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市场与信息不对称_保险人论文

保险市场与信息不对称_保险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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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息不对称的成因及影响

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保险业保持了持续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截至2003年底,我国共有保险公司61家,保险从业人员150多万人。共有13个国家和地区的37家外资保险公司在华投资设立了62个保险营业机构,有19个国家和地区的128家外资保险机构在华设立了192个代表机构和办事处。在保险业迅速发展的同时我们不能不看到,保险业在公众中的总体形象尚有待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口碑欠佳,各种类型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而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则是诱发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根源。

保险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主要是指保险服务供给方与保险服务需求方对保险服务和保险标的的了解存在差异。在我国,所谓供给方主要是指保险公司及其业务人员。由于保险商品是一种知识含量高,涉及多方面要素的特殊商品,一般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商品的了解和认知程度当然无法同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人相比,因而信息不对称现象在保险商品的交易和消费过程中表现较为突出。随着当今社会保险商品功能的不断增加,保险商品的知识含量更高,这就使得保险人掌握的保险信息更加多于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信息不对称现象也就愈加明显。虽然,监管部门从维护市场稳定的大局出发,会公开或有指向地发布一些保险信息特别是保险监管信息,但相对于消费者来说,保险人获得这些信息更充分和及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然也希望了解这些信息,但在信息获取渠道的通畅性方面显然不如保险人。

信息不对称现象对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明显的消极作用。

首先,导致保险市场交易量不足,使市场出现“稀薄”现象。所谓市场“稀薄”主要是指由于保险信息不对称致使消费者对保险人及其提供的产品缺乏信任,从而使保险商品交易量未能达到应有的水平,使市场呈现萎缩状态。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的“稀薄”现象是显而易见的。虽然从表面看我国保险市场发展速度很快,但实际上我国保险业与应有的发展水平仍相差甚远。2000年我国非寿险市场保险深度为0.67%,保险密度为5.7美元/人,同年的世界平均水平为保险深度2.95%,保险密度151.9美元/人。2002年我国总体保险水平的保险深度是3%,保险密度是29美元/人,而同年的世界平均水平为8.14%和422.9美元/人。即使在去年,我国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也只有3.33%和34.7美元/人。我国保险市场的这一“稀薄”现象,信息不对称在其间所起的消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其次,导致保险需求得不到满足。传统的保险产品主要功能是为遭受灾害者提供补偿,使其能够渡过灾害,保证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现代保险产品在原有功能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投资功能。若消费者购买保险则可以使保险的两大功能得到顺利实现。但由于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在投保时往往犹豫不决,面对繁杂的条款和推销人员夸夸其谈的介绍,消费者最终可能还是对保险条款一头雾水,不得要领。这样可能造成的结果是,或者投保人因不能真正了解产品的功能而放弃投保,或者投保人因为盲目信任而最终达成合约,但由于交易不是建立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基础之上的,所购买的产品并非切合投保人的需要,从而导致日后的退保损失和不必要的索赔纠纷。而当消费者面临灾害打击时,却不能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当然更无法获得资金增值的利益。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全社会的保险需求就无法得到满足,保险功能也难以顺利实现。

再次,阻碍保险业的发展。在现代社会,保险市场是典型的买方市场,需求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保险业的发展状况。保险经营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的,保险单位越多,保险损失概率越稳定,同时,保费收入越多,保险人越能积累更多的保险资金为社会经济生活提供强有力的风险保障。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结果是,消费者遏制自己的保险需求,较少或不去投保,这就使得大数法则难以充分发挥作用,从而阻碍了保险业的正常发展。

