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约”中的危险材料运输罪及其在我国的立法变革_刑法理论论文

“北京公约”中的危险材料运输罪及其在我国的立法变革_刑法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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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3)11-0102-09

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降低了获取制造生化核武器所需材料、技术及设备的门槛,恐怖犯罪分子获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相关材料的机会大大增加,同时增加了国际社会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的难度。为此,联合国安理会于2003年1456号决议中要求各国“加强对这些材料的管制”,并于2004年第1540号决议中强调“支持旨在消除或防止核生化武器扩散的各项多边条约”[1]。

国际海事组织最先对联合国安理会上述决议做出回应,于2005年制定《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补充议定书,将利用船只运输生化核材料及设备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国际民航组织也将禁止核生化武器扩散作为修订《蒙特利尔公约》的重要内容进行深入研究,并形成了对立的观点:阿拉伯国家反对将利用航空器运输核生化武器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他们认为,公约的任何修改都只应限于保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主旨,运输危险材料及设备的行为是国家履行核不扩散义务的问题,这一行为并不危害民用航空安全,不应当将其上升为国际犯罪。以美国和澳大利亚为代表的多数国家则强烈要求将非法运输核生化武器、材料及设备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认为这一行为已经威胁到航空器及其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增加这一犯罪的目的是要威慑和惩处任何企图实施运输行为的人,并确保所有缔约国的所有管辖区都将这类运输行为定罪,以便取得普遍管辖权、法律互助和引渡规定的好处,不给犯罪人提供安全庇护,这与国际民航组织的目标完全相符。而且,国际航空刑事公约应当与2005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补充议定书惩治这一行为的规定相衔接,在全球范围内形成打击此类犯罪的严密法网。当然,要使这一定罪真正发挥作用,应当对该罪的不法意图等要素做出一定的限制,保证这一犯罪被更多的国家所承认,航空刑事公约规定的运输危险材料罪应当更加强调民航安全[2]。而且,将利用航空器运输核生化材料及设备的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可以为《防扩散安全倡议》①的实施提供法律根据,预防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实施更为严重的危害,这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最终,2010年北京国际航空外交会议通过的《制止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简称《北京公约》)采纳了肯定的意见,形成了《北京公约》第1条第1款(i)项:

“任何人非法地和故意地在航空器上运输、导致在航空器上运输或便利在航空器上运输:

(1)任何炸药或放射性材料,并明知其意图是用来造成、或威胁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损害,而不论是否具备国内法规定的某一条件,目的是为了恐吓人群,或胁迫某一政府或国际组织采取或放弃采取任何行为;或

(2)任何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并明知其是第二条中定义的一种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或

(3)任何源材料、特殊裂变材料、或为加工、使用或生产特殊裂变材料而专门设计或配制的设备或材料,并明知其意图将用于核爆炸活动或未按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协定置于保障措施下的任何其他核活动;或

(4)任何对设计、制造或运载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有重大辅助作用的设备、材料或软件或相关技术,且其意图是用于此类目的。该人即构成犯罪。”

根据公约的表述,本罪的罪名可概括为运输、导致运输、便利运输生化核武器及危险材料罪。为了表述的方便,本文将之简称为“运输危险材料罪”。公约对运输危险材料罪的规定表明,随着新型恐怖主义犯罪手段的变化,国际社会开始注重通过处罚的前置化达到保护人类安全、维护世界和平的目标。这是新公约的一个重要特点[3]。

作为多边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运输危险材料罪必须借助国内刑事司法系统予以适用。我国已签署《北京公约》,公约生效前,在我国刑法语境下对运输危险材料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进行研究,发现我国刑法与公约规定之间的差异,促进我国刑法与公约的协调,是履行我国公约义务的重要前提。

二、运输危险材料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一)运输危险材料罪的客观特征

1.实行行为

根据《北京公约》的规定,“运输、导致运输或便利运输”是本罪的实行行为。公约没有界定这三种行为的涵义,而是将其描述为三种并列的行为方式,它们概括了通过航空器运输危险材料的行为以及为了运输危险材料而在地面做准备的各种可能情况。现将这三种实行行为的涵义分析如下:

(1)在航空器上运输的行为(transport)。公约已经将导致运输和便利运输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实行行为,因此,这里的运输行为仅指行为人本人携带或者控制危险材料登上航空器,利用航空器实现危险材料场所转移的行为。包括行为人随身携带危险材料登机,或者将危险材料装入手提行李登机,或者将危险材料随机托运的行为。行为人将物品随身携带或在随身行李中夹带乘坐交通工具的行为是“携运”,属于直接的运输方式[4]。其本质是行为人在运输过程中将危险材料置于其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根据行为有意性的要求,这一行为包含了行为人对危险材料性质的明知,以及利用航空器实现危险材料场所转移事实的认识。

(2)便利在航空器上运输的行为(facilitates the transport of)。“facilitate”有帮助的含义,“便利在航空器上运输的行为”是运输行为的帮助行为。根据汉语词义,帮助即给他人以人力、物力或者精神上的援助[5],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是共同犯罪的关系,一般情况下相互之间具有意思的联络,但是,在片面帮助犯的情况下,只要帮助者认识到自己是在为主要运输行为人提供帮助,也构成“便利运输的行为”。因此,“便利运输的行为”是主要运输行为的辅助行为,但是,《北京公约》考虑到“便利运输”行为直接促成了运输行为的进行,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将其规定为运输危险材料罪的实行行为。

“便利运输的行为”人并不亲自携带或者控制危险材料登上航空器,而是为实际运输行为人提供有形物质帮助,包括为运输危险材料者提供资金,往机场运送危险材料,为运输危险材料而包租飞机等行为。因为是共同犯罪的关系,因此,帮助者明知危险材料的性质及利用航空器实现危险材料场所转移的事实。

(3)导致在航空器上运输(causes to be transported)。“causes”具有“成为……的原因”之义。即“导致在航空器上运输”的行为是主要运输行为的原因行为。例如,行为人以托运人的身份将危险材料以空运方式交给不知情的承运人运输,包括材料的邮寄人和寄递人在邮件或者寄递物品中夹带危险材料的行为,以及伪报品名托运的行为等。“导致运输”的行为人不直接运输危险材料,但实际上促成了危险材料在场所之间的转移,而危险材料的实际“运输”人并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仅是作为工具被利用者。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知情并利用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实现犯罪的人,是间接正犯[6]。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利用或操纵无罪代理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一级主犯,是真正的犯罪者,尽管其行为并不是直接而是间接造成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对犯罪行为没有可责意图的代理人不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7]。因此,“导致运输”者的行为是单独犯罪,而实际运输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北京公约》考虑到这一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将其规定为运输危险材料罪的实行行为。

2.行为对象

运输危险材料罪的行为对象非常广泛,既包括炸药和放射性材料、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源材料、特殊裂变材料以及为加工、使用或生产特殊裂变材料而专门设计或配制的设备或材料等能够直接威胁航空安全的物品和物质,也包括以计算机程序、规程、规则,以及文件、文档及数据形式存在的,并不直接危害航空安全的软件及技术。如果其成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链条中的一环,将对国际航空安全乃至人类安全造成巨大的危害。因此,对行为对象范围的广泛规定表明了国际社会预防和严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政策取向。此外,公约对危险材料、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设备的定义与2005年《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中“放射性材料”、“核材料”的定义及2005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补充议定书中“生物、化学和核武器”、“有毒化学品”、“前体”、“源材料”和“特殊裂变材料”的定义保持一致,这促进了不同公约在适用上的统一,并可以保证各当事国间对国际犯罪刑事司法协助的顺利进行。

(二)运输危险材料罪的主体特征

国际公约的履约主体是国家,各当事国负有将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转化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并配置严厉刑罚予以惩治的义务。但是,国际犯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有组织犯罪中的犯罪组织这种共同犯罪形式。近年来,随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规模的扩大,法人以其资金优势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成为这类犯罪活动的重要参加者。但是,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并受到刑罚处罚,不同国家的态度并不一致。英美法系国家早在19世纪中叶就承认法人的犯罪能力并对法人犯罪做出规定。大陆法系各国受罗马法的影响,长期否认法人具有犯罪能力。直到20世纪40年代初,荷兰才开始承认法人的犯罪能力,制定了惩罚规定[8]。法国于1994年才在新刑法典中对法人犯罪及其处罚原则作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而德国现行刑法典仍然对法人犯罪及处罚持明确的否定态度[9]。

