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本法律观简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本论文,法律论文,观简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法律观的历史演变
法律观历经了漫长的发展过程,大致有四个阶段:“神本”(以神为本)法律观、“物本”(以物为本)法律观、“社本”(以社会为本)法律观和“人本”(以人为本)法律观。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将法律的威力与作用最终归结为神,认为法律是神启和人类习惯的混合物,认为古希腊“是一个按照人们共知的模式运作的社会,其中超自然的神扮演重要角色,美德得享赞誉,恶行受到惩戒。”(注:[爱尔兰]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当然,古希腊所讲的神是抽象的。古罗马则进了一步,认为法的来源是神,是自然神,他们把作为法的本元的自然、神、理性等同起来,西塞罗说:“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他认为“人同神明之间有亲族或世系或根源的联系。”(注:[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9页。)因此,他强调理性既存在于人,也存在于神,整个世界应该被视为神和人类的一个共同的社会。
如果说古希腊、古罗马的学者把法律同神等同起来,也许是因为当时科学不发达,人们对自然畏惧而形成的错误观念,那么,在中世纪时期,情况就不相同,当时的一切科学(包括自然科学)几乎都受到神学的支配,成为神学的附庸,这完全是封建统治者和神学家们有意造成的。当时的神学家们建立了一整套神学理论,对非神学的一切科学采用极端野蛮和恐怖的手段,使不少科学家惨死在教会法庭的屠刀之下。神学家奥古斯丁和阿奎那等人,反复宣扬神的“威力”,提出什么“君权神授”的邪说。中国古代也有“天人合一”的谬论,企图论证君权的合法性。在法律观上,更是极力歪曲。阿奎那公然提出所谓法的分类: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把反映所谓神的意志的永恒法看作最高的法律,支配整个法律领域。阿奎那认为,世俗国家的法律,应“从作为其根源的永恒法吸取使内心感到满意的力量。”(注:[意]托马斯·阿奎那:《托马斯·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20页。)神本法律观当然不是偶 然的,其目的是十分明显的:第一,用神本法律观来麻痹人民意志,使其服从“神”的 意志,顺从地接受封建统治者的残酷剥削和压迫。第二,在神本法律观的支配下,维护 封建的秩序,使其政权“长治久安”,确保封建帝王的政权。尽管他们捧出的“神”也 在变化,甚至因宗教的不同和崇拜的神不一样,他们相互之间有过矛盾乃至发生过战争 ,但其实质其实是一致的。神学家们的最终结论就是这么一套荒谬的逻辑:即臣民服从 君主,君主服从教皇,王权服从神权,世俗国家服从罗马教廷。
神本法律观在人类历史上首次使法律异化,使来源于人、服务于人的法律成为压迫人的工具,使作为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由人的工具变成了人的枷锁,这无疑是个悲剧。这一事实,从反面教育人们:法律必须回归于人。也还正是在这个时期,宗教的改革终于摆到了人们的面前,引导一些宗教改革家萌发了人的本性,开始钻研法学的去向,再加上文艺复兴的影响,人文主义法学派应运而生。从而在神本法律观的后期,使法学从窒息中开始复苏。
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这样说,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把人从虚拟的上帝那里解放出来,然而,因此而形成的“商品拜物教”则把人再次异化,使商品成为新的“上帝”,并使人对之崇拜。“商品拜物教”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深刻论述的一种现象,并因此成为名言而流传世界。马克思是这样论述的:“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发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变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第二阶段为第三个阶段创造条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人民出版社,1980年出版,第104页。)马克思这段精粹的论述,使我们看到法律观演变过程的客观基础,也看到了法律回归于人的曙光。
在资本主义商品世界,一切都拜倒在商品面前,一切都“物”化了,于是法律被“物役”了,“物本”法律观的出现也就成为必然。尽管在资本主义条件下,法学派别五花八门,法学观形形色色,但归根到底,这些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种种观念,最终都要为经济基础服务。不管是近代的、现代的或当代的各种理论,也不管是古典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哲理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综合法学派、经济分析法学派等等,都围绕一个宗旨、一个目标,那就是促进和维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因为后者是前者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他们赖以存在的客观条件,也是它们富有活力的源泉和土壤。只要细致分析其观点和理论,几乎都是以物为本的。尽管各派别对小的问题看法各有差异,但它们都是要以最小的成本(或所谓浪费)获得最大的利润(或利益最大化),(注:波纳斯认为,财富最大化原则就要求把权利初始授给那些可能是最珍视这些权利的人,以此来使交易费用最小化。参看波纳斯:《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庞德认为,法院必须像过去一样,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参见[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杨昌裕、楼邦彦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71页。詹姆斯·布坎南把经济人的概念引入了政治领域,他认为,每一个政治家都是经济人,都受到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左右。他指出,“政治过程与市场过程是类似的。在每一个过程中,个人投身于社会相互作用以图推进他们自己的目标(不管目标是什么)。在参与社会活动的个人的目标或目的以外不存在别的目标和目的。”“政治是复杂的交换过程,完全类似市场”,公务人(公仆)“是以他们自己的权力最大限度地追逐纯财富的人。”因此,“‘公仆’和市场中的人们一样,他们的行为可以约束在互利的限度之内”,参见詹姆斯·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88页,第91页,第39页。 )“物本”法律观即跃出水面。
