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功能机制:一种技术描述_刑法理论论文

刑法机能的发生机制———个技术性描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机能论文,机制论文,发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系统是一切事物的存在方式之一,而功能则是系统的一种属性。因此,对于刑法这一社会现象,尤其是在研究它的功能时,我们也可以用系统的观点来进行考察。本文的问题就是:如果我们把刑法看成是一个有组织的系统,那么刑法机能(注:由于有学者使用“机能”一词,亦有学者使用“功能”一词,出于对不同引文措辞的尊重,也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将随机使用“机能”或“功能”,其意义相同。)产生的“生物学”基础是什么?更通俗地说,刑法系统有哪些要素,这些要素怎样相互协调运作,才使得刑法具有了其特定的功能?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以让我们对刑法机能的认识从现象的描述进到本质的说明,而这正是本文写作的初衷。因为笔者注意到,以往刑法学者在讨论刑法机能时,几乎都只是停留于对其分类的争辩和内容的描述上,而关于刑法机能的发生机理,则缺乏比较深入的讨论。笔者不揣浅陋,愿就此问题试抛一“砖”,以求引“玉”。

一、讨论的基础:刑法机能界说

刑法机能,或称刑法功能,是指刑法以其结构和运作所能产生的功效。“机能”一词,本意为“细胞组织或器官等的作用和活动能力”;(注: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82页,第438页,第582页。)而“功能”一词,《辞海》的解释是:“功效;作用。多指器官和机件而言。”(注:参见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508页,第1250页。)《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作用。”(注: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82页,第438页,第582页。)从其基本含义当中我们不难看出,所谓“机能”和“功能”,都是指某种积极的作用或影响。

在关于刑法机能的各种观点中,(注:关于刑法机能不同观点的介绍,参见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页。)论者大都承认刑法具有三大基本机能,即规范机能(亦称规制机能或规律机能)、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这在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中,也是通说。(注: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所不同者仅在于,不同学者对上述三大机能的表述及定位稍有差异。例如,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将刑法的三大机能表述为:规制的机能、秩序维持机能、自由保障机能。(注: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从其具体的解释看,这里的“秩序维持机能”在内涵上基本等同于“保护机能”。日本另一刑法学者大谷实教授则将刑法机能归纳为“规制机能”和“维持社会秩序机能”,而将“保护法益机能”和“保障人权机能”统归为“维持社会秩序机能”。(注: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另外,亦有部分学者认为在此三大机能之外,尚有其他机能存在。例如,马克昌教授认为刑法机能包括本质机能和基本机能,其中本质机能就相当于其他学者所说的规范机能,基本机能之下又包括维持秩序机能、预防犯罪机能、保护法益机能和保障人权机能;(注: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4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高仰止先生认为刑法除上述三机能外,还有“保全与教育机能”。(注:参见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0页。)

笔者以为,刑法究竟有几种机能(即刑法机能的种类)以及有何种机能(即刑法机能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区分的标准。刑法学界在这一问题上的观点分歧,正是判定标准不统一所导致的。如果说刑法具有上述三大机能,当然并无不可。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刑法的上述三大机能并不是同一层面上的,其中规范机能是本体意义上的刑法机能,或称本体机能;(注:参见黄风:《刑罚——社会防卫的双刃器》,《比较法研究》1987年第4期。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则将“规制机能(规范机能)”称为刑法的本质机能。参见[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而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则是刑法价值论意义上的机能。(注:参见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的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页。)因此,如果我们把“规范机能”作为对刑法本体机能的总体概括,而将它与刑法价值机能之一方面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相提并论,则不能反映出三者在层面上的差异及其相互关系。

如此看来,陈兴良教授在《本体刑法学》一书中将刑法机能概括为“规范机能”和“社会机能”,在此二者之下又分出各自具体的机能——规范机能包括评价机能和裁判机能,社会机能包括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注: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7-54页,第40页。)——乃是较为精当的表达。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规范机能除包括评价机能和量刑基准机能(裁判机能)外,还包括“行为引导机能”。(注:参见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第132页。)笔者认为,行为引导机能与评价机能和裁判机能同样不是同一层面上的,行为引导机能主要是由评价机能所派生出来的,它应该处在评价机能的下位;如果我们对刑法的规范机能只作第一层次的划分,行为引导机能完全可以被覆盖在评价机能之下,无单独提出之必要。因为正如论者所承认的那样:“刑法本身并未直接对公民的积极行为提出要求,而是通过否定应当受到否定的行为,来确立积极价值观”,行为引导机能“是以间接的方式实现的”。(注:参见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第132页。)刑法通过对禁止行为的宣告,不但界分出了违法行为的范围,也同时划定了适法行为的底限。也就是说,刑法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所产生的直接效果告诉人们“什么是不可为的”,而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种否定性评价实际上又从相反的方向告知人们“什么是可为的”。可见,约束和引导都是评价机能所产生的效应;评价机能的规范作用正是通过约束和引导的双向势能(注:“势能”一词本为物理学上的概念,意为“物质系统由于各物体之间(或物体内部各部分之间)存在相互作用而具有的能量”。因很难找到恰当的词语,笔者在此借用“势能”一词,喻指法律规范系统所具有的评价力量。)而发挥出来的。

还有学者认为,规范机能表现为五个方面的具体功能,即预测功能、导向功能、评价功能、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由于该论者认为评价功能的客体是开始着手实施或者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因而,他实际上是把评价功能理解为一种对已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其法律后果和责任形式如何的认知和判断。(注:参见储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6页,第3-4页,第4页。)这里,“评价功能”显然也包括了裁判机能。对此观点,笔者的看法是:

