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监狱理念与监狱立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监狱论文,理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依法治监,实现监狱工作法治化,监狱立法无疑处于基础地位。而监狱立法中,一个重要而又常被人们忽视的问题——现代监狱理念又处于监狱立法的基础地位。因此,可以这样说,现代监狱理念是依法治监基础的基础。笔者愿以此为题,就现代监狱理念的意蕴、监狱立法中现代监狱理念的导引等作一探讨。
一、现代监狱理念的一般理解
现代监狱理念是指与现代社会、现代思想相适应、相协调,反映社会文明、人类进步的对监狱的一种信念状态,是人们主观与监狱客观的有机统一体。(注:参见拙作:《现代监狱理念:我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基石》,刊载《监狱理论与实践》(江苏)2000年第1、2期。)由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分解出现代监狱理念的一般特征:
第一,现代监狱理念是现代人们对监狱制度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反映了人们对待监狱制度的态度,一旦形成又具有稳定性,较难改变。这正如中世纪的欧洲,当时的人们把酷刑当作:“延续生命的痛苦的艺术”(注:[法]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等译:《规则与惩罚》,三联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一样,一旦使用断头机,“民众抱怨他们什么也看不到”。(注:[法]米歇尔·福柯著,刘北成等译:《规则与惩罚》,三联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这种理念的惯性,在现阶段的我国也同样存在。一些人至今仍认为,监狱是阴暗之地,对罪犯的歧视,重刑主义还广有市场,即使在少数监狱人民警察头脑中,罪犯“义务主体”的地位也很顽固地存在。当然,现代监狱理念已越来越广泛地影响着人们,这从监狱经费的财政保障到位得到不断加强中可见一斑。
第二,现代监狱理念是主体人与监狱制度的关系范畴。现代监狱理念的形成有赖于现代监狱制度的建立,同样,现代监狱制度的建立又离不开现代监狱理念的形成。但总体上说,现代监狱理念与现代监狱制度互为表里,互相制约,互相促进。以我们引以为自豪的罪犯劳动改造为例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其实,我们的劳动改造的动意是非常有见地的,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先后采取了劳动改造的手段,联合国、亚太地区都广泛推广这一改造手段。然而,我们同样不能否认的是,我国的劳动改造同时违背了其本意,以致成为养活监狱,创造利润的实体,利润多就意味着罪犯改造得好,就意味着监狱职能发挥得好。当然,这在高度计划经济体制的社会大背景下,劳动改造是有生命力的,甚至可以认为监狱经济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监狱生产就无法参与市场竞争,监狱与企业是两码事,二者分属不同的运行机制系统。然而,现在不少人仍以传统的办法要求监狱、用传统的眼光对待监狱,认为监狱就是要组织罪犯劳动,否则还成什么监狱;认为罪犯是廉价劳动力,罪犯劳动就要创造利润;认为罪犯劳动就是强制性无偿劳动,否则,还谈什么专政,改造,如此等等。
第三,现代监狱理念是在传统理念的基础上锤炼而成的,意味对传统理念的提升。这其中有继承的成份,但更多的是创新、突破。没有这一点,就不能融入现代社会,自然也不能称为现代监狱理念了。现代监狱理念,经过了一个艰难的嬗变过程:在奴隶社会,刑罚观念监狱理念保留着原始社会遗留下来的痕迹:复仇、除害;在封建社会又出现了威吓、恐惧的理念;在近代,监狱理念又深受人权、人道的影响;在现代,法治、理性、公正、秩序等理念更是深入人心。
通过上述简要分析,我们对现代监狱理念可作以下评价:
首先,现代监狱理念揭示了监狱的本质所在,对发挥监狱的专政职能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公共职能奠定了理论基础。
其次,现代监狱理念展现了人类文明进步成果,对于人们科学认识监狱指出了便捷通道。监狱自产生起就一直作为社会进步的标志。社会主义的现代监狱更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化腐朽为神奇的事业。
再次,现代监狱理念表达了变革传统监狱制度的呐喊,对建立现代监狱制度提供了不竭动力。我国的监狱制度在21世纪展开社会变革最隆重的一幕。
最后,现代监狱理念阐述了依法治监,实现监狱制度法治化的命题,为监狱立法埋下了伏笔。
二、现代监狱理念的意蕴
现代监狱理念不仅仅是一种理论表述,其实质意义在于它深蕴的价值,因而,又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一个重大的问题,深入研究其意蕴对监狱立法的完善是极具意义的。
(一)法治
