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邦诉克里斯多夫:美国商业秘密法研究(一)_商业秘密论文

杜邦诉克里斯多夫:美国商业秘密法研究(一)_商业秘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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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引言

在美国,对于版权、专利和商标的保护,都有联邦的法律予以规范。但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仍属于州法的范畴,不存在联邦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法。各州的商业秘密法都是判例法。从理论上说,各州可以在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判例中自由发展自己所认可的保护规则。然而在事实上,美国各州的现代商业秘密法差异很小,甚至可以说是基本相似。这主要是因为,各州的现代商业秘密法是由1939年的《侵权法重述》和1979年的《统一商业秘密法》支配的。

美国早期的商业秘密法起源于英国有关商业秘密的判例。进入20世纪后,为了使各州的判例法不至于差异太大,一些优秀的律师、法官和大学教授汇集、整合了判例法各个领域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和重大意见,出版了一系列的“重述”。《1939年侵权法重述》即为系列“重述”之一。其中,第757条和758条论述了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成为各州法院判决的主要参考和依据。此外,《侵权法重述》的第759条论述了对非秘密信息的保护, 也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着一定的关系。

1979年,当《侵权法重述》再版时,没有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其中。因为,商业秘密已经“更多地依赖于其他的法学领域,依赖于更为广泛的法律规范的发展,而不是附属于侵权法。 ”(注:Restatementof Torts,2 Div.9 at 1.)然而就在同一年,“统一州法委员会全国会议”批准了《统一商业秘密法》。《统一商业秘密法》主要是将各州判例法中保护商业秘密的原则法典化,而这些判例又是依据或参照1939年《侵权法重述》做出的。所以,《统一商业秘密法》在许多方面与《侵权法重述》是一致的。《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另一个突出之处是总结《侵权法重述》以来的司法实践,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这在法典中占有相当的篇幅。可以说,《统一商业秘密法》统一了商业秘密及其侵权的定义,统一了商业秘密侵权的诉讼时效,以及明确了侵权的法律救济。 (注:Uniform Trade Secret Act,Prefatory Note.《统一商业秘密法》共有12个条文,条文标题有“定义”、“禁令救济”、“损害赔偿”、“律师费”、“秘密之保全”、“诉讼时效”等)1985年,《统一商业秘密法》又进行了修订。

尽管《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宗旨是增进各州商业秘密保护的一致性,但它只是一部示范法,而非真正的由州或联邦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典。因此,它的作用的发挥,还有待于各州的采纳。自1981年开始,《统一商业秘密法》相继为许多州所批准或采纳。至1998年,已经有41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批准或采纳了《统一商业秘密法》。由此可见其在美国商业秘密保护中所发挥的作用。

《统一商业秘密法》颁布后,无论是采纳了该示范法的州,还是没有采纳的州,都在司法实践中继续使用着《侵权法重述》。就那些没有采纳《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州来说,自然会适用《侵权法重述》来审理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就那些采纳了《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州来说,由于采纳之前的判例是依据《侵权法重述》做出的,因而在适用《统一商业秘密法》做出新的判决时,仍然不得不使用原有的判例和《侵权法重述》中的有关内容。这样,尽管有了《统一商业秘密法》,《侵权法重述》仍然或通过原有的判例,或通过直接的引用,在商业秘密保护判决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鉴于以上情况,美国法学会在1995年公布的《法律重述(第三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重新纳入了有关商业秘密的内容。这就是其中的第39条至45条。《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总结《侵权法重述》以来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判决及其对保护规则的发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保护规则、侵权和法律救济做出了详尽的论述。而且,其中的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则,与《统一商业秘密法》都是基本一致的。(注:Th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Unfair Competition(1995),Section 39.)到目前为止,《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在商业秘密保护实践中所发挥的作用还不太明显。

本文所要讨论的“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是由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于1970 年做出的一个判例。 这是一个适用德克萨斯州法和1939年《侵权法重述》的典型判例,阐述和明确了商业秘密保护中的许多原则。(注:在美国,适用联邦法律的诉讼,当事人必须到联邦法院起诉。适用州法的诉讼,当双方当事人为不同州的居民时,既可以到州法院起诉,也可以到所在州的联邦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到联邦法院起诉,联邦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应当适用该州的法律。“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就是这样一个案例。无论是初审的联邦地区法院还是受理上诉的第五巡回上诉法院,都是依据被告所在的德克萨斯州的法律来判决。)该判决做出后,曾在美国许多商业秘密的判诀中被广泛引用。1979年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和1995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也反复引证该判例,说明商业秘密保护的有关原则。此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问题,还涉及了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措施、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第三人的责任,以及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救济等。所有的这些,都值得我们在30年后重新讨论这一案例,并由此而了解和认识美国的商业秘密法。

