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学”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_刑事责任能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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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11)03—084—08

近年来,随着多起重大恶性刑事案件(2006年陕西“邱兴华特大杀人案”、2008年上海“杨佳袭警杀人案”、2010年南平“郑民生杀童案”等)的发生,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愈发引起了人们的重视与争论。重视是因为刑事责任能力直接影响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或者无、轻或者重,而争论则因人们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及程序存在不同认识。其中,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是核心问题。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主要有三种,即纯医学标准、纯心理学标准与混合标准。混合标准现在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它强调在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时,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患有刑法规定的精神障碍,而且还要看其所患精神疾病是否引起了法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结果。我国1997年《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刑法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采用的是混合标准。这也就是说,判定刑事责任能力时,虽然行为人行为时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决定因素,但其前提是对行为人是否属于“精神病人”的判断。而“精神病人”就是指患有“精神病”的人,所以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对“精神病”的理解。

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精神病”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精神医学界与刑法学界各有不同的观点,从而导致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的不统一。笔者拟从精神医学与刑事法学角度对“精神病”进行界定,并以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的人格障碍为例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分析。

一、“精神病”的理解

(一)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病”

在我国精神医学界中,对于“精神病”的理解有一个从广义到狭义的转变过程。

20世纪50年代以前,精神医学上曾通用广义的精神病概念,即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疾病。并将精神病按照病情程度的不同划分为“重性精神病”与“轻性精神病”,前者如精神分裂症、偏执狂等严重的精神障碍,后者如神经症、人格障碍等较轻的精神障碍。[1]P52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广义精神病概念带来的问题。一是由于许多轻性精神障碍者也被冠以“精神病人”的称呼,结果给一些原本较易治疗和康复的患者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甚至加重了病情;二是广义精神病下的“重性精神病”与“轻性精神病”分类是不科学的。这既掩盖了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又不利于精神医学的理论研究,更不利于临床实践。于是精神医学者对于“精神病”的理解与使用逐渐严格起来。

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精神病概念一般已不再从广义上使用,多采用狭义的概念,即专指以前所说的重性精神病,而对于以前所说的轻性精神病则改称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或者“轻性精神障碍”。[2]P3不过,在我国严格区分广义精神病与狭义精神病,并将“精神病”限定于狭义的精神病,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事情,[3]P759并一直沿用至今。

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目前在我国精神医学上,“精神病”(psychosis)与“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disease)及“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的含义是不同的。

第一,“精神疾病”及“精神障碍”是当前精神医学上通用的疾病总名称,相当于以前的广义精神病,既包括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既包括持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间歇性精神障碍。在我国具有非常大影响力的精神病学教材中提到“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影响下,大脑功能活动发生紊乱,导致认识、情感、意识和行为等精神活动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4]P1而“精神病”则是其中最严重的一类,即仅指狭义精神病。

不过,对于精神病这一术语却一直没有一个为大家所公认的精确的定义,我国精神医学家一般是采用对下列临床表现进行描述的方法来界定精神病:(1)缺乏与周围现实保持恰当接触的能力。例如,病人不能客观地评价周围事物,以病态信念歪曲现实;(2)丧失社会适应能力,不能恰当地适应日常生活和工作要求;(3)丧失对自己的精神病状态的判断能力,即缺乏症状自知力。[5]P36

第二,尽管许多学者认为“精神疾病”与“精神障碍”含义相同,但是二者之间也略有差别。精神疾病主要是一个生物学的概念,具有一定的狭隘性,精神障碍则是具有心理、社会性的概念。所以二者在适用上还是有所区别的。

从现在关于精神疾病的分类和命名来看,总体趋势是采用“精神障碍”,而非“精神疾病”。究其原因,一是医学科学已由单纯生物医学模式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综合模式进行转变,精神医学也不例外,影响精神疾病的因素不仅是生物因素,还有心理因素甚至环境因素等,适用精神障碍一词更为恰当;二是医学上通常是以排除疾病的方式来证明一个人健康正常,而精神疾病的诊断又是一项比较困难的工作。因而,目前精神医学通用的精神疾病诊断手册都用更强调功能异常的mental disorder(精神障碍)来代替mental illness(精神疾病)。例如世界卫生组织1992年颁布的《国际疾病分类》第十版(ICD-10),1994年美国精神医学会公布的《精神疾病诊断和统计手册》第四版(DSM-Ⅳ)与2000年公布的更新版本DSM-Ⅳ-TR,以及中国2001年公布的《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等都采用了精神障碍一词。