二、投保人面临的信息不对称及其防范

从目前中国保险市场所存在的问题来看,倍受人们关注的焦点是,投保人对保险人单方面指定的专业性很强的保险合同信息的了解要少于保险人。换言之,由于投保人无法准确掌握保险合同的全部信息,致使他们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一定成为弱势群体。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信息方面的弱势地位,首先表现在投保之前。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合同条款均由保险人事先设计,投保人选择的余地很小,而且保险条款晦涩难懂更是不争的事实。一位买保险时没有看清保险条款,出险后被保险公司拒赔的投保人,在接受调查时反映,保险条款晦涩难懂,有很多专业术语,使投保者很难理解或理解产生歧意,这就为以后出现索赔纠纷留下隐患。最常见的是医疗保险,由于医疗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很多除外责任,在投保时,一方面基于前述原因,投保人不认真阅读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另一方面保险业务员有意回避对除外责任的解释,甚至作虚假解释,当投保人身患除外责任中的病症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时,保险公司即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申称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不予赔付,最终引起双方纠纷。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信息方面的弱势地位,还表现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过程中,保险人进行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活动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被保险人很难对保险人确定的理赔结果提出自己的意见。在众多的理赔纠纷中,不仅许多是以被保险人的失败告终,而且还无谓地加大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成本。在目前的寿险市场上,分红险、投资连接险、万能寿险等投资险种已受到一部分消费者的青睐。投保人购买此类险种,能否获得预期的回报取决于保险人的营运情况,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效果对投保人来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单个投保人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不可能充分了解保险人的营运情况并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前几年有的城市因为此类险种引发的退保风潮,就是因为保险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恶劣后果。

针对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笔者在成都市做过一次随机调查(表1),调查内容是与人们日常生活相关的部分保险常识。其结果也证实了在保险信息不对称问题上,作为消费者的投保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表1 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调查(注:调查对象共100人,在调查中出现了被调查者不能对某些问题做出判断的情况,所以调查表中有些问题的总判断人数少于100人。)

序号

保险常识 判断正确 判断错误

您认为重大疾病保险中所保疾病包括一般意义16人 68人

1 上的肝炎、肺炎吗?

2 您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报销医药费吗?28人 72人

3 您知道投保疾病保险有“观察期”的规定吗?44人 56人

4 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对车辆内人员 8人

92人

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责任吗?

5 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对车辆内的财 36人 52人

产损失应承担责任吗?

6 若投保人未及时交纳续期保险费,您知道在多长 8人

60人

时期内保险合同效力仍然正常?

7 若投保人未及时交纳续期保险费造成保险合同

失效,在多长时期内可以补交保险费使合同恢复 8人

68人

效力?

8 若被指定为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在合同到期前12人 65人

死亡,其子女能领取保险金吗?

调查表中的问题1-3属于人身保险的具体内容。统计显示,一般公众除了对“观察期”的了解多一些外,大多数人对人身险保障权益的认识存在很大偏差。问题1中涉及的“重大疾病险”被很多人理解为承保一般意义上的疾病,但实际上它所保的只是若干种非同一般的特别重大疾病。其中肝炎特指暴发性肝炎,必须同时出现肝脏急剧缩小,肝细胞严重损坏、肝功能急剧退化和肝性脑病四种情况。至于一般肺炎则根本不属重大疾病险的保障范围。人们将问题2中的专指因意外造成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意外伤害保险”混同于可以报销意外伤害医疗费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问题4和问题5是同机动车辆保险相关的两个常见问题,它们都属于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免除责任,要想获得相应保障还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上责任附加险。问题6-问题8分别涉及人寿险合同的特定内容——“宽限期”、“中止和复效”、“受益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果不了解它们,将难以保障自己的权利,甚至被蒙骗,但事实上,消费者在这方面所掌握的信息更加令人担忧。