本文将以“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为线索,结合《侵权法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和其他一些典型案例,讨论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一些重大问题。

二 案情简介

杜邦公司在德克萨斯的比尔蒙特开设了一家工厂,计划生产甲醇。由于工厂还在建设之中,厂房尚未加顶。1969年3月19日, 受身份不明的第三人的雇用,比尔蒙特的摄影师克里斯托夫兄弟驾驶飞机,在空中对杜邦公司的新建厂房进行了拍摄。克里斯托夫兄弟共拍摄了16张照片,并在冲洗后交给了身份不明的第三人。

当克里斯托夫兄弟在厂房上空拍摄之时,受到了杜邦公司雇员的注意。他们随即展开调查,想弄明飞机在厂房上空盘旋的目的。杜邦公司当天下午就查明,飞机的盘旋是为了拍摄,摄影师是克里斯托夫兄弟。杜邦公司立即与克里斯托夫兄弟联系,要求他们披露接受了照片的第三人或公司的名称。但克里斯托夫兄弟拒绝披露,理由是他们的客户要求匿名。

由于调查陷入了僵局,杜邦公司立即针对克里斯托夫兄弟提起了诉讼,诉称后者不正当地拍摄了含有杜邦公司商业秘密的照片,并将照片卖给了身份不明的第三者。杜邦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起诉中说,它在花费了巨额投资和进行了长时间的研究后,开发了一种高度机密的甲醇生产方法。这种方法的应用,会使原告在市场上占有竞争优势。但是,原告没有以此申请专利,而是将之作为一项商业秘密来保护,并对保密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克里斯托夫兄弟(以下简称被告)进行了拍照的工厂,就是准备以这种秘密方法来生产甲醇的工厂。由于工厂正在建设之中,该生产方法的某些部分可以在空中直接看到。原告说,通过已经拍摄的照片,有关的技术人员可以推导出该生产甲醇的方法。因此,被告拍摄照片并将照片提供给不明身份的第三者,盗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侵犯了公司的权利。由于被告已经披露了该商业秘密,造成了公司的损夫,杜邦公司要求法院就此判罚赔偿金。此外,杜邦公司还要求法院下达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禁止照片的进一步扩散,禁止对其生产甲醇工厂的进一步拍摄。

被告克里斯托夫兄弟则在答辩中提出动议,要求法院直接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法律也不能给予救济。在进一步的质证过程中,被告再次拒绝披露第三者的身份。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动议,要求法院强迫被告回答这一问题和所有与该案有关的问题。

1969年6月5日,就诉讼双方的所有动议,包括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做出“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的新动议,审判法院举行了听证会。随后,法院做出裁定,否定了被告的三个动议,即驳回杜邦公司缺乏法律依据的起诉、驳回不能给予法律救济的主张和做出简易判诀的动议。同时,法院裁定,肯定杜邦的迫使被告披露其客户身份的动议。对此, 被告又提出动议, 要求提出“诉讼期间的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

在上诉中,被告并没有对审判法院的所有裁定都提出异议,而是对关键性的第二个裁定,即原告提出了可给予法律救济的主张,提出了异议。受理上诉的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同意审理法院在此问题上的看法,因而肯定了审理法院的裁定,并讨论了一些有关的问题。 (注:E. I.DuPont deNemours & Co.v.Christopher,431 F.2d1012(5[th]Cir.1970),cert.denied,400 U.S.1024(1971).以下凡引,不再加注。)

三 商业秘密的构成

原告在起诉中说,被告拍摄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照片,并将其卖给不明身份的第三者,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还说,属于商业秘密的制造甲醇的方法,是经过巨额投资和长时间的研究而开发出来的,可以使原告占有市场竞争上的优势。被告则在一审和上诉中反复强调,他们是在属于公有的空中拍摄的,既没有违反政府的航空法规,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起诉的对象。也就是说,他们是在属于公有的空中拍摄的,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这就提出了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即有没有商业秘密存在。

在美国,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有关的信息属于受保护的客体,有关的信息是秘密的,有关的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1.受保护的客体

可以说,商业秘密法所强调的更多的是适用公平原则以保护某些工商业活动中的某些信息,而不是给出一个严格的定义。事实上,将商业秘密法的保护对象包容在一个定义中,将是非常困难的。正如一个判例所说的那样,“在商业秘密法中,……举例比定义或尝试再定义更有助益。”(注:K & G Oil Tool & Serv.Co.,Inc.v.G.& G Fishing Tool Serv.,158 Tex.594(1958),cert.denied,359 U.S.898 (1959).)

