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定罪的主客观统一原则_法律论文

论定罪的主客观统一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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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原则,是指法院在定罪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从内容上说,由于定罪是法院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根据刑法规范和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因此,定罪原则应当包含程序法与实体法两方面的内容;从渊源上说,由于定罪活动是法官融程序法与实体法于一体的适法活动,因此定罪原则应当是从刑法基本原则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两方面派生出来的;从标准上说,定罪原则应当是贯穿定罪过程始终的、具有普遍指导力和约束力的准则,而非阶段性或定罪过程某一环节、某一方面的行为准则。我国学者仅从实体法角度探讨定罪的原则,割裂了刑事审判中实体与程序水乳交融的内在联系,因而是片面的;同时,有学者将不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如疑案从宽原则(只适用于疑案)列为定罪的原则,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基于以上考虑,我认为,定罪的原则应当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机统一的四项原则,即主客观相统一、罪的法定、平等公正和审判独立。由于篇幅所限,笔者谨就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作一探讨,以期能对司法定罪实践有所裨益。

一、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原则的涵义

关于认定犯罪,即定罪,是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还是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为标准,也就是说,是采取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这个问题在西方近、现代刑法史上一直争论不休,形成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长期对立,并最终走向主观与客观相折衷的并合主义。

欧洲启蒙时代,处于封建社会末期,其封建的刑事裁判毫无秩序可言,罪刑擅断主义盛行。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对不同犯罪应当给予何等刑罚,均无法律规定,任由审判官自由裁量。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封建的建立在审判官个人好恶基础之上的刑事裁判制度受到极大冲击。特别是1764年贝卡利亚发表了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倡导罪刑法定主义,使公众认识到犯罪与刑罚应由法律予以规定,不许审判官自由裁量,从而彻底摧垮了封建的罪刑擅断主义。刑法既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原则,那么对于犯罪之规定自然注重事实,所以此时的刑事立法及司法必然崇尚客观主义,即以客观主义为认定犯罪的原则和标准。客观主义重视犯罪人通过其具体行为给现实造成的具体危害,也就是说,重视犯罪人之所为,重视形诸于外的结果,提倡所谓结果无价值的理论,把客观上实际发生的危害看成是犯罪成立的基本要件。例如,贝卡利亚在批判那种认为“犯罪时所怀有的意图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的观点时,精辟地指出:“这种标尺所依据的只是对客观对象的一时印象和头脑中的事先意念,而这些东西随着思想、欲望和环境的迅速发展,在大家的每个人身上都各不相同。如果那样的话,就不仅需要为每个公民制定一部特殊的法典,而且要为每一次犯罪制定一条新的法律。有时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最好的意图却给社会造成了最坏的恶果,或者最坏的意图却给社会带来了最大的好处。”(注:(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因此,他鲜明地提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注:(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继贝卡利亚之后,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进一步发展了客观主义定罪理论,他具体地论述了罪刑法定,并创立了以行为为中心的客观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费尔巴哈虽然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因素是刑事责任的条件,但却不将其列入犯罪构成要件,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来)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注:转引自(苏)A·H·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译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5页。)。

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定罪理论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占据了统治地位。但自19世纪中叶以来,不断受到强烈批评。因为以外部行为为处罚对象的刑法,面对不断增加的累犯和少年犯罪,越来越感到无能为力。而在此时,自然科学得到长足进步,生物学、人类学、心理学和医学等自然科学的方法在社会科学中的运用,极大地改变了人类对社会现象的认识。在刑法领域中,意大利刑法学家龙勃罗梭首先将人类学的研究方法引入,创立了刑事人类学派。此后,在菲利、李斯特等人的倡导下,刑事社会学派又应运而生,从而宣告了主观主义定罪理论的诞生。主观主义将视角从古典学派注重行为转向行为人,认为犯罪系由犯罪人之素质与环境共同促成的,故应当重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意志的强弱,即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换言之,主观主义重视的是行为无价值,强调犯人的意志或者易于犯罪的性格,认为如果这种恶意或者危险性表现为外部行为,就是犯罪。主观主义不重视犯罪人之所为,而是把存在多少危险性作为衡量犯罪的真正尺度。

