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英法宪政的区别与融合_英国法律论文

现代英法宪政的区别与融合_英国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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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5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50(2006)02-0018-08

1500年前后,在方兴未艾的文艺复兴运动和一系列重大事件① 的影响下,当时西欧的知识分子越来越清晰地感觉到他们正在告别“黑暗的中世纪”,将迎来一个新的社会。为此,他们承接古希腊以来种种相互竞争的政治思想,努力创造适应新时代的政治哲学。这一新的政治哲学就是我们今天所称的个体主义政治哲学,其共同的特征是以个体为中心、以权利为中心,代替过去以整体为中心、以义务为中心的整体主义哲学。在此基础上,18世纪英法两国的政治思想发生了分野,创造出各具特色的立宪主义,即以传统为特征的英国立宪主义和以公意为特征的法国立宪主义。由于两种立宪主义各具优点和缺陷,在理论批评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世纪两种立宪主义相互学习、彼此融合,西方近代立宪主义也因此走向成熟。

近代英法两国立宪主义的差别,已为许多学者所认识。有些学者将这两种互有区别的思想,分别命名为英国的自由思想和法国的民主思想,前者指以英国为代表的那种政府权力分立、个人人身权利受法律程序保护,以及经济自由放任等思潮,后者指以法国为代表的那种提倡人民主权和普选制度、要求国家干预经济特别是干预社会领域的那种思潮。但这种区分存在的问题是,它严重依赖于对自由的含义作较狭窄的界定,因为在习惯上人们也将提倡人民主权、普选制度等所谓的民主思想包括在自由思想之内。比如说,拉吉罗在他的名著《欧洲自由主义史》中,就按国籍仔细区分了英国自由主义、法国自由主义、德国自由主义和意大利自由主义(拉吉罗,2001)。法国的民主思想,在这里被拉吉罗命名为自由主义(法国自由主义)。也有学者,如哈耶克,将英法两国上述有差别的政治思想,分别命名为真个人主义和伪个人主义(哈耶克,2003)。

本文认为,英法两国近代政治哲学虽然有所不同并各有侧重,但其共同的理论基础都是个体主义政治哲学,自由和民主在今天成为立宪主义不可或缺的成分,因此在立宪主义中不能排斥其中的任何一方。本文分别运用英国立宪主义和法国立宪主义这两个概念来指称这两种政治哲学,强调二者具有共同性的同时显示其中的差别。

本文的目的是梳理近代史上这两种立宪主义的分野和融合进程,总结其中的历史经验和智慧。本文分为三个部分,首先介绍英法立宪主义产生的起点,即近代个体主义政治哲学的诞生;然后描述英法立宪主义产生过程、各自的特点及其不足;最后阐述美国实践所显示的两种立宪主义融合的方向,以及19世纪两种立宪主义融合的原因和过程,从而总结成熟的近代立宪主义的要素和特征。

一、个体主义政治哲学的诞生:立宪主义产生的起点

所有的政治思想,实际上都是对如何协调个体与整体(人和国家)之间冲突关系的回答,因此一切政治思想的产生,先决条件是意识到个人与国家的对立,从这一对立出发就分别产生出强调个人本位和个体权利的个体主义政治哲学,以及强调整体本位和整体利益的整体主义政治哲学。西方文明的古希腊阶段,虽然存在着类似于今天的个体主义思想,但显然整体主义政治哲学占据了上风,到古罗马时期个体主义倾向不断增强。欧洲进入中世纪之后,又是整体主义的政治观念笼罩着社会。思想界盛行的是宗教整体主义观念和社会整体主义观念,前者认为教会是上帝指派的拯救人类的工具,一个人只有成为教会的一员才能得救,后者将社会看成有机整体,社会各部分连接而成有机统一体,并且低层部分依赖于高层部分,个人应该服从在上者的权威,否则会导致整体的瓦解等等。

直到中世纪晚期,个体主义才开始艰难地冲破整体主义的笼罩,地位不断上升,形成系统的个体主义政治哲学,并在与整体主义政治哲学的冲突和协调中,促成了立宪主义的诞生与成熟。