在司法部2006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组制定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草案)中,专门就精神障碍的定义做了说明,即“精神障碍,旧称精神疾病,指存在CCMD-3或ICD-10规定的精神或认知的异常,可以达到或不达到精神病的程度,前者称为‘精神病性障碍’,后者称为‘非精神病性障碍’”。[6]笔者认为此描述是很恰当的。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精神障碍”与“精神疾病”在适用上的演变以及与“精神病”的区别。

(二)刑事法上的“精神病”①

对于如何理解刑法上的“精神病”概念,我国学者间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论。概括来讲,主要是狭义说与广义说之争,前者认为刑法上的精神病只限于精神病性障碍,后者则认为不仅包括精神病性障碍,还包括非精神病性障碍,即相当于精神医学上的精神障碍。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占支配地位的学说又有所不同。

新中国成立初期,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第12条的规定是:犯罪人为精神病人,或系一时的心神丧失,或者因在病态中,于犯罪时不能认识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者,不处罚;但应施以监护。犯罪人精神耗弱者,从轻处罚。从此条文中可以看出,精神病人与其他病态的人是并列关系,因而此处的“精神病”应该是狭义上的概念。[7]

但是,此后的刑法草案与1979年《刑法》都取消了其他病态等词语,保留了“精神病人”一词。② 从立法原意来看,是将条文中的“精神病”做广义的理解。而在讨论制定1979年《刑法》的过程中,有人曾提出在条文中增加“其他病态”字样,以便概括痴呆症、夜游症、发高烧神志昏迷以及病理醉酒的人等。但是多数人认为精神病多种多样,可以从广义上理解条文中的“精神病人”,不必再增加“其他病态”。[8]P41-42虽然在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也有学者认为应从狭义上理解1979年《刑法》中的“精神病”,但毫无疑问的是广义说在当时更具有影响力。这可以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得到证实,其中把我国法律中所用的“精神病”改称为“精神疾病”,一方面表明了刑法中的“精神病”是广义的,相当于医学上的“精神疾病”概念,另一方面也暗示了刑法中“精神病”一词的不恰当性。

然而,1997年《刑法》第18条在增加了精神障碍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之后依旧沿用了“精神病人”一词,使得对“精神病”含义的理解愈加混乱。突出表现在对第18条第1款(无刑事责任能力)与第3款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中“精神病”的不同理解上。

第一,对于第18条第3款中“精神病”的理解,人们普遍采用广义说,既包括精神病性障碍,也包括非精神病性障碍。因为即使是严重的精神障碍者,若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时,其辨认控制能力并不一定完全丧失;而一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也可以使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因而,采取广义说解释“精神病”是与司法精神医学的理论与实践相符合的。

第二,对于第18条第1款中“精神病”的理解学者们则有不同的看法。目前刑法学界很有影响的一种观点认为,1997年《刑法》中的“精神病”应做广义的理解,即包含多种多样的慢性和急性的严重精神障碍;但是“精神病”又不同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后者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因而,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第18条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则不属于新刑法第18条所称的“精神病人”,其中有些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另一些则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P103由此可见,此观点对于第1款中“精神病”的理解,实际上是采取了狭义说。另有刑法学者则认为,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对精神障碍患者负责的精神,还是将第1款中的精神病人作广义解释为宜。[10]也就是说,不论是精神病性障碍者还是非精神病性障碍者都属于第18条第1款中所说的“精神病人”。此外,精神医学专家对于1997年《刑法》中的“精神病”多采用广义说,即相当于医学上的精神障碍或精神疾病。[11]P27笔者以为,从精神障碍的特点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内容等方面来看,对第18条第1款“精神病”的广义理解值得提倡。

理由之一,上述狭义说主要基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一般不会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前提,得出其不属于第1款“精神病人”的结论。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非精神病性障碍者因精神障碍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情形,[12]若只是因为他们不属于精神病性障碍而认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显失公平。

