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研究会论文,中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11年5月21-22日,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在云南省玉溪市召开。与会代表围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的商法发展”这一主题展开了热烈讨论。现综述如下:
一、关于商法总论的研究
(一)商法的立法体系
在研究商法的立法体系时,必然涉及的基础性问题就是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就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河南大学樊涛副教授认为,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存在共性,商法自身永远无法对全部商事关系进行自足调整,将部分商事关系配置给民法调整是符合法律理性的。武汉工程大学孙文桢副教授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应当对民法保持“遵从”的姿态,而商法目前某些规定对民法的普通私法地位不够重视,将商法当成了可以独立于民法的部门法,这是一种有害倾向,应该予以纠正。同时,部分学者也认识到了商法对民法的推动性作用。四川大学李平教授则从风险处理的角度认识民法与商法的差异。他认为民法之所以多为任意性规范,是因为民事风险范围多直接涉及当事人并且程度有限可以自治处理,而商法相对民法之所以有较多的强制性规范,是因为商事风险较大、风险范围较宽、风险程度较重而需要法律配置,因此在风险处理方面,民法主要是示范性法律,而商法主要是遵守性法律。
基于对民法与商法关系的认识,学者们对商法的立法体系也有不同的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制定一部《商法通则》。西北政法大学郭富青教授认为,以民法典统率一般性商法规范并非我国商事立法的最佳方案,而制定《商法通则》来确立商法宗旨,彰显商法调整对象的效率和交易安全等价值、基本原则,规定商事一般规范,是我国商法体系发展的必由之路。云南大学李云芝副教授认为,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统率的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即以《商法通则》为统帅、由商事单行法支撑的商事立法模式。樊涛认为,我国目前将商法内置于民法的立法现状已被企业和司法机关接受,没有必要打破现有的立法格局;如果在民法制度中可以解决“商法供给不足”的问题,我国就没有必要再制定《商法通则》,但若我国民法典不能承担这一使命,则必须回到制定《商法通则》的轨道上来。
(二)商事主体和商事登记
商事主体制度是商法的核心内容。对于商事主体的立法,较为流行的立法模式是采取基于商事主体法定原则的“确认+公示”的方法,即一旦满足准则规定的基本要求,法律即应确认公司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由国家对其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进行登记并公告。但是,这一方式对一些小型的、非常态的小商人则难以进行规制。中国社会科学院张辉助理研究员认为,在中国商事登记立法中,经营资格这一概念的相对独立存在被剥夺了,只有被实体法肯定的经营者才能通过商事登记获得商主体资格,取得营业执照。而无照经营就意味着非法经营,但中国现行立法总体上已出现了将未经工商登记而从事经营活动者纳入商主体类型的倾向,如对C2C网络销售模式的网络登记授权。这只是基于法律操作或者政策考量被迫采取的某些过渡性措施,仍缺乏通过商行为概念来一般的解决此类经营现象的规范模式。要解决这一问题,应扩张商事登记的概念,以网络登记、证券登记、市场登记来替代工商登记,商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之间的联系也应切断,以经营资格的概念与经营资格登记为内容的商法规范应获得相对独立的认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童列春等人认为,讨论商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并没有实质意义,商主体能力本就建立在完全行为能力的基础上;而每个商主体特有的组织条件和方式造就了其经营能力的不同,商事登记应是对经营能力的确认;一个营业体所具有的经营能力是其获得商法上主体资格和民法上主体资格的合理性基础。厦门大学王兰讲师认为,在目前“确认+公示”的商事主体确定方法下,难以对诸多小型的非常态意义上的表现型个人商主体进行规制,即使通过所谓的福利型立法给予其豁免待遇,依旧缺乏对群体意义上的团体契约关系的梳理和引导。因此,在目前同一等级模式之外,还应增设针对流动摊贩、小型营业人、自产产品经营人和新型交易平台下的小商人的行商资质自动获取制度。在充分保障行商权的同时,可以再借助行会等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对上述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同业团体层面的引导。
(三)商行为
商行为制度同样也是商法的核心制度,但大陆法系国家的学术界对商行为的界定至今未能统一。西北政法大学王延川副教授认为学术界对商行为的本质进行界定的努力是徒劳的,因为各国的经济发展和立法习惯皆不相同;而对商行为进行类型化的归纳则较为明智,从交易行为的角度可以将商行为分为商事契约、联合行为和组织合约三种;契约行为关注个体利益,联合行为体现信赖利益,组织合约则维护团体利益。基于不同商事行为在目的上所表现出的差异,应在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方面进行不同的处理。
二、公司法的发展
(一)公司法结构改革问题
虽然2005年我国立法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但大多数与会学者都认为有必要对公司法进行进一步的结构性改革。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改革。受日本2005年修订《日本公司法典》废除有限责任公司的影响,不少学者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废问题。虽然几乎所有学者都认同有限责任公司是适应封闭性公司的公司形态,但对具体改革路径存在不同观点。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都具有封闭性特征,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中所采用的灵活而效率的措施并没有在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适用,因此实践中存在对这三种类型的公司进行改革的必要;在具体的改革路径方面可以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入有限责任公司,使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成为囊括所有封闭公司制度资源的制度,同时进一步改革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使其成为对三种类型公司都适用的制度规则。