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法律解释的理性取向--以宋代“阿云监狱”为例_法律解释论文

古典法律解释的理性取向--以宋代“阿云监狱”为例_法律解释论文

古典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取向——以宋“阿云之狱”为分析样本,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样本论文,古典论文,性取向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马克思·韦伯用“卡迪审判”描述传统中国法的运作样式后,“形式非理性”、“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法治的对极”和“反逻辑”就逐渐成为了解说中国古典司法的若干关键词。①然而这种判断忽略了两个基本事实:第一,司法的本质,是遵循预先设定的一般性规范,并以内在于规范体系的标准来判断、审理案件,而不是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就事论事”。这是司法的常规性作业,在中国传统司法话语中被称为“经”或“守经”。因而,只要承认中国古代存在“司法”,那么所谓“形式非理性的司法”、“反逻辑的司法”,实质是一些“不发光的火”、“没有声音的乐曲”这样的病句。第二,中国古典司法历来有严格适用法律、追求形式理性的一面。早在公元三世纪,《晋律》就要求“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唐律》进一步规定:“诸断狱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即便是董仲舒式“必本其事而原其志”的春秋决狱,也要求断案首先以律法为根据,其次才考虑系争案件的情节和情状(“事”与“志”等主客观因素)。

事实上,中国古代的一些清明书判(例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徐公谳词》),都能够既具引法条、照例行事,又不拘泥于条文字句,做到体察法意、调和人情。即便是在一些“律无正条”的疑难案件中,司法官的伦理道德智慧、常识性正义和个体价值判断的运用也是有节制的:他必须参照相关的律令条例、通过对律法的合理化解释,才能将涉案的各种实质性因素和价值判断考虑进来。宋神宗年间的“阿云之狱”,就是一个典型个案。“阿云之狱”影响之大、争论之久、审理之繁、历时之久和参议官僚之多,为整个中国古代法律史所罕见。此案几番“御决”,“既经大理、审判、刑部,又经翰林、中书、枢密;名臣如司马光、王安石、吕公著、富弼、文彦博、唐介;法官如刘述、吕诲、刘琦、齐恢、王师元、蔡冠卿,议论纷纷,迄无定论。”②然而持不同意见的参议官僚对律法所做的解释和论辩,皆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它们展示了宋代士大夫阶层的法律专业修养,也彰显了古典司法在合理性层面上的多维结构。

一、形式合理性:“阿云之狱”的两种解释逻辑

《宋刑统》曾比照《唐律》对自首减刑作了概括性规定:“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按问欲举而自首陈,……各得减罪二等坐之”;“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法”。然则“刑定律有限,情博受无穷”,围绕阿云伤人自首一案的刑名之争,印证了“欲以有限之律律天下无穷之情,亦不难哉”③的困境,也说明了法律解释之立场和技术的重要性。

据《宋史》记载:熙宁元年,京东路登州一妇女阿云在服母丧期间行聘于韦阿大,但“许嫁未行,嫌婿陋,伺其寝田舌,怀刀砍之,十余创,不能杀,短其一指。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诘之,乃吐实。”④初审此案的登州知州许遵,以阿云作案之时“许嫁未行”,故“以凡人论”;又以“被问即承,应为按问”,按律得“免所因之罪”,只问伤害而不究谋杀,从而提出“合从减等断遣”。案件上奏朝廷后,审刑院、大理寺依据《宋刑统》“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的规定,裁决阿云案应“以谋杀已伤论死”。不过神宗支持了许遵的减刑意见,并下诏“敕贷阿云死”。但负责复审的刑部,却公然对抗神宗的诏令,以许遵“妄法用刑”支持审刑、大理的裁决。这促使神宗又下一道敕令,申明“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⑤

然而御史台对皇帝的敕令置若罔闻,御史钱颛以许遵在阿云案中“所见迂执”、“议法不当”为由对他进行了弹劾。许遵被迫请求皇帝将阿云案“下两制共议”。神宗诏翰林学士司马光和王安石共议,但两人意见不一。司马光从刑部所断,王安石支持许遵之见。神宗下诏从王安石所议,但御史滕埔和钱颛不依不饶,执言“许遵所争戾法意”,请求再选官定议。⑥因此神宗又诏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和知制诰钱公辅重议。三人合议后认为“宜如安石所议”,但审刑院、大理寺的法官齐恢、王师元和蔡冠卿,却弹劾他们“所议为不当”。于是神宗再召王安石与法官集议,并在熙宁二年二月下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取敕裁。”⑦然而刑部刘述、丁讽以诏书不当为由,拒不执行。御史中丞吕诲和参知政事唐介也称“谋杀不当论首”、“天下皆以为不可首”。性格柔顺的神宗只得再次下诏催办,但刘述等人继续以诏书不当为由,上疏请中书、枢密二府再议。在中书、枢密两府的合议中,文彦博、吕公弼等人认为“杀伤于律不可首”,而韩绛、陈升所议与王安石相同。两府再议仍无定论,最后神宗在熙宁二年八月诏令:“谋杀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依今年二月二十七日敕施行。”⑧至此,历时一年之余的刑名之争才暂时平息。