当然,物本法律观较之神本法律观而言,无疑是一种进步。因为物本法律观具有一定的客观基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存在,特别在商品成为社会细胞的条件下,“商品拜物教”的产生就不可避免。换句话讲,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本身就是产生“商品拜物教”的土壤。而神本法律观,纯属神学家们的主观臆断,所谓“法律是神的意志”实乃骗人,使本来源于人、用于人的法律却完全走向它的反面,而成为压迫人的工具。当然,“物本”法律观也不是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更不是使法律回归于人,而同样成为压迫人的手段,但与神本法律观相比,至少在形式上是有差异的;更重要的是它使法律异化的程度和深度较之神本法律观而言,显然要少得多,使法律在形式上,如资本主义的社会立法、人权立法等等,已向回归于人前进了一步,至少为法律接近人的本性、人的尊严、人的价值靠近了一步。但必须看到,物本法律观在本质上距离马克思所提到的人的自由还差很远。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是法学史上的伟大变革,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用唯物史观揭示了法律的奥秘,使法律这个长期被异化了的社会现象开始回归于人。恩格斯早就指出 过,法律使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形成了一些交换方式与规则,这些规则首先表现为习 惯,后来就成为了法律。马克思在论证法律时,一再强调要从人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去探 究,研究和制定法律要以社会为基础。在阶级对抗的社会里,法律尽管是以维护统治阶 级利益为宗旨,但始终都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正如恩格斯所指出:法律“到处都是 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职能时才能维护下 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23页。)法律必 须以社会为基础,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法律的执行,都必须以社会为基础和前提。以 立法为例,如果制定法律不考虑该国的实际情况,如果离开其所在社会的现实,违背客 观事实,那么立法者还会像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提到的那样:“会在硬邦 邦的东西面前,碰得头破血流”。(注:马克思著:《德意志意识形态》,载《马克思 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因此,马克思要求:“把靠社会培养而 又阻碍社会自由发展的寄生赘瘤——‘国家’迄今所吞食的一切力量还给社会机体。” (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7—58页,第32页。)
社本法律观是个伟大的进步,引导法律从异化走向回归,从压迫人、统治人的工具而逐步成为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们利益的规则。在这里,法律与公意正在成为一体。鉴于社会主义是个很长的历史阶段,生产力的水平还需要进一步提高,法律还必须以社会为本,启发人们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有机统一起来,将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统一起来。我们可以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这样概括:法律源于社会、源于人,可在阶级对抗社会里,法律被异化并走向了背离社会、背离人的曲折里程,而经过漫长的发展与演变,在人民成为国家主人的时代,又开始回归社会、回归于人。
因此,社本法律观发展为人本法律观,这是历史的必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马克思对此早就有过科学的预见,他说:“人永远是一切社会组织的本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并明确提到:“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第9页。)但因历史的原因,马克思无法目睹法律回归社会、回归于人的现实。尽管曾经出现巴黎公社这样伟大的场面,然而毕竟是短暂的,72天的巴黎公社呈现了法律回归的一线曙光,所以马克思称赞不已,喊出“公社的原则永存”的口号!历史在前进,揭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任务落实到中国共产党人身上,发展着 的马克思主义引导中国人民实现了一个又一个伟大的壮举。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征途 中,2003年10月在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化,以 人为本业已成为全国人民的共识,业已成为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原则,业已成为 各项工作发展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以它为指导,自然形成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即人 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既是法律本身发展的必然结局,也是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认识 法律现象的科学结论,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和实施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