《侵权法重述》在为商业秘密下定义时,采取了非穷尽的列举方式。“商业秘密可以包括任何配方、式样、设置和信息之汇集,并且被用于某人的商业,给他以机会,获得高于不知或不使用它的竞争者的优势。”(注:Restatement of Torts,section 757,comment b.)《统一商业秘密法》所下的定义是:“商业秘密意指信息,包括配方、式样、汇编、 程序、 设置、 方法、 技术和工艺。 ”(注:Uniform

TradeSecrets Act,Section 1.)也是列举式的定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39条对商业秘密所下的定义是:“商业秘密是可用于商业或其他产业活动的信息,而且具有足够的价值性和秘密性,产生实际的或潜在的高于其他人的经济优势。”其评论中有关“保护客体”又说:“商业秘密可以包括配方、式样、数据汇编、计算机程序、设置、方法、技术、工艺,或其他形式或载体的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一项商业秘密可以与技术主题有关,诸如产品的构成或设计、一种制造方法、或者执行某项特定操作或提供某项特定服务所必需的技巧(know-how)。一项商业秘密也可以与商业活动的其他方面有关,诸如定价和上市的技巧、或者客户的身份和要求(参见第42条评论f)。 尽管商业秘密权通常为企业和其他商业机构所主张,但是非盈利的机构,诸如慈善、教育、政府、互济和宗教组织,也可以对有经济价值的信息,诸如预期的成员的名单或捐助者的名单,要求保护。”(注: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Unfair Competition,Section 39,Comment d.)

由此看来,除了属于政府信息之外的一切私人信息,不论是具体的技术信息,还是非技术的经营信息,在符合其他有关条件的基础上,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

2.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又称商业价值性,是指某项商业秘密能使所有人在市场竞争中具有高于他人的优势。《侵权法重述》为商业秘密所下定义中的“获得高于不知或不使用它的竞争者的优势”,就是指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统一商业秘密法》则将这种商业价值性明确为“经济价值”。即:“由于不为他人广泛所知,他人用正当手段不能轻易获得,因而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并且他人因其披露或使用也能获得经济价值。”(注: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Section 1.)当然,这种商业优势或商业价值的要求不高,只要不是微不足道就可以满足要求。

在很多案例中,法庭还以开发该信息所付出的经济代价和所花费的时间来判定某项信息的商业价值性。这在《侵权法重述》关于判定商业秘密的标准中即有表述,即“他在开发该信息中所耗费的努力或金钱之数额”。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在开发该信息中所耗费的努力和金钱,是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中的依据之一。当然,商业秘密也不要求以耗费努力和金钱为前提,因为有些偶然的发明可能是毫不费力的。

3.秘密性

商业秘密构成的核心要件是其秘密性。在美国,当法院在判定秘密性时,要考虑某一产业的一般知识水平、他人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有关信息的难易程度和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注:《侵权法重述》提出了6个判定商业秘密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这6个因素依次是:有关信息在所有人企业之外的知晓程度;所有人的雇员和其他商业伙伴所知的程度;所有人为保护该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措施的程度;该信息对所有人和竞争者所具有的价值;所有人在开发该信息中所耗费的努力或金钱之数额;他人以正当手段获得或复制该信息的难易程度。Restatement of Torts,section 757,comment b.)

某一产业的一般知识水平,是指不能将公有知识或一般常识据为己有或当作秘密。法院有时将这一因素称为“新颖性”,即受保护的信息必须不同于已知的信息,并且具有商业价值。正如最高法院在一个判例中所说:“因此,就商业秘密来说,秘密性至少是指最低限度的新颖性。”(注:Kewanee Oil Co.v.Bicron Corp.,416 U.S.470,181 U.S.P.Q.673(1974).)

他人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有关信息的难易程度是指,如果有关的竞争者通过观察上市的产品、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和公开的记载,可以很容易地获得有关的信息,则没有商业秘密存在。正如《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评论所说:“如果信息出现在行业刊物、参考书或出版物上,它就是易于获得的。”(注:Uniform Trade Sectet Act,Comment to Section 1.)只有对所有人有商业价值的,竞争者采取正当手段又难以获得的信息,才是商业秘密。

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指防止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措施和要求雇员、必要的生意伙伴保密的措施。而且,这里所说的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评论说:“维护秘密性的合理努力,一直包括告诫雇员有商业秘密存在,将商业秘密限定在‘需要知道的范围’内,以及控制工厂的出入。另一方面,通过展示、行业出版物、广告和其他疏忽而披露的信息,都不能获得保护。”(注:Uniform Trade Sectet Act,Comment to Section 1.)