针对我国保险市场的具体情况,必须努力改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信息方面的弱势地位。保险监管部门通过加强对保险人的监督管理,对于改变这一局面具有头等重要的作用。这种监管包括:第一,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监管。保险公司一般是保险合同条款和费率的制定者,因此其倾向于确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和费率。这就要求监管部门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实施监督管理,特别是对于同社会公众经济生活关系重大的主要险种,在必要时可由监管部门直接组织专家拟定基本条款和费率,尽可能消除合同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利的内容。第二,对保险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管。对于保险人在展业和履约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保险监管部门有权给予相应的处罚,并可根据情况限制或取消保险人对相应险种的销售。第三,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管。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既涉及公司自身的利益,更影响着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但消费者因各种因素的限制,不可能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有全面、透彻的了解。这就要求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施监管,监督其各种准备金的提取和资金运用的渠道及比例,准确、及时地掌握保险公司财务的基本情况。第四,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相应的信息平台,使消费者能及时、便捷地了解同自身利益相关的各种保险信息,增强信息透明度,尽量降低保险市场上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各种负面影响。

其次,保险人为了自身的长远利益,也应采取措施使消费者掌握更多的保险信息。这些措施包括:坚持最大诚信原则,竭诚为客户服务;主动向客户披露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产品信息;向投保人准确、全面地解释保险规定和合同条款的含义;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按规定进行理赔以取信于客户;等等。针对保险条款难读难懂的问题,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于2004年5月率先推出了通俗化保单,此后其他各保险公司纷纷表示跟进,这应该说是保险公司促进消费者掌握更多保险信息的一项重要举措。

再次,广大公众也应积极学习保险知识,力求掌握更多的保险信息。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公众的保险意识和观念至今仍然相当落后,人们的保险知识远远不能适应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需要,也不利于在保险交易活动中维护自身的利益。据我们了解,消费者中存在着两种极端的态度和倾向:一是一概排斥保险,拒绝接受保险信息,拒绝购买保险;二是在购买保险过程中盲目听从保险业务人员的引导,不愿花精力就合同内容和自身权利及责任作深入了解。这两种态度对改善消费者在保险信息不对称问题上的弱势地位都是十分不利的。消费者应积极关心各类保险信息和保险动态,学习保险知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责任,努力改变保险人掌握信息多,自己掌握信息少的状况。此外,各相关社会部门也应发挥自身优势,多宣传保险知识,发布保险信息,为公众了解和掌握保险知识信息提供必要的条件。例如,中国教育电视台和一些地方媒体开办的保险专题节目,对于改善保险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现象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三、保险人面临的信息不对称及其防范

如前所述,保险人掌握的信息在总体上优于投保人。但在一定条件下,信息不对称也会给保险人造成某些不利影响。由于保险交易的特殊性,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相关信息的了解明显优于保险人。虽然在保险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会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标的的有关信息作相应披露,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信息方面的优势地位。基于此,可能引起投保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甚至发生保险欺诈。据统计,在欧美国家,保险索赔总支出的10%-20%是由欺诈者所得。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保险欺诈情况也很普遍。据媒体报导,在广州市,汽车修理厂同车主串通一气骗保已成为业内的公开秘密,一家汽车修理厂一年就可以导致保险公司上千万元的损失。