必须指出:人本法律观是社本法律观的深化,是它发展的必然趋势,两者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其实,马克思所提的社会,就是“自由联合体”的社会,必然会回归于人。法律的回归,法律经由发生——异化——回归的过程,就是法律发展所遵循的规律。我们必须认识这一规律,使法律成为为人民谋福利的工具、指南和尺度。
二、人本法律观释义
人本法律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的生动体现,既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深化,更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发展;是发展的马克思主义关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法律 领域的具体运用,也是法律由发生到异化再到回归的必然过程。
其实,作为理念的“以人为本”源远流长。无论是在中国古代,还是在西方,都有相似或类似的说法。若从这个角度来讲,人本法律观也是对法律文化遗产的科学总结。在中国,早在春秋时期,著名法学先驱管仲就明确指出:“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注:《管子·霸言》。)几乎在同时,另一本古籍说:“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注:《尚书·夏书·五子之歌》。)从此,民本思想流传甚广,在二十四史中提到该问题的多达几十处,归纳起来,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况:一是讲述君民关系的,如“人以君为天,君以人为本,人安则政理,本固则邦宁”。(注:《旧唐书·卷九十八》。)二是 论证君民的轻重地位,如“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注:《孟子·尽心下》。) 三是指国与民的关系,如“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注:《宋书·卷十四》。)四 是指本末关系的,如“以义为本,以利为末,以民为本,以财为末”。(注:《晋书· 卷十九》。)很显然,这里所讲的以人为本,与我们现在所讲的以人为本有历史关系, 但宗旨和意图很明显,那就是维护封建帝王对国家的统治。当然,如果“取其精华,弃 其糟粕”,也是有借鉴意义的。尤其是其中的民本思想的内核,是值得继承的。诸如唐 太宗教育太子时所讲的那段话,含义深刻,意味深长:“水可以载舟,亦可以覆舟,民 犹水也,君犹舟也”(注:这段话本由荀子所说,见《资治通鉴》第197页。)因此,我 们现在讲以人为本时,不能也不应该不考虑它同历史的联系,否则就不是历史唯物主义 者。但同时,我们必须看到这两者之间还是有本质差别的:一是目的不同,我们讲以人 为本,是要求法律活动中要以人为出发点与归宿,强调人的全面发展,在经济、社会和 生态发展中要以人为本;而我国古代讲的以人为本,强调的“本固邦宁”、“民以君为 天”,目的是维护封建统治。二是动机不同,我们提倡的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动机是明 显的,那就是使本来源于人的法律从异化走向回归,使法律回归于人,使法律成为人民 的公意,成为共同利益的代表,使法律成为有利于人服务于人的社会现象。三是对“人 ”或“民”的范围的观点不同,我们讲的人强调的是人的人格、人权和尊严,它是指所 有的公民;而我国古代所讲的“人”或“民”,一般不包括妇女与平民。四是要求不同 ,我们讲的以人为本的法律观,要求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同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环 境的改善相协调并和谐相处,要求法律同其他社会现象诸如政策、道德等协调一致,共 同发展。而古代的民本思想一般不考虑这些问题。尽管如此,我们对以人为本这份优秀 文化遗产是应该继承的,并在一定条件下保留形式,添进崭新内容,使之发扬光大。难 怪最近有些学者指出,要颂扬新民本与民权精神。(注:参看夏勇:《论民本与民权》 ,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在西方,人本主义思想最早起源于古希腊,著名的诡辩学派思想家普罗泰格拉提出一句名言:“人为万物的尺度”,后来,著名的思想家苏格拉底进一步发挥,提倡“认识你自己”。从此,把人从主观主义的“个人”,提升到客观主义的“人类”。当然,最明显的人本主义思想还是出现在文艺复兴时期,发端于13世纪的意大利、兴盛于14—16世纪的整个欧洲的文艺复兴运动,就是以人文主义为主要思潮。他们的口号是“我是一个人”。人文主义从讴歌人的世界开始,由神的世界向人的世界的转变。用当时流行的时髦语言来说,叫作:世俗的世界和生活成为人关注的中心,上帝的世界留给上帝。(注:参见[意]加林著:《意大利人文主义》,李玉成译,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页,第18页。)人文主义者主张人的意志自由,强调人的个性解放,注重人的尊严,关心人的生存和人的价值,提出了“人是主体”,“人是目的”等著名观点。概言之,“人文主义学派的基本方法和理念是用人性否定神性,以人权反对神权,用享乐主义反对禁欲主义,用理性反对蒙昧,用个性自由思想批判封建专制主义,用平等观念反对封建等级制度”(注: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页,第109页。)很显然,我们所讲的人本法律观同西方的人文主义有一定历史联系,至少借鉴了他们关于“人是主体”、“人是目的”的观念,但两者仍有本质的差别:第一,文艺复兴要求的是个性解放,是低层次的人的解放,而人本法律观要求的是人的全面发展,是高层次的人的解放,包括政治解放、思想解放和经济解放。