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以民治国:对人民正义政治哲学的反思_政治论文

如何以民治国:对人民正义政治哲学的反思_政治论文

人民如何司法:人民司法的政治哲学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论文,哲学论文,政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民司法”作为一个蕴藏复杂含义的政治表达,一直以来都以诉诸“人民司法为人民”之行动标签来为司法体制的权力运作寻求合法性。然而,在我们的政治话语体系中,“人民”本身却又是一个超验的、代表一切社会进步力量的抽象历史存在,很难被具体化(或实体化)为生活世界中的经验实在。因此,“人民司法”最为关键的政治难题就在于如何真正在主体意义上成为“人民的司法”。这一总体性问题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安排上又可继续分解为:应由谁来行使司法权力?如何行使?国家司法权力如何能在政治上向作为主权者的“人民”负责?换言之,司法应如何面向社会证成其人民性?

       在早期的历史实践中,为人民司法提供经验来源和理论支持的主要是作为革命政治传统的“群众路线”。①在党的领导下,通过动员群众的政治参与来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各种中心工作,并为政治权力的现实运作提供合法性支持,是人民司法一以贯之的工作主线。不过,随着历史的变迁,由司法人民性命题所承载的政治诉求也在不断呼应时代的独特召唤——从服务于国家政权建设的“阶级斗争为纲”到“通过法律的治理”,从服务于社会集体行动的人民意志建构到作为个体的人的发现以及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从服务于权力意志的高度集中统一到致力于权力的分工制约——人民司法也随着不同时代对于权力合法性的不同要求而呈现出存在明显差异的公共面相。用群众路线纽带加以维系的、始终存在于“党的领导”与“法律自治”两种政治维度之间的历史角力,在时时为“司法人民性”命题注入新的精神内核。作为人民司法重要功能组件的党、科层化官僚、群众路线与现代法律技术,也不断随着时代精神的变迁而发生新的政治整合与功能重构。这些也正是本文尝试去观察和理解的。

       本文将分别观察党在处理上述问题的历史实践中渐次制定的涉及政治、法律、制度、文化等各个层面的应对方案,并讨论在人民司法由传统迈向现代的嬗变过程中,已有的历史方案又是如何各自呈现其在特定历史语境下之有效性及有限性,最终为人民司法的当下及未来提供一种实践可能性。

       一、党管司法:先锋队的“摄政”模式

       在我国现代民主政治发生之初,君主已死,“人民”尚幼。②新生之“人民”作为现代政治国家的主权者,面对历史被颠覆的大变革时代和充满不确定性的未来显然缺乏必要的判断力和行动力。用孙中山先生的话来说,即“是故民国之主人者,实等于初生之婴儿耳,革命党者即产此婴儿子母也。既产之矣,则当保养之,教育之,方尽革命之责也”。③如是,作为新生政治力量代表的革命党作为现代政治语境下的“摄政者”而登上历史舞台。张龑认为:“摄政之目的无他,乃在于建构人民意志……在这个意义上,孙中山先生所领导的政党一度担当的正是人民意志建构的先锋队的角色,只是这样一种角色中途为蒋介石集团所放弃。作为中国走向现代性的同胞兄弟党——共产党则衔续起建构人民意志的先锋队之责,不仅成为工农联盟的先锋队,而且成为可代表最广大阶层意志的先锋队。”④

       既然“人民主权”可以在政治策略上转换为先锋队的“摄政”,作为“人民主权”推论之一的“人民司法”自然也就可以在政治技术上处理为“党管司法”或“党管政法”,这在宏观上主要表现为“党的一元化领导”。1942年9月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统一抗日根据地党的领导及调整各组织间关系的决定》,开始全面确立一元化领导体制以服从当时的战争需要。战争环境中的“一元化领导”,作为革命党的成功夺权经验在其取得执政地位之后顺理成章地延续了下来。彭真于1954年在全国检察业务会上的报告指出:“法院实行独立审判制,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制,不是不要党的领导……党领导我们制定法律,党也领导我们贯彻与执行法律,党的领导并不影响独立审判……要加强党对公安、法院、检察院三机关的领导,只有这样才能把工作做好。”⑤1979年,彭真在中央党校发表讲话:“各级公、检、法机关,还是由各级党委来统一领导,党的领导还是一元化。这个一元化,我们长期经验证明是好的。”⑥

       在具体的组织方式上,“党管政法”,从武装夺权年代的无常设机构,到一届政协时期的过渡方式,再到设立党内正式组织机构,经历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的最初十年,逐渐定型。⑦1957年,由中共中央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党组的报告提出,全部审判活动,都必须坚决服从党委的领导与监督,党委有权过问一切案件,凡是党委规定审批范围的案件和与兄弟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都应当在审理后、宣判前,报请党委审批。任何借审判独立,抗拒党委对具体案件审批的想法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必须坚决给予纠正。⑧到1958年,党管司法的制度全面确立:中共中央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均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负责制定司法工作的方针政策,协调公检法机关的关系。司法机关不仅要服从党的方针政策领导,而且要服从党对审判具体案件及其他方面的指示和监督,重要刑事案件的判决要由同级党委审批。⑨由此,“党管司法”的政治策略经由中央、地方乃至法院内部各级党委负责制的组织路线得以层层落实。