主观主义不同于封建的纯粹以主观意图归罪,它建立在对犯罪原因的实证研究的基础上,而且较之于客观主义定罪理论更能适应社会的需要,因而有其进步意义。但是,由于对人身危险性的测定是一个在目前科学条件下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具体采用上缺乏有效可行的措施。而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则主观主义定罪理论必然潜存着侵犯公民人权的可能性。因此,迄今为止,除少数国家刑法(如古巴刑法、秘鲁刑法)以外,大多数国家刑法仍然坚持客观主义。但是,由于犯罪形势所迫,各国新制定的刑法,又非采用纯粹的客观主义,而是以客观主义为主,同时参酌主观主义,亦即采用所谓并合主义。具体说来,在立法上维持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在规定犯罪时适用客观主义,即对于犯罪之处罚,重视外部行为,对于行为人的内部心理,仅作为认定行为的参考,不视其为认定犯罪之根据。而在规定刑罚时,适用主观主义,即无行为者虽不可处罚,但有行为者却未必科以刑罚,可予以缓行或者减刑与假释的处遇。(注:参见蔡墩铭:《现代刑法思想与刑事立法》,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年第2版,第33页。)应当说,并合主义也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的统一,这种统一是古典学派与实证学派长期论争的一种折衷。同时,由于客观主义是在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主义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价值取向重在保障人权,而主观主义则是资产阶级面对日益严峻的犯罪形势产生的,其价值取向重在保护社会,因此,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折衷体现了两种刑法价值观念——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相互调和与妥协。

西方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般说来,刑法上所谓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分野只是其侧重点不同而已,并非顾此而舍彼。主观主义侧重于行为人之人格,不是完全不考虑人的外部行为;客观主义侧重于犯罪行为与结果的实害,亦非不关注人的内部精神。)都是基于特定的哲学思想而提出来的。客观主义的哲学基础是形而上学的唯心主义,集中表现为意志自由论。在古典学派看来,犯罪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了犯罪,由于每个人的自由意志都是同等的,因此只能根据自由意志的外部现实行为及其后果为着眼点来确定犯罪,并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主观主义的哲学基础是机械唯物论,集中体现为行为决定论。根据行为决定论,实证学派认为,犯罪根本不是犯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由“行为者的特性,加上周围环境的影响所产生的”,(注: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19页。)因此,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认定犯罪并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并合主义是两种截然对立的认识论在刑法理论中的无奈选择。

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以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论为其哲学基础的。马克思主义既反对绝对的自由意志论,也否定行为决定论。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活动是有自觉能动性的,但这并不等于意志的绝对自由,人的认识和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受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制约的。人们只有在正确地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时,才能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的相对意志自由论。根据这一观点,犯罪人的犯罪不是完全由外部环境所决定的,而是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的,当然这种意愿本身又不能脱离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因此,犯罪人应当对本人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乃是建立在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统一的基础之上的,正如原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依宁所指出的:“社会主义的刑法,不是建立在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的脱离或对立的基础上,而是以辩证地结合对主体和他的行为的评价为基础的。”(注:转引自(苏)A·H·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译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46页。)

通过以上回顾与剖析,能使我们认清定罪活动在主观与客观关系上的历史发展轨迹,这就是客观主义——主观主义——主客观相统一,这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历史进程(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5-547页。);同时也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我国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原则的实质内涵。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指构成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危害行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罪过,两者互依互存,缺一不可。犯罪是人的行为与主观罪过的统一体。(注:参见杨春洗等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84页。)。从犯罪的成立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角度讲,如此理解这一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将其仅作为法官定罪活动中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则有失全面,因为主客观相统一还应当是法官从事定罪活动时一直遵循的指导思想和方法论基础。所以,我认为,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犯罪成立标准上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二是法官在定罪活动中在指导思想上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换句话说,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是指法官在从事定罪活动时必须以主观与客观相统一作为审理案件事实和进行裁判的指导思想,并在判断和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时,应当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有机地结合起来,做到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的有机统一。

二、作为定罪指导思想的主观客观相统一原则

作为定罪指导思想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法官在从事定罪活动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精神,从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出发定罪,而不能以主观想象、猜测、估计的状况为处理案件的基础。“政法部门办案,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有就有,无就无,多就多,少就少,轻就轻,重就重”;“判不判罪,判什么罪,首先要以事实为根据。”简言之,法官应当以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进行定罪活动。