首先是文艺复兴运动对中世纪整体主义的冲击。文艺复兴不仅是古代艺术的复兴,更是人的复兴,其主题集中在肯定人的尊严、人的伟大,提倡个性解放和个人幸福。接下来是宗教改革的影响。马丁·路德成功地将宗教的整体主义转化为宗教的个体主义,他的教义将个人的良心置于一切外在的权威之上,用自主性个人的虔诚代替了教会塑造的集体性虔诚,从而塑造了一种全新的具有坚强信念的个人意识。在路德教义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加尔文教义,认定人不可能改变自己注定的命运(被预先决定是得到永生还是永罚),任何人、任何事都不能帮助他这样一种孤独的个人,也是自主的个人,个人是知识的来源,个人良知是判断的源泉。这些都是后来个体主义的基本组成部分。最后冲击中世纪整体主义的是17、18世纪所形成的个体主义哲学,即通常所说的英国经验主义和大陆理性主义两个哲学传统。这两个传统虽有区别,但二者共同推动理性的世俗化过程,即不再以神为本位,而是以人的体验、人的眼光,从世界本身去认识世界,同时提倡理性的个人自觉,坚持运用人的独立思维,来寻求新的理论。

当这种个体主义渗透到政治领域,就形成个体主义政治哲学。所谓个体主义政治哲学,就是将作为整体的国家分解为最基本的单元要素(每个人),从作为组成要素的个人出发,运用人的理性来理解整体的政治社会,个体的权利和利益决定了整体的目标。那么,如何从个体的人出发来建构国家和社会?换言之,个体主义政治哲学必须在理论上回答,如何从个人出发,建构政治社会并获得整体的正义与秩序。这一工作首先是由霍布斯通过社会契约理论完成的,约翰·洛克对霍布斯的理论进行了改造,从而形成了近代立宪主义的起点和基础。

在理论上,霍布斯拒绝了传统的整体主义政治哲学以整体的政治社会为起点的假定(即认为人天生就是政治或社会的动物,政治社会优先于个人而存在),而以孤立的、个体的人作为他研究的起点,并假定这样的人自私自利、残暴好斗、趋利避害,对于自然状态中普遍存在的死亡状态感到恐惧,为了保障安全,过一种和平的生活,所有的人都放弃自我管理的权利,将放弃的权利授予一人或由多人组成的一个集体来代表,大家都服从这个人或这个集体所代表的人格,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被称为国家。用霍布斯的原话说,国家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霍布斯,1985)。霍布斯的社会契约论代表了一个整体主义政治哲学向个体主义政治哲学的转折点,从此,政治哲学从以整体为中心、以义务为中心,转向以个体为中心、以权利为中心,政治正当性的依据从以一个宇宙论的(符合自然的秩序)或宗教的(符合上帝的旨意)神性根据转向以个体的自然权利为基础形成的社会协议。

洛克对霍布斯的理论进行了改造,发展了社会契约理论。洛克对于霍布斯的发展之处在于,他认为,在缔约过程中,人民放弃的只是一部分权利,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必须设计必要的政治制度,来体现和保障社会契约的精神。也就是说,洛克设计的政府是有限政府,它的权力只来自于人民的授权,政府的职能仅仅在于为人们提供安全、自由和财产的保障。个人在组成社会后,并未丧失自己的基本自然权利,这些自然权利作为个人保留权利被带入社会,构成今天所谓的人权。

但在洛克的理论中,仍留下了许多难题没有解决,如:自然状态中没有外在权力保证契约的执行,作为自利的个人,不可能去签一份不可执行的契约;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社会契约的签约人可以随时因意志改变而废除契约,这样没有一个政府能够获得稳定性;还有权力的传承问题,即签约者的后人为什么要服从主权者的后代?这些难题意味着社会契约还不能解决由个体结合为整体的问题,不能解释人对国家的政治义务感是怎样产生的,也就是说纯粹从个体主义政治哲学出发,不能在理论上完整地构建一个立宪主义国家。因此立宪主义在政治哲学上仍没有真正地诞生,个体主义政治哲学只是立宪主义诞生的起点和前提。

二、英法立宪主义的诞生与分野

个体主义政治哲学的诞生,个人独立主体地位的出现和个人权利意识的苏醒,在近代立宪主义的产生方面,在西方历史乃至世界历史上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黑格尔将个体主义诞生这一进程描述为理性的自觉过程,而梅因从法律变迁的角度,将这一进程描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即“个人自决的原则,把个人从家族和集团束缚的罗网中分离出来;或者,用最简单的话来说,即从集体走向个人的运动”(梅因,1997)。