第一,将刑法评价功能的作用对象局限于已然的行为,是对评价功能不恰当的理解。这实际上是把刑法抽象的、宏观的、针对不特定主体的规范作用排除在评价机能之外,而将评价机能仅仅解释成对已然行为的具体的、个案性质的评价作用,显然是对评价机能望文生义、表面化和片面化的理解。事实上,刑法总是通过类型化的方式将某些不能容忍的危害行为设定为禁止性规范来表达它对这些行为的态度。刑法规范所包含的惩罚性法律后果,使得规范本身就具有行为评价的性质,而刑法的评价功能恰恰就隐含在刑法的规范结构当中。因此,评价机能首先表现为刑法规范所具有的一种抽象的、应然的评价作用,对已然行为的评价只是刑法评价功能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刑法评价功能的全部。司法机关对已然行为的认定和处断,完全是根据刑法自身的评价标准进行的,对于被处断的行为而言,仍然是刑法规范的评价机能在发挥作用。至于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本身,并不具有针对犯罪行为的评价作用,它只是实现刑法规范之评价作用的一种方式。司法机关只能以刑法的评价标准对侵害刑法法益的行为进行处断,这正说明了刑法规范对司法者所具有的规范作用,这种作用并不具有行为评价的性质。也正是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刑法对司法者的规范作用不应当包含于评价机能之中,而应当和评价机能一起构成刑法的规范机能。评价机能昭示的是刑法对公民个人行为的约束,而裁判机能表达的则是刑法对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限制,这两个方面的机能揭示了刑法作为一种规范的本质,即它“是公民与司法者共同的法律准绳”。(注: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7-54页,第40页。)

第二,如同行为引导机能(即此处所说的导向功能)一样,预测功能也是由评价机能所派生出来的。通过刑法禁止性规范的否定性评价,人们可以对某一行为的“当为”与“不当为”做出一个明确的判断,也可以对这样做或不这样做的性质及后果有一个预期。也就是说,刑法的可预测性,完全是通过其评价模式实现的,因而预测功能也是评价功能的一个派生功能,处于评价功能的下位。

第三,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是刑罚的功能,而不是刑法的功能。虽然刑法是规定刑罚的法律,刑罚的功能可以包含在刑法的功能当中,但是,二者仍然是不同的:刑法的功能是指刑法以其结构和运作所能产生的积极作用,而刑罚的功能则指“国家制刑、量刑及行刑对社会与社会成员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注: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就产生的基础而言,前者蕴涵于动态的刑法系统之整体,后者则蕴涵于刑法系统之组成部分的刑罚子系统。因此,从认识事物方法论的角度看,“刑法的机能应与刑罚的机能分开考虑”。(注:[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第42页。)从二者的关系看,刑罚不过是刑法实现自身价值的一种手段,因而,惩罚和预防与其说是刑法的功能,还不如说是产生刑法功能的一种基础性要素。

虽然刑法功能有层次性,基于所关注问题的不同,我们可以对其进行不同层次的划分,但是,在研究刑法功能的发生机制时,却没有必要将每一个层次都划分清楚,因为那样只能使问题变得复杂,而且,如果将各种不同的划分标准混杂在一起,我们的观点也势必零碎而混乱,难以揭示刑法系统功能的内在机理。“要构造一门关于复杂系统的比较正规的理论,有一条路就是求助于层级理论。”(注:[美]H·A·西蒙:《人工科学》,武夷山译,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97页。)系统论中的层级思想把复杂系统看成逐层构成的大系统,它们可以分解为少量或适量的子系统,而且每个子系统又可再分。研究这种数量不大的子系统及其相互作用,就可以获得对复杂系统的基本理解。层级思想为人们提供了理解复杂系统的一种基本方式,它也可以作为我们研究刑法系统的一个进路。

陈兴良教授在《本体刑法学》一书中对刑法机能的“分层”相对适当,对于本文的分析来说已经足够,笔者拟“全盘接受”之,以作为本文立论的基础。

二、刑法机能的“生物学”基础

正如生物的机能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肌体组织结构和各组织器官的相互作用一样,刑法机能的产生也必须以刑法“肌体组织结构”及其运作为基础。换言之,刑法的结构是刑法机能的载体,刑法机能是刑法诸要素相互作用的宏观结果。

储槐植教授在其近著《刑法机制》一书中,将刑法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称作“刑法机制”,并对刑法机能与刑法机制的关系作了简明的阐述。储槐植教授认为,刑法机制是指刑法的运作方式和过程,即刑法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运作”的实体基础是刑法结构,“运作”的客观效果是刑法功能。因此,刑法机制的实质概念便是刑法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在刑法机制中,刑法运作的基本“方式”是刑法适用,运作的最终“过程”则是刑罚执行。所以,刑法机制通常由四要素构成,即刑法结构、刑法功能、刑法适用和刑罚执行。(注:参见储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6页,第3-4页,第4页。)

从储槐植教授的观点看,刑法机制各要素之间的关系为:

刑法机制:刑法结构→刑法适用→刑罚执行→刑法功能

也就是说,刑法机制被看作是刑法结构通过刑法适用和刑罚执行而产生功能的一个线性运动过程。在此,刑法功能既是刑法机制运作的客观效果,也是刑法机制的构成要素之一。

本文所要关注的问题,也离不开对刑法机制的探讨。因为机能产生于一定的机制,所以,在研究某一系统的功能时,就有必要分析该系统的机制。比如,生物学和医学在研究一种生物的功能(如光合作用或肌肉收缩)时,常说分析它的机制。这就是说要了解它的内在工作方式,包括有关生物结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以及期间发生的各种变化过程的物理、化学性质和相互关系。阐明一种生物功能的机制,意味着对它的认识从现象的描述进到本质的说明。(注:参见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第508页,第1250页。)

储槐植教授的上述观点立足于一种动态的刑法观,具有很深的见地。但是,在以下几个问题上,笔者存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关于刑法机能(功能)与刑法机制及其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笔者不完全认同储槐植教授的观点。“机制”一词原本是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生物学和医学通过类比借用此词,意指生物结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以及期间发生的各种变化过程的物理、化学性质和相互关系。在社会领域,它也被用以“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如市场机制、竞争机制等。(注: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82页,第438页,第582页。)可见,在各种情况下,“机制”描述的都是某一系统的内部结构、系统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系统整体内在的运作过程和方式。刑法理论在借用“机制”一词时,亦应在这一意义上使用,即刑法机制所能揭示的是刑法系统内部的结构及其内在运作机理,而不是刑法系统与其外部世界的关系。