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周友苏研究员认为,应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形式作进一步区分,使公司法能够容纳不同公司复杂多样的利益结构。为此,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公开发行股票的公众公司和未公开发行股票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并在此基础上将公众公司进一步划分为上市公众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对上市公众公司采用更为严格的监管和规制,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则次于对上市公众公司的监管;对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准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做法,在保持公司类型基本不变的基础上,提高对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规制的灵活性。他还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可考虑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划分出小型公司类型并将其固定化,充分体现其人合性特点,采取类似日本合同公司的做法,赋予其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延安大学刘向林副教授认为在公司分类以及公司法立法路径的选择上,大陆法系公司分类标准已经成为我国公司法的基因,在我们无法全盘移植英美公司制度的今天,引入英美公司分类制度是不妥当的,我国未来公司法只能在现有基础上进行适度调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雷兴虎教授认为,应以封闭性作为区分公司类型的标准,而调整公司类型划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彻底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将之并入股份有限公司,并将公司类型划分为闭锁型股份有限公司和开放型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强制划入有限责任公司的范畴;三是保留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将股份有限公司划分为闭锁型股份有限公司和开放型股份有限公司。从立法成本和公众接受度角度考虑,第三种模式较为合理。他同时指出,在公司类型的改革中必须辅以对公司具体制度的修改;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改革应围绕其人合性、封闭性的特征,放松管制,加强股东自治。
2.外商投资公司企业形态的改革。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在企业组织形态、企业设立以及企业内部治理等问题上存在很多不同,由此导致了许多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许多学者意识到这一问题,提出了对外商投资企业法进行修改的建议,使之与公司法并轨。至于具体的改革路径,学界基本达成共识,即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属于企业组织法的内容直接纳入公司法。王保树认为,外商投资公司制度与内资公司制度并轨的时机已经到来,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公司法规范和外商投资监管规范。前者主要指企业设立、组织机构、解散等,应融入公司法;后者主要指外商投资的立项、外商投资的管理、优惠措施等,应单独制定外资法。清华大学朱慈蕴教授则认为,应逐步统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范,实现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顺利衔接,可以重新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形式,将公司制作为其唯一存在形式,允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灵活选择公司形式、合伙企业形式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形式;对采用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对股东资格限制、设立准则、审批程序及出资制度,有必要设立一些特殊规则,不能抛弃现有的规范内容直接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治理制度则可交由《公司法》统一规定。兰州商学院硕士研究生李发提出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投资基本法》,不仅将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市场准入的事项统一纳入其中;而且将中国企业和个人到境外投资的事项纳入其中,以此来替代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行政审批的规定和相关立法杂乱无章的局面。
(二)公司治理
1.受信义务
公司治理一直是近二十多年学界关注的热点领域,本次年会许多学者就董事和控股股东的义务以及两者之间公司权力分配问题展开了讨论。华东师范大学马太广副教授提出了一种新的董事义务类型。他认为董事义务的内容一直处在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当中,因发展阶段的不同,董事义务的中心内容也有所不同。初级阶段的董事义务,主要以忠实义务为中心;中级阶段的董事义务,主要以注意义务为中心;而高级阶段的董事义务,则主要以完善守法体制义务为中心。这种义务借鉴于日本公司法。
除了讨论董事的受信义务,一些学者还提出控制股东也应该承担受信义务。在我国,控制股东大量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中。这些控制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弱势股东的权益。控制股东的义务来源于控制股东自身的特殊身份,法律考虑到他们处于公司实际业务执行和经营者的地位,有滥用权利之虞,而对其加以特别规定。控制股东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目前对控制股东的义务几乎未作规定,应对控制股东义务、控制股东违反义务后的追责机制及救济措施予以规定。例如,天津财经大学汪青松副教授赞同通过构建控制股东受信义务体系加强对控制权私利攫取行为的约束,但他认为控制股东受信义务的内涵应当仅限于忠实义务,因为股东利益本身就是公司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股东基于自利动机而行事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股东追逐利润的权利是一种并非必须行使的自益性或者共益性的权利,因此将控制股东的受信义务限定在忠实义务范畴内是适当的。此外,他还指出,控制股东承担受信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有相应的“安全港”,即只要小股东没有从控制股东受益中遭受损害,法庭应适用商业判断的审查标准,而非采取完全公平的审查标准。
