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文化宪法”的思考_宪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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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等文件颁布以来,法学界便掀起了一股响应党和政府号召,努力参与到“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法制化研究之中。其中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场出发,“加强文化立法”的呼声不绝于耳;有人甚至从宪法学科的角度,引入了来源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部门宪法之一的“文化宪法”,试图从宪法的高度对中国文化的法制化进行解读。这种努力对于澄清国家与文化的关系无疑有着积极的价值,然而,从“文化宪法”的基本价值出发对中国现行《宪法》框架下国家与文化的关系进行考察,中国的“文化宪法”真的构成德国“文化国”意义上的“文化宪法”吗?中国的“文化宪法”真的能推动“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吗?

一、“文化宪法”的内涵与性质

(一)“文化宪法”的内涵

所谓“文化宪法”,是以部门宪法的提出为前提的,而人们之所以提出部门宪法,主要目的是将其作为宪法释义学的一种新的解释路径,以应对传统宪法释义学可能误入歧途,导致宪法的“恣意性升高到难以忍受的程度”,尤其是宪法释义学“在很多地方已经呈现与文本脱节的现象”、“未能阻止宪法的走向异化”的问题,因而“一方面希望藉此把宪法的适用拉回到文本,正视规范内部整合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在既有的释义学基础上,通过个别部门的整体观察,而以更全面的诠释循环来理解宪法的内涵”,使它面对快速变迁的社会,“仍能发挥适当的规范和引导功能”。①因此,作为部门宪法之一的“文化宪法”正是以宪法文本涉及文化的相关条款为基础而构成的宪法规范体系,②其目的之一是试图从整体观察的角度,对宪法文本关于文化的规定做系统性的诠释。

然而,与经济宪法、劳动宪法、财政宪法、军事宪法等部门宪法一样,“文化宪法”同样奠基于一国的宪法秩序之中,离不开该国宪法秩序的土壤。换言之,倘若一国的宪法秩序并非自由民主的宪政秩序,该国的所谓“文化宪法”便不可能具备自由、民主与法治的品性。正如苏永钦教授所说的:“这些门类繁多的部门宪法,犹如滋长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土壤上结实累累、争妍斗艳的植物,但都不可须臾脱离土壤而存在。”③正因如此,当我们引进德国和我国台湾学者所谓“文化宪法”概念之时,切忌将其与德国联邦基本法秩序中的“民主国”、“社会法治国”、“联邦国”原则或者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宪法”秩序中的“民主共和”、“法治”等原则相剥离。

(二)“文化宪法”的性质

所谓“文化宪法”,大体上可以划分为文化国策与文化基本权利两大类。④文化国策是宪法关于国家与文化基本关系的界定,是国家对本国文化的基本态度。按照德国学者D.Grimm的归纳,国家与文化的关系有四种模式:(1)指挥模式,即国家依照政治定律操纵文化;(2)二元模式,即国家与文化分立;(3)功利主义模式,即国家为了国家文化目的以外的其他利益关照文化;(4)文化国模式,即国家为了文化本身的目的关照文化。⑤文化基本权利是宪法所承认和保障(含明文列举和隐含)的文化基本权利内容。由于文化含义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即使是对有明文列举文化基本权利的宪法进行解读,同样存在对文化基本权利内涵和外延的不同理解。这种状况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文化宪法”语境下的文化基本权利的复杂性、复合性和交叉重叠性,它也提醒我们在探讨文化基本权利乃至“文化宪法”时,不应将其与整个国家的宪法精神和其他宪法规范割裂开来,而应将其置身于整部宪法的框架和脉络之中进行考察。