在全部可罗列的现代监狱理念中,法治的理念无疑是最重要的,同时,法治的理念与监狱立法密切相关。没有法治的理念,监狱立法就如一张废纸,甚至会成立黑格尔所称的“恶法”,而“恶法非法”。更为重要的是,“恶法”不仅不是法治(而可以称“法制”),而且会给整个社会带来灾难。那么,法治又是什么呢?按照默克尔的说法,“法治的基本特点是:社会生活的统治形式和统治手段是法律;国家机关不仅适用法律,而且其本身也为法律支配;法律是衡量国家及个人行为的标准。”(注:参见T·A.默克尔:《法治国的观念和形态》,刊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5期。)
我国监狱法治作为依法治国系统工程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其法治的实践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其基本的含义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各项法律法令制度管理监狱,改造罪犯,保证监狱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保障监狱机关职能的发挥,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注:参见拙作:《论依法治监》,刊载《监狱学研究》(江苏)1999年第4期。)法治作为一种理念,其含义具体包括:
1.法律至上:监狱法治的根本;2.公正执法:监狱法治的核心;3.权利保障:监狱法治的标志;4.法制完备:监狱法治的形式;5.依法治监:监狱法治的要求;6.执法监督:监狱法治的保证。
上述内容是丰富的、具体的,限于篇幅,本文不展开叙述。总之,我们在完善监狱立法中,必须充分体现、展示法治的理念,并以法治的理念为指导,完善监狱立法,对不合适的监狱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废止、补充,使监狱立法更好地为21世纪中国监狱制度的发展服务。
(二)权利
权利的现代理念既包含在法治之中,又独立于法治之外。所谓“包含其中”,是指权利至上,是建立在法律至上的,没有法律至上,权利至上就无从谈起。在现代法治中,权利在立法中居于核心地位。著名法学家郭道晖认为“当代中国立法也应是以保护人民权利和公民权利为主旨、为重心,并要求建立与完善法定权利保障体系。”“立法应以保障权利为目的。”(注:郭道晖:《法治时代呼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60页。)所谓“独立其外”,是权利有独立的内容,独自的运行方式以及不受任何非法侵犯的特点。
那么,权利又是什么呢?夏勇先生认为应有五大要素: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及自由,以其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则,以其它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错。(注:夏勇著:《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页。)以这样的定义来研究监狱立法中的权利,无非是指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以及罪犯的权利。在这二者中,由于罪犯处在弱势的地位,或称罪犯是弱势群体,其权利常常受到侵犯,因此,保障罪犯权利就显得更为重要。
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漠视公民权利的情况普遍存在,奴隶对奴隶主的依附,农民对地主的依附,都反映了奴隶、农民的义务主体地位,正是在这种“传统”的影响下,罪犯也被认为是“义务主体”,只能服从,不能反抗,甚至把罪犯的申诉也被斥之为“不认罪服法”,这种状况的堂而皇之的存在,不仅与权利理念格格不入,其实也是一个十分封建的思想,与监狱立法的现实情况也是相悖的。1994年我国监狱法就明确规定,罪犯“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亦即是“法不禁止即自由”法治原则精神的具体体现。
这里不能不提起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问题,这是一个沉重的话题。监狱人民警察虽不是“弱势”,但常常被“忽视”。他们常年得不到真正休息,终生得不到更新知识,有不少甚至还拿不到工资,到了无以为生的地步,还要让他们尽职尽责,做到上级机关的高要求,实际上仍处在“义务主体”的地位,职、权、利不对等,这是说不通的。有些地方从优待警只是作为一种口号,也根本也没有考虑其落实,这会令监狱人民警察寒心的。好在这几年,各地加快了监狱经费的财政保障力度,这种状况正在慢慢改变。
(三)理性
监狱制度本身就是理性的产物,现代监狱制度必然要求现代理性。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中,监狱制度也面临着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这种转型,如果缺少了理性,就会出现失误:如把微观的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当作统揽全局的宏观的监狱制度;(注:参见拙作:《面向21世纪中国现代监狱制度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刊载《监狱学研究》(江苏)1998年第3期。笔者认为,建立现代监狱制度是项宏观工作,正如现代保障制度、现代公务员制度、现代教育制度等等一样,而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只是一项具体的微观的工作,只是现代监狱制度的内容之一。)如强调监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注:笔者以为监狱和企业是两码事,在知识经济时代,监狱经济、监狱企业都不存在,监狱生产只具有改造罪犯的手段的意义。参见拙作:《知识经济时代的监狱生产问题》,刊载《监狱工作研究》(安徽)1998年第5期。)如对监狱的定位混乱等等。