就本文所讨论的“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一案来说,依据原告的主张,原告花费巨额资金并经过长时间研究而开发了一项制造甲醇的新方法,该方法能使原告在市场上具有高于竞争对手的优势,而且原告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因而符合上述的三点要求,享有商业秘密权。

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形成了一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了国际公约中。非常有意思的是,其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要求也是三个,与上述商业秘密的要件基本相同。即:有关的信息是秘密,作为整体或成分之组合,不为有关领域中从事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容易获得;有关的信息因为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以及合法拥有信息者已经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根据协议,自然人和法人可以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 获取或使用有关的商业秘密。 (注:WTO: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rticle 39.)

可以说,在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中,“秘密性”是最核心的要件。几乎在每一个商业秘密的案件中,有关的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总是成为原告和被告争论的焦点。在“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一案中,被告也提出,他们拍摄杜邦公司的厂房、将照片提供给第三人,没有侵权。因为,他们是在属于公有的空中拍摄的,既没有违反政府的航空法规,也没有欺诈的或非法的行为存在。也就是说,杜邦公司的生产方法是暴露在公共视野中的,不属于采取了预防措施的秘密。

对于这个问题,法院的看法是,只要商业秘密的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即符合法律的要求,有关的保密措施不必是过于繁重的或极端的措施。法院指出,原告的工厂正在建设之中。尽管在建设完成之后,从空中不会再看到原告的生产过程,但现在却能够从空中观察到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过分地要求原告在未完成建设的厂房上加上顶棚,以防他人从空中观察其生产工艺。如果真要是这样,那就是强求原告花费巨额资金,以提防“顽童的把戏”。“我们不能要求某人或某公司采取不合理的预防措施,去防止其他人去做他首先不应该去做的事情。我们可以要求合理的针对掠夺性眼睛的预防措施,但针插不进的堡垒是不合理的要求。我们没有理由将此种责任强加在产业发明者的头上,从而去保护他们的创造成果。”法院还说:“也许应当修建一般的栅栏和顶棚,以档开投来的眼光,但我们不必要求商业秘密的发明人提防不能预见的、不能察觉的或不能防备的现有间谍方式。”

四 正当与不正当手段

在“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一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工厂上空拍照并将照片交给身份不明的第三者,是非法地侵占了自己的商业秘密。换句话说,被告以不正当的手段窃取了自己的商业秘密。被告则辩称,自己是在公有的空中拍照,即没有违反政府的航空法规,又没有违反保密义务,没有采取欺诈或非法的行为,因而没有非法的应受制裁的行为。或者说,如果是非法侵占商业秘密,就必须有非法进入、其他非法行为或违反保密义务的存在。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在原告尚未峻工的工厂上空拍照,其目的又是获取他人的秘密信息,是否属于不正当手段。

在本案中,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花费大量篇幅,主要讨论的就是这个问题。在讨论中,法院引述了《侵权法重述》第757条中的一段话:

“行为人未经授权而披露或使用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对他人负有法律责任,如果

(a)他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该秘密,或

(b)他的披露或使用构成了对保密义务的违背, 而此种义务是他人在向他披露该秘密时所要求的,……”

按照这段话,非法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就有两类。一类是以不正当手段窃取,一类是因违反保密义务而窃取。事实上,这也是被告竭力辩解的,即他们的拍摄行为既不属于“不正当手段”,也不属于违背保密义务。

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保密的义务往往因明示的或默示的合同而产生。这可以发生在雇主与雇员之间,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商业伙伴之间,等等。显然,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这样的保密关系。这样,问题就集中在了被告的拍摄行为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以“不正当手段”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1939年的《侵权法重述》、1979年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和1995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都有详细讨论。

《侵权法重述》第757 条说:“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不论是否损害了该秘密中的权益,行为者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如果有人使用物理强制力从他人口袋里拿走秘密配方,或者闯入他人办公室而偷走配方,即使没有本条所述的规则,他的行为也是非法的,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根据本规则,此种行为也是不正当的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但是,即使某些手段只造成对商业秘密中的权益的损害,没有造成其他损害,依据本规则也是不正当的。此种手段的例子有以虚假陈述引诱披露、窃听电话、偷听或其他间谍行为。”《侵权法重述》还特别强调:“列出所有的不正当手段是不可能的。总的说来,它们是低于一般商业道德标准和合理行为准则的手段。”除此之外,《侵权法重述》第759条也有对“不正当手段”的例举。“不正当手段可以包括偷窃、 非法侵入、贿赂或诱使雇员或其他人违背义务而披露信息、虚假陈述、以非法伤害行为威胁、窃听电话、以间谍的目的介绍某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成为他人的雇员,等等。”(注:Restatement of Torts, section 757,comment f; section 759,comment c.)在《侵权法重述》中, 第757条和759条有关“不正当手段”的内容是相互参见的。

