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长林[1]2001年在《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程序公正,作为诉讼程序法专业领域之研究对象具有重要价值,程序公正的理论 出现及实践,对中国提倡法治社会的目标产生深刻的影响。因而,对程序公正进行系 统、深入、理性的研究,十分必要。本文尝试着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理论、实践两 领域为出发点,以台湾及大陆两岸民事诉讼规定作为研究的对象。将全文分为九章, 兼重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理论及实践,作有系统的探讨、分析。 第一章先对公正理论的概念,作有系统的论述。说明公正一词的字面意义,其与 正义的关系,各家学者对公正及正义之见解分析;并进一步阐明公正与正义之间的关 系;其次陈述公正与权利间、公正与效益间、公正与诉讼间、公正与法律间的种种关 系。 第二章则叙述程序公正的理论。首先说明程序的基本概念,实施实体法的手续步 骤,须具备的程序原则;谈到程序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学者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发 展之母体的见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程序法其间的歧异,有无共通原则;再谈到 程序公正的概念、特征、形态;并作程序公正的比较;最后陈述司法公正的意义。 第叁章探讨程序公正的价值。阐明程序公正价值的概念,程序公正价值学说是甚 么,应具备的内在价值(目的性价值)及外在价值(工具性价值),探讨程序公正的 独立价值何在,程序公正应具有的价值标准,再从价值观演绎程序保障机能。 第四章探讨程序公正的立法例。先从程序公正之起源谈起,再叙述程序公正产 生之原因,英美法产生“正当法律程序”概念之原因,并以美国宪法规定之沿革为例, 叙述程序公正之宪法保障内容;并说明程序公正之基准为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之机构 为公平法院;再说明台湾与大陆关于程序公正的法定程序规定。 第五章着重于程序公正之制度理论。说明程序公正之制度理论有职权主义与当 事人主义二种系统制度;程序公正的制度应属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当事人主义与职权 主义于制度上的差异;程序公正之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内容,以证据法则作说明,并阐 述台湾与大陆民事诉讼关于当事人主义制度的规定。 第六章论述程序公正的证据法则。叙述在程序公正之下,违法证据的效力如何; 并说明证据排除法则的理论:毒树果实理论(The Fruit of Poisonous Tree Doctrine) 的概念、理论基础、理论之例外。并以司法实践说明证据排除法则的应用,将之分为 关于陈述证据,内容再细分为被告之陈述证据、被告以外之陈述证据、关于物的证据 (即非陈述证据)、窃听证据、测谎证据等类别,加以深入探讨程序公正证据法则的 效力。 一I 一 2 内 容 摘 要 第七章阐明程序公正之诉讼经济原则。民事诉讼关于程序公正诉讼经济理论的规定,有民事集中审理制度、民事简易诉讼程序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等等。分别叙述此等诉讼经济理论:民事集中审理制度概念、各国的立法例、具有何功能,台湾民事诉讼法采行“集中审理主义”之有关规定。民事简易诉讼程序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的概念,于简易诉讼程序有否探讨小额诉讼制度之必要、简易诉讼程序与小额诉讼制度有何差异、小额诉讼制度立法的必要性、小额诉讼制度应规定何方式,台湾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之规定、及大陆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八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公正的实践规定。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着-手,说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叙述大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公正的内容,将起诉、回避制度、审前准备程序、举证责任、调解、判决、执行等程序作有关程序公正的论述,及应如何立法完善程序公正的建议。并介绍台湾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公正的改革。 第九章对于程序公正作个结论。以程序公正乃为促进司法之民主化与现代化,是司法改革之理想,程序公正的司法改革过程系环环相扣,其环扣过程为:司法革新一司法诚信一司法公正一诉讼公正一实体公正一程序公正一诉讼经济一改革司法制度一加强司法人员之教育等九个环节。再进一步对九个环节的司法革新提出建言。
章武生[2]2003年在《程序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的关键》文中指出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指出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 ,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 ,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 ,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为配合这一战略决策的实现 ,本刊特邀复旦大学法学院诉讼法研究中心、清华大学法学院以及中国政法大学的部分专家、学者 ,就司法公正的实现进行专题论证 ,并希望借此方式进一步繁荣关于司法公正的理论研究。
