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第三人撤回请求权研究--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比较_法律论文

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法论文,法国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3.15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项新制度被认为是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借鉴而来,但是学界对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认识相对较少。本文试图对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理论发展、受理条件、审理程序、法律效果等问题做一个较为全面的介绍与分析,并结合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进行比较与探讨。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进行了清晰的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为保护本人利益免受某个判决的侵害而提起的要求撤销或变更该判决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该判决中已确定的争点提出质疑,藉此在事实和法律层面上重新作出判决。”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为避免自身利益受损而享有的一种非常上诉手段。①从学理之通说而言,所有因某个判决而遭受利益损失的第三人都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里的“利益损失”包括实际的利益损失和可能发生的利益损失两种情形,并不必然要求利益损失已经实际发生[1]。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非常上诉制度的一种,应受《法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常上诉”一般条款的制约。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才能提起非常上诉。”因此,第三人能否提起撤销之诉(换言之: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能否被受理)还需检视是否符合《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2-592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是第三人,当事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官只能站在保护第三人的立场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的决定,绝无考虑原判决当事人利益的余地。如果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有理,法官原则上应当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对诉争问题重新作出实体判决,而不能在认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对原判决置之不理。②但是,根据法国最高法院2009年的判例,如果“变更原判决将不合时宜”,那么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官也可以仅作出“判决对第三人无效的裁定”,不对原审判决内容进行变更。③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发展

从法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发达史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相当“年轻”的制度。古代法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十分少见。在罗马法时代,因某个判决而遭受利益损失的第三人没有任何可资利用的救济手段。直至法国封建时代,得益于14世纪教会法诉讼程序的创造,上诉制度、异议制度和再审制度均得以向第三人敞开[2]。但是,教会法并未制定任何专属于第三人的救济程序。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信息可追溯至国王弗朗索瓦一世于1539年颁布的《维莱科特雷敕令》(L’ordonnance de Villers-Cotterêts)。根据维莱科特雷敕令的规定,对于恶意提起撤销之诉的当事人和第三人应当加以处罚。1566年《穆兰敕令》(L’ordonnance de Moulins)规定不论是否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判决都应当立即执行。著名的1667年《民事诉讼程序敕令》重述了这条规定,同时还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如果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败诉,该第三人将被处以罚金。半数的罚金上缴国库,另一半罚金作为给其他当事人的赔偿[2]144。在1667年敕令的基础上,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制定了相对完整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从第474条到第479条,一共6个条文规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概念、提起、受理、管辖、效力和罚则等内容。这些规定几乎原封不动地沿用至1970年代。直至1975年12月5日法令修订《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法典第582条至第592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未经修改而沿用至今。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大理论特征是“悖论”,该制度从设立之时就带有理论上的“悖论”特征,并且这一特征还会持续下去。“悖论”之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形成一种理论上的紧张。④第三人撤销之诉允许第三人申请撤销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这将使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受到威胁。除个别情况外,已生效民事判决都有可能遭到来自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挑战。“悖论”之二是,生效判决的效力范围限定于诉讼当事人(换言之,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限于诉讼当事人),非诉讼当事人的第三人何以能够提起撤销之诉?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法官判决的效力仅限于本案争议事项,判决不具有作为法律规范的一般性效力。因此,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进行限定已足以保障非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第三人又何以能够因利益受损而提起撤销之诉?

“悖论”不应理解为制度设计的冲突或矛盾,更为妥当的做法是将其理解为法意的平衡。鉴于客观事实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生效判决的效力仅及于本案当事人的“设想”是不符合实际的。例如,法官判决某处不动产的所有权归两造之一所有,虽然该争议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但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人。⑤根源在于物权具有对世效力,法官的判决宣告了物权归属的法律状态(la situation juridique),该宣告对所有人都有约束力。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介于生效判决的确定性、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机制。当第三人的利益遭到生效判决的侵害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必要且唯一的救济途径。最典型的例子是虚假诉讼,原告以诉讼欺诈手段将财产“合法”转移至被告名下,致使对原告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无法实现债权,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或变更生效判决。在此种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债法上的代位权诉讼构成平行制度,前者是“债权人追及利益”观念在程序法上的延伸。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悖论”特征使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多有争议。传统理论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理解为专门应对诉讼欺诈(fraude)的权宜之计,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全部意义在于第三人可以针对诉讼欺诈提出撤销判决的申请。在所有其他情况,第三人都不得提起撤销之诉。”[3]这是1920年代法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代表学者有:E.GLASSON、A.TISSIER、R.MOREL、Garonnet、Cézar-Bru等。换言之,传统理论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诉讼欺诈之情形,除此之外,第三人绝无可能针对生效判决提起撤销之诉。

1930年代以后,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应予放宽,其主要依据是对既判力(l’autorité de chose jugée)和判决的执行力(la force exécutoire du jugement)进行概念上的区分。部分学者认为判决的执行力限于本案当事人,但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所有公众。⑥因此,作为非案件人的第三人,其利益有被生效判决侵害之虞,应当允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然而,上述理由很快遭到批评,既判力和判决的执行力本质上是出于同一逻辑,人为割裂这两个概念是极不恰当的。值得注意的是,当时的民事司法也没有认同这一理论。

1950年代后,《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签署和付诸实践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找到了新的理论基础,并于1975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找到了明确的定位和方向。根据《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1款关于公正审判的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独立且公正的法庭公开审理的权利。如果第三人因生效判决导致利益受损,法律应当为其提供救济,否则就违反了公平审判权之规定。这一点已经被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明确认可。⑦法国最高法院的脚步并未就此停止,《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6条第1款赋予法官在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时,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法国最高法院2006年第05-14816号判例允许公司股东针对判令公司清算的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公司清算将使其股权利益受损。⑧这一判例完全改变了股东不得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的司法惯例,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的限制性规定。当然,我们也可以将其理解为法官对法条进行了扩大解释。