       问题是,党的“摄政”毕竟只是代行“人民”之主权,而当党在事实上成为国家日常政治体制中唯一有权说了算的最高决断者,党又该如何最终在政治上向“人民”负责?或者说,党应该“如何构建人民意志而还不会成为僭主”?⑩“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人民意志建构”(这往往又是以党的方针、政策为载体)正是在上述问题意义上成为党在政治决策上避免自身由“摄政者”沦为“僭主”的重要权力策略。这也意味着,党的群众路线首先应该被理解为在“作为摄政者的党”与“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之间所建构起的政治权力让渡与合法性授予的一种政治伦理纽带,是党“应为”的一种政治责任。然而,已有的实践表明,“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政治伦理要求并不足以支撑起一种有效的政治负责制,群众路线的实现方式与落实程度往往取决于政治领导人的个人意志并被按照某种政治上的需要进行主观剪裁。

       一方面,像人民陪审制这样一种真正有能力对权力的政治扩张进行制度约束的群众路线方式往往都是在政治权力的“规训”下处于虚置状态。对此,张友渔的解释是:“本来陪审制度是走群众路线的民主制度,但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完全实行是有困难的……在合议庭陪审员是多数,审判员是少数,在合议庭是要少数服从多数的,而多数不懂法律知识,容易造成审判上的混乱”;(11)另一方面,党热衷于通过发动群众运动来达成“改造社会”的政治理想与治理目标。在以党的政治动员和组织能力为必要前提的大规模群众政治运动中,“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愿”在政党意志的裹挟之下完成了一种集体无意识的“人民意志建构”,在这个过程中,党以其强烈的信念之焰锻造了“人民”的政治存在以及“人民”之于近现代中国的历史形态;谁是人民、谁是敌人都要经过体制的一一甄别。党向人民负责,变成了某种意义上党的自我负责。

       人民司法的日常运作也因此而带有强烈的政治工具化意味。沈钧儒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所做的专题报告指出:“人民司法机关的基本任务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但是在不少干部中,这一思想还不明确,把国家的审判工作,当作了单纯技术性的工作,不把它当作一个保护民主,实行专政的武器来运用……有不少干部对于法律与政治的正确关系认识不清……从而在事实上引起司法与政治脱节……我们人民司法工作必须积极地为政治服务,必须与当前的政治中心任务与群众运动相结合。”(12)

       此后,在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董必武总结三年来的司法工作经验:“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武器,具体是通过各种运动而确立的”,(13)并对当时“有些人认为法院不起作用,成了工具”的观点加以批驳。他说,“其实,法院就是工具,不但法院,整个国家都是工具,党也是工具”。(14)在通过运动的治理达到巅峰的“文革”中,历史早已见证了政治工具主义的失败,这一历史失败从表面上看与政治领袖的个人晚年错误有直接联系,但从本质上来说,却是因为党作为“摄政者”的自我政治伦理约束不足以合理规范权力的制度边界并防范其不受限制的政治扩张,(15)因此也就不足以支持现代民主政治所要求的那种面向“主权者”的政治负责制。

       二、法律人之治:人民意志的法律代码模式

       逐渐兴起于改革开放之后的法治思潮试图祛魅由超验的“人民”概念所支撑起的意识形态化的“人民意志建构”,并将之还原为一个经验化、理性化、世俗化的代议式立法过程。藉此,超验抽象的“人民意志”被破译为经验实在的法律代码,对政治权力的约束机制也由传统上具有一定弹性伸缩余地的道德律令模式(密切联系群众)被强化为具有相当制度刚性的法律义务模式(规则之治)。“摄政者”通过负责于间接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而承担起面向“主权者”的历史责任。

       当“法治”成为一种公共话语,其在已有的历史条件下推动中国社会达成的有限共识中,必然包括“权力的分工”命题。与此同时,对“文革”的反思亦在思想观念上对传统的一元化领导模式提出挑战。邓小平认为,政治体制的主要问题在于:“加强党的领导,变成了党去包办一切、干预一切;实行一元化领导,变成了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坚持中央的统一领导,变成了‘一切统一口径’”;(16)“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就是在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的口号下,不适当地、不加分析地把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17)因此,要“着手解决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问题”,(18)“党管司法”的方式也必然要发生相应的改变。

