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职业化持谨慎态度_波斯纳论文

对法律职业化持谨慎态度_波斯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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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817 文献标识码:A

一、职业化的回顾

在当代中国的语境和知识谱系中,法律职业、法律人的观念不仅是现代的,也是外来 的。其作为一个独特的、内部同质一体的利益共同体的建构,以及其作为一种独特职业 所承载的社会意义,是颇值得我们谨慎看待和认真思考的。

仅仅在几年前,法律职业在我国还是一个鲜为人知的领域(尤其是作为一种独特的职业 而言),而今,知识界已经形成了关于法律职业化与法治国家建设存在密切联系的共识 ,法官职业化的制度建设也已经正式启动。从历史上看,法律从业者(特别是法官)历来 就没有形成过一个独立的职业团体。中国古代民间的“讼师”、“刀笔吏”、“刑名师 爷”虽然也是司法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人物,从社会学的视角观察,他们或拜师授徒,或 世代相传,熟稔律法,精于词讼,为地方行政官兼司法官决狱断案所不可缺,这些人的 活动似乎也具有一般意义上“职业”的特点,但是这种“职业”与现代语境下的“法律 职业”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可混为一谈。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实际上首先都是朝廷任命的 地方行政官吏,其司律决狱也完全是行政管理式的,所谓的“司法”乃是行政职权的一 部分。在新中国的历史上,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律从业者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与其他 政府官员别无二致的国家“干部”,就连律师在20年前也是吃国家“皇粮”的“干部” 编制,法官更是从未被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来对待。目前,虽然法官职业化已经由 理论探讨转入制度建构,但是整个社会的法律从业者同质一体的发展,即所谓的法律共 同体尚未形成,不同法律从业者之间还缺乏必要的职业认同。至少,社会其他行业还没 有或者说暂时还没有认识到法律职业作为一种职业的独特所在。

考察西欧社会的法律职业发展,人们也许可以把其渊源一直追溯到古罗马(注:人们的 一般描述是,在罗马共和国时期,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家群体已经产生,其中有 一些专门解答法律问题、传授法庭技巧、研究法律原则的人士,被称为法律顾问(

jurisconsults)或法学家(jurist)。而他们对法律所作的阐释和研究就形成了一套关于 法律的系统知识,他们把这套知识称为“法律科学”(legitima Scientia)或“法学”( jurisprudential)。参见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载《韦伯:法律与价值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但是严格说来,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 产生于18、19世纪(注:波斯纳认为英国13世纪就出现了明显的法律职业,一方面它与 手工行会有确定的亲缘关系,另一方面它也与现代英国法律职业有亲缘关系;而到美国 独立革命时期,英国的法律职业的形式就已经与现代的法律职业非常类似了。在美国, 自1870年克里斯托福改革运动最终使法律的从业成为一个受限制的行当,开始了现代职 业化的发展。[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 54—55页。),与西欧社会现代资本主义的奠定直接相关联。具有现代意义的法律职业 在近代欧洲的兴起原因是多方面的,北京大学郑戈博士认为,首要的原因在于近代民族 国家的产生,不仅伴随着教会和君主国之间的政治权力争夺,同时还伴随着新兴市民阶 层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保障自己的权利与教会权力和封建君权的斗争。在这个过程中, 他们或为巩固和壮大自己的官僚机构,或为寻找在政治、经济和宗教冲突中的利益代表 ,都需要大量掌握专业知识的人员为他们服务,由于法律是西方传统上最具正当性的统 治工具,受过法律教育的专业人员就成为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当然人选。其次,贸易和 商业的繁荣使得经济关系复杂化,经济交往中的纠纷和冲突日渐增多,为减少交易成本 、维持交易秩序,也需要熟悉法律的专业人员加入到经济活动中来。再次,中世纪后期 ,欧洲社会正处于传统权威的合法性已经严重动摇,新的社会统治力量还没有取得决定 性影响地位的社会失序时期,而法律在管理复杂的多元社会方面的特殊优势使它成为社 会需要的规范形态,(注:昂格尔教授指出现代社会法律秩序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多 元利益集团”的出现。在一个存在着多种利益集团的社会,“法治,就像生命保险和自 由主义本身一样,只是在恶劣环境中作出最佳选择的尝试”。参见[美]昂格尔:《现代 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68页。) 相应地,那些受过法律教育、掌握了法律知识的人士就成为管理社会所必需的专业人员 。法律职业也就越来越成为一个专门化的职业了。