总而言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防止诉讼欺诈或虚假诉讼不当侵害第三人利益,但是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判例的更新,其适用范围早已突破了传统界限。更值得注意的是,观察近年来法国司法判例的动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仍有扩大的趋势。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和第585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受理性问题,全依赖上述两个条文的解释与适用。该条文规定如下: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是指对其所攻击的判决有利益存在,并且没有在形成该判决的诉讼程序中充当当事人或者藉由代表人参与诉讼的任何人。但是,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及权利继受人对欺诈侵害其权利的判决,或者主张自有的法律理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1款)。在非讼案件中,只有未被送达裁决的第三人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然而对于终审裁决,即使该裁决已经送达第三人,该第三人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第2款)。”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5条:“除法律特别规定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对任何判决提起。”

上述两个条文,除了第583条第2款后半段关于“终审裁决”之规定由1981年第81-500号法令新增,其他内容从1975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修订至今都未作变动。然而,法律条文的稳定性并未带来司法适用的统一性。对于法官来说,上述条文的规定仍有较强的模糊性,法律需要解释。在法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过程中,通过判例解释、重塑甚至是全新创制程序法规范的现象十分常见,这一现象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表现得更为显著。笔者以下分别从客体要件和主体要件两方面,阐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及其最新发展。

(一)客体要件:对何种判决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5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要件,亦即第三人对何种判决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原则上,所有判决(tout jugement)都准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国司法判例则根据立法精神对此处“判决”的外延进行了界定:商事法院、劳资调解委员会、农村租约对等法庭等专门法院的判决或裁决,与普通法院一样,都视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判决”应理解为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一审判决被上诉后,第三人不得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判决”不单指最终判决(le jugement définitif),也包括临时判决(le jugement provisoire)⑨,甚至也包括解释判决(le jugement interprétatif)。⑩虽然临时判决和解释判决未对任何实体问题形成既判力,但却有可能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国法院的新近判例均准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巴黎上诉法院的做法更大胆,它甚至允许第三人对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提起撤销之诉。(11)

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裁决执行决定书,是否属于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类型?法国判例认为,仲裁裁决书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决定书属于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类型,但是本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决定书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12)这一判例法规则在2011年被立法者成文化,即最新修订的《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501条。(13)

尽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5条对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并无限制,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任何判决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性质本身决定了这些案件的判决不宜被第三人申请撤销。这类特定案件主要集中在身份关系诉讼,例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亲属关系诉讼等。身份关系诉讼具有十分强烈的专属性特征,这里涉及的具体情况较为复杂,司法判例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类似案件也往往有不同的处理结果。主要表现在:

1.身份权诉讼(état des personnes)

无论是身份权诉讼的确认判决还是形成判决,因身份判决的主观效力范围仅及于当事人,原则上,第三人不得对身份权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身份权有强烈的专属性特征,提起此类诉讼的主体应当有特定的诉的资格。例如,在父子关系否认之诉,原告只能是丈夫,被告只能是子女和妻子,绝无可能出现第三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等)。(14)在竞业禁止条款无效之诉中,员工的新雇主也不得提起撤销之诉,因为离职协议的签订是基于该员工与前雇主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15)

然而,《法国民法典》有限地允许第三人针对亲嗣关系诉讼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2005年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324条之规定,未能在亲嗣关系诉讼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权对该判决提起撤销之诉。例如,父亲起诉要求确认与女儿的亲嗣关系,但被法院驳回,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亲兄弟姐妹都有权对该判决提起撤销之诉。(16)为了尽可能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的审理策略是:“法官应当在审理亲嗣关系诉讼时尽可能追加当事人(原告的配偶、他的所有子女、他的现任情人以及前任情人们等)”(17),以此尽可能减少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2.离婚诉讼

立法没有允许但也没有禁止第三人对离婚诉讼提起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从1930年代至今,法国司法判例认为:原则上,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离婚诉讼有严格的身份专属性。(18)但是,离婚判决会对夫妻双方以外的人产生影响,法国判例称之为“离婚判决的次生效应(les effets secondaires)”。(19)正是因为存在这种次生效应,某些第三人对离婚判决提起撤销之诉仍是可能的。一种常见情形是离婚判决不合理地限制了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视权,祖父母因自己权利受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一种常见情形是夫妻双方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是因为离婚判决的共同财产分割安排妨碍其债权的实现,或者是因为离婚诉讼存在欺诈,故意逃避债务。(20)普罗旺斯·埃克斯上诉法院甚至允许女儿对母亲与继父的离婚诉讼提起撤销之诉,因为该离婚判决侵害了她的财产继承权。(21)

3.国籍诉讼

1993年第93-993号法令在《法国民法典》增设了第29条第5款,规定“法国法官做出的有关国籍问题的判决对案外人有拘束力。受国籍判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共和国检察官对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国籍案件虽然是典型的身份关系诉讼,但是对第三人具有拘束力,立法明确允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除了大多数身份关系诉讼不允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外,对最高法院的判决也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自19世纪以来的判例所确定的法律规则,成文法里找不到任何相关条文。(22)究其原因有三:第一,最高法院只对法律问题进行复核审,不审理事实问题,理论上不会涉及当事人利益的调整;第二,无论是驳回复核审请求还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三人可以对生效判决或新的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给第三人保留了必要的救济途径;第三,最高法院在进行复核审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复核审,在复核审程序中直接主张权利。(23)这又是一项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创设的程序权利。

(二)主体要件:哪些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亦即哪些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是指对其所攻击的判决有利益存在,并且没有在形成该判决的诉讼程序中充当当事人或者藉由代表人参与诉讼的任何人”。根据这条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没有作为当事人(ni partie)或藉由代表人(ni représentée)参与诉讼;其二,证明对争议判决有诉的利益(l’intérêt à agir)。“当事人”、“代表人”和“诉之利益”,成文法对这三个概念并无清晰明确的界定,其内涵和外延随着司法判例而不断变化。