       1979年9月9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发[1979]64号),其中明确规定:今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切实保证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之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职权,这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党的威信。党委与司法机关各有专责,不能互相代替,不应互相混淆。为此,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各级党委要坚决改变过去那种以党代政、以言代法,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包揽司法行政事务的习惯和做法……各级司法机关中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主动向同级党委汇报请示工作,并充分发挥工作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在“党领导制定法律”的前提下,法院无论是“服从党的政治领导”还是“依法独立审判”实际上都是在“司法的人民性”命题统摄下借助于不同的介质(党是人民先锋队,而法律则是基于代议的人民意志)在政治上向“人民”负责的。然而,在“立法”这一“人民意志建构”过程中,人民“尚幼”的问题再次浮现。在社会急剧转型的大背景下,法律的制定往往是假手于知识精英以西方的“先进经验”为参照,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提出草案,代行主权者(人大代表)的主要责任仅仅是投票表决之。在主权者意志必须经由精英话语进行“转述”的特定历史背景下,制定法难以避免地会与现实社会生活发生不同程度的脱节。司法无视制定法的这种社会脱节性而片面强调“依法独立审判”的必然后果是,“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人民失去了对司法权的最终控制。司法职业化努力并没有带来人们所想象的廉洁、公正的司法,相反,一个维护自身利益胜于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官群体正在形成”。(19)这说明,如果缺乏有效的政治负责制而空谈司法独立,司法必然会异化为官僚政治的权力角逐场。而这同时也意味着,如不解决政治负责制问题,亦不会有真正独立之司法。

       当司法无法诉诸“依法审判”来证成其人民性,来自党的政治干预就变得不可避免。尽管党的领导方式早已“从党委审批案件到党委过问案件”,并且中共中央也一度指出党委即使过问重大案件,也不能替代司法机关的职能来直接审批案件。(20)但从党委过问案件的政治逻辑出发,很容易就会成为变相的党委审批案件,或党委负责人会就具体案件做出明确指示。(21)比如,1989年时任中央政治局常委的乔石在全国政法工作座谈会上就强调:“各级政法部门则必须自觉地接受和争取党委领导,要经常主动地向党委请示报告工作,重大问题更要及时请示报告,决不能借口党政分开、依法办事而脱离党的领导,自行其是。有些重大案件,党委关心,了解情况,给予支持和帮助,也是完全必要的。”(22)正是在上述意义上,1958年完成的“党管政法”制度设计,在经历文革时期的断裂后,延续至当代中国的治理。(23)与之相伴而来延续至今的,依然是一个有效的政治负责制的阙如。

       三、人大个案监督:“人民问责司法”的政治干预方案

       我国《宪法》第2、3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文本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在议行合一的体制下,前者是权力机关,后者是执行机关。(24)由此,人民顺理成章可以通过各级人大“问责”司法。从已有的实践来看,其实现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工作报告制度和人事任免制度,(25)另一种则是各地在不同程度上自发形成的人大个案监督。1988年,八届全国人大设立内务司法委员会,而后地方人大也相继设立这个部门。这一旨在加强人大监督司法的举措,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地方人大对司法个案监督工作的开展。(26)

       “人民司法为人民”必定是在每一个具体的个案上要求司法证成其人民性。人大个案监督正是试图在此意义上为“人民问责司法”提供一个可欲的制度路径。但这一政治解决方案的问题在于:一方面,一旦立法者有权通过“个案监督”来染指司法权力,那它就有可能成为“制定糟糕的法律并强制推行之”的“僭主”。在2003年河南洛阳李慧娟事件中,这种危险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成为现实。(27)另一方面,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大特点是“党的领导”,正如吴邦国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强调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是做好人大工作的根本。人大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最根本的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核心是坚持党的领导。(28)这也意味着,人大在个案监督中所起的作用与党领导下的其他众多权力部门所扮演的“守夜人”角色实际上是雷同的。在党管司法的大前提下,这样的功能必然使得“人大个案监督”的制度价值大打折扣。

       也就是说,在“人民问责司法”潜在的制度方案中,“人大个案监督”并不足以成为最优的政治解决方案。因此,我们也许就不会诧异于它最终的制度命运——虽然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曾于1999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对审判、检察机关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但该法律议案经过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终于因为存在广泛争议而中止审议。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第一次将一个法律议案变成废案(法律议案提交常委会审议两年内没有通过的即为废案)。(29)

       四、民意审判:司法民主的大众参与模式

       当“人民问责司法”的政治意愿和行动能力无法在现有的政治架构内得到安置时,就必然会转向体制外寻找出口。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一起个案因为舆论的关注而成为公共事件,那么其最终判决结果便极有可能与公共舆论的走向发生或公开或隐秘的关联,比如早期的蒋爱珍案、张金柱案,以及晚近发生的刘涌案、许霆案、李昌奎案等等。尽管在统计学意义上,存在关联并不必然等同于存在因果关系,但这样一种关联已经为这一现象界定了一个特定称谓——“民意审判”。(30)按照体制认可的解释:“尊重民意是司法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纽带……是我国司法人民性和民主性的基本要求。”(31)

