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法的观念冲突与制度抉择

中国税法的观念冲突与制度抉择

蔡豪杰[1]2004年在《中国税法的观念冲突与制度抉择》文中认为我国现行的税收立法,数量少、效力层次低、可操作性差。本文通过考察税法产生的历史背景,研究一些具体制度形成过程中的观念冲突,从中寻找税法制度缺陷的症结所在,并提出解决的思路和方法。本文分为叁个部分:第一章探讨了权力扩张观与权利保障观的冲突及税法制度抉择问题。随着税收在国家财政和社会宏观调控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地履行管理职能,税务行政部门试图通过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获得更多更大的权力。其扩张权力的要求至少有叁个正当理由的支持:首先是满足国家财政的需要;其次是适应改革的需要;最后是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我国法学理论界经过多年的论辩,权利本位论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成为主流观点,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于是,在2000年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过程中,税务机关急欲扩大权力的思想就与立法者关注权利保障状况的思想发生了碰撞,导致该法的修订草案未能通过。立法者的权利保障观有3个特点:一是尊重行政部门的专业水准;二是关注权利的保护程度;叁是反对权力的部门利益化。税务部门为了迎合立法机关的要求,匆忙往草案加进大量关于纳税人权利的条款。但修改后的“征管法”不仅前后重复、语言啰嗦,而且结构松散,无论是对权利的保障还是对权力的规范,都缺乏一个明晰的思路,显得杂乱无章:一是把需要保护的权利主体局限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忽略了对其它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二是对需要保护的权利类型和内容缺乏明晰的认识,将无需税法保护的道德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而亟待税法确认的权利却被遗漏;叁是一些权利有确认无保护或者有宣告无救济;四是一些权力的行使程序过于简单,使权力失控或者落空的两种可能性同时并存;五是税务部门之间的权力划分过于原则。解决二种观念冲突的关键在于必须树立“政府的权力必须完整强大,而人民的权利必须获得最坚固的保障”的理念,并从权利的具体形态中确定税法保护权利的方向和原则、从权力的指向中把握需要税法着重强调并保护的权利内容,从而完善相应的税收法律制度。第二章探讨了税收债权观与税收权力观的冲突及税法制度抉择问题。税收是国家的权利还是权力,或者说税收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还是权力关系——这是“税收债权观”与“税收权力观”争辩的焦点。在我国,税收债权观是近年来逐步兴起的税法理论,其主要观点包括: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税收实体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参加税收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是平等的。它把民法中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等制度移植到税法中,并用民法理论解释纳税担保等税收制度,影响很大。其错误在于:一是以先验的、唯心主义的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法观念为其法哲学基础;二是以西方的“公需说”、“交换说”作为国家课税的依据或者理由,抹煞了国家和税收应有的阶级性;叁是把“权力”和“权利”混为一谈。税收权力观则是传统观点,认为税收是国家的行政权力。国家无论是组织财政收入还是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调控,都需要政府积极主动地开展税务管理、征收税款。税务部门在进行税收征收和税务管理的过程中,与纳税人发生的各种关系,都是依照税务机关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纳税人首先必须服从,强烈地体现出行政关系的权力色彩。但我国传统的权力观在苏联的国家理论和法律工具主义的影响下,强调义务本位,要求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或者国家利益。二种观念的取舍和税法基础理论的完善,应该是以权利本位论为指导,兼顾权利保障与权力设定、充分发挥税收各项职能,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一是税收各项权力应以权利为起点和界限,反对税法工具主义;二是同样的权利应该得到税收权力的平等对待;叁是税收权力的设定应该符合权利的需要,权力制度应该完整。第叁章探讨了税收集权观与税收分权观的冲突及税法制度抉择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税收权力多次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收收放放,难以走出“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怪圈。改革开放之后,为了加强中央的权威和宏观调控能力,税收权力不断集中,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税收权力集中后,由于“税收”法律定义的缺失和税法的分裂,导致地方“叁乱”愈演愈烈、屡禁不止。“叁乱”的产生,有政治的、经济的原因,也有历史文化方面的因素,但直接原因就是地方政府缺乏资金。“叁乱”使大量政府收入游离于预算之外,造成收入分配渠道的混乱,加重了百姓尤其是农民的负担,也使中央集中税收权力的初衷落空。然而,尽管不少财经官员和学者都认为,把一部分税收权力分给地方将有助于解决 “叁乱”问题,但对税收分权可能诱发的“诸侯经济”却未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诸侯经济”用权力主导市场、分割市场、遏制市场、操纵市场,并加剧了市场供求矛盾,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发展。我国1994年进行的分税制改革,正是为了加强中央政府财力、抑制“诸侯经济”。目前世界各国的税收管理体制可以划分为中央集权型、地方分权型和集权分权结合型叁种。集权与分权的有机结合,是各国共同的发展趋势。我国税法应该把中央集权和地方分权辩证统

吴凌畅[2]2016年在《上海自贸区税收法律制度创新的理论研究与路径构建》文中指出“不要税收优惠,而要制度创新”可以说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税收法律制度建设的共识。那么,为什么不要税收优惠?什么是制度创新?为什么要制度创新?要什么样的制度创新?要怎样制度创新?本文拟对这一系列重大的理论问题作出初步的回答。第一章从叁个动态的互动层面说明了在上海自贸区实行税收优惠驱动模式的固有桎梏。从“理论—实践”层面来看,税收优惠在理论上与税收中性及税收公平这两个税法原则存在着并不明朗的辩证关系。从“国内—国外”层面来看,于国内法视野,当前税收优惠与税收法定原则内涵存在着实质的冲突,如将其视为税式支出的话,在公共预算中的缺位又与预算法之间有着深层的矛盾;于国际法视野,如仅在自贸区内施行税收优惠政策,很有可能被纳入到OECD关于有害税收实践的框架从而使得我国在国际税务合作中处于被动地位。从“历史—未来”层面来看,税收优惠虽在我国吸引外商投资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增长的历史过程中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但目前税收优惠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已减弱;且结合着上海自贸区在我国新一轮改革开放中的战略定位,均表明单纯以税收优惠拉动自贸区内经济的片面发展并不是我们建设自贸区的目的。自贸区真正需要的是制度创新所带来的改革红利。第二章从哲学、法理学、新制度经济学、法社会学这四个不同的学科视角分析“为什么需要制度创新”这个问题,但实则是一个逐步深入的论证过程。首先,塞尔的“制度事实理论”解释了制度事实作为社会实在的哲学基础;其次,麦考密克的“双重规范实践理论”表明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制度事实而存在,那么自然税收法律制度亦是一种制度事实;再次,诺斯的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表明了制度创新可以提高经济绩效,“税收法律制度创新可以提高经济绩效”是本次改革的核心原因;最后,新制度经济学中的“制度”不仅包含着正式规则,还包括非正式约束及实施机制,法社会学可以勾勒出法律和社会之间作用的更加全面的图景。而在进行“为什么需要制度创新”研究过程中,自然衍生出“需要什么样的制度创新”这一问题的回答,且结论均指向了税法的“明确性”要求。即,上海自贸区税收法律制度在制度创新过程中需要以进一步提高税法的明确性作为创新的目的和要求。第叁章从各个角度入手,全面论述了税法明确性原则,从而为将此原则用作制度创新的指导原则提供理论依据。从法的明确性与法的确定性二者之间的区别及关系出发,说明了法明确性原则的具体内涵。由于税法明确性原则的现有研究缺乏理论资源,同时基于刑法和税法的同质性,笔者尝试着从刑法理论中攫取参考文献对税法明确性原则的价值意蕴、地位界定及主要内容进行了论述。由税收法定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的紧张关系出发,创造性地提出了“形式税收观”与“实质税收观”这两套对立的观念体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由站定了笔者自身立场、并对税收正义的目标进行了证成,由此重构了以税法明确性原则为中心的税法原则体系。第四章则应用前面的理论铺垫,落脚到具体的制度设计。税法中最不具明确性的是特别纳税调整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虽然我们可以运用“超赋值理论”意图对该条款予以进一步明确,但仍然会陷入“连锁悖论”的困境。上海自贸区所推行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从最开始的外商投资管理已进一步发展到市场准入制度,其真正的法治内涵乃是在于对公私边界的清晰划分。因此,笔者提出,借鉴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改革成果,建立“一般反避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为纳税企业和税务机关提供行为明确性的同时,为税务中介机构拓宽活动空间,从而构建纳税企业、税务中介机构及税务机关之间的叁方良性互动关系。