关于刑法机制的实质涵义,储槐植教授认为它是“刑法的运作方式和过程”,也就是“刑法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笔者认为,这个说法基本正确,但是在逻辑上却不够严密。既然刑法机制是“刑法的运作方式和过程”,那么它当然应该是“刑法(系统)”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而不是“刑法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因为系统观念中的“功能”当然是一种属性,但它既不是要素的属性,也不是某个部分的属性,而是在一定环境条件下系统整体所具有的属性。(注:参见申仲英、肖子健主编:《自然辩证法新论》,陕西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正如消化既不是消化细胞的属性,也不是胃的属性,而是生命机体在代谢过程中的属性。只有在摄取食物的条件下,在胃液和肝、胰腺分泌物参与的条件下,在胃壁和肠壁收缩和小肠吸收被分解食物成分的过程中,消化过程才能真正实现。同样,刑法的功能是整个刑法系统在运作过程中所具有的属性,而不是作为刑法系统构成要素的刑法结构的属性。刑法结构是刑法机制的构成要素之一,刑法机制各个要素相互作用的过程,便产生了刑法功能。因此,对刑法机制概念的准确描述应该是:刑法机制是刑法系统通过其结构和运作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

在此,我们虽然可以说刑法机制就是刑法功能的发生机制,但是如果说刑法功能是刑法机制的构成要素则存在疑问。比如说,一台发动机的工作机制是以其特定的构造通过消耗热能或电能而产生机械动力的方式和过程,产生机械动力就是这台发动机所具有的功能,但是,机械动力本身并不是发动机工作机制的构成要素,因为只有当发动机作用于其外部的某种装置(如机器、车辆等)时,机械动力才外显出来,而如果不作用于任何外部装置,发动机运转的最终状态就仅仅是一种机械运动,而不是机械力。由此可见,机械运动是发动机工作机制的构成要素,机械力却不是。同样,刑法功能是刑法机制作用于社会生活所产生的总体效果,它表征的是刑法系统与其外部世界的关系;刑法结构只是蕴涵着刑法功能的可能性,只有在与外部世界相互作用的过程中,这种可能性才转化成现实。因此,就其实质而言,刑法功能乃是刑法结构与刑法运作有机协调、相互作用并对外部世界发生影响时,刑法系统所具有的一种属性;刑法功能是刑法机制各构成要素有机作用的一个“结果”,而不是刑法机制的另一个构成要素。(注:刑法功能是刑法机制的构成要素的观点出现在《刑法机制》一书的第1章(执笔人为储槐植教授),但是,在该书的第3章(执笔人为杨书文博士),作者又认为:“(如同任何一个系统一样)刑法系统的功能亦是刑法与周围的环境即刑法的作用与影响所触及的对象进行信息和能量的相互交换过程中得以体现与实现的……刑法功能为一定的社会生活条件所制约与决定,并且刑法功能之发挥程度也不能离开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储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从这段话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刑法功能表征的是刑法系统与其外部世界的关系,它只有在刑法与社会生活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才能最终实现并外显出来,因此,刑法功能不可能同时又是刑法机制的构成要素。笔者猜想可能是由于《刑法机制》一书为多人合作的成果,所以其在这一问题上前后观点缺乏逻辑上的一致性。)

其次,关于刑法的结构,储槐植教授认为它“形式上指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组合;实质上指罪与刑的组合,即犯罪圈与刑罚量的配置”,(注:参见储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6页,第3-4页,第4页。)这实际上是指刑法规范的总体组合和罪与刑的总体配置。在系统理论中,结构是要素之间各种关系的总称。笔者认为,刑法结构要素中不仅应当包括刑法规范,还应当包括刑法原则。也就是说,刑法原则与刑法规范之间的组合关系也属于刑法结构。刑法原则既是刑事立法的准则,也是刑事司法的准则,具有无可置疑的规范效力,由此决定在刑法结构中,刑法原则不仅不能缺位,而且还起着调节中枢的作用,正如生物肌体不能没有神经系统一样。而且,无论是“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组合”,还是“犯罪圈与刑罚量的配置”,都只是刑法的宏观结构,或者说只是刑法结构一个大的轮廓,其并未涵盖刑法结构的全部。事实上,刑法不仅有宏观结构,而且还有微观结构,即除了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组合、犯罪圈与刑罚量的组合外,刑法规范结构还应当包括:同一层次不同类罪相互之间的结构(如《刑法》中章与章之间的排列组合关系)、不同层次的类罪之间的结构(如《刑法》中同一章内不同节之间的排列组合关系)、某一类罪内部的结构(如《刑法》中各章之下同一节内不同条文或不同个罪之间的排列组合关系)以及个罪规范的内部结构等。罪与刑的配置关系就具体体现在这些不同层次的规范结构中,它们对刑法功能的实现同样发挥着各自的作用。总之,刑法结构乃是刑法规范、刑法原则等要素相互作用所构成的复杂网络体系,而不应仅指“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组合”或者“犯罪圈与刑罚量的配置”。

另外,如果把刑法机制仅仅看成是一个线性过程,则显然是对刑法机制太过简单的描述。在一种线性过程中,刑法机能只是这一过程最终的效果,从中我们无法看清刑法机能与刑法机制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刑法作为一个复杂的、有组织的系统,仅仅通过部分之间的线性叠加,是无法把握它的整体的。因此,对刑法机制的考察有必要引入一种系统的观念。

一般系统理论认为,系统具有多元性、相关性和整体性的特点。多元性是指系统是多样性、差异性的统一;相关性是指系统所有要素或组成部分都按照系统特有的、足以与别的系统相区别的方式彼此关联在一起,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激励、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整体性是指系统是由它的组成部分构成的统一整体,具有整体的结构、整体的特性、整体的状态、整体的行为、整体的功能等。(注:参见许志国主编:《系统科学》,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刑法机能虽然是刑法机制的整体效果,但是,它与刑法机制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却十分重要。我们甚至可以说,对刑法机制的研究,主要就是要研究它的各构成要素在刑法机能的产生过程中分别发挥了怎样的作用以及各要素在这一过程中的相互关系。

