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我国军人社会保险体系的战略性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战略性论文,社会保险论文,军人论文,体系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军人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设立专项基金,在军人遇到死亡、伤残、年老、退役等情况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特殊社会保障制度。其实质是通过保险这种形式,将军人的职业风险损失进行分散,将发生在少数军人身上的损失,由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使军人的权益置于军队和社会的双重保障之下。以军人伤亡保险为例,军人一旦因战、因公伤亡,军人或其家庭成员就可依法领取伤亡保险金,按目前的保险给付水平,可保证军人及其家庭在若干年内实际生活水平不受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军人保险是军队和社会稳定的“安全网”、“减震器”。
军队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安宁。建立军人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部队凝聚力,激发军人荣誉感,增强军人事业心,促进军队全面建设。世界各国在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中,都十分重视对军人实行特殊的社会保障政策。建立军人保险制度,不仅仅是理论问题,而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非常现实的问题,它所涉及的不单纯是经济利益,而是带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的工作。
首先,实行军人保险制度是保持军队稳定的重要举措。军队是国家安全与稳定的柱石,军人从事的是特殊的事业,具有奉献性和牺牲性,这种奉献与牺牲应得到相应的补偿。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军人保障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的军人牺牲、伤残、退役保障制度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发展,现行的抚恤待遇不足以补偿伤亡军人及其家庭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与地方抚恤待遇形成较大的反差,加重了军人的后顾之忧。这种反差,不是国家不重视军人权益,关键是制度没有跟上。通过建立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军人牺牲最高可拿到6 万多元的伤亡保险金。
其次,实行军人保险制度是实现军人社会化保障的有效途径。经费不足一直是制约我军建设的瓶颈。一方面军费十分紧张,另一方面军队“办社会”的负担越来越重。从长远看,靠增加投入由军队包到底是不现实的,靠地方政府用行政的办法强制性安置也是不可行的,根本的办法还是要走社会化保障的路子。实行军人保险制度就是把属于社会保障的事交给社会,把市场能办的事交给市场。
第三,建立军人社会保险体系是新时期加强质量建军的需要。当前,军队建设标准高、任务重与保障方式落后、保障水平低的矛盾十分突出,是制约军队质量建设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建立军人社会保障体系、实行军人社会保险制度和军队统一开办保险业务,实质上是探索一条全新的保障路子:向社会与市场要保障力,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双重保障。这样,既符合军委江主席关于“军队要吃‘皇粮’的一贯思想和主张,体现了人民军队的性质,又能使军队建设的供需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得以缓解,有利于军队轻装前进,集中精力搞好质量建设。
第四,建立军人社会保险制度是保护军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军人的特殊职业,决定了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付出的代价比一般公民要高,这必然要求对其特有的权益给予承认和保障,实现军人与其他公民真正的权益平等。对军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能补偿军人在服役期间所付出的超常代价。虽然军人的职业要求军人为了国家的安全必须具备奉献的牺牲精神,但这并不是说军人不存在任何个人利益。军人作为一名公民,自然也有其自身的物质、精神方面的需要。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军人虽不是市场的主体,不能直接创造经济价值,但军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捍卫者,军人所从事的军事劳动为市场经济创造了“安全效益”,由这种效益所产生的军人权益也应该毫无例外地扩大到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部分——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即要把军人权益保障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中。而社会保障的核心部分又是社会保险,因此,建立军人社会保险制度,是保护军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第五,实行军人保险制度是国家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实行军人保障制度是国家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目前,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13个分项方案中, 以社会保险为主的4个分项方案已经出台。相比之下,军人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相对滞后,每年几十万转业复员军人的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得不到妥善解决。因此,建立与地方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既是军队建设的客观需要,也是对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军人保险具有三大功能:
(一)再分配功能。实行军人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在社会范围内筹集资金,将一部分社会收入集中起来进行再分配。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所形成的保险基金,对收入较少,以至丧失收入来源而发生生存困难的军人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使军人享有参与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权力。这可在一定程度上缩小社会成员在收入上和生活水平上的悬殊差距,以弥补市场机制和按劳分配的不足,从而使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得到协调,调动军人的积极性,激发军人的战斗意志,增强军队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维护军队稳定和国家的安全,为创造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融洽的社会关系提供可靠保证。
(二)保障可能。军人在履行国防职责时要付出超常代价,军人不但不能从军事中直接获得广泛权利,反而要丧失或限制部分权利,甚至付出鲜血和生命。因此通过社会化的军人社会保险可以弥补军人职业风险给军人带来的损失,有效地保护战斗力要素中人的因素。如,通过军人医疗保险,可以恢复军人的身体健康,保护劳动力,使战斗力要素得以维持与发展;通过军人伤害保险,可以对遭受意外灾祸的军人及其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使其能够迅速从灾害打击中恢复正常生活,等等。这既是对军人的一种合理的补偿形式,也是战斗力要素维护的重要方面,是军人享有正常权利的制度保证。它对于保证军人的身心健康、家庭经济生活的稳定,保护和恢复战斗力,安定军人生活,提高军人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消除军人后顾之忧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稳定功能。社会稳定是社会经济得以顺利发展的前提条件。军人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军人社会保险的产生,是以军人这一特殊群体存在着特定风险并需要国家采取社会保险措施来解决为前提条件的。在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给军人的医疗保健、退役安置等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军人所面临的生活风险加大,依靠个人或家庭的力量很难抵御未来的老、病、死、残等风险。如果国家不能妥善地解决这些问题,必将影响军队的凝聚力,影响军队整体稳定。而通过军人社会保险则可以使军人权益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双重保障,可以保证军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身体健康,及时补偿军人在物质生活方面的损失;可以安定军人生活,提高军人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消除其后顾之忧,增强军人对生活的安全感、心理平衡感、人际关系密切感和政治上的向心力。军人社会保险是社会的“安全网”、“稳定器”的重要部分。军队的稳定是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必不可缺的。否则,社会的安定难以保证。在不安定的社会里,市场经济是不可能正常发展的。
军人社会保险的保障项目的设立,主要依据风险的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而定。根据军人职业风险的特点,同时参照外军保险的做法,可考虑设立三个保险项目:
(一)军人伤亡保险。是指对军人在执行公务中或在服役期间,发生意外死亡或伤残而给予的合理补偿的保险制度。军人伤亡保险的基金来源于国家与社会,军人个人不交费。对此,外军已早有实践,如,俄罗斯自1993年开始,每年从国防预算中拨出2 %作为军人意外伤亡保险基金,军人个人不交费。在伤亡给付上,目前尚不具备实行完全的一次性给付的条件,可采用一次性给付与定期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对永久性完全伤残,可以根据永久性完全伤残者的平均生命年限(通过伤残总人数、平均伤残年龄及伤残者的平均寿命可以得出),再根据一次性赔偿金额与定期补助总数应保证投保人工资收入为原来的100%的原则, 以及二者之间的比例关系,计算出一次性给付与定期补助的标准。有了伤残给付上限,就可以对照伤残等级按一定的比例(5%或10%)递减, 逐一制定各级的给付标准,对死亡情况则可加大一次给付的比重。
(二)军人退役养老保险。是指军人因职业的特殊风险损失和退出现役后养老的基本需要而给予补偿的保险制度。
①对今后每年新入伍的士兵及新提升的士官、军官的给付。一是对每年新提升军官的给付。每年所提升的军官从提升当月起,国家和个人分别按规定比例向个人帐户注入基金进行积累,退役时给付。给付时要考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军官平均工资收入水平、服役年限、职衔级别、退役年龄等因素,对服役年限较短、职级较低以及退役时年龄不到一定标准的军官,其领取的退役养老保险金应至少能保持规定年限(如15年或20年)内生活水平不降低;对服役达到20年的军官,领取的退役养老金,应能保持其退役后生活水平不下降。在此前提下,国家不再负责其就业安置,并调整有关政策。二是对无固定工资收入而只领取津贴的义务兵的给付。可以考虑为其设立退伍失业保险基金,以补偿其在退役后一定时间(3个月或6个月)内暂时的损失。三是对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军士长和专业军士的给付。由于其有服役年限的规定,因此可以采取国家拨款与个人少量缴纳共同组成保险费,其总额与社会养老保险相当,待其退出现役后即可转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中去的办法。
②对现在的正团至正师职退役军官的给付。考虑到这一部分军人军龄长、职务高退出现役就业困难,养老保险金给付应以使他们退伍后的生活水平不下降为原则。
③对现在的副团职以下退役军官以及退伍的士官、士兵、供给制学员的给付。他们仍执行现行的退役安置政策和退休政策,退出现役后分别按规定标准给付退役养老保险金。考虑到这部分人退役后与地方养老保险的衔接,应在统一制定军人退役后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的待遇标准的基础上,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建立帐户所需资金,军官由军队负责交纳,从个人退役养老保险金中扣除;士兵由接收地区政府负责统一筹集交纳。