但如上所述,个体主义在政治哲学上存在着内在的缺陷,需要某种形式的整体主义的补充。近代立宪主义在政治哲学上的诞生,正是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互相批评、相互交融的结果。这一结果的产生,与启蒙运动(主要集中在英国和法国两个国家)中对有关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政治哲学进一步发展相关。

1.以传统为纽带来联系个体与整体的英国立宪主义

英国立宪主义的形成,是与它的历史分不开的。至少从13世纪开始,英格兰的社会结构、法律传统、财产关系、家庭生活等显示出某种个体主义的特征,在其长期渐进的宪政实践过程中,社会结构和传统都没有剧烈的变化。经过17世纪的动荡之后,英国更是确立了渐进发展的宪政道路,君主的权力受到限制,纳税人代表所组成的国会下院权力逐渐扩大,责任内阁制缓慢形成,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越来越严格。在这种延续传统的宪政实践的背景下,再加上英国哲学从培根以来一直倾向于经验理性,一种外视、归纳和肯定性的理性,于是在启蒙运动中以大卫·休谟、亚当·斯密等苏格兰学者为代表(一般称苏格兰学派),开始逐渐修正洛克等人的政治哲学,提出基于传统的关于个人和国家关系的学说,由此产生出自有特色的英国立宪主义。

苏格兰学派主张,政府不可能根据一项契约而成立,这超出原始时代人的理解能力,而是因人们在自然状态中感到不便,某个首领出现,为人们提供了共同利益和安全的保障,引发人们的服从并形成惯例,由此诞生了政治社会(政府)。因此政府来自于人类的需要,是从传统与习俗中缓慢演化而来的。个人应该尊重作为人类智慧结晶的传统与习俗,尊重现存权威,要求一切社会进步必须以传统为基础,在边际上进行改进,不能推翻整个传统重新设计文明。

苏格兰学派对传统的强调,实际上是以传统为纽带来联系个体与整体,调和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冲突,解决洛克理论中的难题。这是因为所谓的“传统”,既是个体主义的(它是人造物,是个人行动的结果),又是整体主义的(作为人类文明的结晶和社会进步的基础,它并非单个人可以刻意追求的,单个个人应该尊重和服从)。兼有两方面性质的传统,调和了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冲突,消除了纯粹个体主义在构建立宪主义政治哲学方面的难题。苏格兰学派的理论,构成了英国立宪主义的基础,标志着英国立宪主义在哲学上的诞生。

因此,英国立宪主义的特征,就是以传统为纽带来联系个体与整体,在坚持个人利益和权利的基础上,强调坚持和尊重传统,采用改良的而非革命的手段,逐步扩大个人的自由,限制政府的权力。

2.以公意来统一个体与整体的法国立宪主义

法国立宪主义的形成,也有其历史背景。在历史上,由于法国一直处于大国的包围中,始终面临着国家生存问题,国家集权化的工作从法国国王路易十一以来一直在进行,因此专制主义的力量比英国强大得多,需要集中全民族的意志作特别强烈的抗争,因而缺乏英国那样的政治传统。在哲学上,从笛卡尔以来法国哲学家大多持有一种先验理性的观点,即一种内市、演绎和否定的理性观。因此,在政治哲学上,近代法国与英国走上了一条不一样的道路。

事实上,法国的启蒙运动,始终受到英国立宪主义的影响和英国宪政制度的启发,在孟德斯鸠和伏尔泰那里,英国被看作是自由主义的天堂和立宪主义的楷模。不过,到卢梭那里情况有了变化,他不再信奉英国的立宪主义,而是提出了自己的关于人和国家的理论,以意志来代替洛克理论中的理性,用公意为纽带来协调个体与整体的关系。在卢梭理论的影响下,并因法国自身的国情,最终爆发了法国大革命,在此基础上法国立宪主义得以形成和发展。