我们知道,任何刑事案件的发生,都是由一系列的事实材料构成的,如时间、地点、行为、结果、行为主体的个别特征与主观心态等。这些事实材料的原始构成状况,就是案件发生的真实情况,即案件的真相。法官在办案时应当查明这些真相,只有查明这些真相,才能建立正确定罪的基础。这就要求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必须全面审查与案件相关联的材料,做好分析收集到的原始材料的工作,去伪存真,找出与案件有真正内在联系的事实性材料(证据),从而揭示这些材料的原始构成状况,确认案件的真相。

然而,对多数案件而言,确认案件的真相并非易事。这一方面受制于现实中的刑事案件具有事后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这是刑事案件本身所具有的客观属性,是法官不能改变、也不应改变的客观存在。另一方面,也可以说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能否确认案件的真相,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活动状况。法官的主观活动状况既包括法官自身的主观活动能力状况,如判断能力、思维能力、生活经验以及在思维中是否受到不正当的干扰等;还包括法官的主观思维方式和方法,这主要是指法官能否正确地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以实事求是的精神审理和裁判刑事案件。在这两方面中,前者固然十分重要,是对法官在基本素质方面的要求,而后者则涉及到法官的世界观和方法论。

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论与历史唯物论告诉我们,物质第一性,精神第二性,或者说,客观存在是第一性的,主观意识是第二性的。从定罪主体的活动与被审理的案件事实的关系看,案件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而主体的定罪活动则是属于意识的范畴,是一种认识、分析和判断的活动,是主观反映客观的活动。虽然客观存在决定人的主观意识,但是,人又具有主观能动性,只要坚持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是能够认识和反映客观世界的。这要求我们的法官应当具有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和高度的责任心,一切从实际出发、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然后以法律为准绳,分析和判断案件的真实,才能作出是否犯罪以及犯什么罪的正确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种种因素的影响,在定罪过程的各阶段中,这一阶段是最容易出错的。这甚至导致了像杰罗姆·弗兰克(Jerome Frank 1889-1957)这样在美国法律界地位显赫的法官,从最初“对规则的怀疑”(注:“对规则的怀疑”,是杰罗姆·弗兰克早期激进的法律现实主义的观点,他认为,法律规则不是法官判决的基础,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的因素决定的,因此,法律规则方面的知识在预测某个特定法官所作的判决时几乎不能提供什么帮助。)转向“对事实的怀疑”。弗兰克宣称,初审法院的实情调查乃是司法中的弱点。亦即阿基里斯之踵(注:希腊神话中,阿基里斯出生后被其母倒提着在冥河中浸过,除未浸到水的脚踵外,浑身刀枪不入。阿基里斯的脚踵比喻唯一致命的弱点。),在裁定事实中有无数的错误来源。例如,可能会有作伪证者、受人指使的证人、有偏见的证人、在陈述所举证的事实时发生误解的证人或在回忆其观察时发生误解的证人;有证人失踪或死亡、物证灭失或被损的情形;有为非作歹和愚蠢的律师;有愚蠢的、带偏见的和心不在焉的陪审官;也有愚蠢、“固执”或对证词有偏见或心不在焉的初审法官;等等。他认为,所有上述因素中首要的是法官那种不可预测的独特个性会使任何提出相互冲突证据的诉讼带有很大的主观性,致使法官具有“一种实质上不受控制的和实质上无法控制的事实裁决权”或“最高权力”,即确定哪个证人的证言可以被认为是正确的而加以接受的权力。由此他认为,尽管可以对初审法院的工作程序进行改革,但司法实情调查中永远会有大量非理性的、偶然的、推测性的因素,而这些因素的存在,则会使人们无法对诉讼结果作出预见。(注: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52页。)

笔者曾通过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等途径,对我国法官裁定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过亲身体会和思考。上述弗兰克所揭示的导致法官实情调查错误的种种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大致普遍存在。归纳起来,在我国,某些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方面,主要地存在着三种主观主义的错误倾向,即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和情感因素干扰。

