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港澳政府的审计制度_政府审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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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香港政府审计制度

(一)回归前的沿革

香港回归祖国之前,其政府审计机关称核数署,设立于英军强占我香港岛之后的第三年——1844年。其署长由英国殖民地审计署署长任命,审计业务先由英国财政部审计科管理,后由殖民地审计科及其改变称谓后的海外审计署管理。具体的审计业务工作,大致先后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英国派员进行,香港核数署人员协助;第二阶段,英国拨款部分由英国审计长审核,其余款项由香港核数署负责审核;第三阶段即“二战”以后,具体的审计工作,遂由香港核数署自行办理。

1971年12月,港督以是年第166号法律公告,颁布了香港第一部审计法规——《核数条例》,是年年底,英国海外审计署解散。随之,香港的政府审计工作,依据上述《核数条例》进行,同时核数署署长也改由港督任命。核数署向港督负责并向香港立法局(回归前的香港立法机关)报告工作。当香港立法局增设政府账目委员会以后,由该委员会负责审核核数署向立法局报送的审计报告书并向行政当局提出改进有关工作的意见。

核数署的内设机构和人员配备,同样历经了一系列的调整和变化发展过程。回归前夕,该署设有总部行政科、中央账务审计科(审计香港政府财政收支的部门)、一般账务审计科、工程和土地审计科、社会服务审计科,编内实有人员207名。核数署行政领导人的称谓也历经变化,回归前夕,称署长(Director,也可译为首长)。

作为政府审计,彼时的核数署的审计工作,同样是以公帑(public moneys)为核心的,但长时期内是针对政府账目是否准确来进行的,属于传统的账目真实性审计,间或涉及资金管理内容。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又对账目开展合规性审计,审计监督的覆盖面包括对政府资助机构的审计覆盖面也日益扩展。特别值得指出的是,从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在基本工程合约审计的基础上,开展了一项称之为“衡工量值式”的审计。这项审计与发达国家在差不多的时间内开展起来的3E(Economy,Efficiency,Effectiveness)审计,可以说是同一类型的审计,要检查和评价项目工程对政府投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的节约、效率、效益状况乃至提出改进工作、挖掘潜力的意见。“衡工量值式”审计的出现和实践,乃香港财政经济监督领域里的进步之举,并且发展也颇为迅速。从1968年开始,这项审计的范围就已扩展到了政府资金收支的其他方面。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这项审计更趋稳步发展。可见,该署审计领域和审计内容的发展,是符合彼时国际审计发展趋势的,颇具前瞻性和拓展性,成为香港政府审计步入现代审计的主要标志之一,对随后的澳门政府审计的变革,也有直接的影响。

(二)回归后的进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可见,现时的香港审计署是依法设立的审计机关,系行政型审计机关。香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称署长,与其他主要官员一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与此相应,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有权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包括审计署署长在内的主要官员的职务。在行政机关之外,同样是依据《香港基本法》组成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香港立法会在其诸多的法定职权中,除了可以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并依据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等项职权以外,还有权“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支出”。简言之,该立法会除了立法等项职权以外,尚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财政收支进行法律监督的职权。有鉴于此,香港审计署应当依据香港立法机关于1977年和2000年先后修订的《核数条例》,以及于1998年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账目审计工作的范围——“衡工量值式审计”》,实施政府账目审计和“衡工量值式”审计。

就政府账目审计而言,香港审计署署长的职责在于:审核、查究和审计所有会计人员与公帑、印花、证券、物料及任何其他的与政府财产有关的账目,以及《核数条例》附表指明的账目或基金中所指出的公职人员就该账目或基金而备存的账目、报表和记录。为履行法定职责,《核数条例》赋予了审计署署长及其授权人员以相应的权力,包括检查、询问、摘录、取证、报告,取得由公职人员管理的记录、簿册、凭证、文件、现金、收据、印花、证券、物料和其他政府财产等项权力,并不受任何其他人员或主管当局的“指示或控制”。

至于实施“衡工量值式”审计时,则其工作范围是:“审计署署长可就任何决策局、部门、机构、其他公众团体、公共机构或受审核机构在履行其职务时所遵守的经济原则、取得的效率和效益进行调查。”

上述工作范围中的“受审核机构”,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的机构:

1.任何条例赋予了审计署署长以权力,就可以对其进行审核的任何人士、法人团体或其他团体;

2.超过半数的收入来自公帑的机构,或者收入来自公帑的部分虽不足半数,但根据补助条件协议的规定,应当对其进行审核的机构;