《统一商业秘密法》对“不正当手段”的界定是:“不正当手段包括偷窃、贿赂、虚假陈述、违反或诱使违反保密义务,或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的间谍行为。”在这里,违反保密义务也被纳入了“不正当手段”的范围。这与《侵权法重述》将“违反保密义务”与“不正当手段”并列有所不同。除此之外,《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评论还列举了一些“正当手段”,如独立发明获得、反向工程获得、由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而获得、观察公开使用或公开展示之产品而获得,以及从出版物中获得商业秘密。其中的反向工程是指:“从已知的产品开始,逆向操作,以发掘产品的开发方法。当然,为了使反向工程合法,已知产品必须是以正当的和诚实的方式获得,诸如从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物品。 ”(注:Uniform Trade Secret Act,Comment to Section 1.)

据《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43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包括偷窃、欺诈、未经授权而窃听通讯、引诱或故意参与违背保密义务,以及本身违法的或在特定情况下违法的其他手段。独立开发和分析可公开获得的产品或信息,不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评论又对其中的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说明:“除非商业秘密是在产生保密义务的情形下获得,以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人,可以自由使用或披露该信息,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与专利权的持有人不同,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不能对他人独立开发的商业秘密主张权利。同样,对商业秘密所有人公开上市的产品,他人可以自由分析,并且在没有专利或版权保护的条件下,自由利用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信息。他人还可以通过分析出版物、通过观察公共视野中的物品或事件,或通过其他可利用的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注: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Unfair Competition,Section 43,Comment b.)

在“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一案中,针对被告提出的“不正当手段”仅指被告所说的非法侵入、其他非法行为或违背保密义务,第五巡回法院指出:“尽管以前的判例论述了违反保密义务、非法侵入或其他非法行为,但这一规则却比迄今为止所碰到的判例更为广泛。”法院在讨论了德克萨斯州的有关判例后指出,不正当手段是指所有的不正当手段,任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都可以成为提起诉讼的原因。法院进一步指出:“‘不正当’将一直是一个具有许多细微差别的,由时间、地点和情形来确定的字词。因而,我们不需要宣布一个商业上不正当行为的目录。然而很清楚,它的戒律之一确实是说‘汝不得用特定情形下偏离正道之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因为抵消性的合理辩解是不存在的’。”

法院在判决中还对“不正当手段”进行了界定,即所有的不花费时间和金钱进行独立开发而又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的手段。法院论证说:“如果某人就已经完成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而获取竞争者的秘密方法,他可以使用该方法;如果他通过自己的独立研究而获得竞争者的方法,他可以使用该方法;但是,当发明者采取合理的措施维护该方法的秘密性时,他不能不经发明者的允许而将该方法拿走,并以此来免除上述努力。获得有关该方法的知识,而又没有花费时间和金钱去独立地开发它,就是不正当的。除非所有人自动地披露了它或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维护其秘密性。”

在进行了以上的有关讨论后,法院在判决的最后部分写到,无论被告是从什么样高度的空中拍照,都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因而用不着关心被告的飞行方式是否违反了联邦的航空法规。“不论在那个意义上飞行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但间谍行为是获取杜邦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五 第三人的责任

依据“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的案情,被告是受第三人的委托而到原告的工厂上空进行拍摄的,被告在拍摄之后又将冲洗出的照片交给了身份不明的第三人。原告在起诉中要求法院下达禁令,禁止照片的进一步扩散,并且在诉讼中提出动议,要求法院强迫被告披露第三人的身份。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也不时提到本案所涉及的第三人。这就提出了商业秘密保护中的另一个问题,即有关的第三人的责任是什么?或者说,在发生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形下,第三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中,第一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或违背保密义务而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者,第三人则是指从第二人那里获得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而去使用或继续披露的人。由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点所决定,如果不对获得了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的行为加以规范,势必难以有效地保护有关的商业秘密和所有人的权利。

对于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第三人的责任,《侵权法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都有论述。

《侵权法重述》第757 条说:“行为人未经授权而披露或使用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对他人负有法律责任,如果……(c )他从第三人那里获得该秘密,并且注意到这是一个秘密,注意到第三人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者第三人披露该秘密是违背了他对他人所承担的义务。”(注:Restatement of Torts,section 757.)

