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与完善_法律论文

论“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与完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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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典,它从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到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从妇女的人身权利到婚姻家庭权利等方方面面,都规定了保障条款。但不可讳言的是,它仍然带有时代的局限,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提高。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全面保障了妇女的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益的保障是全面的,保障的力度也大大超过了以往的规定。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保障妇女政治权利方面进一步落实了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章就对保障妇女的政治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它把“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加以具体化:一是平等地享有管理权;二是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是明确规定了妇联组织的监督作用。这些规定就将《宪法》上确立的男女平等之政治权利具体化并赋予一定程度上的可操作性,使平等的政治权利落在实处,并建立了妇联组织的监督作用和一定的组织保证作用。

二、使保障妇女文化教育权益更趋具体。针对妇女受教育中的许多困难,《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从而使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得以实现。其一是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二是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以保障女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其三是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其四是保障妇女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以及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的贯彻实施;其五是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的平等权利。

三、在保障妇女劳动权益方面比以往的有关法规更加全面。《宪法》保障公民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了男女同工同酬的原则。在《宪法》基础上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妇女劳动权利的保障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如“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三条);女职工“四期”保护的具体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保障妇女的劳动权利和在劳动中保护妇女的身心健康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这些规定还不直接就是法律,故对违反者则只是采取教育和行政处理手段,是一种“软控制”。真正将其提到“法”的高度并将其集中化的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为贯彻《宪法》中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原则制定了一些具体条款:其一是录用。规定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其二是待遇。规定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平等。其三是晋升。规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妇女。其四是“四期”保护。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总之,规定了妇女平等的就业权和平等地享受劳动后的一切福利待遇的权利,在劳动中同工同酬,劳动外的待遇也同工同酬和同等待遇。这说明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比以往的规定更全面、更具体、更富于操作性。

四、在保障妇女财产权益方面增加了新内容。1980年的《婚姻法》对妇女财产的保障有两条原则,一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3条)。二是“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第31条)。1985年的《继承法》全面地保障了我国公民的财产权利。对妇女来讲,由于“继承权男女平等”(第9条),故贯彻了《宪法》的男女平等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障妇女财产权益方面则又前进了一步。其一是规定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29条);“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第31条)。这里的“不得侵害”、“不得歧视”是在更深刻的意义上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其二是规定保障妇女“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第30条)。这些都很具体,便于操作。其三是特别规定了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第32条)。比起《继承法》来讲增加了这一规定是十分有意义的,它使丧偶儿媳的继承权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从而有效地保证了丧偶儿媳的继承权。由此可见,《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全面、更具体、更深刻地保障了处于各种特殊状况的妇女的财产权利。

五、在保障妇女人身权利方面有新规定。《宪法》在保障妇女人身权利方面有一些原则性的条款,如“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49条)。《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宪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新规定。首先,规定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的原则(第33条),其次是作出了各项具体规定:其一,“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包括禁止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其二,“妇女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包括对不同境况的妇女即女婴、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老年妇女的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其三,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其四,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禁止卖淫、嫖娼。此一条款显然是针对最严重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设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保障妇女人身权利所作的上述一些新规定必将有效地保障妇女的人身安全。