今天,当我们说到“职业”时,它不仅是指作为社会存在的个体为自我的生存和发展 而从事的一种工作,它的含义远比要求人们以一般的聪明才干、经验以及业内相传的技 艺稳定而持续的在该领域服务丰富的多。“职业”不仅仅意味着一种特定的工作岗位或 工作关系,它还表示着一种特定的职业信仰和职业责任。职业化不仅意味着专门的技能 训练、工作经验的积累,“而且还要有一套专门化的但相对(有时则是高度)抽象的科学 知识或其他认为该领域内有某种智识结构和体系的知识”。[1](P10)在现代社会,职业 化还意味着某一特定的行业不是一个可以自由进入的领域,而是一个受到诸多限制的工 作领域:首先,它要求从业者在开始职业的工作之前,接受长期的专业知识教育;其次 ,从业者还被要求经过一个难度较大的统一考试;再次,它一般还要求从业者须经过一 定阶段的职前训练;第四,还应经过权威机构的特别许可;第五,它要求从业者须具备 良好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

仅仅如此简单的描述,还很难突出职业化相对于“外行的”或“业余的”之间的不同 ,也即哪些工作可以称之为“职业”,那些则不能够。我相信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法 律文化语境下,“职业”范围的含混和难以界定足以令哪些最睿知的学者也望而却步。 个中的缘由,在于作为任何一种职业,其职业知识的建构和职业价值取向都是多元化的 。

二、“职业”的现代意义

耶林比较早的建构了“职业”(Beruf)的概念。韦伯在自己的社会理论中发展了这一概 念,并赋予它“理性化”的含义。耶林认为:“通过‘职业’一词的社会含义或客观含 义,即一种主体资格或者是一种召唤某人去完成某项事业的内在声音,我们得以理解某 种特定的行为方式,通过它,个人把自己持久地摆在某种社会位置上——这就是他/她 的社会岗位。当某种职业与主体谋求生计的经济目的结合起来时,它就被称为一种‘行 业’或‘业务’。因此,行业或业务是作为主体生活的目的和手段的全部活动的一个组 成部分。通过‘生活的目的’一词,我们建立了职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通过‘生活的 手段’一词,我们建立了职业与主体之间的关系。”[2](P38-39)在耶林看来,职业不 仅是一个人赖以谋生的手段,它还是人的一种社会存在方式。通过“职业”的桥梁,主 体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联得以建立。正因为如此,现代社会的整个权利结构和知识结构 /话语结构都是以某种职业结构的面目出现,一个人的职业背景决定着其是否有资格就 某一问题发言、并使其立场和主张取得专业的权威及说服性。虽然没有足够的资料显示 韦伯关于职业的理论曾经受到耶林思想的影响,但是在韦伯“作为职业的学术”和“作 为职业的政治”两篇重要演讲中,从他强调职业对一个人的生活方式乃至思维模式影 响的观点中我们还是发现了耶林思想的许多痕迹。

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韦伯从路德教“天职”(德文Beruf,英文Calling 也有人称之为“志业”)这一概念的现代意义出发,开始建构他的职业理论。路德宗教 改革的思想基础之一就是把完成世俗事物的义务尊为一个人道德行为所能达到的最高 形式,对个人而言“上帝所接受的唯一生活方式,不是用修道禁欲主义超越尘世道德, 而是完成每个人在尘世上的地位所赋予他的义务。这就是他的天职。”[3]一个人如果 以修道生活放弃现世责任,则是自私和不道德的。相反,他认为在任何场合,履行尘世 的责任,是使上帝接受的唯一生活方式。韦伯通过对路德自1518年到1530年社会活动和 思想的考察,得出结论认为,路德的宗教思想与他所主张的现代资本主义精神,或者说 与任何其它意义上的资本主义精神没有任何关系。路德的职业概念是传统主义的,他所 谓的职业,是某种人类必须作为神明旨意而接受、顺从的东西。路德式的职业思想所宣 扬的是服从权威和接受既成事实。因此路德派意义上的职业概念本身,对于韦伯所要讨 论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问题,只具有不确定的联系。