相对于消费者而言,保险人对信息不对称问题防范的措施和手段更加成熟和科学。为了避免投保时投保人的逆向选择和保险欺诈,坚持可保利益原则是第一前提。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要有确定的经济利益,而且,这种经济利益是可以准确计算出来的。目前,一些保险业务人员为了招揽业务,常常忽视对保险标的可保利益的认定,这既可能引发日后的保险纠纷,又潜藏着一定的道德风险。当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后,应严格审查申请书中所填写的各项内容和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各种证明材料,必要时应对保险标的进行详细的调查,查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使用情况、放置情况、危险程度等,以避免风险的发生。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应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存在对应关系,必须避免保险金额高于被保险人“生命价值”的情况(注:如何确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美国休布纳教授提出根据潜在财产计算出人的生命价值。他认为人拥有的财产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实际财产,如汽车、房屋、家具、有价证券、银行存款等,这部分财产可以由财产保险给予保障;另一部分是与人的寿命联系在一起的金钱价值,这是一种潜在财产,即生命价值,这种财产要通过人身保险采取得保障。生命价值是将某人每月的净收入作为银行存款利息还原求本金计算而得的。例如,一个工人月收入1000元,每月维持生活支出400元,净收入600元,假设银行月息是0.15%,则该工人的生命价值为:600元÷0.15%=400000元。)。其次,保险公司必须完善和发展保险技术,对风险进行精确分类和测算,设计不同类型的合同,将不同风险的投保人区分开,从而规避投保人的逆向选择。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条款约定等形式对投保人投保后的行为加以限制和激励,预防和控制道德风险,减少投保人的欺诈行为。为了避免投保之前产生的逆向选择可能给保险公司带来的不必要损失和高额成本支出,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设计十分重要。免赔条款一方面促使高期望损失的投保人选择较低免赔的保单,以反映其较高的期望索赔成本,另方面又使低期望损失的投保人选择较高免赔的保单,以反映其较低的期望索赔成本,从而通过免赔额或免赔率的选择来反映各自不同的期望索赔成本。目前,虽然国内各保险公司推出的许多保险产品中都有免赔条款的规定,但只有车险等少数险种投保人可就免赔额或免赔率的高低进行选择,绝大多数相关险种对免赔数额的规定还是划一的。这既使得不同类型的投保人在投保时难以通过选择来反映自己的期望索赔成本,也不利于保险公司通过免赔条款来降低经营成本。今后,各保险公司还应尽可能地推出更多可供选择的免赔条款,从而最终更好地规避经营风险。

保险合同成立后,为了防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为对保险标的信息占有优势引发的道德风险,首先必须坚持补偿原则。补偿原则不仅普遍存在于财产保险实务中,对于人身保险中的医疗保险等险种也同样适用。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不会超过标的的实际损失,这就可以有效降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损失以获取补偿或不采取预防施救措施的动机,从而降低道德风险。其次,要建立科学的理赔程序,保证保险信息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制止欺诈行为的发生。对索赔人提交的有关单证,不仅要仔细审查是否齐全和属实,还必须尽可能地进行现场查勘,弄清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失情况。目前,无论在财险还是人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编造虚假事故原因、夸大事故损失程度、编造虚假保险事故或制造保险事故的事实都大量存在。而有些时候,由于保险理赔人员未进行必要的现场查勘使得保险欺诈得逞,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这就要求各级保险理赔人员提高责任意识和专业水平,并在必要时同有关专业机构的人员配合,把好理赔关,防止和打击各种类型的保险欺诈行为。

四、信息不对称与保险中介制度

保险中介是联系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纽带。对于保险知识和保险技术的掌握,保险人处于相对垄断地位,发展保险中介制度有利于打破这种垄断,减少以至消除信息不对称的消极影响。作为一个完善的保险中介市场应由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共同组成。随着保险市场不断发展和成熟,保险中介市场体系在我国已逐步确立。截至2004年5月底,我国共有专业保险中介机构1261家,其中已批准开业的890家,已批准筹建待开业的371家,另有兼业代理机构12万家,个人代理人超过100万人,通过保险中介实现的保费收入占总保费收入的74.55%。从理论上讲,引入保险中介后的保险市场对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市场效率,减少信息不对称具有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成分更加复杂,引发不同的利益目标冲突,若缺乏规范的监督管理则可能使市场信息不对称更加复杂和严重。特别是保险中介人利用信息不对称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自身利益的行为更加具有隐蔽性,对市场的损害将更加严重。

在我国,保险中介市场中最早产生和发展最快的是保险代理制度。保险代理人掌握了一定的保险专业知识,他们对自己销售的保险产品和相应保险公司都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代理人在促成保险交易过程中,对于削弱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事实上,我国保险消费者中的大多数人最初都是通过代理人实现保险知识扫盲的。代理人的活动同样可以有效地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对保险公司的不利影响。代理人通过与客户直接接触的方式销售保单,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与客户建立长期稳定的联系,能了解许多保险人难以获知的信息。在承保时,代理人可以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以及以何种条款承保;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代理人能够及时通知保险人做出中止或变更保险合同的决定,从而使保险人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处于被动的境地。