六、在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利方面有所发展。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利有专门的法律即《婚姻法》,目前正在讨论修改为《婚姻家庭法》。应该说《婚姻法》是一部全面保障公民,其中包括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典。《婚姻法》是如何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的?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利的原则,根据这些原则作了具体规定。其一是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9条)。其二是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其三是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其四是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12条)。其五是对男方提出离婚的特定时间限制,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第27条)。此外,《婚姻法》还保障了妇女的财产权利。其保障条款涉及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应当说《婚姻法》的这些规定都有利于保障妇女权利。但由于它的特殊职能,不可能面面俱到,故《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婚姻家庭方面对妇女权益的保障作了必要的补充。其一是“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第41条),妇女结婚、离婚自由。离婚被视为妇女的正当权利,如他人加以干涉则是违法的。其二是女方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就比《婚姻法》中关于妇女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更进了一步,即女方中止妊娠半年内男方没有离婚的自由。这就破除了怀孕生育是女人的累赘的传统观念,为妇女的生育健康保健作了法律规定。其三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妇女与其配偶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第43条)。“男外女内”传统模式影响下,夫妻双方一般而言女方的收入低于男方。财产的平等权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这一条款明显地是为了保护妇女利益,是对弱者的保护,体现了其文明性、公正性。其四是离婚时分割共有房屋以“照顾妇女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这就改变了农村妇女离婚后必须离夫家回娘家的传统观念。其五是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规定。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这就改变了以往只有在夫家亲属都不愿作监护人的情况下母亲才能担当监护人的作法,而将女方和男方视为第一顺序享有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人。只有在他(她)们都无法履行监护权时夫家其他亲属才有监护权。这也就改变了妇女只是夫家生育工具,生育子女是为夫家传宗接代的传统观念。其六是妇女有按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益和“不生育的自由”(第47条)。这就将生育视为妇女有意识的行为,妇女享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由此可见,《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利方面较《婚姻法》更为细致、全面,它对婚姻家庭领域涉及到的妇女利益尽可能地作出了符

合时代的保障规定。

综上所述,《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障妇女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权利等各个方面都较以往的法律更为全面、具体、深刻并具有可操作性,因而堪称是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利的法典。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进一步完善具有客观必然性。任何法律都是时代和阶级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主、平等正在成为世界潮流。两性的伙伴关系亦成为时代趋势。妇女的作用得到空前的发挥,男权文化越来越显得不合时宜。妇女的社会地位、家庭地位也正在日益提高。这就要求妇女的法律权利保障不断完善和提高。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妇女作用的发挥呼唤完善的法律保障。也只有法律保障的完善才能更好的发挥妇女的作用。

《妇女权益保障法》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呢?

一是妇女的政治地位有待进一步提高。从数量上讲,妇女占人类半数;从作用上讲,妇女是半边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我国妇女在第三产业、电子信息、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政治领域表达女性意识的声音目前仍然十分微弱。在一个性别观念较强的社会中,妇女的政治地位、政治权利仅靠妇女自身的努力来提高是很不够的,也是很不公平的。列宁曾指出过,千百万人的传统势力是最可怕的力量。性别观念是一种最可怕的传统势力。因此,妇女政治地位的提高除妇女自身的努力外,还必须依靠国家、依靠社会的力量。传统势力只有靠组织的力量才能打破。《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关于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虽然在《宪法》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得到具体化,但是也有很多不够。其一是规定的模糊性。如参政规定中“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之“适当数量”即很灵活,界限也不确定,很难把握标准。而且“适当数量”只是指各级人大代表,而并非指进入政权机关的数量。高层机关中没有女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就使得目前在我国政权领域中越往上女性越是凤毛麟角。这是当今的文化。这种文化是一种可怕的力量。模糊的规定难以摧毁性别观念的坚冰。其二是缺乏可操作性。如“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积极”、“不积极”和“很不积极”界限不明确,难以操作。其三是缺乏组织保证。“各级妇联……可以……推荐女干部。”代表妇女利益的妇联只能起“推荐”作用,妇联的“推荐”人们可以重视,也可以不重视,还可以根本不理采。无论哪种态度都不违法。由此可见,要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必须对妇女的政治权利保障作出一些适合操作的规定。

不可忽视的还有一种降低妇女参政质量的社会现象。现在社会上通行的作法是规定女代表要兼有其他代表的身份,如民主党派,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特殊身份,也就是说女代表必须具有多重身份代表多重角色。这样做的结果,就使广大妇女被排除在侯选范围之外,大量优秀女性不能进入被选圈。能够具有多重身份的女性几乎就很少很少,甚至就被限定在某个人身上了,谁能保证这样选出来的女代表就是最优秀的呢?即使是最优秀的,那也只是从极少数女性中挑选的,在如此小的范围内产生的“代表”能否真正代表占人口半数的妇女群体,不能不让人产生怀疑!它只能影响妇女参政的质量。这就是当今流行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地对付妇女参政的一种通行作法。妇女参政不是凑比例,更不是摆样子。参政的妇女应是从广大妇女群体(其中包括具有民主党派、高级知识分子以及其他各种特定身份的妇女)中选拔出的女性姣姣者,而不是在被指定为多重身份后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选一个女性去代表妇女参政。实践证明这样的妇女参政只能是摆个样子,凑个比例,是侵犯广大妇女政治权利的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不能对此视而不见,而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否则保障妇女的参政权只能是一句漂亮的空话。这样的空话比没有也强不了多少。

