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立法规制之最简方案
——评英国《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
文 / 张小号 权彦敏
摘要: 警告函、律师函等形式的知识产权侵权警告是一种权利维护机制,但中外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多起权利人通过寄送警告函或律师函,恶意向涉嫌侵权人或其交易相对方发出诉讼威胁的案例。此举不仅妨碍了创新,也损害了交易安全。立法上的不足,是导致涉嫌侵权人及其交易相对方面临恶意诉讼威胁时无力还击的制度原因。在各国应对这一困境的立法中,英国独树一帜,于2017年4月颁布了《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就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的认定标准、可起诉性、抗辩事由和恶意诉讼威胁的救济措施等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该法规制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的创新举措非常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借鉴。
关键词: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威胁;立法规制;最简方案
一、引言
2017年4月27日,英国《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1获女王御准。它并非一部全新法律,而是对《1977年专利法》、《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和《1994年商标法》等多部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一次统一修订。如其标题全称所示,该法旨在修订“规制以涉嫌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外观设计权与欧盟外观设计为由发送恶意诉讼威胁之法律”。2在中外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权利人以警告函、律师函等形式,向涉嫌侵权人或其交易相对方恶意发出诉讼威胁的案例频繁发生。警告函、律师函虽被认为是一种权利维护的呼吁机制,3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并有助于协商化解纠纷,4但恶意发送警告函或律师函、以起诉相威胁的行为,既妨碍了创新,也损害了交易安全。英国很早就尝试在立法上规制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但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有鉴于此,英国自2012年起尝试协调、统一应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的立法,成果便是《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该法为规制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提出了一套统一方案,堪称此类立法主题的新标杆,极具参考价值。
二、《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出台背景
(一)新法出台前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立法规制及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诉讼威胁是指权利人在发现可能存在侵害其知识产权现象时,通过警告函、律师函等载体向涉嫌侵权人或其交易相对方发出警告,告知侵权事实、侵权后果、起诉意愿等,以期达到终止已发生侵权或阻止潜在侵权目的的行为。相较诉讼,通过寄送警告函、律师函来预防和制止侵权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优势。知识产权垄断性权利与侵权之间存在着较大模糊区,这既是诉讼威胁存在合理性的空间,也为恶意发送诉讼威胁、谋取不正当利益留足余地。例如,在Quads4Kids Ltd. v Thomas Campbell (2006)案中,原告Quads4Kids在eBay上出售儿童自行车,被告Thomas Campbell在圣诞节销售旺季前联系eBay,宣称自己已将Quads4Kids所售自行车的外观设计登记注册。eBay得知此消息后,因担心被侵权纠纷拖累,未经深入调查便匆忙决定将Quads4Kids产品下架。而事实上,Thomas Campbell并未登记注册所称的外观设计。5 有关本案详情见https://uk.practicallaw.thomsonreuters.com/D-016-1587?transitionType=Default&contextData=(sc.Default)&firstPage=true&comp=pluk&bhcp=1,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1日。
早在1883年,英国便率先尝试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规制恶意诉讼威胁,先是专利,后逐渐扩展至商标和外观设计。根据这些单行法,除非诉讼威胁发送方能证明已实际发生或即将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否则接收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视案件具体事实,颁布临时或永久禁令、宣告诉讼威胁的非正当性和要求败诉方赔偿损失等救济方式。
