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教机关的行政应诉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机关论文,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的独创,被外国朋友称为“人间奇迹”,对“世界文明的贡献”(见《中国劳动教养工作》(湖南大学出版)第11页)。确实,我国劳动教养工作自1956年创办以来,教育挽救了一大批大法不犯、小法常犯、屡教不改的违法青少年。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环节。但是,劳教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侵害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其中除严重触犯刑律的由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以外,其他侵权行为难以得到纠正,劳教人员因此受到的损失也极少得到补偿,其原因主要是缺乏这方面的诉讼法律制度。1990年10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行政诉讼法》,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那么,劳教人员究竟有无对劳教单位的侵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有,劳教单位在哪些方面可能充当行政诉讼的被告以及该如何对待当被告等问题,就成了法学理论研究者和实践部门的同志急需解决的课题。本文试从三个方面做一初步研究。
一、劳教机关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法律依据
劳教机关是特殊的事业单位,是国家的执法机关。1982年国务院颁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的单位”。劳教场所做为特殊事业单位,特别在生产上实行企业管理体制,对生产者即劳教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劳教人员的首要任务不是生产,而是学习、改造,通过生产劳动养成爱劳动、守法纪的良好习惯和品德。劳教机关不同于国家其他事业单位,它是国家的执法机关,是依法对劳教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处罚机关。它有权依法限制劳教人员一定的人身自由,防止他们再次危害社会、危害人民并强迫他们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
劳教机关的工作干警隶属于中国人民警察系列,是国家机关的执法人员,代表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制裁和教育违法犯罪人员,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劳教工作干警在依法制裁和教育劳教人员中直接涉及到劳教人员的人身和其他问题。
劳教机关的执法相对人——劳动教养人员是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我国公民,他们仍然享受宪法赋予的绝大部分公民权利。如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不受打骂和体罚的权利;申诉、控告、检举和建议的权利;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合法婚姻不受侵害和合法继承的权利;年满18周岁的享有选举权等。我国法律、法规从立法上赋予劳教机关独立行使对劳教人员的管理职权,这些权利的行使,必然直接影响到劳教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等切身利益,劳教机关及其工作干警有可能在行使职权中,因不当行为而损害劳教人员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起的行政诉讼。按照这一法律精神,劳教人员可以使用行政诉讼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劳教机关必须承担由于自己的不当行为所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任何阶段,劳教人员只要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就有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就是说,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被告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劳教单位的执法行为不服而提起诉讼的,被告是劳动教养管理所。
从立法上规定劳教机关作为行政应诉主体,具有积极意义。第一,有助于劳教单位依法、科学、文明管理劳教人员,培养劳教工作干警依法办事的意识,保护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劳教工作干警对劳教人员应该像父母对待患传染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调皮的学生一样施以教育、感化、挽救。规定劳教机关行政应诉主体资格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上述要求的实现。第二,有助于防止劳教人员滥用诉讼权,无理上诉,或进行其他非法活动。保护劳教单位及其工作干警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正常的劳教场所秩序。最后,规定劳教单位行政应诉主体资格,有助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代表政府的各级行政机关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这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劳教机关承当行政诉讼被告的几种可能
按照行政法理论及《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越权行政、违法行政及不合理行政,都可能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危害后果。劳教机关因这些方面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一)越权行为。指劳教单位超越法定职权对劳教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越权行为应视为无效。法律不予保障。劳教单位对劳教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能做出法律、法规上没有规定或授权的处理决定。譬如,法律、法规没有授权劳教单位对劳教人员犯罪行为的侦查权和刑事处罚权,而只能移交公安、检察机关立案处理。如果劳教所擅自行使这些权力,对犯罪的劳教人员自行侦查并给予一定“刑事”处罚,就超越了自己的法定职权,执法相对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违法行为。指劳教单位违反有关劳教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违法行政亦视为无效。对造成后果的应追究法律责任。例如我国有关法规规定:逃跑的劳教人员,对追逃干警实施暴力、威胁到干警人身安全的,干警可开枪自卫。没有出现上述情况不能开枪。如果开枪并造成伤害,则劳教人中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裁决开枪行为是违法的,并要求判决劳教所补偿他因身体伤害所受到的损失。又如按照规定劳教所对劳教人员严管超过三个月;克扣劳教人员口粮财物;开拆、扣押劳教人员的申诉信件;不按规定发放劳教人员的劳保待遇,对伤员不及时治疗;对劳动教养期满的人不按期解除劳动教养;剥夺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行使选举权等行为教是违法的,都有可能提起行政诉讼。
(三)不合理行为。指劳教单位基于自由裁量,擅自对劳教人员做出的不合理或不适当的处理决定。劳教单位作为国家行政执法机关,要把劳教人员教育改造成守法纪、讲文明、讲公德的社会主义新人,在执法中必须做到合理、公正,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不能畸轻畸重。否则,就可能引起行政诉讼。
在日常工作中,劳教单位的执法行为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出现越权违法及不合理行为还要受到审判机关行政诉讼的监督;当然,劳教人员对劳教单位合法的执法行为无理纠缠、起诉,按照规定,法院可予以驳回并且予以必要的追究和制裁,以保护劳教单位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力,劳教单位对那些触犯所规纪律,无理纠缠,经教育、劝阻不改的,也要予以适当的处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当前,我国《劳教法》正处于制订阶段,建议有关机关和人员应考虑到它与《行政诉讼法》的衔接问题,明确规定劳教人员对劳教单位及劳教工作干警的哪些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哪些行为只能向劳动教养主管机关申诉,哪些行为必须向劳动教养主管机关申诉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否则不利于劳教场所的管理和稳定,不利于法律行政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积极应诉,正确当好行政诉讼的被告
首先,要严格依法办事,进行科学、文明管理,要避免当被告。这就要求一是要提高干警素质。干警素质包括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政治思想素质是关键,业务素质是不可缺少的条件,干警素质的优劣,直接体现在整个劳教单位执法水平的高低。二是不要超越自己的法定职权,同时又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律职责。三是要秉公执法,对劳教人员的奖罚要严格依据有关劳动教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既要依法办事,又要合理适当。
其次,要勇于当被告。《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是中国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它从法律上否认了只有官管民,不能民告官的封建思想。《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它能更好地促使行政机关依法执政,严格执法。基于以上认识,劳教单位要勇于当被告,自觉接受法院的监督。通过行政应诉,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把自己的执法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以便更有成效地做好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第三,要善于当被告。劳教单位要培养专门人才,担任行政应诉的代理人,以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行政应诉的代理人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①良好的政治素质,民主专政意识强。既要坚决维护劳教单位执法的严肃性,又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②要具备一定的法学理论知识,熟悉行政诉讼法和劳动教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劳教单位及其工作干警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③思维敏捷,口齿灵利,并有良好的个人气质。代理人代表国家执法机关应诉,伸张正气,不卑不亢。这样,才能在行政应诉中胜诉,从而维护劳教机关的良好声誉以及劳教工作干警的高大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