张爱菊[3]2014年在《我国物业税立法问题研究》文中认为2003年,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叁中全会提出,实施城镇税费体制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这既是物业税一词在政府层面的首次提出,亦是国内理论界将物业税问题纳入研究视野的缘起。国内外学者对物业税研究的共同关注点,主要集中在物业税的基本内涵与原理、功能、具体制度的构建以及国外物业税制度的借鉴等方面。基于我国不动产税制的现状,国内不少学者将自己研究的兴趣点放在对现行不动产税收领域中相关税费的取消与整合问题上。虽然学者们对物业税问题都做了一些有益的探讨,但仍有诸多不足之处的存在:缺少跨学科的综合研究;对物业税承载的价值目标缺乏多元性的分析;缺乏对国内物业税法律制度构建的系统性的理论阐释。本研究将立足于弥补以上研究之不足,以期研究成果能满足我国理论与现实之需。研究由以下几部分构成:第一章物业税的理论分析。本章首先从理论上对物业、物业税的概念进行梳理与界定,并据以确定论文中主题“物业税”的范畴。在此基础上,一方面从财产可税性的两个视角,经济学基础和法哲学基础对物业税课征的理论基础进行分析,据以为物业税征收寻求合理的理论支撑。另一方面,对物业税价值目标进行历史考察,并提出我国物业税立法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第二章域外物业税立法经验与我国物业税的历史变迁。本章首先选择几个在物业税制度上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对其物业税立法进行比较。并且回顾了我国物业税的历史变迁。研究发现,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地区)都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物业税制度,尽管各国(地区)在物业税立法模式、价值目标、税权分配、课税要素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我国在房地产保有环节税收制度方面还存在着严重不足。研究建议,应当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现有国情,整合我国现有房地产领域的税种,弱化房地产流转环节的税收,重视房地产保有阶段的税收,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行之有效的物业税法律制度。第叁章我国物业税立法的价值目标。本章利用相关理论,从私人财产权保护、宏观调控房价、完善现有房地产税收体制等视角出发,分析了我国物业税应当承载的价值目标。研究认为,税法发展到今天,它的价值目标已趋于多元化。国家层面上物业税改革的首次提出,是为了改善我国现有不动产税收中的各种混乱状况,物业税法律制度的构建所承载的价值目标之一,应为完善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税法现代化的目标使得从私人财产权保护视角研究物业税立法问题成为必然,同时亦为税法现代化研究提供了一条可行的路径。保护私人财产权应当成为现代税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亦是物业税立法所应追求的目标。宏观调控是现代税法价值目标之一。作为政府调控工具,物业税具有宏观调控房价,保障居民住宅权实现的价值功能。因此,我国物业税现阶段应追求的价值目标有叁:保护私人财产权;宏观调控房价、保障居民住宅权;完善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叁项价值目标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辅相成的。第四章我国物业税立法模式的选择。本章通过对沪渝两地房产税试点改革的实证分析,得出结论:房产税试点改革只是我国物业税改革进程中的一个妥协的产物,其不仅未在调控房价方面发挥有效的调控效果,而且,《试点暂行办法》亦难以实现优化我国现有房地产税收体制的目标,具体课税要素的设计亦不利于实现对居民财产权保护的价值目标。因此,应当借鉴各国(地区)财产税立法模式,选择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物业税立法模式——特别财产税下纯粹的混合立法模式。具体而言,在选择将土地税与房屋税合并立法模式的基础上,保留土地出让金,不将其纳入物业税;将土地增值收益并入物业税;取消城镇土地使用税,避免物业税的重复征收。第五章我国物业税税收归属与权力分配。通过对税收划分的理论基础、税收收入归属划分应遵循的原则、物业税税收归属的直接依据等问题的研究分析,提出了我国物业税在税收收入归属方面应当做出的制度选择。并通过对物业税税权划分进行一般理论分析、我国现实状况解剖、国际通行做法借鉴,在我国物业税税权纵向分配与横向划分方面提出合理的制度建议。研究认为,在税权纵向分配上,应当赋予地方政府适度的物业税立法权,并将全部的执法权交由地方税务部门行使。在税权横向分配上,物业税的选择应当走行政立法与税收法定主义的协调之路。第六章我国物业税课税要素的设计。本章主要对物业税课税要素的设计提出一些具体的建议。研究认为,物业税的纳税人应该确定为拥有不动产的所有人,纳税对象应该涵盖城镇居民个人所拥有的房产,并将农村房产列入征税范围,但应当给予适当的优惠减免。物业税税率的设计,应该从税率模式、税率决定的主体、税率水平的决定依据等多维度来进行考察。应借鉴各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为物业税的计税依据,并通过差别税率的运用、税收减免以及免征额的设定来设计我国的物业税税收优惠措施。另外,在有关物业税配套法律制度构建方面亦提出一些相应建议。

祝杰[4]2008年在《我国税收立法权划分均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税收立法权是国家立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政权的代表者或者国家政权机关以政治强制力为后盾,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力。税收立法权划分主要分为横向划分和纵向划分两种模式。在横向划分方面,我国有关重要税种的基本立法采用授权立法的方式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授权立法过多导致行政机关成为税收立法的主体,进而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既有的税收授权立法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诸多缺陷,违背了授权立法的基本要求和授权目的。在纵向划分方面,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划分制度的确定方式违背法治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而且,税收立法权过分集中于中央,地方的税收立法权缺位,既有的权限名存实亡。可见,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权划分无论是横向还是纵向都处于严重失衡的状态。税收立法权划分失衡现状使得探究我国失衡状态的形成原因成为必要。首先,开创性地运用博弈分析的方法,可以得出,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税收立法权划分上的博弈应归属为非合作博弈中的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而中央机关与地方机关在税收立法权划分上的博弈应归属为非合作博弈中的完全信息动态博弈,与这二者相对应的博弈论均衡概念是精炼贝叶斯纳什均衡与子博弈精炼纳什均衡。其次,运用比较的方法,将美国和日本税收立法体制与我国税收立法权划分现状进行对比,对于改善我国失衡现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借助上述两种方法挖掘我国税收立法权划分失衡原因,主要有税收法定主义的缺失、税收行政权力的膨胀和集权与分权的困境叁个方面。最终,以构建均衡的税收立法权划分体制为目标,提出五点法律思路,即严格遵循税收法定主义、重塑税收立法权划分理念、制定《税法通则》、重构授权立法和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立法权。