但在《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出台前,与许多国家一样,英国应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恶意诉讼威胁与生俱来的复杂性。由于英国较早地尝试在立法上规制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立法上存在的问题较其他国家也更为突出,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立法过于复杂,增加了不必要的法律成本,打击了受害人应对恶意诉讼威胁的积极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间接鼓励诉讼威胁。单以知识产权单行法为例,在本法生效前,英国涉及恶意诉讼威胁的知识产权单行法主要有《1977年专利法》、《1994年商标法》、《2006年共同体商标条例》、《1949年外观设计法》、《1988年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法》、《2005年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等。此外,恶意诉讼威胁还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反不正当竞争和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对于恶意诉讼威胁的受害人来说,繁琐的立法无疑是雪上加霜。
二是针对不同类型客体,不同知识产权单行法的规定差异较大。英国立法上应对恶意诉讼威胁的措施一般是先从专利入手,商标和外观设计再逐步跟进。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英国于2004年修订了《1977年专利法》中有关专利恶意诉讼威胁的条款,此次修订包含了很多亮点,如新增了向首要实施者发出的诉讼威胁不可起诉的条款。但在接下来的十几年时间里,英国并未同步对商标和外观设计相关立法进行相应修订,结果是进一步加剧了针对不同类型客体的恶意诉讼威胁法律规范之间的差异,加之英美法国家成文法固有的抽象性和模糊性,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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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法的提出
为应对上述问题,英国商业创新和技术部6 商业创新和技术部(Department for Business, Innovation and Skills),为Department for Business, Energy & Industrial Strategy的前身。 和知识产权局在2012年要求法律委员会7 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系英国议会根据《1965年法律委员会法案》设立的独立机构,其职责是评估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现行法律并提出改革建议。 评估应对专利、商标和外观设计恶意诉讼威胁的立法。2013年,法律委员会发布咨询报告。该报告称,调查显示民众强烈赞同加强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行为的规制,并支持立法改革。2014年4月,法律委员会发布报告,8 报告全文见http://lawcommission.justice.gov.uk/areas/unjustified_threats.htm,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1日。 报告总结了所收集的公众反馈意见,提出了18项改革建议。2015年2月26日,英国政府对法律委员会的报告做出回应,表示接受改革建议,指示法律委员会起草法案。草案于2015年10月12日公布,后公开征询意见。2016年5月,草案提交议会讨论表决。经上议院和下议院表决通过后,法案于2017年4月27日获女王御准,法案中的实质性条款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
三、应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的“最简方案”
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已成为世界主要国家普遍面临的问题。在《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之前,英国与美国、日本、德国、法国和澳大利亚一样,采取分散型立法规制模式,将应对措施分散在民事诉讼法、多部知识产权单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创设了最简型立法规制模式,无论是体例还是内容,都称得上应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的“最简方案”。
(一)体例上——针对多部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一次统一修订