1.“第三人”概念的界定

“第三人(le tiers)”与“当事人”是一组相对概念,一种简单的定义是: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4]。(24)但是,这一定义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杂问题,因为“当事人”的识别本身就有困难。另外,这一区分也不绝对,因为特定民事主体的诉讼地位可能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转变。

法国最高法院1976年的一个判例向我们展示了区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难度。南锡工商业就业协会(Assedic de Nancy)因为违反土地承包协议在租赁地块上建造房屋,被法院判令拆除房屋并向土地所有权人赔偿,但是该协会一直未履行判决。此时,全国工商业就业协会(Unedic)为保护南锡工商业就业协会的利益,以第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全国工商业就业协会与南锡工商业就业协会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前者是后者的监督、管理、辅助、协调、指导者,全法国有四分之三的地方工商业就业协会加入了全国工商业就业协会,包括南锡工商业就业协会。因此,全国工商业就业协会不能被视为独立于南锡工商业就业协会的“第三人”。(25)换言之,最高法院把未参加诉讼的全国工商业就业协会作为争议判决的“当事人”对待。类似案件还有最高法院1990年的案件,最高法院认为:针对雇主诉雇员的解除劳动合同案件,失业金偿付机构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机构应被视为案件的当事人,尽管其并未参与诉讼。(26)上述判例确立了这样的规则:未参加诉讼的民事主体也有可能是案件的“当事人”,而非“第三人”。

与此相反,法国司法判例还确立了另一个规则:民事主体即便作为当事人身份参加了诉讼,但仍有可能同时作为案件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最高法院在1951年的判例中指出:物业的一个共有人在一起案件中被该物业的承租人告上法庭,另一共有人在对该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死亡,在此情况下,前一共有人有权以后一共有人的概括继承人身份继续进行该第三人撤销之诉。(27)该判例明确了这样的规则:特定情况下,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以另一种身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当判决结果侵害公共利益时,检察官能否充任“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3条的规定,检察官有权对任何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照此规定,检察官理应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前提是该判决侵害公共利益。但是,最高法院在1981年的判例中指出:检察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撤销之诉。(28)这一判例意见被认为是主要出于司法独立的考虑,防止检察官干涉法官办案。

2.“代表人”概念的界定

如果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原诉讼中已经“被代表”,那么他提起的撤销之诉就不可受理。程序法规则看似简单明确,但是对该规则的解释以及司法适用却相当棘手。较为普遍的现象是:法官倾向于对“代表人”作扩大解释,以尽可能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因此,“代表人”(“诉讼代表”)概念的界定就显得格外重要。法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是: 如果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利益”,那么该当事人就是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利益代表人[5]。法国司法判例也认可这个“共同利益”的标准,以此来判断第三人是否被诉讼当事人代表。

根据司法判例,“代表人”的范围包括:委托人、代理人、权利义务被继受人、债务人和共同利害关系人(les contéressés)。实际上,共同利害关系人是一个兜底条款,它为司法扩大解释“代表人”留下了充分的空间。在处理共同财产事务方面,夫妻互为法定委托人,任何一方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9);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合同委托关系,股东不能对公司参与的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0);保证人应当被认为由主债务人代理,保证人不得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提起撤销之诉(31);债权受让人是债权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债权让与需通知债务人生效,受让人不得对债权让与生效之前的、由债权人作为当事人的、与该项债权有关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32);各连带债务人有共同利害关系,彼此不得对连带债务人参与的、涉及共同债务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33);财产的共同所有人有利害关系,彼此也不得对共同所有人参与的、涉及共同财产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34)

近年来,法国最高法院也通过判例来检讨“共同利益”标准的局限性,这一宽泛而捉摸不定的标准是否不恰当地限制了第三人诉权的行使。例如,最高法院2004年的判例明确指出:第三人与当事人虽然有利益关系,但这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可受理。(35)类似判例意见从1993年就已经在判决书中提出,只是没有如此直白。(36)生活事实复杂多样,如果单纯因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而绝对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某些情况下对第三人并不公平。

成文法规则简单清晰,但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却复杂多样。综合立法条文与司法经验,第三人是否“被代表”应当以“第三人的利益在事实上是否已经有一辩护人”作为判断标准。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即主张第三人已经“被代表”者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必要时法官也可依职权予以查明。

3.“诉之利益”概念的界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可受理性还需要满足的条件是:第三人对争议判决具有诉之利益。在法国民事诉权理论中,“诉之利益”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概念。“诉之利益”是指诉讼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收益(le profit)、好处(l’avantage)或者效益(l’utilité)[6]。如果当事人享有“诉之利益”,这就意味着他可以通过诉讼来改变或者提升自己的法律地位。“没有利益可能意味着当事人没有遭受不利益,也就不能获得救济。”[7]任何当事人提起诉讼都必须具备诉之利益,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不例外。

“诉之利益”应当符合“合法性(légitime)”和“私有性”两个特征:

(1)诉之利益的合法性

传统观点认为,“合法性”是指有实体权利作为依据。例如,姘居者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这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8]。同理,房屋承租人的姘居者对房屋租约不享有实体权利,其不能对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约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37)随着当事人诉权保障呼声的日益强烈,以及传统观点存在混淆诉权与实体权利的嫌疑,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判例主张放宽“合法性”要求,将“合法性”定义为当事人对案件胜诉或败诉具有“重大利益(l’intérêt sérieux)”。何谓“重大”,全凭法官自由裁量。最高法院通过上诉制度谨慎掌控着各级法院对诉之利益“合法性”的解释。随着姘居关系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普遍,民事司法抛弃了固守传统理论的保守做法,转而采取更为宽容的方式来认定“合法利益”。甚至在同性姘居关系(un concubinage homosexuel)里,同性姘居者在这样的诉讼中也具有了“合法利益”,尽管法国民法从未规定任何形式的同性姘居关系。(38)这体现了现代法国民事司法和诉讼理论趋于多元、开放的新趋势。