宋代“士初试官,皆习律令”,并且“文学法理,咸精其能”。因而法律史家徐道邻认为,宋代的名公巨卿,差不多个个都具有充分的法律知识。⑨的确,在这场罕见的刑名之争中,不管是主张“得免所因之罪”从而从宽处置阿云的许遵、王安石、吕公著,还是坚持“谋杀已伤论死”的司马光及刑部、审刑院和大理寺官僚,皆因循律意、力行断狱“当先原立法之意”。他们对相关律条所做的体察和辨析,也都称得上是形式合理的法律解释。

(一)“得免所因之罪”的解释逻辑

许遵以阿云作案之时“许嫁未行”,并且“纳彩之日,母服未除”,故“以凡人论”。其解释依据是《宋刑统》恶逆条的问答注解,“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惟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阿云杀伤韦阿大之时两人既未嫁娶,亦无庙见,所以不是宋律上的夫妻。因此,阿云案不属“十恶”之列的杀夫,其难结只在于是否属“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

“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的一个简单例子,就是盗杀伤。在盗杀伤中,“盗”为“伤”之所因。这意味着持刀劫物后又自首的,犯罪人可以免予追究劫取财物的刑事惩罚,而只承担持刀伤人的责罚。许遵和王安石主张阿云的自首,可以使她免除“所因之罪”。因为依据律法,阿云的行为可以分为“伤(害)”和“谋(杀)”,“谋”是“伤”之所因。一旦阿云免除了所因之罪,那么按律就只应当惩处她的伤害行为。根据神宗在熙宁元年下的诏令——“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对阿云的处罚应是“从减等断遣”,即“流二千五百里”。

为澄清阿云案的法律争点——“谋”是否是“伤”之所因,王安石紧扣律条,并运用体系解释、文义解释和正面推论的方法指出:(1)从杀伤罪的相关律条中,可以推断出谋杀伤存在“所因之罪”。《宋刑统》中的七类杀伤罪带有“所因之罪”,这七类原因性犯罪包括:谋(杀);斗;劫囚;略卖人;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犯奸;造畜蛊毒。犯罪人在实施上述七种罪行导致受害人死伤,事后又依律自首的,都可以“免所因之罪”。按《宋刑统》“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法”的规定,只有故杀伤没有所因之罪。(2)从谋杀伤的律条中,可以推断出“谋”为“伤”之所因。《宋刑统·贼盗》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王安石解释这一条文实质涵盖了三种犯罪,即“纯粹的谋”、“谋杀伤”和“已实现的谋杀”,谋位于杀伤之前,因此可以是“所因之罪”。既然是所因之罪,罪犯就可以通过自首获得豁免。(3)论证“谋”不光存在于某些犯罪中,甚至可以作为单独的犯罪。例如《疏议》的“阑入逾阈为限”条,对试图进入皇宫而未越过门槛的,处罚八十杖。《名例》谓“称谋者,两人以上”,律文的注解释说:“谋状明显,虽一人同二人之法。”《宋刑统·贼盗》亦规定:“谋杀人者,谓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人谋法,徒三年。”⑩(4)主张“律疏假设条例,其于出罪,当举重以包轻”,既然作为重罪的盗杀伤(刑罚是斩)自首后可宽免所因之罪,那么依常识推论,相对较轻的谋杀伤(刑罚是绞)也可宽免所因之罪。

所以王安石的解释结论是:阿云的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伤”和“谋”,“谋”是“伤”之所因;阿云属“犯杀伤而自首者”,按律“得免所因之罪”,故只须惩处其伤害行为。

