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沙事件的法律分析_法律论文

四沙事件的法律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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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砂事件是大股东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典型案例,这一事件纠缠时间长,矛盾激烈,而且从目前情况来看,投资者仍然对四砂的命运捏一把汗。四砂事件对卷入其中的当事人并不简单,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整个过程也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上市公司有这种情况的不在少数,我们有必要对此作一分析。

一、承债式股权转让的困扰

1999年12月,宁馨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斥资1.2亿美元,以承债式收购方式从通辽艾史迪公司接过四砂股份34.48%的股权,间接成为四砂的第一大股东。按照三方协议,宁馨儿应承担艾史迪对四砂所欠总值7655.7万元的债务。为还款事宜,四砂、宁馨儿和艾史迪三方两度达成协议。2001年2月底四砂第二大股东淄博工业发展总公司在媒体上公开发表谈话,指责宁馨儿尚欠四砂公司债款1675.44万元,要求马上归还。宁馨儿方面对此深表震惊,于3月1日在媒体上发表《致四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公开信》和《致四砂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的公开信》,称截至2000年9月底已还清全部7655.7万元债务,详细披露每一笔还款的时间、数额明细表,并表示愿意就还款情况接受中小股东的质询,并要求对四砂股份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随后不久,在同一媒体上刊出了落款为“四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四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一大股东偿还债务情况的重大事项公告》,对四、宁、艾三方承债式收购的始末进行披露,最后称宁馨儿尚欠四砂1675.44万元。将这份《公告》和宁馨儿《公开信》中就有关还款明细的内容作一比较,我们发现,双方最大的争执在于:至2000年3月1日,宁馨儿通过艾史迪向四砂汇出现金3500万元,宁认为是全部充作还债之用,而《公告》坚持只有其中2200万元为归还欠款,而另外1300万元究竟是何款项,用作什么,则表示不能说明。在《公告》之后,四砂股份有限公司第3届董事会第16次会议于3月4日召开,并作出《关于“2001年3月3日重大事项公告”的声明》,称那份《公告》系董事会秘书在公司其他董事不知道的情况下发布的,声明作废。纠纷仍未平息。3月11日四砂监事会召开,就董事会发表的有关言论表示质疑,其中提到“如果董事会秘书是根据其职责、义务和交易所的要求,实事求是的披露公司信息,则该公告是符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原则的”,董事会的《声明》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监事会的这一观点选择了“如果”的措词作为前提,相当的模糊,对前董事会秘书的行为其实并未作判断,但却肯定地认为董事会《声明》是错误的。这中间的措辞难免有“玩文字游戏”之嫌。至此,关于宁馨儿是否已还清债务的争论暂告一段落。但问题并未解决,对1300万元的去处,宁馨儿、淄博双方似乎都有难言之隐。

实际上,宁馨儿是通过有偿受让艾史迪82%的股权,间接地入主四砂。依照协议,在宁馨儿以承债方式收购艾史迪时,同时也承接了艾史迪欠四砂的7655万元债务。四砂监事会在《目的何在》的公开信里称四砂股份第一大股东是艾史迪,而不是宁馨儿,有一定道理,但并不足以为据。宁馨儿与四砂是一种间接控股的关系,它实际上掌握了四砂的第一大股权,可以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影响四砂的组织机构和动作,否认宁馨儿的控股地位是没有意义的。在本事件中,我们有必要弄清是以下两个问题:宁馨儿的直接收购对象是艾史迪,双方进行的是一种协议收购,作为艾史迪下面的被控股公司,四砂能否有反收购的权利,是否只能处于一种被动易主的地位?承债式收购是否必须是在债务全部还清后,收购方才能受有般权?

对于第一个问题,目前在上市公司中存在相当普遍。在多层控股、交叉控股的情况下,某一家公司的收购与被收购可以影响多家公司和企业,四砂作为上市公司,这种实际控股权的大变动必然影响很大。从整个事件来看,另一大股东淄博发展的抵触情绪很强烈,一些中小股东和职工也有过激言行,如果宁馨儿是直接面对四砂收购其股权的,恐怕会构成“敌意收购”。但宁馨儿是收购艾史迪而对四砂间接控股的,艾史迪并不是上市公司,宁馨儿可以免去相当多的麻烦。依照我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分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两种,都设有比较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证券法》采用的收购是狭义概念,不包括四砂这种间接收购的情形。即便是狭义收购,《证券法》也未规定反收购问题,并且对协议收购要求更为宽松,目的是为了使不能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也能转让变现。因此,从现有法律规定而言,四砂在名义股东并未变动的情况下,是无权干涉宁馨儿与艾史迪之间的收购的。但是宁馨儿、艾史迪与四砂曾以三方协议的方式确定四砂的7655.7万元的债权由宁馨儿偿付,因此,四砂与宁馨儿之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完全独立于双方的实际控股关系。

