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检察裁量权之法律规制及其启示论文

新加坡检察裁量权之法律规制及其启示论文

新加坡检察裁量权之法律规制及其启示

裴仕彬*

内容提要: 检察裁量权是刑事诉讼运行机制中的重要枢纽。 新加坡自1965 年建立检察制度后, 检察官就拥有起诉、 不起诉、 变更起诉、 辩诉交易等广泛的裁量权。 值得注意的是, 新加坡检察裁量权运行的效果良好, 至今没有检察官因为滥用裁量权而被追究责任,新加坡法律对检察裁量权的保障及规制起到了很好的双重推动作用。 我国检察机关正在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 新加坡的经验做法会为此提供很好的启示。

关键词: 新加坡 检察裁量权 法律规制 改革建议

新加坡只设立了一个检察机关——新加坡总检察署 (简称AGC)。 新加坡作为英美法系的重要国家, 总检察署拥有广泛的职权和裁量权, 然而, 总检察署自1965 年成立至今还没有一位检察官因滥用检察权而被追究责任, 这在世界各国的检察机关中也是十分难得。 广泛的裁量权固然能够维护总检察署的宪法地位和权威, 但是, 立法和司法对检察裁量权的规制也有效防止了裁量权的滥用, 这些为我国检察体制改革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值得学习和借鉴。

一、 新加坡检察裁量权的宪法地位和特点

(一) 新加坡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

新加坡是一个法治国家, 国会是立法机关, 国家的行政机关是总理领导的内阁, 国家法院 (初级法庭)、 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行使司法权。 总检察署的地位带有鲜明的英美法系色彩, 其是新加坡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总检察长也是新加坡政府的首席法律顾问。 总检察署根据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派员参加国家法院、 高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的庭审。 总检察署不像我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 而只是设在内政部的一个行政部门, 其与英国、 美国、 加拿大等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相似, 承担侦查指挥权、 检查批准权、 决定公诉权、 撤销、 减轻、 修改控诉状、 出庭公诉权、 提出上诉权等广泛的刑事检察裁量权。① 参见黄耀东、 覃兴盛: 《中国与新加坡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载《东南亚纵横》 2007 年第9 期; 徐汉明、 黄达亮: 《具有特色的新加坡检察制度》, 载 《中国检察官》 2008 年第3 期; 樊崇义、 刘文化: 《广泛与独立: 新加坡检察制度的公权特色》, 载《检察日报》 2015 年7 月28 日第3 版。 除此之外, 总检察署还承担以下任务: 为新加坡各政府部门提供法律咨询和履行法律事务, 为各级政府部门解释和分析法律, 以确保各政府部门正确依法行使权力,起草法律。② 《新加坡共和国宪法》 第19 条第7 款: “总检察长的职责是, 就总统或内阁随时交付给他的法律问题向政府提供意见, 完成总统或内阁分配给他的其他法律任务, 以及履行根据本宪法或其他成文法律所授予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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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是支持政府依法治国的基石。 根据新加坡的法律, 总检察署的宗旨在于: “通过正确的法律意见和协助发展一个公正、 高效的法律制度, 来加强新加坡的法治原则与宪政, 并提升良好的公共行政及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当行政部门在执法中对某些法律有疑问时, 便会向总检察署请求解释, 各政府部门接受总检察署所提供的法律释义, 必须根据提供的意见处理行政事务。”③ 参见前引①, 黄耀东、 覃兴盛文。 因此, 新加坡检察机关具有重要的宪法地位。

(二) 新加坡检察裁量权的主要特点

1. 独立行使裁量权。 从政治体制来讲, 总检察署属于行政机关, 但与立法、 司法关系更为密切, 在业务上又完全独立, 主要表现在: (1) 在检察官的任免上, 根据新加坡宪法第19 条第1 款和第6 款的规定, 总检察长是由总统根据宪法在总理推荐后, 从具有任高等法院法官资格的人中任命, 是全国最高的执法官, 总检察长的地位高于最高法院法官, 仅次于首席大法官, 其权力和地位受新加坡宪法的保障, 只有总统可以开除总检察长, 而且必须以总理的提议为前提, 但设置了严格的条件, 只有在总检察长失责、 行为不当和在特别法庭裁定开除的情形下, 总理才可向总统提议开除总检察长。 总检察署的其他检察官由新加坡法律服务委员会委任, 该委员会由首席大法官、 总检察长、 一名最高法院法官及不超过两名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成员组成, 首席大法官任委员会主席, 检察官的委任、 调遣、 晋升、 惩戒均由该委员会实施。④ 参见前引①, 黄耀东、 覃兴盛文。 (2) 总检察署依据法律和公正程序独立行使职权, 办理案件不受政府部门或个人的干涉, 也不必向任何机关和个人报告工作。 在刑事检控方面,检察官是否起诉案件有绝对的权力, 侦查机关不得持有异议; 检察官变更犯罪事实, 法官不得更正。 在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方面, 总检察署独立出具法律意见, 不受行政首长的干涉与舆论左右。