当然,在监狱制度中,理性也是发展变化着的,没有固定不变的理性。问题在于,我们必须主动应变,顺应时势,否则,固守传统理性,固守只具有短暂意义的经验,只能束缚自己的手脚,只能被认为是偏执情绪的折射。对待中国监狱制度的传统、对待外国监狱制度在我国监狱立法中的位置也有个理性问题。
我国传统监狱制度是在解放区的劳动感化院模式上建立发展起来的,当时,根据地及建国初期不仅经济上存在种种困难,带有强烈的阶级斗争倾向,而且与高度的计划经济体制相一致。因此,监狱与企业、办社会高度合一,这种模式在当时曾创造了辉煌,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高度合一模式就很难生存了,更无法适应社会发展,与监狱的单一职能也不相吻合,当然,对传统监狱也不能轻易否定,应继承其合理的精神,并在现代监狱制度的建立中发扬光大。(注:详述请参见拙作:《中国监狱制度:传统与变革》,刊载《犯罪与改造研究》(北京)1999年第12期。)
外国监狱制度尤其是符合人类先进思想的监狱制度应当加以借鉴,尽可能使之本土化。
客观地说,我国《监狱法》对新中国监狱工作的成功实践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如分押分管分教、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监狱文化建设等等,同时,对外国监狱制度中的好的做法加以吸收,如罪犯改造经费的国家保障,罪犯权利的法律保障等。但是,也应看到,我国监狱立法中的理性也应得到进一步体现,尤其是要改变传统法制中的部分情绪化倾向,同时,还要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有关要求,努力改进我国的监狱制度。这就要求监狱立法上的突破、完善。
(四)科学
科学的理念是中国监狱制度中一个最不被重视的问题,相应地,在监狱立法中也没有放到应有的位置。固然,长期以来我们认为我国改造罪犯制度是最科学、最文明的监狱制度,但对科学的内涵,科学的制度设计、方法操作,理性的研究,常常是不明了的。即使在实际工作中,如何科学进行监狱设计,如何提高改造质量,科学运作改造机制等等亦无从下手,这值得实际工作者和理论专家深深反思。
“监狱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领域,它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律。要充分发挥监狱的功能,需要做许多科学的研究和实验,需要更广泛地引进自然、社会、思维等科学的成果。”(注:麦林华:《略论监狱工作科学化及其与监狱现代化的关系》,刊载《论上海监狱工作》第2集,百花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依此衡量监狱立法工作,下列问题应当引起注意:一是监狱立法技术的科学化问题;二是监狱立法内容的科学化问题;三是监狱立法内容与形式的统一、协调问题;四是监狱立法中对待我国传统监狱制度及外国先进监狱制度的处理等等。
科学的现代监狱理念,要求监狱立法必须充分尊重监狱工作规律,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狱职能,而不能迁就传统,迁就现状,更不能把我国目前还落后的东西,当作特色的东西,甚至当作科学的东西加以鼓噪,误导监狱工作,殆害后人。
(五)程序
“程序应当成为中国法制建设乃至于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注:夏锦文著:《社会变迁与法律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5页。)程序是按照一定方式的排列、顺序、步骤、方式,程序是公正的必要实现形式,没有一定程序,正义就无从体现,也无法实现。因此,在当代,程序被认为超过实体的意义,是“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注: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刊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甚至还被认为“法律旨在设计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2页。)