韦伯从“职业”这一概念中提炼出一种职业伦理或职业精神。通过研究新教伦理与这 种职业精神之间的关联,他不仅揭示了导致资本主义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敏锐地 发现了资本主义经济条件下职业选择和职业吸引的精神动力,提出了“职业责任”这一 概念。韦伯认为,在现代经济秩序中,资本主义精神的伦理基础就是“只要干得合法, 赚钱就是职业美德和能力的结果与表现”,他把这种职业美德和能力看作是生活在资本 主义秩序之下的行动者的职业责任。个人只要介入市场关系的体系中,就要被迫服从这 一基本规范的约束,否则终将被排除到经济舞台之外并被扔上街头,成为失业者。职业 责任“是资本主义文化的社会伦理的最重要特征”,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资本主义文化 的根本基础”。“它是个人对其职业的内容应当感觉的而且确实感觉着的义务,无论这 个内容包含着什么,特别不管它在表面上是利用个人的力量,还是仅仅利用个人的物质财产(作为资本)。”(注:[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彭强、 黄晓京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在该书的另一处韦伯也表达了同样 的观点,指出以天职思想为基础的合理行为是“现代资本主义精神,以及全部现代文化 的一个根本要素”(第174页)。)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路德教派的“天职”思想和韦伯所概括的资本主义文化的根 本基础——职业责任之间既有关联,也有差别:“天职”思想显然给了韦伯某种启迪, 韦伯把职业责任的精神内核界定为“个人对其职业的内容应当感觉而且确实感觉着的义 务”,能为一个人应当遵从的义务必定在他的内心有着一种强烈召唤和指引他去往某个 方向的意义,个人对这种召唤的顺从和回应类似于天主教徒对上帝的“信仰”,这是韦 伯职业精神或职业伦理的思想基础。但是韦伯并没有把这种职业者应当感觉着的义务看 作是某种神明的意旨而必须接受、顺从的东西,而是看作行动者的一种理性选择。在合 法的范围,尽可能获取最大的利益就是一种职业美德和能力。简单来说,路德教的“天 职”思想隐含着世俗社会的个人为某种职业而生,即个人应当永远谨守上帝所赋予的地 位和职业,应当把他的尘世活动限制在既定生活地位所界定的范围之内的宿命观,对职 业的忠诚就是一种宗教信仰的表达,因而“天职”是宗教式的。但在韦伯的职业思想中 ,职业人士不是为职业而生,而是靠职业谋生,职业意味着个人对生活于其中的某一领 域规范约束的被迫服从,不然他就会被排除在游戏规则之外,丧失其生活和存在的方式 。职业决定了职业者的生存和生活方式,职业塑造了他,并在他的内心建立起了对这种 职业的“信仰”和荣耀。

韦伯认为,现代化的标志就是越来越多的活动为理性所统治。韦伯也正确的预见到了 理性方法的增加会促成世界的脱魅,因为理性使各种活动都变得非神秘化了,变得日益 明朗和公开化了。(注: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韦伯把人的生活方式或实 践行为的伦理理性化作为分析的焦点。因为正是这种伦理理性化的出现,也即人们生活 行为的纪律化(disciplinieserung)、条理化(methodisierung),构成了资本主义在发 生学意义上的关键环节,从而将“新教伦理”与所谓“资本主义精神”联系在一起。伦 理理性化以塑造人的习惯为核心,它对于现代西方社会秩序的理性化,具有重要意义, 它通过“天职”的观念,使日常生活中的现世义务成为塑造个性的关键,从而为社会秩 序的程序技术提供了重要的推动力。参阅李猛:《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韦伯 社会理论中的‘英国法’问题》,载《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第127-140页。)职业化正是理性方法在某一社会工作中广为应用的结果。

三、法律职业化——集团利益的考察

对利益集团在制度变迁和政府决策过程中作用的关注,首先发生在政治学领域。被公 认为研究利益集团问题的“第一个重要的理论家”詹姆斯·麦迪逊给利益集团下了这样 的定义:“为某种共同的利益的冲动所驱使而联合起来的一些公民,不管他们占全部公 民的多数或少数,而他们的利益是损害公民的权利或社会的永久的和总的利益的。”[4 ](P13)西奥多·洛伊与麦迪逊一样认为利益集团是有害的,他从四个方面对利益集团的 害处提出了批评:扰乱和破坏人们对民主的组织机构及其制度的期望,并表露出对民主 的不尊重;它使政府变得无能,不能计划;它以关心管辖权限(由哪些人做出决定)来代 替关心正义,使政府道德败坏;它用非正式的讨价还价来反对正式的程序,削弱了民主 组织机构及其制度。[4](22)当然,也有人认为利益集团的存在并不一定就是有害的, 在现代社会多元利益集团本身也许就是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5](P10)利益集团的出现 来自于经济人的本性,来自于部分人对共同利益维护的本能,它既不会自动消除,也不 能被强制消除。只能用利益集团之间的“遏制与平衡”来加以控制。当然,如果社会中 不能形成各种利益集团相互抗衡的格局,则利益集团的存在是有悖民主运作程序的。

