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关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费鸣[1]2004年在《关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诉讼有受案范围,这是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而独有的一项诉讼制度。本文首先阐述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和意义,分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指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法定性、适应性、发展性的特点。其次,本文对我国1990年《行政诉讼法》和2000年《若干解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和确定标准进行了探讨,认为《行政诉讼法》以形为混合实为列举的立法模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立了主要以具体行政行为,及保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审查内容的受案标准;认为《若干解释》确立了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真正意义上的混合式立法模式,司法审查标准从“人身权、财产权标准”恢复到“合法权益”标准,具有重大进步意义,然而司法解释囿于行政诉讼法观念、模式、标准等方面的根本性缺陷而难以在现有基础上进行突破,特别是仍然没有突破行政诉讼法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接着,本文以比较分析的方法,阐述了两大法系关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的共性做法,认为国外司法审查的范围实行一般管辖原则,以行政行为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采用肯定概括与否定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与国外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反思,认为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实行的是特定主管原则,立法模式混乱,受案范围窄小。最后,笔者认为,随着中国加入WTO,我国行政诉讼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裁决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与WTO的司法普遍审查原则及司法最终管辖原则发生冲突,与我国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相违背,从而面临着改革的必要性。为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践人权公约的承诺,以加入WTO为有利契机,借鉴外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的共性做法,笔者对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出设想:认为应当废除特定主管原则,确立一般管辖原则;提出突破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确定行政行为的概念,以行政行为标准界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行使行政权所实施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全部纳入司法审查,并且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裁决行为、准行政行为等的可诉性问题作了详尽的分析;主张采用明确的肯定概括与否定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建立起除列举排除的情况外,所有行政行为均在受案范围之内的完备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上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置构想,笔者还论述了其现实可行性。

于光远[2]2011年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也即是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诉权的范围,是人民法院对行政相对人权益进行保护的范围与对行政主体行政权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的统一。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叁大诉讼法之一,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9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后,根据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为了更好地应对社会发展变化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规定、意见等,这些行政诉讼法律和配套规定,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了诸多颇有争议的问题,其中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的争议较为突出。总的看来,扩大和重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作者研究、分析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文方式、确定标准及存在的问题,重点就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出了明确设想和具体建议。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研究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意义及确定因素。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吸收借鉴了外国行政诉讼立法的有益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由行政诉讼法具体规定。受案范围不仅规定了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而且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后得以救济的范围,因此意义十分重要。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受到两个方面因素的约束,一是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的制约,二是我国现实国情的制约。第二部分分析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文方式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文方式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文方式一般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叁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文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列举与概括衔接上相矛盾;二是列举的表述本身会导致遗漏、造成混乱;叁是列举的七项行为在标准上混乱。第叁部分分析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标准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有两个,一是行为标准,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二是权益标准,即人身权、财产权标准,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大多数局限在侵犯了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引起的行政争议。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定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将受案范围标准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二是受案范围标准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过于狭窄,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与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精神也不一致。第四部分重点就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出了明确设想和具体建议。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文方式的重构上,首先,为了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科学合理地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应当采取概括式行文,明确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其次,基于我国特殊政治体制下的特殊行政行为,法院不宜受理的,可采取列举式进行排除规定。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标准的重构上,一是应该把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二元目的修订为唯一目的或基本目的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取消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使得所有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均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调整的具体建议:一是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分析了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应注意的问题。二是将内部行政行为中的法律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具体分析了内部行政行为的特征和分类及把内部行政行为中的法律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叁是准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具体分析了准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属于受案范围的标准性要素分析、准行政行为可诉性在我国的实践证明和我国应纳入诉讼范围的准行政行为。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与当前不断推进社会法治进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迫切需求越来越不适应,在将来《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应以不断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趋势和原则,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标准修改为概括式的“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中的法律行为、准行政行为均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空间,给予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相对人以充分的行政司法救济,真正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立法目的。