       至此,我们看起来重又回到了一条似曾相识的老路上来——1944年3月《解放日报》以“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为题在头版头条的位置以近半个版面的篇幅介绍经验,发表社论向全边区司法系统加以推广,并总结道:“一句话,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这就是充分的群众观点。”(32)可见,为了与国民党政权进行合法性竞争,在人民司法发轫时即有“尊重民意”的历史传统。然而,正是在这里,人民司法的历史方法论陷入一种难以调和的自相矛盾之中:一方面,“尊重民意”或曰“充分的群众观点”是内在于人民司法传统中最为重要的合法性策略;另一方面,“民众同时又是革命改造和教育的对象,一旦民众被大规模发动起来并参与了司法活动,他们又不可避免地将一些落后的东西带到审判之中,从而使这些落后的不合理的东西合法化,最终影响中国共产党改造社会、推动社会进步的初衷”。(33)为了调和这一矛盾,“充分的群众观点”并不像它表面上看起来那么简单,这一人民司法的历史方法论同时还包含了一整套遴选、动员、组织、安排的政治机制。(34)比如,马锡五在1959年提到作为“充分的群众观点”载体之一的“公审制”时是这么说的:“公审制是镇压反革命活动,提高群众阶级觉悟的有效方式。凡是富有社会教育意义的重大案件,都是采用这一方式进行审判。当时采用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群众公审会;二是宣判大会;三是代表公审会。不管哪一种,都是有领导地进行的,经过组织与准备工作才召开的。”(35)

       这也意味着,在人民司法的历史传统中,“人民”之出场是建立在政治权力的总体性安排之下,借群众之口所表达的“充分的群众观点”亦往往是掌握权力者的政治意志。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张千帆教授认为:“几乎在所有情况下,我们所面临的其实不是真正的‘人民’或‘大众’,而只是他们当中声音被不成比例放大的一小部分人;或即便大多数人卷入了什么‘集体大讨论’,他们也只是盛大场面的陪衬,他们的想法和声音往往被政治或媒体等权力操纵着,很容易成为幕后操控者的玩偶。因此,所谓的‘民意’实际上是权力在说话。”(36)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的“媒介审判”实质上是行政审判,媒体的评论并非影响民众造成了真正的“舆论”而影响了审判,而是这些评论影响了更高层的人物,通过他们手中的权力来改变了审判的方向。(37)

       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的是,在互联网普及之后所谓的“自媒体”时代,社会公众的信息渠道日益多元化,任何一个普通的个体都可以借助新型信息平台发出自己未经体制加工的声音。在网络这个民主、开放、互动且具有无限信息容量的传播空间中,曾经由体制独家垄断的话语权,分散到了广泛的社会公众手中。当数以千万计的网民可以通过网络交互沟通,对某种公共意见表达表示支持或反对时,“人民”获得了某种“自在”的存在形态,它不再纯粹仰赖体制渠道发出声音,甚至在某些具体的问题上,已经隐约呈现出与体制权威分庭抗礼之势。由此,在“体制”与“公共领域”各说各话、各行其是的两个舆论场中,关于“人民”的叙事分化了。(38)其结果便可能是:“在人民动员式的舆论场里,各种各样的消息、意见、谣言、诽谤互相碰撞激荡,不断形成一个又一个‘公论漩涡’。这种公论漩涡进而把更多的议论者卷入其中,制造出某种绝对的权力。其结果很可能是首先权力绑架舆论,然后号称民意的话语虚拟物乃至情绪化的共鸣效应逐步支配政治以及公共选择,甚至还有可能反过来绑架权力,使得权力运作难以理性化、日常化。”(39)

       笔者认为,所有问题的本质在于,我们不可能创制一种有效的信息机制让“人民”这样一种抽象存在发出具象的、可识别的声音以实现“人民问责司法”。在海量的信息集群中被我们标识为“民意”的信息体并非“自在”之物,而是信息媒介“建构”之物,“没有错误的民意,只有被错误理解的民意,以及被以错误方式运用的民意”。(40)“民意审判”的后果必然是司法场域的支配权被有能力控制信息制造、筛选、发布、传播诸环节的各种媒介和权力载体所僭越和篡夺。而这些“僭主”却又不是司法场域的法定责任主体,因此也就显然不可能在制度上要求他们就“被僭越的司法权力”向人民负责。

       五、人民如何实践“权力”:法治国的公民政治自主与负责制

       在中国朝着现代国家的方向艰难前行的历史进程中,关于“人民”的政治想象主要是服务于强化国家能力建设的政治策略。“人民”往往只能委身于某种基于国家建制的政治权力来表达自我,这就造成真正的人民意志极有可能为政治权力的实际行使者所“僭越”(这也是“人民司法”的问题本质所在)。因此,对于人民主权国家而言,最关键的问题即在于人民如何能够“驯化”国家权力,“驯化”实际掌权者,将之纳入人民意志的轨道,并遏制权力的扩张与腐败。(41)

       哈贝马斯认为:“根据人民主权的原则,一切国家权力都来自人民;在这个原则中,既包含机会平等地参与民主的意志形成过程这种主观权利,也包含公民自决的建制化实践这种客观法的创造可能性作用……法治国组织为之服务的目的,是一个自由、平等的公民联合体通过权利体系而构成的共同体的政治上自主的自我组织。法治国的各种建制应当确保具有社会自主性的公民有实效地运用其政治自主。”(42)当然,哈贝马斯同样也认识到:“对于公民运用政治自主来说,这反过来也造成了这样的结果:这种运用是融合在国家之中的——立法是作为国家之中的一种权力而构成的。”(43)