第二,对人的看法不同,人文主义所讲的人是抽象的人,是与世隔绝的人,而人本法律观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所讲的人是具体的人,是现实生活中的人。它既关心人的自然属性,也关注人的社会属性,并强调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必须指出,对人的认识与看法,是马克思主义与非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分水岭,马克思从民主主义者转为马克思主义者,对人的看法的转变是个很重要的起点。据说,作为标志历史唯物主义产生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本来是三个人合写的,正是因为对人的看法不同,马克思独自完成第一章,而与恩格斯合作写成这一巨著。在批判资产阶级自由的时候,有人曾把资产阶级的人文观,看成是自由化的哲学基础,也不是没有道理。当然,我们对人文主义要作具体分析,它作为历史文化遗产同样有借鉴的价值,我们不能否定这一曾轰动一时的思想解放运动在历史上曾经起过的巨大作用。事实上,马克思和恩格斯都给文艺复兴的作用有过高度评价。从历史唯物主义视角来分析,当时提出个性解放、意志自由,提倡共和,反对暴君的人文主义思潮,对封建专制和神权政治是个巨大的打击,是为资产阶级革命制造了舆论准备并培养和造就了封建制度的掘墓人,因此,马克思称文艺复兴为“产生巨人的时代”。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人本法律观实质上也是对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科学总结,是法律思想史上的一次巨大的飞跃。当然,更重要的是:它揭示了法律由产生到异化再到回归的规律,是发展的马克思主义引导人民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征途中法学理念上的新成果,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科学领域的创造性运用。
在追根求源之后,我们不得不正面回答人本法律观的科学涵义。这里首先所要弄清楚的就是何谓以人为本。胡锦涛同志对这个问题作了权威性的解释,他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说:“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注:转引自《求是》2004年第6期。)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我们可以将人本法律观的科学涵义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法律活动中,要坚持以人为本为出发点与归宿,要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贯穿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全过程。
第二,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上,弘扬人文精神,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第三,强调法律同其他社会现象和谐一致,强调法律同经济、社会、环境等安排协调发展。
第四,在法制的每一个环节上,都要尊重人格、保障人权,体恤人的自然权利。
总之,人本法律观,就是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利为尺度,实现法律服务于整个社会和全体人民的理论体系。
坚持和体现人本法律观的理念,不但在理论有重大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现实意义。首先,有利于法律从异化的统治工具回归服务于人的正义事业,服务于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当代中国法学的发展,有利于回答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出现的新课题和新问题。其次,人本法律观有利于实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国家制度的核心准则,使人的尊严、人的人格、人的生存和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从而能更大地激发人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热情和效率,发挥人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极大积极性与创造性。再次,有利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使之有了一个明确的目标,便于更好地进行制度设计,从而改善我国司法机关中业已存在的某些方面的弊端与不足,使呼唤多年却进展不大的司法改革获得新的动力。最后,坚持和体现人本法律观,对改善每一个法制环节,无论是立法、执法、司法都有直接的推动作用,使人们通过人本法律观的对照或透视,从而发现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仅以执法为例,近两年来的实践证明,在执法中重视对人的尊重,重视对合法权利的保护,就能避免很多不应出现的错误,并能从中取得积极的效果,既保障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人文的关怀,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三、人本法律观立论的根据
人本法律观的提出和确立,具有充分的立论根据。其实,人本法律观早就有人提到,只是说法不同罢了,如我国台湾学者杨奕华教授便著有《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泛论》一书。当然,其立论的依据、论述的内容均与本文不同,特别对法律从发生到异化到回归于人这一客观规律的提示是本文所独有。至于论述的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更 主要的是,本文是以发展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贯彻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则杨先生 至少是目前难以做到的。但对法律中要贯穿人文思想,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则有异曲 同工的效果。此外,在欧美各国,也不乏有人提到人文思想对法律的重大影响。