笔者所理解的刑法机能与刑法机制的关系,可用下面的图示来表达:

通过上图,笔者意欲表达的基本观点是:

1.刑法机制是刑法系统的运作方式,或者说是刑法系统作用于外部世界的方式和过程。刑法机制表现为一个极其复杂的运作过程,而并非只是简单的线性运动过程。刑法机制的构成要素包括刑法结构和刑法运作,其中刑法结构由刑法规范、刑法原则及其相互关系构成,而刑法运作则包括刑法适用和刑罚执行两个紧密联系的阶段。

2.一种动态的刑法观,就是立足于对刑法系统的运作方式、过程及其效果的观察。也就是说,动态的刑法观不仅应当关注刑法机制,而且也应当关注刑法机制对外部世界的影响。由于刑法机制是刑法系统的运作方式和过程,所以刑法机制的构成要素也是动态的刑法系统的构成要素;但是,反之则不然。作为刑法系统构成要素的刑法机能并不是刑法机制的构成要素,而是刑法系统通过刑法机制对社会生活发生影响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机能蕴藏在机制当中,然而,只有当机制作用于外部世界时,机能才最终实现。因此,刑法机能的实质其实是动态的刑法系统所具有的一种属性,我们可以把它看作是刑法系统的一个构成要素,但不应把它看作是刑法机制的构成要素。

3.刑法机制的构成要素是相互作用的。刑法结构是刑法运作的实体基础,只有通过刑法运作,刑法结构才能对刑法系统之外的社会生活发生影响;“每一种社会控制都有运作行为”,(注:[美]唐纳德J·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11页。)在动态的刑法系统中,刑法运作就是刑法结构的存在方式。

4.刑法规范和刑法原则的有机组合和相互作用构成刑法结构。这里的刑法规范,包括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这里的刑法原则,既包括刑法的基本原则,也包括刑法的具体原则;既包括刑法的一般原则,也包括刑法的特殊原则。可以说,刑法规范是刑法有机体的“骨骼”、“肌肉”、“细胞”、“器官”和“组织”,刑法原则则是刑法有机体的“血管”、“关节”和“神经”;前者是刑法的实体存在,后者则为前者输送“营养”(刑法的价值)、传导“理念”(刑法的精神)、协调“动作”(刑法的技术)。在与刑法运作的关系上,刑法规范对刑法适用和刑罚执行具有直接的、确定性的支配力量,如同铁轨之于列车,既限制了列车运行的轨迹,又引导着它驶往既定的方向;而刑法原则对刑法适用和刑罚执行发挥间接的、概括性的指导作用。

5.刑法适用与刑罚执行作为刑法运作的不同阶段,存在时间上的先后。一般而言,总是先有刑法适用,才有刑罚执行,并且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运作方式,二者的连续状态构成刑法运作的完整过程。同时,刑法运作的两个阶段也是相互作用的,刑法适用是刑罚执行的前提,刑罚执行则是刑法适用的目标和归宿。在与刑法结构的关系上,刑法适用的基础是刑法规范。因此,刑法结构对刑法适用的方式和结果具有直接决定性的影响,而刑法结构对刑罚执行只有间接影响。

6.笔者说刑法机能是刑法系统的整体属性,乃是针对刑法的整体机能而言的。也就是说,刑法的整体机能产生于整体的刑法机制,即产生于刑法结构和刑法运作共同作用于社会生活的完整过程;同时,它又表现为刑法具体机能及其相互作用。当然,刑法系统(或刑法机制)的构成要素对具体的刑法机能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规范机能主要生成于刑法结构,而社会机能则生成于刑法结构和刑法运作的相互作用过程(本文第三部分将有详细讨论)。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刑法机能不但蕴涵于刑法机制中,而且也蕴涵于刑法机制的基本要素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刑法机能是刑法通过其运作机制作用于外部世界的结果,是动态刑法系统所具有的一种属性。作为刑法机制构成要素的刑法结构,是刑法机能产生的实体基础;而作为刑法结构与外部世界相互作用的方式和过程的刑法运作,则是刑法机能产生的关系基础。这也就是笔者所谓的刑法机能的“生物学”基础。

三、刑法机能的“生理学”解释:发生机理

只有了解各种具体机能的产生机理,才能准确把握刑法的整体机能。因此,笔者将通过简要的分层描述,来揭示刑法机能是如何产生的。

(一)规范机能的生成机理

刑法的规范机能,是指刑法通过其规范而发生的效用。规范机能包括评价机能和裁判机能。一般认为,评价机能是刑法对公民的规范机能,而裁判机能则是刑法对于司法者的规范机能。

1.评价机能的产生

刑法规范的基本构造模式一般是:“(实施)……(行为)的,处……(刑)。”这一模式包含了对可能危害某种价值的行为的描述,即犯罪,也包含了刑法对这种行为的态度,即刑罚。罪与刑的结合,是刑法评价的基本方式。我们不难理解,如果没有对负价值行为的态度,而仅有对这种行为的描述,这样的描述就只是中性的,不会具有任何的评价力量。因为没有强制性制裁的行为规范是道德的规范方式,它只对有道德自觉性的人才会发挥作用。与其他法律一样,刑法恰恰是基于对人的道德感的不信任而产生的,强制性的制裁力量理所当然成为刑法规范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刑罚的性质:“刑罚是依据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罪责来确定的一种痛苦,它表明了国家对不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是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抵偿,从而达到维护法治的目的。”(注:[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国家通过设立刑罚和刑罚权,并将它和各种各样的行为类型联系起来,从而表明了对这些行为的否定态度。可以说,正是行为模式背后的国家立场,使得罪刑规范获得了评价性力量。这种评价性力量的客观效果有两个方面:一是以间接但却十分明确的方式划定了刑法所欲禁止的行为;二是从相反的方向上与“法无明文规定便自由”的法制原则一起,界分出了公民行为自由的范围。

2.裁判机能的产生

裁判机能并不仅仅是指刑法站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立场上而对司法者权力的限制作用,它还应当指刑法站在保护社会的立场上而对司法者权力的促进作用。裁判机能这两方面的作用,是通过刑法规范对于司法者的“责任性”和“义务性”两个特征表现出来的。

