全不是那么回事了,因为《企业会计制度》对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标准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即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因此,按照税法未作特别规定时适用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在企业所得税上,纳税人也应当遵循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这一标准。

固定资产折旧没有残值率限制并不等于没有残值

新《企业所得税法》未对固定资产的残值率设置任何的限定,只是要求纳税人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基于此,一些纳税人便认为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可以不考虑残值,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不可能没有残值。另外,《企业会计准则》等也要求企业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的残值,因而,在企业所得税上,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情况确定合理的残值,至少应当与会计政策相一致。事实上,各地税务机关都会对各行业的固定资产残值率情况进行调查和测算,并确定一个区间,如果纳税人的残值率不在区间内,那么也就会要求纳税人说明理由。一旦纳税人的理由不合理,就会依据税法的规定对纳税人进行调整。这也就意味着纳税人在纳税上面产生风险。基于此,纳税人仍然需要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残值率。

固定资产折旧必须注意最低年限的规定

为了防止纳税人随便计提折旧,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作了限定,即: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已经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以及租入的固定资产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如果企业在会计上确定的折旧年限低于税法所规定的最低年限,在进行汇算清缴时就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确定可以税前扣除的折旧额,否则,将不可避免地引发纳税风险。

注意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条件与特别规定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但是,纳税人如果选择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所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另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三)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所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四)企业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五)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关键词:资产损失

确认资产损失必须减除相关款项

一些企业在确定资产损失时往往将资产的会计净值确认为资产损失并进行税前扣除,甚至不将保险公司的赔款从损失金额中予以冲减,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按照税法的规定,企业的资产发生损失时,企业不能将全部资产或者费用都确认为资产损失,而必须减除责任人赔偿、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而且我们仍然必须强调,可以税前扣除的损失仍然必须满足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性要求。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注意履行审批手续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凡属于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必须在履行报批手续后才可进行税前扣除。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债务重组损失必须报批方可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只是规定,在债务重组中,债权人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并没有要求纳税人在发生债务重组损失时是否报批。但是,债务重组损失,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资产损失的范畴,因而,有关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规定同样适用于债务重组损失。事实上,《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明确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而,从规定可以看出,在企业所得税上,债务重组损失是作为坏账损失对待的。

资产损失只能在损失发生当年抵扣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关键词:减值准备扣除

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与生产经营有关且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截至2010年12月底,企业按规定计提的下列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证券行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证券类准备金和期货类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或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准予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准予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准予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按规定计提且税前扣除的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外,其他各类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均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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