郑学林[3]2006年在《民事再审制度改造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在理论基础建构和比较法考察评析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从基础理论到具体建构,从立法到司法实践,从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到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剖析和审视。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建构符合民事诉讼基本法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维护审级制度应有效力、体现再审制度本质特征的民事再审制度,提出了设想和方案。本文共分八章,基本构成如下:一、对民事再审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以期对民事再审制度的建构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和指导(第一章)。在该部分,笔者着重论证了以下观点:从制度本质来看,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不是出于对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救济性制度,具有以国家权力干预当事人对其私权处分的性质。从制度功能来看,民事再审制度具有在程序上对诉讼过程补强的功能;具有权力制约、程序监督的功能;具有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救济的功能;具有维护司法公正、法的尊严和司法的舆论效果的功能;具有改变中国传统申诉观念的功能。从制度价值来看,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是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程序价值基础;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是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权利基础;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是民事再审制度构筑的目的基础。二、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第二章)。在该部分,笔者首先以大陆法系民事再审制度为重点,对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介绍。通过介绍,我们得以了解较为成熟的再审制度立法,为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造提供可资借鉴的立法体例。在此基础上,对各国再审制度立法进行了比较与评析,总结出再审制度立法的共性和内在规律,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造思路进行了理念和具体制度设计上的铺垫。叁、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进行了全方位,多角度的考察和剖析(第叁、四、五章)。该部分主要考察了我国再审制度的历史沿革及运行现状,分析了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探究了产生其制度缺陷的根源。首先,通过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历史考察,认为职权再审的模式始终主导了我国再审制度立法,再审理由总体上
张春雨[4]2004年在《司法公正程序保障论》文中研究指明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层涵义。实体公正指判决结果对案件事实情况的准确再现以及法律适用的正确无误。程序公正指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公正的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能够和充分的表述自己的愿望、主张和请求及其行为的空间。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在司法实践中,完整的司法公正,两者不可或缺,但程序公正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论文第一部分首先论述了司法实体公正的意义与其不确定性的特点。实体公正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当事人对诉讼的信赖,有利于抑制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制裁亲权,保护权益是实体公正追求的终极目的;但实体公正却因自身的原因,存在明显的不确定性,其源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及可塑性,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及法官的自由意志,这些因素导致了实体公正难以实现稳定和准确,从而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论文的第二部分着重阐述了司法程序公正理论的发展过程及其具有的确定性特点。程序公正渊于古希腊着名思想家柏拉图的正义观,到了近代,程序公正理论通常表述为“正当法律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保护人权运动的深入“正当程序”理论逐步确立其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地位,虽然“正当程序”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所表现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限制司法滥用的宗旨与目的是相同的。