“责任性”意味着,刑法已经进行了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一旦发生,司法者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并依据刑法规范,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是否应当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等事项作出判定。基于“责任性”的要求,国家刑罚权的动用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积极主动的。在没有犯罪行为发生时,它处于“高度战备状态”,发挥着警戒未然之罪的功能;而当有犯罪行为发生时,它就会“重拳出击”,显示其惩罚已然之罪的力量。可以说,“责任性”表达的是刑法规范积极的裁判机能,它对刑罚权的行使是一种促进的作用。“义务性”则主要表现为一种权利或权力的限制,是指司法者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只能根据刑法规范事先宣告的罪刑标准作出决定,而不能超出刑法规范的明文规定。“罪刑规范”对于司法者来说,就是对各种犯罪定罪量刑的法定规格,而一系列“罪刑关系规范”,则是司法者行使裁量权的基本尺度。从限制刑罚权这一点来说,“义务性”表达的是刑法规范消极的裁判机能,它和“责任性”一起,共同构成刑法之裁判机能的完整内涵。

但是,仅有刑法规范并不能当然产生对刑罚权的限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司法者行动的准则。它表明在刑法规范裁判机能的产生过程中,罪刑法定原则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法律的运作过程毕竟是通过人的行为来完成的,即使是在刑法的“明文规定”之内,也仍然可能由于司法者的个人歧见而产生量刑上的不公。因此,罪刑均衡原则的规范作用同样十分重要。总之,裁判机能并非只是通过刑法规范就能实现,而是需要通过刑法规范和刑法原则(尤其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的相互作用才能够实现。

3.评价机能与裁判机能的相互作用

虽然我们可以将评价机能与裁判机能分开来看,但是,它们却是紧密关联的,二者都不可能单独实现,而是一种“共生”的关系。

裁判机能具有将刑法的应然评价现实化的作用,它是实现评价机能的一个必要方式,因此,可以说评价机能的存在为裁判机能的存在提供了理由。另一方面,刑法的评价机能是由一定的评价标准来完成的,这些评价标准对于裁判机能也同样适用。这既是“义务性”裁判机能的基本特征,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之一。

关于裁判机能对评价机能的作用,我们也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刑法规范对司法者所具有的“责任性”规范作用,使得刑罚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了某种必然的联系,刑法规范评价力量也就由此产生。当有犯罪行为发生时,它又直接承担了将抽象评价转化为具体评价、将应然评价转化为实然评价的任务。可以说,刑法规范对司法者的“责任性”裁判机能不但是刑法应然评价的力量源泉,而且也是刑法评价机能现实化的一个促进因素。在刑法评价机能的产生过程中,“义务性”裁判机能同样需要发挥作用。“义务性”裁判机能对司法者的限制,是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的,其目的在于防止刑罚权的滥用和增加公民面对刑法时的安全感。这必然也会有利于培植公众对于刑法的信赖,并自觉接受刑法的约束,从而促进刑法对公民个人的规范作用。另外,由于“义务性”裁判机能的作用主要在于保证刑罚权的合理行使,因而这一机能的发挥可以使犯罪人受到公正的对待,并对判决结果产生内心的服从,从而使刑法对个人的规范效果达到最佳状态。

(二)社会机能的生成机理

刑法的社会机能是指刑法对社会的效用,这一效用通常被归结为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两个方面的具体功能。

1.保护机能的产生

对于各种应当加以保护的利益,无论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还是个人利益,都已经作为一种值得肯定的价值而被刑法事先进行了评估,并作为刑法法益隐含在每一个刑法规范背后,因此,刑法规范本身就隐含着一定的保护机能。但是,仅有刑法规范并不能完成对刑法法益的保护,要使刑法的保护机能充分实现还必须通过刑法的运作。

笔者认为,刑法保护机能的发生机理可以通过对刑罚目的的考察加以解释。现代刑罚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并不只是单纯的惩罚或预防,而是包括报应、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等多重目的在内。刑法对各种利益的保护,就是通过惩罚和预防犯罪来实现的。也就是说,刑法的保护机能是刑罚在实现其自身目的的过程中产生的。而刑罚目的的实现过程,就是刑罚权被发动和刑罚被执行的过程,也就是刑法的运作过程。正是通过这一过程,刑法规范应然的评价转化为实然的评价,作为抽象的评价手段的刑罚转化为现实的制裁手段。

刑法保护既要立足于事先的侵害防范,又要着眼于事后的利益救济,而刑罚报应与预防的双重目的,正好可以满足这种需要。作为规范的刑法,它保护各种利益的基本方式是将这些利益确定为刑法规范背后的法益,并通过对侵害法益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来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作为制度的刑法,它保护各种利益的基本方式是对侵害这些利益的行为实施惩罚,以恢复被侵害的法益,并防止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可以说,刑罚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双重目的,与刑法事后的利益救济和事先的侵害防范这两种保护方式是相对应的。

2.保障机能的产生

刑法的保障机能是指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效用。它既包括对刑事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注:对刑事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是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的内容,而不是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内容。此观点的详细论述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39页。)也包括对一般公民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对于刑法保障机能的产生,刑法基本原则发挥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刑法基本原则既是刑事立法的准则,又是刑事司法的准则。通过发挥这两个方面的作用,刑法基本原则实现了对司法权的限制,并赋予刑法以人权保障机能。

作为立法准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规范具有明确性,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对某种犯罪行为判处何种刑罚,刑法都必须事先作出明确规定,并在立法上禁止绝对不定期刑;而罪刑相当原则要求刑法对法定刑的配置必须公平、合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应保持均衡。对这些要求的满足,实际上就是通过立法技术手段,为司法权的行使划定边界。

刑法基本原则作为立法准则功能的发挥,只是使刑法结构蕴涵了人权保障的功能,它为人权保障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要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还需要刑法基本原则之司法准则的功能发挥作用。作为司法准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者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限,并且只能以行为时的法律为依据,不得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之外实施处罚,不得援引未经法律认可的习惯法作为处罚的依据。罪刑相当原则要求司法者在量刑时,除了必须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之外,对于法定的量刑情节必须加以考虑,对于酌定的量刑情节,也应当根据正义、公平等原则加以考虑,以使最终决定的刑罚与具体的犯罪保持均衡。因为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尤其是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就蕴涵在对个别正义的追求之中。