(二)“谋杀已伤论死”的解释逻辑

在司马光及刑部、审刑院和大理寺官僚看来,阿云因“嫌婿陋”而谋杀未婚夫的罪行,无疑是公然践踏作为国本的礼教纲常。若免阿云一死,则无异于“弃百代之常典,悖三纲之大义,使良善无告,奸凶得志”。(11)但司马光并未径直“以礼教杀人”,他所持的“谋杀已伤论死”的结论,同样是籍由“寻圣人制法之意”的法律解释得来的。

司马光认为,《宋刑统》中的“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这一律条,并不适用于阿云杀伤韦阿大一案。因此阿云即便自首,也不能免于一死。对许遵和王安石的关键性论点——阿云的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伤”和“谋”,司马光批评其不仅有悖律意,也于理不通。因为:(1)如果将有预谋的“谋杀”分解为“谋”和“伤”,那么也可将临时起意的“故杀”分解为“故”和“伤”,这样,“故”和“谋”一样成了“伤”的所因之罪,这在逻辑上是可笑的,也是不符合律意的。这还会导致不同的“谋杀”和“故杀”,经自首并“得免所因之罪”后,在处罚上无法进行区别。(2)若对“谋”进行单独处理,设想一个人平静地坐在家中,谋划杀死某人,那么他能自首什么罪呢?当然只能是什么罪也没有,因为“谋”只有在实际的犯罪行为中才有意义,它单独不构成一种罪。(12)

司马光继续以“斗杀自首”为例,辩驳王安石之论的内在矛盾。(13)依宋律,犯杀伤致人死者,斗杀的处绞刑,故杀的则处斩刑。若将“斗”视为“伤”之所因,那么依据“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法”的适用逻辑,“斗杀”转而从“故杀”处刑。这样一来,斗杀而自首的,处罚反而加重了一等。要解决这个悖论,王安石只有两个选择:一是将斗杀自首的单独处置,仍依斗杀本法;二是限制“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法”的适用范围,明确其不适用于斗杀自首。对司马光来说,这两个退守性选择的结果是一样的,既然斗杀不适用自首免罪,阿云的谋杀同样也不适用。

后人如丘浚、沈家本等,大多支持司马光的意见。不过,司马光并未触及王安石的另一个关键性论据:既然作为重罪的盗杀伤自首后可获宽免,为何相对较轻的谋杀伤却不得自首后宽免?但这似乎没有妨碍司马光得出自己的解释结论,他在给神宗的上章中总结陈词道:“按律,其于人损伤,不在自首之例。”(14)因为律称“得免所因之罚”,皆是别有“因犯”,如盗窃、劫囚之类,本无杀伤之意而致杀伤人者。此类犯罪所因虽然可以首原,但杀伤不在首例。所以“谋字止因杀字生文,不得别为所因之罪”。既然谋不得为伤之因,按《宋刑统·贼盗》“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对阿云的处置只能是“谋杀已伤,伤不得首,合从绞罪”(15)

二、实质合理性:王安石和司马光的分歧所在

“围绕律法”的法解释进路一直贯穿于阿云之狱的刑名之争中,它体现了一种制度化的、形式理性的法适用模型。(16)不过,形式合理的司法——“守经”——虽是司法之常道,也是法的可预测性、安定性和权威性的渊源和保障,却并非古典司法的全部追求。在古人的司法理念中,“圣达节,次守节,下失节”。具引律条式的守经,只是司法官的“守节”。一个真正合理的判决,不光要在形式上做到具引律文、照例行事,还须在实质性的价值判断和社会效果层面做到“尽圣人制法之意,达律文之义”。

王安石和司马光所议,皆因循律义、持之有据,但结果却判然有别。原因如方家所言:人们可以为任何一个结论给出一个合乎逻辑的形式,“在合乎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根据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这是真实存在的,而且还正是整个判决过程的根基和核心。”(17)阿云之狱的刑名之争,表面起因于相关律条的模糊和缺陷,实际源于对司法之实质合理性的不同理解和取向。与形式合理性的合法性取向相反,实质合理性关注的是判决是否符合法律之外的实质性因素和标准。这些因素涉及宗教准则、道德规范、地方习俗以及政治和经济的考量等等,在古典司法话语系统中,一般被概括为情理和天理。