不谋求制定新法,而是协调、统一多部知识产权单行法,这一举措本身充分体现了“最简”属性。事实上,在立法模式选择上,法律委员会首先面临的抉择是推出一部全新法案,还是分别修订原《1977年专利法》、《1994年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以嵌入新内容。出于多层考虑,法律委员会最终选择走第二条道路:首先,《1977年专利法》、《1994年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将相关条款嵌入知识产权单行法,便于律师、法官、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提供者及普通民众知晓和运用;其次,如果另行制定新法,该新法和原知识产权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将难以理清。可见,《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的定位是多部知识产权单行法统一修订内容的汇总。
(二)内容上——针对不同知识产权客体确立统一规则
《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共九条内容:第一条为“专利”,第二条和第三条为“商标”,第四至六条为“注册外观设计、外观设计权与欧盟外观设计”,最后三条为“附则”。 “附则”分别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生效时间与标题简称,非本文重点探讨内容。针对原知识产权单行法应对恶意诉讼威胁的不足,该法前六条实体性条款确立了针对三类客体共四个方面的统一规则:
一是统一了条文范式。具体而言,针对不同客体的条款均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定义何谓针对该类客体的诉讼威胁(threats of infringement proceedings);第二部分界定哪些不属于可起诉的诉讼威胁(actionable threats,以下简称“可起诉的威胁”);第三部分引入“允许的通告”(permitted communications)概念;第四部分规定救济措施及抗辩事由;第五部分明确在特定情况下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提供者不会被追究发出诉讼威胁的责任。这一统一范式化解了原知识产权单行法中专利、商标和外观设计规则本身及其表述之间的冲突。
她就是楚艳,著名高级定制服装设计师,北京服装学院副教授。2014年APEC会议领导人服装主设计师,2018年平昌冬奥会《北京八分钟》表演服装设计主创。
通过专家法确定发生频度、危害程度、检测难度和维修难度这4个决策指标对应的决策权,分别为:η1=0.18,η2=0.28,η3=0.28,η4=0.26。
二是区分了“首要实施者”(primary actors)和“从属实施者”(secondary actors),9 专利的“首要实施者”指已经或意图以制造或进口等方式直接实施专利者;商标的“首要实施者”指直接将商标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者。“从属实施者”主要指零售商、供货商和客户等。 明确了向首要实施者发送诉讼威胁不会因此招致首要实施者提起的诉讼;
选取2016年4月~2018年4月于我院行化疗治疗的肺癌患者42例作为研究对象,抓阄法将其分为对照组(常规护理)和观察组(常规护理联合心理护理),各21例。其中,对照组男11例、女10例,年龄61~79岁,平均(70.08±0.11)岁;观察组男12例、女9例,年龄60~80岁,平均(70.10±0.12)岁。两组患者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第70条第1款的定义表明,构成“诉讼威胁”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并且这两个条件均是站在警告函或律师函接收者的立场上来判定。这里的“接收者”必须是一个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 in the position of a recipient)。该法第70第2款还指出,诉讼威胁可以是向“公众或部分公众”发出,表明了接收者并不限于特定人。综上,如果理性的公众或个人在收到警告函或律师函后,认为有人意欲凭借一项专利,对在联合王国已实施或将实施的行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则该警告函或律师函可视为诉讼威胁。
四是明确了在特定条件下,律师、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等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提供者不会被追究发送恶意诉讼威胁的责任。本部分为全新内容。
淳熙十年十一月作于山阴的《题传神》一诗云:“君看短褐琴横膝,谁许峨冠剑拄颐……白发萧萧虽惫矣,时来或将渡辽师。”[3]271其自注云:“李英公平辽东时,已八十余”。陆游在蛰居山阴之时,有悠闲舒适的一面,“短褐琴横膝”是其体现,但他仍然关心国事,不忘北伐。他从唐代李勣八十征辽的事件中得到启发,萌生了白首建立功业的期望。
四、《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应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的具体方案
(一)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的认定标准
根据该法第70条第1款,在接收者看来,如果警告函或律师函同时包含下述信息,便可认定警告函或律师函中包含诉讼威胁:
根据招股书,2015-2017年振威展览营业收入分别为1.39亿元、1.78亿元、2.11亿元,虽然绝对数值在逐年增长,但看其增速却是逐年下降的。
从该法标题可以看出,“诉讼威胁”概念是整个法律的核心所在。没有“诉讼威胁”也就谈不上“恶意诉讼威胁”,故而该法在每类客体的开篇对基于该类权利发出的诉讼威胁进行界定。鉴于该法针对不同客体采用了统一的条文范式,以下均以该法中有关专利的规则为例进行解读。
(a)告知存在一项专利;并且
