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人员易忽略的三类犯罪行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三类论文,犯罪行为论文,人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误认为简单的不配合审计行为
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审计人员经常会遇到被审计单位财务人员隐匿、伪造会计资料的情况。被审计单位财务人员隐匿、伪造会计资料破坏了会计资料的完整性,隐瞒了财经行为的真实性,使得审计人员无法有效揭露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弊,造成了相当大的审计风险,对审计执法影响极深、危害极大。过去,由于审计手段的局限,更由于对该类行为的不正确认识,很多审计人员对此往往无可奈何。概括来说,审计人员对此类行为的不正确认识主要有:被审计单位财务人员隐匿、伪造会计资料是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的一般违法行为,虽然对审计执法影响较大,但缺乏有震慑力的手段予以解决。实际上,被审计单位隐匿、伪造会计资料的行为,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属《审计法》规定的不配合审计的行为,是一般违纪行为,依《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如果该类行为情节严重、危害较大(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则触犯《刑法》第162条之规定,构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审计署成都特派办就查处了这样的案件。2002年4月,审计署驻成都特派办审计绵阳南郊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发现,机场建设管理局在机场建设中,将向施工单位收取的投标资料费和在有关银行、信用社存放定期存款获得的高额利息以及税务机关付给的代征税金手续费等大量收入存放在账外。时为机场财务处主要负责人的袁虹先是将会计资料隐匿,继而又多次编造虚假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审计人员,严重阻碍了审计执法的正常进行。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事书面出具了《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成都特派办据此于2002年8月将袁虹案移送四川省公安厅依法处理。2003年3月,该案经绵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终结,袁虹被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4年4月,经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定袁虹故意隐匿账务资料,涉及金额超过457万元,触犯《刑法》第162条之规定,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决袁虹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4万元。后袁虹不服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因此,审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分清一般的不配合审计执法的违法行为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犯罪的区别,采取正确措施解决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执法的问题,促进审计执法的顺利开展。
二、将经济犯罪误认为一般财经违纪违法行为
众所周知,一般财经违纪违法行为和经济犯罪行为具有本质区别,但二者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在审计执法实践中,很多审计由于缺乏大要案意识,不明确财经违纪违法行为和经济犯罪行为的区别和联系,往往把一些经济犯罪误认为一般的财经违纪违法行为,影响了审计查处经济犯罪案件的力度和效果。去年判决的全国首例房改房贪污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2004年3月12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罪等数罪并罚,判处原杭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正科级民警、一级警督、杭州三客实业总公司(该支队直属企业)总经理许尚明有期徒刑13年,其中犯有贪污罪判处6年徒刑。被法院判处6年徒刑的依据,就是许尚明利用权力,将手中的二套住房重复参加房改,以低价转入个人囊中,市值差价达16.88万元。经查证,1998年,许尚明将妻子单位分给其妻沈某的一套公房参加房改。1999年,许尚明又将本公司分给自己居住的一套公房以其女儿的名义参加房改,仅以4.54万元低价购进,经杭州房改办评估鉴定,当时购买该套住房需21.41万元,差价达16.88万元。许尚明违法侵吞两套房改房的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法院按贪污罪定罪量刑。这个案件对于审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正确区分一般财经违纪违规行为与经济犯罪具有重大教育意义。审计执法实践中,审计人员经常会查出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在房改中多占公房、多套重复参加房改的问题,一般都认为这是一般违纪违规行为,宜按党纪、政纪处理,而没有意识到该类行为实际上是犯罪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审计人员在审计执法过程中,一定要增强大要案意识,明确区分一般财经违纪违规行为和经济犯罪行为的区别与联系。一般而言,财经违纪是指行为人在日常财经工作中,违反国家财经政策、规定,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行为;财经违法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但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或经济责任的行为;经济犯罪则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我国经济制度以及公私财物所有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三者的区别主要为:1、性质和情节不同。三种行为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经济秩序,但在性质和情节具有显著区别。犯罪行为当然都是违纪违法行为,但违纪行为并不都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也并不都是犯罪行为。例如某党员领导干部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如果数额不大,情节较轻,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属于违纪行为。如果数额在5000元以上,情节较重,依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则构成贪污罪。又如挪用公款的行为不一定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小,又未进行非法活动,案发后又及时归还的,一般可以按违纪行为处理。挪用公款即使数额较大,但未用于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在三个月内已归还的,也只是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犯罪。2、责任的追究形式不同。违纪行为一般由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管理或主管部门给予行为人党纪政纪处分;违法行为一般是由监察机关、行政管理或主管部门追究其民事责任或经济责任;而犯罪行为则是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将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误认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行为
在审计工作注意发现经济犯罪案件,是审计人员的职责所系,也是民心所向。将审计查出的经济犯罪案件及时、完整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是审计人员的法定义务。实践中,有的审计人员对此缺乏正确认识,出于种种原因,不移交或者不及时移交审计发现的经济犯罪案件,误把应及时、完整移交案件的法定义务当作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觉得是否移交经济犯罪案件主动权在自己,有时会贻误战机,酿成恶果。自由裁量权是个法理上的概念,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权力,具有法定性、自主选择性、相对性等特点。如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查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就是法律赋予审计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见,审计人员在发现经济犯罪案件后,及时、完整移送经济犯罪案件,是审计人员的法定义务;不及时、完整移送经济犯罪案件,则有可能触犯刑律,构成不移送刑事案件罪,并非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因此,审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既要认真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不辱使命;又要依法及时、完整移送经济犯罪案件,不延误,不隐瞒,不包庇,不截留,切实履行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