理由之二,对同一条文中的相同术语应做相同的理解。既然人们对第18条第3款中的“精神病”都采用广义说,那么若从狭义上理解第18条第1款的“精神病”,就有自相矛盾之嫌了。

理由之三,认定精神障碍者无刑事责任能力,需要同时具备医学要件与心理学要件,“精神病”只是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基础,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才是关键。因而,从广义上理解“精神病”并不会导致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逃避惩罚。

理由之四,对“精神病”的广义理解符合立法原意。实际上,现行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一词直接承袭于1979年《刑法》,既然1979年《刑法》对“精神病”是广义理解,那么1997刑法继续沿用也在情理之中。

综上所述,对刑法上的“精神病”应做广义理解,但是这毕竟只是一种学理上的解释,仅仅是权宜之计。为了避免理论与实践中对精神病认识的混乱,最好的办法是将“精神病”用“精神障碍”来取代。

(三)“精神障碍”取代“精神病”的缘由

鉴于刑法中“精神病”规定的不科学性,笔者赞成以“精神障碍”来取代“精神病”的建议,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依据来看,除了前述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将“精神病”改称为“精神疾病”以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关于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的研讨与建议》中曾指出,现代精神医学上通用的疾病总名称是“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精神病只是其中最严重的一类。但是我国刑法却在广义上使用“精神病”,这与医学上狭义使用的“精神病”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理解上的歧义,因而建议将“精神病人”修改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或者“精神障碍人”。但是不知什么原因,上述建议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第二,从立法变化来看,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1979年《刑法》采取的是无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法”,1997年刑法则是“三分法”,即增加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假如说1979年《刑法》中的“精神病”一词还算基本满足要求,那么继续沿用的“精神病”在新刑法中显然是不太恰当的。因为从字面含义以及现代精神医学的角度来看,“精神病”是不包含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而这显然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相冲突。虽然说我们可以对“精神病”做出扩张解释,但这仅是学理解释,而且与现代精神医学的研究结果也不符合。所以说“精神病”一词与1997年《刑法》的规定是不协调的,需要用范围更广、更具科学性的“精神障碍”术语来代替。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精神病”的不同理解可能会造成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的不统一。也就是说,“‘精神病’概念之争不仅是学术问题,而且也是实际问题”。[3]P760例如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实施了犯罪行为,若采用狭义说,很可能仅因所患疾病不是“精神病”而被鉴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若采用广义说,其行为时又丧失了辨认或控制能力,则很可能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而这两种不同的鉴定结果可能导致对行为人处理上的巨大差异。另外,实践中还会出现因对“精神病”理解上的分歧,导致司法人员不采纳精神鉴定意见甚至对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不予鉴定的情形。而此种情形极可能会造成过分追究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的不利后果,从而影响到刑法保障人权机能的充分发挥。

第四,从精神医学与刑事法学的关系来看,既然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需要精神医学专家来鉴定,那么统一法律用语和医学用语就应是最好的选择。如前所述,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在我国“精神病”已经趋向于狭义地特指一定范围内的、严重的精神障碍。而1997年《刑法》在继续沿用“精神病”这一概念的同时,又从立法原意及司法实践上普遍对此作出广义理解,这样人为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与冲突。而现代精神医学上已达成共识的“精神障碍”一词,是概括各种精神异常状态的总称,既包括“精神病”又包括各种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为了使刑事责任能力医学要件的规定更为科学与准确,那么首选的方法就是直接采用精神医学中的“精神障碍”。因为刑事立法采用这一概念,不仅与精神医学的发展相适应,还能较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因对“精神病”的不同理解所产生的问题。

概而言之,在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上,用“精神障碍”取代“精神病”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当然,在立法修改之前,应从广义上理解1997年《刑法》第18条的“精神病”。但是,有一个关键问题就是,能否将所有符合现行精神障碍诊断标准(指CCMD-3与ICD-10)的精神障碍都视为第18条的“精神病”,或者说,刑法上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的范围是否包括所有的符合现行诊断标准的精神障碍,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但我国一些学者是持否定态度的。下面将以人格障碍为例进行分析。

