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松山[1]2018年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问题,无论在我国的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一直以来都是热点、难点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认为判定原告诉讼资格的标准为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这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给予了重新规定,进而对司法实践产生了新的影响。而对于“利害关系”如何界定相关法律以及相应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的争议。在此情况之下,对“利害关系”的界定问题加以研究,结合自身争议很大的行政征收案例进行法律分析,或可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类似案件提供思路和参考。全文结构上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语叁个部分。正文主要包括叁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及历史发展过程,具体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定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诉讼请求的关系、“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标准的中心内容叁个方面来展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历史发展过程则是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经过的大致五个时期。第二章主要介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定标准“利害关系”的界定及困境,从“权益”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两个构成方面对“利害关系”进行界定,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说明“利害关系”界定遇到的困境。司法实践方面笔者列举了自身争议很大的五个行政征收案例,通过同案不同判、每个案件的裁定理由不同、对于法律法规的适用也不同等方面来阐述司法实践中的“利害关系”界定困境。第叁章为笔者根据全文的概述提出的一些完善建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专门司法解释、发挥案例在实践中的指导作用,各省高院制定相关规定,逐步放宽行政诉讼原告标准、确立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等一系列措施来解决实践中的原告诉讼资格标准判定难题。
彭博[2]2017年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社会法治理念的发展,行政公益诉讼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由谁启动,如何启动仍然缺少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或消极不作为导致的公共利益损害时常因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而难被法院受理,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可以说,原告资格的限制已经成为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瓶颈。因此,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探讨,成为研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针对这个问题,本文用了四部分进行论述。首先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理论阐述,在介绍行政公益诉讼内涵和特征的基础上,引出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并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基础理论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其次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了现实考察,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资格的司法实践现状进行分析,提出立法中尚未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民的公益诉讼积极性不高、社会团体作用不明显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审判盲区四个实践中出现的尖锐问题;同时还阐述了在理论界对于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以及公民个人的原告资格有何理论依据。再次,对域外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考察,为确定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提供借鉴与参考。最后,提出对我国现阶段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具体设计,即坚持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明确社会团体的起诉资格和增加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原告资格。
董莎莎[3]2014年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几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化,国家机关的行政权也不断扩张膨胀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行政权与公共利益之间不可避免的矛盾冲突导致现实生活中公益诉讼案件频繁发生。在目前我国“无利益即无诉权”传统诉权理论的影响下,绝大多数侵害公共利益的诉讼因原告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看似强大而实际上却异常脆弱的公共利益正面临着日益加剧的潜在威胁。因此,我国要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运行,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本文在肯定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法治环境之下,对启动诉讼程序的核心问题,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重点予以分析阐述。文章内容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基本法律理论知识的介绍。通过对理论界比较权威的观点进行系统分析推敲,使对行政公益诉讼及其原告资格有更清晰明确的认识。文章第二部分,笔者重点介绍了我国当前的现状。通过社会实践中的两个典型案例引出我国目前行政公益诉讼中由于原告资格的缺乏而导致的层出不穷的模糊判决。第二小节中对导致这种屡诉屡败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进行深层次的剖析,找出问题根源,从而使我们对症下药,对今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构建提供一些参考。第叁部分的主要内容是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域外考察和实践。笔者主要介绍了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法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有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理论,总结了两大法系的共同特点,由此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得以吸收和借鉴。最后,第四部分是认定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通过前面的分析和总结,笔者提出自己对于制度设计的有关构想。赋予检察机关、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对不同主体在提起诉讼时的条件范围予以不同程度的限制,以免出现不必要的滥诉,同时也设立一些与之相关的政策制度来不断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
徐陈军[4]2013年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似乎始终存在着冲突,只是在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前表现得不那么明显。18世纪的工业革命极大的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也得到了迅速的提升,随之而来则是触目惊心的工业污染。20世纪40年代,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让人们受到了惩罚,也让人类认识到经济的良性发展需要良好的生态环境。为了修复和控制由工业污染导致的环境破坏,各国纷纷出台环境保护的法律。美国20世纪70年代的环境立法,使自己的环境保护制度遥遥领先,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正是这一时期环境立法的成果。由于环境公民诉讼的公益属性,传统的原告资格制度已成为开展环境公民诉讼的障碍,因此美国率先尝试对其进行突破。本文以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为研究对象,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受到了环境伦理学、环境保护运动、环境行政管理中的政府失灵和环境诉权理论的新发展四个因素的共同作用。环境伦理学的发展使环境权利从一种虚无的状态转变成为了道德约束的范畴,严峻的环境形势以及政府不能有效的保护公共利益,推动我们寻找一种新的途径来保护环境,环境诉权理论的新发展则为公民通过诉讼的方式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加强和督促政府的环境执法铺平了道路。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经历一个曲折的过程,联邦立法和判例法对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表现出了截然不同的态度。