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振超[1]2007年在《浅论表见代理制度》文中研究表明表见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产生源于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及代理制度的广泛应用,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安全、鼓励和促成交易,尤其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其作用更是举足轻重,因此加强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并且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由于我国《合同法》中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比较宽泛,不便于理解和操作,有必要对表见代理问题作深入的研究。作者立足于表见代理的基本理论,结合审判实践,对表见代理的问题作出比较具体的论述,本文由导言、结语及四大部分所构成:第一部分:表见代理制度概述。简要地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界定,并就两大法系表见代理制度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异同作了客观的分析,介绍了表见代理的概念、本质和特征,同时又指出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第二部分: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进行研究和分析。运用比较法学,对两大法系的立法模式、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组成和存在问题进行剖析,并对表见代理的构成与本人主观过错的关系进行论述,最后对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表见代理的构成提出作者自身的观点。第叁部分:表见代理的适用。讨论了表见代理制度的叁种类型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结合理论与审判实践,对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如何认定进行详细分析,包括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适用与区分、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对使用人的对外债务是否因表见代理承担责任以及间接代理中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等诸多问题。第四部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立法的完善。就表见代理的立法评价及对其缺陷如何弥补提出建议,认为在现有的国情基础和法律体系上,大胆借鉴和移植发达国家关于设立表见代理的立法、司法经验,科学界定表见代理的概念和归责原则,辅之以完善的法律解释规则和社会信用体系,这样才能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表见代理制度,实现表见代理的原旨。
刘浩[2]2005年在《表见代理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合同法》49条虽然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学术界至今对其概念、要件等仍存在一定的分歧。在分析各种学说利弊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叁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基于此项依赖而与之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本人的法律制度。除代理权缺乏外,表见代理符合代理的其他全部法律特征,属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构成要件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论的关键所在。在介绍和分析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多重要件说这叁种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叁个方面:(1)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第叁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之事由。实践中,具体可以从行为人职责、本人作用、发生场所、行为人与本人关系、行为人宣称其有代理权的根据等几个方面综合加以考虑。(2)第叁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第叁人不知行为人欠缺代理权,而且第叁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就其中第叁人过失而言,应当采用轻过失标准,即无重大或一般的过失,只要第叁人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将相对人须无过失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主要意义在于,确定相对人在特殊情况下的审核义务。笔者从只有相对人有能力从事这种审核行为等五个方面进行分析后认为,不能简单地认定只要具有表面授权就构成表见代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相对人在特殊情况下是否负有进一步核实的义务。(3)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关于法学界争议较大的本人过错是否应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不能以本人不存在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否则表见代理是很难构成。第二,不能以本人必须存在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毕竟,本人过错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情形。第叁,虽然不能以本人是否具有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又必须在确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考虑到权利外观的形成是否与本人具有牵连性。所谓牵连性,应当是指该权利外观的形成与本人的行为、身份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联系因素,从而造成相对人确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这里,牵连性的范畴很广,首先包括本人有过错或过失的情形,其次也包括行为人与本人之间的合伙,近亲属等关系而
袁颖[3]2007年在《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探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合同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为维护善意第叁人的利益和交易活动中的安全与稳定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其过于简约和原则化的条文规定导致了对制度中各项内容在理论上的纷争和审判实践中的困惑,暴露出了立法上的严重缺陷,对此必须尽快加以完善。本文由一则案例展开,概述了表见代理制度并对其法律属性给予了重新认定,主张表见代理本质上乃为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无权代理。通过对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类型表征、效果归属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深入探究,分析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在诸多层面内的立法缺失,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着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提出了对构成要件进行修正、对效果归属进行划定的新思路,明确了表见代理在法律适用中的具体标准,以期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尽一份力。
姚黎黎[4]2015年在《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文中认为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理论中,被代理人过失要件以及善意相对人的善意信赖要件这两项主观要件一直饱受争议。在现代民法信赖利益保护和公平原则的价值取向指引下,表见代理虽无须要求以被代理人过错为要件,但应要求授权表象系由与被代理人相关联的行为引起。而对相对人的善意要求,应以"轻过失"为构成要件。
