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

论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

虞政平[1]2001年在《论股东有限责任》文中研究说明股东有限责任乃明悟商事主体法律尤其是公司法律的关健所在,其与法人人格共为支撑商事主体理论发展的两大重要支柱。国外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专着或专题论文均不少见,而国内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专题论文虽有所见,但屈指可数,至于股东有限责任的专题博士论文则仍为空白。国内对股东有限责任的认识,多停留在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原则上,多数教材及相关论文在介绍或论及股东有限责任之时,均只作原则或概括之表述,人们从中很难了解股东有限责任的历史渊源与变迁,亦很难弄清股东有限责任与其它公司法律制度的关系,至于通过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研究,来把握商事主体法律之发展方向,以及推动商事主体的法律进程,则更显不足。可以说,国内对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系统研究,的确仍需深入与开拓。正是基于国内关于股东有限责任系统研究的空白与不足,本篇博士论文之选题与写作,即意在为此作出填补之贡献。 全文主要通过上、下两篇不同视角的论述来具体地展开。上篇为历史论,意在揭示股东有限责任的历史渊源与发展轨迹。通过该篇的论述,充分揭示出,股东有限责任乃人类长期商业经验及立法努力之成果,而且自其形成之后,即一直处于不断扩张的发展态势。事实上,股东有限责任并非无源之水,它与人类自古罗马以来的债权理念的发展以及以特有产、限定继承等为代表的有限责任方式的尝试,均有着历史的渊源关系,第二章“罗马时代有限责任的萌芽”,即对此作了必要的探讨。当然,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理念以及人们的商业实践更是密不可分,中世纪的商业组织以及特许公司的法律发展模式 既为现代公司的形成提供了雏形,亦为股东有限责任提供了直接孕育的土壤,第叁章“十二至十八世纪股东有限责任的发展”,便较为详尽的就此展开了讨论。至于第四章“股东有限责任的立法形成及扩展”,则更是十分清楚地叙述了股东有限责任最终于世界范围内立法形成及扩展的轨迹;应当说,股东有限责任的立法形成,不仅有着其深厚的社会背景,而且亦有着其激烈的斗争历程;至于对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之保护,则自始即为股东有限责任立法所关注的焦点,亦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所并重的内容之列;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人之独立责任乃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所在,世界上唯一一部以“有限责任法”命名的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即对此作了清楚而明确的规定;正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所具有的这一核心内容与价值功能,致使其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导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蓬勃兴起、法人持股的势力延伸、一人公司以及合伙企业的有限化进程,得以在世界两大法系之中普遍地形成,并无疑成为商事主体领域最为主要的责任形态。 下篇为关系论,意在弄清股东有限责任与各相关公司法律制度的关系。通过该篇的论述,具体地展示了现代公司各主体以及资产等相关法律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密切法律关系。就有限责任型公司与无限责任型公司以及合伙等企业比较而言,本篇所 内 容摘要展示的现代公司各项主要的法律制度,。皆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运用,才不得不被创设或重新审视与定位。可以说,离齐股东有限责任所设定的基础与框架,这些法律制度则必然迷失方向,而它们所存在的法律价值与意义亦必然令人怀疑。本篇第五章“股东有限责任的利益主体、则首先在前篇历史论述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现代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进一步指出法人人格不等于法人责任的必然独立,法人责任的独立乃渊源于、并依托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与支撑;至于除现代公司本身之外的其它各现代公司的利益主体,即股东、债权人以及管理人,它们的法律角色与定位,随着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与运用,亦都发生着深刻的法律变化;股东与债权人成为公司必须双重维护的利益主体,管理人则不再只是如传统一般地只对股东负贡,而是对公司这一独立的主体负责,并通过其负责,让公司这一主体真正成为实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双重平衡的舞台。第六彰股东有限责任的依托资产1则将影响现代公司资产法律变化的各个环节及相关制度作了较为细致的论述,并具体分析了这些资产方面的法律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的相互关系;不同的资本模式,皆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其创设的基点,并在不同地影响着公司资产建立与维护之同时,亦不同地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价值发挥着影响;而原始出资制度下的出资责任,则经常被人们作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代名词加以混同使用,出资责任的履行完毕,就某种程度而言即为股东有限责任之履行完毕,有关出资责任的不同定位理论,同样也对股东有限责任发挥着不可忽视的影响;至于增减资本,则不仅不能规避股东之出资责任,亦不能损害债权人之利益;而公司利益分配的机制与准则,则更是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其设计之前提,世界两大法系公司法之中,皆以资本不得用于分配作为其核心的理念。第七章“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