正在成长的,或者说正在构建的法律职业阶层(法律职业共同体),自称为一个独特的 共同体:一个职业共同体、一个知识共同体、一个信念共同体、一个精神共同体、一个 相互认同的意义共同体。[6]这个共同体有着崇高的理想、共同的信念。从他们的宣言 中,我们没有看到职业化应有的冷静和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他们仿佛一群不食人间烟火 的、拯救众生和社会的神。事实真的如此吗?还是他们以貌似神圣的主张遮蔽了他们积 极推动职业化背后的共同利益需求?

究竟什么使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其他法律从业者结为一体,并以他们独有的方式 和存在影响着我们生活的世界,真的是他们共同所享有的专门知识、独特的思维方式和 普遍的社会正义感吗?波斯纳认为,一种工作之所以被视为一种职业,其关键并不在于 其实际拥有被社会所珍视的专门知识,关键在于一种确信,一种存在于从事某种工作的 群体内部的确信,“正是这种确信才使这个群体可以声称其职业性地位”,并“有机会 获得因这种地位赋予的独占性特权以及由此带来的个人利益”。[7](P217)他以美国的 社会分工为模型(我们相信不同社会的分工差别)把各种工作岗位粗略地划分为“职业” 的、“非职业”的和界于两者之间的三种类型。通常可以称之为“职业”的工作包括法 律、医学、军官、工程、组织化宗教的教士、教学、一定类型的咨询、建筑、保险精算 服务、社会工作以及会计。通常不作为职业类的工作岗位包括商业管理和一般商业、广 告和营销、公关、农业、政治、小说写作以及艺术、警察和侦探计算机编程等等。位于 职业和非职业之间的工作则有新闻记者、无组织宗教的教士、托儿中心的管理者、摄影 师以及外交官。[7](P216)

波斯纳关于职业与非职业的区分也许是很有争议的,因为“职业”原本就是一个社会 学的概念,把它引入法律领域并赋予其更加丰富的意义,特别是赋予其区别于其他“职 业”的独特含义,本来就不是一件容易的工作,更何况波斯纳关于“职业”和“职业主 义”的思考本来就是把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都作为一种社会分工的不同来进行讨论的。 他在“好”的和“坏”的两种意义上使用职业主义这一概念。他对传统的“职业主义” 持批评的态度,在他看来,传统职业主义(或者说坏的意义上的职业)不能把某一职业的 知识确信正当化,而是努力通过一种“职业神秘”的营造来维护其职业的特权地位和职 业利益的。

确信无疑的职业知识主张是某一工作成为一种职业的正当根据。当某个职业的实际知 识不能把该职业的知识主张确信正当化时,就不得不使用一系列的技巧来保持它的这种 神秘性。这些维护职业神秘性的技巧包括:(一)培养出一种风格含混难懂的话语,以便 使外人无法了解这一职业的研究和推理过程;(二)规定了进入这一职业的很高的教育资 格要求,以使这一职业拥有专门知识的声称更具有说服力;(三)要求经过专门的职业训 练,以显示这一职业与其他职业相比所具有的独特的“技艺”;(四)极力塑造职业者的 魅力人格,使其外表、个性或个人背景都给人以他有深厚的或者是无法言说的见识和技 术的印象;(五)反对职业内部更为细致的分工,以免这一职业的方法被外人看穿;(六) 很少等级,因为等级需要有效的监督和协调,这就会导致等级化的结构并使这一职业具 有组织化的特点;(七)这种职业都会标榜自己很少利己专门利人,他们宣称自己之所以 被吸引到这一职业的原因是一种“天职”的召唤,一种为他人服务或者是为实现正义的 一种使命;(八)反对竞争,这种职业既抵制来自外部的竞争,也限制内部的竞争,因为 这种竞争的成功可能会从根本上摧毁其原本就很不牢靠的知识主张;(九)这种职业会抵 制职业知识的系统化以维护其职业的垄断地位。[1](P216-220)传统职业相对独立地位 就是依靠上述方法和技巧维护的,波斯纳认为这种传统职业主义的缺陷是明显的,除了 将知识主张的正当性诉诸特意营造的技术的神秘性之外,它还表现出对其他使用理性方 法的群体的新挑战的不适应和用人上的非理性作法。