       由于国家权力必须要以官僚科层的形式实现建制化,如果不能克服集权异化倾向,就极有可能会阻碍或取代公民有效运用其政治自主的权利实践。在我国的历史实践中,在从“人民”到“国家”的政治建设过程中,为了建设强大国家以抵御内忧外患,形成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权力过度膨胀的政治格局,国家和社会是一体化的。(44)公民的政治自主亦遭到消解和否认。为了避免国家建制权力潜在的“僭越”,哈贝马斯尝试运用商谈理论来理解人民主权,其要旨是把人民主权从实体性权力转变为程序性权力,通过一个道德性的程序设置把人民的权利转变为政治权力。就是说,人民主权不是实体性的,它不是某些人的具体在场,也不是某个具体的组织,而是一种人与人的交往网络,(45)是一种不在场的在场。而这也必然会要求以“国家与社会分离”原则作为其理论预设,这个原则的一般含义是指对一种社会自主性的法律保障,这种自主性也允许每个人——作为公民——有平等机会来利用其政治参与权利和交往权利。(46)而根据其商谈论理解,人民主权原则本身即应该意味着一切政治权力都来自基于公民自主行动的交往权力以及这一权力过程的建制化——作为政治公共领域中非正式的意见形成,作为政党内外的政治参与,作为对普选的参加,作为在议会团体中的商讨和决策等等。一种同主观自由内在地交叉的人民主权再一次同国家权力相交叉,甚至是以这样的方式,即“一切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原则,是通过一种建制分化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交往预设和程序而得到实现的。(47)由此,人民如何实践“权力”的问题在商谈论视野下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交往权力实践与建制权力实践两个层面,下文将尝试以此为线索来继续展开“人民如何司法”的讨论:

       哈贝马斯所尝试建构的“交往权力”概念是建立在阿伦特的“权力”观念基础上的,后者将“权力看作是非强制交往中形成的一种共同意志的潜力……权力所对应的人类能力不仅是行动或做某事的能力而且是与他人协调一致地行动的能力”。(48)哈贝马斯认为:“这样一种交往权力,只可能形成于未发生畸变的公共领域之中。它只可能产生于未受扭曲之交往中的那种未遭破坏的主体间性结构”,产生于那种“众多人们公开赞同的意见”。(49)

       从交往权力的产生过程来看,司法公共领域的人民意志建构在一种理想化的、未受扭曲的主体间性结构当中当然是可欲的。然而,从信息自主及自由充分的角度来看,这种交往权力的产生在司法这一特定领域只有在事后才最有可能发生,因此,即便是以商谈方式产生了某种主体之间的共同意志或信念,这一社会事实也更适合以面向未来的方式影响“合法之法”的创设——为未来立法,而不是被用来颠覆现实的司法建制权力及其后果。尽管国家的制度性组织的根本职能是根据公共意见发现问题,(50)但交往权力的产生,并不必然等同于以一种溯及既往的方式影响建制权力的现实运用。在交往权力有可能以行政(建制)权力的形式而具有那种制裁功能、组织功能和实施功能的权力实效之前,还必须要以法律为媒介来完成运用性的转化。这也意味着有能力生产交往权力的司法公共领域的人民意志建构,不应该以一种直接经验关联的方式来介入审判并塑造其后果,而必须以法律为媒介进行建制化程序的转化。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与社会一体化的局面逐渐被打破,与国家相对分离的民间社会和社会多元化格局逐渐形成,政府的权力与能力已难以及时地、全面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经济和文化的多样需要以及对参与政治、监控国家权力的权利要求,政府负担过重,迫使它不得不通过委托或授权,将一部分国家权力“下放”给相关的民间社会组织行使。这样就开始了国家权力向社会逐步转移或权力社会化的渐进过程。(51)这在理论上表现为将政治权力区分为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郭道晖先生认为,权力是一种社会关系,它是指任何主体能够运用其拥有的资源,对他人发生强制性的影响力、支配力,促使或命令、强迫对方按权力者的意志和价值标准作为或不作为。这种权力,若其拥有者或主体是国家(政府),就称为国家权力,若其拥有者或主体是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就称为社会权力……社会权力作为相较于国家权力而获得其相对独立的存在形态,正是在“国家—社会”一体化转化为二元化的条件下形成的……社会权力的主体是享有人权和公民权的社会主体,其行使权力的方式是运用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来影响、支配社会及国家。(52)