这一理性思想,应当在监狱立法中得到全面、准确地贯彻。这是因为:一是监狱立法从目前来看,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二者合一的特点就把监狱立法推到了比一般的单一的实体法或单一的程序法更高的角度,在这里程序往往被认为繁琐,被认为喧宾夺主。二是监狱立法的程序大多涉及到对监狱工作的规范,对罪犯权利的保护,这就更需要程序的明晰,以切实实现立法本意,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三是监狱人民警察中,滥用权力的情况比较普遍地存在着,表现为:一方面,少数(个别)监狱人民警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执法腐败,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执法活动中出现以权压法,权大于法的妥协执法现象;另一方面,少数(个别)监狱人民警察随意剥夺罪犯权利的现象较广泛存在,动辄对罪犯施以罚款、禁闭以及其它行政处分,侵犯了罪犯的合法权利,对罪犯法外施刑,表现出执法的随意性。
因此,程序的立法表现,有利于监狱法律秩序的形成,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正义性本质,最终确立法律的权威,达到监狱工作法治化的目标。
三、现代监狱理念对监狱立法的导引
现代监狱理念不是一堆无用的理论,也不是漂亮的摆设,而是对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建立具有基石的地位。(注:详见拙作:《现代监狱理念:我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基石》,刊载《监狱理论与实践》(江苏)2000年第1、2期。)毫无疑问,这对监狱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贯穿监狱立法的一根红线。因此,监狱立法应以现代监狱理念为导引,在立、改、废上作出必要检讨,推进监狱法治现代化,为中国现代监狱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并提供法律保障和法律支持。
现代监狱理念对监狱立法的导引是多方面、全方位的。限于篇幅,本文仅从监狱法形式、监狱法内容、监狱法运行三个角度加以说明。
(一)完备的监狱法形式:现代监狱理念的外在体现
在法理学的视野里,“法的渊源也叫法的形式”,(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换言之,法的形式也称法的渊源。它侧重从法的外在的形式意义上来把握法的各种表现形式。
监狱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体现为不同的层次和范畴。可见,这里是从监狱法的广义理解上来说明这一观点。即除了《监狱法》法典外,还包括了更广泛的形式。具体可罗列为:
1.宪法;2.法律;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4.地方性法规和规章;5.法律解释;6.国际条约。(注:杨殿升主编:《监狱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上述法律形式,共同构成了国家的监狱法律体系。
除此之外,笔者以为,省级监狱管理部门制定的不与上列6项法律形式相抵触的制度,应为补充形式,这种补充形式在当今的监狱管理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尤其应当引以为警觉和值得注意的倾向为:不少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严重扰乱了监狱法律秩序,以现代监狱理念的理论来衡量,这些制度是非理性的,一味的以管用、有效为衡量标准,而不是看该制度是否合法,还美其名曰:不唯上,不唯书,只唯实。如不少监狱局和监狱规定,对监狱人民警察工作中的不够刑事处理、刑事处分的予以重额罚款,孰不知,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法的内容,省级监狱管理局根本无权规定罚款,一个具体监狱就更无权了,换句话说,随意设置罚款是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行为。这是非常危险的越权倾向。
在上述法律形式中,《监狱法》及其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对监狱制度的影响是最直接的。从现代监狱理念的要求出发,或者说以现代监狱理念的内在价值衡量,还有不少不完善的地方,必须予以修订、完善,以适应建立现代监狱制度的需要。
一是修订、完善《监狱法》。《监狱法》是规范监狱工作的大法,自1994年12月颁布实施以来,的确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不可否认,在《监狱法》的实践中也日益暴露其不足:如由于《监狱法》出台后,与之相关联的《刑法》、《刑诉法》都先后修改,相应,《监狱法》的有些规定已与上述法律相悖,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作废;如《监狱法》规定的有关内容至今未落实(罪犯脱逃的即时追捕问题、武装警戒问题),影响了监狱职能的发挥等等。在修订《监狱法》的问题上,有这么一个认识,即《监狱法》才运行5年,不可能立即修改。笔者以为,《监狱法》既已不合时宜,修改完善应提到议事日程。有关部门应做好宣传、说服工作,不能企望立法机关主动提出。1997年才修订的《刑法》不是又出台了修正案了吗?还有一个认识也是不妥的,即《监狱法》的不足可以通过《监狱法实施条例》来弥补,但人们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权解释法律吗?