李跃[2]2009年在《论股东有限责任的法理学基础》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主要围绕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探讨。基本思路是通过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考察,说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不是法律逻辑的产物,法律确立该制度主要是效益价值优先选择的结果;由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内在的秩序价值,使得交易更加安全,并且对维护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其正义的一面,但这并不能否认其是一个牺牲公平换取效率的制度安排,其在公平价值上存在着的缺失正是其局限性的根源,而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则是矫正这种价值缺陷的有效手段。通过本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尽管股东有限责任自诞生之日起就被无数人诟病,但其存在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而且其弊端也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逐步被克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是利大于弊的,在历史上它曾发挥过巨大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未来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它仍将存在并发挥作用。

马东旭[3]2006年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建立的重要性和影响力入手,采用词义分析法对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律概念进行了界定,首先从股东有限责任的概述开篇,主要介绍了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特征、基本法律意义,由股东有限责任立法的争议引出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概念,通过与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比较,对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区分了两者之间的不同特性与范畴,同时亦点出了本文主题之所在,本部分是论文的重点也是亮点之一。第二部分采用比较分析法对国外立法模式和其法律环境进行了比较,通过对美国、英国、德国、日本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要学说和立法经验的介绍和比较,叙述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判例形成及立法扩展的轨迹。第叁部分比较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理基础,通过法理的分析,阐述其法理支撑,并深化对其法律意义的理解。第四部分通过对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定位的叙述,采用实证分析法对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案例进行了分析并对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条件进行了归纳总结,对其适用进行了程序设计。而最后两部分,在介绍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本文以上研究的心得与体会,提出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将来立法的建议。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明确指出设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目的在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而不是对其予以完全否认。

王济[4]2007年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文中指出本文主要围绕公司的资产和责任财产的关系进行探讨。基本思路是论述公司的资产和责任财产应当是两种不同的财产,不区分资产和责任财产的“一元资本制”有很多弊端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我们应当基于资产和责任财产的不同性质,建立将资产和责任财产从概念上做出区分,并且分别加以规范的“二元资本制”。第一章主要阐述了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弊端,揭示了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实质,并指出正是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一元性质决定了传统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第一节是对传统公司资本制度弊端的考察。分析了传统公司资本制度“顾东不顾西”的根本特征,提出以“资产”和“责任财产”的视角来洞悉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种种弊端,并以这个视角对传统公司资本制度在资本形成、资本维持和资本退出等各阶段的弊端予以详细检讨。第二节指出了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实质。传统公司资本制度无论是表现为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还是折中资本制,其本质都是一元资本制。第二章是对公司资本制度价值实现路径的反思,阐述了一元资本制无法彻底实现公司资本制度价值的观点。第一节反思了公司资本制度应有的价值与观念,尤其是提出了一元资本制与二元资本制这种被忽略的公司资本制度分类。第二节指出一元资本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其自身的种种弊端,继续沿着一元资本制的道路走下去,公司资本制度只能走入死胡同。我们应该转向二元资本制的道路。第叁节分析了公司资本制度长期未走出一元制的原因,并指出这些原因现在对探寻有别于一元资本制的新方案已不构成障碍。第叁章是对本文所倡导的二元资本制从理念基础和制度设计两方面所作的阐发。第一节提出了二元资本制的两个理念基础,即公司的内外关系可以超越“股份”概念来具体调整,处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适用“帕累托最优准则”。第二节简要探讨了二元资本制的制度设计,提出建立以“资产”和“责任财产”为核心的概念体系、以二元概念体系为基础的规则体系、制度体系以及与二元的公司资本制度相配套的其他相关制度。