2.股权与董事经营权冲突
2010年国美电器控制权争夺战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学者们以此为例对股权与董事经营权的冲突展开了讨论。西南财经大学高晋康教授等人认为,随着股东与董事争夺公司控制权的不断扩展,股东将倾向于采取提议修改上市公司章程这一更为积极的事前措施来介入董事的经营行为。那么,这种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是否有效?他们认为,不能仅仅以股东多数票通过上市公司章程修改决议就认定章程修改决议合法有效,只有在确保不会对董事经营权造成不当限制、不会迫使董事违反其所承担的受信义务时,这样的章程修改决议才合法有效。
(三)公司法中的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作为商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法中也得到了体现。但是,学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争论,则自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就没有停止过。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没有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的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此问题作出过解释:公司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此担保并不当然无效。山西财经大学樊云慧副教授对此持不同看法。她认为在欠缺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当知道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章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公司机关的决议。担保权人如果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那么就不是善意的,就没有适用外观主义的余地。她同时强调,担保权人对公司机关的决议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扬州大学钱玉林教授认为对《公司法》第16条必须采取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立法者增订《公司法》第16条的目的实质上是保证公司的意思表示符合团体法律行为的逻辑,避免由董事或经理个人的决断来代替公司的意思表示,以达到保护公司财产安全和股东利益的目的。因此,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决议程序,在责任形态上有两种选择:一是由行为人自负保证责任,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有关越权行为的规则进行处理。
(四)公司僵局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裁判解散制度,这是为了解决公司僵局或者资源浪费等问题特别规定的保护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制度。福建省社会科学院张学文副研究员认为,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不会轻易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即使法院判决解散仍然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股东通常还是会通过谈判避免公司最终被清算。由此可见,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的作用是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因此,法律是否能为股东提供多样化且低成本的退出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志昆、周迅法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存在如下缺陷: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对于司法介入规定过于谨慎且缺乏完整的体系;在立法技术上也存在问题,缺乏客观的评判标准;救济制度规定过于单一。他们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的严重困难有两个,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运转的困难和公司对外经营的困难。基于我国法院及法官裁判水平的限制,现阶段应以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运转困难作为判断标准;同时,应针对公司僵局的破解制定强制解散替代制度。在我国目前公司法体系下,规定强制股权置换制度较为合理:当股东意见分歧无法调和陷入僵局时,可通过司法强制介入转让股权,股东由此退出公司。当然该制度设计中还有一些需要关注的问题,如合理收购原则的确定以及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五)资本制度
1.对资本制度基本原则的争议
对于广受我国法学界质疑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信守的资本三原则,复旦大学白江副教授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认为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的保护对象并不是注册资本而是公司资产,并且不是某一具体公司财产而是抽象数额上的公司资产,即当公司向个别或全体股东给付公司财产时,绝对不能侵蚀用以维持公司注册资本数额所必要的公司资产。他将公司资本非法流向股东这一现象界定为“资本返还”,并提出了资本返还的构成要件:第一,存在来自公司资产并指向股东的任何给付,而该给付非为正常利润分配或者未依据特别法律规定被例外允许并在相同条件下公司不会对任意第三人作出这种给付;第二,给付对象为公司股东或者与股东紧密联系相当于股东本人的第三人;第三,给付发生在从公司注册登记到公司最终注销为止的期间。此外,对于资本返还的法律后果,鉴于《公司法》的规定甚为简陋模糊,他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返还请求权以及公司债权人、公司的破产财产管理人相应的代位权,同时对该返还请求权规定适用诉讼时效,时效期间可以为5年,自股东不当收到该财产时起算。
2.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和瑕疵股权的转让