法律职业化从根本上来说是构建的,而在表面上似乎表现为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幅不 断变化的图景。根据对20世纪60年代以前法律职业的观察,波斯纳认为此前法律的职业 发展包含了传统职业主义的一切弱点,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法律就在一种“好”的意 义上更为职业化了。这是因为自彼时以降,法律职业特性的彰显就不再通过职业神秘性 的培养,而是在韦伯称之为“理性化”的过程中完全以理性的方法置换职业的神秘来实 现的。这种转变可以通过下述一些事例观察到:(一)法律知识已经不再是一个自给自足 的封闭体系,来自其他学科的知识正日益成为影响法律和法律理论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 ;(二)魅力型性格也不再成为法律职业者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三)法律学术与法律实 务日渐分离,法律学术产品主要来自学术界,实务界人士大都抱怨学术成果与自己关心 的问题毫不相干;(四)职业内部分工更趋专业化和等级划分;(五)职位的提升也有了严 格的标准,譬如获取教授职位不但有论文发表的要求,也有了同行评审的要求等等。[1 ](P221-225)“好”职业主义的本质就是将一套专门化知识运用于对社会有重要意义的 活动上来。但是,在波斯纳看来,与其他职业相比,法律职业在理性化的道路上并没有 走得太远。(注:波斯纳认为法律现在仍然处于一套知识构建的过程中,法律与政治的 紧密关系、道德理论和宪法理论对法律的含混作用也并没有使法律职业化停止不前或者 倒退,它们只不过是增加了职业化的困难而已。参阅[美]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 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1-238页。)原因部分的在于法律 与政治始终紧密的纠缠在一起,而政治在某种意义上是抵制职业化的;部分的原因在于 道德理论、宪法理论作用于法律的情况增加了,而道德理论和宪法理论都既含混又有弹 性。这些理论还是一种神秘化,一种替代了传统“法律是自给自足的且与外界隔绝的学 科”的说法。

从波斯纳对法律职业从“好”和“坏”两个方面的分析中,我们也只是发现所谓职业 的“好”或“坏”仅仅主要是由于维持职业特性的方法有着本质的差别,前者是通过职 业技巧尽力营造职业的神秘性来实现的;后者则主要通过理性方法的广泛运用来突出其 职业特性的。但两种职业主义的目的基本上是一致的,都是为获得该种职业的独占特权 和由此所带来的个人利益。因此,波斯纳认为,法律要成为真正的职业,希望在于—— “超越法律”。这就要求在法律学术上,我们要比现在更强调经济学、统计学、博弈论 、认知心理学、政治科学、社会学、决策理论以及相关的学科。同时还要加入一个伟大 且友好的全国性运动,迈向一切形式的生产活动的职业化。[7](P244)也就是说,法律 知识成为一种开放的体系,以及整个社会生产活动的广泛职业化,才是法律真正职业化 的社会基本条件。

四、超越集团利益的法律职业化

在今天,没有人会否认职业法律家阶层对西方社会法治秩序的重要作用和地位。1831 年,一位法国律师——有人称其为历史上最具观察力的旅行家[8](P389-390)——阿列 克西·德·托克维尔考察了美国的民主政治。在美国,他看到了民粹主义与律师精英主 义之间的对立,平民政治的基本信仰与对合法权威的需求之间的矛盾,他也看到了“多 数的暴政”与受制约的民主机制之间的对抗,最后他在实地考察的基础上得出结论:法 律职业阶层在美国的民主政治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和作用。自此以后,法律职业阶层是民 主社会中法治秩序的中流砥柱,以及法律职业化是法治社会基本特征的观念,就成为关 于现代西方社会的基本共识。二战以后,随着西方文化和思想的传播,国家法治化以及 围绕法治国建设推进的法律职业化几乎已经成为战后民族国家进行民主政治改革的一致 方向和共同努力。

法律职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司法文明发展的重要标志和必然结果 ,这已经成为所有法律人的共识和一致的期盼。但在我们大声为职业化进行鼓吹的同时 ,是不是也该冷静的思索一下,作为现代法治发展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职业化的社会 条件是什么,我国社会的现有条件是否已经具备了职业化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要素。对于 法律职业化的精神内核,目前学者们讨论的很多,不论他们的分析采取的是那一种进路 ,对法律职业化特征的一般总结大体都集中在独特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以及思维习 惯等几个方面。但是,这些特征是否为法律职业者所独有?其他任何一种职业恐怕也都 具有自己的独特知识、技能、工作方法以及思维方式。当然,也许会有人争辩说,正是 因为如此,法律职业才是独特的、与众不同的。但问题是,如果仅仅因为这一点,因为 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相比而言形成了自己独有的知识、技能、工作方式和思维习惯,那 么,所有的职业都是独特的,为什么只有法律的职业化值得我们如此关注呢?如果不是 法律职业所独有,那么将法律职业与其他职业相区别而使其独具特色的属性又是什么呢 ?