以卢梭为代表的法国启蒙政治哲学家,不同于苏格兰政治哲学家。如前所述,洛克的理论难题在于签订契约出于个人的意志,个人随时可以撤销契约,这样任何一个政治社会都无法保持稳定②。休谟的理论对此作了修正,要求个人服从传统所积累的智慧,尊重现存的权威。在卢梭看来,休谟理论的最大问题在于干脆取消人的自由意志。人应该具有自由意志,人的自由不仅应该在法律(由传统智慧结晶而成)之内、受法律约束,而且人还应有相对于法律本身的自由,作为人应有权修改传统形成的法律和制度形式。因此,卢梭提出,不但要解决社会合作与个人自由之间的矛盾,而且必须解决上述两个问题:一是保证政治社会的稳定,克服洛克难题;二是保证人相对于法律(或传统)的自由意志。

卢梭提出的解决方案是签订这样一种社会契约,将个人一切权利转让给代表公意的整个集体,即“我们每个人都以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卢梭,1980)。

在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中,更强调个人的自由意志,认为政治生活有赖于整个社会的意愿和积极参与。个人相对于传统是自由的,由每个人特殊利益(个别意志)中共享的部分构成公意,社会契约依公意而成立,而主权者代表共同体全体成员的公意;形成社会契约以后,每个人将自己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全体,受公意指导的政治体(即主权者)对它的每个成员都有绝对的支配权力。

卢梭对公意的强调,实际上是以公意来统一个体与整体。公意既是个体的,是各人共享的本人利益,当个人服从代表公意的社会契约(法律)时,个人服从的就是本人,实现了个体主义所强调的自由意志;当代表公意的主权者创立制度或修改法律时,说明全体成员的公意相对于法律本身是自由的,同样体现了人的自由意志。而公意又是整体的,不可违背的,个人对公意的服从,代表公意的主权者拥有强制能力,为实现集体的行动和一定程度的秩序提供了保证,这就满足了整体主义的要求。因此公意既保证政府的强制能力以实现群体行动,又能保持个人的权利与意志自由。

卢梭以公意为标准,来审视政府的合法性基础,认定凡不符合公意标准的政治制度与法律,都应该加以修正。这与苏格兰学派提倡的以传统为基础、以历代人们的智慧结晶来指导现实的政治活动,形成鲜明的对比。因此法国立宪主义的主要特征是,以公意为纽带来联结个体与整体。法国的立宪主义要求政治和法律制度必须服从公意的指导,倡言人民主权,高扬人权的旗帜,提倡立即废除所有束缚人的自由的制度,将人权扩展到一切人。表现在法国宪政实践上,就是高举人权的旗帜进行剧烈的社会变革,贵族(包括教会)的权力被立刻废除,在法律上人民立刻拥有了几乎一切权力,从而大大张扬了人性和人的权利。从此,政治必须建立在公意的基础上,任何一个政府,都必须使其行动在某种程度上得到全民的支持,成了立宪主义的基本原则。

3.分野的意义

所有的政治哲学处理的都是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而立宪主义对协调两者的关系有其特别的回答,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对个人本位、个人权利的强调,这一基础是霍布斯等人所开创的个体主义政治哲学所奠定的。在此基础上,英国立宪主义的特色在于以传统来实现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统一,但是尊重传统导致英国当时的贵族寡头政治的延续、人权不能伸张和法律制度得不到应有的改革。法国立宪主义强调以公意来实现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统一,要求以公意来审视和评判现有政府的组织和政治法律制度,实现和张扬人权,但其结果造成社会的动荡、秩序的缺乏。

三、英法立宪主义的融合

近代立宪主义的成熟,在于英法两国立宪主义相互的学习和融合。18世纪末美国政治经验显示出,结合英法两种立宪主义,将会创造出一种更为良好的政体形式。19世纪的英国,从法国学习的是人民主权的观念(如更普遍的选举权)、普及人权以及用理性主义精神改造现有的法律制度;而19世纪的法国更多地向英国学习尊重传统,建立稳定的政治秩序,采用有效的手段来制约政府的强权。与此同时,以柏克为代表的保守主义,批评个体主义中原子化个人的观念,强调作为传统和有机的社会在政治中的作用,而社会主义者批评个体主义所强调的国家中立立场,强调用国家和社会的力量来帮助和改造个人。这些批评也进一步激发了立宪主义的完善,其中一个表现是,整体主义成分(更积极的政府行动),相对于18世纪有了扩张,立宪主义承认政府应该承担必要的道德、经济和社会职能。而美国,则在19世纪解决了奴隶制问题。

