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昀[1]2014年在《论宪法上的营业自由》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对于营业自由的理论研究与探讨早已成为翻过去的篇章,而在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于营业自由的保护恰逢其时,尤其在我国这样一个处于转型期的社会主义国家。然而,社会经济现实中大量涌现的侵害营业自由的事件揭示了营业自由几近裸露于公权力之下的现状,既可基于政策“予”,亦可基于政策“取”,不能不让人忧虑。同时,学界对营业自由的研究多侧重于从商法角度,鲜有从宪法学视角的探讨,即便有,亦仅止于对西方的仰望与介绍,这种“跛脚”的研究显然无法为发现与构建我国宪法上的营业自由保护机制提供理论的支撑。为此,本论认为从规范宪法学的立场比较与借镜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对营业自由保护的理论积累与实践经验,围绕我国宪法文本进行规范分析,发现隐藏于宪法条文中的营业自由,厘清其内在的结构与地位,在现行宪法秩序下初步建构营业自由之保护模式,殊为必要。如所周知,对营业自由的保护是立宪主义宪法题中应有之义。然而,我国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宪法文本中并未将营业自由确立为一项基本权利,而且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经济自由等是否相容,理论上仍存争议,因此,与成熟的立宪主义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宪法上是否存在营业自由的畛域,并非当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经济改革的持续深化,我国逐渐扩大了营业自由的存留空间,市场经济主体在事实上享有了一定的营业自由,相应地在规范层面,人权保障条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私有财产保护条款、非公经济条款等通过修宪程序进入宪法,这都揭示了我国宪法仍处于从“近代宪法”走向“现代宪法”的历史相位中,对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的保护始终是无法绕过的重大课题,宪法文本中仍然充盈了近代立宪主义价值的“颗粒”,亦因此,为我们应用国际宪法学界成熟的理论模型来分析、发现我国宪法上的营业自由提供可能。基于此立场,本论在细致地了分析作为基本权利的营业自由之内在结构,厘定其与人的尊严之关系以及其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地位之后,更多的是围绕我国现行宪法文本进行规范分析,论证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在我国宪法上具有“总纲性经济制度”的性质,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其与宪法上“基本经济制度条款”间的紧张关系之平衡点在于“维护市场机制之有效运行”,而市场机制之有效运行的根本在于“法治下的营业自由与财产权等经济自由获得平等保护”,由此推导出,我国宪法上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为我国宪法上的营业自由提供了一种制度性的保障。紧接其下,进一步对现行宪法文本中的“经营自主权”进行有约束地重构,推导出一项衍生的宪法权利:经营自主权,其本质上即是营业自由在我国宪法上的表现方式,并在宪法权利理论框架下对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经营自主权之内在结构进行了细致的分析。由此,可以发现,我国宪法文本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营业自由,但通过文本的解释可以推导出现有宪法秩序隐含了对营业自由确认与保护。然而,鉴于我国宪法审查制度的尚付阙如,使得宪法上的营业自由犹如舞娘身上的薄纱,吹弹可破,因此,需要在现有宪法秩序内构建一种有实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在打量了他家的“旧裳”,对德、日、美的营业自由保护模式进行比较之后,回顾自家的“布料”,寻找具有类似功能的制度装置,建构一种渐进式的复合型宪法审查模式。
那艳华[2]2016年在《环境权制度性保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环境权为具有人权属性的基本权利,含摄丰富的权利内容和价值取向。在权利属性、侵害方式、受损形态、救济途径等方面均与传统权利有很大不同。环境恶化、生态保护及部门法在权利维护层面的不足,使其逐渐步入宪法学的研究视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保护立基于其自身以宪法实效化为基础的完备法律制度运作体系,其理论研究与宪法实践、司法实践相互依托,互相促进。但长期以来,我国作为一个深受权力观念影响,注重集体利益,忽视社会个体权利的国家,公民的环境权利无疑是被边缘化的。近年来环境事件的攀升,及因环境事件引发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之间的紧张关系,促使人们思考其产生的制度性根源,思考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二者之间的关系。在中国的宪法学实践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是关涉宪法实效化的主要议题。