在这里,《侵权法重述》提到了第三人从第二人那里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两种情况。一是第二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后向他披露,二是第二人违背保密义务而向他披露。如果第三人知道他从第二人处获得的是商业秘密,而且第二人或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或是违背保密义务而披露的,第三人都不得使用或继续披露该信息。如果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仍然使用或披露了他人的的商业秘密,则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般称之为“恶意第三人”。

对于上述的“恶意第三人”,《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也有规定或论述。《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行为人“在披露或使用时,知道或应知他的商业秘密知识是:(1 )来自于或源于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人;……(3 )来自于或源于对他人承担了义务的人,并且该他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以保持其秘密性或限制其使用。”(注:Uniform Trade Secret Act,Section 1.)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40条列举了几种情况,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而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中之一是在使用或披露时,如果“行为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该信息是一项商业秘密,同时行为人是通过或经过他人获得,而且该他人是以第43条所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的,或者该他人对商业秘密的披露违背了第41条规定的对他人承担的保密义务。”由此看来,《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在关于第三人责任的规定或论述上,与《侵权法重述》是一致的。即当第二人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他人商业秘密,或违背保密义务披露他人商业秘密时,第三人的使用和披露才是违法的。

除了上述的“恶意第三人”,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善意第三人”,即第三人在使用、披露来自第二人的商业秘密时,不知第二人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违背保密义务披露的。对于这样的“善意第三人”,《侵权法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也有规定或论述。

《侵权法重述》第758条的标题就是“善意取得商业秘密”。 其中规定:“行为人从第三人那里获得他人商业秘密,并且没有注意到是一项秘密,没有注意到第三人的披露违背了对他人承担的义务;或者行为人因错误而获得该项秘密,并且没有注意到秘密性和错误,则行为人:(1)在获得有关注意之前, 不因披露或使用该秘密而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并且(2 )对获得有关注意之后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在此之前他已经善意支付了该秘密的价金,或改变了他的境况,以至于让他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公平的。”

在这里,第三人是否善意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分界线是“注意”。如果第三人没有注意到有关的信息是一项商业秘密,没有注意到第二人是违背保密义务披露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后披露,第三人的披露和使用不承担法律责任。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按照《侵权法重述》,“注意”是指特定情形下知道或应当知道,不需要有特定的形式。“注意不要求特定的形式。问题很简单,即在特定的情形下,B 是否知道或是否应当知道该信息是A的商业秘密, 而且是在应当保密的情况下披露的。”(注:Restatement of Torts,section 757,comment j.)

依据《侵权法重述》,善意第三人在“注意”之前“已经善意支付了该秘密的价金,或改变了他的境况,以至于让他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公平的”的情况下,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但《统一商业秘密法》对此有所改变,规定可以有条件地限制善意第三人未来的继续使用。“如果法庭确定,禁止未来使用是不合理的,可以下达禁令,以支付合理的权利金为条件继续使用。但禁令的期限不长于可能被禁止使用的时间。”(注:Uniform Trade Secret Act,Section 2.)在这里, 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有关商业秘密的前提条件是向权利人支付权利金,而不论他以前“善意”向第二人支付了多少价金,或如何依据有关的商业秘密改变了自己的经营方向和境况。

《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对“善意”或“恶意”第三人的区别,对有关的“注意”也有论述。例如:“如果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诸如引诱或故意接受第三人违背保密义务而披露的信息,行为人对随后的使用或披露该秘密应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如果行为人从第三人那里获得一项商业秘密,没有注意到该第三人违背保密义务,就不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该信息,对使用或披露也不承担法律责任,除非行为人随后获得通知占有该信息是非法的。”又如,为了让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知道占有商业秘密是违法的;如果行为人有理由知道即满足要件。因而,如果一个有理智的人在行为人的地位上,能够推知他或她非法占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就应当为随后的使用或披露承担责任。”(注:Restatement of the Law,Third,Unfair Competition,Section 40,Comment d.)

在“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一案中,不明身份的第三人显然属于上述的“恶意第三人”,克里斯托夫兄弟显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第二人。法院在判决中说,被告是有意在原告的工厂上空拍摄含有商业秘密的照片的,然后又将照片交给了第三人。这是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又将该商业秘密披露给第三人。第三者则显然知道被告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为不正当,但仍然打算使用照片中的信息,用杜邦公司的方法生产甲醇。法院指出:“如果第三方是通过自己的研究努力获取有关知识的,他有权使用这一方法。但是,所有的信息都表明,第三方是在杜邦采取合理措施维护其秘密性时,从杜邦那里获取有关知识的。在这种情况下,杜邦有合法的诉因禁止克里斯托夫兄弟不正当地获取其商业秘密,禁止身份不明的第三者使用不正当获取的信息。”

六 商业秘密法的宗旨

在“杜邦诉克里斯托夫”的判决中,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引述了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在另一个判例中所宣告的一句话:“商业秘密法不容置疑的旨趣是认可和实施商业活动中的较为高尚的商业道德准则。”根据这段话,商业秘密法的宗旨应是维护商业活动中的道德准则。