乌云格日乐[5]2005年在《有限责任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公司作为现代经济关系中最主要最活跃的主体,在我国得以迅猛发展。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的本质属性之一,也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对股东和债权人有着各自不同的现实意义。一方面,有限责任原则分散并降低股东的投资风险,激发了社会公众的投资热情。另一方面,有限责任的存在,使得债权人丧失了直索权,公司在破产资不抵债时,债权人的债权必将受损。依有限责任原则设立的公司在一开始就使公司债权人处于了不利的地位,实践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并不鲜见。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固有的缺陷,亦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往往被忽视,或仅仅停留在形式保护上。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中最为密切的利益关系主体,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存在着明显的消长关系。但这并不等于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就一定要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事实上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并非完全对立的利益类型。当前理论界,在探讨公司债权人保护的问题时大多只从法人人格否认入手,将有限责任的适用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立起来,以至于否认有限责任成为了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唯一根本途径。本文试图在澄清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关系的基础上,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

夏雅丽[6]2005年在《有限责任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经济增长的源泉来自有效的制度安排,公司发展的关键在于设置合理的制度。由无限责任制度变迁为有限责任制度,是用一种效率更高的制度取代原有制度或对一种更有效制度的生产过程,是制度主体解决制度短缺,从而扩大制度供给以获得潜在收益的行为。 当今企业形态中,有限责任制公司占据主导地位。以有限责任界定企业形态,成为所有企业形态中最为核心的依据,深入对其研究,提高该制度运营绩效,对我国经济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历史发展看,有限责任制度历经无基本原则→单一基本原则→单一基本原则分化的进程,形式从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制度→刺破公司的面纱→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发展表明,制度变迁和创新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本文明确划分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阶段,梳理出古今中外有限责任制度沿革史的清晰脉络。 制度技术的沿袭上,社会主义国家的有限责任制度是从资本主义国家的该制度沿袭而来的,尤其与大陆法系各国的有限责任制度有同族关系。通过横向比较,将彼此对立但均有合理性的学说予以整合。将对有限责任制度的论述置于广阔的文化背景中,在古今的隧道中交融。揭示了叁种制度模式的技术风格以及决定这种风格的社会条件,得出在制度构建中必须引进人的自由裁量因素才能使其免于僵化;而在避免僵化的同时又不能矫枉过正的结论。 方法论运用上,法律为“应然”的规范,经济学乃“实然”叙述。通过方法论创新,把有限责任制度看作经济领域、社会领域或政治交易领域中博弈过程中内生稳定的结果,通过理性分析而不是“工具论”得出最终结论。有限责任作为配置权利义务的有效手段,在每一制度安排的背后,都隐藏着立法者的基本政策考虑,这种政策考虑往往不能通过法律本身加以说明。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论证、破解这种本意,可以减少立法的盲目性、提高司法的可操作性和执法的自觉性。 意在构建公平、效率的制度体系。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越来越大,各类投资者都期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

华颖霖[7]2008年在《论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规制》文中指出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起点和基石,是公司营利的基础之所在,其构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初始信用,同时股东出资也是公司人格得以完整的必备条件。因此,促使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加强对股东瑕疵出资的规制,以实现公司设立和营运过程中效率和安全价值的平衡是法律的重要任务。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规制,也就是法律对于股东瑕疵出资的态度和立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下,是否承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二是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文章正是围绕这两个方面展开论述的。对于瑕疵成立之公司的人格,存在着承认和否认两种态度和做法,具体包括“结论性证书规则”、瑕疵设立司法否认主义和瑕疵设立行政否认主义等立法例。通过对比分析,“结论性证书规则”符合现代商事法所贯彻的企业维持理念和商法外观主义的要求,有利于维护商事交易之安全、维护社会关系之稳定以及刺激社会公众设立公司的积极性、降低社会成本。文章在坚持“结论性证书规则”的基础上,探讨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善,缺乏必要的威慑力。文章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责任、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叁个层面进行了探讨,并着重对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思考。文章认为,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下,得排除有限责任制度的适用,禁止瑕疵出资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责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就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初步的设想。