(一)尽情理:法律解释的目的合理性之维

在许遵和王安石看来,若以“谋杀已伤,伤不得首,合从绞罪”处置阿云,就等于承认律法是有漏洞的,即作为重罪的盗杀伤自首后可获宽免,而相对较轻的谋杀伤却不予自首宽免。这般判决的确不但有违常理,还阻塞了犯罪人的自首之路,并破坏了鼓励罪犯及时自首的法律规定。此外,对谋杀已伤的持久争论说明这是一个“律无正条”的疑案,圣人言“罪疑惟轻”、“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断言“伤不得首”、“谋杀已伤论死”显然与此相悖。因此,许遵一开始就批评刑部“一切按而杀之,塞其自首之路,殆非罪疑惟轻之义”。(18)

与许遵所见相同,王安石直接将“断狱务在生之”(19)视为一条疑案处理准则。吕公弼在审断王安石和司马光所争时也说:臣等窃寻圣人制法之意,“苟杀人未至于死,于物尚可以偿,与事犹可以还者,皆得以首,是原首以开善者也。”(20)这般“原立法之意”的进路是有现实依据的,也是神宗所乐见的。因为北宋中期的社会治理局势日趋严峻,朝廷“不闻盗贼衰止,但闻其愈多耳”,而通过自首减刑以“荡涤瑕秽、分化奸凶”并使罪犯“纳入自新之地”,不失为一条可取的刑事司法政策。

这种情法并用、以判决的社会效果为取向的解释方法,可归类为目的(工具)合理性解释。目的合理性意指,“行为如果依据的是目的、手段及后果,而且在手段与目的、目的与后果、最终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同目的之间合理思量,那么,这种行为就是目的合理性行为。”(21)效果取向的目的合理性解释在古典司法过程中最常见的形态,就是“尽情理”。即所谓“王道不外乎人情,法律不出乎人生”,一个审慎的判决应明察“案件的具体情状和事实”,尊重维系生活世界中的经验法则及“事物之理”。(22)宋人胡石壁在《清明集》中对这类法律解释的立场和方法有过精当的概括: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23)古典法律解释“情理和法理并用”的出发点,是避免成为刻薄寡恩、见木不见林的唯法主义者,以做到“缘情定罪,是以轻重得中”(《刑统赋》)。而许遵和王安石“得免所因之罪”的解释结论,实质是一种在目的合理性指导下对律条——“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法”——所做的扩张解释。

(二)存天理:法律解释的价值合理性之维

司马光一派所持的“谋字止因杀字生文,不得别为所因之罪”和“谋杀已伤论死”,属依据律文的字面意思所做的严格解释。这般解释确有刻薄寡恩之嫌,但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是见木不见林的唯法主义者。在探究阿云能否“得免所因之罪”时,司马光就向神宗阐述过自己的疑案解释原则:“阿云之事,陛下试以礼观之,岂难决之载。”(24)依据三纲五常之礼教,“夫妇三纲之一,天伦之大者。阿云既嫁与韦阿大,则韦乃阿云之天也,天可背乎?使韦有恶逆之罪,尚在所容忍,今徒以其貌之丑陋之故而谋杀之,其得罪于天而悖于礼甚矣,且妻之于夫存其将之之心固不可,况又有伤之之迹乎!”(25)

依司马光之见,阿云案之所以疑难,不在于律法对“谋杀已伤是否论首”的模糊规定,而是因为《宋刑统》未将“许嫁未行”的阿云视为韦阿大之妻。这导致阿云谋杀韦阿大这一性质恶劣的罪行,却无法直接以杀夫论处。但若超越律条“以礼观之”,如何处置阿云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鉴于阿云之罪在社会危害性上和杀夫并无二致,她必然难逃一死,而“谋杀已伤,伤不得首,合从绞罪”已经是宽大处理。相反,许遵和王安石“得免所因之罪”的解释结论,只能进一步扩大了阿云案在罪与罚之间的不对等关系,以致“弃百代之常典,悖三纲之大义,使良善无告,奸凶得志”。

司马光依据三纲五常、德礼政教对律法所做的斟酌和说明,属一种价值合理性解释——不考虑预见到的后果,而只坚持其关于义务、尊严、审美、宗教律令、虔诚等正确性信念。(26)价值合理性是古典法律解释的基调,其表现是“引礼入法”和“德法并重”的“存天理”思考取向,以及“经义决狱”和“原心定罪”的法律适用模式(27)所谓“分争弁讼,非礼不决”,这种模式要求法官在辨明系争案件的“事”与“志”等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将儒家德礼政教秩序的理想,渗入到了实际的狱讼鞫谳过程之中。