3.行政长官为维护公众利益,根据《核数条例》的授权规定,进而以书面形式授权审计署署长对其账目和有关的其他记录进行审核的机构。

对以上三个层次的“受审核机构”进行调查和审核的依据,不妨概括为法律授权、协议规定和法律授权基础上的行政授权。

这种审计监督外延的广泛性,是由公帑的内涵决定的,也是由资金和财产关系总是发生在不同经济类型的机构乃至个人之间这一客观环境决定的,更不用说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经济关系了。这一规定具有宏观管理和监督的性质,归根结蒂,是为了纳税人的钱得到合法、合理、安全、有效管理和使用而采取的措施。这一做法虽非香港所仅有,但表述清晰,层次分明,便于执行,值得重视。顺此提及,笔者2001年在一篇学术论文中,曾经表明过这样一个观点:说审计监督具有“促进宏观调控”作用,虽“具积极而又现实的意义”,“但是这决不意味着审计机构离开本职工作和依法审计能够发挥促进宏观调控的作用”。回归后的香港审计署的上述做法,更坚定了笔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香港审计署依法审计后,应当分别财政年度(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送呈审计结果报告书。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7个月内,或行政长官决定的时间内,香港审计署应将其撰写的账目审计结果报告书,连同业经审核的各种报表等报送立法会主席(President,也可译为会长)。立法会政府账目委员会要在3个月内完成对审计署的审计报告书的审核,并作出结论,提出建议,向立法会提出该委员会的报告书。香港审计署对“衡工量值式”审计的结果,则每年要分两次向立法会报告。第一次报告须于每个财政年度终了后的7个月内,或行政长官规定的较长期间内提交立法会主席;第二次报告须于翌年4月7日,或行政长官另行规定的日期之前提交立法会主席,但最迟须于4月30日或立法会主席另行规定的日期之前提交立法会。立法会政府账目委员会应当遵循立法会的议事规则,对审计署署长提交的“衡工量值式”审计报告书进行研究,并就研究结果向立法会提交报告书。特区政府在收到立法会政府账目委员会的报告书后的3个月内,应就政府对报告书所持态度和所拟采取怎样的行动来改进有关的工作,以政府复文形式提交立法会政府账目委员会。这一法定程序,体现了监督者同样要接受监督的制约关系。

在以上法定的政府审计制度的框架结构下,香港审计署重视经常性的审计管理工作,包括计划管理、质量管理、信息管理等。在信息的管理和利用方面,凡已提交立法会的“衡工量值式”审计报告内容,要在网上公布于众。与此同时,重视做好审计人员的经常性的业务培训工作;注意审计费用的合理、有效运用;在加强与内地、澳门审计机关的联系和合作的同时,积极参加审计国际组织的活动,先后接待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访问团组。

总之,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审计署通过政府账目审计和“衡工量值式”审计,在揭露各种问题,指出薄弱环节,促进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责任质询等方面,不仅发挥了审计的预防性和制约性作用,而且突出地发挥了审计的建设性作用。这从上述立法会政府账目委员会根据审计署的审计报告书中的建议而提出的意见中,绝大部分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所采纳得到证明。这就从政治体制的一个特定侧面,为香港的繁荣和稳定作出了贡献,因而香港审计署的审计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和好评。

二、澳门政府审计制度

(一)回归前的沿革

20世纪20年代初,澳门成立审计评政院。

1933年1月1日,澳门审计评政院改为评政院。该院系司法机关。其职责是: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评议公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审理行政及其税收诉讼;审计立法机关的预算、行政机关的财政财务收支;审签政府官员和公务人员的其他事项。

1949年,澳门当局对政府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后,评政院、登记局、检察官公署、法院均属于司法机关。其中的评政院,由法院院长、登记局局长、检察长、民政局局长兼任评政委员会委员,法院院长则兼任该委员会主席。成立评政院时,未设院长,到了1990年,才由澳门法院院长兼任。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利于依法审计,1993年4月成立澳门审计法院,仍系司法机关性质。该院院长由总督任命,内置法官两名,分别负责审计程序和账目审计,同时设置预先监察和事后监察两个分庭以及直属办事机构,规模不大。该院应当依法对澳门政府及其部门、公务法人、公共团体、地方自治团体和有关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判和控制。每年7月31日之前,审计法院要对澳门政府的总账账目进行审判,11月30日之前,要将审判意见呈报澳门总督并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该院对有关部门、团体和单位,有权审定预先监察程序,审定账目,进行调查,发出调阅账证指令,作出处以罚款决定,审判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违法行为,对违纪的法官予以惩戒,依法办理司法程序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二)回归后的进展