(2)诉之利益的私有性

只有当自己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侵害时,他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才具有“可受理性”。换言之,诉讼的结果对案件当事人产生直接影响。诉讼法不允许当事人为了保护非属个人的“普遍利益(l’intérêt général)”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非诉讼当事人的利益。有些案件里,“私有性”的判断也并非易事。在祖父母提起的针对孙子女被他人收养并更改姓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巴黎上诉法院判决该撤销之诉不可受理,因为祖父母对收养关系和孙子女的姓氏不存在他们个人的利益。但是,最高法院于1974年撤销了这个上诉判决,并在判决书中指出:祖父母对孙子女是否使用家族姓氏享有个人利益,该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受理。(39)

第三人享有的利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例如上述祖父母对孙子女使用家族姓氏的个人利益即属精神利益。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的另一个判例,母亲提出亲子关系否定之诉并携带该子女改嫁他人,祖父母对该亲子关系否定判决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该判决否认孙子女是“家族成员”会对祖父母的精神利益造成重大影响。(40)

综合上述分析,只有具备诉之利益、非诉讼当事人、未在诉讼中被代表的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才具有可受理性。《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3条第1款还留有但书条款:“但是,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及权利继受人对欺诈侵害其权利的判决,或者主张自有的法律理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诉讼中存在诉讼欺诈情形,或者第三人提出自有的法律理由,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受“未在诉讼中被代表”的限制。例如,债务人通常被认为是债权人的利益代表人,因此,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与他人的债权判决提起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债务人在与他人的债权诉讼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如未进行诉讼时效抗辩(41)),甚至恶意败诉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那么债权人因自身债权面临无法实现之威胁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42)何谓“欺诈”,这又是一个语义不明的概念,其含义和具体情形需考察相关判例的最新发展。本文限于主题和篇幅,不再详细展开。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根据法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作为单独诉讼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à titre principal);另一种是在已经进行的其他诉讼中附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à titre incident) 。这两种不同形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提出期限、管辖权这两个审理程序上存在区别。

从立法条文来看,《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第587条、第588条和第592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进行了规定,上述法条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期限、管辖权和救济途径三方面展开。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期限

提出期限(délai de procédure)与诉讼时效(délai de prescription)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诉权行使的程序性条件,超过时限提起的诉讼一定不被受理;后者是一种实体性抗辩理由,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仍应被受理。法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第三人撤销之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在判决宣判后30年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起(第1款)。对于在其他诉讼程序中被提及的判决,当事人对该判决提出质疑和撤销请求不受上述期限限制(第2款)。在诉讼案件中,如果判决已经向第三人送达,除判决书已对提出期限和方式有明确规定外,该第三人可以在判决送达后的2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在非讼案件中,被送达终审裁决的第三人也可以在裁决送达后的2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第3款)。”

根据第586条第1款的规定,单独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限为30年。这一时限规定并非立法的产物,因为早在1975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法国最高法院就通过判例形成了这一规则。(43)最高法院在1974年的判例中进一步解释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时限为30年的理由:未被送达判决的第三人无从知悉争议判决的存在,不应对提出期限进行过多限制,但是民事判决的执行时限为30年,逾期则丧失了执行力,不会对第三人利益造成影响。因此,最高法院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时限规定为30年。(44)实际上,一个判决对第三人的影响不完全取决于执行力,例如对身份权的确认判决,无执行力的判决仍可能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最高法院的“立法”理由并不充分。该项判例规则被纳入新修订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后,为了程序规则的一致和简明,立法者没有再细化。

根据第586条第2款的规定,当某个判决在诉讼过程中被提出,主张该判决侵害其合法利益的当事人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对该份判决提出撤销之诉,并且不受提出期限的限制。这项成文法规则同样来源于早期司法判例。早在1873年,法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指出:诉讼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他案判决应予撤销,这是一种抗辩。根据法谚“文书无效之抗辩是为永恒(quae temporalia sunt ad agendum,perpetua sunt ad excipiendum)”,此种在诉讼过程中以抗辩形式出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受任何期限限制。(45)1975年新修订的《法国民事诉讼法》采纳了这一判例规则,在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相应地被认为是抗辩的一种形式。

根据第58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法官已经将判决主动送达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只能在判决文书中明确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针对该份判决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判决书没有记载期限,第三人应当在受送达后2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若知悉判决侵害其利益,应积极提出撤销申请,以保护自身利益,因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超过上述期限而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不予受理,以尽可能维护司法判决的安定性。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权

法国民事诉讼法对两种形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权问题做出了不同规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7条:“以起诉方式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系争判决的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由作出系争判决的相同法官审理和判决(第1款)。对非讼案件的裁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提出、审理和裁判参照前述规定(第2款)。”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8条:“在诉讼程序中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当前诉讼的系属法院是系争判决作出法院的上级法院或同级法院,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之规定,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当前诉讼的系属法院审判。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方式与中间请求(les demandes incidentes)相同(第1款)。除此以外,当前诉讼的当事人也可采取单独起诉的方式向系争判决的作出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第2款)。”

对于单独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可以向作出争议判决的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并且可以由作出该判决的法官审理。第三人只能针对一审或二审的生效判决提出撤销之诉。如果案件当事人已经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而第三人获知该一审判决可能威胁其合法利益,那么第三人可以通过参与该案件的二审程序,向二审法院提出第三人利益保护请求。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54条的规定,未参加一审程序以及未在一审程序中被代表的第三人,只要对上诉案件有诉之利益,该第三人就可以参加二审程序。在此种情形下,第三人的利益可以通过上诉程序得到保护,无须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法国民诉法允许“部分上诉(l’appel partiel)”,即当事人可以对案件的部分诉讼标的提出上诉,另一部分诉讼标的既判力则随一审判决直接产生。在此情形下,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指出:第三人应当针对部分生效的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46)