二、人格障碍的分析

之所以选取人格障碍进行专门探讨,一方面是因为理论上关于人格障碍的争议较多,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就是源于近几年在我国发生的多起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如“陕西邱兴华特大杀人案”、“云南马加爵故意杀人案”等,都涉及人格障碍是否属于刑法上的“精神病”及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而且公众对“精神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普遍存在一些误解,因而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澄清。

(一)人格障碍与医学上的精神疾病

目前精神医学上的人格障碍(personality disorder)曾被称为变态人格、病态人格、性格异常、精神病质等。对人格障碍的研究可追溯到19世纪初,不过在医学史上,对于人格障碍是否为精神疾病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Schneider于1923年指出人格障碍是一种特殊的、不寻常的人格,这类人从任何意义上来说都偏离正常,但是不能视为疾病。Schwart于1977年指出医学上疾病的标记是一个或多个器官的结构和(或)功能的障碍,并导致患者不适、疼痛或良好感觉的减低。但是人格障碍是自幼发展起来的适应不良,没有脑和其他器官的功能障碍,无疼痛或不适,并且药物治疗无效。所以将人格障碍作为疾病看待是比较困难的。[4]P650也就是说,人格障碍只是性格上的变异,与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疾病有着质与量的不同。但是,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学者们开始倾向于认为人格障碍是精神疾病。例如Nakao等在1992年指出人格障碍所致的功能障碍与大多数重性精神障碍一样严重。Paris于1997年概括人格障碍为“正常人格特质的病理性增强”。[4]P650而且最为重要的是,依据精神障碍国际分类法ICD-10(1992年)和美国分类法DSM-Ⅳ(1994年)的规定,人格障碍都属于精神医学领域可以诊断的一类精神疾病。

我国精神医学界过去对于人格障碍是否属于精神疾病也存在争议,普遍的看法是不把它作为精神疾病看待,因为它不符合精神疾病发生、发展和转归的规律,其只是人格表现超越了正常范围。[5]P157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1981年通过的《中华医学会精神疾病分类》中即明确规定了变态人格,也就是现在的人格障碍;后来公布的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如CCMD-2(1989年)、CCMD-3(2001年)等也都对人格障碍做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人格障碍属于我国医学上的精神疾病,即精神障碍,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的规定,人格障碍分为偏执型、分裂型、反社会型、冲动型、表演型、强迫型及焦虑性人格障碍。其共同的特征为:(1)一般开始于童年、青少年或成年早期,并一直持续到成年乃至终生;(2)有可能存在脑功能损害,但是一般没有明显的神经系统形态学病理变化;(3)人格显著、持久地偏离了所在社会文化环境的范围,由此形成的行为模式与众不同;(4)人格障碍主要表现为情感和行为的异常,但是其智力、意识状态都没有明显的缺陷;(5)人格障碍者一般对自身的人格缺陷没有自知之明,屡犯同样的错误,以致害人害己;(6)人格障碍者一般能够应付日常的工作和生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及社会评价能在一定程度上理解,但主观上经常感到痛苦;(7)各种治疗方法效果均欠佳。[13]270-271由此可见,人格障碍者虽然智能良好,但是他们的情感、意志等精神活动经常存在障碍,不能始终用理智驾驭自己的行为,即不符合心理健康的要求。而健康人的标准则是不仅躯体健康,同时还得有健康的心理以及良好的社会适应性。从此角度来看,人格障碍者是不同于健康人的,所以说将其归入精神障碍并无不可。那种认为只是“由于临床工作的需要,所以才将它归于精神科分类之内”[11]P289的说法是缺乏理论依据的。

综上,不管是依据国际标准还是国内标准,人格障碍都属于医学上的精神疾病。那么人格障碍是否属于刑事法学上的“精神病”呢?