2. 体现权力制约原则。 在新加坡, 检察裁量权与司法权一样是独立平等的权力。 尽管司法权不得任意介入检察裁量权, 但是当检察裁量权违宪时, 司法权有权予以制止, 这是宪法体现的权力制约原则的必然要求, 因为 “宪法是首要和独立的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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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合宪性推定 (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 原则。 合宪性推定起源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其基本含义是: “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 如没有十分确实、 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则应尽可能推定其合宪, 做出合宪性判断, 避免违宪判决。”⑤ 韩大元: 《论宪法解释程序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 载 《政法论坛》 2003 年第2 期。 在Ramalingam Ravinthran v. Attorney-General 一案中, 上诉法院认为: “法院应该推定总检察官作为公共检控官以公共利益行事, 并推定其在行使检察权时符合法律规定。”⑥ [2012] 2 SLR 49 at [46]. 法院在另一案中也坚持了这一做法, 即 “法官不得假定总检察长在罪犯案件上怀有邪恶的看法,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显示, 法院应该在假定其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诉讼。”⑦ Yong Vui Kong V. Attorney-General [2011] 2 SLR 1189 at [139].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合宪性推定所秉持的司法谦抑思想对于权力机关之间的限制和制约以保障人民宪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二、 新加坡对检察裁量权的法律规制

新加坡的判例法对检察裁量行使的观点总体上经历了从检察裁量权的绝对性到有限制审查的演变过程。 大概在1980 年代和1990 年代, 法官在Arjan Singh v. Public Prosecutor、 Govindarajulu Murali v. Public Prosecutor⑧ See Siyuan Chen, The Limits on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in Singapore: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Int’l Rev. L. 1 (2013). 等案件中认为, 法庭不得干涉检察裁量权, 检察裁量权的绝对性和不受法院审查的看法变得更加清晰。 进入二十一世纪, 法官们对检察裁量权的看法发生转变, 开始认为, 宪法将检察职能与司法职能分离, 并给予两者同等地位, 那么, 两者均不能互相干涉彼此的职能或者侵入对方的权力, 法院的权力只限于防止检察权不合理地行使。⑨ Cap 161, 2001 Rev Ed, s 83 (2) (h). 七年后, 新加坡上诉法院在Law Society of Singapore v. Tan Guat Neo Phyllis 一案中坚称: “所有法律权力都有法律限制, 不受约束的权力与法治原则相悖。”⑩ [2008] 2 S L R (R) 239 at [149]. 根据新加坡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 检察官裁量权应该坚守善意行使原则和不得违背宪法权利条款, 否则, 法院会根据程序滥用原则否定检察官的决定。① [2008] 2 S L R (R) 239 at [130].

之所以申诉人难以实现对检察裁量权的限制控告, 主要是存在三个因素。 其一, 法院没有权力介入检察裁量权的行使, 除非检察权破坏宪法权利或者 “恶意” 行使; 其二, 有些事实本质上属于主观性的, 很难确定检察官是否恰当地考虑某一主观性事实; 其三, 如果检察官对指控理由保密的话, 或者被告无法举出不合宪的初步证据的话, 法院也不会对事实是否必须考虑作出评估。 上述三个因素发生作用是因为指控缺乏透明度, 一般无需披露指控理由, 从而被告没有能力获取初步的证据去证明检察官违反宪法权利、 “恶意” 或者 “推翻合宪性推定”。

(一) 宪法约束

在新加坡, 尽管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裁量权, 但是在宪法面前, 检察裁量权原则上要接受司法审查。 在司法实践中, 检察官运用裁量权过程中主要会触犯平等保障和禁止双重危险这两项宪法条款。

1. 平等保障原则。 平等保障原则规定在新加坡宪法第12 条中, 该条规定: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并且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该规定主要是保障嫌疑人适用法律时不被歧视对待。 在很多案件中, 被告人想要挑战检察官的起诉决定, 一般会采用 “平等保障” 条款作为法律依据。 在Ramalingam Ravinthran v. Attorney-General 一案中, 两名同案被告均持有大麻及大麻混合物, 被告Ramalingam 以实际的毒品数量被指控毒品交易罪, 若以指控的毒品数量认定的话将会被判处死刑。而另一名同伙却被指控交易更少数量的毒品, 却不会被判处死刑。 Ramalingam 上诉至新加坡高等法院, 并提出动议变更死刑指控, 高等法院最后判决支持被告, 在判决书中宣称: “检察官在行使裁量权时违背了宪法第12 条关于平等保障条款。”② [2012] 2 S L R 49. 因此, 检察官行使刑事裁量权应该对所有潜在的被告不偏不倚, 并且避免在指控时考虑其他不相关因素, 因为 “根据法治原则, 相同或者类似的罪行应该得到相似处理, 这样才能保证案件前后一致”。③ Sim Min Teck v. Public Prosecutor [1987] SLR [R] 65.