可以说立法对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是激进的,而判例法对原告资格扩张的态度则较为谨慎,它们共同勾画了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发展的蓝图。分析原告资格曲折发展的原因,我们不难发现这是美国叁权分立体制对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影响的具体表现。在明确了总体标准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探讨了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享有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美国享有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主要有公民个人、环境非政府组织、行政机构(包括检察机关)。对于自然物在美国享有原告资格观点,本文认为这是对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误解。实际上在美国自然物的原告资格还只是停留在理论阶段,司法实践并未明确的认可,自然物在美国的环境法律制度中并不享有原告资格。最后反观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现状,从制度构建的模式选择、原告范围的拓宽和拓宽以后的协调进行了一定的制度设想。在制度构建时我们应借鉴美国判例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采取谨慎放宽的态度,采取立法加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渐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拓宽至环境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境非政府组织和公民个人,并在实践中认可环境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诉讼的优先地位,同时以环境非政府组织和公民个人作为补充,为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构建生态友好型社会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王志敏[5]2009年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人类开发利用环境的能力不断加强,各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事件比比皆是。人们纷纷呼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遏制损害环境行为的有效机制。在西方发达国家,这一制度通过各种形式得到确认,并已形成较为完整的体系。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停留在环境法学理论领域研究的层面上,立法领域尚属空白,而形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环境法主要依靠政府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实施,缺乏有效的公众参与机制。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将原告资格限制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环境公益,认为普通公民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就无法从根本上预防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发生。因此,原告资格的确立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首要的核心问题。本文在阐明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及其理论基础后,从国内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出发,理性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应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缺陷,并在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立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应确立的原告范围,包括确立普通公民、环保团体、检察机关和专门政府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对扩大公民对环境公共事务的有效参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环境决策的民主化进程,提高社会的法治化水平,乃至深入实践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都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
刘羿麟[6]2014年在《我国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等主体为维护海洋环境公共利益,针对损害海洋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虽然我国的法律已经开始有了对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并不能满足实践需要。特别是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在我国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概念、国外的立法例、我国的立法现状与原告资格确定几方面进行分析与总结,提出完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本文除了引言与结论之外,共分为四部分:文章第一部分,笔者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历史渊源,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及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理论的阐述入手,概述性的说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的价值。文章第二部分,笔者以法系为划分标准对包括美国在内的多个国家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立法例进行阐述,进而找寻其共性与差异性,为我国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文章第叁部分,笔者论述了我国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有关立法情况,进而探讨四类主体在我国海洋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文章第四部分,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包括对原告资格的明确与各类主体的顺位确定。
陈珂[7]2015年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诉讼资格探析》文中研究指明原告诉讼资格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制度建构,既需要充分借鉴域外行政法治发达国家相关经验,更需要立足于我国已有理论研究成果。研究修改关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原告诉讼资格的相关规定,明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不同原告诉讼资格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健全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诉讼资格制度相配套的其他法律制度,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诉讼资格制度建构过程中必须切实加以关注的重要内容。
李永康[8]2015年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探究》文中研究指明当前,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生态环境破坏问题日趋严重,人们环保意识逐渐增强,以法律手段寻求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深入人心。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但成效并不显着,法律救济手段亟需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迫在眉睫。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首次在第55条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立法向保护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迈出了关键一步。但新《民事诉讼法》虽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仍未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进行明确界定,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是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即要明确哪些主体会具备资格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因此,需要进一步细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相关规定,切实发挥法律制度保障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的目标是社会公共利益,而传统诉权理论则以私益为基础,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推行。要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体系,确定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是首位问题。本文在系统界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相关概念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借鉴美国、日本、英国等国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经验,认为我国应将检察机关、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环保组织、公民个人纳入到诉讼原告主体的范围,进而在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司法与立法制度现状及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建立与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对策建议。