(b)通报发出者欲在联合王国或境外法院针对如下行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的意愿:
(2)特定接收者,即针对首要实施者发出的侵权诉讼威胁不可起诉。前面提到,专利法所指的“首要实施者”是指以制造或进口等方式直接实施专利者。既然第70A第2款和第70A第3款已经规定指责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的诉讼威胁不可起诉,那么第70A第4款关于对首要实施者发出的诉讼威胁不可起诉的规则显得重复,毕竟如果首要实施者实施或意欲实施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等行为,当属于第70A第2款和第70A第3款所称的不可诉的内容主题。不过在实践中,有些首要实施者除了制造、进口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外,还可能实施了其他行为。例如,在Cavity Trays Ltd v RMC Panel Products Ltd (1996)一案中,首要实施者除涉嫌制造侵权产品外,还实施了许诺销售(本案中为促销商品)和销售等行为。主审法官认为,针对首要实施者促销和销售行为发出的诉讼威胁属于可起诉的威胁,引起了争议。该法第70A第4款则推翻了Cavity Trays Ltd v RMC Panel Products Ltd (1996)案法官的主张。
(ii)如果实施,将在联合王国实施的行为。
三是重新定义了“允许的通告行为”,即法律能容忍的诉讼威胁;
(二)可起诉的威胁
即便面临诉讼威胁,警告函或律师函的接收者也并非都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反击——该诉讼威胁必须首先是“可起诉的威胁”。同样以专利为例:《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第70A共有六款,第6款根据字面意思将“可起诉的威胁”简单定义为“可根据本节起诉的诉讼威胁”(a threat of 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that is actionable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section)。这一表述有循环定义之嫌,不过好在第70A条第2至5款规定了三类不可起诉情形,除此三类,根据第1款,其他皆属于“可起诉的威胁”。三类不可起诉情形为:特定内容主题、特定接收者和“允许的通告”。
(3)“允许的通告”不可起诉。由于通过警告函、律师函发出诉讼威胁的举措有其积极意义,《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第70A第5款规定了“允许的通告”作为一类不可起诉的威胁,并在第70B详加阐述。
(1)特定内容主题,即如果警告函或律师函的内容是指责接收者实施了10 见第70A第2款。 或意欲实施11 见第70A第3款。 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等行为,接收者不可因此到法院起诉追究诉讼威胁发出者的责任。就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之行为发出的诉讼威胁之所以不可起诉,主要是因为上述行为对权利人的冲击最直接、侵害结果最为严重。12 具体见英国法律委员会于2015年3月发布的草案指南,网址为:http://www.lawcom.gov.uk/app/uploads/2015/03/lc346_patents_groundless_threats.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1日。 确立此类内容主题的诉讼威胁不可起诉,对于保障权利人的利益至关重要。
(i)在联合王国已实施的行为;或
之所以针对制造、进口等行为及其实施者发出的诉讼威胁不可起诉,背后有非常重要的原因——英美国家视诉权高于自由竞争权,继而将诉权列为法律优先保护的对象。英国2004年修订《1977年专利法》时就已明确了针对制造、进口专利产品、实施专利方法等行为及其首要实施者发出的诉讼威胁不可起诉,《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则将该规则统一扩大到商标和外观设计。
地质雷达是可以进行无损检测的地球物理探测方法,利用高频电磁脉冲波(频率范围5~2000MHz)来反射所探测的地下目标分布形态及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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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允许的通告”——诉讼威胁发出者的安全港
“允许的通告”是指包含诉讼威胁内容的警告函、律师函一旦同时满足“允许的内容”和“允许的目的”双重标准,13 具体见第70B第1款及对应条款。 属于法律允许的沟通行为,接收者不得起诉发送者。“允许的通告”可以视为是诉讼威胁发出者的“安全港”,需满足的条件详述如下。
我记忆中最早出现的老虎,都被武松、孙悟空打死了。与其说它们是弱者,不如说它们顶起了人类的英雄人物。没人把拍死蟑螂拿来炫耀。
“允许的目的”,是指该警告函、律师函仅用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目的:14 具体见第70B第2款及对应条款。
(1)告知接收者存在一项专利;
风险事件后果严重性可通过事故情景构建和事故演化过程分析,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让专家或一线工作人员结合自身风险管理经验从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环境损失等多个角度进行评估.