人本法律观立论的根据,至少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人是法律的本源,或者说法源于人
人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是法律之源。离开了作为社会关系的总和的人,法律既无存在的必要,也无存在的可能。首先,我们从法律的产生来看,按照恩格斯所揭示的规律:“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为法律”。(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这就是说,正是由于有了人,才有可能和必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才有可能和必要使这个规则后来成为法律。其次,从法律的作用和价值来看,法律的作用可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而无论哪种作用,都是以人的存在为前提,试问:如果没有人,作为法律规范作用的引导、评价、教育和预测等形式也无从谈起,至于法律的社会作用则更是直接作用于人。如果离开了作为法律作用的承担者的人,便显得毫无意义。再说法的价值,不管是哪一种形态,诸如秩序与自由、公平与效益,特别是人权、正义等等,如果没有人这个主体便无法体现出来而失去它的意义。最后,从法律的根本属性来讲,法律作为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在没有人的情况下,亦即没有人们相互关系的环境下,实属纸上谈兵,“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人,哪有人的行为规则?很显然,人,作为社会关系总和的人的存在,是法律的根本来源;离开了人,法律也就无从谈起。换句话说,人是法律之源。正如杨奕华教授所讲:“法之生成与消亡,系于人、因于人、由于人,法律以人为本源。”(注:(台)杨奕华:《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泛论》,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00页,第99页。)他还引用外国学者金杰特的一段话作为旁证:“人对其生存的自觉,对其生活问题的关切,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对生与死、幸与不幸、权力与冲动等的不安定感,使得人创造了法律。”(注:(台)杨奕华:《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泛论》,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00页,第99页。)
(二)人是法律的依归,或者说法律以人为依归
西方人文主义者的一个重大的贡献就是提出和坚持了人是主体、人是目的这一观念。社会契约论者则明确论证了法律因人而生,因人而存。正是基于此,法学家几乎都认为: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尺度,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的规范,是人的行为准则。强调人是法律的主体、人是法律的依归、人是法律的目的,这正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光辉所在,也是对人类认识法律的漫长过程的科学总结。当然,为了证明这个问题,马克思反复对人作了科学的历史唯物主义的解释,他说:“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它的前提是人,但不是处在某种幻想的与世隔绝、离群索居状态的人,而是处于一定条件下的、进行的、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中的人”。(注:《马克思论人》,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19页。)又说“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但是,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第9页。)人作为法律的依归,这是必然的,这是从总的方面来讲;当法律异化之后,便走向它的反面,而成为压迫人的工具,但历史的潮流是向前的,法律也必然不断演变,一旦人掌握了自己的命运之后,特别是当人成为国家主人之后,人作为法律的依归,就成为发展的必然。事实上,只有人成为法律的依归,法律的作用与价值才能充分发挥,法律才能成为法律,才能成为公正的体现。
(三)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律的主要内容
关于这个问题,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有过精辟的论述。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7—58页,第32页。)1848年,马克思与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揭露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时,明确指出:你们的法只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这个阶级意志罢了,而它的内容是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是历史唯物主义对法律内容的决定因素所作的科学解释。当然,这是指阶级对立社会法律的内容而言,是指被异化的法律内容而言,实质上是说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律的内容,尽管统治阶级也是由人组成的,但只能是少部分人。