龚慧娟[5]2010年在《程序保障视野下的涉诉民事信访研究》文中指出在缺乏完善的民意表达机制的情况下,信访制度最初所起的作用是把民意从底层向高层执政者传递。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信访制度已不适应新形势下的要求。而法院方面的信访机构的设置,使法院面临着大量的涉诉信访案件,且其在实践操作层面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偶然性,恰恰与程序保障理论背道而驰,这对树立司法权威,产生了不良的影响。本文以程序保障为视野对涉诉民事信访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研究,从理论、特性、历史发展、实证、与程序保障理论的冲突、境外相似制度等方面一一进行了阐述,并提出了现阶段的改革建议和长期的改革目标。全文共分为五个章节,各章的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关于涉诉民事信访制度的相关概念,明确本文所指的涉诉民事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进入司法程序或司法程序已经终结的案件有关情况,从而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启动司法程序、实施一定诉讼行为或其它途径满足其请求的行为。此外,本章节还就其性质进行了阐述,并陈述了其历史发展脉络及演变的过程。第二章是在大量实证的基础上阐述了涉诉民事信访的现状,并从信访群众、人民法院、机制、外部环境这四个方面对其成因进行了剖析。进而探讨了涉诉民事信访的存废问题:笔者主张废除涉诉民事信访,但是,这需要一个过程,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在当下的司法体制中无法得到救济的,仍需要涉诉民事信访来予以补充救济。而且历史遗留问题只会越来越少,在时机成熟时,涉诉民事信访就会自然消亡,不复存在。第叁章就涉诉民事信访与程序保障的冲突进行了论述。在阐明程序保障的内涵后,指出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程序保障,并分析了涉诉民事信访与民事诉讼的关系。随后,通过程序保障内涵与涉诉民事信访特性的对比,指出两者之间存在的本质冲突。第四章则根据现阶段的情况,在涉诉民事信访不能立即废除的客观情况下,提出引用听证程序对涉诉民事信访的程序进行重置,并明确了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第五章则提出了要彻底使涉诉民事信访不复存在就必须要树立起司法权威,也就是涉诉民事信访的长期改革目标。
汪容[6]2013年在《刑事合并审判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刑事合并审判是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中都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本文运用价值分析、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实证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从刑事合并审判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入手,有针对性的撷取了域外主要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刑事合并审判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并就我国刑事合并审判制度之零散规定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端进行评析与检讨,提出了我国刑事合并审判制度之体系构建与相关制度完善的建议。除引言外,本论文共分五章。第一章,刑事合并审判制度概述。本章分叁节。第一节整理了国内外学者对刑事合并审判之内涵的不同理解,分析了刑事合并审判的两种不同样态,即非典型的刑事合并审判与典型的刑事合并审判。典型的刑事合并审判即构成本文的主要研究范围。第二节剖析了刑事合并审判的对象及其构成要素。从审判对象的构成要素上看,审判对象的合并主要包括两个以上的被告人,或两个以上的犯罪事实,或被告人与犯罪事实皆为两个以上。第叁节探讨了刑事合并审判的分类。以合并审判的要素为标准的分类,合并审判可分为主观合并、客观合并、混合合并;以合并审判的形成原因为标准的分类,可将其划分为叁种形式:因控方合并起诉或提出申请而引起的合并审判、因辩方提出申请而引起的合并审判、由法院依职权适用的合并审判;以合并审判前法院之间是否具有上下级关系为标准的分类,可将合并审判划分为数同级法院间之合并审判与数不同级法院间之合并审判;以检察官的起诉方式为分类标准,可将合并审判分为因合并起诉而发生的合并审判与因追加起诉而发生的合并审判。第二章,合并审判制度之正当性与局限性。本章分叁节。第一节分析了合并审判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之功能。第二节探讨了合并审判促进诉讼经济之功能。第叁节剖析了合并审判的局限性,即合并审判的适用在有些情况下会背离诉讼经济与司法公正的方向,反而导致诉讼上不经济的后果或妨害程序公正实现之弊端,因而需要采取相应的矫治措施,即分离审判。分离审判是对合并审判的重要补充,二者殊途同归,共奉诉讼经济与司法公正为圭臬。第叁章,域外主要代表性国家、地区合并审判制度之比较。本章分五节。第一节介绍并分析了美国的合并审判制度。美国法上关于合并审判制度的规定及判例兼顾了控、辩双方对合并审判方式的利益诉求,确立了法官对合并审判方式是否得当进行审查的司法权威。其中,尤其考虑到了合并审判方式下,证据的迭加效应等问题对被告人所产生的偏见影响,进而确立了诸多的审判分离之判例类型。第二节介绍了德国的合并审判制度。包括关联的含义、合并管辖、追加起诉引起的合并审判、审判程序开始后的合并、分离审判等问题。分析了合并管辖制度正是德国法定法官原则的重要体现,以及“更为适宜审判”作为决定合并或分离审判的标准充分体现了德国刑事诉讼构造的职权主义特点。第叁节介绍了日本的合并审判制度。包括牵连案件的合并管辖、牵连案件的合并、分离审判、辩论的合并、分离、追加起诉。分析了日本合并审判制度的混合式特点。第四节介绍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合并审判制度,重点分析了2003年“修法”所涉合并、分离审判方面的内容存在的进步与不足。第五节美、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合并审判制度之若干焦点问题比较。主要从合并审判的案件范围及其限制、合并管辖与合并审判的关系、追加起诉引起的合并审判、合并审判后的“分离”问题等四个方面进行了比较,总结了它们之间存在的异同之处。第四章,我国合并审判现有规定之评析与实践弊端之检视。本章分两节。第一节介绍了我国合并审判之现有规定,并对其作了详细的分析,提出了初步的完善意见。第二节对我国合并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弊端,主要从“该合不合”与“该分不分”两个方面进行了检讨。第五章,我国合并审判制度之体系构建与相关制度之完善。本章分四节。第一节合并审判的对象与合并管辖制度的建立。第二节建立合并与分离审判之转换的两种方式。第叁节追加起诉引起的合并审判之完善。第四节合并审判中共同被告间对质制度之完善。