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是我国目前公司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瑕疵出资将导致公司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不符,增加与之发生交易关系的市场主体的风险,并在界定股东身份、权利时产生困难。许多学者十分关注这一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可以具备股东身份,但并不意味着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从学理上可从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这一分类的角度来界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但这并非确定的依据,在实践中仍需结合瑕疵出资的个案情况、立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进行综合性判断。对诸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应由公司立法设定强行性规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该等权利作出直接限制;而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自益权以及共益权中的表决权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若上述途径都未明确该等限制措施的,需由法院结合瑕疵出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在个案中予以审查判定。他还指出,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应作为解决瑕疵出资问题的终局解决之道纳入我国公司法中。沈阳师范大学李晓霖讲师认为,在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分析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按行使限制可以从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分类角度出发,限制限次出资股东行使自益权并以实际出资额为计算标准,但如果全体股东约定瑕疵出资股东按照其认缴出资额行使股权应从其约定;对于共益权的限制则要区别对待,以查阅权、质询权为代表的共益权应允许股东行使,而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则应受到限制。
另外,还有一些学者就瑕疵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讨论。瑕疵股权的转让会引发善意受让人与相关利益体之间的矛盾,学术界对此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天津商业大学孙学亮教授认为,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以是否存在欺诈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其合同效力应按照合同法上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进行处理。而对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分配问题,首先应根据责任自负原则,由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作为公司现实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充的出资填补责任,即应首先考虑由出让人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出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责任的,受让人对其不能履行或未履行的出资填补责任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季奎明讲师等人认为,在瑕疵股权转让当中,出让人和受让人对出资填补责任的承担具有连带性,但受让人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出让股份的股东追偿。而瑕疵股权的受让方即使善意信赖原股东的工商登记,也不能主张适用登记公信力而剔除股权上的瑕疵。
三、证券法的发展
(一)证券监管问题
证券市场的安全和监管一直是学界重点关注的问题。由于经济制度、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在证券市场监管上有很多差异,形成了不同的模式,一般分为以美国为代表的集中型监管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自律型监管模式和以德国为代表的中间型监管模式。金融危机之后,各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由传统的分类监管模式向融合监管模式转变。在此背景下,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的证券市场监管模式,成为学者们讨论的热点。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姜芳助理研究员认为,目前各国在证券监管体制改革上都更注重政府机关与行业自律组织在分工监管基础上的有效协作和相互补充,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更紧密结合在一起,行业自律正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的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机制存在着严重缺陷和不足:证券法中对自律监管并未作系统性表述,且证券业协会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其自身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独立地位尚未完全确立,其自律监管目前仍停留在表面,实质性管理权力仍掌握在政府手中。要解决这些问题,应该扩大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权力,厘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证券业协会的法律关系,即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指导监督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此外,应在证券法中明确证券业协会独立的组织地位,明确其权限规定,并明确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的程序规定。
(二)内幕交易的规制