杨颖[5]2013年在《税法的惩罚性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一直以来,法学界总是有意无意间将惩罚与刑罚或者公民应当承担的行政、民事责任联系在一起,即便出现在税法的研究当中,研究视角也难以突破传统税收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窠臼。惩罚与以财政收入为目标的税收似乎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是一直以来我们狭隘地解读了应受谴责的惩罚概念之于法律体系构建的本意?还是税法所具有的惩罚属性是法律回应非均衡经济的新生元素?笔者通过本研究系统梳理了国内外税法惩罚性规则的立法和研究现状,以一种全新而客观的视角重新审视税法的惩罚性规则之于税法体系构建中的地位、作用和完善途径。本研究是在我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进行的税法专项研究,力图在完善我国税法制度的过程中以刑法学、民法学对惩罚理论的研究为切入点,以法学和经济学等学科研究成果为支撑,检视和反思我国税法现有惩罚性规则存在的争议,以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和对社会可持续发展、经济稳定、有序运行为目标,做出一种关于税法的惩罚性规则的研究尝试。整个研究秉持缘起、质疑、反思、探索与发展的逻辑脉络,从惩罚性规则的历史演进出发解读惩罚性规则的内涵,通过对经济和社会影响的效应分析质疑和反思现有规则体系引发的不良社会影响,在此基础上深入思考规则运行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做出规则下的纳税人权利保护论证,从构建完善的地方税体系入手探讨惩罚性规则在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相匹配中的积极意义。同时,本研究中,通过梳理国内外惩罚性税法规则的立法和研究现状,分析得出可资借鉴的相关经验,提炼出惩罚性规则所具有的税法要素,最终提出完善我国惩罚性税法规则的建议。除导论和结论外,本研究共分为六章。第一章,税收调控的全新视角:惩罚性规则。本章是整个研究的逻辑起点。主要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税收在我国的历史定位出发,通过对惩罚概念的重新解读,总结得出现代税法中惩罚性规则的概念内涵、规则种类以及规则特点。在惩罚性规则的理论根源上,研究指出,社会契约论、福柯的惩罚理论、公共利益理论是惩罚性规则产生的起源,回应市场经济非均衡状态的衡平税法理论是惩罚性规则产生的直接税法理论依据。围绕衡平税法理论所提出的市场状态,本研究对税法的惩罚性规则存在的必要性和执行的可行性进行了市场规制层面和纳税人认同层面的分析。第二部分,在对税法的惩罚性规则的起源进行分析之后,本研究详细分析了惩罚性规则的税法定位,指出辅助性、特种目的性和相机抉择性是该种规则之于税法体系的主要地位和基本特点,这样的一种税法定位是由惩罚性规则所具有的成本和替代优势、经济和社会作用决定的,并反过来发挥相应的社会和经济作用。第叁部分,由于惩罚性规则从字面上来讲易令人将其与周边概念混淆,因此该部分将惩罚性规则与相关概念进行了区分,阐明惩罚性规则并非法律规则中的“罚则”,其适用也不同于税法中的禁止抵扣规则,更不能简单的将惩罚性规则与重税主义相等同。第二章,质疑与反思:惩罚性规则对经济与社会影响的效应分析。本章主要通过研究目前税法理论与实务界对惩罚性规则存在的争议以及惩罚性规则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和适用的风险性,分析正确适用惩罚性规则应当注意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从惩罚性规则自身的特性出发,客观分析了惩罚性规则与宪法、税法原则及社会秩序可能存在的冲突,并指出这些可能存在的理论意义上的冲突并非不能得到化解,惩罚性规则产生的实质意义是对各项法律和社会原则的一种补充和完善。第二部分,从惩罚性规则存在和适用的环境出发,指出惩罚性规则适用存在的环境局限性主要是由规则调控资源配置的局限性、税收目标的内部矛盾局限性以及政府缺陷产生的局限性综合构成。第叁部分,税收负担,是惩罚性规则引发社会抵触情绪的重要表征之一,也是惩罚性规则给纳税人造成负面税感的直接诱发因素。在本部分中,通过对惩罚性规则下宏观税负和微观税负水平的分析,真实还原和反映出惩罚性规则给富豪阶层、中产阶层以及中低收入阶层带来的实际影响。第四部分,由于目前惩罚性规则自身以及适用环境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导致纳税人采取各种行为措施应对高额税负,纳税人遵从度降低,惩罚性规则的实施效果受到影响,如何实现国家和纳税人的双重获利,成为研究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第叁章,权利与权力的博弈:惩罚性规则的税权分析。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是惩罚性规则研究的核心部分,惩罚性规则下纳税人权利的内涵、表现形式以及保护途径是本章研究的重点。本章主要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从学理的角度上阐明税权及税收法律关系的内涵,指出公共物品理论是国家税权权力之源,基于此而产生的公民税权是公共物品理论衍伸和演化的产物。第二部分,将博弈的方法置入惩罚性规则下国家税权和国民税权的关系研究之中,通过对惩罚性规则下利益集团分化的分析,指出国家税权和国民税权的均衡状态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在相互争取和妥协中动态地实现的。第叁部分,国家税权,作为一种垄断而强大的公权力,其使用在惩罚性规则下必须是受到严格的限制的。国家税权之度从根本上是由公共利益所决定的,本部分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税法定性和定量分析得出公共利益的税法边界。从滥用国家税权的风险和后果的角度指出,税权必须具有中央和地方政府归属的明确性和立法权配置的合理性。第四部分,面对国家税权,惩罚性规则下国民税权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本研究从经济、制度和社会秩序出发,分析了国民税权应当获得保障的动因,指出国民税权应当在价值的平衡和权利保护的倾斜中获得全面的保障,并选择了增税同意权、知情权和专项用税权叁种权利进行国民税权法律保护的具体分析。第四章,实证的研究:惩罚性规则在国内外的立法研究及分析。本章系统梳理了目前国内外税法的惩罚性规则的立法和研究现状,为整个研究提供了实证分析的素材。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惩罚性规则在我国国内发展的历史沿革出发,通过比对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下惩罚性规则的发展状况,印证了惩罚性规则是回应市场经济非均衡状态的税法产物的结论,本部分系统整理了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现行的具有惩罚属性的税法规则,并对其立法和施行背景进行了简要的分析。第二部分,从惩罚性规则在国外发展的历史沿革出发,在传统和现代税收理论中探寻惩罚性规则的产生根源和发展脉络。以美国、法国、韩国和俄罗斯为例,列举了部分具有经济和社会影响力的惩罚性规则,通过对该类规则改革和发展的背景的分析,总结得出规则制定和实施的经验及可借鉴之处。第五章,探索与提炼:惩罚性规则的税法要素分析。本章建立在之前研究的基础上,提炼出税法的惩罚性规则所具有的基本要素。主要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分析得出,惩罚性规则的价值目标是为了实现分配公平。并详细阐明在公平理念指导下的惩罚性规则与我国目前实行的结构性减税政策因具有目标和范围的一致性而相互契合。第二部分,通过分析惩罚性规则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纳税人的特点,提炼出惩罚性规则的主体要素特征。第叁部分,将惩罚性规则下的客体分为人的客体和物的客体,一方面,通过对市场经济下人的有限自利、有限理性与有限自律的分析,总结得出惩罚性规则下人的客体特征,另一方面,通过对税法物的客体的全面考察,分析得出,公共性和稀缺性是惩罚性规则下物的客体的本质特征。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研究分析惩罚性规则下税目、计税依据和税率的主要特点,通过对传统叁大税率模式的比较,探讨惩罚性规则下的税率模式选择标准。第六章:本土与移植:我国税法惩罚性规则的完善及创新。本章是整个研究的应用部分和落脚点,通过探索、反思和发展,总结得出完善性的建议。主要分为叁部分。第一部分,从本土的角度出发,将现有规则区分为以打击、抑制为目的的典型惩罚性规则和以调节、引导为目的非典型惩罚性规则,并分别进行了探讨。在典型惩罚性规则部分,重点探讨通过规则调整对耕地占用税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以水污染、空气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为切入点,配合资源类税法规则,完善污染行为的惩罚性规则;从反规避和反吸收立法角度出发,加强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执行效果;在非典型惩罚性规则部分,重点探讨完善消费税中对奢侈品的征税范围和税负水平设计安排;健全房产税(含试点地区)税制设计的不足。第二部分,从移植性的角度出发,主要讨论在中国税法领域适时引入国外已经成熟的惩罚性规则。主要包括上市公司累积收益税、房屋空置税和土地闲置税,并从可行性和操作性方面进行相应的设计,期望与现有规则平稳接轨。第叁部分,惩罚性规则的设计不仅仅是为了谴责,主要目的是解决社会矛盾和经济问题。一个良好的税制设计必须在财政方面妥善设计资金出口。本部分通过对税收优惠权提出完善性建议,试图构建一个健全的惩罚性规则下的专款专用机制。