事实上,“文化宪法”的两大内容——文化国策与文化基本权利有着内在的关联,前者决定了后者,后者体现了前者。换言之,宪法采取何种模式的文化国策,决定了国家对人民文化基本权利的态度及其保障程度。首先,指挥模式,显然是国家站在威权统治的立场上,以国家的政治目的操纵文化、宰制文化,这种国家的政治目的可以以狰狞可怖的面目赤裸裸地表现出来,也可以以表面温情脉脉代表人民、而骨子里却代表权贵的形式展现出来。这种模式,以是否符合国家政治需要为标准衡量是否保障文化权利,它是在漠视文化自主性和多元性,践踏人民文化权利的自由权(防御权)的基础上,以照顾人民文化(精神)生活、保障人民文化受益权为幌子,注重国家计划与国家干预的模式。其次,国家与文化分离的二元模式,实质上是奠立在自由、民主、法治基础之上,强调只要没有侵害他人的自由和正当权利,文化纯属私人之事,国家没有必要(也不应)干预;由此一来,文化便获得了自主性地位,文化的多元与文化的繁荣便水到渠成。一些国家对作为广义文化基本权利组成部分的宗教(信仰)自由的真正承认与保障,便是国家与文化分离的二元模式的典型例证。这种立场侧重的是文化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内容,也即当国家不当干预(限制或者剥夺)文化基本权利时,人民便可以将其诉诸独立的裁判机构,以获得有效的救济。再次,国家对待文化的功利主义模式,则以功利主义作为衡量国家是否保障文化的标准。换言之,只有那些能够增进某种社会利益(比如所谓的“真、善、美”或其他的社会利益)的文化,才是国家应当予以保障的文化,它强调的是国家所欲保护的文化基本权利必须奠定在“正能量”的基础之上。如果属于不能增进“正能量”的文化,则应当予以禁止。这种立场意味着文化权利被作为达到他人(社会)目的的手段,它本身并不是目的。最后,文化国模式,则是在检讨国家与文化分离的二元模式以及国家对待文化的功利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形成的模式。一方面,它认为在国家与文化分离的二元模式下,存在私人自由处置文化遗产带来的人类共有文化遗产的流失与破坏,以及文化可能受到来自其他私人或者社会力量的侵害的弊病,⑥因而主张国家介入、对文化权利进行适度干预,以预防和纠正上述弊病。另一方面,它也是在反思国家将文化视为手段而非目的的功利主义模式,它注重文化本身的目的性,强调宪法保障的文化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在目的上均保障每个人独立自主存在的尊严以及发展自我和成就自我的机会。这种立场意味着在吸收国家与文化分离二元模式中注重保障人民文化基本权利中的自由权的基础上,强调国家应当同时负有照顾人民物质生活和文化(精神)生活,以保障人民实现文化受益权的义务。显然,在上述模式中,配得上宪政国家称呼的国家自然不可能采用指挥模式;而二元模式与功利主义模式则主要是一些宪政国家近代宪法的实践;文化国模式则主要是宪政国家现代宪法的实践。站在文化国模式的立场上,“文化宪法”的两大内容即文化国(文化国策)与文化基本权利便相应地具备塑造“文化宪法”秩序的功能,即所谓的文化国作为文化宪法的客观法建构和文化基本权作为文化宪法的主观建构。⑦

二、“文化宪法”的目标与路径

(一)文化国与“文化宪法”秩序

从“文化国作为文化宪法的客观法建构”出发,便涉及作为基本国策之一的文化国策的根本目的问题。然而,宪法文本为什么要规定文化国策?这便涉及宪法文本为什么要规定基本国策的问题。传统立宪主义宪法注重规定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公权力关系)和人民基本权利(公权力与人民权利关系),对社会、经济、文化等政策基本上不予规范。这是因为在传统立宪主义(18、19世纪)宪法看来,国家的政策完全可以通过民主的政治机制,由民选的立法机关以立法方式予以决策,由行政机关予以执行,以满足多数人民的意愿,因而宪法在国家政策问题上保持“中立”;特别是在政党政治发达之后,政党的轮流执政意味着执政党可以有不同的政策,以迎合特定时期多数人民的需要。然而,与传统立宪主义宪法显著不同的是,现代宪法除了这两部分外,“多设有关基本国策之规定,就国防、外交、经济、教育等主要之公共事务,指示政府以行动之方针”。⑧这种宪法文本规定“基本国策”的直接原因在于立宪者(及其背后的人民)认为某些政策(诸如文化政策)极为重要,以至于必须成为国家整体发展的方向与原则,非经宪法修改不得由国家机关——哪怕是代表多数民意的国会(全国性立法机关)所更改。