法律职业阶层在现代社会首先是一个利益集团,其次才是一种职业,是一个知识、思 维方式和信仰共享的共同体。其实,韦伯早就指出,在现代性条件下,职业首先是从业 者的生存和生活方式,其次才是别的什么。我们有理由对我们社会的法律职业者有一种 很高的期待,希望他们或者说要求他们“中立、平等、透明、公正”,做到一身正气、 一尘不染、执法如山、清廉如水,像德沃金笔下的理想法官赫拉克勒斯一样全智全能。 但这永远只能是一种憧憬,一种可以期冀而不能实现的理想。职业的话语本身就是一种 群体态度,一种人为的区分了“业内”和“业外”的表达,在职业化积极的、正统意义 的背后,我们还是应当看到职业集团与生俱有的利己本能,我相信这种本能在法律职业 阶层同样根深蒂固。因此,我们或许可以问,法律人在鼓吹和推进职业化的激昂宣讲以 及积极行动的背后,真的纯粹是一种社会良心与正义的趋动吗?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阶层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形成了利益不同、影响不一 的多个利益集团。(注:中国执政党已经在新世纪之初明确承认,20年改革开放使中国 社会发生了深刻分化,形成了不同的社会阶层,且各利益集团自身的发育和在社会政治 、经济中的地位极不平衡。但是,中国社会不同利益集团的形成并不意味着西方社会所 谓的“多元社会”化,西方“多元社会”一般包含着如下特征:(一)在承认不同利益集 团存在的同时,承认每个群体的利益都是正当的,每个群体的利益都得到尊重。(二)就 政治制度而言,形成的是一种以自主多元的政治力量为基础的政治框架,其政治哲学基 础是:一个政党不可能代表所有人的利益和要求。(三)具有多样性的社会方式、价值观 念和文化存在。参见孙立平:《我们在开始面对一个断裂的社会?》载《战略与管理》 ,2002年第2期,第13页。中国当代权力集团是整个社会阶层结构中的主导阶层,他们 完全控制着中国社会最具决定性意义的资源——组织资源,并通过权力“寻租”与新兴 资本集团联姻形成社会强势集团,而包括劳动集团在内的其他弱势集团几乎承担了改革 的全部成本,其结果必然导致各个阶层在思想、观念和心理上的分化。由于不同社会阶 层的利益没有得到平等的对待和尊重,政治结构中又缺乏多元而自主的政治力量,在民 主政治框架中通过多元利益集团之间的遏制与平衡所产生的“公意”就难以形成,社会 意识,包括法律意识就会以复杂的形态存在。参见皖河:《利益集团、改革路径与合法 性问题》,载《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2期;陆学艺等:《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但是各种利益集团在社会中的地位和话语的权利 则相去甚远。有位主流经济学家写到:这个世界只有“三个活动领域和三类人”:“一 是政府机构及官员,二是科研教育单位及学者,三是企业组织和企业家”。“三类人各 显其能,各取其利,是分工和交易的要求,也是最有利和最有效的安排”。[9]在他所 勾画的这幅改革图景中,普通人世界不存在了。在这样一幅精英治理社会的图景中:在 新的资本阶层崛起成为改革的既得利益集团的同时,通过金钱进一步收买权力者,以巩 固并加强自身的地位;而权力者通过出让权力也富了,成为另一个既得利益集团。学者 则为两个集团攫取其利益提供学理上的合法性辩护。经济学家也许可以公开宣称他们是 “为利益集团服务的”,(注:樊纲在《99’上海财富论坛》期间接受记者采访时的谈 话,参见《经济学参考》1999年第12期。转引自皖河:《利益集团、改革路径与合法性 问题》,载《战略与管理》2002年第2期。)但是,同样为社会“精英”的法律人,在他 们的视界中,是不是也只看到了这三类人和这三个活动领域?如果是,而且他们如果也 是在这样一种既定的认识基础上推进职业化发展,那恐怕就远离了职业化所应有的社会 意义。

收稿日期:200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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