让这位身在日本多年的媒体人“不吐不快”的,是当时网络上仍不断交织碰撞的情绪,和这种舆论分野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我关注网络舆情好几天,觉得如此下去,会带来两大负面影响:第一,大阪总领馆的辛勤努力,会被抹杀,结果会是‘功劳没有,连苦劳也没有’。第二,这一舆情的泛滥,会导致今后中国驻外使领馆在遇到同样的救助问题时,不敢出手,或者束手束脚,影响我国在海外的领事保护工作。因此,我觉得我有责任澄清事实,还大阪总领馆一个公道。”

恶意行使权力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不独立作出决定, 二是出于报复目的。 在新加坡, 总检察长是独立于政府的, 检察权是在宪法规定下行使, 屈服于政治压力是 “不独立做出决定” 的主要因素, 其也会成为司法审查的一项理由。 在Sharma v. Browne-Antoine 案中, 判决书指出: “本应独立行使检察裁量权却屈服于政治命令 (或者劝说及压力等), 将被视为审查的一个理由”, 并且 “严重违背了检察官职业和法律义务, 使得其判断摇摆于诸如政治压力等无关因素。”⑥ Sharma v. Browne Antoine. [2007] 1 WLR 780 at 787. 出于报复目的指控被告更为法律和司法所不忍。 例如, 在辩诉交易中, 检察官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罪行, 完全为了骚扰嫌疑人, 从而提起重罪指控以此迫使嫌疑人认罪的行为会被视为 “恶意”。 此外, 如果检察官为了确保定罪而故意歪曲被告人的口供, 这种行为也会被归为 “恶意”。 当然, 检察官只是不能胜任或者疏忽并不构成“恶意”。⑦ Miazga v. Kvello Estate [2009] 3 SCR 339.

(二) 善意行使 (in good faith) 原则

在新加坡, 善意行使裁量权原则也会作为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理由。 在相关的立法和判例中,均没有对善意行使原则作正面的界定。 在Tan Guat Neo Phyllis 案中, 上诉法院法官对 “恶意行为(to act in bad faith)” 作了描述: “恶意行为” 是指 “为了无关的目的 (extraneous purposes) 而为的行为”, 即 “超出了权力意欲达到的目的”。 在该案中, 法官还对 “无关的目的” 和 “破坏宪法权利” 进行了区分。 如果检察官为了无关的目的而非因罪行惩罚罪犯的话就构成了滥用检察权。 如果检察官在诱使犯罪方案中指控法律执行官非法的行为失败的话, 则构成歧视对待而破坏宪法权利。

1.1 研究对象 纳入 2018年1月至 6月在海军军医大学(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心血管内科行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的老年患者 345例。纳入标准:住院患者,年龄≥60 岁,性别不限,接受冠状动脉造影术检查;排除标准:1 个月内曾服用肾毒性药物,碘过敏,肾动脉狭窄,休克,急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恶性肿瘤,配合度差,冠状动脉造影证实为扩张性心肌病、肥厚性心肌病等疾病,以及临床资料不全的患者。本研究已通过海军军医大学(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审批。

2.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新加坡宪法第11 条规定:任何被定罪或者宣告无罪之人不因同一罪行而被再次审判, 除非有罪判决或无罪裁定被上诉法院撤销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规定在新加坡2010 年 《刑事诉讼法典》 第224 条之中。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主要是为了避免三种权力的滥用: “(1) 被无罪开释后再次起诉; (2) 受到有罪判决后的再次起诉; (3) 对同一犯罪的但多次处罚”。④ U.S. v. Halper, 490 U.S. 435, 440 (1989). 在Arjun Upadhya v.Public Prosecutions 案中, 新加坡法院认为, 如果一项罪行的要素包含了另一项罪行的要素, 那么被告因犯有两项罪行而定罪量刑。⑤ Arjun Upadhya v. Public Prosecutions [2011] 1. SLR. 119. 适用双重危险标准时, 除了要考量罪行的内容外, 还要求有一个先前的刑事判决。 根据新加坡 《滥用麻醉品法》 规定, 国家反镇定剂局的官员已下令执行羁押, 在这种情形下, 就不能再有一项刑事判决了, 因为, 先前的羁押就意味着对滥用麻醉品的行为已经作出了处罚。

(三) 推翻合宪性推定

一般来讲, 合宪性推定的强度取决于检察决定理由的有效性程度。 因此, 如果被告提出一定理由并证明理由真实性, 那么, 裁量权的合宪性推定将会被推翻。 根据立法和相关判例, 大致有三种方法可以达到推翻合宪性推定的目的。