然而,这种将传统立宪主义宪法与现代宪法对照的论证尽管直观,但也容易导致误解。事实上,所谓的现代宪法同样是奠立在传统立宪主义宪法基础之上的,规定人民基本权利、约束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仍然是现代宪法的核心内容。现代宪法规定基本国策有着极为特殊的时代背景,这可以从1919年《魏玛宪法》和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得到印证:前者是在德国第一次世界大战战败后,民生凋敝、百废待兴的背景之下颁布的,在条文中规定基本国策,“增添甚多有关将来国家发展的方向,与国家任务的重新定位之规定,显现制宪者对于根据本宪法所成立之政府与国会的殷切期待”;⑨而后者规定了基本国策则更是某种政治便利上的考虑,诚如吴庚教授所言:“现行宪法的民生福利原则,不可讳言的具有西欧社会主义的色彩,考其原因,固然是因为孙中山先生从不否认,民生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渊源关系,但制宪当时的政治环境也是一项因素,盖对基本国策的规定不仅国民党人无由反对,也具有争取其他社会主义党派(如共产党、民社党)支持的作用在内。”⑩尽管现代宪法规定了一些基本国策,但作为基本国策之一的文化国策多散见在现代宪法的有关条款之中,鲜有将文化国直接作为立国理念的。无论是直接作为立国理念的文化国,还是散见在宪法条文中的文化国策,均是强调国家的任务不仅在于维护民主法治,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而且强调国家的任务同样在于加强文化建设,以提供给人民必要的文化服务。因此,国家本身并非文化国策的目的,保障和增进人民文化的受益权才是文化国策的真正目的。

文化国策这一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宪法关于文化国策的条款是否具有宪法效力,以及如果具有宪法效力,该宪法效力应当如何发挥的问题。文化国策是否具有宪法效力,首先必须了解基本国策是否具有宪法效力。这一问题,在德国主流学界经历了从《魏玛宪法》基本国策仅为“方针条款”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基本国策“国家目的规定”和“宪法委托”理论的转变。从德国的经验上看,宪法基本国策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基本国策的宪法规定模式。尽管《魏玛宪法》因大量规定温情脉脉的基本国策而被誉为富有人道主义色彩的现代宪法,但是基本国策并不当然地具有规范的效力和实施的可操作性。与之相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则吸取了《魏玛宪法》的教训,将宪法的结构恢复到传统宪法仅仅规定政权的组织与人权的保障的模式,而且在该基本法文本中减少人权条款、尽量少用期待性条款,同时特别规定人权条款对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拘束力,(11)如此一来,宪法基本国策的内容便具有了现实的可操作性和较强的宪法拘束力。作为基本国策之一的文化国策的宪法效力,在本质上是宪法对国家科处的宪法义务。根据国家机关的性质,这种宪法义务可以划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义务。一方面,当宪法明确规定文化国策时,便意味着制宪者将提高人民文化水准作为国家立国的基本原则、国家存在的目的和国家努力的方向之一,这种国家目的的实现首先依赖于立法机关的积极立法行为,而宪法关于文化国策的条款在本质上便是对立法机关的一项宪法委托,立法机关负有履行立法义务并保障立法行为应当符合文化国策这一国家目的的责任。另一方面,宪法确定的文化国策以及立法机关经过宪法委托制定的文化立法,自然应当约束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唯有如此,宪法所确定的文化基本国策的目标才可能实现。

(二)文化基本权的范围与性质

从文化基本权作为文化宪法的主观建构出发,便涉及宪法承认与保障的哪些基本权利属于文化基本权利或者与文化基本权利关系密切,以及这些文化基本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什么类型基本权利问题。由于对文化内涵理解的差异,各国宪法涉及文化的规定并不相同,大致而言,文化基本权利的范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最广义的文化基本权利,包括教育基本权利、表现自由(含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传播自由、艺术自由)(12)、学术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13)广义的文化基本权利,包括出版自由、传播自由、艺术自由、学术自由;而狭义的文化基本权利包括艺术自由和接近文化艺术的权利。(14)最广义的文化基本权利,强调了教育基本权利、表现自由、学术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构成了文化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而广义的文化基本权利则将教育基本权利与宗教信仰自由从文化基本权利的核心内容中剥离出去,认为二者仅仅与文化基本权利有一定关系,但并不是文化基本权利本身;狭义的文化基本权利则将文化基本权利限定为艺术自由和接近文化艺术的权利,至于教育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传播自由、学术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仅仅是保障文化基本权利的其他基本权利。

