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制度演变的回顾与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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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司法解释论文,中国论文,体制论文,过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53-1143(2006)01-0093-07

刑法的严厉性(涉及对公民自由乃至生命权利的剥夺)和最后性(秩序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特征,决定了集中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重要性。司法解释权的集中行使是维护刑法人权保障功能、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保障。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出现了不少了倍受诟病的弊端,一方面表现为法定的配置体制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另一方面表现为无权主体参与解释的现象非常普遍。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刑法司法解释的规范化和科学化,已经成为中国加强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进程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拟对中国刑法解释体制的演进过程进行研究,试图从历史的视角探寻我国现今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混乱局面的成因。纵观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的演进过程,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两个标志性的立法文件。以这两个文件为分界点,可以将新中国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的演进过程分为决议前阶段、1955年决议阶段和1981年决议阶段三大阶段,每一个大阶段中还可以区分为几个小的阶段。下面就针对每一演进阶段的特征进行具体的考察和评析。

一、决议前阶段

从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起至1955年6月23日《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施行以前这一阶段,刑法立法活动开始进行,新生政权的司法机关逐渐建立,运用刑法惩治犯罪成为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之一,要把当时粗疏且形式很不规范的刑法规范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刑法解释的需要日益突出。但由于法制建设的经验不足等原因,刑法解释问题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在这一阶段尽管法律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权问题规定,但刑法解释工作已经开始进行。以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召开为界,又可以将这一阶段分为两个小的阶段:

(一)新中国成立至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决定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下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第17条对新中国的司法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这些规定为新中国司法体制的建立和刑事立法工作的进行提供了法律基础,新生政权开始组建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署,同时新中国的刑事立法也开始起步。这一阶段的刑法立法主要有以下一些单行刑法:1951年2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4月19日发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4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此外,刑法典的起草活动也开始启动了,写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两个稿子。[1]司法机关在适用这些刑法规范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疑难问题,刑法解释问题也成为新生政权刑事司法活动中不可回避的课题。但是,《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都没有对刑法解释问题作出规定。只是在《中央人民组织法》第7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可见,在当时情况下,只有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才享有法定的法律解释权(包括刑法解释权)。在这一阶段,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享有立法权和法律解释权(包括刑法立法权和刑法解释权),①而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享有刑法解释权,即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权的法律规定尚处空白阶段。而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已经在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而且政务院、司法部、公安部等行政机关乃至地方行政机关都在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处于一种尚不规范的局面: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于1949年11月。成立不久就开始发布刑法司法解释。如:1950年11月10日《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1952年10月8日《关于缓刑及缓期执行等问题的意见》;等等。

2.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文件。根据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②其实从1949年底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陆续地成立了东北、西北、华北、华东、中南、西南六个分院。这些分院在成立后也开始大量地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如: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从何时起算的解答》;195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徒刑期满可否酌情延长问题的解答》。

3.最高人民检察署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如:1952年10月18日《关于处理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初步意见》;1953年9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发布的《关于在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检察工作的指示》;③等等。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1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署,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务。”由于资料所限,笔者尚未发现设在大行政区的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制发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

4.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署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联合发布刑法司法解释的例子在这历史时期就已经出现。如1952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公安部《关于通缉在逃犯问题的联合通知》。但这一阶段还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署两家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文件。

5.最高人民法院与政务院、司法部、公安部等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非司法机关参与制定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现象在这历史时期就已经存在。如:1950年17月21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1952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公安部《关于通缉在逃犯问题的联合通知》;195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的批复》;等等。

6.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和其他机关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设在大行政区的最高人民法院分院除了自己单独制发一些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外,有的还与所在大行政区的其他机关联合制发了一些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如:1952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华东司法部《对在职干部犯重婚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妇女兄妹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应如何处罚问题的复函》;等等。

7.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发布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现象在这一历史时期也已经出现。如:1952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管制期间计算问题的意见的函》;195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缓刑等问题的解答》;等等。

8.其他机关制发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除了有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检察机关参与的刑法司法解释文件外,其他一些机关也制定了一些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些文件往往也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依据,这些机构主要有:[2]1.政务院。④如1953年1月9日《对华东公安部、华东司法部、华东分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反革命罪犯在缓刑期满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2.中央法制委员会。如1953年11月2日《关于缓刑与缓期执行等问题的意见》。3.公安部。如1951年6月9日《关于各地量刑标准的综合通报》和1952年6月27日《关于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4.司法部。如1950年5月20日《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权等问题的解释》。5.中央节约检察委员会。如1952年3月31日《关于追缴贪污分子赃款赃物的规定》。6.政务院政法委员会党组干事会。如《关于被判处徒刑的人犯减刑或改判后的刑期计算问题的指示》。7.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如:1951年6月11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妨害税收案犯无力缴纳税款及罚金是否可折劳役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解释》;1953年8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给武昌区人民法院关于真正精神失常的疯人可不负刑事责任的批复》。