当代世界各国对内幕交易的规制主要有两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信义进路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市场进路模式。前者是以董事、监事、经理及控制股东等所负的信义义务为基础来认定并处罚内幕交易;后者则主张投资者有平等获得信息的权利,以维持证券市场公平,任何可能对市场公平性构成威胁的不当使用内幕信息的行为皆被认定为内幕交易。武汉大学李新天教授等人认为,我国内幕交易禁止性规范借鉴了美国信义进路模式的相关规定,但却没有引进吸收判例法对受信义务的要求,使得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机制缺乏可操作性。解决这一问题较为简便可行的方法是,创设一项专门针对内幕交易的、对信息所有人(公司)承担的不得利用属于他人的信息从事交易的义务,规定内幕交易者一旦违反该义务就要对信息所有人承担责任,而公司本身基于其他立法目的的要求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也就不存在利用该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问题。吉林大学傅穹教授等人认为,我国没有普通法传统,也没有法官造法的习惯,更缺乏强大的公共和私人执法力量,因此目前尚不存在移植美国信义进路模式的土壤,而市场进路模式不以任何固有的法制传统和特定的执法司法环境为根基,更契合本土实际,有助于实现遏制违法行为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目标。在市场进路的指引下,任何不当使用内幕信息的行为都应被认定为内幕交易,因此可废除现行法中关于内幕交易行为构成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同时完善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以此推动规制内幕交易制度功能的实现。
(三)证券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一直受到商法学界的特别关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黄勇副教授等人对债权型证券的信息披露作出了分析。他们认为,与传统证券信息披露不同,债权型证券的信用是以特定债权资产为支撑的,证券市场上要求的传统的对证券发行人自身信用的信息披露已不是债权型证券信息披露的侧重点,因此应构建以债权基础资产池状况的纵向信息披露为主和特殊目的公司经营状况的横向信息披露为辅的“纵主横辅”的信息披露机制。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张虹助理研究员给出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建议:将累积投票制度从目前的许可主义转向必要的强制主义,从人力资源管理路径上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对公司关联关系充分披露,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建立中小股东“以手投票”的积极参与机制、完善信息披露;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条件适度放宽。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廖静怡助理研究员认为,对非上市公众公司也应建立起信息披露机制,以促进证券交易场外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目前对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仍是空白,应尽快建立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详言之,首先,建立信息披露主体制度,规定只要发行交易的证券具有公众性,发行人就应受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制。其次,制定具有适应性的信息披露标准,要体现出非上市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义务高低之区分。再次,应在增加信息披露密度的基础上简化信息披露格式,重点关注“关键”信息,即要求披露投资者决策最关心的信息,降低信息披露成本。最后,非上市公众公司可采取自律型监管模式,以行业自律监管为主,辅以行政监管、司法监管。上海证券交易所博士后研究人员武俊桥认为,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免其面对篇幅超长、内容专业化的信息披露文件时陷入不知所措的境地,有必要确立证券信息披露的简明性规则,即在信息披露中尽量使用清晰、简单、易懂的语言,在能够使用普通语言的场合,避免使用专业的金融词汇,信息披露文件的篇幅也应当简短,避免冗长。山西财经大学马存利副教授认为,中介机构在证券业务中要对广大投资者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为此,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明确中介机构参与证券业务的角色,规定他们对投资者承担信息披露的专家注意义务,违反该义务则需对投资人承担欺诈责任。律师、会计师作为证券虚假信息陈述的辅助人,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在架构上缺乏层次性的弊端逐渐显露。单一层次的资本市场既无法满足不同企业的融资需求,也无法满足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一些学者针对如何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四川省社会科学院郑鈜副研究员指出,我国目前区域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规制存在很多不足:产权交易市场建设未能有效融入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目标;规范区域产权交易市场发展的制度多以政策性文件为主,立法层级不高;区域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制度和交易规则统一化进程缓慢,市场功能发挥有限;现有区域产权交易市场的法律规范体系建设严重滞后于市场的发展需要,配套制度可操作性不强。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在国家层面和区域层面分别推动统一、全面、专业性的产权交易立法,法律规制的内容和手段应进一步深化、丰富,并通过法律规制强化区域产权交易市场的市场环境建设。南开大学硕士研究生王玲等人以天津股权交易所为例,探讨了场外交易市场公司治理的问题。他们认为,场外交易市场监管在制度设计上不仅要注重公司内部监督和控制机构的完善,还应加强外部的监管机制。目前我国对场外交易市场准入、运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应明确监管主体和相关监管职责。而除了政府监管之外,自律监管机制的构建则更是不可或缺,由此规定了建立权威中立的自律组织——公司治理协会——的重要性。公司治理协会主要基于第三方角色对场外交易市场挂牌公司包括场外交易市场交易所本身在市场准入、交易和退出等方面起监督作用。山东师范大学曲冬梅副教授认为,建设国际板是中国证券市场走向成熟的必经阶段。目前国际版的推出并不存在技术和法律障碍,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国际版的市场定位,即外国公司在我国上市的标准。从境外交易所推出的上市标准分析,可以分为低端、中端、高端三个层次。综合境外上市资源、发行人需求和我国投资者保护等因素,将外国公司在我国的上市标准定为中端较为恰当。
四、保险法的发展
(一)最大诚信原则