宋代理学家朱熹对此间的操作规程有过清晰的指示:第一,“凡有狱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辞”;第二,“博采经史以及古今贤哲议论及于教化刑罚之意”以权之。(28)理由是“盖三纲五常,天理民彝之大节,而治道之本根也。……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盖必如此,然后轻重之序可得而论,浅深之量可得而测。”(29)实质是要求法官在律无正条的案件中,以儒家义理、三纲五常作为权衡轻重与解释律法的根据。(30)一边是“向后看的”、坚持“人有礼则生,无礼则死”的礼教主义者司马光,一边是“向前看的”、主张“原首以开善”的实用主义者王安石。正是两边不同的实质合理性取向,促成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刑名之争。

三、结语:一种复式的合理性解释结构

从法律解释理论观之,在“断罪无正条”的阿云之狱中,并不存在一个“唯一正确”的判决。一如维特根斯坦所言,“如果一条规则不能决定何种行为与自己相一致,那么,对规则的解释同样决定不了这一问题。”(31)辨析王安石和司马光所议,主旨不在判断各自的结论正确与否,而意欲从法律推理、论证和说理等技术性角度廓清古典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取向,进而对韦伯所谓古典司法的“形式非理性”论断作一简要辨析。

形式合理性作为一种体现“制度化”的思维模式,强调“通过逻辑方法,可以从实在法的抽象规范中得出每一具体事实情景的判决”,并将每一项具体案件的判决,都视为是抽象的法律规范在具体事实情景中的适用。从阿云之狱的刑名之争来看,参议官僚皆做到了围绕律法“因循律意”或“原立法之意”,刑狱的审理自始至终体现为一种制度化的、形式理性的司法程式。不过,形式合理性和法条主义历来是同一枚硬币的正反面。对刑名和法条的考究,曾使司马光自叹陷入了“文法俗吏之争”,也令现代人钱穆感慨:“现代的一般人,都说中国人不讲法,其实中国政治的传统毛病,就在于太讲法,什么事都依法办。一条条文进出,一个字两个字,往往上下往复,把紧要公事都停顿了。”(32)

当然,阿云之狱中的法律解释基点并未停留在纯粹的形式合理性层面上。如前所述,王安石和司马光为说明各自所议的正确性,进而运用“情理”和“天理”等因素在价值合理性层面做了进一步的论证。这种“复式”的合理性解释结构,非常契合现代法律方法论上麦考密克倡导的“一阶——二阶证成”模型:一阶证成是指法官如何依据某条法律来证明判决结论的正确性,这往往是一个形式推理的过程;二阶证成是指在判决依据的选择上,法官如何证明自己的选择是正确的,(33)这实际是一个价值判断或辨证推理的过程。若依德沃金的“原则——政策”裁判理论进行透视,则王安石所议是一种追求目的合理性的政策裁判,而司马光所议则为一种奉行价值合理性的原则裁判。

因而在阿云之狱的审理中,古典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取向呈现一种“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目的合理性——价值合理性”的复式结构。事实上,古典司法话语中“议”之本义,就是仔细地研究有关此一案件的各种因素,进而将它与近似的、法有明文的案件相比较,然后再探究现有法案的立法意旨以及目前的社会价值和法学原理,斟酌轻重,定出一个处理的办法。(34)故而,法律解释的合理性维度不可能局限于“形式理性”或“非理性”的二元分析框架,而呈一种多维推进的复式构造。相应地,“形式非理性”之类的论断,表明韦伯可能是一位“中国研究的伟大外行”。

注释:

①相关论断分别见诸于:(德)马克思·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233、263;(德)马克思·韦伯:《儒教与道教》,洪天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页120以下;(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考察”,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德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3以下;(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99;贺卫方:“中国古代司法的三大传统及其对当代的影响”,《河南政法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②[明]丘浚:《大学衍义补》卷108;参见[清]沈家本:《寄簃文存》卷四“阿云之狱”。史学界和法学界对阿云之狱的研究,基本不出“古代自首制度”、“律敕之争”、“变法和保守之争”的大议题,而本文权当是一次微观分析的尝试。前述代表性著述请参见,赵晓耕:“自首原则在宋代的适用——阿云之狱”,《中国审判》2007年第5期;郭成伟:“从阿云狱的审理看宋神宗年间的‘敕律之争’”,《政法论坛》1985年第4期;郭东旭:“论阿云狱之争”,《河北学刊》1989年第6期。