仁青才让[3]2014年在《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现行《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在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过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不仅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步伐,而且也对保护公民权益阳保障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社会公共行政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导致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问题愈发复杂七,导致行政诉讼被告范围过窄、公权力救济出现空白,浪费诉讼资源等诸多的消极影响,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弊端。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资洛确认标准严重阻碍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甚至可以说,已经成为了建设我国法治社会过程中的绊脚石。因此,为了更好地满足建设法治社会的客观需求以及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亟需通过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标准来完善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使其能更好的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本文以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标准为研究对象,在准确界定行政诉讼被告相关概念的前提下,立足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规定,分析其存在的不足,同时通过借鉴国外先进的行政诉讼理念,秉持方便诉讼、区分形式意义上的被告和实质意义一的被告、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相分离的原则,进而提出以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并且进一步阐述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的内涵以及该标准下被告的确定问题和责任承担问题,最后,对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行政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以期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黄文波[4]2011年在《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文中认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制度是建立、完善行政诉讼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它不仅是一国行政诉讼发展水平的体现,而且真实反映了一个国家政治民主的程度及民众权利的保护程度。随着依法治国的执政方略的实施和人权入宪,在我国建立完善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受已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一项迫切任务。由于案范围的宽窄受行政诉讼目的、权力体制、法治文化、经济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确立合适的受案范围是一项极其复杂的任务。本文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质分析入手,寻找确立受案范围应该关注的因素。再从我国受案范围的发展历程的纵向分析出发,分析其不足之处。从简陋的单行法规定,到依附于民事诉讼程序;从相对独立的行政审判机构的建立到统一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司法解释的形式和复函、批复等形式进一步完善受案范围,到2000年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人们认为是对受案范围的突破性发展),加上《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等对于受案范围的完善,我国的受案范围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不足仍然存在。而随着我国加入WTO,对于依法行政的要求是越来越高,民众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现有的受案范围已经不能满足这一现实需求,亟待完善。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历史经验,明确以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目的为指导,确立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在宪政思想的指引下重新构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肯定性列举将非行政机关组织纳入受案范围,以适应日益增多的非国家职权行政主体的监督需要;对否定性列举事项加以明确化、具体化,减少排除事项,扩大受案范围。

陈慧[5]2010年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探讨》文中指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在行政诉讼制度中也是最受关注的问题,在学界的讨论和争议也是最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解决的是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处理行政争议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反映了一个国家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的深度和广度,也表明一个国家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深度和广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的法治建设水平。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行为。随着国内国际经济、政治形势发展的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要求我们必须抓住机遇,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应切实采取措施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实现行政法治,进而推动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文章共分为四部分。第一章既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内涵以及成因和特点进行阐述,同时论述了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义。第二章介绍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模式,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是实践中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模式,同时实行可审查的假定原则和通过明确行政行为的定义来确定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的模式也占有一定的地位。本章重点说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主要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可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围过窄、多种行为被排除在外而不能得到最终的司法救济和现行立法模式存在缺陷。最后通过与国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进行比较分析得出值得借鉴的经验。第叁章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与影响要素进行了系统分析,这一章重点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充分阐述,分别从理论基础,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阐述,并对具体的制度进行了改进和完善上,具体而言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改变现行行政诉讼受案标准、完善行政诉讼中的合理性标准、建立对行政合同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从而最终实现达到扩大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权利范围的目的。