然而,不管对文化基本权利采用何种范围的理解,均表明文化基本权利在一国宪法中往往属于某些基本权利的上位概念;同时也表明,即使是狭义的文化基本权利的保障,同样离不开其他基本权利的实现。“文化权利与其他个人权利和基本自由紧密相连,如表达自由、宗教和信仰自由、结社自由和教育权”。(15)这就提醒我们,正如文化基本权利本身就是一系列具体权利的上位概念,它与其他类型的基本权利(如政治权利)是存在交叉重叠的;因而探讨文化基本权利时,不应将其与其他基本权利割裂开来。换言之,即使是将文化基本权利限定为艺术自由和接近文化艺术的权利,没有教育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传播自由、学术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的真正实现,这种文化基本权利也是不可能实现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的国家提出的所谓“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的目标,如果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教育基本权利,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表现自由、学术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这种“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的目标便只能通过做梦才能实现。这也正是为什么许多宪政国家无须以带有计划指令模式的方式,提出诸如“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的宏伟目标,而国家的文化却能够水到渠成地“大发展大繁荣”的根源。

从性质上说,所谓“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目标与加强文化法制建设(特别是主张制定统一的“文化基本法”、“文化发展促进法”等)以实现这一目标的思路主要奠立在将文化基本权利视为与自由权相对应的社会权这种积极权利的基础之上。然而,从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看,文化基本权利具有自由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双重性质。具体而言,有些文化基本权利属于自由权利,有些文化基本权利属于社会权利;从国家的作为与否上看,文化基本权利既是排斥国家非法干预的消极自由权,又是需要国家提供保障的积极权利。(16)一方面,文化基本权利的社会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属性,并不意味着国家可以违背“文化宪法”关于文化国策的基本目标,对人民文化受益权进行限制或者剥夺;恰恰相反,文化基本权利的社会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属性要求国家负有保护和奖励资助文化的义务,这种义务要求国家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律实践来保护文化免遭来自社会或者他人的威胁,维护文化免遭大自然的侵蚀,公平提供人民接触文化设施的条件,奖励资助文化生产和创造。另一方面,文化基本权利的自由权利和消极权利的性质根源于文化的自主性、开放性和多元性(17)三大基本特性之中。首先,从宏观上看,文化作为一个社会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等的总和,是自主形成的,无法通过政治手段或社会运动予以改变。从微观上看,文化是人们精神活动的产物,而精神活动是无法以计划指令的方式加以塑造的;计划指令可以制造数量众多的垃圾文化产品,但不可能产生出真正意义上的文化精品。其次,文化的开放性意味着良好文化的产生和发展需要不断吸收先进文化,淘汰落后文化,而这一文化发展规律均是“自生自发的”,试图拔苗助长或者试图逆流而行,均属徒劳。再次,文化的多元性来源于世界上众多个人和群体意向不同之意志自由,文化的多彩多姿正是根源于这种意志自由之中;事实上,也正因为文化具有多元性,才能满足社会众多人的不同需求,反过来说,这种文化多元性恰恰是“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的重要指标;那种企图以某种价值观统一和宰制文化的思路,是与文化的多元性相背离的。

三、中国“文化宪法”的规范与本质

(一)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文化国策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历部宪法性文件涉及的文化,经常与经济、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等并列,因而中国“文化宪法”所涉及的文化概念,是在更为狭窄的意义上使用的。从形式上看,中国的“文化宪法”规范同样可以从文化国策与文化基本权利两个角度进行考察。由于文化国策对于文化基本权利有着决定性作用,因而,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一国“文化宪法”的精神实质;了解中国现行《宪法》框架下“文化宪法”的实质,有必要先明了中国的“文化国策”。新政权建立以来,这一文化国策有着内在的延续性。