王飞[8]2007年在《论股东出资瑕疵的对外民事责任》文中研究说明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是公司立法需要平衡的一对非常重要的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公司法的出发点。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是对外清偿债务的担保。股东出资瑕疵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还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为公司法严厉禁止。但是,因为制度安排的缺失、诚信意识的淡薄,当前股东出资瑕疵的现象十分普遍。因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案例较为常见,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关系已经失衡。股东出资瑕疵的现象亟待遏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亟待保护。遗憾的是学术界对出资瑕疵责任问题的研究仅局限于股东对其他股东和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以及如何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研究较少;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此规定较为简略,操作性不强。本文试图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对股东出资瑕疵对外民事责任进行研究。本文探讨了股东出资瑕疵对外民事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及其理论依据,介绍了我国股东出资瑕疵对外民事责任制度的历史沿革,指出现行股东出资瑕疵对外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理论基础不足、立法层次低、适用范围窄、规则粗陋等缺陷,提出进一步完善股东出资瑕疵对外民事责任制度的构想。

羊羚[9]2007年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文中研究说明股份和股东身份能否继承?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主张和见解。理论界的种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均有反映。在现代社会,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对公司的投资形成的股权财产可能会构成一个公民拥有的最主要的财产。法律不宜对股权财产的继承设置制约。域外的立法实践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继承采取肯定的态度。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对因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变动作出了明确规定,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股东的异议视为剥夺股权继承权的依据。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迅速发展,以自然人为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数量不断增长,因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变动问题如何对待,已经越来越多的成为现实法律问题,诉讼纠纷亦不断产生。新公司法回应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76条明确“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而,股权的继承问题,既属于民法的范畴,又属于商法的范畴,本文拟从股权继承的法律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合性等方面,结合公司法第76条规定展开讨论。对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股东死亡后股份处理的种种问题及处理发表些浅见。

卢政峰[10]2010年在《股东诉讼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公司制度的诞生,开启了人类历史的新纪元。时至今日,公司已成为人们最为青睐的投资工具,吸引着众多投资者热切而又暧昧的目光。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灵魂。股东对公司出资以移转财产所有权为对价置换来内涵隽永的股权,股权成为连接股东与公司的唯一纽带和桥梁。股权的保护显得尤为突出和迫切,如何构建股权保护路径是各国公司法学者和立法者为之奋斗的永恒课题。综观当代各发达国家公司立法,无不是在赋予股东股权以丰富内容的同时,又独具匠心般地为股权的保护与实现设置司法救济路径——股东诉讼制度。股东诉讼包括两种类型,即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二者共同构成了股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避免了股权成为“裸权”的尴尬。我国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公司法》明确赋予股东以股东直接诉权和股东间接诉权,修正和完善了1994年《公司法》中的相关制度,增强了股东诉讼条款的可操作性,凸显了立法者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的决心,践行了追求股东实质平等的法理念,较1994年《公司法》具有长足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诸如在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设计中,立法者对诉因范围的界定相对狭窄,对诉讼主体资质尚待明确,时效规则欠缺规定等。在股东诉讼制度的设计中,诉讼主体结构有待细化、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需要均衡设置等。凡此种种,均需公司法学者和立法者深入思考和检讨,并不断地对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予以健全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论股东有限责任[D]. 虞政平.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2]. 论股东有限责任的法理学基础[D]. 李跃. 黑龙江大学. 2009

[3].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研究[D]. 马东旭.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6

[4]. 公司资本制度的困境与出路[D]. 王济. 中国政法大学. 2007

[5]. 有限责任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D]. 乌云格日乐. 内蒙古大学. 2005

[6]. 有限责任制度研究[D]. 夏雅丽. 西北大学. 2005

[7]. 论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规制[D]. 华颖霖. 贵州大学. 2008

[8].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对外民事责任[D]. 王飞. 南京师范大学. 2007

[9].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D]. 羊羚. 苏州大学. 2007

[10]. 股东诉讼制度研究[D]. 卢政峰. 吉林大学.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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