对于附带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本诉的审理法院是系争判决作出法院的上级或同级法院,那么本诉审理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具有管辖权。此种情形须符合三项条件:(1)作为附带事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本诉法院是系争判决作出法院的上级或同级;(3)不违反专属管辖。由于法国法院组织体系较为复杂,除了作为普通法院的大审法院、上诉法院,还有小审法院、商事法院、劳资调解委员会、农村租约对等法庭等专门法院。特定类型的案件只能由专门法院审理,例如商事案件只能由商事法院审理;另外,上诉法院可以受理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上诉案件,但是某些专门法院仍保留了对少数案件的二审管辖权,例如商事法院对公司解散与清算案件有二审管辖权。因此,上诉法院与商事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视为同级的上诉法院,而不是绝对的上下级关系。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途径

在救济途径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诉讼相比,并无任何特殊性。法国民事诉讼立法对此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2条:“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其救济途径与该法院作出的其他判决相同。”

在法国民事诉讼制度里,普通判决的救济途径通常有以下四种:(1)上诉: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包括大审法院、小审法院、商事法院等)的判决,可以向主管该司法辖区的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异议:如果一审判决是缺席判决(le jugement rendu par défaut)(47),那么当事人可以提出撤销异议;(3)复核审(pourvoi en cassation):如果判决是终审判决(包括二审判决和一审终审判决),并且判决内容存在违法或判决理由不当之情形,当事人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复核审申请,最高法院的法官只对本案的法律问题进行复核,不理会事实问题;(4)再审(recours en révision):如果生效判决存在诉讼欺诈、出现关键性的新证据、原审证据系伪造等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官提起再审申请。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救济途径与同一法院作出的普通一审判决相同。换言之,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判决,第三人和系争判决的全体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上诉、提出缺席判决之异议、提出复核审申请和再审申请。但是,最高法院在1973年的判例中指出:系争判决的当事人不得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败诉判决提出上诉、异议、复核审和再审,因为败诉判决意味着系争判决未被撤销,系争判决对全体当事人的既判力得以维持。(48)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简便起见,称之为诉讼效果;其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具有的法律效果,称之为判决效果。

(一)诉讼效果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能否中止系争判决的执行,这是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关注焦点。对此问题,《法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规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0条:“以起诉或附带方式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法官可以中止系争判决的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特别救济程序,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规定,特别救济程序的启动不产生中止执行判决的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国民事诉讼立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例外地、有条件地赋予中止执行诉争判决的效力,是否中止执行,听凭审理法官的决定。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该项权力的行使应受判例规则的非正式制约。杜埃上诉法院1904年的判例认为:“假如继续执行诉争判决将导致第三人承担无法弥补的不利后果,法官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应当裁定中止执行。”(49)这一源于判例的裁判标准沿用至今。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另一个诉讼效果是“有限的移审效力(l’effet dévolutif limité)”。移审效力是指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重新进行审理,例如,上诉具有完全的移审效力。与上诉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具有有限的移审效力,其有限性表现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在诉争判决宣判前假设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可以主张的事由。(50)这同样是源于判例的程序法规则。

(二)判决效果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具有的法律效果因判决结果而不同:如果第三人败诉,则诉争判决的既判力被确认,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可能被判处罚金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第三人胜诉,诉争判决侵害第三人权益的争点判决将被撤销或变更,而其他争点的既判力不受影响。

1.第三人败诉的判决效果

假如第三人败诉,诉争判决的既判力自然被确认,并且“该判决对第三人可能产生的一切影响都被确认是合法的”。(51)

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遏制不合理地提起撤销之诉,《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1条“滥诉禁止条款”作为特别救济程序的一般条款,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该条规定:“当事人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或滥用诉权,法官可以对该当事人处以3000欧元以下的罚款。该罚款不影响对方当事人向第三人提出利益损害赔偿。”因此,第三人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或滥用救济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将被法官处以3000欧元以下的罚金,并且可能被判令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至于法官判断第三人是否有拖延诉讼的主观意图,是否滥用诉权,这是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国司法判例的经验,当事人缺乏实质性的诉讼理由即可判断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则是“滥用诉权”的当然后果。(52)

在处以罚金的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对造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利益损失赔偿。该项利益损失赔偿属于侵权之一种,须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当事人遭受的损失、第三人存在过错、损失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罚金与损害赔偿是两种互相独立的惩罚措施,互不为前提,即便法院未对第三人判处罚金,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第三人胜诉的判决效果

假如第三人胜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判决将导致诉争判决对该第三人不生效,而非径直撤销或者变更诉争判决。《法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1条:“若第三人撤销之诉有理,仅可对诉争判决侵害第三人利益之争点予以撤销或变更。诉争判决,包括被撤销的争点,仍对其当事人有效(第1款)。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生效判决对于依本法第584条传唤之所有当事人有效(第2款)。”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诉争判决涉及不可分的多位当事人时,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传唤全部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进行审理。”

根据第591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作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判决后,该判决产生的法律效果是:诉争判决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判决内容不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而诉争判决的其他内容仍然对其当事人有效。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会审理诉争判决中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争点,这是该诉讼的本质决定的。诉争判决中,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其他争点仍然对其当事人有效。

较为复杂的情况是不可分之诉(indivisibilité),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胜诉判决对全体当事人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国最高法院1960年的判例,“不可分之诉”被定义为“不可能同时执行两份判决”。(53)这一定义被沿用至今。(54)当涉及所有权、身份权等绝对权(对世权)时,由于上述权利的排他性和绝对性,只要第三人证明其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法官作出确认其为所有权人的判决对所有的诉讼当事人都产生法律效力。(55)又如,诉争判决判令履行合同,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判令撤销合同,那么该撤销合同的判决也对全体当事人有效。(56)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1条第1款和第584条的规定,不可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传唤全体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保证他们在撤销之诉中有机会行使诉讼权利。