二是对妇女的人身权利保障有待深化。在保障妇女人身权利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出了很大努力,实施几年来也有效地保护了妇女的利益,但某些条款仍有待深化。如禁止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现实生活中,对生育女婴的妇女,不仅表现在生活上、待遇上的虐待,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生育女婴的妇女婚姻容易破裂。有大男子主义思想的丈夫或婆家往往以离婚达到生二胎的目的。生育女婴的妇女在这方面受到双重伤害。法律应对这种大男子主义加以制裁!对于因生育女婴的离婚在分割财产和住房方面,更要优惠妇女。这种优惠要达到“影响”夫家家庭经济生活的程度,否则难以起到遏制作用。

在保障妇女人身权利方面,应明确规定妇女的生育权利不容侵犯。为生育付出最多最大的是妇女,生育主要是妇女的行为。因此必须保障妇女生育的自主权,妇女有权按计划生育,也有权不生育。妇女生育的观念也在改变,生育不再是为夫家延续香火,而是自身价值的实现和夫妻感情的结晶。强迫和变相强迫妇女生育是违法的。维护妇女人身权利还必须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不能以“家务事”掩盖家庭暴力。目前家庭暴力有升级趋势,它在伤害妇女群体,无视妇女的人格地位,侵犯妇女人权。《妇女权益保障法》应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对家庭暴力的制裁要有可供操作的条款。

三是应明确提出保障妇女的发展权利。“发展权利”是从妇女的视角,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妇女应当得到保障的权利。“发展”不仅是经济发展,更重要的是社会意义上的全面发展。社会全面发展又首先是人的发展。“人”有男人和女人,所以人的发展不仅是男人的发展,同时也是女人的发展。那种牺牲妇女利益、压抑妇女发展的“发展”是一种畸型发展。《妇女权益保障法》应该保障妇女的发展权利。从妇女发展角度看妇女就业,就不能将其视为一种生活照顾,一种福利待遇,或者将其视为一种负担,一种累赘,而是将妇女视为一种力量,一种资源,一种财富。从妇女发展角度看妇女教育就不能仅仅局限于扫盲,或是未来母亲的教育,而是将它视为提高妇女素质,开发妇女人力资源的有效途径。从妇女发展角度看妇女参政,就不能仅仅是为了实现某种人为规定的比例和政策,或仅仅是为了减少“和尚”班子,或者是为了一种摆设,而是为了妇女的全面发展,妇女管理才能的施展。保障妇女的发展权利是对妇女最重要的保障。

四是应该保障文艺作品中的妇女名誉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这一条款有效地保障了妇女个体的名誉权。但这一条款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扩展到妇女群体。具体妇女的名誉权得以保障,而妇女群体的名誉权则没有保障。文艺作品的妇女群体、女主人公的名誉权任由作家文笔迂回曲折或明或暗地宰割。因为宰割这些人不吃官司,没有起诉方。他们的有色大笔不能在具体的张三李四身上作文章,就在象征张三李四的人身上开刀。男权作家找到一个最好宣传其文化的模特——文艺作品的女主人公。文艺作品中的女性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和集中,文艺作品表现的是现实生活,它不是由作家任意捍造的,不能让这些作家肆无忌惮地侵犯妇女群体的人权。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文艺批评显得软弱无力,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只能起到改变男权文化作家写作手法和“描写技巧”的作用,男权文化作家只会在如何更巧妙更隐蔽上下功夫。因此,根本途径是立法。男权文化作家在文艺作品、电影电视中塑造的女性形象、女主人翁与现实生活大相径庭,严重地侵犯了妇女权益,法律保护妇女的名誉权是十分必要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应提出维护文艺作品、电影电视中妇女的名誉权。

综上所述,《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利的法典,也是一部目前相对先进的保障妇女权利的法典。但随着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妇女权益保障法》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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