事物的存在总具有两面性,代理人的存在也可能引发新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代理人受保险人的委托,为其推销产品,必须把产品卖出去,也就是说,他具有说服甚至误导投保人的利益驱动机制。同时,代理人又为投保人服务,他的收入是从保费中按比例提成的,这又使他具备与个别投保人共同欺诈保险人的原始动机。对于代理人造成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人可以借助自己强大的技术支持力量进行识别和纠正,将其不利影响降至最低。对于同样的问题,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则往往显得力不从心。对于代理人在信息不对称方面的以强凌弱行为,必须加强监督管理。这种监督管理主要包括:第一、建立和健全保险代理人的信用评价和约束机制。通过记录有关代理人的一系列事实、行为和数据,建立信用档案,倡导和鼓励诚信服务,对违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增加代理人的违约成本。第二、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保险代理制度,促成保险代理公司、兼业代理机构、个人保险代理人等多种形式并存的体系。通过竞争遏制代理人的不良行为,实现留良除莠。2004年7月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试点组建专属保险代理公司是在完善和发展代理制度方面的一个有益尝试。第三、理顺个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关系。本来,代理人同保险公司之间应是一种完全平等的相互关系,但由于各种现实的原因,个人代理人缺乏完全意义上的独立平等地位。这种状况成为诱发个人代理人急功近利,损害消费者和保险人利益等行为的深层原因。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改变个人代理人目前的“边缘化”地位,不仅可以从更深层面遏制其利用信息不对称从事不规范行为的原始动机,而且有利于稳定个人代理人队伍,提升个人代理人的素质,使其在削减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方面发挥更有效的作用。

同保险代理人相对应,保险经纪人是客户利益的代表。经纪人在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充分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为投保人选择最适宜的险种及其组合。而且,由于经纪人经常与保险公司打交道,能够通过各种渠道了解保险公司的运作情况和行业信息。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保险经纪人不是个人,而是法人,其必须按规定缴存营业保证金,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经纪人的过失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经纪人要负责赔偿。这些规定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确保经纪人不误导或欺诈投保人和保险人。因为误导和欺诈的结果是,经纪人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付出惨重的经济代价,并使自己赖以长期生存的品牌和信誉毁于一旦。因此,在遏制信息不对称问题上,保险经纪人可以比代理人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当然,市场总是比法律规范更复杂,在保险实务中,经纪人误导或欺诈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情况仍不鲜见。公开发布有关保险经纪公司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业务量、市场占有率、履约情况、被处罚情况等信息,有利于规范经纪人在市场中的行为和作用。

保险公估人是保险中介制度的又一重要角色,其接受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委托,从事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损和赔款理算等业务。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估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都起着重要作用。保险公估人是以独立的第三者角色从事保险活动的,其既不代表保险人,也不代表投保人,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对委托事件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不仅可以减少合同纠纷,而且可以沟通保险买卖双方的信息,消除信息不对称对双方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由于保险公估人角色地位的超然性,其在这方面的作用远甚于代理人和经纪人。但十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保险公估制度和保险公估机构的发展仍十分滞后。据2004年5月底的统计,我国现有的已开业和正在筹建的保险公估公司不足200家,仅占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的15%。公估公司涉及的业务领域不广,业务总量不高,其在保险市场中的影响作用不大。为了更好地发挥公估公司在消除保险信息不对称方面的作用,今后一段时间我国还需进一步发展公估公司的数量,规范和提高其业务活动能力,使其在净化保险市场方面产生更大的作用。

本文分析表明,信息不对称是我国保险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重要羁绊,为解决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保险监管部门、保险人、消费者和保险中介组织都应该也可以发挥各自的作用。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改善和解决,必将有效地净化保险市场,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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