但是,并非立法和司法中都贯彻了刑法基本原则就必然能够产生对人权的保障作用,因为单纯从刑法要素的属性出发并不足以推断出刑法系统的功能。因此,在讨论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时,必须同时致力于对刑法实体正当性的追问;否则,所谓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根本不可能产生。可以说,实体的正当性是当代实质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之一。

3.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相互作用

亘古以来的刑罚,其目的都在于惩罚和预防犯罪,这使得刑法天然地就具有一种保护社会的机能。与之相反,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只能通过刑法自身的正当性和对刑罚权的限制来获得。因此可以说,保障机能并非是刑法“先天”的本能,而是由于刑法观念的进步而被“后天”赋予的一种能力。这一看法旨在提醒我们,必须格外重视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制度构造。

由于国家机器及其权力可以并经常成为公民权利和利益的对立物,因此,国家权力必须明确地予以限定,使之从属并服务于国家本身的目的——公民的权利与利益。以此观念为基础,现代刑法已经把规范重心从防止单个公民通过犯罪而对法秩序造成的危害,转移到防止国家通过滥用刑罚权实施犯罪而对法秩序及其目的所造成的危害上。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旧时代的刑法是以人或者犯罪人为对象,而现代刑法是以国家或者国家司法机器为对象的。(注:参见李海东:《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中、德、日刑法学的一个比较》,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将现代刑法的重心放在限制国家刑罚权上并不意味着社会保护功能已经淡出刑法的视野;相反,这恰恰表明了刑法的社会机能是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统一。事实上,任何一部漠视人权保障的刑法,其社会保护机能也必然是不健全的。但凡坚持国家利益至上的刑法,在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尤其是与个人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常常牺牲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造成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压制。因此,在保障机能缺失的国家主义刑法中,其保护机能也必然是畸形的。

由于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几乎是与生俱来的,而人权保障机能是需要后天着力培植的,为了在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之间营造一种和谐的关系,现代刑法在设立国家刑罚权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力给予严格的限制,以控制保护机能的自我膨胀,促进保障机能的生成与绵延,并最终达致二者之间的生态平衡,使这两个相互矛盾的方面有机统一于刑法系统之中。可以说,重视对刑罚权的限制,是以最优方式实现刑法社会机能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基于刑法价值考量而生的控制技术。

(三)规范机能与社会机能的整合

通过上文的讨论,我们虽然较为详细地了解了刑法各种具体机能的发生机理,但是当我们面对整体的刑法系统时,却不能只看到其某一方面的机能,而应关注其整体的机能。这样,规范机能与社会机能的关系问题,也就很自然地进入到我们的研究视野当中。

刑法社会机能与规范机能产生机制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二者与刑法结构和刑法运作的关系上。具体来说就是:规范机能直接蕴涵在刑法结构中,刑法运作只是将刑法应然的规范机能转化为实然的规范效果的一种方式。换言之,刑法运作只是促使规范机能现实化的一个条件。而不是它产生的基础。但是,对于社会机能来说,刑法结构和刑法运作却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即它们都是刑法社会机能产生的基础,而不仅仅是条件。(注:基础是事物发生、发展的根本或起点,而条件则只是影响事物发生、存在或发展的因素。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85页、第1251页。)

在刑法系统的运作过程中,规范机能与社会机能表现为一种“相互影响、相互支持”的关系,正是在这种“相互影响、相互支持”中,实现了刑法价值理性与规范理性在功能意义上的综合。

1.评价机能与保护机能之间的对应关系

我们已经知道,刑法规范不是因为它仅仅宣告了一定的行为模式就自然具有评价功能,而是因为行为模式背后的刑罚使得刑法规范不仅具有评价的性质,而且具有评价的力量;而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实现又依赖于刑罚权的发动,它与刑罚目的的实现几乎是同一个过程。因此,评价机能与保护机能在对方的身上,能相互看见自己的影子,或者甚至可以说,它们互为对方的影子。

当然,评价机能与保护机能之间虽然具有对应关系,但是,它们却是在反方向上来相互支持的:评价机能是通过对某些负价值行为的否定,而从反面表达了对相应积极价值的肯定。也就是说,评价机能的存在从反面促进了保护机能的实现。这主要是因为,评价机能使刑法规范本身就具有一定程度的一般预防作用,刑法规范在表达对行为的否定态度时,一定的刑法法益也就同时处在这种态度的保护之下。而对保护机能来说,它体现的却是对刑法法益积极的、正面的保护,动用刑罚权只是刑法保护各种利益的手段,而不是它的目的。在保护机能发挥作用的过程中,一方面积极的价值得到了维护;另一方面,透过其特定的保护手段,又间接展示了刑法规范评价力量的真实存在。

评价机能与保护机能之间的对应关系还表现在,保护机能的完整实现不但需要刑法规范应然的评价机能支持,还需要其实然的评价机能支持。这是因为,非依赖刑罚报应、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目的的全面实现,刑法的保护机能就不可能完整;而报应和个别预防,又必须借助于刑法规范的适用,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也就是刑法应然评价实然化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刑法的保护机能就是刑法规范评价机能向社会生活的延伸。

2.裁判机能与保障机能之间的对应关系

保障机能主要是通过对刑罚权的限制来实现的,而裁判机能对司法权具有“责任性”的促进作用和“义务性”的限制作用,因此,保障机能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裁判机能来发挥作用的。当然,这只是问题的表象。实际上,无论是裁判机能,还是保障机能,都是由刑法规范和刑法基本原则共同作用而产生的。由于二者产生的基础基本相同,它们的终极价值目标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但是,在裁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对应关系中,又反映出它们之间的差异:裁判机能的作用对象是司法者,约束司法者是其直接目的,保障人权是其间接目的,也就是说,它是通过对司法者直接的约束作用而间接地保障人权;保障机能的作用对象是犯罪者和一般公民,保障人权是其直接目的,限制刑罚权则是这一目的的手段,也就是说,它是通过对司法权的制约而直接地保障人权。另外,保障机能体现刑法保护个人权利的价值构造,而裁判机能则体现刑法既保护个人权利又保护社会利益的双重价值构造。可见,裁判机能与保障机能之间只具有部分对应关系。