黄晓敏[5]2013年在《论表见代理之本人可归责性》文中提出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其虽未涉及有关过错、过失、可归责性等字样,但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的是单一要件说理论。但这只是立法的选择,学界对于本人过错是否应成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争论仍在继续。学界上有叁种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学说理论,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均存在一定局限性,在肯定借鉴两种学说合理内涵的基础上分析折衷要件说的理论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同法》第49条的修改建议。
章丽[6]2018年在《论表见代理——兼评《民法总则》第172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表见代理是本人意思自治对善意相对人交易安全的让步。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过于原则;《民法总则(草案)》叁次审议稿在《合同法》第49条的基础上以"但书"的形式新增叁个除外情形;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72条将其全部删除,回归《合同法》第49条,这就导致在司法实务中表见代理的认定仍然缺乏具体的标准。本文立足于解释论,力求为表见代理的认定提供可操作性的方法。
何凤仙[7]2010年在《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文中研究指明表见代理制度是民商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有效地调节着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保障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不同探讨则涉及到该制度所保护的侧重点及法律上公平与秩序的基本价值取向问题,进而影响到该制度的法律效果。
吉民宏[8]2008年在《论表见代理》文中提出表见代理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在我国民事代理法律制度中,表见代理曾是一种个性独特并且不易界定的类型。表见代理在我国合同法首次具有了明确的法条表述,从而结束了学术界关于我国究竟有无表见代理的争议。本文通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面授权的论证,指出将表面授权的客观情形或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表见代理的理论与实践是不正确的。通过对表见代理性质的分析,指出表见代理与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的区别。通过对表见代理的理论问题分析,阐明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通过对表见代理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合理、详细的分析,阐明我国表见代理的立法现状,提出立法建议,以期有利于实现表见代理制度宗旨——维护社会交易安全,衡平交易安全的利益冲突,鼓励交易和倡导效率,维护代理制度信用,完善我国表见代理的法律体系。
徐强[9]2006年在《论表见代理》文中研究说明代理制度是民商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在经济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社会,代理已经是一种非常实用和有效的交易手段。表见代理制度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叁人的利益。在民事代理法律制度中,表见代理是一种不易界定的类型,其认定问题一直存在分歧,这种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表见代理,但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有限。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关键问题在于表见代理的性质、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和表见代理效力叁个方面,本文则主要通过对这叁个方面的探讨,来澄清现存的一些问题,以其推动将来民法典的制订。第一部分主要围绕表见代理的性质进行。此部分从授权行为的性质出发,着重阐述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有因性和无因性。同时,对于表见代理做了较深层次的考察,探讨了表见代理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等等问题。本文也揭示了先前学界在认识上的误区,指出了德国民法关于代理权消灭后的规定,实际上是有权代理,与大陆法系的传统表见代理制度有所不同。此部分,笔者还认为家事代理权与容忍授权应归属于有权代理。第二部分主要围绕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此部分阐述了我国表见代理的制度的形成,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各种学说并对其进行评析。重点讨论了我国现存的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各种学说:(一)表见代理制度构成要件是否唯一?学术界存在着一元论和多元论。(二)本人的主观过失是否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学术界存在着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和折衷要件说。单一要件说是我国现行《合同法》所采纳的观点,而双重要件说是目前支持者较众的观点,折衷要件说则试图对水火不相容的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进行调和。笔者认为,构成要件的确定必须结合表见代理的性质和定义,单纯地争论要件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笔者认为,单一要件说更符合表见代理的立法宗旨,但如在理论上更丰满些则有助于减少争论。再次,构成要件对于表见代理的效力亦有影响。此部分着重从表见代理对其叁个主体,即被代理人、第叁人、无权代理人的效力加以阐述。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效力应归属于本人,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出发应否定相对人的选择权。最后,在结语中,笔者对全文作了一个总结并提出尽早制订《民法典》。
陈思[10]2007年在《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文中指出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学理上一直存在两种主张:“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单一要件说”认为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特别要件;而“双重要件说”不仅要求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而且要求本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有过错,二者缺一不可。大陆法系在理论上倾向于“单一要件说”,而实践中又偏离“单一要件说”倾向于“双重要件说”,这种理论与实践的背离,在现代民法中日益凸显,对“单一要件说”也是质疑不断,而“双重要件说”更加符合社会现实,似乎更为合理。
参考文献:
[1].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D]. 褚振超.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2]. 表见代理制度研究[D]. 刘浩. 安徽大学. 2005
[3].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探究[D]. 袁颖. 吉林大学. 2007
[4]. 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J]. 姚黎黎. 运城学院学报. 2015
[5]. 论表见代理之本人可归责性[J]. 黄晓敏. 法制与社会. 2013
[6]. 论表见代理——兼评《民法总则》第172条[J]. 章丽.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8
[7]. 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J]. 何凤仙. 商品与质量. 2010
[8]. 论表见代理[D]. 吉民宏. 苏州大学. 2008
[9]. 论表见代理[D]. 徐强.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10]. 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J]. 陈思. 法制与社会.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