云南财经大学王昉讲师认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能起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保险业效率的作用。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虽然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但仍然没有对保险信息产权作出明确界定。这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现有说明制度对产权分配不够明确。其次,仅通过对部分解除权和拒赔权设置限制性行使条件在实际上建立了弃权与禁反言制度,而未从字面上明确该制度并且弃权的范围不明确。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必须采取如下措施:第一,通过司法解释或法律实施细则的方式明确说明范围应包括其他所有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免赔额条款等限制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不负赔付责任条款、合同效力条款。第二,在法条中明确设立弃权与禁反言制度,并明确规定默示弃权的情形。
(二)妨碍代位问题
保险法上的“妨碍代位”一直是保险立法的重要课题。而《保险法》虽然对妨碍代位有专门规定,但仍存在很多问题和争议。对于妨碍代位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即“区分说”和“不区分说”。前者区分不同时点发生的妨碍代位行为的性质,分别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后者不区分妨碍代位行为的发生时点和性质,一体地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樊启荣教授提出,应当在坚守“区分说”及其立法体例的前提下,对于“保险合同缔结前”和“保保险合同缔结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妨碍代为行为,分别适用“告知义务”与“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予以规范,以填补现行法的漏洞;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前”的妨碍代位行为,应舍弃现行法“免除保险给付义务”之立法政策,改采“依妨碍程度减轻责任”之立法政策,以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对保险理赔后的妨碍代位行为,宜将“禁止侵害”与“协助代位”作联结,以使保险人的代位权得以顺利行使。
(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但是,关于“明确说明”程度和标准的界定,学者们往往有不同意见。东南大学任丹丽副教授认为,目前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存在如下问题:首先,说明义务的外延狭窄,没有规定指导义务和提供文献资料义务;其次,说明义务的主体范围狭窄,没有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纳入说明义务的主体范畴中;最后,履行义务的时间和方法缺失,没有规定履行义务的时间和方法。吉林大学徐卫东教授等人认为,域外特别是德国保险法立法中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改革,极大地加重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并增加了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和信息提供义务,充分体现出对消费者利益的维护。而我国保险法中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标准则比较模糊。在此背景之下,我们应要求保险人严格履行现行法的规定,只要就保险单相关条款的内容及免责条款事项有明确的解释,做到投保人明了,就达到了法律要求;同时,在创新保险人解释、说明、重申或回答的提示方式上,应给予保险人机会,也要明确抑制少数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利用法律规定,滥用请求权,假借非专业人士违法骗取保险人赔偿金;另外,还应当推进保险人保险合同订约说明义务的立法改革,增加咨询建议义务和信息提供义务。
五、票据法的发展
(一)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的无因性是整个票据法律制度的基石,对票据流通具有基础性意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自颁布以来,其第10条的规定受到了很多抨击,许多学者对《票据法》第10条作出了不同的解读。北京工商大学吕来明教授等人认为,《票据法》第10条的立法意义不在于否定票据的无因性,而是将票据的性质限定为真实票据,只让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不让其作为融资工具。故此条文的去留主要不是无因性原则的选择,而是我国宏观金融政策是将票据性质界定为真实票据还是融资票据的选择。东北师范大学王峙焯讲师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应解释为抽象性,即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抽象性的法律价值在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和解决票据快速流转的问题,即使使用“无因性”一词,它的相反概念也并非是“有因性”。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
学界普遍对《票据法》第18条的立法提出了批评,认为其规定失之全面和准确。烟台大学于永芹教授认为,应修改《票据法》第18条对利益返还请求权适用范围的规定,保留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的规定,将“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修改为“因记载事项欠缺致票据无效而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增加“票据权利因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的情形。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返还义务人,应界定为实际收益人,通常情况下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但特殊情况下,其他债务人也有可能成为实际收益人,从而出现出票人及承兑人之外的利益返还义务人。对于返还的利益,应限定于债务人的实际收益。另外,《票据法》第18条未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因此应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从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欠缺而丧失或票据因记载事项欠缺而被拒绝付款时起两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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