从语义上说,“先入为主”即指先接受了一种说法或思想,以为是正确的,后来就不容易接受不同的说法或思想。在定罪实践中,先入为主表现为,法官由于受到公诉人起诉意见或者民众呼声、社会舆论等外来因素的影响,往往在开始审理案件前即已形成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主导观念,并在这种主导观念的引导下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最终作出裁判;所谓主观臆断,就是不是从客观实际出发,而是凭主观想象,臆测断定客观现象。法官在定罪时的主观臆断往往表现为,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时,不是本着客观的和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是设身处地地探求案件的真相,而是基于不负责任或者自负的心态,仅凭其主观想象,臆测断定案件事实。所谓情感因素干扰,是指法官在进行刑事案件的审判时,其情感上的喜怒哀乐往往会对其最终的裁决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国外甚至有学者作为一项课题,专门研究法官的情感因素对其裁判的影响。法官也是人,因而其在审案时难免受到情感因素的干扰。但是,从公正的角度要求,法官的定罪活动应当是一项有理性的活动,它排斥法官的情感因素对其审案的影响。

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和法官的情感因素等主观主义倾向,对于妨碍法官正确履行审判职能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当有任何成见和情感倾向,而应以公正无偏的立场,实事求是地审查不利于被告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分析与判断。否则,在法官先入为主或主观臆断(被告有罪或无罪)的制约下,与法官意见相左的控方或辩方意见将显得苍白无力,即便是正确的意见亦将非常难以被法官所接受。例如,笔者曾为一起失火案作过辩护。案情十分简单:某冬日傍晚,被告李某在自家农田里将已晒干的棉花杆堆在一起,点火焚烧(这种现象在当地较为普遍),待火“熄灭”后回家。但不久,东北风大作,将其灰烬底部尚未着透、尚有暗火的棉花杆重新吹燃,并吹至李家农田西侧的村属苹果园,引起苹果园起火。李某及众村民发现后前来救火,但因风力较大,仍造成数十亩果园被烧毁。李某在救火过程中见势不妙,遂潜逃,后归案。该案因造成极大损失,当地村民反响强烈,纷纷要求惩办放火犯李某,公诉机关以放火罪诉至法院。笔者在接受辩护委托后,在向法院递交辩护委托手续时,承办法官即明言起诉书指控成立,此案被告放火危害严重,又畏罪潜逃,构成放火罪已毫无疑问,并“建议”律师将辩护意见放在量刑情节方面。事实上,此案被告构成失火罪本无需多作论证,但法官对律师的辩护意见根本不予“理睬”,并最终判被告人构成放火罪。庆幸在二审时改判失火罪,得以免致形成冤案。

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法官的主观主义思想对刑事审判带来不利影响,许多国家都在改良审判程序和完善制度等方面作出了诸多努力和尝试,如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禁止法官提前介入、限制法官的调查权等。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借鉴性地作出了一些类似的规定,这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作为定罪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的刑法学著作并未将主客观相统一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注:如杨春洗等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我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主客观相统一毕竟是我国刑法中对犯罪与刑事责任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约束力的一项基本准则,所以,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应将其排除在外。

关于作为定罪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涵义,笔者基本同意陈兴良教授的主张,即对犯罪的评价应采取主观与客观的双重参照标准(注: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51页。),同时笔者还认为,主观与客观的双重参照标准应当是有机联系和统一的。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主要是指主体与客体、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统一。就此而言,主观是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是指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这种观点本身当然是正确的,但这样的理解是不全面的,也是肤浅的。我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中的主观与客观,从范围上言,它们不仅仅局限于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即犯罪构成,还体现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之中;从层次上说,它们不等同于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更主要的是指对犯罪的具有原则性指导意义的评判标准;同时,作为定罪双重参照标准的主观与客观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有机联系和统一的。

基于以上认识,作为定罪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的统一:

1、主观与客观相统一,首先表现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辩证统一。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改造世界,影响客观实在的活动,总是受一定意义的支配,是在一定的动机支配之下进行的。恩格斯指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的,经过思考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3页。)犯罪也是人的一种行为,而社会危害性是其本质特征,因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必然是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的辩证统一。社会危害性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即危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所持的反社会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定罪时,我们不仅要以已然发生的客观行为及后果为基础,同时还要以促使这种危害行为及后果发生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主观因素为要件。这也是由定罪的目的所决定的。从根本上说,法院的定罪活动是为了解决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并最终实现保护社会、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现代意义上的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活动只不过是用以遏制犯罪的手段,其着眼点并不在于已然的危害行为及后果,而在于造成这种危害的主观因素,即主观恶性。