(2)尝试查证专利权是否被侵犯或查明侵权人;
(3)告知接收者某人基于一项专利享有特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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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不可能穷尽所有“允许的目的”,因此该法第70B第3款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其他未列明的目的如满足“正当性”标准,便可视为“允许的目的”。不过,有些目的被该法第70B第4款明文排除在“允许的目的”之外,主要有:请求接收者停止一切为商业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请求接收者交出或销毁侵权产品;请求接收者就专利产品或方法做出承诺。上述目的被排除在外,主要是因为“允许的目的”不能是“直接的威胁”,而该法第70B第4款所列目的均属于“直接的威胁”。15 法律委员会发布草案时的解释,具体见https://assets.publishing.service.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469935/Chapter_4_LC_Oct_report__Oct_15.pdf,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1日。
“允许的内容”,是指通告中只能包含如下信息:(1)声明一项专利存在并有效,或已提出专利申请;(2)关于专利或基于专利所产生权利的细节内容,该内容须准确且不具有误导性;以及(3)关于所指称的侵权行为涉及的产品或方法信息。这些内容以满足前述“允许的目的”为限,且发出者需有正当理由认为信息是真实的。
(四)救济措施及抗辩事由
如果警告函、律师函中的诉讼威胁属于可起诉的威胁,且发出者并非下面即将讨论的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提供者,那么接收者可以将发出者起诉至法院,并期待获得救济,除非发出者有法定的抗辩事由。恶意诉讼威胁的救济措施和抗辩事由规定在第70C及对应条款中。
《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中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受害人的救济措施与原单行法并无差异,共有三种:(1)禁令——禁止再次向受害人发出诉讼威胁,禁令可以是临时性救济,也可以是最终救济;(2)宣告诉讼威胁的非正当性;(3)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恶意诉讼威胁产生的损失赔偿额需符合侵权法中关于赔偿范围的合理预见标准。
面对指控,诉讼威胁发出者可以援引为自己开脱责任的抗辩事由有正当性抗辩和合理措施抗辩。16 具体见第70C第3款及对应条款。 正当性抗辩是指一旦诉讼威胁发出者能证明其所指控行为确实侵犯或一旦实施将侵犯专利等权利,则可以免于承担责任。正当性抗辩并非该法首创,而是基本上照搬了《1977年专利法》、《1994年商标法》等单行法中的条款。与向首要实施者发出的诉讼威胁不可起诉的规则一样,在本法案颁布之前合理措施抗辩就已经规定在2004年修订的专利法中,该法只是将合理措施抗辩统一扩大到适用于其他客体。
所谓合理措施抗辩,是指向次要实施者发出诉讼威胁者如果能证明尽管其已采取合理措施,依然未能找到首要实施者,且在发出诉讼威胁之前或同时通告了次要实施者所具体采取的合理措施,那么诉讼威胁发出者可以免责。毫无疑问,首要实施者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等行为对权利人的伤害最大。不过,实践中常会发生权利人无法找到首要实施者的困局。在此情况下,权利人要想捍卫权利、减少损失,就只能从从属实施者入手。17 法律委员会发布草案时的解释,具体见https://assets.publishing.service.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469935/Chapter_4_LC_Oct_report__Oct_15.pdf,最后访问日期为:2019年1月1日。 合理措施抗辩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了空间,也反映出该法充分考虑了诉讼威胁发出者作为权利人与诉讼威胁接收者作为涉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五)专业服务提供者(professional adviser)免责
根据该法第70D,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提供者是指律师、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以及代表他们履行职责者。满足下述条件,受委托发出诉讼威胁的专业服务提供者可免于承担个人赔偿责任:该人系专业服务提供者身份;提供专业服务时受监管部门规范约束;系受人之托发出诉讼威胁;需指明委托人身份。上述条件是否满足,由专业服务提供者负责举证。不过,第70D第4款补充指出,专业服务提供者免责并不影响追究委托人的责任。
在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的攻守杀伐过程中,专业服务提供者属于高危群体——权利人常委托专业服务提供者向涉嫌侵权人或其交易相对方递送警告函、律师函,专业服务提供者也因此易成为反恶意诉讼威胁针对的对象。此外,涉嫌侵权人也常采用起诉专业服务提供者的策略,离间专业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的关系,籍此延迟诉讼程序。专业服务提供者免责的用意在于给专业服务提供者吃定心丸,确保他们在提供专业服务时能够全身心投入,消除不必要的顾虑。
五、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与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在本质上都属于权利人恶意利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二者表现不同,危害同样巨大,不容忽视!特别是近年来,通过警告函、律师函恶意发送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的案例在世界范围内呈快速增长态势,我国也不例外。多年来,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一直是恶意诉讼,提出的对策也多是针对已进入诉讼阶段的争议。少数关注到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的研究者认识到了诉讼威胁的积极作用18 谢晓尧:《“倾听权利的声音”:知识产权侵权警告的制度机理》,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12期,第30页;曾钰诚、刘叶生:《商业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发送的法律规制》,载《枣庄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第108页。 和被滥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提出了“合法性”等标准作为应对措施。19 曾钰诚、刘叶生:《商业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发送的法律规制》,载《枣庄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第108-109页;孔译珞:《论知识产权侵权警告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兼评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典型案例》,载《知识产权》2017年4期,第49页。 目前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进行立法规制的探索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上的不足恰是目前我国无力应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的制度原因,对策也必须尽快从立法入手。