1.英法立宪主义融合的先声:美国的宪政经验

英法立宪主义的分野,实际上是近代初期的人类,在各自国情基础上所进行的不同方向的探索和创造,自有其合理之处,但显然都有各自的缺点与不足。正确之途在于将两种立宪主义进行扬长避短地融合。作为曾经的英国殖民地和深受法国启蒙运动影响的美国,实现了二者的融合,最终诞生的是结合了两方优点的美国立宪主义,成为全世界立宪主义的楷模。美国立宪主义的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权利(天赋权利)的概念、人民主权的原则(以人民意志即公意为主导组建政府)和社会契约的思想(政府的统治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得到原则上的确认,平等的人权和自由是政府唯一的合法基础,成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实际政治过程中,通行的做法却是让那些在经济上能独立自主、或拥有一定数量财产的人参与政治,认为只有这些人才可能对公共事务发生兴趣,才会关心政治并具有责任感。

(2)既承认了人性善的一面,对人民有能力选举代表、构建符合公意的政府抱有信心;又承认人性的不可靠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制度层面上设定参议院议员、总统选举人团以及联邦法院法官等职位不受多数民众直接选举的压力(不对大众的意愿作出直接的反应)等制度,以精英主义的态度来谋取公众的利益。

(3)超越了英国的历史经验,按法国思想家的愿望创造了成文宪法,以明确政府的权力和结构;但与法国不同的是,这一成文宪法更多是建立在英国的制度和习惯基础上,以及英国统治时期殖民地的习惯和先例的基础上,遵循经验的指引,而非完全建立在理想主义和革命言辞之上。

(4)在承认强大的联邦行政权对于克服国内外诸多危机、发展经济、促进公共福利等方面具有重要性的同时,又承认人权法案在确保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方面的重要性,表现为强大的联邦政府建立后,很快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人权法案补充进联邦宪法。

2.19世纪立宪主义成熟的表现

贡斯当、托克维尔、密尔等人的思想,分别体现了19世纪英、法、美三国立宪主义在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融合上达到了成熟的地步。

贡斯当强调法国立宪主义中的人民主权原则,强调只有按人民主权原则建立起来的权力才是合法的权力,公意高于特殊意志的原则是不容置疑的。但他认为人民主权在本质上必须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就是法律所保障的个人的独立与权利,民主的政府不应企图跨越个人权利所要求的界限,否则就会成为专制统治。在他看来,政治法律制度必须尊重公民的个人权利,保障他们的独立,避免干扰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同时政府又必须尊重公民影响公共事务的神圣权利,号召公民以投票的方式参与行使权力,并由此实行对政治的控制与监督。

托克维尔肯定了以个体主义为基础的宪政民主制度,认定这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但同时指出民主的缺点,如:(1)多数的暴政,即以多数意见为基础的政府,在制定公共政策时,不是用说服的方式,而是强迫人们遵从;(2)公民道德的蜕化,即身份的平等使人们从一己的理性来思考个人的命运,普遍地对他人命运漠不关心,整天追逐他们心中所想的个人的庸俗享乐,逐渐拒绝参加社会政治生活,个人也不再运用其自由意志,而失去自我活动的能力。托克维尔认为,要克服民主的缺陷,就要在精神和制度两个方面着手,完善立宪主义。精神方面主要是政府及其领导人对公民进行道德教育,唤起和培育公共精神,最重要的是正确理解自利原则,着眼于长远的利益,来追求个人的利益。制度方面,主要指的是应该模仿在美国广泛存在的乡镇自治制度、结社和公共舆论制度(这些今天理论界统称为市民社会),以防止多数的暴政和纠正公民道德的蜕化。

密尔继承了边沁等人提出的一切政治和法律制度,都应该用功利主义标准来审查的思想,但进行了修正。他强调,政府的存在,不是为了最大限度实现公民偶然偏爱的那种快乐的量,而应有责任教育其公民追求高尚的快乐而不是低级的快乐,个人的快乐和幸福应以他人的快乐和幸福为前提。密尔还意识到民主制度中的社会专制问题,认为社会上多数人(表现为传统、风俗、常规与公共舆论),不能容忍非传统的见解,他们对持不同意见的少数人表示怀疑,准备以人数的力量去压制他们。在密尔看来,组成社会的多数人往往是平庸的,是与个性为敌的势力,社会很有可能被这种大众化的平庸所淹没,成为侵犯个人权利、压抑个性发展的力量,由此可能造成严重的专制后果。因为只有培养个性,才能产生出发展得很好的人类;个性的自由发展,是个人与社会进步的主要动力源泉,是人类福祉的一个重要因素。