3.刑法机能:规范机能与社会机能的双行线

规范机能与社会机能并不是刑法在同一层面上所具有的两种不同的功能,而是当我们将刑法分别视为一种规则体系或者社会制度时,它所表现出来的不同属性。规范机能是刑法系统的内在固有功能,而社会机能则是刑法系统的外在评判功能。当我们考察刑法的整体机能时,必须将刑法视为一个既封闭又开放的统一系统。因为作为规范的刑法和作为制度的刑法本身就是浑然一体、不能截然分开的——将其分开只是我们认识它的一种方法,而不是它实际的存在方式。

系统的功能既取决于要素及其结构,又取决于环境。系统分析的要求是,把功能看成是要素、结构(关系)、环境所共同决定的一种整体属性。从要素及其结构出发对功能作出的解释,可以称为系统功能的内部解释;从环境与系统的相互作用出发而对功能作出的解释,则可称为系统的外部解释。在外部解释与内部解释的统一中,功能才具有完整的意义。因此,刑法的整体机能必然是规范机能与社会机能的统一。当然,在这种统一之下,还包括评价机能与裁判机能的统一、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统一以及评价机能与保护机能之间、裁判机能与保障机能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

一个既是规范的又是制度的刑法,就是我们所说的“运动的刑法系统”。它可以被直观地描述为:刑法结构在刑法制度中的运行。刑法结构的运行状态,反映了刑法机制的优劣;而刑法结构在制度中运行,则反映了刑法机制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关系。对于这样一个系统,既需要关注其内部的运作,即刑法机制,又需要关注其外部的运作,即刑法机制与社会生活的相互作用关系。

在这样一个统一的、运动着的刑法系统中,刑法的规范机能与社会机能同时产生,并通过刑法机制交互影响,共同发挥着调控社会的作用。在此机制中,规范机能与社会机能是可分的又是不可分的,如同人体的动脉和静脉,通过输送营养和清运废物,共同营造了人体健康的良性循环。可以说,刑法机制不仅是刑法产生功能的机制,而且也是将刑法的各种具体机能加以整合的机制。对于刑法系统而言,规范机能更显其工具理性,社会机能则更显其价值理性。一个运动的刑法系统,就是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联合打造的一架机器。在这架机器的运转中,刑法的各种机能有机协调,实现了对刑事法律关系的全面调整,并达到调控社会的目的。

四、刑法机能发生机理之方法论意义

刑法的历史几乎与人类社会的文明史一样漫长。从其诞生开始,刑法就总是以惩罚人作为自己的使命: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对人的肉体施加痛苦。在自古以来的绝大部分历史时段里,刑法都是以极其专横的方式将其惩罚力量施加于人,其“理直气壮”的原因就在于它始终号称自己是正义的担当者。今天,我们已经承认刑罚是一种恶,但却仍然认为它是必要的。那么,人们究竟为什么如此依赖刑罚?或者说,国家制定刑法的必要性何在?

简单地说,人们对社会生活基本秩序和安全的需要以及恶行应当得到惩罚的古老观念,就是刑法存在的最坚强的理由。日本刑法学者西原春夫教授解释说,刑罚作为一种恶而被认为是必要的,乃是因为人的恶行不受惩罚所产生的非正义与其受到惩罚所产生的非正义相比,显然前者要严重得多。国家制定刑罚法规的必要性是存在于刑法基础的要素之一。他认为:“国家制定刑罚法规的必要性,是以对刑罚及刑罚法规所一般具有的机能寄予希望为前提的。如果国家所希望的是防止非法行为,维护国民或居民的利益,而刑罚和刑罚法规又能满足这种希望,那么,制定刑罚法规的必要性就显而易见了。”(注:[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第42页。)既然对刑法机能寄予希望是国家动用刑罚和制定刑罚法规的前提,那么考察刑法能否满足这种希望以及如何满足这种希望——也就是刑法机能实现的效果和方式,便是了解刑法必要性根据是否被立法者充分表达的一个重要途径。

本文对刑法机能发生机制的考察基本上是一种技术性的描述,其方法论上的意义主要在于:

第一,通过对刑法机能发生机制的考察,我们了解了决定和影响刑法机能的各种因素,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通过干涉这些因素而达到调整刑法功能的目的。功能是系统在与环境相互作用中所表现出来的整体性能。功能与要素有关,要素的属性或数量不同都会影响系统的功能。而要素又是通过结构影响功能的,同样数量或同样属性的要素如果处于不同的结构关系中,它们所形成的系统功能将不会相同。可以说,功能以结构为载体,它是系统的要素相互作用的宏观结果。这意味着,当我们了解了刑法结构、刑法运作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与刑法机能之间的关系之后,就可以通过完善刑法结构、改进刑法运作、构建它们之间的良性互动而对刑法机能的“生产”进行控制。

1997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进行的修正,无论是罪名的增减、章节顺序的调整,还是取消类推制度以及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化,其实都是对刑法的宏观结构、微观结构进行的调整,或者是对刑法运作方式的改变。经过这种变化,《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得到了加强,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关系更加和谐,同时,也更加强调刑法对司法者的规范作用。刑法机能的改善增强了刑法的社会适应性,更好地满足了我国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现实需要。另外,从技术的角度看,“刑法修正案”和刑法的立法解释就其本质来说,也是对刑法结构进行的微调,其作用也在于增强刑法的社会适应性,只要这种微调不至于对刑法系统的稳定性构成威胁就是必要和适当的。