六、集团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新问题

集团诉讼(action collective)是为了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设计的新诉讼形式。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诉讼。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的相关主体,也具有约束力。1970年代以来,法国集团诉讼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污染侵权、企业员工权益、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等领域取得了进展。例如,2004年“法国环境保护协会(UDVN)诉橡树房地产公司(SCI)环境污染案”、2006年“法国反肌肉萎缩症协会(AFM)诉圣·尼古拉之家(SNA)医疗事故案”、2010年“右芬氟拉明药物受害者保护协会(AVIM)诉施维雅集团消费者权益保护案”都引起了极大的社会影响。

集团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特别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提出了新问题、新挑战。由于民事诉讼法学界对集团诉讼存在极大争议,迄今为止,法国民事诉讼立法尚未对集团诉讼作出任何规定。根据理论学说和现有判例,集团诉讼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三方面的影响:

第一,集团诉讼限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判决对没有参加诉讼的相关案外人有拘束力,这是集团诉讼的基本特征之一。为了维护集团诉讼判决的安定性,第三人对其提起撤销之诉面临很大障碍。法国1985年制定《公司的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后归入《法国商法典》第六章)首次在集团诉讼问题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规定,该法律极为严苛地限制了债权人对司法重整判决提出撤销之诉,以保护公司的重整机会。但是,2009年《法国商法典修正案》对第六章进行了全面修订,有选择性地允许第三人对公司重整和清算案件的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同时,对关于公司资产变卖、清算人选定等判决仍然不得提起撤销之诉。除了《法国商法典》之外,与集团诉讼有关的其他法律都没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任何规定。法国最高法院试图通过个别判例弱化对集团诉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限制,但其态度仍然不明晰。(57)

第二,集团诉讼的第三人诉讼地位不易界定。在集团诉讼中,当事人与未参加诉讼、没有被代表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不易区分,主要原因是“集团诉讼的当事人本身就不确定”[9]。最近四十年出现的与集团诉讼有关的立法,将此种诉讼的当事人范围扩展至有相同或类似利益的主体,无论该主体是否真实地参加了诉讼。对于未参加集团诉讼的民事主体,他们不享有上诉权,但却受判决的拘束。于法理而言,法律应当允许这些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保护个人利益。例如,法国2005年出台关于公司司法保护的法令(编入并修正《法国商法典》第六章),允许所有未参加诉讼的、对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对公司破产或重整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造成公司破产或重整判决常常处于不安定状态,影响了公司破产程序或公司重组进程。2006年以来的司法判例倾向于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限定为“有担保债权人(les créanciers privilégiés)”,因为他们对公司有特殊的利害关系(担保权),而此种利益未在案件中被代表。“无担保债权人(les créanciers chirographaires)”已经在破产案件中被“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因而不得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58)

第三,部分集团诉讼具有对世效力,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受限制。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1条的规定,如果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胜诉,那么诉争判决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判决内容不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而诉争判决的其他内容仍然对其当事人有效。但在公司破产或重整等集团诉讼中,破产判决具有对世性和不可分性,它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形成同一的、不可区分实施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形下,已经实施的破产程序只能被宣告撤销,破产财产分配将被执行回转,一切回到破产判决作出之前的状态。

由此可见,针对集团诉讼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针对普通诉讼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两者在可撤销的判决类型、诉讼主体、法律效果等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前者的立法规定散见于《法国商法典》等实体法的程序性规定,部分程序性规定不甚明确,甚至有些与《法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存在冲突,导致司法判例徘徊犹豫。随着社会的发展,集团诉讼仍将出现新类型和新情况,法律和判例的未来发展有待进一步观察。

七、完善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建议

2012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在第56条增设了第3款,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新的诉讼种类。该条文规定: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该条文的内容,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提出期限、管辖、法律效果进行了规定。

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五个条件:(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是基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包括第三人不知道而未能参加和第三人知道但因不可抗力而未能参加。从立法理由来看,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冒名诉讼等当事人实施诉讼欺诈是典型的“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10]。(3)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和法律稳定性,防止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导致生效裁判文书被随意攻击,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必须相应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存在错误。同时,第三人因生效裁判文书的错误而遭受利益损失。这种利益损失包括现实的损失和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4)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的提出期限是六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与诉讼时效不同,提出期限是诉权行使的程序性条件,超过时限提起的诉讼不可受理。因此,第三人必须在六个月的提出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的立案申请。(5)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只能由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专属管辖。

关于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首先审查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如果撤销理由成立,法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裁判文书。但是,法院撤销或变更的内容应当限于侵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对于生效裁判文书内容与第三人无关部分,不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如果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法院应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虽然该制度借鉴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是在借鉴过程中省略了许多重要细节。仅靠《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难以构成一个完整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立法的缺失将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原本可以避免的法律适用上的难题。笔者认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进一步明确和限制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如果原诉讼的当事人事实上是第三人在该诉讼的利益代表,那么第三人不得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宽松。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该第三人未参与诉讼(“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且其利益也没有在诉讼中被代表(“没有藉由代表人参与诉讼”)。这一规定可以防止与当事人有共同利益的第三人就同一案件启动二次审判,维护生效判决的稳定状态,防止不当加重被告的诉讼风险。

第二,限制对某些类型的生效裁判文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婚姻关系、亲子关系、亲属关系等身份关系诉讼,原则上不允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身份关系具有强烈的专属性,通常不应允许第三人干涉。但是,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中涉及财产部分,可以允许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

第三,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期限和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判组织和救济途径并未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结合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域外经验,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由原诉合议庭审理,因为原诉的审理法官对案件更为熟悉。在目前的法官绩效考核体系里,撤销原诉的判决也不应视为“错案”,防止法官受绩效考核因素的不当影响,作出不利于第三人的裁判。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独立的诉,在审理程序上应当比照普通程序进行,可以上诉和再审。