目前,我国应对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与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规则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于规制恶意利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效果,研究者颇有微词。例如,廖中洪教授认为该条“在方式、内容与立法体例上存在明显的问题”,“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恶意诉讼’的规制”。20 廖中洪:《“恶意诉讼”立法规定与规制的技术及其原理——兼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合理性》,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102页。 知识产权单行法方面,我国《专利法》仅规定了专利权人要求支付合理开支的权利,未规定维权人滥诉时的赔偿责任,不利于防治专利蟑螂。21 谢光旗:《遏制专利蟑螂:美国专利诉讼费用移转规则的新发展》,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第169页。 由于立法中缺乏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规制,即使发生恶意诉讼,如何对提起恶意诉讼者施以处罚存在较大问题。22 奉晓政:《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识别与规制》,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第131页。
可见,目前我国尚无直接规制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与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立法,考虑到它们可能产生的破坏性影响及问题的紧迫性,我国应在立法层面尽快、有针对性地找出对策。
其次,在调整相关立法的过程中,出于协调性和可执行性考虑,应严格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和最简方案原则。
所谓利益平衡原则,是指在确定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的认定标准、可起诉性、抗辩事由和救济方法等具体规则时,应基于对诉讼威胁功能的辩证认识,充分考虑权利人、涉嫌侵权人及其交易相对方、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提供者等多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认识到知识产权诉讼威胁作为一种发现侵权、预防侵权的权利保护机制,又要防止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威胁对创新和交易安全可能带来的破坏性影响,同时也需考虑专业服务提供者的执业保障。
所谓最简方案原则,是指应从统一标准、便于实施等角度考虑,确定同时适用于专利、商标等多类客体的统一方案。如果分散进行立法规制,势必会导致专利法、商标法分别采用不同标准,给实施带来不便。这些问题,恰恰是英国颁布《知识产权(恶意威胁)法》所要直接解决的,也是我国制定或调整相关立法时应首先考虑予以避免的。我国虽不太可能像英国那样通过一部法律来对多部知识产权单行法进行统一修订,但这并不妨碍我国分步骤对《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进行修订,逐步确立针对不同知识产权客体的统一标准。
A Minimalist Legislative Approach to Countering Unjustified IP Threats——Review of the UK Intellectual Property (Unjustified Threats) Act
Abstract: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warning as in letters of warning or lawyer’s letters is a mechanism to safeguard lawful rights. But many countries throughout the world have frequently witnessed cases whe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holders willfully send unjustified threats to potential tortfeasors and their trading counterparties via letters of warning or lawyer’s letters. This has on the one hand hampered innovation and on the other hand jeopardized security in transactions. The lack of legislation is the institutional reason for the inability of the potential tortfeasors and their trading counterparties to face the unjustified threats. Among the efforts to counter unjustified threats, the United Kingdom has developed a unique approach by promulgating a law call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Unjustified Threats) Act in April, 2017. This act lays down uniform rules for regula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reats by defining key concepts like “threat of 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actionable threats”,defenses and remedies. This innovative approach to tackle unjustified threats deserves attention from other countries like China who face similar trouble.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Unjustified Threat of Infringement Proceedings; Legislative Regulation; Minimalist Approach
作者简介: 张小号,西安外国语大学经济金融学院副教授、博士;权彦敏,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基金项目: 本文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警告立法规制的最简方案研究”(项目编号:18XJA820002)和陕西省教育厅科研计划项目“陕西与英国知识产权合作模式研究” (项目编号:17JK0634) 资助。
标签:知识产权论文; 恶意诉讼威胁论文; 立法规制论文; 最简方案论文; 西安外国语大学经济金融学院论文;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