1. 相似情形规则。 该规则一般适用于对共犯的刑事检控审查上。 在Ramalingam 一案中, 上诉法院法官就充分阐述了该规则。 上诉法院认为, “该案的上诉人通过出示另一同案犯在相似情形下业已指控非死刑罪行的证据, 从而向法庭说明检察官裁量权初步的不恰当。”⑧ [2012] 2 SLR 49 at [26]. 该案给出了两个“关键词” 来阐述相似情形规则, 即 “业已指控” 和 “相似情形”。 所谓 “业已指控” 要求相似情形必须以已发生事实而非假定事实为基础。 所谓 “相似情形”, 对该术语的解释极具弹性, 它至少包含因同伙导致的犯罪及同伙相应作用导致的犯罪等情形。 因此, 被告是否能推翻合宪性推定严重依赖是否获得合适的先例以及法庭对 “相似情形” 的解释。

1. 检察裁量权行使界限不明晰

“你不想留在医院了?少在我面前装纯情!当初你妈拖着你嫁给我,居然天真地以为我爱她,愚蠢的女人!哦哦,不对,我该对她的死心怀感激才是,没想到你还有脾气,会离家出走这一招。即使你全凭着勤工俭学和奖学金完成学业,你就能逃出我的魔掌?把你调到这里晚上看守停尸间,我可真心疼,不过想想这样的话,你可能看得清自己的身份,要想留在医院里,你该知道怎么做!”那是副院长的声音,前不久他依靠着一些见不得人的手段调到这里。此时他的眼神中满是淫邪,他那饿狼似的目光好像要把她身上的衣裳全扒光,反复打量之后,才抬起眼睛看着她,堆出一张恶心媚俗的笑脸。

2. 无效基础规则。 被告如果了解当初指控理由的话, 并且证明决定指控的所有相关事实对同案犯都是一样的话, 那么同案犯就应该以同一指控起诉, 否则就违反了 “无效基础” 规则。

通过对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解读, 我们会发现, 酌定不起诉率一直维持在3.5%左右。⑥ 详见2015 年、 2016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而其他国家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比率较高。 据统计, 英国检察官裁量后作出不起诉的案件占审查案件总数的12%;⑦ 何家弘: 《刑事司法大趋势——以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为视角》,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年版, 第296 页。 有关资料显示, 日本检察官裁量不起诉的案件比例近年来在40%左右。⑧ 樊崇义: 《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第752-753 页。 我国之所以会出现酌定不起诉率低的现象, 除了传统的起诉法定主义模式的影响外, 更为直接的限制因素是检察官适用不起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层层审批。 按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实践中, 检察官提出不起诉意见到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之间, 还需要经过集体讨论、 部门负责人审核、 分管领导审批等关口, 这些程序设置明显限制了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

三、 新加坡对检察裁量权法律规制之再限制

“排除政治势力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是良好立法和公正行政的基本条件。”② [德] 华格纳: 《理想检察官的目标》, 转引自林钰雄: 《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 年版, 第119 页。 在监察体制改革和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 健全依法独立行使检察官裁量权的外部保障和内部保障机制, 有利于检察官抵御、 排除外来干涉, 解除后顾之忧, 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提高司法效率, 树立司法权威。

(一) 公共利益衡量原则

1. 公共利益衡量原则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 现代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 成熟于法国。 作为国王代理人, 检察官的前身是国王权力的维护者, 资产阶级革命之后, “国王代理人” 成为 “共和国的代理人”, 并在为维护人权、 与纠问式诉讼的斗争中, 以文明的姿态出现。 检察官从产生开始便是公共利益的捍卫者。 第八届联合国 “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 通过的 《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 也规定,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应当是 “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 “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 而且, 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的态度, 应当是 “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 并避免任何政治、 社会、 文化、 性别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歧视保证公众利益, 按照客观标准行事, 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 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 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