④对已经离、退休军人的给付。他们仍执行现行政策,不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可通过提高有关待遇政策标准予以适当补助。对于已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退休人员按照统一制定的待遇标准,由当地政府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和交纳费用。
(三)军人医疗保险。在构建新的军人医疗保险制度时,应注意保障军人基本医疗待遇,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现役军人实行免费医疗与大病医疗保险相结合。军人就医不能像地方一样由军人个人负担医药费。这是因为义务兵是为国家尽义务,每月只有为数不多的津贴,难以负担起现在较高的医疗费用;军人特殊职业决定了其不论春夏秋冬、严寒酷暑,都要进行野外训练、站岗放哨,这或多或少会给身体带来一定的损伤,若对此加以治疗时还需要军人自己交费,从道理上也难以说得过去。而且从外军实践来看,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国家的军人不是实行公费医疗的。与此同时,应设立军人大病医疗保险。这是指军人患绝症、职业病、自然病等需要长期治疗(6个月以上)给付的一次性补偿。 军人大病医疗保险作为医疗费用的适当补充,不发给个人,由财务卫生部门统一掌握,专项给付。因目前对大病的概念、范围确定尚未统一,此项保险只设不开,等条件成熟再行开设。
第二,设立医疗补助保险基金。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一旦长期患病,将丧失部分工作或劳动能力,加重家庭负担,会影响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据此,在向处于病假中的军人发放薪金的同时,还应向患者以现金形式给付一定数额的补助,它包括患者保健补助和被抚养家属收入补助。具体实施时可采取从单位预算外收入中定量提取和军人个人定期缴纳(义务兵除外)相结合的方式,共同筹集军人医疗补助。保险基金,由军人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发放,实现专款专用。如未发生给付,则在军人退出现役时,将缴纳的基金退还给个人。
军人社会保险的筹集渠道和方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国家拨款和军队调剂安排,这是保险基金来源的主要渠道。开征社会保险税,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筹资形式,也是一种规范化、法制化、强制性的筹资手段,它可以确保收入的稳定可靠。而且,由于军人劳动成果——国家安全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成员,因此,通过开征社会保险税由社会全体成员负担军人的社会保险,也符合权力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里须注意的是,军人无须交纳社会保险税,这是因为,军人效命疆场,流血牺牲,其所遭受的风险大部分因保卫国家的安危和人民的幸福而起;而且,义务兵役制可以节省大量的人事费,财政支出上的这部分节约额,实际上可视为是对义务服役者征收的税收。国家财政在取得收入后,可以每年按国防费的一定比例,专项安排军人社会保险基金。考虑到国际影响和保险的性质等因素,军人社会保险基金不应列入军费预算,每年通过国家财政专款拨付。在比例确定上,可结合我国国情,按照略高于我国社会保险总体水平的原则,适当借鉴外军军人社会保险支出占国防费和国民收入的比例,根据社会发展和国民收入增长情况逐年调整。同时,由于目前国家财务紧张,即使新开征社会保险税也难以很快见效,难以满足军人社会保险所需的财力。因此,可在启动阶段由军队自筹部分基金,从总部和各大单位每年的预算外经费中安排拨付,待基金积累到一定规模,大单位再逐渐减少上缴比例。
第二,个人缴费。虽然军人无需交纳社会保险税,军人的伤亡、退役风险给付可由国家承担,但对于军人养老保险,军人还是应交纳一定的费用,这也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所要求的。考虑到我军军人工资水平比较低,加上过去没有交纳的习惯,实行个人合理负担,可能会有一定困难。但是,只要理论上提供依据,实践上宣传引导,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在增加的工资中有一部分即是个人交纳社会保险金的部分)实行少量交费并逐步提高的办法是完全可行的。从理论上讲,军人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涉及到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当前,可以考虑把一部分福利货币化,使其成为工资的一部分,把暗补变成明贴,然后把工资的一部分,以个人帐户形式记入个人名下,这也可以改变过去军人社会保险完全由国家和军队包下来的做法,适当增加军人个人在社会保险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体现出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同时,还有利于军人复转时军地保险接轨。在缴纳比例上,可参考国家社会保险制度中对个人交纳比例的规定,目前,国家规定个人缴费先从工资额的2~3%起步,最高不超过8%,这一比例在具体操作中可适当予以借鉴。
第三,基金运营收益。在总后财务部设立“军人保险局”;在各大单位财务部设立“军人保险处”,军师两级编配专职保险业务员,依托军队财务系统和财务结算中心开展军人保险工作。依法成立“军队保险公司”,这一独立的法人单位隶属于总后勤部;在各大单位后勤部下设“军队保险公司分公司”。公司负责军人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保值增值、保险金给付,同时,开展军队财产保险和军队商业保险业务。根据军队保险公司业务需要,公司应下设军人福利保险处(组)、军人伤亡保险处(组)、军人养老失业保险处(组)、军人医疗保险处(组)、军人住房保险处(组)、军队财产保险处(组)等运行机构。各处(组)接受各大单位后勤部的领导和监督,对于结余的保险基金,不准用于风险性投资,以保证基金的安全性。借鉴外军成功的经验,我国军人保险基金的管理要由预算制向预算制与市场行为的基金制相结合过渡,并更加注重给付期到来前的增值能力,使军人保险基金作为一项金融资产进入资本市场和投资领域。同时,要制定与之相关的制度,严格限定保险基金的使用。要发挥“军人保险公司”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作用,加强对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检查、监督,做到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监督,防止资金的流失和损失的发生。总后勤部要对养老保险基金受托管理的投资营运单位进行风险监督并促进其提高盈利水平,加强对基金组织、受托管理机构和投资营运单位的财务监督,确保对投资回报率的监控,保证营运机构经过精确测算的回报率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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