侯茜[6]2007年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税收主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税收是主权国家为了实现国家职能,利用政治权力,凭借法律手段,参与社会产品价值的再分配,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制度。就此本质而言,税收天然地与主权相关。进入20世纪,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展开将国际经济交往提升到一个新的领域,在追逐利润动机驱动下的探索进一步促成了资源全球配置、利益在国际间的重新分配。经济全球化使我们必须超越传统的国家利益冲突的格局,还看到私人利益和私人冲突在国际经济秩序形成中的决定性影响。私人利益与冲突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演进要求一种宪法性的制度或至少是一种体现在法律中的宪法性精神。而宪法性制度的形成,在目前和可预见的相当长时间的未来中,还是必然与主权相关。而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在宪法性经济规则形成的过程中,税收主权所受的冲击和怀疑也最为引人注目,因此也首先引起笔者的研究兴趣。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税收主权,可以作为“全球化和国家主权的关系”这一大课题的子课题,可以为思考新形势下的国际经济法创建一种新的思路,也可以为主权国家的税收立法提供建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自身的意义。本文共15万字,分六章进行阐述。第一章:经济全球化对税收主权的挑战从国际法的角度理解,税收主权就是一国在税收方面所拥有的对内至高无上、对外独立平等的权力。税收主权是主权的内容之一,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内的体现。根据主权的构成,税收主权的构成可以分为税收立法权、税收行政权和税收司法权。经济全球化是指跨国商品与服务交易以及国际资本流动规模和形式的增加,以及技术的广泛迅速传播使世界各国经济相互依赖性增强。经济全球化起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其成因主要是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市场发展的自身要求。经济全球化的本质是经济国际化或世界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经济全球化是一个必然的历史阶段,其趋势不可逆转。税收主权与经济全球化的本质有矛盾,税收主权与经济全球化的目的和精神内蕴又有相通之处。经济全球化进程不能改变税收主权存在的现实,也不能抹煞税收主权存在的必要性。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税收主权者地位、税收主权行使范围、税收主权内容、税收主权行使方式、税收主权观念均受到挑战。第二章:经济全球化下的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即决定或制定税收规则的权力。传统的税收立法权基本是专属于国家,但经济全球化使税收立法管辖权的归属发生了变化。国家的税收立法权受到市民社会的制约,市民社会对课税客体拥有的处分权受绝对保障而对税收立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此外,国际组织在税收立法中的影响力加深。纳税主体也对税收立法产生了影响,一方面跨国公司冲击各国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影响各国税收法律与政策的制定。纳税人与征税人不再是单一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各国国内税法日益趋同,世界各国的税制都倾向于以增值税为代表的间接税和以所得税为代表的直接税并行;降低税率、扩大税基成为普遍趋势。国际税法得到蓬勃发展,从传统的直接税领域扩展到间接税领域,电子商务引起的税收立法变革从一开始就寻求国际统一性。国际税收立法的形式上,双边税收协定数量激增,涉及国家增多,且越来越规范化;多边税收协定得到发展;国际税收立法区域化、一体化的步伐加快。第叁章:经济全球化下的税收行政权履行作出的决定或制定的规则或其结果而采取税收行政行为的权力为税收行政管辖权。税收行政权很少让渡,各国行政机关一般独立地行使税务登记、税务申报、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等行政权力。比较特殊的例外是欧盟,它有独立的预算体制,有自己的税收收入,也有预算开支的权力,这使得一种超国界的税务行政框架在欧盟已初见端倪。为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国际逃避税,和跨国纳税普遍存在带来的双重征税问题,一方面,各国以税务申报、税务调查、税收会计审查、所得评估制度、“实质重于形式”的税收行政原则、先进的税收科技手段等强化国内税收征管权力。另一方面,税收行政权的国际协调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多边协定可以在相对广阔的范围内勾画管辖权的地图,在协调过程中可以促进各国协调原则的一致化,协调效率大大提高。以增值税为代表的间接税管辖权冲突开始受到广泛关注。除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之间孰者优先的问题外,目的地管辖权和产地管辖权之间孰为优先的问题也成为协调的关键所在。经济全球化对所有国家的征税能力提出了挑战,各国在税务情报交换、国际税务调查、跨国税款征收、税务单据跨国传送等方面展开了深入的国际合作。第四章:经济全球化下的税收司法权税收司法权就是履行做出的税务决定或制定的税收规则或结果而采取司法行为的管辖权。传统上税收司法权基本专属国内司法机关,但当一国税务机关与另一国跨国纳税人的纠纷在数量上累积到一定程度,就必然演变为国家之间的税务纠纷。国内司法机关处理此类税务纠纷已呈现出相当的局限性。近年来,一些国家倾向于采用国际仲裁和国际诉讼方式解决国家间的税务争议。这不是运用国内法上的税收司法权。因为任何国家司法机关对国家之间的争议都并无当然的管辖权,国际组织也就不可能通过国家的让渡而获得税收司法权。但一些国际机构已拥有了一定程度上的强制性的仲裁或诉讼管辖权,使得一种超国家的税收司法权已开始显露雏形。而在欧盟这个经济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内,税收司法权的归属已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欧洲法院通过初步裁决程序,间接参与了一个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税务争议的处理,使成员国国内司法机构的管辖权受制于欧洲法院的裁定,从而在事实上已经享有了各成员国一部分的税收司法权。税收司法权一方面成为国家间税收利益争夺的手段而在国内法上不断强化;另一方面,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各国也有一定程度的自我限制和相互协调。税收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上最引人注目的焦点就是仲裁的盛行和发展。在国内面向上,属于公法领域的税法也寻求民间仲裁机构解决一部分税收争议(特别是事实争议)的可能性,在国际面向上,税务仲裁越来越兼具仲裁与诉讼的双重特征。国际法上向来以国家为管辖的对象,而国际税务仲裁通过纳税人同意的规定提升了私人在公法问题解决中的地位。第五章: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税收主权的适应性转变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抽象的法律主权仍然是绝对的、不可分割的,但事实主权——管辖权却越来越以相对行使、(自我)限制行使、分割行使的方式来实现国家权力。首先,经济全球化导致税收主权观念的转变,崭新的全球经济空间观念影响传统税收主权行使的空间观念;经济全球化带来国家竞争方式与面向的变化,从而导致以利益为核心的税收主权观占据主流;经济全球化将市场经济体制推向胜利,从而使个人优先主义的税收主权观念占据统治地位;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经济增长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导致保护、斗争的税收主权观向合作、协调的税收主权观转变。其次,经济全球化使国家的税收主权者地位有所削弱,国际经济组织受让渡而行使了部分税收主权。再次,经济全球化导致税法趋同。各国国内税法在税制结构、税率、征收等方面越来越近似;具有普遍影响力的国际税法则在质和量的方面都得到长足发展,多边税收条约和区域税收立法一体化是典型表现。最后,全球经济的依存特质决定了各国税收主权的行使更互相依赖。税收主权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变迁,受更高层次的法律价值观变迁的支配。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冲突一直主导着税收立法与执法的制度选择,经济全球化进程之后,国际税收制度变迁背后的价值取向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优先、又一定程度上向效率回归的道路,目前的价值取向与新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占据上风有直接关系。第六章: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的税收主权清末以前,我国封建经济条件下缺乏所谓的跨国税收关系,现代基于国际法而产生的税收主权概念并没有真正形成。清朝末期开始,由于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清政府关税制定的自主权、其他税种上的立法自主权相继丧失。外国列强还通过不平等条约夺得了中国海关的部分行政管理权、税款支配权以及关税现款保管权。北洋政府时期,税收行政与司法权进一步沦落。南京政府时期,通过“关税自主”运动,至少在形式上,法律上的税收主权被国家重新收回,但事实的税收主权仍然是残缺的。当时的税制结构设计、关税方面开始受国际税法的影响,表现出向发达国家靠近的苗头。新中国成立初期,废除了所有不平等条约,终止了对不平等条约义务的履行,彻底将外国人从海关等行政管理机构中肃清,全面收回了税收主权。此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非税”观念十分盛行,与世界交往很少,因此,这一时期的中国很难说税收主权问题,不如称财政主权问题更为确切。改革开放以后,逐渐与国际市场经济接轨,税收主权问题开始引起重视。我国现行的税收主权观念是严格奉行民族主权原则;权力本位;集体本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反映出的税收主权状况还存在一些不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弊端。我国的税收主权观念应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作出适应性转变,坚持税收主权与协调税收管辖权相结合,普及人本主义税收主权思想,建立税收立宪观念,提高税收立法层次,权衡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在实体方面,还需根据经济全球化的要求采用流转税与所得税为主体、其他辅助税种为补充的税制结构;变革流转税制度,改关税的财政功能为宏观经济调控功能,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扩张消费税的适用范围;实行富有弹性的税率制度和多元化的税率结构;加强税收征管,完善转让定价规制制度、建立反资本弱化和受控外国公司规制制度,以增强反国际避税水平,完善出口退税制度;建立电子商务税收制度。在程序方面,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税收司法程序、税收国家赔偿制度等,以充实税收救济措施。