早在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便专列一章(第5章,共9个条文)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文化教育政策”,这些文化教育政策涉及以下内容:(1)文化教育的性质和任务,即文化教育的性质是新民主主义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文化教育;文化教育的任务是“以提高人民文化水平、培养国家建设人才、肃清封建的、买办的、法西斯主义的思想、发展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主要任务”(第41条)。(2)国民公德要求,即“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护公共财物”(第42条)。(3)自然科学发展的目的,即“服务于工业农业和国防的建设”;为了达到此目的,政府将“奖励科学的发现和发明,普及科学知识”(第43条)。(4)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立场,即“提倡用科学的历史观点,研究和解释历史、经济、政治、文化及国际事务”;在此前提下,“奖励优秀的社会科学著作”(第44条)。(5)文学艺术的目的,即“提倡文学艺术为人民服务,启发人民的政治觉悟,鼓励人民的劳动热情”,在此基础上“奖励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发展人民的戏剧电影事业”(第45条)。(6)教育方法,即“理论与实际一致”,同时“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革旧的教育制度、教育内容和教学法”(第46条)。(7)教育计划与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普及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注重技术教育,加强劳动者的业余教育和在职干部教育,给青年知识分子和旧知识分子以革命的政治教育,以应革命丁作和国家建设工作的广泛需要”(第47条)。(8)体育、卫生事业,即“提倡国民体育。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第48条)。(9)有条件的新闻报道保护,即“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禁止利用新闻以进行诽谤,破坏国家人民的利益和煽动世界战争。发展人民广播事业。发展人民出版事业,并注重出版有益于人民的通俗书报”(第49条)。显然,《共同纲领》的文化国策是服务于新政权意识形态需要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并与教育、体育、卫生等同策混杂在一起。

1954年《宪法》没有涉及文化国策的内容,1975年《宪法》则在第12条规定了“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文化国策。1978年《宪法》在第11条宣示了“国家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国民经济,不断提高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人民的……文化生活”。第14条强调了“国家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各个思想文化领域的领导地位”、“各项文化事业都必须为工农兵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的文化国策。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文化国策都强调了文化之上的指导思想和文化必须服务于某种需要的从属地位。

现行《宪法》涉及文化国策的内容主要有:(1)文化事业的指导思想,即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序言第7自然段);(18)(2)文化发展目标,即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序言第7自然段);(3)文化事业的前提,即国家发展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以“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第22条);(4)精神文明建设,即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第24条第1款);(5)思想道德建设,即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第24条第2款)。

可见,现行《宪法》关于文化国策的规定,显然并不属于前文提及的德国学者D.Grimm归纳的关于国家与文化关系中的二元模式、功利主义模式或者文化国家模式,它在本质上是一种与文化多元性根本不同的一元化的文化政策,它强调的是某种核心价值观;在这种核心价值观之下,文化本身不是目的,它仅仅是为达到某种政治目标的手段;在这种核心价值观之下,国家对文化的发展起着主导性作用,(19)国家掌握着何种行为属于“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道德准则,行使着对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的权力,掌握着什么是“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评判标准。总而言之,在现行《宪法》文化国策条文的表述之下,国家是万能的——它简直就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其触须可以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甚至企图深入到个人的灵魂深处。

(二)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文化基本权利”

与文化国策的发展历程相同,新政权建立以来,中国宪法文本中的文化基本权利同样有着内在的延续性。

《共同纲领》在“妇女”和“少数民族”两个特殊群体上直接涉及文化基本权利:一是规定妇女在包括文化生活在内的所有社会生活上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6条),二是规定“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人民政府应帮助各少数民族的人民大众发展其包括文化在内的建设事业(第53条)。1954年《宪法》同样关注妇女和少数民族两个特殊的群体,重申了《共同纲领》第6条的内容(第96条第1款);也在重申《共同纲领》关于“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3条第3款)的同时,进一步规定了“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第77条);此外,还进一步规定了国家“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95条)。1975年《宪法》仍然保留了妇女和少数民族两个特殊群体的文化权利条款,即“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27条第4款)和“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第4条第3款)。1978年《宪法》同样关注上述两个特殊群体的文化权利:“妇女在……文化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53条第1款),“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4条第3款)。此外,1978年《宪法》还恢复到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研究自由的规定上,即“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52条)。现行《宪法》继续强调妇女和少数民族两个特殊群体的文化权利,再次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包括文化生活在内的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8条第1款),再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4条第4款)。同时,现行《宪法》再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并且强调“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第47条)。