       据此,我们大致可以观察到两种类型的社会权力策略:一种是常规意义上的社会参与模式,比如“国家权力内部分权的社会化”就包含了立法权的社会参与、行政权向社会的部分转移以及司法权的社会性,而这种“社会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依靠公民参与得以实现的。(53)另外,新闻媒体作为社会组织,反映了社会主体的意志,集中地代表广大公民行使公民权(言论自由权、监督权等等),媒体进行舆论监督,其所凭借的亦是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即马克思所指出的公民“参与国家、参与政治”的政治权利,从而形成有别于国家权力的社会权力;另一种则是非常规意义上的社会动员及抗争模式:革命、声势浩大的社会运动乃至于恐怖袭击都可归入此种模式。(54)而媒体如果以舆论资源去影响、支配、迫使相对人服膺其所代表的人民大众的意志,或进行社会动员,实际上也可在某种程度上归入后者。

       社会权力是在市民社会的根基上发展起来的,它当然会在日常生活的公共领域发生影响。但是这种影响不应是直接干预行政权力、立法权力和司法权力的运作,而是对政治意见和政治意志形成的商谈过程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应当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发生的。(55)因为社会权力地位的不平等(某些人比别人更有知识、更有经济实力、掌握更强的社会组织动员能力等)会导致社会权力的实际行使者将自身利益置于公民平等权利之上,正是在上述意义上,哈贝马斯认为:“国家与社会分离的原则同时也阻止社会权力不加过滤地、因而不经过交往权力形成过程的阀门就转变成行政权力……社会权力之发生作用,仅仅是因为它对公民自主的发挥起促进的作用而不是限制的作用。”(56)因此,在法律框架内受到控制的社会权力唯有依靠“以法律为媒介的建制化公民参与”来影响建制权力,而社会抗争模式则更适宜作为一种“不得已的手段”备用。从已有的历史经验来看,如果社会抗争成为一种社会常态的话,它所释放出来的巨大能量(无论是正能量还是负能量)就极有可能激发国家权力的“变态反应”(这一说法是相对于国家权力面对理性公民参与的常态反应),并异化成为国家集权的催化剂,从而导致社会权力被国家权力所吞噬。“民意审判”在当前实践中所造成的问题,就在于将一种理性化、常态化的公民自主行动(通过理性客观地呈现事实、揭示真相来制衡权力的擅断)异化成一种“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滥用社会权力地位的动员、抗争运动,这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公共领域的扭曲并迫使司法的公共参与者(社会公众、媒体、为政者)不得不成为司法的“僭越者”。

       在国家与社会分离的法权结构中,“人民”是公民在相互承认与商谈中诞生的,离开了公民行动,根本就不存在人民。人民不是独立于公民的人格体,而是公民的法律联合,人民的整体性和人格是一种法权结构,人民的行动力展现在公民行动之中。(57)唯此,“人民如何司法”在权力建制内的问题(或者说,“人民如何驯化实际掌权者/法官,将之纳入人民意志轨道”的问题)实际上也就可以被转换为如何在公民政治自主前提下“遵循‘民主—理性’这一基本的司法运行参与性和社会性要求”。(58)如此,我们就能合理地寄希望于理性的公民行动者以一种自我负责的方式承担起面向人民的政治责任。因为,作为一个随机、临时的(并且几乎是一次性的)权力参与者(如公民陪审员),如果其违背自己的责任和良知而将“不正义”强加于自己的“邻人”,那么,他和他所关心的人也就必然会在未来的某一天遭遇“邻人”强加的“不正义”。为了避免在历时性的重复博弈中遭受不可预期的不利益,最好的“自利”行为恰恰是在自己有权参与的一次性博弈中做出“利他”行为——“维护正义”。(59)而如果“正义”亦恰恰是人民所期许之司法,(60)那么,一个能够破解“谁来监督监督者”之权力死结的政治负责制也就呼之欲出了!

       六、人民司法的政治伦理困境与出路

       在我国的历史实践中,人民如何司法的政治问题已经在事实上被转换为如何贯彻党的领导与实践群众路线的经验问题。党作为代行人民主权的摄政者必须要履行群众路线的政治伦理要求,然而,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领域却始终面临更深一层的伦理实践困境——真诚。

       比如在1959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马锡五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总结指出,我国的人民司法工作逐渐摸索创造出来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有以下几种。(1)就地审判。这是初审机关走出法庭,携卷下乡,联系群众,并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进行政策法令宣传的一种好方式。(2)巡回审判。这是为了便利人民诉讼或因案情复杂,将案件带到当地,进行处理的一种审判方式。(3)公审制。它是镇压反革命活动,提高群众阶级觉悟的有效方式。(4)人民陪审制度。(5)调解工作。(61)在以上几种实践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中,调解本身在形式上是政治中立的,无法直接证成司法的人民性,因此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在其余的几种方式中,要么是为了达成国家政权建设过程中“权力下沉”的政治功利主义目标,如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一旦前述政治目标业已达成,就逐渐淡出历史舞台;要么在一开始就是将“人民群众当作需要启蒙、教育和发动的客体”,(62)如公审制,在其经过不断的“异化”之后,最终被历史证否;而硕果仅存的人民陪审制度又因为司法建制权力对外部参与者的“规训”而沦为政治摆设,无法证成一种“真诚”的人民司法实践,人民司法沦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假面”,而这最终就可能会导致连锁反应式的政治衰败。