但是,这种反社会的主观恶性不可能独立地存在,它只能在与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后果相结合时才能得以体现,而且这种主观恶性的程度也只有在一定的危害行为及后果中才能得到最有力的证明。同时,一定的危害行为及后果,只有在一定的主观恶性的支配下,才能获得犯罪的性质。如果脱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则无法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和说明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事件或行为的性质。因此,在定罪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不是处于对立和分裂的地位,而是辩证统一的。否则,无从确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更遑论得出正确的定罪结论。

2、主观与客观相统一,表现为犯罪构成要件上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这种统一,主要包含以下四层意思:

(1)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共存性。犯罪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认定犯罪成立必须查明二者同时具备,缺一就不能构成犯罪。因此,根据这一要求,以下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其二,行为人在主观上虽然有犯罪的思想,但无犯罪的客观行为,即纯粹的思想犯不为罪。坚持这一点,可以使我们既防止客观归罪,又防止主观归罪。

(2)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危害性质上的一致性。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犯罪人的主观心态与客观行为都应当具有明确的危害社会的性质,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这也有两种不为罪的情形:其一,行为人虽然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损害结果,但由于其同时还具有主观目的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了其主观心态上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决定其行为不为罪,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职务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等;其二,行为人虽然在其罪过性主观心态支配下实施了某种客观行为,但是由于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质,从而不应为罪。如以所谓符咒、告阴状的方法意图致人以死亡的行为人,虽然其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意念,且也相信其方法可以达到杀人的目的,亦即他在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思想,但是,由于其客观上所实施迷信方法根本不可能产生致人于死亡的危害后果,也不可能对社会带来任何危险或者威胁,即说明其客观行为本身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因而不能以犯罪处理。

(3)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具体内容上的一致性。一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总是在一定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并由主观罪过决定着该危害行为的性质。从客观实在上说,行为本身即蕴含了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因而二者在具体内容上始终是一致的。这正是我们考察行为性质的基点。然而,实践是复杂的,这需要法官通过认真细致的审查,以确定主观与客观在具体内容上的真正一致。这在转化犯和明知犯的情况下,尤其需要引起法官的高度注意。如,转化犯首先表现为犯意的转化,并进而引起行为性质的转化。犯意转化有两种情况,一是由甲犯意转化为乙犯意,如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二是由犯意转化为非犯意,如由强奸转化为和奸。再如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明知犯,即以行为人明知某种事实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如窝赃罪、窝藏罪等。虽然“窝赃”、“窝藏”等从客观上说是有危害的,但我们需要查明的是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否事先有预谋,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构成事先有预谋的共同犯罪。

(4)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因果联系性。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罪过的客观外化,是在主观罪过的支配下进行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主观罪过是一定客观行为得以发生的原因,而一定客观行为又是某一主观罪过发展的结果。这决定了某一犯罪在构成层次上主观罪过在先客观行为在后的时间顺序性。因此,在认定犯罪时,如果行为人主观罪过发生于其客观行为及结果之后,当然就不能认定其为犯罪。

四、我国定罪实践中的客观归罪与客观免责

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要求我们在定罪活动中应当始终坚持主观与客观有机统一的双重定罪标准,切实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纵观我国刑事司法,应当说在定罪实践中比较好地坚持了上述原则。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存在一些违背这一原则的情形。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定罪中的客观归罪与客观免责。

1、客观归罪。传统意义上的客观归罪,是指行为人即使没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但只要其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就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笔者认为,客观归罪的涵义不仅指行为人无罪过的情形,还应包括行为人虽然有主观罪过,但由于损害结果的意外加重或其他纯客观原因而导致罪责加重的情形。可以说,这是一种广义的客观归罪。以此为标准,考察我国的定罪实践,主要存在两种客观归罪的情形:

(1)因存在偶然性因果关系而导致的客观归罪。从性质上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必然性因果关系与偶然性因果关系之分。必然性因果关系指的是,某(某些)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作用,包含了危害结果的本质,是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在一定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了该结果。偶然性因果关系则是指,某(某些)行为造成某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结果,先前的行为不是这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它们是一种偶然性的因果联系(注:参见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4页。)。由上不难看出,刑法上的必然性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之一,决定了犯罪的成立。而偶然性因果关系则不同,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意外性与偶然性,使其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相分离,所以一般而言,它不能作为定罪的客观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正确认识必然性因果关系和偶然性因果关系的不同的刑法意义,以致于造成“唯后果论”、以结果定罪。如,80年代初,在某地火车站,一小偷盗窃一正在上车的妇女的钱包,被该妇女发觉。小偷跳下站台横穿铁轨向对面逃跑,该妇女尾随追赶。但在追赶中听到火车的汽笛声,以为火车要开了,遂折身回返,结果被驶来的火车撞死。小偷窃得的钱包中,只有1元钱,7斤粮票。显然,从数额上看,小偷的盗窃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由于小偷因其盗窃行为意外地引起了被害妇女的死亡,民愤很大,法院认为,该小偷盗窃所得数额虽然很小,但其行为不属于《刑法》(79年)第10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遂以盗窃罪判处小偷有期徒刑7年。我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小偷的盗窃行为与妇女的死亡之间是一种偶然性的因果关系,妇女的死亡是在小偷的主观意志之外的;而且,判断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仅以客观发生的实际后果为标准,同时还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标准。

(2)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导致的客观归罪。应当肯定,我国的刑事立法比较好地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是正确定罪的法律前提。但是,也不容否认,仍有个别刑法条款带有客观归罪的倾向,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定罪中的客观归罪。例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根据这一规定分析,在行为人出于挪用公款之故意,实施挪用公款之行为,挪用公款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退还公款,就以贪污罪论处。这里,“不退还”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能退还而主观上发生犯意转化不退还,二是行为人想退还而客观上不能退还、无力退还。对于前者,因属于行为人的犯意已转化为贪污,所以以贪污罪论处是恰当的;而对于后者,纯粹由于客观原因而以贪污论处,则显然有客观归罪(改变定性,加重罪责)之嫌。再如,根据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更是明显地带有客观归罪的倾向,因为,如果行为人携带并使用了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从主客观两方面都符合了抢劫罪的要件,应构成抢劫罪;而如果行为人出于抢夺的故意(不含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等主观因素),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则只能构成抢夺罪。至于其客观上是否携带了凶器,并不能影响抢夺罪的成立。

2、客观免责。这里的客观免责,指的是行为人虽然有主观上的罪过性,而且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但由于客观上没有发生现实的危害后果而不为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过失犯罪必须伴有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才能构成;故意犯罪即便在没有发生现实危害结果即物质性结果的情况下,也大多可以构成,如总则规定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分则规定的行为犯、危险犯和预谋犯等。笔者认为,无论是故意不作为犯还是间接故意犯,即使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双重定罪标准,它与故意作为犯和直接故意犯并无本质的区别,故亦应构成犯罪,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应构成犯罪。例如,在故意不作为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出于犯罪的故意,能够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而不履行(可视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是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如他人的道义行为、自然力的作用等,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因此,正如犯罪未遂中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一样,此类客观原因并不能改变行为人的犯罪性。再如,在间接故意杀人造成他人生命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客观方面的不利因素,如无人抢救、离医院远、在送往医院中发生车祸等,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行为人将要承担故意杀人罪的责任,这是毋容置疑的;但是,如果有第三人积极抢救、离医院近、抢救顺利,被害人没有死亡,甚至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对此,我国的传统理论则不认为其为犯罪。这就不难使人产生一种认识,在此类情况下,行为人的罪与非罪并不取决于他本人的主观思想与客观行为,而是将其命运交给了捉摸不定、变幻无穷的外部世界。因此,这种由客观决定罪的有无和是否免责的理论与实践,显然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当然,从理性的角度考虑,上述两种情况是否一概以犯罪论尚需深入探讨,但是,如果一概以非罪论,则必然掩盖了客观免责的种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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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定罪的主客观统一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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