回归后的澳门审计机关的设立和审计工作的开展,是以以下两个层次的法律为依据的:第一层次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第二层次的依据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回归后的澳门立法机关)于1999年12月20日通过并生效,同日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签署并命令公布的、一部称之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的第11/1999号法律(以下简称《澳门审计署法》)及其随后制定的审计法规。

《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可见,澳门审计署同样是依法设立的审计机关,也系行政型审计机关。该审计署的行政首长是审计长,与其他主要官员一样,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建议,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职、免职。为确保审计机关依法审计,客观公正,法律规定审计长不得从事有酬或无酬的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业务,也不得在政治或公会性质的组织中担任任何职务。

澳门审计署的审计监督,同样是以公帑为核心来进行的。其职责是:(1)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特别行政区的总账账目进行审计并撰写审计报告;(2)对审计监督范围内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诸如资产、负债、损益及其账目,财政财务收支,所有公帑是否按照恰当的权限发放和支付,进行审计监督;(3)对审计监督范围内的部门和单位,进行“衡工量值式”审计,即对其履行职务时所达到的节约、效率、效益程度,进行检查和评价,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此外,以下四种实体也属于澳门审计署可以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范围:

1.每年过半数的收入来自政府者;

2.每年来自政府的收入虽不足半数,但“书面同意”接受审计监督者;

3.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公众利益计,以书面形式授权审计长,对其进行审计监督的任何特许者;

4.除《澳门审计署法》规定外的任何其他澳门法规规定应当对其审计者。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上述做法,与香港相比较,只有表达的不同,没有实质的区别,同样是由公帑的内涵决定的。

为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澳门审计署具有如下权限:

(1)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账表进行审计;

(2)要求其审计监督范围内的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就审计事项中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

(3)要求其审计监督范围内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报送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4)查阅上述部门和单位的任何簿册、文件和记录,并有权摘录在案;

(5)取得审计监督范围内的部门和单位的所有记录、簿册、凭单、文件、现金、收据、印花、证券、物料,以及任何其他政府财产;

(6)向检察院通告认为适当的任何事宜。

此外,该审计署在对其审计监督范围内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账目审计,或者进行“衡工量值式”审计时,都有权得到有关自然人或法人的合作,即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都有义务向澳门审计署提供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所需的资讯、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如果有的自然人或法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则法律规定要对责任人以违令罪论处,且不影响可能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和纪律责任。这种自然人和法人在被审计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澳门政府审计法律规范中,总称为“合作的特别义务”。

与此同时,为确保审计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任何自然人及法人的未经法律明确保护的保密义务,均因与审计署之合作义务而中止”。

由上可见,在澳门的政府审计法律规范中,将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审计资料权、审计检查权、调查取证权和向司法机关通告审计事宜权置于非常突出的位置,这就从法律层面支持着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有利于审计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澳门审计署对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上一财政年度的账表进行审计后,应当撰写审计报告书,连同有关的审计资料一并送呈行政长官。对于“衡工量值式”审计,也应撰写审计报告(在澳门称之为“‘衡工量值式审计’的研究报告”)送呈行政长官。报告内容包括审计发现的情况,指出涉及财政财务问题之所在,并对认为值得改善之处作用适当的结论。

以上澳门审计署的政府账目审计报告和“衡工量值式”审计报告书还要向社会公布,以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促使公帑在合法的前提下,得到更加合理、安全和有效的运用。

澳门政府审计的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1.对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内的项目,应当在实施审计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则应当依照《澳门审计署法》关于“合作的特别义务”的规定内容,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

2.澳门审计署的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时,应当出示特别身份证(用来证明审计人员身份的证件,其中审计长的特别身份证由澳门行政长官发放,审计人员的特别身份证由审计长视需要发放,持有特别身份证的人员可以依法自由通行和出入于被审计单位的办事处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履行《澳门审计署法》规定的“合作的特别义务”)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3.澳门审计署对其所撰写的审计报告,于送呈行政长官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或相关人士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相关人士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应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署;审计署应将收到的书面意见,以附录形式与审计报告一起呈报行政长官。

与审计程序直接相关的是,按照《澳门审计署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署的审计报告和因撰写审计报告而所做的相关工作不得提起上诉,但可以向审计长提出持有异议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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