(二)人格障碍与刑事法学上的“精神病”

此问题换一个角度来看,就是人格障碍是否可以成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对此,国内外学者之间都存在分歧。概括来讲,主要有否定说、部分否定说与肯定说三种观点。

1.否定说。此说反对将人格障碍作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医学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精神医学的角度。如前所述,有些学者认为人格障碍并不属于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疾病,那么站在他们的立场,人格障碍当然不能列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医学要件。

第二,刑事政策的角度。虽然从社会上来看,人格障碍者的数量并不多。④ 但是在那些严重而反复的暴力犯罪中他们所占的比例相当高。据Hemphill等人于1998年统计,在重复暴力犯罪中,患人格障碍的罪犯比非人格障碍者的罪犯约高出四倍多。[14]P398中田修的分析是,一般来讲多次累犯者与惯犯的过半数是人格障碍者。[15]P118因此,若断然认定人格障碍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会使因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无罪者如洪水决堤般泛滥,既不利于社会防卫,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带来相当大的影响。

第三,从人格障碍难以判断的角度。有学者提出在司法程序中,要区别行为人是人格障碍还是只是一时情绪失控似乎不可能。[16]因而,不宜将人格障碍作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医学要件。

笔者以为上述理由都存在可商榷之处,首先是不赞成第一点理由的理论前提,如前所述,人格障碍是属于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疾病的;其次是第二点理由,实际上,将人格障碍列入医学要件,并不会导致无罪者激增,因为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中,除了医学要件之外,还需要对心理学要件进行判断,而后者则更为重要;至于第三点理由显然是太过牵强,因为人格障碍难以判断并不等于不能判断。

2.部分否定说/肯定说。持此说的主要是我国学者。我国司法精神医学界普遍存在的一种观点是,认为人格障碍不属于精神病,因此不属于1997年《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对象,原则上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但是人格障碍者究竟是完全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则可能会因为标准掌握不统一以及分析的着眼点不同而有所差异。[13]P276由此可见,在人格障碍能否成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问题上,上述学者采取的既非肯定说也非否定说,实际上是采取了两个不同的标准,即人格障碍不属于第18条第1款(无刑事责任能力)中的“精神病”,但是却可以成为第18条第3款(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这显然是存在矛盾的。

另有些学者提出,对人格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不能一概而论。对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应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冲动型、偏执型等人格障碍者,如果行为人犯罪确实与控制能力薄弱有特定关系,可以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P762与此相类似的观点还见于我国台湾地区,因为“精神卫生法”第3条规定了精神疾病的定义,其中明确指出不包括反社会人格违常者(即反社会人格障碍者——笔者注)。因而有学者便依据此规定,将反社会人格障碍排除在责任能力判断的医学要件之外。⑤ 应当说,这一形似折中的观点比较符合普通民众的观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对于不同类型的人格障碍区别对待的依据却值得商榷。因为任何一种人格障碍都有轻重程度的差别,一概将反社会人格障碍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理论支持。毕竟,医学要件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中主要起一个过滤的作用,符合医学要件之后再进行心理学要件的判断。因而没有必要将医学要件限制的过于严格。

3.肯定说。此说支持将人格障碍作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医学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人格障碍会因程度的轻重而有不同的认定,症状严重时可认为是精神病的一种,轻微时则可看作是性格偏差。也就是说,人格障碍是介于精神正常与精神病之间的中间状态,与精神病只有量的差异。因而它可以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17]P22-23

第二,即使认为人格障碍不属于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疾病,也不能就此肯定不能成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因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重要的是精神障碍在法律上所体现的意义,而不是产生精神障碍的原因。只要是人格障碍导致了行为人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就应该承认人格障碍是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18]P180

笔者赞成肯定说,不过理由与上述两点有所不同。先是承认人格障碍属于精神医学上的精神疾病,在此前提下,基于我国刑法上的“精神病”应符合现行精神障碍诊断标准的立场,认为人格障碍可以成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医学要件。而判断人格障碍则依据现行的CCMD-3与ICD-10,不符合其标准的,就不能称之为人格障碍。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现实生活中许多人认为只要行为人被鉴定为精神病,就无罪,此即“有病无罪论”。这一错误观念实际上混淆了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在我国的混合式立法模式下,认定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需从医学要件与心理学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判断。若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正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并因此导致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则该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若行为人虽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但是并未导致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的,则行为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由此可见,尽管人格障碍属于刑法上的“精神病”,可以作为医学要件,但是并不必然导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结果。