2. 新加坡的相关规定和具体做法: (1) 起诉与否的公共利益衡量。⑩ 蔡巍: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2000 年博士学位论文。 支持检控的公共利益因素主要有: 犯罪情节 (如使用武器)、 被害人之特殊性 (如儿童)、 被告人身份的特殊性 (如公职人员)、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 主观恶性 (如有前科)、 影响恶劣 (如社会影响大); 反对检控的公共利益因素主要有: 预期惩罚的微弱 (如法院极有可能单处罚金刑)、 于被告人可能执行的刑罚没有意义、较小的主观恶性或社会危害性 (如过失犯罪)、 犯罪行为危害不大、 严重不符合诉讼的迅速原则、起诉不利于被害人、 犯罪后的表现 (如赔偿损失)、 起诉对讯息源或国际关系或国家安全可能会造成破坏的详情有泄密的可能。 (2) 符合公共利益的政治压力不违反 “善意行使原则”。 在R v.Serious Farud Office 一案中, 上议院基于公共利益衡量, 没有干预检察官对一名可能行贿人的继续调查, 上议院认为公共利益在于保护国家不受外国威胁, 调查超出了公共利益, 并宣称, 以公共利益行事, 比如为了人民人身安全, 不构成 “恶意”, 正如Baroness Hale 所说: “在保卫个人和公共利益之间存在一条界线。”① [2008] 3 WLR 568 at [53]. (3) 是否公开起诉理由需要公共利益衡量。 在新加坡, 检察官一般不承担公开起诉理由的义务, 因为法院认为, 在任何案件中要求公开起诉理由会拖延诉讼程序以及逐渐削弱检察权的效力, 导致当事人稍不满意就频繁向法院上诉。 针对上诉人要求检察官公开起诉理由的控告, 总检察署办公室发布的报告中指出, 检察决定的理由一般不予公开, 因为需要评估检察决定是否是根据公共利益作出, 总检察署需要考虑包括被害人、 被告人和作为整体的社会之间经常会发生冲突的利益。

(二) “谁提出, 谁举证” 原则

不管申诉人以 “破坏宪法权利”, 还是以 “恶意行使检察权”, 或者以 “不符合宪性推定” 作为理由挑战检察裁量权的正当性, 新加坡的法律都要求申诉人提供初步的证据。 在涉及 “合宪性推定” 的案件中, 因为检察裁量权给予宪法上的推定, 被告人要通过提交初步的证据认定检察权行使不合宪, 从而承担证明责任。 在Ramalingam 一案中, 法官就援引了United States v. Christopher Lee Armstrong 一案, 该案涉及 “检察官基于种族的指控, 被告如果要证明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就必须提供明确的证据”。② See United States v. Chemical Foundation Inc 272 US 1 at 14-15 (1926). 新加坡上诉法院还在Public Prosecutor v. Taw Cheng Kong 一案中解释了为何对推翻“合宪性推定” 施加沉重的证明责任: “因为议会是为了人民的利益, 其制定的法律有着坚实的基础, 为了免除推翻推定的的证明责任, 通常挑战法律的人必须举出实质的证据证明任意行事或者任意行使职权”。③ [1998] 2 SLR (R) 489 at [80]. 在Yong Vui Kong v. Public Prosecutor 一案中, 法院对Yong Vui Kong 控告检察决定违反宪法第12 条作出了不利于其的裁定, 理由是Yong 没有证据证明检察官任意地或者歧视性地滥用其权力或者在作出决定前没有考虑相关因素。

光伏发电是利用半导体界面的光生伏特效应而将光能直接转变为电能的一种技术,主要由太阳电池板(组件)、控制器和逆变器三大部分组成。太阳能电池经过串联后进行封装保护可形成大面积的太阳电池组件,再配合上功率控制器等部件就形成了光伏发电装置。目前国家出台政策支持光伏发电项目在广大城市及农村普及。

四、 新加坡检察裁量权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新加坡检察裁量权制度的梳理, 我们可以发现, 中、 新两国在司法机构的设置、 权限以及宪法地位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 我们不可能全面照搬新加坡的检察裁量权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提出了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 经过近三年的试点和总结, 检察机关在员额制改革、 司法责任制改革、 职业保障改革等方面取得了初步的成效, 也面临着检察裁量权行使边界不明晰等问题。 解决当前检察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进一步完善我国检察裁量权制度, 不仅需要放在合宪性审查、 监察体制改革等新时代政治架构中进行考量和设计, 还应该在当前司法运行生态和实践基础上有的放矢地学习和借鉴新加坡等国家的一些可行经验和做法。

(一) 我国检察裁量权行使的现状

由表6可知,古宇庙水库补水期水质的内梅罗综合污染指数评价优于补水河流——隆昌河。隆昌河作为古宇庙水库重要的补水水源,其水质状况对古宇庙水库的水质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必须加大对隆昌河的整治力度,改善隆昌河的水质现状,古宇庙水库的水质状况将会得到明显的改善。

根据 《元照英美法词典》 的解释, 裁量权即酌定决定的自由, 指公务人员根据授权法的规定,在特定的环境下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良知执行公务, 不受任何他人干涉或者控制的权力或权利。④ 薛波主编: 《元照英美法词典》, 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 第420 页。 根据学者的解释, 检察裁量权是指检察机关或者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行为选择权。⑤ 王守安: 《检察裁量权论》, 中国政法大学2008 年博士学位论文。 检察裁量权涉及检察权的各项权能,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大致包括三项内容: 公诉权、 逮捕权和诉讼监督权, 其中最主要的是公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检察裁量权的规定不可谓不全面, 既包括不予批捕, 也包括酌定不起诉等, 然而, 我国不捕率和酌定不起诉率依然偏低, 羁押率偏高。 主要是因为立法并没有对不批捕、 酌定不起诉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的执法理念和执法标准不一, 甚至同一地区因为领导的更替而发生变化时有出现, 检察官难以准确把握不批捕、 不起诉等裁量权的行使边界。