(二)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至1955年6月23日

1954年9月15日至9月28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会议通过了《宪法》和包括《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内的五个组织法,对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国家机构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就司法体制而言,重要的变化就是:一是由于取消了大行政区设置,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分署也随之撤销;二是将人民检察署改名为人民检察院;三是法律解释权由原来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转移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第31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包括刑法解释权在内的法律解释权。虽然刑法的立法解释权的配置格局出现了变化,但无论是《宪法》还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未对包括刑法司法解释权在内的司法解释权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次会议之后到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之前,我国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仍然处于“无法可依”阶段,但由于国家司法体制、行政体制的变化,参与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有所变化: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如1954年1月19日《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等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如195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的函》。

3.司法部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如1955年3月2日《关于有期徒刑量刑最高年限的批复》。

4.最高人民法院内部机构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如1955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未成年人杀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综上可见,决议前阶段我国刑法解释体制的特点是,法律仅仅规定了刑法立法解释权的主体(但实际上并没有进行刑法立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处于没有法律依据的时期。在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为界的前后两个小阶段中,刑法解释体制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第一,前一阶段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刑法立法解释权的主体,后一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刑法立法解释权的主体。第二,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主体也有一定的变化,如:由于撤销了大行政区设置,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各大行政区的军政委员会或者行政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已经退出了刑法司法解释的舞台;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撤销;人民检察署改名为人民检察院;地方人民政府基本上退出了刑法司法解释的舞台。但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这种变化并不是刑法解释体制自身的完善带来的,而是由于国家行政体制的变化使然,而且都不是实质性的变化。在决议前阶段,刑法立法解释权未被实际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又没有法律规定,但刑事司法对法律解释的实际需要无法回避,因而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行使出现了群雄逐鹿的局面,无论在前一阶段还是后一阶段,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公安部等中央机关乃至很多地方机关都在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

二、1955年决议阶段

这一阶段是指1955年《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通过之后到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通过之前的时期。具体是指1956年6月23日到1981年8月5日。在这一阶段,刑法解释体制的重要法律依据就是《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随着社会主义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进行,法律解释必要性和重要性日益突出。1956年6月23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对法律解释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1.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2.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形成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并存的法律解释体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立法解释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是司法解释的主体。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立法解释的主体只是对《宪法》第31条第3项规定的重申而已,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最高司法机关以法律解释权,最高司法机关结束了此前实际解释法律却无法律依据的历史。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并未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法律解释权,实际上建立了最高人民法院“一元一级”司法解释体制。在旧决议阶段发生了严重破坏法治的“文化大革命”,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才逐渐走上正常发展的轨道。为此可以将决议前阶段细分为三个小阶段:

(一)1955年决议制定至文革开始前

具体是指1955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起至1966年5月15日“文化大革命”开始前。在这一阶段,尽管“左”的错误有时已经比较严重,但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活动基本上仍在正常进行,刑法司法解释活动也在同步进行。从所掌握的资料来看,行使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使最高人民法院的刑法司法解释活动从此具有了法律依据。在这一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刑法司法解释如1958年3月21日《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一方判罪问题的复函》和1966年5月7日《关于无期徒刑减刑权限问题的批复》。

2.最高人民检察院。1955年《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并未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解释权,但其实际上仍在行使刑法解释权。在这一阶段其单独制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很少,只有1957年4月16日《关于缓刑期间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等少数几个。

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如1956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这类刑法司法解释也不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等其他机关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如1957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劳改犯人减刑、假释问题必须慎重处理的联合批复》。

5.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司法部等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如1956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宣布管制的一般刑事罪犯有无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这类刑法司法解释数量较多,仅次于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机构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如1963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管制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这类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也不是太多。

(二)文革开始至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

具体是指从1966年5月16日“文化大革命”开始到1978年12月17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前的这段时间。在这一阶段,法治遭到严重破坏,但也有一些零星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些解释主要包括: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如:1974年6月10日《关于处理破坏援外职工婚姻家庭案件的复函》;1978年11月17日《关于保外候审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行政机关、党的机关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如:197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央统战部《关于宽大释放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的实施方案》;1977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对监外就医、监外执行、假释、缓刑犯人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