法律是一种有目的的社会控制,而法律目的之实现又寄希望于法律的功能。如果法律的功能可以被我们所设计,那么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将变得可以预期并且极为有效。著名控制论专家艾什比指出,控制论讲的不是物件而是动作方式,它并不深究这是什么东西,而要研究它做什么和怎样做。(注:参见[美]艾什比:《控制论导论》,张理京译,科学出版社1965年版,第1页。)因此,从社会控制的目的出发,我们对刑法机制的考察不能停留于它是什么,而应探究其如何动作,这对于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可以通过满足刑法机能所需的各种条件,而求得刑法机制的理想状态。

第二,由于刑法机能是刑法通过其运作机制作用于外部世界的结果,因此,在研究刑法机能的发生机制时,必须强调对刑法系统外部环境的关注。因为对系统而言,结构对功能的承载并不具有单值对应的性质,一种结构往往蕴涵着多种可能的功能。究竟哪些功能成为现实,还取决于系统与环境的相互作用,即环境向系统提供什么样的输入以及接受什么样的输出。刑法机能的良性发挥和刑法目的的有效实现,都需要一定环境条件的支撑。可以说,刑法结构蕴涵着刑法功能的可能性,环境则把这种可能变为现实。环境对系统的选择作用意味着,控制系统行为的一种重要方式就是控制环境。这提示我们,“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良好的立法之外,我们还必须注意营造与刑法机制相匹配的社会环境,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完善司法制度、加强法制宣传、培养社会公众高度的法律意识等,对刑法功能的实现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刑法系统的运行需要相对的稳定性,而刑法系统的外部环境却无时无刻不在变化之中,所以,刑法系统实际上常常面临外部环境的干扰。行政干预、利益诱惑、人情压力等,都会改变刑法运行的正常环境,并可能导致司法权力的异化,从而影响刑法系统的稳定性,妨碍刑法功能的实现。同时,刑法系统还可能面临内部的干扰,比如法外用刑、类推、司法解释对立法权的侵蚀、司法中的罪刑失衡等,都会导致刑法结构在运作过程中发生变异,进而影响刑法功能的正常发挥。为了维护刑法系统的稳定性,就必须消除刑法系统内部和外部的各种不良干扰因素。

但是,如果系统经不起任何干扰,那么表征其总体性能的“质”就会随时消失;只有具有在一定范围内能抗拒干扰而保持不变的功能,系统才能成为一个自稳的控制系统。因此,我们必须强化刑法自身的权威性,通过刑法的规范结构和运作方式的合理性,来抵御其内部结构发生变异的可能,获得对外部干扰的免疫力。当然,“稳定性决不意味着固定性或不变性……稳定系统的唯一限制就是它不会表现出不稳定性的那种无限制的发散”。(注:[美]艾什比:《大脑设计》,乐秀成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63页。)因此,维护刑法系统的稳定性并不意味着刑法在运作过程中不需要考虑自身的社会适应性,更不意味着反对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司法能动性。在刑法明文规定可能涵盖的文义范围内,司法机关当然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以解释权和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来填补立法者为之预留的规范空缺,以增加刑法应对复杂的社会生活的能力。由于系统的稳定性不但来自系统中各要素的相互作用,也来自系统与其环境的相互作用,所以,要处理好刑法系统稳定性与其社会适应性之间的关系,既需要借助于法律自身结构的合理,也需要司法活动对法律的补缺功能发挥作用。这一观念的启示意义在于:一方面刑法系统的独立性应当得到尊重,另一方面还要防止机械主义的刑事司法。

第三,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刑法的价值目标就已经十分明确,立法者也知道需要刑法具有怎样的功能才能促成这些目标的实现,于是,立法活动的任务就变成了这样一项工作:设计一种能够承载所需功能的刑法结构,通过对刑法功能的预期来追求刑法的价值目标。但是,与一种结构可以承载多种功能相应,一种功能也可以由许多结构实现,立法者可以在许多可能的刑法结构中进行选择。这虽然使我们无法从对刑法功能的认识出发推出唯一的刑法结构形式,但是它也带来了实践上的方便,即为了实现一种功能,原则上可以搜索许多结构形式,从而有了对刑法系统进行充分优化的余地。各种形式的价值工程正是在这个基点上进行价值分析的。

在多种可供选择的刑法结构形式中,何者为最优选择,不但要考虑该结构本身对刑法功能的实现程度,也要考虑该结构与特定社会环境相互作用可能对刑法功能发生的影响。离开这两个方面的具体考量,并不存在一个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条件的最优刑法结构。因此,所谓最优的刑法结构,必须从我国具体的历史状况和现实需要出发,才可能正确地加以把握。在包括刑事立法在内的一切立法过程中,决不能出于自身法律改革的需要而盲目照搬别国的立法形式。对于别国而言是最优的结构如果被生硬地安插到我国的社会环境中,它可能会变成次优或不优的结构,从而无法产生预期的功能。法律移植应考虑本国国情虽然已是老生常谈,但是,从环境对系统的选择作用和环境与结构的相互作用对功能具有重要影响这一点来看,我们又为这种“老生常谈”找到了新的支持。

第四,刑法机制是刑法系统产生功能的方式,同时,它也是将刑法系统诸要素加以整合的方式,这要求我们用一种整体主义和功能主义的思考方法来看待刑法。系统的功能既取决于要素及其结构,又取决于环境。但是,单纯从刑法的结构出发却不足以推断出刑法系统的功能,原因在于它忽视了刑法结构要素与其他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从而把系统的功能简单归结为要素的属性,在方法论上属于还原主义;单纯从刑法系统各要素的相互作用出发也不足以推断出刑法系统的功能,原因在于它忽视了刑法运作的环境条件,从而把可能性当成了现实性,在方法论上属于单值决定论。当然,单纯从刑法运行的环境条件出发也不足以推断出刑法系统的功能,原因在于环境只是功能显现的外部条件,而不是功能形成的内部根据,错把条件当根据在方法论上属于环境决定论。有关秩序、组织、整体性、目的性等问题,是一般系统理论的主要观念,(注:参见[奥]贝塔朗菲:《一般系统论》,林康义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页。)因此,在为刑法设计恰当的功能实现机制时,我们必须围绕刑法的整体目标,对刑法本体和刑法价值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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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功能机制:一种技术描述_刑法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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