只有法律回归后,即当法律成为人们的“公意”时,法律的内容才能由多数人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法律的内容决定于人的物质生活条件表明,法律的确是有两重性,一是主观性,是人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在阶级对抗社会里,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在人民成为国家主人的国家里,法律才能成为绝大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二是具有客观性,其内容只能由人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在阶级对抗社会里,则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就是说,法律的内容不是主观臆断的,更不是个别人的武断与任性。任何法律的内容,在多数情况下,都必须适应客观规律的要求,如果在个别情况下,少数人武断任性,只能被碰得“头破血流”,因此“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1页。)这里所讲的物质生活条件,只能是人的物质生活条件,所不同的是因社会形态不同,而有少数人与多数人的差别。从这种意义上讲,人对法的内容实际上是有制约的,只是不能由主观任性来确定;只要立足实际,顺应客观法律,人们也是可以利用客观规律发挥作用的。提出与说明这个问题,无非是要证明人本法律观立论有据,无非是要证实法律离开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就失去基础而空洞无物。事实上,这样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
(四)人的社会实践是检验法律良恶的唯一标准
历史唯物主义有条原理叫作社会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律也不例外。法律有良法与恶法之分,我们一般所讲法治之法都是指善良之法,我国实行的依法治国实质上是良法治国。那么如何来确定良法的标准呢?古往今来,对这个问题有种种看法,但通 过争论已基本上形成一些共识:认为良法包括法的实质良善性和形式良善性两个不可分 割的方面,而这两方面都统一于人的实践活动之中,换句话说,离开人的社会实践活动 ,就无法对法律的良恶作出正确的结论。法的实质良善性,即法的实体正义,它蕴含法 的人文精神,法的价值性与合目的性,法律作为“天下之仪式,万事之程表”,是自由 与秩序、公平与效率、正义、人权的体现。在当代中国,良法应体现“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之精神,应反映“三个有利于”之要求。法的形式良善性范围更广,一般泛指立法 、执法、司法、守法和护法的各个环节应遵守的原则与程序,一般都采用著名法学家富 勒所总结的法制八原则,即法的普遍性、法的稳定性、法的公开性、法无溯及力、法的 不矛盾性、法的可操作性、法的明确性、官方行为与法的一致。这八大原则缺少任何一 个,都可能导致法律失去其价值。这就是程序正义的巨大活力所在。因此不少学者认为 :“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注:[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 》,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1页。)很显然,尽管确定良法的标准有一定难度,但总 还是可以探讨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来执行这些标准,这无疑必须依赖于人这个永恒的 主体,依赖于人的社会实践活动,否则,人们对良法与恶法就无法辨认或者不好辨认。 因此,人的社会实践是检验法律良恶的唯一标准。当然,人的社会实践涉及各个领域, 我们所讲的社会实践主要是人的法律活动实践,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护法等 各个环节及其产生的效果,包括人们对法律的反响和法律活动对整个社会产生的效果等 ,这显然是复杂的。这就需要全民动员,靠全民的实践活动来支撑和参与国家制定良法 与正确实施良法。
总之,法律源于人、用于人、评于人、行于人、服务于人,人始终是法律的主体、目的和关键所在,没有人或离开人,法律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就没有发展动 力和方向。一句话,没有人就没有法。法律因人的存在而存在,法律因人的发展而发展 ,并促进人的发展,这就是人本法律观立论的根据。
四、人本法律观的基本要求
人本法律观有一个理论架构,并有一些最基本的要求,这些要求包括法的内部环境,也包括法的外部环境,其中主要的有:
(一)弘扬法律人文精神
过去较长时间里,人们往往对法律产生误解,一直把法学有意无意排斥于人文科学之外,似乎法律本身与人文精神无缘。事实显然不是这样,且不说古罗马法显赫一时,名扬世界,是古代文明的象征,也不说作为“商品经济的世界性法律”的拿破仑民法典成为近代文明的重要标志,仅就法学的产生与独立就足以说明这一点。从某种意义上讲,正是人文精神使法学成为科学,使法律成为权威。大家知道,正是人文主义法学的形成,才使法学从神学中独立出来。14世纪中叶,欧洲文艺复兴处于兴盛时期,一些人文主义法学家用人文主义思想改造当时的法学研究,“重视法律中的公平、正义和理性,强调个人的平等、自由和权利,以及法律中的人性”(注: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页,第109页。),从而使法学有了自己独特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使法学成为一个重要人文学科,并因此登上科学的殿堂,成为现代高等教育的哨兵。历史上最早的大学之一,法国的波伦那大学,当时是只设一个系就是法律系。可以这样说,人文精神哺乳了法学,法学扩大了人文精神。独具特色的法律人文精神,使自由、平等、人权、法治成为了法学的基本范畴。在我们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并要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今天,在我国确定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今天,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弘扬法律人文精神,实为时代的要求和历史的必然。弘扬法律人文精神,就是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引下,提倡人的主体观念、权利观念,强调尊重与保障人权,树立公民意识、民主意识和法律权威意识,宣扬法治,建设法治,提倡社会正义和程序正义。当然,在当代中国弘扬人文精神首先就是要坚持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要树立立党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政理念。在此基础上,再深入研究法律人文精神,弘扬法律人文精神。