       人民司法的这一政治伦理困境实际上是所有的摄政者都容易陷入的政治陷阱,而一旦摄政者面向主权者的“真诚”在政治领域中作为一个问题被呈现,超越这一政治伦理困境的唯一合法性出路就只能是以主权者的成长为前提的政治自主。“因为人民主权不再集中于一个集体之中,不再集中于联合起来的公民的有形的在场,或者他们的聚集起来的代表,而是实现于具有理性结构的协商和决策之中”。(63)因此,在人民主权国家,在人民这个概念统摄下的千千万万的作为主体存在的个体无论以何种方式在政治总体上被建构为主权者,其在现代民主国家必然要以两种政治能力为前提:其一,是以主体性为前提的个体理性能力,或曰公民能力;其二,是以主体间性为前提的交往能力,或曰交往理性。而主权者的政治自主也呈现为两种建制化的方式,一种是在公共领域通过一致行动产生交往权力;另一种则是以作为主权者政治构成的公民个体身份参与建制化的权力实践(如果可以假定这种实践是“真诚”的话)。比如,在人民司法的历史实践中,谢觉哉主张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载体的司法群众路线的好处是“政府和人民共同断案,真正实习了民主;人民懂得了道理,又学会了调解,以后争论就会减少”;(64)“法庭是人民的工具,法律是群众自己创造出来的,掌握在自己手里,群众自己也必须执行。”(65)类似的,在哈贝马斯看来,一种法律制度,只有在人民本身成为法律的主人的时候,才具有合法性。法律的合法性不存在于法律体系自身系统中,只有在人们交往活动的公共领域中才能保证法律的合法性。(66)

       而人民司法的政治伦理困境之所以发生,正是因为基于公民身份的发散式的权力参与实践异化为以公民身份对权力身份的固定化占有,而这种占有却又是完全基于摄政者的“赋权”。这导致本应作为主权者之政治构成的公民个体异化成为依附在摄政者权力系统中的一环,其本应面向主权者的政治负责制异化为倾向于向摄政者负责,否则就无法现实占有特定权力身份——主权者遭遇了摄政者以权力为媒介的“殖民”。当参与陪审只是有限的一部分人的特权时,这必将与陪审的本质使命——把普通人的或社区的基本价值观念和事实判断准据植入司法审判,将其置于国家权力和被告权利之间的中立地位——严重背离。(67)有鉴于此,本文认为,人民如何司法的问题在建制化的权力实践领域,必须要从现有的人民“代表”对权力身份的固定化占有转变成作为人民之政治构成的公民个体以一种系统性的随机方式对建制权力的兼具共时性与历时性的亲历性实践,并以一种可感知的“真诚”权力实践来承担面向主权者的政治责任。

       弗朗西斯·福山指出:“现代政治制度由强大的国家、法治、负责制所组成。拥有全部三条的西方社会,发展了充满活力的资本主义经济,因而在世界上占主导地位。中国今天在经济上迅速增长,但三条中只拥有一条,即强大的国家。这样的情景能否长久?没有法治或负责制,中国能否维持经济增长,保持政治稳定?经济增长所引发的社会动员,到底是受控于强大的威权国家,还是激起对民主负责制的强烈追求……中国能否使用政治权力,以民主法治社会无法学会的方式,继续促进发展?”(68)这些问题可以由西方的他者来提出,他们也大可在“历史的终结”彼岸洞若观火。但在置身历史之中的我们,却唯有在不可假设的政治衰败发生之前做出自己无可逃避的回答!

       注释:

       ①赵晓耕、沈玮玮:《人民如何司法:董必武人民司法观在新中国初期的实践》,载《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②张龑:《人民的成长与摄政的规范化——辛亥革命以来的人民意志建构及其先锋队》,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③孙中山:《建国方略》,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④在1935年12月的瓦窑堡会议上,共产党就明确提出:“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中国共产党又是全民族的先锋队。”参见张龑:《人民的成长与摄政的规范化——辛亥革命以来的人民意志建构及其先锋队》,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⑤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彭真文选(一九四一—一九九〇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71页。

       ⑥彭真:《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几个问题—一九七九年九月一日在中央党校的讲话(摘要)》,载《红旗》1979年第11期。

       ⑦刘忠:《“党管政法”思想的组织史生成(1949-1958)》,载《法学家》2013年第2期。

       ⑧张晋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史大辞典》,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98页。

       ⑨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91页。

       ⑩张龑:《人民的成长与摄政的规范化——辛亥革命以来的人民意志建构及其先锋队》,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1期。

       (11)《张友渔文选》(下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7页。

       (12)沈钧儒:《加强人民司法建设巩固人民民主专政》(1951年10月28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历任院长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13)《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155页。