张丽[7]2016年在《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视野下中国司法公正的路径探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国的社会治理模式经历从古代德治到现代法治的过程,社会法治必然离不开司法治理。司法治理是推进法治国家稳步前进的必要方式,其作为法治的重要价值维度,对社会公正的发展具有引领作用。纵观毛泽东的司法观到习近平对司法改革的重视,中国的司法改革正步入正轨。司法不公是司法改革中最本质的问题。我国司法不公表现在:司法独立性不到位、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司法人才匮乏、司法公信力缺失等。本文是以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为视角,分析当前社会司法不公现状,多措并举的解决我国现在面临的司法公正的诉求,探究中国的法治模式发展中司法公正的路径。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司法公正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从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视角界定法治以及司法公正的背景、起源、基本概念及基础制度构造、最终演化,认识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的要素,平等原则、独立原则、监督原则。第二部分探讨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视野下司法公正建设的意义,中国司法公正建设的重要性主要包括叁个方面:社会主义市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不断需要、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对司法公正建设的必要性是从以下叁个方面体现出来: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司法公正观、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有利于提升司法公正的力度、有利于深化对司法公正的认知度。第叁部分阐明中国司法公正的现状以及如何多维度看问题,如司法公正难以顺利实施以及司法本身独立性不够完善、司法专业人才素质能力匮乏以及程序不完善;司法公正制度的缺失以及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还有部分司法腐败现象及司法行政化的存在;我们必须要完善司法体制改革构建公开透明的司法体制机制,让透明的司法公正制度惠及每一个人。第四部分通过辩证唯物主义的方法和眼光看法治与司法内在逻辑关系,价值目标,特别是对法治发展过程中理性扩张和价值性的构思,厘清社会法治中的事件真伪,倡导公平公正法治并加强重点领域的司法公正的实施,确保公正的司法体制得以实现。重新审视中国司法公正未来的发展方向,深入了解现代社会对中国司法公正的价值诉求,探求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公正的路径选择,规范和完善中国现代法治体系的建成。
刘璐[8]2014年在《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研究》文中认为现如今,世界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正在兴起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浪潮。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了诉讼案件非讼审理对于民事纠纷的预防以及达成迅捷、经济、合目的性、展望性和妥当性的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域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以及我国司法改革的历程出发,运用实证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等研究方法对全球司法改革中出现的非讼审理的潮流进深入细致的分析,从而展示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基本理念、制度目标和程序规则。通过对域内外诉讼案件非讼审理改革实践的剖析,以及对相关研究成果的借鉴和吸收,以实现简便、迅捷、廉价、可接近的程序结果为基本目标,以尊重我国司法传统并体现中国司法的特点为指向,提出相关原则、制度、体系建构的建议,以此为推进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司法现代化。本文除导言外共分四章,10万字。第一章对诉讼案件非讼审理进行概括性的分析,从基本概念和基本理念的阐述入手,对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基本理论进行了初步地、概括性地分析,主要阐述了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由来、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界分、以及诉讼案件非讼审理过程中所应用的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在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由来一节中,将诉讼与非讼的区分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后经过中世纪教会法、现代法的发展,在西方各国的程序立法中,均有“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区分。司法实践表明,采用非讼程序审理某些诉讼案件更合乎纠纷处理的目的性。