在联合国反恐怖主义犯罪法律框架中,最先承认法人的犯罪能力并规定法人承担刑事责任规则的公约是1999年《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及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二者均明确规定,“法人实施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应当承担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法人责任的承担不影响实施罪行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北京公约》完全吸收了这一国际反恐怖主义公约的最新成果,规定法人可以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形式承担责任,这种选择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保证公约得到更多国家的批准。

法人可以成为运输危险材料罪的犯罪主体,这一规定使航空公司可能因为运输危险材料而构成国际犯罪。例如,作为承运人的航空公司因为没有严格遵守规章,基于疏忽等各种原因而运输了公约禁止运输的危险材料,是否要承担运输危险材料罪的刑事责任?这是公约制定过程中各国代表普遍关心的问题,对此将在犯罪的主观特征中做进一步分析。

(三)运输危险材料罪的主观特征

根据《北京公约》的规定,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在航空器上运输、导致运输或便利运输特定危险材料、软件或技术,该人即构成犯罪。“非法地”表明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故意地”则表明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

实际上,95%的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有关的材料属于两用品,具有合法的民用目的[10]。因此,为了将运输危险材料罪限定于保护航空安全的范围内,《北京公约》将范围广泛的行为对象分为四类,并根据行为对象性质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主观意图。其中,运输“炸药或放射性材料”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这一危险材料将被利用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运输“源材料、特殊裂变材料”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这一危险材料将被利用来实施核爆炸活动,或者是没有按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协定置于保障措施下的任何其他核活动,或者明知是用于设计、制造或运载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运输“对设计、制造或运载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有重大辅助作用的设备、材料或软件或相关技术”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这一材料将用于“设计、制造或运载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运输“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的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武器的性质。

因此,运输危险材料罪的主观特征不但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实现危险材料场所转移的目的,而且有将其用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后一目的是比前一目的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具有这一心理态度的犯罪即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目的犯。目的犯中的目的,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即目的的实现与否,既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这种犯罪目的仅存在于直接故意中,间接故意和过失不可能存在犯罪目的[11]。在英美刑法学中,这种犯罪故意为特定故意,即法律在对应犯罪客观要素的故意内容之外又增加了其他“特别要素”的故意[12]。从逻辑上看,特定故意是在一般故意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特殊要素形成的。从立法技术上看,其具有限制刑法处罚范围的功能[12]。

本罪是目的犯或者特定故意犯罪,据此可以排除航空公司及其他相关部门因为轻率或者业务过失运输危险材料的行为构成本罪的可能性。当乘客或者其他托运人伪报品名托运危险材料,或者在正常货物中夹带危险材料,或者采取其他隐蔽手段携带危险材料逃避安全检查,即使航空公司和安检部门已经履行安全检查职责,也可能因为受到安检技术设备的限制,或者因为工作疏忽没有检查出申报货物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使得安检部门和航空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导致运输或运输危险材料罪的行为要件,但是,航空公司及安检部门及其相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知所运输的危险材料的性质,更不具有为恐怖主义活动而运输危险材料的意图,从而阻却了运输危险材料罪的有责性要件,不成立运输危险材料罪。只有那些明知所运输的危险材料的性质并意图将之用于恐怖主义犯罪的法人或个人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

对犯罪意图的严格限定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因为对工作的疏忽而导致的运输危险材料行为免于被普遍管辖,实现公约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主旨,也有利于各国对公约的批准。但是,对目的的严格限定也使运输危险材料罪的主观性过强,而这一主观目的需要由控方举证,从而导致检察机关举证责任过重。

三、排除运输危险材料罪适用的情况

(一)排除国家行为的犯罪性

根据《北京公约》的规定,公约只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因此,军事、海关或警察部门所使用的执行国家职能的航空器运输危险材料罪的情况并不构成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