       (14)《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

       (15)1955年9月,董老在同苏联法学专家谈到运动与法制工作的关系时说道:“建国以来一直是处在紧张的群众运动当中,群众运动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发动广大群众。运动有一个特点,就是突破旧的法律。我国的法律都不是事先写好,而是先做起来,然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成了法律……运动都是党直接领导的,运动本身,一方面改变了原定的工作计划,另一方面促使机关工作的质量进一步提高,并在运动中创造了法律。运动是促进、发展、提高了法制工作。”参见《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16)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1978年12月13日),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2页。

       (17)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1980年8月18日),载《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一九八二),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88、289页。

       (18)邓小平:《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1980年8月18日),载《邓小平文选》(一九七五—一九八二),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81页。

       (19)何兵:《必须打破法官对司法权的垄断》,载《南方都市报》2007年11月3日第3版。

       (20)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党必须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通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二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21)侯猛:《“党与政法”关系的展开——以政法委员会为研究中心》,载《法学家》2013年第2期。

       (22)乔石:《加强和改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1989年1月19日),载《乔石谈民主与法制》(上册),人民出版社、中国长安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175页。类似的言论参见乔石:《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始终是政法工作的头等任务》(1987年4月1日),载《乔石谈民主与法制》(上册),人民出版社、中国长安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117页。

       (23)刘忠:《“党管政法”思想的组织史生成(1949-1958)》,载《法学家》2013年第2期。

       (24)李清伟:《司法权威的中国语境与路径选择》,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

       (25)《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修正)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3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26)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问题的讨论(一)》,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3期。

       (27)参见杨春福:《法官应该是司法能动主义者——从李慧娟事件说起》,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28)石泰峰:《党的领导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保证》,载《人民日报》2009年3月12日第1版。

       (29)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问题的讨论(一)》,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3期。

       (30)也有称“舆论审判”,大众传播学的研究者则倾向于使用“媒介审判”,但法学界则更习惯于使用“民意审判”这个说法。

       (31)孔祥俊:《从司法的属性看审判与民意的关系》,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2期。

       (32)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页。

       (33)侯欣一:《谢觉哉司法思想新论》,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1期。

       (34)陈洪杰:《人民司法的历史面相——陕甘宁边区司法传统及其意义符号生产之“祛魅”》,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

       (35)马锡五:《马锡五副院长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书面讲话》,载《人民司法》1959年第10期。

       (36)张千帆:《司法大众化是一个伪命题》,载《经济观察报》2008年7月26日第1版。

       (37)范玉吉:《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38)陈洪杰:《从“群众参与”到“公民参与”:司法公共性的未来》,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39)季卫东:《“舆论审判”的陷阱》,载《中国改革》2011年第11期。

       (40)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媒体、为政者、当事人与司法官的关系分析》,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41)郭道晖:《论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从人民与人大的法权关系谈起》,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2期。

       (42)[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7、215页。

       (43)[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68页。

       (44)郭道晖:《论社会权力——社会体制改革的核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45)陈寿灿:《人权与人民主权的统——宪政国家的伦理追求》,载《社会科学战线》2009年第7期。

       (46)[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13页。

       (4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68页。

       (48)对于阿伦特来说,权力不是某种可占有的东西,而是在人们之间的共同行动中产生的。如果人们的共同行动消失了,权力也消失了。而在共同行动中,人们赋予某些人以权力来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这就是共同行动中所产生的行政权力。而在阿伦特看来,最重要的权力是人们之间通过交往而形成的某种共同意志所具有的力量,这种力量(power)才是最重要的权力。于是权力就在人民的共同意志中,这种以共同意志表现出来的权力就是交往权力。王晓升:《政治权力与交往权力——哈贝马斯对于民主国家中的权力结构的思考》,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49)[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80-182页。

       (50)刘钢:《超越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哈贝马斯的程序民主》,载《现代哲学》2004年第3期。

       (51)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52)郭道晖:《社会权力:法治新模式与新动力》,载《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5期。

       (53)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54)郭道晖:《社会权力:法治新模式与新动力》,载《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5期。

       (55)王晓升:《用交往权力制衡社会权力——重评哈贝马斯的商议民主理论》,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56)[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7、213页。

       (57)翟志勇:《人民主权是一种法权结构与公民行动》,载《学术月刊》2013年第10期。

       (58)王国龙:《裁判理性与司法权威》,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59)陈洪杰:《现代性视野下司法的信任危机及其应对》,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

       (60)正如哈贝马斯指出的,人民主权的真正基础并不是无需证明的伦理或政治上的信念,而是作为实在的法律依据的公正性的概念。

       (61)马锡五:《马锡五副院长在全国公安、检察、司法先进工作者大会上的书面讲话》,载《人民司法》1959年第10期。

       (62)景跃进:《代表理论与中国政治——一个比较视野下的考察》,载《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3期。

       (63)[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68页。

       (64)王定国编选:《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6页。

       (65)谢觉哉:《谢觉哉同志在司法训练班的讲话(摘要)》(1949年1月),载《人民司法》1978年第3期。

       (66)陈炳辉:《哈贝马斯的民主理论》,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67)刘练军:《陪审的性质与功能新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68)[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毛俊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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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以民治国:对人民正义政治哲学的反思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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