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中华民国临时法律”的原规定_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论文

恢复“中华民国临时法律”的原规定_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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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亥革命后,南京临时大总统孙中山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是中国近代法制史上一部重要的宪法性文献。八十多年来,已有许多学者对该约法的性质、特点、内容评述及其历史意义,写过不少论著。关于该约法的起草经过及其起草人员的争议,也有人作过专门论述,本文对以上问题,不再涉及。主要侧重对该约法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的种种歧异讹误,力求尽快澄清,以恢复其条文的原貌。

一、问题的提出

据查该约法自公布之日起,在社会上全文翻印该约法的书籍,不下几十种。可是只要仔细观察一下这些翻印文本,便会发现大多数翻印本在文字上歧异纷纭。如果不查找具有权威性的原始文本核实,一时却是真假难辨,无所适从,例如:

(1)第14条,有的印作“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有的在“兵”字之后,却没有“役”字。到底原文有没有“役”字呢?绝不能凭空猜断,任意增删。

(2)有几个条文印有“临时政府”或“临时大总统”,有些版本却没有“临时”二字。究竟哪个对呢?

(3)有的条文印作“参议院参议员”,有的印成“参议院议员”,也不知孰是孰非。

(4)特别是该约法有5处涉及到10个分数,如实行弹劾或修改约法时规定了出席人数和投票人数的比例。有的版本在标明该分数时,带有“之”字,如“五分之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可决”。有的则没有“之”字,如“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原文到底如何规定的?也需要作出有根有据的回答。

此类问题还很多,此处不再一一列举(详见第二部分)。

最近结合科研需要,查阅了全文翻印《临时约法》的有关报刊书籍,共23种,对每种版本的正误,作了必要的核查。从中发现具有权威性的原始版本有两种:

一是《临时政府公报》第35号,民国元年3月11日出版,临时政府公报局编辑,印铸局工厂印刷,第二函第五本第35号第1—9页,全文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二是《参议院议事录》和《参议院议决案汇编》,1912年1月至4月,南京参议院编印,北京大学出版社复印本,1989年10月出版,甲部一册“法制案”第25—31页,全文刊载《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以上两种是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性的原始版本。两者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其不同点,只有第24条,前者在编排上,将第二款另起一行,后者则是连排的。

此外,还有两种版本是正确的或基本正确的,一是《辛亥革命》(八),中国史学会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7月版,第30—36页。原注出处为《临时政府公报》。经核对与《临时政府公报》一字不差。二是《孙中山全集》第二卷,中华书局1982年7月版,第219—224页。原注也是出自《临时政府公报》。除第14条在“兵”字之后,加一带< >号的“<役>”字外,其余皆与《临时政府公报》相同。

依照前两种具有权威性的原始版本为标准,核查了就近能够找到的流传多年的19种翻印《临时约法》的书籍报刊,发现每本书中都程度不同地存在文字上的错误。有的错几个字,有的错十多字,有的错几十字,综观解放后翻印的文本,多是来源于解放前出版的各种论著附录及史料选编。一般是前人出错,后人照抄,并有新的错抄或错排。如此以讹传讹,因循往复,至今仍在海峡两岸和国内外广泛流传。许多论著也在继续引用这些有讹误的条文。

二、各种翻印文本中的主要错误

为了进一步澄清事实真相,现将已经查阅的19种书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来进行商榷。其中包括解放前出版或在台北出版的5种,解放后在大陆出版的14种。

解放前出版或在台北出版者有:

上海《民立报》,1912年3月11日第二版,全文刊载《临时约法》。共有错误8处,涉及10个字,计漏掉6字,多出1字,错字3个。

《中国宪法史》陈茹玄著,1922年9月初版,1947年7月增订版。后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第44辑”,文海出版社印行,附录1—6页。共有错误3处,涉及7个字,计漏掉6字,多出1字。

《中华民国宪法史前编》吴宗慈编,1923年11月编著。后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3编第38辑379号”。共有错误8处,涉及10个字,计漏掉6字,多出1字,错字3个。

《中华民国宪法史料》张耀曾、岑德彰1933年5月编著。后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集803号”,文海出版社印行,第1—8页。共有错误13处,涉及19个字,计漏掉14字,多出2字,错字3个。

《宪法辞典》谢瑞智博士编著,台北文笙书店1979年6月出版,第347—350页附录。共有错误14处,涉及15个字,计漏掉9字,多出2字,错字4个。

解放后在大陆全文翻印《临时约法》者,除前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1954年编印的《宪法参考资料》第三辑,三联书店1954年出版的《中国近代史资料选辑》,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出版的《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二辑和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年出版的《世界宪法大全》(上卷)之外,多为各政法院校编印的中国宪法参考资料选编或中国法制史参考资料选编。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对每本书的具体讹误,恕不一一列举,以下仅作综合性的分析。

《临时约法》共计56条。该19种书刊翻印文本的错误覆盖面有34条,占60%。其中三本以上出现共同错误者,有以下17处:

1.第6条,“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漏掉“各项”二字者,有6本。

2.第12条,“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漏掉“之”字者,有7本。

3.第14条,“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在“兵”字后多加一“役”字者,有11本。