③[宋]傅霖:《刑统赋疏》。

④见《宋史》卷330《许遵传》、卷201《刑法志》。

⑤《宋史》卷14《神宗本纪》。

⑥《历代各臣奏议》卷211。

⑦[明]丘浚,见前注②。

⑧《长编纪事本末》卷75。

⑨徐道邻:“宋律中的审判制度”,载氏著《中国法制史论集》,志文出版社(台北)1975年版,页90。

⑩关于王安石的解释性论辩,主要参考自[清]沈家本,见前注②,亦散见于[明]丘浚,见前注②。

(11)[宋]司法光:《司马公文集》(卷40)。

(12)参见(美)蓝德彰:“宋元法学中的‘活法’”,载高道蕴等主编:《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李明德、李涵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341以下;[清]沈家本,见前注②。

(13)[清]沈家本,见前注②。

(14)《历代名臣奏议》卷211。

(15)《南阳集》卷26;参见郭东旭:“论阿云狱之争”,《河北学刊》1989年第6期,页67-68。

(16)形式合理性的认定标准,学界一般沿用据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概括的五个特征:第一,每一项具体案件的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规则在具体事实情景中的“适用”;第二,通过逻辑方法,可以从实在法的抽象规则中得出每一具体事实情景的判决;第三,实在法构成了一个“没有漏洞”的规则体系,至少实在法隐含了这样一种体系,或者,至少在法律实践中法律被认为是这样一个没有漏洞的体系;第四,不能用法律术语进行理性“分析”的事物,是没有法律意义的;第五,每一项社会行动,可以、并且必须被看作是对法律规则的“遵从”、“破坏”或“运用”。Max Rheinstein,Introduction to 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New York:Simon and Schuster,1967,at xliii,64.

(17)Oliver Wendell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in The Common Law & Other Writings:Selected Legal Papers,the Plimpton Press,1982,p.181.

(18)见前注④。

(19)《临川先生文集》卷41。

(20)见前注(15)。

(21)Weber,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Kōln,1964,p.18.转引自(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I·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页163。麦考密克将这两种合理性分别简练为“倾向于达到某种值得期待之目的或结果的行动”以及“本身是对的或好的行动择”,see Neil MacCormick,"The Limits of Rationality in Legal Reasoning",ed.in An Institutional Theory of Law:New Approaches to Legal Positivism,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p.190.这两种合理性又可归类为选择的合理性与实践的合理性。

(22)古典法律解释语境中的“情”有多层含义,相关分析参见(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范愉译,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事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37;陈顾远:“天理、国法与人情”,载氏著《中国文化与中华法系》,范忠信等编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275以下。目的合理性的判决,当以清嘉靖二十三年案的王黑狗卖妻案为典型:王黑狗将妻扈氏卖与李存敬为妻。刑部审讯发现其因贫病无奈才如此作为,故与无故卖休者有间。又查得扈氏母家,并无亲属。若照例离异,势又失节。最终“衡情酌断,扈氏仍交后夫李存敬领回完聚。王黑狗得过财礼钱文,并请免追”。此判实际上绕过律条承认了王黑狗卖妻行为的合法性,而刑部之所以如此判决,是考虑到妻子离异后将无家可归,以及王黑狗贫病无奈的情状。见《刑案会览》卷五二,《刑律》(纵容妻妾犯奸)。

(2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典卖田业合照当来交易或现钱或钱会中半收赎”。

(24)《长编拾补》卷3(上)。

(25)[明]丘浚,见前注②。

(26)Weber,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Kōln,1964,p.18.转引自(德)哈贝马斯,见前注(21),页163。

(27)《春秋决狱》曾记载: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按汉时《贼律》,甲的行为属于“殴父”,当枭首。廷尉张汤觉得事有曲折,于是向董仲舒询问得失。后者对曰:“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也,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垢父也。……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见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春秋决狱考”。

(28)《朱子语类》卷一,“戊申延和奏箚”。

(29)见前注。

(30)江玉林:“经义折狱、刑狱治理与传统法律的文化格局”,《政大法学评论》第87期,页21。”

(31)Cited from Andrei Marmor,"No Easy Case?" ed.in Wittgenstein and Legal Theory,by Dennis M.Patterson,San Francisco:Westview Press,1992,p.204.

(32)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北京三联书店2001年版,页126-127。

(33)Cf.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Oxford:Clarendon Press,1978,p.100.

(34)张伟仁:“传统观念与现行法制”,《台大法学论丛》第17卷第1期(1987年12月),页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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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法律解释的理性取向--以宋代“阿云监狱”为例_法律解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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