王岩[6]2016年在《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文中指出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尽管在入世之前,自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作为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并实际运行着。但是由于其案件数量不多,涉及的领域较窄,长期以来并未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亦未能专门将其法律化、制度化。直至2002年,为了履行建立与WTO相衔接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叁部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这叁部司法解释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初步构建起了WTO体制下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但是中国毕竟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全面履行WTO及其他一系列国际协定的过程中,无论在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方面均与WTO要求、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入世承诺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在收集、研究和审理了大量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同时,也见证了入世前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本文运用历史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通过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内涵特征、主要原则、法律渊源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方面对WTO及其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从而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理和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释。文章重点通过解读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定,选取国内外典型案例对几类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在司法运行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实证分析,透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指出该制度与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尚存在差距,并进而从司法理论及实践、司法改革走向等方面对相关问题解决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本文除导言之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背景和过程。其一,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是在行政法治国际化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影响和冲击是全方位的,在我国国内公法领域中,经济全球化引领着我国行政法治出现国际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律渊源扩大、行政主体范围扩大、行政行为救济力度加强。司法审查制度在WTO体制中居于显着地位,是WTO透明度原则的重要内容,在确保WTO规则可操作性和规范成员方政府权力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分为WTO体制中(国际)与WTO体制下的成员方(国内)两个层面。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既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又相互影响和制约。当事人在选择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时没有先后顺序。成员方需完善本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尽量与WTO的要求保持一致,当案件提交DSB时需要让渡主权接受审查;而WTO司法审查对成员方国内司法制度有较大的依赖性,受到成员方司法审查实体性标准限制,其裁决的效力亦需要成员方国内司法审查来补强。其二,WTO协定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具有审查主体多样性和独立性,审查范围广泛性,审查标准原则性的特点。根据WTO协定的要求,我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就我国国内维持或建立相关制度,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作出了承诺。我国国际贸易司法救济制度就是在履行WTO要求和入世承诺的大背景下建立的。只不过我国采取了与西方“司法审查”相对应的“行政诉讼”的提法。这一术语和制度是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引进的。我国的司法审查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现的,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建立起的行政诉讼制度,它与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历史传统、基本内涵、审查范围和审查依据等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不同。第二章是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概述。主要内容包括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法律渊源、主要原则以及我国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现行规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特定范围内的国际贸易行政争议的活动和制度。其主要涉及国际贸易领域,审查对象是国际贸易行政行为,受涉外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系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为受案范围具有专项性、原告或第叁人具有涉外性、与WTO法有着密切的联系、诉讼原则具有特殊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功能和目的为履行WTO要求和我国入世承诺、保护国际贸易参加者权益、监督国际贸易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国际法渊源包括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国内法渊源又可区分为实体法渊源和程序法渊源。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要原则可归纳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有限职权主义原则、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包括两部分,即行政诉讼法涉外部分的一般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一系列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叁部专门的司法解释分别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判机构、管辖法院、审查范围、审理标准、法律适用和裁判方式做了规定。第叁章运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以及对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对WTO主要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了剖析研究。文章最终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其一,在审查主体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采取的是普通法院审理模式,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相关案件。其二,在审查范围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国际贸易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要求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其叁,在审查标准上,除依照普通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外,在案件审理时还区分事实和法律问题,确立了案卷审查和最佳证据原则,适当放宽了审查标准。在某些特定的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机关更加具有专业优势,其对事实认定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适用享有排除司法审查的“判断余地”。最后,在法律适用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适用依据,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但是根据有约必守原则,在适用国内法时还应尽量作出与WTO规则一致的解释,使得国际条约能够在国内得到遵守。第四章对实践中几类典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进行了实证分析。首先,在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比较具有代表性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行政诉讼为例,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分别从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事实审查和举证责任规则方面进了梳理和分析。通过上述理论和实证分析,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一方面进一步清晰了类案审理时应把握的审查规则和尺度,另一方面也指出了我国现有规定与WTO规则要求存在的差距,找到了修正完善的方向。其次,在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行政诉讼中,结合国际贸易和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具体实践,着重介绍了国际服务投资领域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从而指出在服务投资准入方面,对于行政备案不应一律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应结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对行政备案的性质予以具体区分,许可性的备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结合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对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遇见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介绍了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采取行政和司法并行的双轨救济制度下,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民行冲突问题,以及人民法院应对这一问题司法政策的演变过程,进而提出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是解决该问题的必然选择。最后,在其他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反垄断行政诉讼为例,通过梳理反垄断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程序,从而明确了不同反垄断执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和行政诉讼的被告。此外,还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冲突竞合,以及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的交叉竞合问题的解决,结合相关理论和法律依据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第五章关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的构想。与WTO对成员方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要求相比,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受本国法治发展程度的限制,主要不足表现在受案范围还比较狭窄,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有一定的差距。该章通过将我国法律规定与WTO协定对成员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要求进行对照,认为应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文章结合具体理论和国外的实践,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述,并对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进行了规划设计。我国现有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理机构的专业性有待提高,行政诉讼机制影响审判效率。随着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法院办案压力也大大增加,会对行政审判的质效产生不利影响。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很有必要,而且切实可行,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变化着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发展的需要。在具体设计和构建上,我们仍可以采取小范围试点的方式,在部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较多的省市设立国际贸易法院,完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后在时机和经验都成熟的基础之上,再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在全国其他条件具备的省市推广。