总之,19世纪近代立宪主义达到了相对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地步,这是英法两国立宪主义相互学习,以及立宪主义回应保守主义、社会主义等思潮挑战的结果。在相对比较完善的立宪主义的影响下,在各国的立宪运动推动下,19世纪的英、法、美三国的宪政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近代宪政制度基本确立。这三个国家立宪主义的成熟及其实践中的成功,还表现为对欧洲其他国家产生了巨大影响。欧洲各国相继制订了成文宪法,立宪运动席卷了欧洲大陆并扩展到欧洲之外。

四、结论

17世纪霍布斯提出个体主义政治哲学,经洛克的改造形成了近代立宪主义的起点和基础。在18世纪,英法两国政治哲学家们根据各自的国情,分别以传统和公意来协调个体与整体的矛盾,在以个体主义为主导的基础上,吸收了整体主义的要求。由此,在政治哲学上分别诞生了英国立宪主义和法国立宪主义。美国作为从母国取得独立的殖民地,分别接受了英法两国立宪主义的影响,并根据殖民地的经验,融合了两个来源的立宪主义,在实践中创造性地发展出美国立宪主义,并就此成为全世界宪政的楷模。但是上述三国的宪政,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尽完善,经19世纪思想家和政治家们的进一步努力,尤其是贡斯当、托克维尔和密尔等人的贡献,才实现近代立宪主义的真正成熟。

近代立宪主义在19世纪达到比较成熟的程度,在要素和特征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承认人民主权的原则,承认政府存在的必要性在于保障和促进人权,其合法性的惟一来源为人民的同意;但又承认整体的目标和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加总,承认政府为了整体的利益和目标,可以对个人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引导和必要的强制。

(2)承认人权至上,对政府的强权永远保持一份清醒和怀疑,认定个人权利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在政治制度上能否成功地限制和约束政府的权力,确保在绝大多数时候,政府在政治、经济、社会诸领域的消极角色和不干预的态度;同时又承认人权的实现不能完全是消极意义的,政府有责任积极行动,干预社会和经济的运行,创造公民享受自由权利的物质和社会条件。

(3)在实际政治运行和社会生活中,承认普选原则和人的身份平等,遵循多数人决定的原则;但又认为必须防止多数在政治中的暴政和社会生活中的不宽容,确保个性自由,同时关注民主制度下公民道德衰落的问题,赋予政府一定程度上塑造公民道德的职能。

(4)在继承传统和设计未来时,主张既不要将传统神圣化,赞成以理性主义的态度进行政治和法律改革,促进人权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但又反对过分的激进和暴力,强调秩序和对传统应有的尊敬,赞赏边际的改进。

(5)尤其主张应该重视中间阶层(主要是各种社会团体和公共舆论)的作用,对上它代表个人,成为制约政府强权、保障个人权利的机制;对下则代表一定的整体力量,可以组织个人形成公意,并塑造公民美德。

以上可见,政治哲学中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两方面的思想,是立宪主义相互补充又相互冲突的基础。也就是说,立宪主义在思想要素的构成上并不是单纯的、唯一的,立宪主义的成熟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要素达到某种平衡(以个体主义占优)的结果。

当然,在西方立宪主义的形成过程中,上述分别以个体主义、整体主义为代表的思想要素各自应该融合多少、采用什么样的形式等问题,每一个政治哲学家都有自己的回答。最终在立宪主义思想运动和各国现实运动的综合作用下,形成了各国不同的宪政制度。

需要说明的是,立宪主义中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所达到的均衡,是动态的而非固定的。一旦时代风貌和民情发生变化,立宪主义两方面的组成要素在结构上就可能发生变动,甚至可能走向宪政的反面。这也是20世纪有许多宪政失败的原因。

注释:

①在1500年前后,西方世界发生了一系列重大事件,如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地理大发现、科学革命、民族国家形成等等。这些事件,标志着西方近代社会的来临,近代立宪主义也在此基础上产生。

②卢梭显然注意到了洛克的这一难题(参见卢梭,1980,P26~27和P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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