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民法中的财产权概念_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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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财产

单独的物或者说抽象的物在法律上并没有意义,只有当某人就该物具有可以对抗他人的权利时,该物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一旦具有这种对抗他人的法律意义,该物就不再是一个自为的存在,而应当作为财产存在。

人们对财产的关注最初主要集中在不动产。英国的普通法法院主要就是解决不动产纠纷的,而衡平法法院则处理相对不太重要的动产纠纷。但随着历史的发展,动产的地位开始上升,并开始出现以股权、给付债权乃至确定的服务为客体在内的无体动产,近二百年来财产的客体进一步扩展到人类抽象的劳动成果,出现了知识产权。但不论财产的客体如何变化,也不论管理这些不同客体的规则如何有别,一个最基本的事实仍然不会改变,那就是,它们仍然是作为财产的客体而不是作为与人无关的客体而存在,对于这种权利最好的概括仍然是财产权。

法国民法典中只在两种场合出现了物(chose)的概念:一种是规定财产权指向的对象,例如544条中为了规定所有权,就必须提到标的物,对动产、不动产对象的列举也是指向物的,714条则规定不属于任何人的物(choses communes)的归属和使用原则;另一种是规定用于保证债权实现的质押或抵押等从物权,例如2071条提到用来出质的物(chose mobilière,chose immobilière),2114条中也出现了抵押权是一种物权(droit réel)的概念。但除此之外,法国民法典就不再涉及单纯的物,而总是将它们作为财产(biens)来看待和规范。

财产

法国民法典中的财产概念分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财产(patrimoine)的概念出现878条,涉及继承中的财产分割,广义财产的基本精神则体现在2092条,即通过规定所有财产(包括现在与未来)都应用来清偿债务,建立了包括债务在内的财产概念。

狭义财产的概念出现在第二编标题(biens),但没有定义,根据516条,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财产还可分为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后者可用来指示所有不属于有体财产的其它财产,如追偿确定债务的诉权、股权,甚至具有确定标的债权,原则上知识产权也属于动产中的无体财产,但知识产权的无体性更纯粹。

所有权与财产权、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及知识产权

Propriété(所有权)在法国民法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人们一般将property(财产权)作为与之对应的英语词汇,但严格说来,两者不能直接划等号,与property比较接近的法语词汇应该是biens(财产或财产权)。Propriété是Propriété des biens的简称,这里的biens专指有体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可以在有体财产上设定的最主要的和最完全的权利形式,包括三项具体的权能:使用、收益和处分。当然biens上还可以设定其他权利,如用益权、地役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等,但相对说来,这些派生权利都不如所有权完整,因此不能直接将biens等同于Propriété。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1-3条区别了对物(即作品原件)的财产权和对作品的无体所有权,但无体所有权这一用语严格说来也不准确,因为按照L111-1条,所谓的无体所有权除了真正的财产权(也叫经济权),还包括不是财产权的精神和智力权利,而法语中的Propriété主要是指有体物的所有权且不因时效而消亡,如果不加解释就用于无体物,则会既不贴切也不恰当。

这也说明,即使在法国,试图将一个具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概念(Propriété)用于其它财产客体尤其是无体财产,则可能出现困难。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也许在于,赋予法律用语新的内涵和外延,例如英美法系中的property就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即不但可以包括有体财产权,也可以包括无体财产权,而且并不妨碍就不同的财产客体制定不同的规则,从而避免简单地将有体财产的规则适用于无体财产。

主物权、从物权与一般债权

人们一般将有体财产权即所有权和它的派生权利称为主物权。之所以叫做主物权,是因为它反映了权利人对物的直接使用。当物被用来担保债权的实现时,相应的权利被称为从物权,从物权有两层含义,即不是像主物权那样体现为直接对物的利用,而是一种从属于债权的物权,包括动产质押、不动产质押、优先权和不动产抵押权。因此在法国,物权与财产权属于交叉关系,物权中的主物权与财产权中的有体财产权相等,但财产权不包括从物权,物权不包括无体财产权。

民法典第2092条虽然规定了一般质押权,但这种权利只是在债务人所有现实和未来的财产和他的债务之间建立了一种联系,并不具有追及性也不具有优先性,因此仍然需要借助物的交换价值来保证债权的实现。从物权就是这种物的担保的具体体现,通过从物权具有的优先权和追及权,可以保证具有从物权支持的债权人可以比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且不论抵押物落于谁人之手都可以要求返还。从物权之所以没有在财产权中提出,主要是因为法国立法者认为从物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并不能体现权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因此只是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但设计这一制度正是为了避免一般债权没有保证的弊病,因此法官区分从物权和一般债权时不应出现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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