张美中[7]2006年在《税收契约理论研究》文中认为长期以来,由于国家以超社会的形象出现,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真实的一面被遮掩起来,纳税被看成单方面的无偿行为,随即产生了税收叁性——“无偿性、强制性和固定性”,从而,公众利益的受托者——政府的强制征税权力和运用公共财政权力被过分强调,另一方面,纳税人对政府行为的有效监督和制约被弱化,致使政府的财政预算支出出现软约束的趋势。税收契约论从一个全新角度来审视税收本质问题,认为纳税只是公众委托政府提供市场不能或不能有效地提供其经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虽然税收是公众基于购买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才实施的“单方面”的财富转移,但是,纳税人并没有就此放弃这部分财富的所有权,因此,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来说,税收更多的是纳税人与政府围绕财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而所有与财富有关的问题中最为根本和关键的是所有权的归属,而个人的财产权利先于集体的财产权利,集体财产权利只是人们实现个人财产权利的制度性安排,这是公众的一种自然选择的结果,因为公众要获得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必需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而这些又不能通过市场有效率地提供出来,也就是说市场在公共领域是失效或无效率的,因而,纳税人集体选择了自愿纳税,也选择了政府。就纳税人与政府的关系而言,财富(包括税款)所有者只能是纳税人,而不可能是政府;政府只是纳税人为了实现自身福利最大化而选择的一个代其实现这个目标的受托者,纳税人向政府纳税是其自由行使所有者权利的一个次优的结果。体现民主和市场内涵的税收契约论始终认为公众是社会财富的最终所有者,所有者有权利自由地选择治理财富的方式,公众为了自身福利最大化而自愿地让渡一部分财富以建立和维持“必要邪恶的政府”,于是产生了税收,政府是公众共同经营的事业组织,政府的征税行为和公共财政行为必须维护所有者的权益并确保所有者的付出得到等值或超值的回报,同时,纳税人也承担着向政府纳税带来的一系列的机会成本和政府履行契约风险。其实,纳税是纳税人自愿将归属于自己的一部分财富即税款让渡给政府,这一行为本质上与纳税人将其财富用于其他方面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纳税人依据的仍是自身福利和效用最大化原则。但是,纳税毕竟与纳税人将其财富用于纯粹市场上的意义不同,这种不同在于纳税人其他运用财富的行为涉及到的是个人选择和市场契约,而纳税是全体纳税人的公共选择和税收契约。从政府方面来看,尽管政府无法精确地统计人们对公共产品的真实需求或者说政府无法准确描述出公众对公共产品的需求曲线,但是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方面确实存在优势。由于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政府无法针对人们不同的需求提供不等的公共产品,可行的方法就是在公众授权下政府统一征税。政府的征税权来源于公众授权,但是公众保留了最高权力没有让渡,那就是立法权。一旦政府的行为偏离了公众所期望的目标函数,公众便可以通过立法程序对政府行为进行限制或更换政府。从纳税人方面来看,可以假设在最初的状态下,个人完全拥有治理自己全部财富的自由,可以将其财富不受限制地投向任何领域,但是大量反复被证明的决策经验表明:“公众纳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是符合个人治理财富目标的次优选择。于是,人们集体选择了让渡一部分财富以经营共同的事业组织即政府。这是人类自身发展过程中不断试错得出的结果,包含了大量的人类理性因素。如果说税收契约论的提出对推动中国的经济与政治改革具有现实意义的话,就在于对政府和纳税人利益格局的一种重新澄清,对它们各自利益关系中的本来位置的一种重新阐明,并促使政府自觉、自愿地改革自身,弱化以至于取消没有责任的权力和为制度创新提供新的思路和理论依据。但是,利益格局的调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中涉及政府观念、职能和模式的一系列转变。政府必须认识到藏富于民的积极效应,从偏重公有资本到重视民间资本。政府必须要回到为纳税人服务的位置上来,以高效的运作为纳税人提供合乎意愿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为了防止公共权力侵害纳税人的利益,政府的征税和用税以及与此相关的公共行政行为必须对纳税人公开,并处于纳税人的有效监督之下,以确保纳税所让渡的财富得到等值或越值的回报。所有这些都是与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具有极大的关联性,从而推动我国政府文明行政、纳税人文明纳税的和谐社会的形成,这既是税收契约论分析的前提也是其所期望的结果。税收契约论的提出与我党构建和谐社会理念有着高度的契合性。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可见,和谐社会包括叁个方面内容,即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契约精神强调在自由、平等、诚信、法治等基础上构建一种秩序,在有序的竞争环境下强调个体追求自身福利最大化。由于个体在追求自身福利最大化过程中,认识到个体在追求福利最大化时,还存在着一部分公利并且这部分公利也构成自身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这又不是个体能直接提供或者个体直接提供是无效率的,因而,个体之间达成协议自愿地让渡一部分私利给国家,国家再委托政府来满足个体对这部分公利的追求,但是,政府运作所需要的大量费用应有个合法量度,从而个体按照代议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标准来实现私人财富的让渡,提供政府运作和公共产品供给所需要的费用,于是便形成了国家与公众之间的税收契约关系。这种税收契约关系与和谐社会的内涵有着高度的吻合性。首先,从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来看。和谐社会包括叁个层次的和谐即“人与人、人与社会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在叁个和谐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最根本的和谐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与否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否和谐。在现代社会中,政府与公众关系是否和谐从政府治理的观念转变轨迹中也可得到证明。崇尚民主的世界各国政府治理从“统治行政”到“管理行政”再发展到“服务行政”模式,这实际上就是一个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从不和谐逐步走向和谐的过程。政府与公众之间关系的焦点又集中于“公权与私权”、“个人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等与税收相关的问题上,纵观整个人类发展史,横征暴敛的政府必然会恶化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以至于政权更迭;勤政爱民的政府在很大程度上会达到当政者与公众之间关系的和谐,从而达到国家繁荣和人民幸福。所以,和谐社会是个大系统,这个大系统中的政府与公众关系是一个子系统,这个子系统的关系和谐与否直接影响和决定大系统的和谐程度。税收契约理论中所包含的政府文明、诚信征税、诚信用税等内容实际就是从和谐社会的角度全面阐述和构建一个和谐的政府与公众关系,而且特别强调政府文明对纳税文明,政府法治对纳税守法的导向作用和示范效应。其次,从和谐社会法的含义来看。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但是,我国受几千年的封建“官本位”主义的影响,当今,容易表现为“权力至上”、“政府至上”、“政府权威”、“政府精英”等观念,从而,对政府与公众的关系认识发生错位。和谐社会法的含义揭示出民主法治首先要保证人民当家作主,这就意味着要尊重人民群众的独立人格和民主权利,尊重并维护公众的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意志表达权及民主监督权,在民主得到充分发扬的基础上,使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同时,这种民主要与法治相结合,使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制的权威,真正做到法律高于人情、法律高于权力,从而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税收契约论所揭示和倡导的内容与和谐社会法的含义如出一辙,税收契约论提出公众是全部权利权益的所有者、占有者和享用者,是权利在先义务在后,而政府只是公众利益的代理人和主体机构。政府只能依法行政、政府的税政部门只能依法征税、政府的财政部门只能依法用税,同时,它们行使的公共权力是公众授予的,另一方面公共权力行使的依据也是公众通过代议机关制定的符合公众根本利益的法律。再次,和谐社会是一个诚信社会。诚信是道德规范之一,现代信用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受到一个突出问题的困扰,那就是信用制度的缺失。个人信用制度、企业信用制度和政府信用制度都亟待建立与完善,从而降低整个社会交易成本,提高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就要强调整个社会“以道德作支撑,以法律作保障,以和谐的产权关系”作制度基础。税收契约精神不仅强调纳税文明,更注视政府文明。诚信精神是契约精神的灵魂,只有在诚信的基础上才会形成一种契约关系,否则,即使建立起某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也十分脆弱,如果不依赖强权,它也不会长久。最后,和谐社会不仅是人与人的和谐,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整个人类的发展史提示,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个不断追求多元需求价值的过程,也是人类需求多元化被满足的过程。人类片面地追求经济价值对自然造成的破坏,反过来威胁到人类自身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因而,人类认识到自然对于自身的重要,人类的多元需求内容中也增加了环境需求。税收契约的理论前提是个体行为是“经济人”和“道德人”的双重合力形成的理性行为,而个体所追求的价值是多元化的,它包含着多层福利指数,不仅包含经济利益,也包含着环境利益,并且这种综合福利指数也会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增加新的内容,因此,税收契约论本身也包括了人与自然间的和谐。基于上面的一些认识,本论文构成了一个“税收契约理论提出、理论实践与现实意义”的完整体系,共八章,第一章为导言,论文主体共六章(第二章到第七章)。第一章为“导言”,粗线条地提出论文的研究依据、相关文献、现实意义、基本结论以及论文创新程度及研究不足。第二章为“税收契约的思想渊源及述评”。税收契约理论不是凭空产生的,也不是无中生有,从启蒙思想家、古典经济学、契约经济学以及现代公共产品理论中都可以追寻到税收契约思想的一些端倪。如:霍布斯认为公众纳税是依据自己所签订的契约,纳税其实是缴纳给了自己;卢梭在阐述主权体与政府关系后进而转向对财产权的论述,认为在共同体形成之时,每个成员都将他的人身和全部力量包括他的财产奉献给这个共同体,但这并不是说占有权在易手时改变了其性质,成为主权体所有权的一部分了;而洛克认为财产权利是公众所固有的,是先与政府的,因此,政府向公众征收赋税要受到人民固有权利的限制;斯密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出公共产品这个概念,但其在税收四项原则的描述中也包含着公共需求的内容,为公共产品理论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而公共产品理论和公共选择学派直接提出了税收是公共产品价格的思想,如此等等。这些经典的学说都构成了税收契约理论的思想宝库。第叁章为“税收契约理论研究的假设前提”。理论研究一般都需要特定的假设前提,在其基础上得出一些重要的结论。本论文既包括经济学一般假设前提,也包括对公共领域分析所需要的特定假设前提。论文分析的一个重要思路是人类行为的整体统一性,对于公共领域参与人的行为分析不能采取“二分法”,即把产品市场与政治市场的同一人行为完全分开,参与政治市场与产品市场同一人的行为应该具有统一性,从而提出参与政治市场的人应是“经济人”与“公德人”的有机统一体。另外,由于契约的一个根本特点是自由性,对于税收契约是否具备这一特性,也需要在假设前提中做出合理的假定,即民主政府论。纳税从本质上来讲是整体纳税人做出的合乎理性的决定,并且征税标准也是通过代表公众意愿的立法机关来制定的,因此,税收契约具有高度的自由性。特别要指出的是公众有权力对不合乎意愿的税收契约,通过立法程序来重新签订,这点在更大的程度上保证了税收契约的自由性。第四章为“税收契约论的提出与理论分析”。鉴于传统的税法理将税法归入到公法研究领域和并没有引入产权相关理论,因此,论文从批判传统税法学入手,认为契约并不是私法领域所特有,公法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契约做法和契约精神,并提出了税法契约的具体形态与适用,从而为税收契约理论分析铺设了道路。同时,在分析所有权法律与经济学意义的基础上,引出纳税人作为税款的所有者有权享有所有者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在宪法框架内选择政府这个管理者的权利,从而也解决了契约自由性这个前提。在这两个基本立论的前提下,系统地提出了广义和狭义上的税收契约内涵,并在其基础上把税收契约与一般私人契约进行了比较,得出两者间的同质性与异化性,并建立起公共产品供求的“双缺口”理论模型。无论什么类型的契约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契约的履行和违约的防范,后面的第五章到第七章内容都围绕这个主题来展开的,也从而为解决公共产品供求的“双缺口”问题提供理论依据和政策措施。第五章为“税收契约履行的技术手段——税收法治”。税收契约是双向行为,任何单向的行为都不能构成契约关系。因此,税收立法必须代表公众的意愿才能确立公众财富转移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才能使税收的强制性征收转变为公众自觉地履行自己签订的契约,才能解决“强制产生义务”这个悖论。通过公众授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代表公众意愿的税收法律构成了本论文的狭义税收契约关系,这个税收契约相关的条款要求征纳税双方都必须加以遵循,并针对我国立法现状提出在契约视野下我国的税收立法完善的路径依赖。另一方面,在税收契约论下,税收执法是通过“委托—代理”的方式来实现的,如何降低代理风险,是这部分理论和实践都需要解决的问题,在理论模型支持下,提出了完善我国税收执法的信息公开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预约定价协议。本章的最后指出“税收立法是前提,税收执法是关键,税收司法是保障”的观点,运用契约精神推动我国的税收民主立法,并从税收执法与税收司法上保证契约式的税收立法精神得到尊重与贯彻。这章内容实际上也构成了税收契约双边履行的制度保障。第六章为“税收契约与政府方履约”。本章内容主要从法治、德治和效率政府叁个角度来阐述政府如何有效地履行税收契约的问题,第五章内容解决了税收契约的立法、执法和司法问题,接下来就是如何法治的问题,并提出法治是政府治理和税收契约履行的根本途径,但是,法律并不能有效地解决一切问题,法律来自于实践、滞后于实践并受内在制度的约束。因此,税收契约论认为对政府公共权力的约束除了法治外也需要一些道德准则来约束,特别结合前面的理论假设前提,认为每个人包括政府公务员,其行为是“经济人”和“公德人”双重驱动力形成的合力来推动实施的,因此,在政治市场上,要着重强调法治,也要加强公务员的道德教育,加强政府德治和政府信用制度的建设,从而从法治和德治两个方面来保障政府有效地履行税收契约。但是,仅有法治政府和德治政府,仍不能保证所有者的利益,因为,所有者的权利并不简单地体现为财富的占有上,对于所有者来说,财富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实现其等值或超值的回报,因此,本着对所有者权益负责,作为公众财富的受托者——政府应该高效率地使用纳税人所让渡的财富,实现公众让渡财富的目的。因此,从税收契约论来看,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应该是法治政府、德治政府和效率政府的有机统一体,也只有这样的政府才能很好地履行税收契约。第七章为“税收契约与纳税方履约”。前面几章内容主要论述政府履约的问题,并强调对政府公共权力的约束与限制以保障公众利益,强调政府的信用,强调政府行为对公众行为的示范效应。既然税收契约是双向行为,那么单方面地强调“政府履约”还不够。由于公共产品的内在特性,纳税人在消费与付费之间必然会存在“搭便车”的动机,如何解决纳税人对公共产品的真实需求(即合理付费)是本章的着力要解决的问题。在政府征税信用、用税信用等改善的前提下,本章提出了一些提高我国纳税方履约度的政策措施,以保证纳税方更好地履行自己所签订的税收契约。到此为止,本论文着力解决第四章内容所提出的税收契约的履约问题与公共产品供求的“双缺口”问题,即从提供公共产品的角度政府要着力解决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收司法以及政府文明的问题,从而保障公共产品的供给规模、供给质量符合公众意愿和履行税收契约;另一方面,由于“搭便车”,公众的公共产品需求曲线难以描述,但是,税收契约论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政府是民主的政府、是一个取信于民的政府、是一个法治兼德治的政府,那么公众也相对愿意表现其对公共产品的真实需求,同时,政府也应加强对纳税文明的制度建设,迫使和诱导公众显示出对公共产品的真实需求,从而更好地解决公众对税收契约的履约问题。最后为结束语,也是本论文的落脚点,即在税收契约观下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的建立,而人与人之间和谐关系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与公众间的关系是否和谐,税收契约若在理论与实践上很好地解决了双边履约问题,也就树立起一种符合现代文明的税收观,从而建立起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和谐关系,这也必然对人与人、人与社会间的和谐关系的建立起到示范效应。其实,契约精神就是一种和谐精神,因为和谐是契约履行结果所达到的一种最优状态。此外,和谐社会所蕴含的民主法治观念,也恰恰是契约精神所倡导的内容。因此,本论文所得出的一系列重要的结论与我国所倡导的和谐社会的内涵具有高度的吻合性。