在我国司法实践的语境中,在独立的非讼程序规则还未出台之前,为使“诉讼案件非讼审理”对法官更具有可操作性,应把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界定为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处理争讼案件时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书面审理主义、不公开审理主义等非讼法理,以达到迅速、经济、创设性、合目的性、展望性裁判的活动。第二节主要对非讼案件与诉讼案件区分的主要观点作出了归纳,分析了各种观点的利弊,并提出应该根据现行立法区分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观点。同时,对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可以进行进一步地划分,非讼案件可以依照现行法规定划分为法定的非讼案件和潜在的非讼案件,所谓法定的非讼案件即法律明确规定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潜在的非讼案件即具有非讼特征,但现行法未规定适用何种程序或传统上适用诉讼程序的案件。这种观点类似于德日民诉法学界的“实体法规定说”,将非讼案件的范围委诸立法者斟酌,但也在一定程序上预留了“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空间。第叁节和第四节主要介绍的是在非讼审理过程中所应用到的主要的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以及诉讼案件非讼审理机制的基础理论——“交错适用论”,论述了各种法理的主要内容,以及交错适用论产生的原因、背景和主要观点。在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过程中,非讼法理的适用有各种形态,对于不同的案件类型应当采用不同的适用方式。第二章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正当性基础,主要从价值论、目的论以及程序之机能等方面论证对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正当性,在理论上证明诉讼案件非讼审理之合理性。从价值论的观点看,公平正义、效率、平等等价值都是衡量一个程序机制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而无论是从实现适时的、可接近的正义、诉讼效率亦或是从实现实质平等方面来分析,诉讼案件的非讼审理都具有其正当性的基础。从目的论的观点来看,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不同目的决定了其在之后的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不同趋向,通过分析几种主流的目的论观点,本文认为我国应当以利益保护论作为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以该目的论为依托,实现诉讼案件的非讼审理更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初衷。从程序的机能来看,程序所要达到的目标无非是达成正确而慎重的裁判、简易、迅速而经济的裁判、合目的性、妥当性、展望性或创设性裁判,无论是哪种程序目标的实现,实际上都需要运用一定的非讼法理,这种需求就构成了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正当性前提。第叁章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合理界限,是在程序基本权保障的基本前提下,论述诉讼件非讼审理的过程中,非讼审理的边界或底线的确定以及探讨该边界或底线的原因。所谓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限度或底线即最低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在诉讼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程序基本权主要包括人性尊严受尊重、合法庭审请求权、有效率的权利保护以及公正程序请求权等权利,在这些基本权利中,人性尊严保障、有效率的权利保护以及公正程序请求权又具体体现为各种程序权利,一般可在合法听审请求权以及程序选择权中得到体现,本文在程序保障的立场上,主要对非讼审理过程中这两种权利保障的方式方法做出探讨。第四章在我国实现诉讼案件的非讼审理,主要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情况,分析诉讼案件非讼审理机制建立的可行性因素。在对诉讼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研究域外的相关立法,设计我国的非讼程序法,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具体规则,完善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目前,我国建立诉讼案件非讼审理机制的可行性因素主要包括多样化纠纷类型的需求、立法中一部分案件类型的需要、非讼审理理论基础的形成等,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也显示出了立法者对非讼审理的必要性给予了关注。完善非讼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是实现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的立法基础,唯有明确非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非讼审理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做到于法有据。在具体规则上,文章对有关非讼审理的具体标准、基本原则以及程序上的几个具体问题均有所探讨。