王可利[9]2017年在《信息公开中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学理论的发展,行政参与人之间的矛盾不断交替变更,行政机关的角色定位发生了变化,由过去的“管理者”变为了“服务者”,“限制公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行政立法目的达成了各界共识。行政权力镶嵌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限制公权力的使命仍然任重道远。无救济则无权利,因行政权力的扩张致使公民权利的受损的救济制度便呼之欲出。在这样一个信息大爆炸的时代里,对知情权的保护就显的尤为重要。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是对公民知情权最直接保护的体现,然而实际实施情况不容乐观。特别是在主动公开领域,行政机关存在着未公开或者公开模糊的违法问题,而这些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往往涉及全体公民的公共利益,因此,急需在信息公开中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为公民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由于政府信息公开属于一种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因此与之相对应的公益诉讼制度便仅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中,信息公开的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就成为了重中之重。本文主要从五个部分对信息公开中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了研究分析。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以及行政公益诉讼相关的概念做了简要的概述,论述了在信息公开中引入公益诉讼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第二部分,通过理论界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叁种模式的界定,阐述了对信息公开中的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理解。第叁部分,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我国目前信息公开中的公益诉讼立法、执法、司法现状加以分析整理,从对立法的分析中为信息公开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找出了间接依据;从对20个乡镇政府主动信息公开情况的实地调研中发现了主动公开信息执法领域的缺陷和大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实需求;从2129份调研问卷的结果分析出公众对信息公开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期许,以及从30个案例的对比分析看到了在信息公开中扩大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司法实践需要。第四部分,寻求域外经验,探讨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单一制和多元制两种原告模式以及我国可借鉴之处。第五部分,从我国实际出发,对信息公开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进行了探讨。我国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我国的本土国情和资源对域外经验有智慧地进行借鉴,从而建立并完善信息公开中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我国是个人口众多的超级大国,信息公开公益诉讼的需求量也非常大,加之日益深入人心的“软法之治”观念,社会团体的大量出现,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试点推行,采取多元制的信息公开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扩大原告资格势在必行。
王旭明[10]2017年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研究》文中提出环境在任何时候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尤其是近几年,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与之相伴随的是环境生态恶化、环境资源短缺等环境问题。随着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的觉醒和不断加强,环境公益诉讼这一致力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制度便有了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近年来,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司法实务也积极探索,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断完善。这里所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因为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止是一些企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对环境公益的侵害。本文所探讨的内容,正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而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害,应该由谁提起诉讼的问题。虽然目前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还未纳入行政诉讼法中,但是一项诉讼制度的建立,原告主体资格的明确是最基础的前提,这样才能使各原告主体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诉讼权利,也才能使这项制度有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可能性。本文在前人对环境公益诉讼以及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基础之上,结合当前涉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活动,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了新思路。本文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概述。该部分首先是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以及行政公益诉讼的辨析,理清楚其中的隶属关系,得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共性,后文的论述都是在此基础上展开的。其次,主要通过与传统行政诉讼法上原告主体资格的对比,分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特殊性,进而分析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必要性,并希望能从理论中找到合理的依据。第二章,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现状及问题。该部分列举了我国目前涉及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一些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有益探索,然后从这些规定和实践案例中梳理出目前存在的几大问题。第叁章,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通过对域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演变过程及具体适用条件的分析,从中得到一些具体的启示和经验。第四章,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完善。该部分是针对第二部分提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既有立法上的建议,也有针对不同主体提出的司法上的建议。
参考文献:
[1].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研究[D]. 王松山. 兰州大学. 2018
[2].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 彭博. 广西民族大学. 2017
[3].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 董莎莎. 兰州大学. 2014
[4]. 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 徐陈军. 安徽大学. 2013
[5].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 王志敏. 东北林业大学. 2009
[6]. 我国海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 刘羿麟. 大连海事大学. 2014
[7].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诉讼资格探析[J]. 陈珂.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5
[8].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探究[D]. 李永康. 山东大学. 2015
[9]. 信息公开中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 王可利. 南京师范大学. 2017
[10].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研究[D]. 王旭明. 中央民族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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