在公民基本权利不具直接效力、国家公权运行领域还未形成权利制约权力有效机制的情况下,极易发生权力腐败和权力滥用的情形。尊重国家宪法文本,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推进宪法实施,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使其在法治化的框架下为公民基本权利服务,逐步形成权利制约权力的制度机制,是国家法治化进程的必由之路。所以,为了促进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关系的良性发展,促进国家依宪治国方略的推进,促进国家宪法文本规范的实施,本文选取环境权制度性保障作为研究主题。本主题的研究目的包含三个方面,一为现实公民环境权利实有化的困局提供制度性解决方案;二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以尊重宪法文本规范为基础的路径;第三为国家法治化的进程提供宪法学说理论的支撑。首先,对制度性保障理论产生发展的学术背景予以疏理,阐释其本质内涵。魏玛宪法时期,制度性保障意指宪法位阶的制度国家不可通过立法更改其核心内容,此时的制度具有宪法明文的特指性与先存性,对该宪法位阶的“制度”予以保障并非意在保障基本权利。斯时制度性保障的宪法学意涵为限制国家立法权的肆意。基本法时期,该理论发展为制度性自由理论,即宪法位阶的制度获得同基本权利一样的效力,对宪法规定的制度或权利做既是制度又是权利的双重理解,通过“制度”保障权利,没有相应的制度存在,则基本权利无从实现。同时,制度性保障理论推进了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产生,从学说发展看,二者的功能渐趋一致,即意在强调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义务的践行。制度性保障学说所确立的宪法解释方法,对推进法治后发国家宪法文本规范的实施,促进宪法实证化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制度性保障涵摄的现代法治理念从更高的层面上为国家的法治化进程形成指引,为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国家进入法治化轨道的发展路径提供宪法学说依托。其次,对环境权性质及目前我国的保护现状进行了深入分析。通过对环境权利的属性及目前各国宪法对环境权利保护的范式分析得出其应为宪法位阶基本权利的观点,属于社会权范畴。但鉴于我国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尊崇权力,注重集体利益,漠视、忽视、淡化社会个体权利,个体权利、利益应服从集体利益观念对国家环境法治建设的影响,致使环境治理场域形成政府权力主导的单维范式,在权力缺少限缩的情况下,环境权力的行使势必偏离环境权利保护的轨道。大量的实证事实已经证明,缺少限缩的环境权力已经成为环境法制良性运行的藩篱。第三,阐释了制度性保障与建构论法治发展路径的关联。虽然制度性保障学说是进化论法治发展的结果,但并非具有建构性法治发展特征的法治后发国家在进行法治建设时不能为己所用。通过对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证考察分析,制度性保障理论涵摄的宪法解释方法可以为宪法未列举权利或宪法未明文的制度找到存在的宪法规范基础,从而使为其提供宪法层面保护成为可能。题中之义是,我国无论在推进宪法环境条款的实施层面,还是进一步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推进宪法文本规范的实施,均有可借鉴之处。第四,对我国环境权制度性保障如何建构的研究。通过宪法文本规范的分析,确定环境宪法的范畴。以宪法环境保护条款所确立的制度、权利、原则作为国家履行环境法律制度构建义务的依据,视为宪法委托。同时,国家不能通过立法权的行使而合法侵害公民的环境权利。从根本上讲,目前我国立法权力实施主体亦是立法监督主体,属于一种立法主体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缺少外部权力监督的有效介入。因此,选取具有权利监督权力特性的提请审查制度予以阐释,在审查程序、审查范围、审查标准等方面提出以现有制度为基础的革新性观点,赋予这一制度更大的运作空间,扩大权利对权力运行的规范与敦促。对于粗糙的、没有达至环境法治标准,违背环境宪法价值理念的怠惰环境立法应予以审查,从根本上杜绝“恶法、劣法、笨法”的诞生。第五,公民环境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本文选取含摄权利对权力监督关系的环境行政诉讼为分析的入口,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虽然司法依然采取克制的理念,但能动的、符合法治发展进化规律的司法方式已经在无形中推进了宪法的实施。由于环境权的属性与传统权利有着本质不同,环境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合法权益应做扩充性解释,赋予公民环境诉权资格,进而扩大环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既是对公民诉权,这一宪法性权利的尊重与保障,又可以此促进公民环境权利对环境行政权力行使的监督与约束。同时,应逐步扩大环境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本文研究以国家与公民关系为主线,以公民环境权利保护为切入,以我国处于转型期的法制为背景,以依宪治国方略的实现为预期,反思我国环境权利制度保障范式存在的缺陷及成因。通过对制度性保障宪法学说发展脉络的疏理,澄清其宏观层面涵摄的宪法学说思想,及微观层面涵摄的宪法解释进路,推进以尊重宪法文本规范为基础的,通过宪法解释方式促进宪法实施的法治化进路。以期为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实有化提供以宪法学说理论为支撑,以宪法环境条款为依托的制度性保障机制。