黎晓武[9]2005年在《司法救济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的目我在于探讨司法救济权在中国的宪法确认和实现保障问题,以期在中国确立起司法救济的核心地位,公正形象,从而增强中国的人权保障实效,预防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文章在用对比分析、实证分析的方法研究了国内外司法救济权的宪法确认和实现保障情况后,得出了以下四项研究成果:第一,提出了比较科学的司法救济权概念。司法救济权是指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或面临刑事指控时,享有的要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予以公正审理、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包括诉诸法院的权利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两大内容。它属于基本人权范畴,是应有权利,更应是宪法权利,是公民用来启动审判程序,救济实体人权的程序基本权。第二,我国宪法应当确认司法救济权。《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世界人权公约早已把司法救济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确认。现代文明、法治国家都把司法救济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加以了确认。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政治文明、和谐社会目标,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入宪的中国没有理由把司法救济权拒于宪法之外。第叁,我国应采用明示的方式在宪法中完整地确认司法救济权。国外宪法确认司法救济权的方式主要有默示、明示和其他叁种方式。默示方式是指宪法本身没有专门的条款明示司法救济权,司法救济权是从宪法的相关条款中推导出来的,或者司法救济权的主要内容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相关条款加以规定(如美国);明示方式是指宪法中不仅有专门的条款明示司法救济权,而且还有条款规定司法救济权的主要内容(如日本);其他方式是指司法救济权既不是由宪法条文明确规定,也不能从有关条文中推导出来,而是通过宪法判例和赋予《公约》直接法律效力的方式加以确认(如法国)。我国是成文宪法国家,不存在宪法判例制度,也不习惯推导,因此,我国宪法应采用明示的方式完整地确认司法救济权。第四,为了保障司法救济权的充分实现,我国应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叁大普通诉讼制度,建构宪法诉讼
侍东波[10]2005年在《程序参与及其保障》文中提出程序参与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能够作为主体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以自己积极的行为来影响诉讼的结果。程序参与作为判断程序是否公正的首要标准,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程序参与从当事人行为、当事人权利、程序原则及程序要素结构内部关系不同角度而言,分别体现为程序参与行为、程序参与权、程序参与原则以及程序参与模式。本文总体分为程序参与本体论和程序参与保障论两编,由以下六章组成。上编由程序参与概述、程序参与涵义分析、程序参与价值分析、程序参与权属分析四章组成;下编由程序参与保障之以强化法官保障义务为视角、程序参与保障之以增强当事人参与能力为视角两章组成。第一章为程序参与概述。程序参与理论来源于政治参与,文章分析了参与、政治参与、程序参与不同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文章指出,程序参与是指受诉讼程序结果影响的人能够作为主体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以自己的行为实质性影响诉讼的结果。程序参与作为评价程序公正的标准之一,直接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文章最后简述了程序参与理念的变迁历程,程序参与的最初表达为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这和程序公正发展的历史具有同步性。第二章探讨程序参与的涵义。文章提出,程序参与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涵义:1、程序参与的主体是利益受诉讼裁判影响的当事人以及因程序直接受法律上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2、程序参与指向的对象不但包括判决,也包括裁定、决定;3、当事人不但能够从形式上参与诉讼程序,而且能够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4、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富有成效地参与程序,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裁判者之间应当充分交涉、沟通;5、当事人应当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当事人诉讼行为具有主动性、自主意志性,体现了当事人一种积极能动性追求;6、在没有能够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的情况下,所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7、程序参与的结果意味着负担。在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自主地、实质性地参与,就意味着当事人应当忍受程序结果确定带来的负担。第叁章探讨了程序参与的价值和功能。文章提出关于程序参与可以从工具价值(外在价值)以及目的价值(内在价值)两个方面加以评价。程序参与,一方面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这是从保障实体公正的角度看待程序参与的价值,属于程序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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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诉讼案件非讼审理研究[D]. 刘璐.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9]. 司法救济权研究[D]. 黎晓武. 苏州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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