此外,公约还特别排除了运输危险材料罪对国家行为的适用:即当民用航空器被国家征用运输“源材料、特殊裂变材料、或为加工、使用或生产特殊裂变材料而专门设计或配制的设备或材料”或“任何对设计、制造或运载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有重大辅助作用的设备、材料或软件或相关技术”时,如果运输行为符合该国签署的多边《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公约》或《化学武器公约》中所拥有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或进行与这些公约的宗旨相符的使用或活动,则排除该法人或个人运输危险材料行为的犯罪性。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明确承认了国家有和平利用核能、生物和化学材料的权利。虽然这一规定可能被有关国家用以规避法律,但是,为了使公约得到多数国家的批准,必须尽力平衡各国的利益,使公约注重惩治个人及法人犯罪。

(二)排除军事行为的适用

《北京公约》借鉴了2005年《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和2005年《制止海上非法行为国际公约》议定书的规定,于第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军事除外条款:武装冲突中武装部队的活动由国际人道主义法予以规范,一国军事部队为执行公务而进行的活动,由国际法其他规则予以规范的,都不受本公约规范。因此,军事行动中的任何一方利用航空器运输危险材料、软件及技术的行为都不构成公约规定的运输危险材料罪。

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北京公约》是只适用于非战争状态下国际法主体之间正常国际交往中遵循的法律规则,是“和平法”。而军事行动需要适用那些规定国家交战状态或者其他武装冲突及非武装冲突情形下使用的国际法及其他规则原则的“战争法”[13]。二次大战以后,鉴于国内武装冲突或内战中发生的违反人道主义的严重危害性,国际社会达成共识,开始将战争法中相关人道主义原则适用于内战等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中[14]。“军事豁免”条款只是排除运输行为在本公约中的犯罪性,并没有绝对免除个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个人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仍需依据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有关的法律及《联合国宪章》予以惩治。此外,公约规定的运输危险材料罪只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国际犯罪,如果公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完全发生在一个国家内,而受害方和犯罪嫌疑人也都是该国国民,并且犯罪嫌疑人也是在该国领土内被发现的,则这种情况不是国际犯罪,不适用公约的规定。这是国际航空刑事公约适用范围的一般性规定[3]。

四、我国刑法与运输危险材料罪的协调性分析

国际社会对国际犯罪与国内法的协调程度和形式并没有强制性要求。从现有资料看,二者协调的最高标准是国内法对国际犯罪的无缝隙对接②,最低标准则是“罪行间实质相似”。目前我国立法采用的是后一标准。根据我国《引渡法》第7条第1项的规定,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必须是依照我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即具备法定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不是指作为犯罪客观要件要素的行为。根据实质相似说的双重犯罪原则,在引渡方面,作为请求引渡理由的行为,只要按照请求国法律和被请求国法律,罪行间实质相似,均构成犯罪,就符合双重犯罪原则,而无需强调罪名和犯罪构成要件的同一[15]。《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2条第2款也表明了这一态度:“在确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违反缔约国双方法律的犯罪行为时:(1)不应计较缔约国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或不行为列入同一犯罪类别或者是否对该罪行采用同一用语;(2)应将请求国提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作整体考虑,而不论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否有别。”[16]据此,只要运输危险材料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均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体现,就表明我国刑法在这一犯罪上实现了与公约的协调,国际犯罪的罪名及其在我国刑法中的位置并非转化的要素。

据此,我国刑法中能与运输危险材料罪相衔接的规定有两个条款,四个罪名:即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刑法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与走私核材料罪③。现将其协调情况分析如下:

(一)犯罪客观要件尚未完全达到有效协调

1.行为要件之间可以达到有效协调

我国刑法第125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在这一条款中,与公约规定的“运输、导致运输或便利运输”行为含义最为接近的行为是“运输”、“邮寄”行为。其中,“运输”行为是指利用交通工具实现危险品场所转移的行为,从刑法的规定看,“运输”行为包括行为人随身携带危险品登上航空器或者将危险品以托运、寄递的方式利用航空器实现场所转移的行为,这是刑法中的运输行为的当然含义,这一行为可以与运输危险材料罪中的“运输行为”以及“导致运输行为”相衔接;“邮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邮件或者包裹的方式通过邮局实现危险品场所转移的行为。在“邮寄”行为中,作为实际托运人的邮局和作为承运人的航空公司对危险品的性质和内容并不知情,不具有运输危险品的主观罪过,其行为不能构成刑法第125条规定之罪,只有对危险品性质和内容知情的邮寄人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邮寄”行为可与公约“导致运输”的行为相衔接。

我国刑法第151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本罪中的“走私”行为,其本质是使物品发生跨越国边境的空间场所转移的行为,与公约规定的“运输”行为的内涵与外延一致。“走私”行为既包括行为人以携带方式控制危险品进出国边境的情形,也包括行为人以托运邮寄及寄递的方式实现危险品跨越国边境的场所转移行为。

我国刑法第125条和第151条所采用的列举式规定,并没有穷尽所有“便利运输”和“导致运输”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中,“便利运输”行为者的刑事责任是通过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解决的。根据我国刑法学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④,对为运输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人,可以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为我国刑法第125条或第151条所规定犯罪的主犯、从犯或者胁从犯。“导致运输”行为的本质是将实际实施运输之人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通过间接正犯的理论解决这类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虽然“便利运输和导致运输”行为并非我国刑法第125条和第151条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但是,这只是立法技术决定的立法表现形式的不同,殊途同归,惩治犯罪的效果相同。因此,运输危险材料罪中的实行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均有对应的行为要件,二者之间能够有效协调。

2.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客观要件的设定窄于公约的规定

我国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以“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这一要件表明立法机关将本罪的成立范围限制在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范围内⑤。这一损害结果一般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因此,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是实害犯,而非抽象危险犯。我国刑法对运输危险物质行为处罚范围的设置明显窄于公约的规定。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主要是以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形式存在于我国刑法中。我国刑法对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客观要件范围的限缩,使得预防犯罪分子利用危险物质实施更严重侵害行为的法律效果降低,与公约设置运输危险材料罪的目的不完全相合。因此,建议我国刑法能对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做出修改,使其与公约的规定相协调,更为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

3.犯罪对象要件尚需完善

我国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和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第151条规定的犯罪对象包括武器、弹药与核材料。其与公约规定的危险材料间的衔接关系分析如下:

(1)我国刑法中的“爆炸物”

我国刑法没有对爆炸物做出明确界定,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爆炸物包括爆炸装置及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等。从其构造上看,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爆炸物体本身,俗称为炸药;二是爆炸危险物品,即引发爆炸和扩大爆炸伤害作用的零部件或组合物品。爆炸物一般都是在一定的装置中放置炸药以及钢珠、铁钉和金属碎片等增加杀伤力的物质。炸药和爆炸物在物质属性上没有多大差别,在这一内容上可以有效衔接。

(2)我国刑法中的“放射性物质”及“核材料”

我国刑法第151条是空白罪状,其“核材料”的范围由我国《核出口管制条例》来确定。《核出口管制条例》的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对实行出口管制的“核材料”(包括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的范围做了详细规定,其也是参照国际公约的规定做出的,其范围与《北京公约》第2条(j)项规定的“源材料、特殊裂变材料”的范围一致。“放射性材料”的范围则需要参考我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对“放射性物品”的界定,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可与公约规定的“放射性材料”有效衔接。

(3)我国刑法中的“武器”

虽然我国刑法中存在以“武器”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但是,综观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对“武器”做出明确界定。我国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解释“走私武器罪”时,只是将枪支弹药作为武器的表现形式;1996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也只是将“枪支、弹药”规定为“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据此,可以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体系中,武器主要是指枪支、弹药这种常规武器,生物、化学及核武器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尚未被纳入我国刑法普通犯罪的范围。虽然《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禁止生物武器公约》及《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均已对我国生效,但是,我国尚无法律对国际公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做统一规定,刑法也没有对公约的相关内容做出进一步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尚不能将这类武器直接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部门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北京公约》第2条(h)项的规定,生物武器的组成部分包括一定数量的生物剂或毒素等和使用这类制剂或毒素而设计的装置,化学武器的组成部分包括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和弹药及装置。据此,笔者认为,从武器功能的角度分析,生物武器及化学武器中符合我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装置部分,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对枪支犯罪的规定;以“微生物剂、生物剂或毒素、有毒化学品及其前体”等形式存在的部分可与我国刑法中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对应,适用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规定。