德国在1975年刑法改正书中提到,人格障碍等在非常严重的情况下,也应该认为其无责任能力。但是大多数国家的司法精神医学专家根据实际情况,将人格障碍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一是因为人格障碍程度越严重,反社会性越强,对社会的危害也越大;二是从预后来看,对人格障碍者的治疗效果差。若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则他们将回到社会上继续犯罪,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而严格的约束、适当的劳动锻炼则有助于改善他们的状况。[19]P269-270笔者以为上述理由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只能依据法律标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以及治疗效果等法律标准以外的因素。至于美国等国家将人格障碍者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原因在于刑法典已经明确将人格障碍排除于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之外(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4.01条的规定),而且他们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采取的是“有或者无”的“二分法”。

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三分法,即除了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无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所以,笔者不同意有学者提出的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借鉴美国做法的建议,[14]P407即将人格障碍者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为一般情况下,人格障碍者的智力不存在缺陷,认知正常,即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但是人格障碍者的自控能力一般较差,有行为与情绪情感的异常。也就是说,人格障碍者通常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控制能力一般存在缺陷。所以从理论上来讲,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性较大。

而近年来关于人格障碍的神经生理及心理研究也证明了上述的理论假设,即人格障碍者的脑功能是不良的。具体体现为大脑成熟延迟、大脑皮层警觉性低下、植物神经反应缓慢、脑电图节律变慢,脑功能不良区域位于前部脑区并且定位于左侧。[19]P269此研究结果表明这类人的心理过程在许多方面都可能受到牵连,而这些都是使行为人自由意志受到某种程度限制的原因。也就是说,人格障碍者在自己的行为、情感方面的选择上并不是完全自由的。这实际上为人格障碍者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提供了理论基础。

从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来看,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意思能力或犯罪能力,实质上就是意志自由的问题。而犯罪人在本质上是意志自由的,但却基于这种意志自由而选择了犯罪行为,因而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20]P28由于人格障碍者的意志不是完全自由的,是存在一定缺陷的,所以,判定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就有了依据。

而从人格刑法学的观点来看,犯罪人是具有相对意志自由的人,它调和了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对于人的观点,将人看作是具有自由意思但却受环境、遗传等因素影响的普通人。[21]人格责任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不仅是具体的行为,还有行为人内在的性格。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具体化,是行为人根据其人格特性,在各种内在、外在的条件下,有选择地排除其他可能性而实施的行为,因此,行为只是人格动态的一个方面而已。[20]P330由此看来,人格障碍者实施的犯罪更是行为主体的具体化,与其人格因素有密切关系,理应做出与正常人不同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虽然说人格障碍者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率较高,但是若对其存在的人格障碍视而不见,将其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身就是对法律正义的威胁。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判处一起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格障碍者故意杀人案。⑥ 应当说,此案件对于人格障碍者犯罪的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为人格障碍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减轻提供了现实依据。一方面表明了人格障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可以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另一方面也证明了鉴定为人格障碍并不等于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减轻处罚的结果也是司法实践与理论趋同的很好体现。“2006年陕西邱兴华特大杀人案”中,犯罪心理学教授李玫瑾认为邱兴华只是存在人格偏执障碍,没有精神病,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2]P227笔者认为李教授是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刑法上的精神病的,自然得出邱兴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但是目前广义地理解“精神病”更具有合理性,亦即包括人格障碍在内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都属于刑法上的“精神病”范畴。上述“阿古敦故意杀人案”即为很好的例证。

注释:

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22条规定了精神病的鉴定,也涉及对精神病的理解问题。此处虽然以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为例,但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② 1979年《刑法》第15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③ 第1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④ 人格障碍患病率在国外约2~10%,国内约0.1‰,但应用科学工具证明患病率约2.5%。参见沈渔邨主编:《精神病学》(第五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年版,第651页;古津贤、高磊主编:《精神医学与司法鉴定》,科学普及出版社2007年版,第265页。

⑤ 也有学者认为在刑法上没有必要依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因为二者的制定目的完全不同。参见林伯桦:《论精神障碍与心智缺陷不法行为责任问题——以人格疾患为中心》,台湾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111页。

⑥ 基本情况是: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古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中的定罪部分,并撤销了一审判决中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阿古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期间,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阿古敦为分裂型人格障碍,有限定责任能力。此鉴定结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依法改判阿古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第16~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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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学”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_刑事责任能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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