2. 不起诉裁量权适用效果不理想

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为患者服务的精神做好西药调剂室的工作,增加医患之间的信任,建立和谐关系,整体提高医院服务、技术水平。

3. 非法歧视规则。 在Ramalingam 一案中, 法院举例说明称, “被告如果能够证明罪轻的同案犯指控更重的罪行而罪重的同案犯指控更轻的罪行, 并且没有可以合法区别的其他事实的话, 将构成非法歧视。”⑨ [2012] 2 SLR 49 at [71]. 无效基础规则需要证明的是缺乏基础或者理由, 而非法歧视规则需要证明的是缺少事实。 法院还认为, 即使是两名同案犯同等有罪, 这还不足以推翻合宪性推定, 需要证明其他事实都是一样的, 还需要证明检察指控决定的差异导致了不合宪。

3. 检察裁量权行使的理论支撑缺乏

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不批捕、 不起诉的裁量权。 但立法对检察官行使裁量权时要考虑的因素主要集中在 “犯罪情节” 等问题。 这对于连接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 促使检察官关注实体法具有一定功用。 然而, 使用实体法上的 “犯罪情节” 的概念作为检察裁量权行使的理论依据并不合理, 因为, “犯罪情节” 概念无法涵盖所有检察裁量权的范围, 比如抗诉、 撤回起诉等职权的行使都无法使用该概念进行解释。 到目前为止, 检察裁量权行使还没有得到合适理论的充分解释和支持。 这种现状导致两个不利后果: 一是检察官不愿意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裁量权; 二是在检察权运行过程中过度强调对裁量权的监督制约, 检察官不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裁量权。 检察官 “底气不足” 还会使得有些裁量权规定成为极少适用的 “僵尸条款”,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联合印发的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撤销案件和不起诉的裁量权,⑨ 该办法第九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 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 需要撤销案件的, 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 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 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 但是自2016年9月试点以来, 没有检索到相关案例的公开报道。 这种司法实践的 “冷场” 局面与检察裁量权行使的理论支撑缺乏不无关系。

(二) 完善我国检察裁量权的行使制度

1. 以公共利益标准塑造检察裁量权行使边界

新加坡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裁量权, 除了情节轻微的犯罪之外, 即便是较为严重的犯罪, 也可以基于 “公共利益” 的考量而不起诉。 “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 得到了我国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普遍认同。⑩ 参见姜伟: 《论公诉的刑事政策》, 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2 年第3 期; 林劲松: 《起诉便宜原则中的公共利益衡量》, 载徐静村主编: 《21 世纪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409 页; 蔡巍: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 年博士学位论文等。 2017 年9 月, 习近平总书记向第二十二届国家检察官联合会年会的贺电中提到“检察官是公共利益的代表”。 检察裁量权行使是一种公共利益性质的司法活动。 确立公共利益作为检察裁量权行使的标准意义在于: 一是公共利益标准为检察裁量权划定了行使边界。 参照英国、 日本、 俄罗斯等国家的经验做法, 结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 检察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的公共利益因素主要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特定社区或社会团体的利益、 国家利益、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个体因素、 被害人的因素、 诉讼效率等。 二是公共利益标准为检察裁量权行使排除外来干涉和 “恶意行使” 提供了理论依据。 “检察官是公共利益的代表” 本身就排除了检察官以个人利益为目的行使裁量权的道德性和合法性。 检察官在综合衡量公共利益相关因素后行使裁量权不得受其他个人、 社会团体、 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 检察官也有权排除上述个人和组织的干预。

1.3 银纳米粒子溶液的合成 将100 mL超纯水配制的0.01% AgNO3溶液装入锥形瓶中,加入磁力搅拌子,置于恒温电磁搅拌器上加热,沸腾持续2 min后迅速加入2.5 mL质量分数为1%的柠檬酸三钠溶液,继续搅拌加热至溶液变为淡黄色,生成银纳米粒子,继续加热10 min后停止加热,搅拌使其冷却至室温,放置在4 ℃环境中贮存备用。