事实上,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着重论述的就是维护工商业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判决书讨论的核心问题是,被告在原告工厂上空拍摄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手段”。而“正当”与“不正当”,在很大程度上又是由商业道德准则来判定的。制裁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者,制裁使用和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恶意第三人”,其根本目的就是维护良好的商业道德准则。判决书中还有一段话说:“尽管我们热衷于产业竞争的自由齿轮,但我们绝不接受弱肉强食的法则,以之作为我们在商业关系中所期望的道德准则。当防止他人间谍活动的花费过高,因而损害了发明精神时,我们就不能再容忍间谍伎俩。必须保护商业隐私,使之不受难以合理预期或防备的间谍活动的侵扰。……确实,为了使我们的产业竞争健康进行,必须让守规矩的产业竞争者享有呼吸的空间。”这也表明,商业秘密法的宗旨就是维护商业活动中的道德准则。

以商业秘密法来维护良好的商业道德准则,似乎与我们一般理解的商业秘密法的宗旨有所不同。因为我们一般所理解的是,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商业秘密法是保护这种特殊的财产权的法律。这样,“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一案又为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商业秘密法的宗旨究竟是什么?维护商业道德准则与保护财产权有什么差异?

大体说来,美国的商业秘密法受着两种理论原则的支配,即财产权(property)理论和义务或责任(duty)理论。正如美国的一部较有影响力的教科书所说:“法院以两个截然不同的原则作为商业秘密法的理论基础:(1)秘密商业信息中存在的财产权;以及(2)尊重信息之秘密性的义务。在适用财产权原则时,法庭要考察特定的信息是否具有足够的秘密性和价值性,可以将其视为私有财产。在适用义务原则时,法庭主要是强调被诉的窃取者获得有关信息时的具体情形;如果信息是通过保密关系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即使信息的秘密性尚不十分明确,也会强调不得披露或使用的义务。”(注:Donald Chisum and MichaelJacobs,Understand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ection 3 A,Mattew Bender,1992.)其中的财产权理论,反映了商业秘密中的经济利益,反映了商业秘密促进技术发明和技术革新,从而促进产业竞争和最终有利于消费者的作用。其中的义务理论,则反映了工商业活动中尊重他人秘密信息、信守合同和公平竞争的道德准则,与侵权法、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要求密切相关。依据义务理论,商业秘密法似乎成了一系列商业道德规范和善意经营规范的总和,其最终目的是为商业竞争创造一个健康而有序的环境。

虽然在大多数的情况下,不论是从“财产权原则”出发还是从“义务原则”出发,都能对商业秘密提供有效的保护。但是在具体的案例中,可能会由于审理法院所强调的原则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在有些情况下,某一案件的结果可能会依赖于法院所强调的原则。例如,如果信息的秘密性尚不十分明确,而被告又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该信息的,强调财产权原则的法庭会裁定不存在可受保护的商业秘密;而强调义务原则的法庭则会惩罚被告。当被告的行为触犯了法庭关于公正和道德的观念时,商业秘密法的公正本质和道德基点就会引发对于义务原则的强调。”(注:Donald Chisum and Michael Jacobs, Understand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ection 3 A.)

美国早期的商业秘密判例,似乎是更强调“义务”的原则。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否定商业秘密中的财产权。美国最高法院在1917年的一个判例中说:“当‘财产权’这一术语适用于商标和商业秘密时,只是对下述基本事实的某些间接结果未加分析的表述,即法律要求某些最基本的善意。无论原告是否具有有价值的秘密,被告是通过特定的保密关系而知道有关事实的(不管这些事实是什么)。财产权可以被否定,保密义务则不能。因而,解决眼前问题的出发点不是财产法或法律的正当程序, 而是被告对原告们或其中之一负有保密义务。 ”(注:E.L.DuPont de Nemours & Co.v.Masland,244 U.S.1016(1917).)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以上这段话曾被强调“义务”原则者反复引用。

对于商业秘密法中“义务”原则的强调和对“财产权”原则的轻视,也反映在了1939年的《侵权法重述》中。《侵权法重述》第757 条的评论说:“由于某人对商业秘密的创意享有财产权利,就可以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这种看法经常被提出但又遭到否定。流行的理论是,保护仅仅基于一般的善意义务,即违反这一义务就会产生违反合同、违反保密关系或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注:Restatement of Torts,section 757,comment a.)正是基于这样的一种理论基础,《侵权法重述》除了在第757条和758条论述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外,还在第759 条对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的保护进行了论述。其中的商业信息是指不属于第757条和758条所述商业秘密的信息,如账目状态、投招标出价、供货来源和经营计划等。依据第759 条的评论,这类信息没有限制,只要与商业活动有关就可以受到保护。如果他人以获取竞争优势为目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信息,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注: Restatement of Torts,section 759,comment b.)事实上, 《侵权法重述》的核心概念就是“商业道德”,《侵权法重述》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阐述,都是围绕这一概念进行的。而且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侵权法重述》才为各州法院所广泛接受,并依据自己的标准和理解,对“商业道德”做出方便的和适合于具体案件的解释。