第四,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是否导致原诉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中止执行?第三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通常会向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请求,这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棘手问题。法国民事诉讼立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有条件地赋予中止执行诉争判决的效力,是否中止执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该项权力的行使受判例规则的非正式制约。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能否中止原诉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这涉及生效裁判文书的安定性和执行力问题,也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本文认为,不妨借鉴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将这一决定权交给法官行使,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判断是否中止执行。

第五,厘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该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也就是说执行标的的错误不是由于执行根据判决或裁定的错误所致,例如在执行中错误地将案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执行的标的,案外人可以通过诉的方式实现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救济。但是,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也有错误,侵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也应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时,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应当中止。至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再审之诉,此种诉的功能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大体上是重合的,但是在原诉遗漏当事人的案件中,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能替代案外人再审之诉。这一问题是立法技术造成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设定于“第三人”条款下,对主体资格的解释受制于第56条前两款关于“第三人”的定义,而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就是指原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被遗漏的当事人。上述问题有待通过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协调解决。

法律移植的成败不能用该制度是否适应既存的制度环境来衡量,多数情况下,法律移植的目的是“通过引进一些不同的东西去重塑现存的制度环境”[11]。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从法国引进该制度可能造成与当前法律制度不兼容,与司法制度不适应,但是这些问题都可以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得以解决,实务部门对新制度的“抗拒”也将逐步缓解。

注释:

①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普通上诉(Les voies ordinaires de recours)和非常上诉(Les voies extraordinaires de recours)两种上诉制度。除第三人撤销之诉外,非常上诉还有再审之诉(Le recours en révision)和向最高法院提起的复核审之诉(Le pourvoi en cassation)两种。

②参见:Cass.2e civ.,8 févr.2007,n° 05-20.518:JurisData n° 2007-037236.

③参见:Cass.com.,3 févr.2009:RTD civ.2009,p.370,obs.R.Perrot.

④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既判力并无“直接冲突”,因为第三人申请撤销的是生效判决,而非直接针对案件的诉讼标的。这一观点尽管有一定道理,但并不能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实上对生效判决的确定力产生影响。(参见:J.Héron.Droit judiciaire privé[M].3e éd.Paris:Montchrestien,2006:882.)

⑤法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说认为,判决的相对性与判决的约束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判决的相对性是指判决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种法律效果(les effets juridiques);判决的约束力是指判决确定的法律状态(les situations juridiques)对所有人都产生约束力,这也被称为判决的辐射效应。(参见:S.Guinchard,F.Ferrand.Procédure civile[M].28 éd.Paris:Dalloz,2006:1766.)

⑥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和著作有:R.Guillien.L’acte juridictionnel et l’autorité de la chose jugée[D].Université de Bordeaux:Faculté de droit,1931:137,437; R.Perrot,Les aspects nouveaux de la tierce opposition en droit judiciaire franais[M]// Mélange.Studi in onore di Antonio Segni.Milan:Giuffrè,1967:677.

⑦参见:Cass.3e civ.,22 oct.2003,n° 02-11.209 et n° 02-10.926:JurisData n° 2003-020616; JCP G 2003,IV,2967; D.2003,p.2732; Bull.civ.2003,III,n° 181.

⑧参见:Cass.com.,19 déc.2006,n° 05-14.816:JurisData n° 2006-036648; Procédures 2007,comm.43,obs.F.-X.Lucas; JCP G 2007,II,10076,note D.Cholet; Bull.civ.2006,IV,n° 254.

⑨临时判决是指对紧急性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的判决,不涉及本案实体问题。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允许第三人针对临时判决提出撤销之诉。(参见:Cass.2e civ.,28 avr.1980:Bull.civ.1980,II,n° 67.-Cass.2e civ.,14 déc.2006,n° 05-19.939:JurisData n° 2006-036453; Bull.civ.2006,II,n° 354.)

⑩解释判决是指依当事人申请,法官对已生效判决的主文进行阐释,法官不得变更被解释的判决内容。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允许第三人针对解释判决提出撤销之诉。(参见:Cass.2e civ.,27 juin 1990,n° 88-20.000:JCP G 1990,IV,325; Bull.civ.1990,II,n° 158.)

(11)参见:CA Paris,22 janv.1987:D.1987,somm.p.234,obs.P.Julien.

(12)最早的判例可追溯至1874年法国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参见:Cass.req.,27 juill.1874:DP 1876,1,p.129.-Cass.3e civ.,5 avr.1968:Bull.civ.1968,III,n° 161.CA Paris,20 févr.2009:AJDI 2009,p.734

(13)参见:Décret n° 2011-48 du 13 janvier 2011.

(14)参见:Cass.1re civ.,11 juin 1991:JurisData n° 1991-001751; JCP G 1992,I,3593,obs.J.Rubellin-Devichi; RTD civ.1991,p.724,obs.D.Huet-Weiller.-Cass.1re civ.,7 juin 1995:JCP G 1995,I,3891,obs.L.Cadiet ; RTD civ.1995,p.610,obs.J.Hauser.

(15)参见:Cass.soc.,2 févr.2006,n° 04-41.004:JurisData n° 2006-031945; Procédures 2006,comm.49,obs.R.Perrot; D.2006,p.471.

(16)参见:CA Toulouse,1re ch.,sect.2,9 janv.2007:Juris-Data n° 2007-334368.

(17)参见:CA Paris,1re ch.,sect.C,10 mai 1994:JurisData n° 1994-021543.

(18)参见:Cass.civ.,17 mai 1938 :RTD civ.1938,p.771,obs.Lagarde.-Cass.2e civ.,7 mars 2002:JurisData n° 2002 -013327.

(19)参见:CAA Versailles,6 févr.2007,inédit.

(20)参见:CA Bordeaux,1re ch.,sect.A,22 mai 2006:Juris-Data n° 2006-313828.-Cass.1re civ.,5 nov.2008:RTD civ.2009,p.101,obs.J.Hauser.