(二)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建构法治运行机制
邓小平早就提出过:“不改革政治体制,就不能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不能使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前进。”又说:“通过政治体制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党和政府的关系”。(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76—177页。)人本法律观是个理念,它的载体就是法治国家。我国提出依法治国业已5年有余,并取得一定成效,目前的关键就是要建构法治国家的运行机制。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它必须建立在如下原则的基础之上:一是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根本制度;二是健全权力制约机制,发挥权力制约的功能与效力;三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统一起来;四是要使国家机关廉政高效、依法办事。依据上述原则,正确认识与处理党与人大、党与政府、党与司法机关、党与人民团体的关系,切实转变党的领导与执政方式,做到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这里关键是依法执政,因为依法本身就包含民主与科学的因素。依法执政首先就是落实“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立法建议,把党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把党的重大决策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为法律并颁布执行。其次,要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机关推荐领导干部。这里要明确一个问题,就是党政分开问题。现在看来,作为执政党与政府不存在分开问题,而要“党政一体”。所谓执政党无非是指执掌国家政权的党,党的主要干部理所当然地担任国家重要职务,如英国、日本等国,他们的内阁首相必然是执政党的党首。因此,执政党的领袖担任国家重要职务是题中应有之义,不存在什么分开的问题,关键是推荐领导干部,必须依法定的程序进行,或选举或任命是必不可少的。我国法治运行机制还不完善,也不健全,这个问题要研究、要讨论,特别是司法体制存在问题较多,必须改革。否则将影响法治的进程,影响人本法律观的树立。
(三)尊重与保障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人本法律观的终极目标就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在这一伟大的进程中,第一块里程碑,就是尊重与保障人权。今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这条写进了宪法,确实是划时代的大事,我国一向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在人权问题上也出现过曲折,且不说十年动乱对人权的破坏,就是在细小的环节上,也出现过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我们过去在这方面理论研究不够。甚至在较长时间都很少使用“人权”这个词。当然无论是从制度建设上,还是运行环节中,我国现代的人权状况都比一些经常叫喊人权的西方国家要强得多。但必须看到自己的不足。
现在的问题是:在宪法确认“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新形势下如何使“尊重与保障人权”成为现实。我提出三点建议:(1)制定人权保障法,使人权保障制度化、法律化。这一举措意义深远。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已有200多年历史 ,至今还光照人间。如果我国颁布人权保障法,无疑将震动整个世界。(2)开展全民的人权教育,把宪法关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规定,落实到每个公民的心坎上,落实到 国家机关的行动中,使人本法律观深入人心,成为公民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3)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开展人权对话,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同时,参与国际人权保护。
当然,尊重与保障人权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贵在坚持,贵在经常。就目前来讲,最重要的是要建立具体的人权保障制度,对违反人权、侵犯人权的人与事要依法查处。人权问题决不能当成一个方法问题或策略问题,而要当作涉及国家性质的大事来抓。我们法律的终极价值就是保障人权,人本法律观的生命就在于对人的尊重与关怀,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度里,离开了对人权的保障,就会使一切显得毫无意义。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国家里,必须尊重人格、关心人性、保障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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