第二个问题在四砂事件中并不明显。因为四砂的股东并未变更,只是实际易主,因此债务是否还清本应成为宁馨儿是否入主艾史迪的关键问题,如今看来矛盾却集中在四砂。从法理上分析,宁馨儿如果已取得艾史迪的82%的股权,那么它就应该能支配四砂的34.48%的股权,四砂可以追索债务,但并不能以宁馨儿是否还债作为拒绝其入主四砂的前提,如果存在这样一项权利,它也应由艾史迪直接行使,而不是四砂,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所决定的。我国现有法律对承债式收购并无专门性规定,实践中的操作也无统一范本可循,四砂事件引人深究的一点就是:承债式收购方如果未还清债务,或者其他方式中收购方未完全履行收购条件时,它是否可接手公司控制权?谁可以对此提出异议?是原持股方还是被收购公司?宁馨儿承接的是艾史迪的债务,而不是艾史迪对四砂的出资义务,因此四砂公司和其他股东并不能抗拒宁馨儿的入主,因为出资不足可能影响股权,而还债不清则不然。除非能证明宁馨儿与艾史迪之间在股权上存在争议,但本案中这二者之间似乎并无太大争议。当然,对于艾史迪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2、3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由是观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基本上是自由的,仅受优先购买权的约束。因此,假设宁馨儿未还清债务,它对艾史迪就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却无追索权,而只是一种监督权,由于我国并无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种监督权的落实尚欠现实基础。本案中,宁馨儿的还债争议卡在1675.44万元上,这相对于总额为7655.7万元的债务,并不能构成解除转让股权的根本违约事由。因此,单就本案而言,宁馨儿已合法取得艾史迪控股权,1675.44万元是否还清可能涉及违约责任,但不影响股权转移。

二、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事实特权谁来制约?

四砂事件对于投资者而言揭露的最大内幕就是四砂大股东欠公司巨额债务的事实。就媒体上发表的宁、淄双方言论来看,存在一些分歧,但仔细整理后可以发现双方对大股东艾史迪和淄博欠下四砂巨额债务之事都予以确认。

根据《公司法》第10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具有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这种列举性规定是穷尽式列举,法律没有规定兜底条款。因此在四砂事件中,股东巨额借款还款之事,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内,股东大会对此无法制约。我国的《公司法》实际上是偏向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尤其是上市公司,很多权力都落到董事会,而董事会较之股东大会更是一个“大股东俱乐部”。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12条对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也是穷尽式列举,包括召集股东大会、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十项权利,其中并无明确规定重大债权债务决定权,此是否属于经营计划?如果不是,也应该不会落到经理职权内。

虽然《公司法》第110条和第111条规定,股东享有建议和质询权,也可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这种诉讼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股东派生诉讼,现行诉讼法上亦无配套规定,因此股东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还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以谁为对象?撤销之诉只限于停止违法行为,如果已造成损害,是否应赔偿,由谁赔偿?是投了同意票的股东或董事,还是公司?这些问题都未落实,由于存在的困难,大多数中小股东是没有兴趣拿起这一沉重的法律武器的。因此大股东的暗箱操作,或者是明里操纵,都更加肆无忌惮了。

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更多的体现为一种“资合”的特征,它与同时具有“人合”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经营权与所有权较为分离,公司决策权也相对集中,这种特征是具有一定优点的,便于公司决策的迅速和运作上的一致。但是公司制度中的资本多数决如果被滥用,它不仅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也会侵害公司的整体长远利益。我国现有《公司法》在这一点的防范上是做得不够的,我们建议可以引进这样两种制度:累积投票制和股东派生诉讼。这两种作法法律未予规定,实践中却早有成例。累积投票制的基本设计是这样的:对于交付股东大会决议的数个事项,每一股份享有相应的数个表决权,每一股份持有者可以对每一事项各行使一个表决权,也可将数个表决权合起来仅针对同一事项。在这一制度下,股东可以积聚手里的所有表决权来支持或反对某一最关心的事项,而大股东由于利益牵涉广,一般得将表决权在多个事项上分配,因此至少在这一事项上,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可能与大股东抗衡。这种制度是一种预防措施,预防一些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的决议的形成,但运用得最多的是在董事和监事的选举上,中小股东可以把所有投票集中选举一人,可以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经营层又怠于行使追索权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胜诉,所得利益归于公司所有。通过股东派生诉讼,由于公司利益受损而间接受损的股东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追索债权,代位行使公司的权利。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当董事会被个别大股东操纵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中小股东可以取得代位权,通过维护公司的利益来最终维护自身利益。在四砂事件中,如果董事会不向大股东追索债务,中小股东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追讨两大股东欠公司的债务。股东派生诉讼从表面上看是一种程序法制度,但却是以程序法的形式达到实体法的目的。