孟庆瑜[8]2004年在《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文中研究说明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不能彻底摆脱环境资源和社会产品的有限性或稀缺性的限制或束缚的条件下,一个国家选择和确立一种什么样的分配制度、形成和维护一种什么样的分配关系和分配秩序,将直接决定着有限社会资源的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直接关系着广大社会主体生存与发展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的社会稳定、安全与进步。在经历了20余年的改革发展,社会经济生活已发生根本性变化的今日中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和社会财富总量的迅速增加,并没有实现全体国民社会福祉的普遍提高,人们实际面对的却是经济总量增长下的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的进一步扩大、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需要面临严重困境、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严重不平衡等一系列的社会分配的不公平问题。作为一种物质利益关系的集中体现,分配的公平与否以及公平的实现程度,基本取决于分配前提的平等性、分配规则的公平性、分配过程的秩序性和分配结果的合理性,其中的关键是分配规则或分配制度问题。因此,把分配引入法律特别是经济法的研究视野,无论是在分配理论的创新上,还是在分配制度的改革上,都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本论文着眼于社会分配正义目标的实现,分配制度理论和实践的创新,从分配关系的法律分析入手,遵循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从理论到实践的研究路径,从导论、价值论、机制论、制度论、应用论等五个层次对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这一基本问题进行系统研究。 导论部分,笔者从剖析分配在现象形态、经济流程和配置格局或结果等方面的表现,在宏观和微观的经济运行、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与社会生产关系的联系等不同侧面所具有的丰富经济内涵入手,详细分析了分配关系的法律意义。具体指出分配关系是指分配主体与分配受体之间基于分配对象的划分与配给而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它将因国家性质、社会制度、经济体制以及关系主体在分配过程中的地位、职责、权限等方面存在差异而有不同的关系内容和表现。究其实质,分配关系在经济层面上表现为国家、企业和居民个人之间以及它们各自内部的一种资源或财产的分取与占有关系;在社会层面上表现为分配关系主体之间以及它们各自内部的一种利益划分与协调关系;在法律层面上则表现为他们之间以及各自内部的权力和权利的分权与制约关系。这种财产和利益的分配关系需要法律尤其是经济法律的介入与调整,基于经济法在调整分配关系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和功能优势,权力与权利在经济法律内部正确配置的过程就是经济法律对于财产和利益关系的规范与调整的过程。 价值论部分,基于法律价值的体系化存在这一法学理论前提,笔者首先在充分认识正义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追求所具有的多面性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分配正义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裱十经济法的研究视野作为法律在社会分配领域的永恒价值目标,与平等、自由、公平和效率等具体价值目标之间的相互关系。然后,在对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下的分配正义进行历史考察的基础上,提出分配正义在古代社会制度下,一方面给予秩序与安全以突出地位,但另一方面又降低了自由和平等价值目标的重要性。在资本主义时代,分配正义的自由和效率价值才得到明显的提升和有效的实现。而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条件下,分配正义则处于一种“平均主义”的极端扭曲状态。即使是在经济发展全球化、一体化的国际背景下,分配正义在不同类型国家的社会经济法律制度下也呈现出明显国别差异性。最后,在促进和保障社会分配正义作为法律调整分配关系的总目标的前提下,具体构建了以平等、效率、公平与秩序为内容的分配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体系,以及基本原则在不同分配法律制度中的选择适用。 机制论部分,笔者以确立和构建法律调整分配关系的作用机制为目标,提出了以分配权在国家、企业和居民个人等所有社会主体之间和他们各自内部的不同配置机制为内容的实现路径。首先从作为分配法律制度核心范畴的分配权的法律界定入手,详细全面地分析了分配权的特征、类型划分、性质和部门法归属,提出了以调整国民收入分配关系为目标的国民收入分配的计划调控权、国家财政分配权、征税权、金融调控权、价格分配干预权等为主要内容的国家分配权力,以及以企业收入分配权、个人收入分配权为组成部分的分配权利的法律内容。然后,具体剖析了分配权在不同主体之间及其各自内部乃至不同地域空间的配置模式和运行机制,但这种分配权的法律配置结构和运行机制往往受到企业利益主体及其分配权利优势、劳动者利益主体的斗争力量与分配规则矫正、国家及其权力与分配制度的相机调整等内在因素和技术进步、制度环境、意识形态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制度论部分,笔者在简要分析影响分配制度选择的主要关系因素的基础上,全面构建了国家分配权、企业分配权和居民个人分配权的制度保障体系。就国家分配权的制度保障体系而言,国家计划法律制度、国家预算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财政支出法律制度、金融调控法律制度、国家价格分配法律制度等构成其主要内容。其中,计划法律制度的社会分配功能理应得到