《临时约法》第14条草案中,就没有“役”字。据《参议院议事录》记载,当1912年2月17日逐条审议时,对第14条的原文,无人提出异议,最后通过“议决原文”。经查阅《参议院议决案汇编》、《临时政府公报》、《民立报》及南京第二档案馆存《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抄本等早期版本,第14条皆无“役”字。因而足以证实其原文就是“有服兵之义务”无疑。现在凡加有“役”字者,都与原文不符。

关于这一条文,在中国近代宪法文献的表述方法上,有以下演进过程,据查1908年(光绪34年)《钦定宪法大纲》规定“臣民按照法律所规定有……当兵之义务”。到1913年《天坛宪法草案》则改为“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以后袁记约法和曹锟宪法,都定为“有服兵役之义务”。可见,《临时约法》对本条的表述,正处在由“当兵之义务”,向“服兵役之义务”的过渡阶段,故定为“有服兵之义务”。

笔者认为《孙中山全集》在“兵”字之后加一带标记的“<役>”字,表明该书编者疑为脱字,又不宜改动原文,故以标记说明。这种做法既是认真的,又是严肃的。可是大多数翻印本在行文中不加注释而自行改为“有服兵役之义务”,则是缺乏根据的。

4.第15条,“得依法律限制之”,将“依”错印为“以”者,有9本。

5.第17条,“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在“地方”之后多加一“所”字者,有12本。

6.第19条第4款,“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将“募集”误为“募积”,或将“负担”误为“担负”者,有3本。

7.第19条第9款,“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将“员”错为“院”者,有12本。

8.第19条第10款“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漏掉“临时”二字者,有8本。

9.第21条“出席参议员”,将“员”错为“院”者,有3本。

10.第24条“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漏掉“由参议员”4字者,有9本。

11.第25条“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错印成“参议院议员”者,有13本。

12.第26条“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漏掉后一“参”字者,有14本。

13.第34条“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将“任免”误为“任命”,“须得”误为“须由”或“须有”者,有3本。

14.第43条“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漏掉“部”字者,有16本。

15.第47条“临时大总统……”,漏掉“临时”二字者,有10本。

16.第55条,有两处规定“参议员……”,漏掉两个“参”字或一个“参”字者,共有14本。

17.错误最多的是关于分数的表述。在10个分数多加“之”字者,均在10本以上。即第19条第11款“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加两个或一个“之”字者,有12本。第19条第12款“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多加两个或一个“之”字者,有13本。第23条“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加多一个“之”字者,有10本。第29条,“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多加两个或一个“之”字,甚至有的多加三个“之”字者,共有11本。第55条规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多三个“之”字者,有10本。

据考察中国近代宪法性文献关于分数表述方法,大体上经历以下演变过程:1911年10月13日《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都有“之”字,如第1条“三分之一”,第12条“三分之二”。1912年8月10日《中华民国国会组织法》采取混合用法。有的有“之”字,如第6条“三分之一”。有的没有“之”字,如第7条“三分二以上”,第21条“四分三以上”,1913年10月5日《大总统选举法》又一律没有“之”,如第2条“三分二以上”或“四分三”。以后《天坛宪草》和曹锟宪法都采用混合用法。但须肯定一点,《临时约法》中的所有分数,一律没有“之”字,无论《参议院议决案汇编》、《临时政府公报》、南京第二档案馆馆藏抄本以及上海《民立报》等早期版本,都是如此。凡印有“之”字者,全是后来翻印者自行增加的。

此外,还有少数翻印本将“出席”误为“到席”,“去职”误为“失职”等等。

综上所述,我们似乎可以从中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1)翻印历史文献不要为图省事轻信二三手材料,应尽可能查找原始文献,并要互相校正出可信的版本。否则会产生以讹传讹以假乱真的弊端。

(2)对历史文献中的某些文字,如怀疑有误,应以注解或标记说明其疑点,供读者进一步研究。不宜任意增删改动,使人难辨真伪。

(3)翻印史料应注明其直接来源,以便人们查考。如不注明出处或注得不真实,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以上个人意见,仅供读者参考,并请海峡两岸和国内外学者赐教。本文写完后,自己感到似有吹毛求疵、咬文嚼字之嫌。但仔细想来,只要能够引起世人的关注,对澄清问题有所补益,不使这一重要文献再以混乱的面目流传到下个世纪去,就算达到目的。同时这也是符合经典作家教导的,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一文中指出:“即使只是在一个单独的历史实例上发展唯物主义的观点,也是一项要求多年冷静钻研的科学工作,因为很明显,在这里只说空话是无济于事的,只有靠大量的、批判地审查过的、充分地掌握了的历史资料,才能解决这样的任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18页)

三、还《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本来面目

为了便于读者核查,现将大总统令和《临时约法》的原文,重印如下,并作简要说明:(一)约法文本是以《临时政府公报》正式公布者为基础,并参照早期版本互相校对。(二)该约法原文没有断句和标点。目前流传的标点方法也很混乱。此处采用中华书局《孙中山全集》的断句方法及标点符号。

大总统公布参议院议决临时约法[①]

兹准参议院咨送议决临时约法前来,合行公布。

孙文。印。中华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人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决算;

三、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六、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十二、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复议。但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第三十二条 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 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复议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条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据《临时政府公报》第三十五号(中华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版)《大总统宣布参议院议决临时约法公布》,并按《参议院议决案汇编》甲部一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案》进行校对。

① 原文无标题。《临时政府公报》公布时,加标题为《大总统宣布参议院议决临时约法公布》。《孙中山全集》则标作《公布参议院议决临时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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