三、权力之争与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的独立性

四砂事件最喧闹之处可能是宁、淄双方在四砂股份中的权力之争,整个公司治理状况已达到了失控的地步。2000年6月,四砂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在经过激烈讨价还价之后,产生了第二届董事会,其中宁馨儿占5席,淄博发展占6席,董事长来自宁馨儿。在此前四砂已经有5个多月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缺位,生产经营几陷于瘫痪,但新董事会产生后危机并未结束。在人事解聘上宁、淄双方矛盾再度激化。新聘总经理刚上班第一天即遭到少数职工的围攻、谩骂等,未能进入办公室,致使公司仍处于总经理空缺状态。9月10日,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四砂内部冲突更加明显,经过历时两天的争吵,尤其是少数职工代表大闹会场,最终宁方作出妥协,董事长和总经理双双辞职,推选新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但10月份,新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到公司就任时,仍受到轰赶,无法履行职务。董事会发表声明称四砂正面临危机,处在劫难中,公司内部沉渣泛起,大小字报随处可见,更有人以棍棒示威。2001年3月4日,四砂董事会召开,决定更换董事会班子,启用新印章,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两大股东欠款进行专项审计,对历任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表示一旦具备正常工作条件,董事会、经理班子将积极投入工作,力争六个月内阻止企业效益下滑。随后不久,监事会召开,对董事会有关言论表示质疑。3月底,董事会在媒体上发表《重大事项公告》,称新任董秘四砂与前董秘及有关董事和监事接洽办理交接手续时,受到驱赶和人身侮辱,甚至人身攻击威胁,董事会决议无祛执行,新任董事会和经理仍不能正常工作,曾作出的六个月阻止效益下滑的承诺已无起码实现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四砂几次产生的董事会、总经理班子进不了公司,公司内部却有市有关部门派驻的“党建工作小组”在公司协助生产经营。在这一场权力之争中,四砂虽然一直没有中断生产,但资金严重短缺,银行拒绝贷款,开工不足,员工情绪不稳,人心惶惶。四砂已是遍体鳞伤,亟待复原。

四砂的混乱根源于两大股东的利益冲突和法人治理机制的破坏,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权威受到了践踏。我国《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现代企业制度的确立。《公司法》最成功之处在于确认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制衡的法人治理机构,三者权责分明,各司其职,互相制衡是现代公司有效运作的保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合法产生的董事会和总经理就应当有权行使法定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如果有人可以法外手段甚至是违法手段阻碍董事会、总经理行使法定职权而不受责罚,那么这种法定权利就不称之为权利了。因此,单从法律的眼光来看,我们不管这种阻挠背后牵涉的是什么利益,这种阻挠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它对公司本身的损害也是明显的。法律赋予股东提案权、表决权、召集权、质询权、建议权、提起撤销之诉权等,尽管现有法律还谈不上十分完善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四砂事件中某些股东和职工采取的方式是过激的,即使法律存在不完备,法律权威应该得到维护,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我们更关注的一个问题是:法人治理机构应在多大程度上独立于股东个别利益?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投资者一旦投入资本,对这部份资本仅享有股权,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外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具有独立的意志,其经营宗旨不应是为了个别股东的利益,而是为了企业自身的存续和发展。但是这种虚拟人格的描述可能更多的是一种法律理想主义的描述,实际上企业很难不受到大股东意志的影响。现代企业制度为此强调在机构的设立、产生、职权分工的设计上应尽量减少这种影响,认为任何个别利益的控制都有可能会被滥用,从而危及企业整体的持续性发展。毕竟企业的长期发展对股东也是一种利得,但谁能判断这种利得会有多大,企业有一天会不会亏损,如果眼前即有利益,它可能使股东不惜损及企业的长远利益。法律的目的就是弹压这种可能的权力膨胀,保障企业的独立人格。通过股东会和股东权,董事会在人选、实际运作上就受到一定制约;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日常监督就有一定保证;通过工会,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可能对抗资本权。这种机构的设置和权限的划分,一方面反映了一种不信任基础上的制约,另一方面又要求各方的协调一致,这是一种辩证统一,目的是把企业的行为规范到为企业整体、长远利益的目标上来。四砂事件反映的是一种不信任的极端,企业良性运作的另一基础——合作机制消除殆尽,大股东将董事会变成个己利益争夺的场所,企业独立性无从谈起。如果法人治理机构不能按照公司法原理运作起来,而是长期处于这样一种拉锯对抗的局面,企业的整体长远利益就得不到保障。象四砂董事会的惊爆内幕、监事会的公开挑战、新旧班子的交接不成等,各机构之间斗争如此激烈,令人担忧,公司的形象、信誉早已受到严重损害。如果四砂要走出目前的困境,建立一个得到各方认同的法人治理机构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则是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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