在 “公共利益” 视阈下, 完善裁量权行使的检察官权力清单制度体系。 (1) 权力清单的主要作用在于明确检察机关内部检察官、 检察长、 检委会之间在司法办案中的职责权限, 特别是在三者间划分办案权限的方法、 措施和手段。 (2) 明确检察长与检委会办案权力的边界。 我国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检察长和检委会双重领导制度, 明确界定检察长和检委会的权力范围有助于实现检察官的主体地位。 (3) 回应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裁量权的影响, 完善对职务犯罪的自行侦查权以及对监察措施的监督范围和方式。 (4) 适时修改立法, 适度扩大检察官的裁量权内容。 首先, 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和适用范围, 建议将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扩展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大部分案件;在坚持轻微犯罪不起诉的同时, 从立法上引入 “公共利益衡量原则”, 即检察机关以公共利益为权衡因素决定是否不起诉; 另外, “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的是数罪, 其中一罪也已经受到较重的刑罚判决, 检察官认为其他的犯罪就算起诉, 也对其最终执行的刑罚没有重大影响的, 也可以作不起诉处理。”① 石晓波: 《公诉裁量权研究》, 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年版, 第181 页。 其次, 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 从社会公共利益综合考虑,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该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值得探讨的, 应适当扩大至老年人及偶犯。 最后, 检察官不仅可以自行决定不起诉, 还可自行决定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 自行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向法院提出精确量刑建议的权利。

2. 保障检察裁量权依法独立行使

对检察裁量权的规制有助于防止滥用权力, 但是, 如果检察裁量权时时刻刻都受到限制的话,将会裹足不前, 毫无作为。 因此, 新加坡立法和判例法对规制检察裁量权行使提供了一些再限制的条款。

(1) 从外部保障机制来看。 第一, 理顺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员会的关系。 设立国家监察委, 有助于构建国家统一的反腐力量, 也是加强党领导反腐败工作的有力举措, 监察体制改革的目的不是将监察委员会的地位设计成高于检察机关, 而是通过新设监察委员会来全方位规范和制约公权力的运行。 2018 年3 月20 日通过的《国家监察法》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应当与审判机关、 检察机关、 执法部门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 《宪法修正案》 也没有改变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 监察监督的对象是公职人员, 而检察监督针对的是国家机关。 因此, 加强检察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制约是履行宪法定位的必然要求, 应该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 “明确公诉引导侦查的法律地位、 效力、 方式和程序,并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同步审查机制。”③ 张伟: 《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机遇、 挑战和出路》, 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8 年第1 期。 以期科学构建监检两机关之间的刑事诉讼架构。

第二, 突出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 完善检察官遴选制度。 员额制改革是检察人员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各省相继成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 从原有16 万名检察官中遴选出员额内检察官8.7万名, 也出台了办案终身负责制等规范性文件。 在实践中, 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仅有检察官, 还有法官、 律师、 法学教授等。 但是, 对遴选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条件却没有做出细致规定, 可以借鉴新加坡法律服务委员会管理检察官的做法, 对省级以上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学历、 职级、 政治素质、 专业素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从而建立有别于一般行政人员的管理模式, 同时赋予遴选委员会调查、 奖惩检察官等职能。

第三, 完善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 目前, 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基本落实了物质待遇方面的保障,笔者主要针对身份保障方面进行阐述。 目前, 我国在法律层面基本确立了检察官身份保障制度。如, 《检察官法》 第九条规定, 检察官非因法定事由、 非经法定程序, 不被免职、 降职、 辞退或处分; 另外,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进一步规范了检察人员的豁免权问题。④ 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在执法办案过程中, 虽然有错误发生,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追究检察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一) 检察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 (二) 有关法律、 纪律规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但这些规定失之简单、 笼统, 缺乏具体操作程序, 建议立法进一步细化对检察人员免职、 降职、 辞退或处分“法定事由” 的具体情形, “法定程序” 也应该包括启动程序, 调查程序, 检察官知情权、 陈述权和申辩权等权利保障以及决定程序。

(2) 从内部保障来看。 第一, 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 在推进合宪性审查的改革背景下, 检察官作出的裁量权决定可能会因涉嫌违反宪法规定而进入合宪性审查程序, 但是, 如果司法机关的决定频繁招致合宪性审查, 不仅给合宪性审查工作带来巨大的工作量, 而且也会减损司法权威, 有违合宪性审查的建立初衷。 因此, 可以借鉴新加坡等国家 “合宪性推定” 和 “不实行民主评议” 等做法, 检察官履行职权时, 遇到申诉人反映检察官违反职责的情形, 应该引入 “推定合法原则”, 先行假定检察官是奉公执法、 符合法律规定而作出裁量决定, 如果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话, 才可对检察决定进行合宪性审查, 对检察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检察官的晋升、 业绩考核不实行民主评议和投票打分制, 而是对检察官的政治素质、 专业素养等方面进行量化管理, 确保检察官不会因为 “有求于人去办理人情案”, 避免检察官独立性的减损。 第二, 健全案件管理制度。 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进行案件流程管理, 检察官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各阶段的办理情况及时录入计算机, 以此作为内部监管的初步依据。