范毅[3]2005年在《论宪法价值的概念、构成与内涵》文中提出宪法价值是社会公众对宪法矛盾运动效应产生的观念形态的预期需求。它不是宪法价值的功能、作用和评价。宪法价值的基本元素是秩序、自由和正义。社会正义是宪法价值体系中具有广泛内涵的总的概念,是确定宪法内容的主要依据,是评价宪法价值的总标准,也是宪法价值研究永恒的主题。
夏正林[4]2006年在《社会权规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社会权,在宪法学上,通常指个人要求国家提供直接的、实体性、必要的积极作为的权利,也称为积极权利,与以国家不作为为内容的自由权相区别。由于一般认为只有在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中才需要国家提供直接的实体性的积极作为,因此,也可以称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二战后,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出现了大量的社会权的条款,但社会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它效力如何?存在于它背后的一般性的法律科学原理是什么?笔者在本文中遵循规范分析的方法和原则来分析了社会权规范的一般原理,并以此为理论依据来解释我国宪法文本中的社会权条款。所谓规范的分析,就是从一个假定作为前提出发,通过严密的演绎推理,建立一个完整的、具有一定拘束力的规范体系过程。规范的分析是建立一般的社会科学理论的一般方法和原则,也是法律科学的最基本的方法和原则。它要求以法的规范体系为研究对象,而不是研究规范所体现的价值的正当性本身。一般的、抽象的研究要求研究首先建立一个可靠性假设,即做出一个公认的价值判断作为研究的前提,然后通过推理将该价值变成严密的、具有一定拘束效力的规范体系,在研究过程中,研究者应严格遵守中立进行逻辑推理。根据这一方法和原则,本文从人权只有在以个体为目的的共同体中才能实现这一假定出发阐释了社会权规范的一般原理。本文认为人权的一般内容,即人的主体性,只有在以个体为目的的共同体中才能实现。这一假定包含两个基本的要素:(1)共同体应当尊重和保障成员保持个体性的特质,这是共同体成立的前提;(2)共同体在客观条件的允许下,尽可能促进成员生存与发展的条件的改善,使每个人公平地享受到共同体发展的成果,这是共同体成立的目的。共同体成立的前提是不可以平衡的,具有强效力,它是成员个体与共同体关系中必须具备的内容。共同体的目的是受到客观条件限制的,是可以平衡的,具有弱效力。
徐滕[5]2014年在《论宪法共识》文中研究指明本文首先对共识的内涵进行分析,认为共识的本质是一种价值认同或价值追求。进而对宪法共识的内涵进行分析,认为作为共识的一种,其本质也是一种价值认同或价值追求。正如共识的内涵有多层一样,宪法共识的内涵也有多个层次。因此,从整体上看,宪法共识是指在全社会普遍形成一种以宪法价值为基础的共识或价值共识。而从具体层面上看,宪法共识又可以从主观的角度也即关于宪法的态度和客观的角度也即宪法本身就是一种共识,这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但在宪法早已成为既定事实且已日益完备的当下,本文认为应着重从态度的层面也即关于宪法的态度来讨论宪法共识。其次,对宪法共识的价值进行分析,如宪法共识对执政党治国执政理念转变的价值、宪法共识对宪法权威树立的价值、宪法共识对人权保障的价值、宪法共识对社会稳定的价值,以期使宪法所蕴含的价值得以彰显并在我国全面形成人们对宪法的共识。但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特殊国情的国度中,要使人们形成对宪法的共识却面临着诸多的困境,如公民意识缺失、宪法价值不彰、宪法教育不足等问题。本文着重从宪法共识是一种态度的角度,提出通过完善宪法普及教育和通过宪法实施使人们在内在感受上对宪法所蕴含的价值以及宪法的存在的价值有认识,在情感上对宪法能满足自己的社会性需求有体验,在意向上对宪法做出相应的反应倾向,进而使人们形成对宪法的共识。
吴家清[6]1999年在《论宪法价值关系的要素》文中指出作为法律价值的组成部分或特殊表现的宪法价值,就是蕴含着主体价值需要(或价值预期)的宪法在与主体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对主体发生的效应。这里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宪法作为人的价值需要的对象化产物,本身蕴含着应然价值;另一方面,宪法反过来对主体发生效应,以促使应
何殿英, 邵东华[7]2007年在《论宪法价值的概念与特征》文中提出宪法价值是宪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宪法哲学范畴。在宪法哲学体系中,宪法价值的研究占有独特的地位。宪法价值重点研究的是"宪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宪法价值的基本特征表现在:理性主义与人文精神的统一;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共识性与多元性的统一;历史性与具体性的统一;应然性与必然性的统一;价值相对性与价值绝对性的统一。