宋宗宇[9]2006年在《优先权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起源于古罗马法的优先权观念,在近代法国、日本以及意大利等国民法典中演变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在维护基本人权和社会稳定、保护公共利益和共同利益以及维持特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方面,优先权制度确实发挥着特有的制度功能。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瑞士等国,虽然没有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却有着与优先权制度类似的替代性制度,这些制度仍然发挥着与优先权制度相似的制度功能。对于既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也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替代性制度的我国而言,同样存在着巨大的优先权制度需求,特别是在我国现今社会急剧变革时期,加强优先权制度的研究与引入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以追求实质正义为主线,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立足于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想,运用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的基本知识,采取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以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优先权制度为主要参照系,兼顾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德国、瑞士等国的类似规定,对优先权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深入研究。相对于已有的研究成果,本文侧重于从优先权的制度基础角度入手,坚持物权与债权二分法理论,通过厘清优先权的历史发展脉络,综合考虑设立优先权的考量因素,并结合我国的客观现实和法律传统,提出植入优先权制度的具体构想。除引言外,本文由优先权的制度嬗变、优先权的概念解读、优先权的价值分析、优先权的冲突与衡平、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的现实与理想共五章组成,正文约二十余万字。 第一章为“优先权的制度嬗变”。文章从优先权观念的产生入手,对优先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不同命运、英美法系国家的优先权规定、我国古代的优先权现象以及我国大陆地区观行法律有关优先权的规定进行了全面深入分析。结论性地提出以下见解: 古罗马法中优先权寓于法定抵押权制度之中,“法定设定的担保物权”是民法上优先权制度的雏形,但是罗马法上并没有形成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优先权观念孕育在嫁资制度和监护制度中。优先权制度确立于法国法,优先权制度和抵押权制度同