3. 加强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

(3)边缘。经过扫描之后,周围型小肺癌患者肿块边缘呈现毛刺征、锯齿征边缘样式的有22例患者,其比例为61.11%。边缘是毛刺征、锯齿征的周围型小肺癌,有着细小的密集线条,呈现出不规则的锯齿状改变[2]。而边缘是分叶征的周围型小肺癌患者有28例,其比例为77.78%,这类情况可分为浅、深两种分叶,通过扫描可观察到突起的棘状。而边缘光滑的周围型小肺癌患者6例,其比例为16.67%。

提高检察官的职业荣誉感, 除了加强职业保障外, 还需要完善职业伦理。 可以借鉴新加坡等国家 “善意行使裁量权” 的职业伦理建设经验, 加强检察官职业伦理建设, 促使检察官基本道德素养的养成。

(1) 培育检察官职业伦理的精神基础。 通过教育培训、 自我研修等方式, 构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精神基础: 第一, 维护正义。 检察官的正义精神, 除了体现在除恶扬善的实体正义外, 还包括以公正的方式实现实体正义。 第二, 司法为民。 检察裁量权往往涉及人的财产、 自由乃至生命等权利, “对人的关爱和尊重的道德良知是司法正义的基础。”⑤ 龙宗智: 《检察官客观义务论》, 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 第395 页。 第三, 公益之心。 检察官常常被称为“公共利益的代表”, 检察官在行使裁量权时要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刑事检控功能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恪守 “公共利益原则”。 第四, 法治信仰。 “维系法治, 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的基本责任。”⑥ 参见前引⑤, 龙宗智书, 第396 页。 从裁量权的授予、 效力、 行使主体和程序、 裁量权的限制都需要通过法律予以规定, 检察官自身牢固树立法治信念, 只要是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裁量权就应该“理直气壮”, “该出手时就出手”。 第五, 诚信要求。 检察官应以证据为依据, 而不能考虑与案件无关的因素行使裁量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立足检察官职业化、 专业化的发展趋势, 加快检察官职业精神基础的培育和养成的顶层设计, 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形成常态化的机制。

2.1.2 线性关系考察 精密称取Lut对照品30 mg,小心转移至100 mL量瓶中,加入约60 mL乙腈超声溶解,放置至室温即得质量浓度为0.3 mg/mL的对照品储备液。采用乙腈逐步稀释成质量浓度为30.00、15.00、7.50、0.30、0.03 μg/mL的系列对照品溶液,按照上述色谱条件进样测定,以质量浓度(C)为横坐标,峰面积(A)为纵坐标,得标准曲线为A=30.186 3 C-15.987 2,r=1.000。

(2) 赋予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可规制性。 检察官的职业伦理建设离不开制度建设, 制度的功用在于规制, 以制度要求检察官从事正义的行为并避免负面的伦理行为, 同时, 它会潜移默化的引导伦理实践。 因此, 职业伦理要具有刚性, 就要求具有可执行性。 在我国台湾地区, “检察官伦理规范”已具有法规命令的效力, 而违反伦理规范的法律效果与检察官考核及惩戒机制相连接, 具有较高的法律拘束力。 我国 《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 《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通过,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试行)》 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通过, 都存在位阶较低等问题, 应该由更权威的机构制定, 并充分发挥检察官协会在检察官职业伦理规范起草、 监督、 实施过程中的作用。

五、 结语

在新形势下, 我国新一轮的检察体制改革已经开始。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律, 并在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分配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能, 保留检察机关一定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捕诉是否合一成为近期检察理论研究的重点之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不断关注捕诉合一的合理性问题。 在实践层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山西、 辽宁等八地从2018 年6 月起开展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试点工作。 上述立法、 研究和改革动向均将对原有检察裁量权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 对员额检察官行使裁量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检察裁量权行使成为新一轮检察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在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的新时代背景下, 我们借鉴新加坡等国家检察裁量权制度有益经验时, 需要认清存在的跨制度、 跨文化以及跨法系等现实问题, 在充分总结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 从检察裁量权的行使边界、 内外部保障机制以及检察官职业伦理等三方面加强我国检察裁量权运行机制的研究。

Abstract: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is an important hinge in the operation mechanism of criminal procedure. Sinc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osecutorial system in 1965, the prosecutors in Singapore have extensive discretion, such as prosecution, non-prosecution, changing prosecution,plea bargaining and so on. It is worth noting that the operation of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in Singapore has a good effect and so far no prosecutor has been held responsible for abuse of discretion because Singapore law has played a dual role in promoting the protection and regulation of 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China’s procuratorial organs are pushing the judi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reform and Singapore’s experience and practice can provide a good reference.

Key words: Singapore; Procuratorial Discretion; Legal Regulation; Proposal of Reform

doi: 10.19350/j.cnki.fzsh.2019.02.012

*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律史方向博士研究生,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入额检察官。

(责任编辑: 陈毅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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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检察裁量权之法律规制及其启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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