朱峥[8]2018年在《论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反思》文中研究表明囿于我国宪法实施的困境,行政法作为"宪法的实施法"或"动态的宪法",可成为宪法实施的路径之一。宪法与行政法作为传统公法的两大分支,在控制公权力和保障私权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两者相互依存,并"双向交流"和"双向变动"。行政法对宪法实施具有具体化、融贯化、实效化和制度保障的功能。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主要集中于一体两翼,"一体"为完善行政法作为宪法实施的基础理论,"两翼"是指以行政诉讼法和行政程序法作为保障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推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下宪法实施必须成为我国现代国家建构的题中之义,让宪法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
李晓波[9]2017年在《美国宪法变迁的价值取向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价值宪法学”是基于价值哲学范式来研究宪法的新兴学科,不同于“规范宪法学”和“政治宪法学”研究范式,它从主体和客体关系的角度来研究人和宪法之间的效应和意义关系,研究内容包括:宪法价值的产生、宪法价值的实现和宪法价值的评价等,以此来阐释宪法运动的内在发展规律。以往美国宪法侧重从规范和政治角度来研究,本文尝试从价值学角度来研究“建国”到“重建”阶段美国宪法变迁的价值发展规律。宪法变迁的价值取向是主体在实践中围绕宪法基本价值而呈现出宪法价值发展的倾向性或趋向性,它不仅是一种宪法价值认识活动,而且是宪法价值的实现和评价活动。“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和根本推动力量,他们的实践活动表现为具体历史阶段需要,这个需要推动了宪法发展变化。在“建国”到“重建”阶段,美国“人民”的中心任务是构建一个强大共和国实现自身“自由”,这要求联邦政府必须积极发挥国家能力,扩充中央政府权力来完成历史任务。“人民”的需要迫使联邦政府在宪法赋予权力基础上,通过“多元”宪法变迁机制扩大权力,扫除了“州权主义”、奴隶制等结构性难题对国家整体利益的威胁,实现权威和“自由”的平衡。在此过程中,宪法因事实压力引起的变迁也然会体现和实现这种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由于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紧紧围绕美国宪法基本价值结构,接受基本价值价值的制约和调控,并接受历史发展规律历史标准的检验,从而确保了国家主义的“善”相,实现了“权力宪政”与“权利宪政”具体历史统一。“建国”到“重建”美国宪法变迁实现了“人民”在具体历史阶段提出的规范性需求,化解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张力,确保了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尽管宪法变迁作为宪法价值实现较为理想的方式,成功地解决了主体“人民”与客体宪法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建国”到“重建”美国宪法变迁并没有成功解决奴隶制问题,这说明宪法变迁在化解规范与事实张力方面并不是万能的,在保持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方面也不是完美的。尽管如此,“建国”到“重建”美国宪法变迁在相当长历史阶段内较好地体现和实现了“人民”的国家主义价值取向,比较成功地维护了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适用性。因此,从比较宪法学角度来讲,美国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研究对于中国“价值宪法学”研究具有开创性理论意义,对完善中国宪法变迁实现机制和“后改革宪法”时代宪法变迁公民权利价值取向的确定也有重要实践意义。本文在研究方法上采用价值分析、规范分析、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方法相结合的方法,提出了“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等宪法变化形态理论,采用了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论”范畴来分析“建国”到“重建”美国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的原因,运用价值和历史“双重标准”对国家主义进行价值评价,并构建一定的理论模型来分析宪法变迁具体实现机制等,这些都是本文创新点所在。本文根据“价值宪法学”研究体系,从宪法价值取向的产生、宪法价值取向的实现、宪法价值取向的评价等方面来安排论文总体结构,具体结构如下:第一章,宪法变迁和“价值宪法学”的一般理论。首先阐述了“价值宪法学”的一般理论,主要从宪法价值的产生,宪法价值的实现和宪法价值的评价等方面来论述,对“价值宪法学”的研究体系有一个交代。其次研究了宪法变迁的含义、性质、实现机制、界限和逻辑结构。再次论述了宪法变化形态理论,将宪法革命、宪法修改和宪法变迁这三种变化形态放在一起进行比较研究,明确各自内在规定性和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关系,以及宪法变化形态与宪法价值实现之间关系。第二章,美国宪法变迁价值取向的本体论。首先研究了美国宪法基本价值结构,其包括民主、共和、法治、自由和联邦主义五个基本价值,它们一起构成基本价值结构。基本价值结构对于宪法变迁具有重要的调控功能,它能防止宪法变迁蜕变为“恶性变迁”,确保宪法变迁价值取向的正当性。其次比较了美国和德国宪法变迁的异同。美国宪法变迁不同于古典宪法变迁理论产生地的德国,通过比较明确美国宪法变迁的内在规定性。