然而,商业秘密法所包含的不仅仅是对“义务”的强调,也不仅仅是一系列商业道德准则的总和。保护商业秘密中的财产权,促进技术发明和革新,从而促进产业竞争和增进社会公益,毕竟是内在于商业秘密法中的不容忽视的目的。正如我们前面所引证的那本有影响力的教科书所说:“事实上,在《重述》之后的年代里盛行的理论是商业秘密中的财产权。尽管财产权会因为向公众披露而丧失,但可以在各种情形下以财产权对抗窃取者并从而得到保护。 ”(注:Donald

Chisum

and Michael Jacobs, Understand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ection 3B(3).)由于对于财产权原则的强调,法院做出了一系列将商业秘密作为财产予以保护的判例,并通过这些判例阐述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些基本要件,如有关信息的新颖性、秘密性和价值性,以及什么样的信息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在1983年的一个典型判例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商业秘密是一种可依据宪法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在这个判例中,最高法院还对前引1917年判例中的那段话进行了甄别,指出最高法院在那个判例中并没有否定商业秘密中财产权的存在,只是认为“确定财产权的存在,与该案的解决无关”。(注:Ruckleshaus v.Monsanto Co.,467 U.S.986(1985).)

1995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对美国商业秘密法中“财产权原则”和“义务原则”的发展历程有一段概括性论述。《重述》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所做的评论中,有一部分的小标题是“理论发展”,其中谈到:“早期的商业秘密判例,应原告对违背保密义务者下达禁令的请求,通常以衡平法原则予以判决。支持这些判决的是将原告在商业秘密中的权益描述为财产权,即通常所说的因开发有价值的信息而产生的财产权。现代判例法中有时也有类似特征存在。财产权理论强调被侵占信息的性质,尤其是其价值性和秘密性。然而甚至在最早的判例中,就包含了对被告行为的正当性的考察。原告的财产权,仅仅是在被告不正当地使用或获取了有关信息时才是有效的。原告对那些以正当手段获得信息的人,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另外的一些判例,由于选择了以考察被告的行为作为分析的起点,则得出结论认为,商业秘密诉讼的本质是违反保密义务或其他不正当行为,因而有时明确否定了商业秘密的财产权特性。《侵权法重述》(1939)第757条中有一个颇具影响力的定义。 在指出财产权概念‘经常被提出但又遭到否定’后,该定义得出结论说,流行的法律责任理论是建立在‘一般的善意义务’的基础之上。(同上,评论a)然而,无论是上述的《重述》还是主要的判例法,都要求有关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由此而融入了作为财产权理论基点的秘密性和价值性要素。”(注: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Unfair Competition,Section 39,Comment b.)

由以上的引证可以看出,在美国商业秘密法的发展历程中,“财产权原则”和“义务原则”一直是并存的。只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这个原则或那个原则有所侧重而己。例如,即使是在《侵权法重述》之后对“财产权原则”强调较多的时候,也没有使“义务原则”减弱多少。大体说来,当法院和研究者侧重于商业秘密构成的时候,从商业秘密所有人的角度来分析问题的时候,会对“财产权原则”有所强调;而当法院和研究者侧重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时候,从被告的角度来分析问题的时候,会对“义务原则”有所侧重。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又可能会对两个原则都有所要求。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所说:“有关商业秘密权性质的争论,在事实上几乎没有影响侵占商业秘密的民事义务规则。判例一般既要求原告依据本条所述的原则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又要求原告依据第40条所述的规则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许多判例表明,主要的问题是,被告的行为作为竞争手段是否正当。”《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还认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既不是仅由“财产权原则”决定的,也不是仅由“义务原则”确定的,而是多种利益折衷的结果。“因而,由商业秘密法所确定的权利保护范围,反映了对各种利益的折衷,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针对被告的恶意或不正当行为而主张的保护、竞争者和其他人利用公有领域中的信息和技术的权利,以及体现在鼓励发明和保障强有力竞争中的公共利益。”(注:Restatement of the Law,Third,Unfair Competition,Section 39,Comment b.)

由于美国的商业秘密法属于州法的范围,各州受以往判例和传统的影响,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可能或对“财产权原则”有所侧重,或对“义务原则”有所侧重。就大多数的案件来说,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所说,这种侧重对案件的结果可能不产生重大的影响。但对于某些特定的案件来说,这种侧重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对此,我们应该有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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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邦诉克里斯多夫:美国商业秘密法研究(一)_商业秘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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