孔海见, 黄志勇[7]2007年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研究述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有法律规定主要见于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第12条,以及199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至第5条。其中有若干关于"依法受理"和"依法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

周博[8]2012年在《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文中研究说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是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和实践密切相连的问题。在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的今天,研究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共分四章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进行研究,并提出自己的改进意见。第一章主要是对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概念等基本问题进行研究,为后续的几章做好铺垫。在这一章章,笔者主要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和性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相关概念的区别、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功能以及影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因素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二章主要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进行分析。该章主要分为叁节,第一节着重从叁个不同的阶段阐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历史沿革。第二节重点从原告资格的标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制度的完整性叁个方面分析我国原告资格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叁节分析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第叁章主要分析美、英、法、德四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最后在分析上述四国相关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分析与整合,提出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可借鉴之处。第四章探讨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途径。在上述叁章的基础之上,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四个建议:应坚持的原则、具体的制度建议、建立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和类型化行政诉讼视野下的原告资格。

刘威宏[9]2013年在《基于行政法角度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践的理论及其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城市的出现,是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结果,是人类文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表现形态。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规模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随着居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对城市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践中的行政纠纷也逐渐的显露出来,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发展是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主旋律,其视觉载体表现为城市市容有序,良好的城市市容、生活环境,折射出一个城市的品位和形象。但是,城管执法一直处于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许多热、难点问题都与城管工作相关联,执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行政纠纷案件。在现代公共管理实践中,行政纠纷调解机制又是人民群众合法表达利益的一种重要方式;同时更是公共管理科学化与民主化的重要表现,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实际上,在公共管理实践中,行政纠纷调解水平反映了一个国家的行政法治建设的发展水平,行政纠纷调解机制是否健全,受案范围是否合理直接反映了一个城市处理行政纠纷的城市管理水平。如何在管理中促进环境优化、促进竞争力提升、促进经济发展,充分体现“叁分建、七分管”,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纠纷调解机制相关法律法规、创新城市管理方法是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纠纷案件、提升城市和谐程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关键。笔者以工作经验为参考,对现阶段创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方法提出了对策。

王开强[10]2010年在《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安机关作为我国重要的行政机关,其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和执法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公安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得失。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新情况,新事物层出不穷。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越来越快。公安行政权的日益膨胀与司法权有限的监督之间的矛盾变的较为明显。建立一种比较完善的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不仅是平衡公安行政权和司法监督制约权关系的需要,更是充分保护公安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本文正是以公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研究对象展开探讨。为系统研究解决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改革与完善公安行政诉的讼受案范围,笔者首先从公安行政诉讼的基础理论入手,探讨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涵义和特征。公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一定范围公安行政争议案件的权限,什么样的公安行政争议案件可以被人民法院受理审查,什么样的公安行政争议案件不能被人民法院受理审查。在本章中,笔者还分析了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影响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展的主要因素,如法的首要价值选择的不同,司法权介入的范围和公安行政法理论认识的制约。其次,笔者从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历史、立法模式以及我国法律对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具体规定等方面,介绍了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再次,笔者从叁个方面分析了公安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与司法权运作方面存在的困境:公民权益救济范围的狭窄性,司法权运作的受限性,公安刑事侦查行为和行政侦查行为的易混性。最后,笔者对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构进行了设想。包括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重构的理论基础,受案范围重构的现实可能性,受案范围立法模式的变更以及扩大公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等四个方面。

参考文献:

[1]. 关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D]. 费鸣.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2].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D]. 于光远. 吉林大学. 2011

[3]. 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研究[D]. 仁青才让. 兰州大学. 2014

[4].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D]. 黄文波. 复旦大学. 2011

[5].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探讨[D]. 陈慧. 湖南师范大学. 2010

[6]. 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D]. 王岩.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7].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研究述评[J]. 孔海见, 黄志勇. 社会科学管理与评论. 2007

[8]. 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D]. 周博. 复旦大学. 2012

[9]. 基于行政法角度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实践的理论及其对策研究[D]. 刘威宏. 天津大学. 2013

[10]. 公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研究[D]. 王开强. 青岛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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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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