(21)参见:CA Aix-en-Provence,1re ch.,sect.A,23 mai 2006:JurisData n° 2006-308383.

(22)参见:Cass.civ.,17 janv.1870:DP 1870,1,p.169.

(23)参见:Cass.com.,22 mai 1978:D.1978,inf.rap.p.497,obs.P.Julien.-Cass.soc.,16 déc.1980:Bull.civ.1980,V,n° 899.

(24)需要说明的是,《法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概念有所区别。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这与《法国民事诉讼法》的“参加诉讼的第三人(le tiers à l’instance)”更为接近。

(25)参见:Cass.1re civ.,21 janv.1976:RTD civ.1976,p.376,obs.R.Perrot.

(26)参见:Cass.soc.,9 mai 1990:Bull.civ.1990,V,n° 216.

(27)参见:Cass.civ.,29 juin 1951:Gaz.Pal.1951,2,p.272.

(28)参见:Cass.1re civ.,17 nov.1981:JCP G 1982,II,19842,note M.Gobert; RTD civ.1983,p.198,obs.R.Perrot.

(29)参见:Cass.com.,28 avr.2009:AJF 2009,p.265,obs.P.Hilt; Cass.1re civ.,2 avr.2008:Bull.civ.2008,I,n° 203.

(30)参见:CA Rouen,3 avr.2007:JurisData n° 2007-333698.

(31)参见:Cass.com.,6 juin 1961:Bull.civ.1961,III,n° 258.-Cass.com.,4 oct.1983:JCP G 1985,II,20374,note D.Veaux.-Cass.2e civ.,14 déc.2006,n° 05-20.048,inédit.

(32)参见:Cass.civ.,5 juin 1855:DP 1855,1,p.281.-Acontrario,CA Grenoble,31 oct.2006:JurisData n° 2006-321577.

(33)参见:Cass.civ.,20 déc.1927:DH 1928,p.66.-Cass.1re civ.,21 févr.1968:Bull.civ.1968,I,n° 77.

(34)参见:CA Aix-en-Provence,30 mars 1993:JurisData n° 1993-043990.

(35)参见:Cass.2e civ.,8 juill.2004:JCP G 2004,IV,2906.

(36)载有类似法律意见的判例不多,参见:Cass.2e civ.,5 mai 1993:JCP G 1993,II,22171,note E.du Rusquec.-Cass.2e civ.,22 oct.1998:RTD civ.1999,p.205,obs.R.Perrot.-Cass.2e civ.,11 mai 2000:JurisData n° 2000-001927.-Cass.com.,11 févr.2004:JurisData n° 2004-022278; JCP G 2005,II,10045,note D.Gibirila.

(37)参见:CA Paris,15 déc.1988:JurisData n° 1988-027080; D.1989,somm.p.183,obs.P.Julien.-CA Dijon,19 mai 1998:D.2000,somm.p.174,obs.Autem.

(38)参见: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TGI) de Belfort,25 juill.1995:JCP 1996,II,22724,note Paulin.

(39)参见:Cass.1re civ.,6 févr.2001:JurisData n° 2001-008173.

(40)参见:Cass.1re civ.,27 oct.1981:JurisData n° 1981-003023; Bull.civ.1981,I,n° 309.

(41)参见:T.civ.Seine,29 déc.1897:DP 1899,2,p.283.

(42)参见:Cass.req.,5 juill.1898:DP 1899,1,p.481.-Cass.req.,31 mai 1937:DH 1937,p.379.-Cass.req.,14 janv.1941:S.1941,1,p.119.

(43)参见:Cass.1re civ.,1er juill.1968:D.1968,p.685,note R.Savatier.

(44)参见:Cass.com.,12 nov.1974:JCP G 1975,IV,6555,obs.Toujas.

(45)参见:Cass.civ.,11 mars 1873:DP 1873,1,p.54.

(46)参见:Cass.soc.,30 mai 2007,n° 05-41.532:JurisData n° 2007-039405.

(47)法国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是指至少有一名当事人未经法院传票传唤,法官径行作出的判决,并且该判决不允许当事人上诉。这种判决严重侵害缺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76条的规定,缺席当事人有权提出撤销判决的异议。鉴于此,法国法的“缺席判决”与我国民事司法中的“缺席判决”和“缺席审判”存在根本区别。

(48)参见:Cass.3e civ.,23 janv.1973:Bull.civ.1973,III,n° 65.

(49)参见:CA Douai,19 déc.1904:DP 1905,5,p.30.

(50)参见:CA Paris,10 mai 1933:Gaz.Pal.1933,1,p.1039.

(51)参见:Cass.3e civ.,6 févr.1974:Bull.civ.1974,III,n° 67.

(52)参见:Cass.1re civ.,29 oct.1979:Bull.civ.1979,I,n° 260.-Cass.soc.,31 mai 1989:Bull.civ.1989,V,n° 423.

(53)参见:Cass.soc.,17 nov.1960:JCP A 1961,II,11924,note R.L.; RTD civ.1961,p.564,obs.P.Raynaud.

(54)参见:Cass.2e civ.,16 déc.1985,préc.-Cass.3e civ.,3 nov.1988:Bull.civ.1988,III,n° 155.-Cass.soc.,28 nov.2006:JurisData n° 2006-036274.

(55)参见:Cass.3e civ.,6 nov.1970:Bull.civ.1970,III,n° 595.

(56)参见:Cass.2e civ.,30 avr.2003,n° 00-22.712:JurisData n° 2003-018797.

(57)参见:Cass.com.,5 mai 2004,n° 01-16.758:JurisData n° 2004-023642; Bull.civ.2004,IV,n° 83.

(58)参见:CA Nancy,31 mai 2006:RTD com.2006,p.673,obs.J.-L.Valle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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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第三人撤回请求权研究--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比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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