再次分析了邦联条例与联邦宪法的整体性价值取向差异,意在从规范层面说明联邦宪法价值取向特点。美国宪法变迁的价值取向存在三种历史形态,即“建国”到“重建”的国家主义,“重建”到“新政”的自由主义经济学价值取向和“新政”至今的公民权利价值取向,这三个不同形态反映了美国“人民”在不同历史阶段价值观念发展的总体趋向性。第三章,美国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原因论。本章主要运用了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论”来分析“建国”到“重建”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的发生学原理,这四个原因分别是:规范与事实的质料因,渐进式宪法价值实现的形式因,人民对强大政治共同体需要的动力因和实现宪法稳定性、权威性和适应性的目的因。这四个原因从质料因、形式因、动力因和目的因的角度立体展现了这个历史阶段宪法变迁出现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的诸种因素。第四章,美国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实现论。主要从宪法价值实现的维度来研究“建国”到“重建”历史阶段国家主义价值取向实现问题。首先构建理论模型分析宪法解释的具体实现机制,以此来揭示宪法变迁实现的一般原理。在此基础上,结合美国宪政实践,重点考察了司法解释、总统宪法惯例和政党惯例等三种宪法变迁实现机制如何实现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的。从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关系来理解“重建修正案”,也是理解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实现的重要维度,通过对“重建修正案”进行回溯研究可以清楚理解宪法变迁的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第五章,美国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评价论。本章从宪法价值评价角度对“建国”到“重建”国家主义价值取向进行评价。价值评价是价值的再认识活动,其核心在于评价标准的确立,评价标准主要由价值标准和历史标准构成,价值标准是价值关系内部标准,历史标准是外部标准和“元标准”。通过“正义”和美国宪法基本价值这个价值标准,以及“价值进步”历史标准对国家主义进行价值评价,认为国家主义总体上是“善”的。第六章,美国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意义论。本章主要研究了“建国”到“重建”美国宪法变迁国家主义价值取向研究对中国宪法学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理论层面,本研究有利于拓展中国宪法学研究的新领域,进行“价值宪法学”研究初步尝试。在实践层面,有利于完善我国宪法变迁实现机制,确定“后改革宪法”时代宪法变迁的公民权利价值取向历史形态。
戚渊[10]1996年在《论宪法关系》文中研究说明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个体性,以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是近现代宪法的真谛。所谓宪法关系,应当是指宪法规范所调整的作为权利载体的宪法关系主体与作为权力载体的宪法关系客体之间的事实关系和价值关系。在宪法关系中处于主导、支配地位的主体(公民)应该同时享有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实现自律和他律的统一,而宪法关系客体(国家)则应该具有利益性、法定性、被动性和相对独立性。宪法关系主客体之间存在着以实践—认识为基本形式,以对立统一为基本结构的相互作用关系。主体作用于客体的主要内容是“需要”和“效益”,客体作用于主体的主要内容是“规范”和“效应”。宪法关系主客体之间既互相依存、转化,又互相制约、否定。建立以“权利—权力”模型为主客体关系的宪法关系学说,有利于进一步揭示宪法的本质,有利于改变人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是身分关系”的旧观念,有利于突出作为市场主体的公民所应有的主体性地位。
参考文献:
[1]. 论宪法上的营业自由[D]. 潘昀. 浙江大学. 2014
[2]. 环境权制度性保障研究[D]. 那艳华. 吉林大学. 2016
[3]. 论宪法价值的概念、构成与内涵[J]. 范毅.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5
[4]. 社会权规范研究[D]. 夏正林. 中国人民大学. 2006
[5]. 论宪法共识[D]. 徐滕. 河北大学. 2014
[6]. 论宪法价值关系的要素[J]. 吴家清. 河北法学. 1999
[7]. 论宪法价值的概念与特征[J]. 何殿英, 邵东华.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
[8]. 论宪法实施的行政法路径反思[J]. 朱峥.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8
[9]. 美国宪法变迁的价值取向研究[D]. 李晓波. 华南理工大学. 2017
[10]. 论宪法关系[J]. 戚渊. 中国社会科学.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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