从犯罪对象间的协调关系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对与生化核武器相关犯罪的立法仍属空白,这在当前国际犯罪多样化、复杂化的国际背景下,不利于对涉外犯罪、跨国犯罪及国际犯罪的追诉。而随着我国恐怖主义犯罪的增加,通过刑罚手段预防与惩治与非常规武器相关危害行为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目前我国可以首先通过刑事司法解释将非常规武器纳入我国刑法规范。

因为我国刑法尚未将生化核武器有关的犯罪纳入刑法规范,因此,在我国刑法中,运输“任何对设计、制造或运载生物武器、化学武器和核武器有重大辅助作用的软件或相关技术”行为就不能被解释为制造生化核武器犯罪的预备行为,目前,这一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尚无相对应的规定。基于运输这类软件及技术的行为与恐怖主义犯罪的密切关系,我国应当通过修订刑法将这类行为纳入犯罪圈。

(二)犯罪主体要件能有效衔接

我国刑法第125条和第151条规定的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以“单位犯罪”的术语取代“法人犯罪”,理由在于,立法者认为法人犯罪概念的外延较窄,使用单位犯罪一词既可以包括法人犯罪,也可以包括更多的虽非法人但也属于一定组织体所实施的犯罪。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外延大于法人犯罪的外延,可以与公约规定相协调。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实施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可以与公约“法人承担这些责任不影响实施犯罪的个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相衔接。

(三)法益保护范围一致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⑥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我国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航空安全即为公共安全的必要组成部分。公约设置运输危险材料罪是为了达到对国际航空安全的全面保护。因此,二者在法益保护内容方面能够相协调。

我国刑法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与走私核材料罪位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主要保护法益是国家海关监管制度。这一法益保护目的看似与公约保护航空安全的要求有所区别。但是,从犯罪对象的性质看,我国刑法第151条中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均属于具有巨大杀伤力的违禁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危险性。只是对一国而言,境内的运输行为构成第125条所规定之罪,跨越国边境的运输行为则首先侵犯了国家海关监管制度。我国刑法第151条规定的犯罪是双重客体,公共安全是其次要保护客体。因此,从法益保护范围看,我国刑法第151条规定之罪与公约设置运输危险材料罪的宗旨一致,二者可以实现有效衔接。最后,我国刑法第125条和第151条规定的犯罪均为直接故意犯罪,并且,我国刑法没有对这类犯罪做任何目的上的限制,其可以涵盖公约对目的犯的要求,使其在主观要件上与公约相协调。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3年10月17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①《防扩散安全倡议》是美国于2003年5月在波兰克拉科夫发起的,旨在从陆、海、空阻禁涉嫌载运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核生化武器)及其运载系统和相关材料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进出与扩散活动有关联的国家或非国家实体的国际倡议。参见余民才著:《对我国关于<防扩散安全倡议>立场之重新审视》,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

②FATF于2007年6月29日公布了第一份中国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工作的评估报告,点评了中国反洗钱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内容,要求我国实现对国际公约的无缝隙衔接。参见王新著:《零适用的审判现状:审视资助恐怖活动罪的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7期。

③为了表述的方便,我们将这两个条款中的犯罪对象概括为“危险品”。

④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总则性条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加以修正而就共犯、未遂犯等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分则性条文就单独的既遂犯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⑤但是,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运输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即构成本罪”的规定,将本罪解释为行为犯,超出了立法的惩治范围。本文对运输危险物质罪的分析以刑法立法规定为依据。

⑥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多将犯罪客体称为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67页;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114页。在国际航空运输危险材料罪中,法益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仅具有解释论的意义,因此,本文将这一内容置于文末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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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约”中的危险材料运输罪及其在我国的立法变革_刑法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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