钱俊文[10]2006年在《国家征税权的合宪性控制》文中研究说明税收作为国家与公民之间利益关系的纽带,关涉公民财产自由等基本权利,并构成国家存续之物质基础。控制税收收入与支出大权,也就控制了政府的命脉,从而具备了从根本上决定和约束政府活动的能力。西方国家正是从税收入手,围绕税收的征收与使用进行法律控制,进而规范政府权力运行,最终使国家的宪政目标得以实现。而在我国体制改革过程中,能否以税收问题为切入点,规范政府征税与用税行为,并以此推动整个制度向宪政转型,正是本论文的研究动机。本文以个人主义的观察立场,从税法哲学、宪法学、公共财政学叁个维度,应用价值分析、经济分析、实证分析、历史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以国家征税权为分析考察对象,重点探讨国家征税权的学理基础、宪法限制、建制原则以及宪法监督机制,建构国家征税权合宪性控制的理论架构,最终实现税收立宪主义目标。本文认为,纳税人权利保障是税收立宪的终极目标,控制政府征税权是税收立宪的主要内容,而确立宪法对国家征税权的绝对支配地位则是税收立宪的基本前提。本文认为,从国家学视角,国家征税权的取得只能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或同意,其运行必须置于人民的控制之下,税收的用途仅在于保障人民利益之必要;从经济学视角,国家征税的标准或者个人负担税收的额度,只能依据人民所享受的利益或获得的公共服务来确定,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为国家税权的运行设定了道德边界;从法学视角,强调以“债务关系说”为重心来界定税收法律关系性质,根本目的在于排除国家权力在征税活动中的优势地位。论文以规范分析方法重构了宪法上税的概念,并以此设定了国家征税权行使的宪法界限。宪法上的税概念除了传统税法学有关税收的基本特征以外,还应该从岁入与岁出的有机统一、与宪法整体价值立场的协调、国家税权的分配等方面加以完整的理解。宪法上的“纳税义务”与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而“纳税人权利”即构成国家对财产权“限制之限制”,即纳税人权利保障构成对国家征税权的实质性限制。本文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是宪法为征税权运行所设定的两大建制原则,分别构成了对国家征税权的形式和实质性控制。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价值在于以社会成员或其代表的同意,从而为税收的课征投入合法性装置。

参考文献:

[1]. 中国税法的观念冲突与制度抉择[D]. 蔡豪杰. 吉林大学. 2004

[2]. 上海自贸区税收法律制度创新的理论研究与路径构建[D]. 吴凌畅.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3]. 我国物业税立法问题研究[D]. 张爱菊. 南京大学. 2014

[4]. 我国税收立法权划分均衡问题研究[D]. 祝杰. 天津财经大学. 2008

[5]. 税法的惩罚性规则研究[D]. 杨颖. 西南政法大学. 2013

[6].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税收主权问题研究[D]. 侯茜. 重庆大学. 2007

[7]. 税收契约理论研究[D]. 张美中. 中央财经大学. 2006

[8]. 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D]. 孟庆瑜.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9]. 优先权制度研究[D]. 宋宗宇.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10]. 国家征税权的合宪性控制[D]. 钱俊文. 苏州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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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法的观念冲突与制度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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