(三)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至1981年决议通过之前

具体是指从1978年12月18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到1981年6月9日。在这一阶段,法治开始逐渐恢复,刑法立法、刑法司法活动开始有序运行,刑事法治也迎来了春天。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得以颁布实施是这一阶段刑法立法工作的最重大成就。刑法司法解释活动也得以顺利进行。这一阶段主要的刑法司法解释有: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如1979年1月19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在197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得到了明确,这实际上是将1955年《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的有关规定吸收到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即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⑤如:1980年11日《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80)人大常委会第10号通知的通知》等。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如197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在旧决议阶段,根据《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定的刑法司法解释权,但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等行政机关也在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刑法司法解释权的法定配置格局和实际行使格局出现了矛盾,无权机关参与刑法司法解释制定的状况并没有因为《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的出台而改变。不过在这一阶段,实际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主体还是存在以下几个变化:第一,毕竟《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所以这一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发的刑法司法解释很少,⑥当然这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文化大革命中受到较到冲击有关,1975年《宪法》第25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取消了检察机关;⑦第二,司法部在1959年以后退出了刑法司法解释的舞台,因为1959年起取消了司法行政机关的设置。⑧总之,在这一阶段,最高人民法院的刑法司法解释在整个刑法司法解释中占有绝对的多数,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其他机关参与制发刑法司法解释的情形不太常见。

三、1981年决议阶段

这一阶段具体是指1981年6月10日《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通过以后至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在1955年《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的基础上对法律解释权进行了重新配置:1.凡属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根据这一规定,和1955年《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的规定相比,就刑法解释权的配置体制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仍是刑法立法解释权的主体,但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配置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第一,明确授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司法解释权,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的问题有解释权。第二,给公安部、司法部等与刑事司法活动有一定关系的行政机关参与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留下了一个模糊缺口,决议在规定了“两高”的刑法司法解释权后,还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于是公安部、司法部也认为他们有权对“公安工作、司法行政工作中的刑法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有权解释。概而言之,仅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1955年《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确立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是最高人民法院“一元一级体制”,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确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元一级体制”。但这只是立法的层面的规定,刑法司法解释权的行使的混乱局面在新决议阶段并没有得到多大改观,公安部、司法部等行政机关参与制发刑法司法解释的状况仍在继续,二元体制还带来以前没有出现过的“两高”解释“打架”损及法制统一性、权威性的问题。综观1981年6月10日《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通过以来的刑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在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

1.最高人民法院。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仍是这一阶段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如1981年7月6日《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96年6月26日《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等等。

2.最高人民检察院。⑩如:1981年8月19日《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2002年2月11日《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在这一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较为频繁地独自制发刑法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的刑法司法解释。如: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2001年6月4日《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乃至社会团体联合制发的刑法司法解释。如: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等。

5.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内部机构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性文件。如: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拘役犯在缓刑期间发现其隐瞒余罪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工作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等等。

6.行政机关发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如1982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变造国家货币按伪造国家货币治罪的复函》。

四、结语

通过对中国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的演进过程的考察,可以发现中国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配置格局一直存在立法格局和实际格局两张皮。立法格局“束之高阁”,实际格局“群雄逐鹿”,这是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自始至终的痼疾:

1.从立法的层面来看,以1955年《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1981《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两个立法文件为标志,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决议前阶段是无法可依的群雄逐鹿阶段,旧决议阶段是最高人民法院“一元一级体制”阶段,新决议阶段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元一级体制”阶段。从立法的层面来看,这三个阶段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确实存在重大差异。

2.从现实的层面来看,无论是在1日决议阶段还是在新决议阶段,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两个立法文件都未得到严格地贯彻执行,都存在着法定的刑法司法解释主体以外的主体参与制发刑法司法解释的现象,而且比较普遍,现实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体制背离了立法规定。可以说,目前这种无权解释主体参与制发刑法司法解释的现象在建国初期的决议前阶段就已经存在,而且至今仍无根本的改变。除了实际中无权主体参与制定发布刑法司法解释等有法不依的情形外,新决议阶段确立的二元体制本身也存在许多弊端,既存在理论障碍,也在现实中引发不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互相矛盾的解释之严重损害解释严肃性的情形已不少见。总之,无论在制度设计层面还是实际运作层面,中国的刑法司法权配置体制都存在不少弊端,不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的要求,应当纳入国家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中予以妥善解决。

收稿日期:2005-05-16

注释:

①这实际上是一种刑法立法解释权。

②根据该暂行条例第3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分院的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③规定了采用暴力、威胁、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行为的刑事责任。

④当时刑法解释权的法定主体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院只是其下属的组成机构之一。

⑤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未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

⑥只有195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期间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等少数几个。

⑦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恢复检察机关设置。

⑧直到1979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决定重建司法部。

⑨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但并未对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的规定作出变动。

⑩1983年9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仍未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事有司法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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