由此可见,上述宪法性文本中的文化权利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妇女与男子在文化上的平等权,二是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三是公民有文化活动的自由。从宪法学角度上看,这三方面的内容显然都可以归属于消极权利的范畴,换言之,“妇女与男子在文化上的平等权”意味着国家不得在文化上歧视妇女;“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意味着国家不得干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不得干预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公民有文化活动的自由”则意味着国家不得干预公民的文化活动。按照消极权利的性质,宪法性文件本是无须规定这些文化基本权利的,因为对于消极权利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公民自然便可以拥有这样的权利。上述文化权利规定在宪法文本(包括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之中,如果从宪法基本原理上看,似乎表明这些基本权利如此之重要,以至于连全国性的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非经宪法授权都不得加以限制和剥夺;因为既然人民制定了宪法,宪法产生了“国家”,“国家”(以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立法机关)自然不能违反宪法(哪怕是通过的立法也不能违反宪法),否则的话,“国家”(尤其是立法机关)便可以通过制定违反宪法的立法来改变整个宪政秩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1981年宪法修改时,吴家麟教授曾指出:“在宪法中也不应多处说‘依法’如何如何,说‘依法’首先要依宪法。只说‘依法’如何如何,实际上是给普通法律以无限的权力……这些把宪法权力交给普通法律去做出规定,使我国从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20)

然而,宪法性文件文本所规定的文化国策所揭示的中国“文化宪法”的精神实质,决定了宪法性文件文本所规定的文化基本权利并不一定表明立宪者有着约束国家、保障人民基本权利免遭公权力侵害的立宪主义(宪政)意识;在宪法性文件文本中列举包括文化基本权利在内的基本权利内容,可能恰恰反映了相反的思路,即:宪法有明文规定,人民(公民)才可能拥有该项基本权利,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则人民(公民)便不能拥有该项基本权利。由于文化基本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其依存的制度土壤,因而,考察一个国家的文化基本权利的真实状况,无法将文化基本权利从该国基本权利的网络之中剥离出来。艾德教授指出:“文化权利与《国际人权宪章》所载的其他权利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教育权是文化权的一部分。表达和信息自由包括文化表达权和获得以及传播文化活动的机会。宗教自由和文化权利相互密切关联。集会和结社对于文化活动必不可少。”(21)因而,如果一国的基本教育权、表现自由、学术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的状况十分恶劣,便不能指望该国的文化基本权利能够得到真正而有效的保障。

四、结语

按照“文化宪法”的一般原理,中国现行《宪法》框架下的“文化宪法”在国家与文化的关系上,并不属于国家与文化分立的二元模式,也不属于国家为了文化目的以外的其他利益关照文化的功利主义模式,更不属于国家为了文化本身的目的关照文化的文化国家模式。“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的宏伟目标离不开立宪主义意义上的“文化宪法”赖以实施的制度环境:没有民主的政治机制便不可能有真正落实基本文化国策的良好的文化立法,自然谈不上文化国策的“宪法委托”;没有违宪审查机制,便不可能监督和约束立法机关侵害宪法保障的少数人正当的文化权利的文化立法,便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多元文化;没有独立的司法,便不可能有效监督和约束行政机关,以救济可能遭到侵害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传播自由、艺术自由等表现自由以及其他与文化基本权利关系密切的基本权利;没有这些基本权利,便不可能有文化创作和文化交流的自主性和文化的真正繁荣,同样也不可能指望有平等的文化获得权和接近权(受益权)。

注释:

①苏永钦:《部门宪法——宪法释义学的新路径?》,载苏永钦主编:《部门宪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页。

②参见陈淑芳:《文化宪法》,载苏永钦主编:《部门宪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597页。

③同前注①,苏永钦文。

④参见王锴:《论文化宪法》,《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⑤D.Grimm,Kultyrauftrag im staatlichen Gemeinwesen,VVDStRL42,Berlin und New York 1984,S.46 ff.(58).

⑥同前注②,陈淑芳文。

⑦参见许育典:《文化宪法与文化国》,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37~214页。

⑧林纪东:《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四)》,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45页。

⑨陈新民:《中华民国宪法释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769页。

⑩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69页。

(11)同前注⑨,陈新民书,第798~805页、第767~768页。

(12)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515~534页。

(13)参见莫纪宏:《论文化权利的宪法保护》,《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14)同前注②,陈淑芳文。

(15)[挪]艾德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16)参见何锦前:《公民基本文化权利的规范分析》,《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17)同前注②,陈淑芳文。

(18)参见沈春耀:《加强文化法制建设》,《中国人大》2011年第23期。

(19)参见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20)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72页。

(21)同前注(15),艾德等书,第3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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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文化宪法”的思考_宪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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