二是修订《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法》是我国监狱法律的主要形式。但这个法对监狱人民警察的规定既简略又单薄,部门立法的倾向十分明显。监狱人民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他们的权利应得到完整、有力的保护,《人民警察法》对此应有确实的规定,做到权责利相结合,为监狱人民警察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障。
三是尽快出台《监狱法实施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对规范监狱工作,建立现代监狱制度具有重要作用。目前为止的第七稿草案尚有不少问题,应认真搞好调研,尤以现代监狱理念为指导,反复修改,决不能仓促出台。《条例》也应侧重调整监狱制度的对外关系,而对内关系可通过部门规章来调整、规范。
四是着手研究与上述法律、法规配套的部门规章,规范监狱管理,侧重对下的管理。如劳动保护中致伤、致残、致死的补偿费标准,罪犯劳动报酬。同时,做好有关法律解释,及时解决监狱工作中遇到的具体法律运用问题。
五是做好法律、法规的清理工作。新中国的监狱法律、法规工作曾对建立监狱制度发生过重大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些法律、法规已阻碍着现代监狱制度的建立,因此应予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该补充的补充。尤其是监狱工作体制几经变化,这种清理显得更有必要。如1982年试行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在这方面已不适应新形势;如目前还有五六十年代的法规继续在执行。
六是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上一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文件应予处理,必要时废止,以保证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达到依法治监,实现监狱工作法治化的目标。
(二)完整的监狱法内容:现代监狱理念的核心基础
恩格斯指出:“我们时代的思想,都是一定历史的产物,在不同的时代具有非常不同的形式,并因而具有非常不同的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监狱法内容的“非常不同”之外就在于它是在现代监狱理念的支配下,充分体现现代监狱理念的内在价值。
从上述我国监狱法形式的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监狱法的内容已经分别体现在不同的法律形式中,但以现代监狱理念的意蕴衡量,从建设现代监狱制度的高度出发,有关监狱的内容仍没有一定的位置,这对现代监狱制度的保障无疑是不力的。这些内容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1.监狱类型、规模、布局及建筑。“监狱是刑罚执行的物质载体,是对罪犯进行惩罚与改造的外在表现形式。”这里的“形式”常常被一些监狱人民警察认为是“形式主义”而遭到批评。甚至认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监狱,不能和西方发达国家的监狱相比。其实,这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而是有其内在的道理。早在18世纪末,英国思想家边沁就提出了“圆形监狱建筑”的设计思想,圆形监狱建筑的特点是便于对犯人的监控和充分利用场地。此后,又出现了电线杆形结构监狱,辐射形结构监狱、庭院式结构监狱等不同的监狱设计形式,其狱政设施建设也充分利用现代化技术。相比较,我国监狱的布局、建筑就缺少了这种理性。一些人认为,监狱应体现惩罚性,而惩罚性的体现就是将监狱建在偏僻的山区、沼泽、大漠,同时,还体现在对罪犯的专政味道:打骂体罚等。这种封建的理念实在还比不上资产阶级的先进思想家。边沁就曾坚决主张,圆形监狱应当建在靠近附近城市的地方,以便使圆形监狱成为一个看得见的提醒物,对可能实施犯罪的每个人都起到一种警戒作用。(注:转引自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监狱类型同样也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不仅有监狱安全自身的考虑,也有一个开放、经济性及便于罪犯回归社会的问题。美国的监狱(一般限于男犯)一般分为最高警戒等级、中等警戒等级和最低警戒等级三种。我们在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中应充分借鉴吸收这一原则精神。
监狱规模也不可小觑。早在1955年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就建议监狱一般为500人的押犯规模。外国监狱的规模虽超过500人,但一般也以千人为宜,象我国动辄四五千人的押犯规模的情况是罕见的。考虑到押犯规模的复杂性,目前虽不能一刀切改为小规模监狱,但应逐步划小押犯单位,以便于各项管理,为科学改造罪犯奠定基础。
2.押犯分流中心与罪犯分类工作。这本身就是科学化的内容。西方发达国家大多实行罪犯分类制度,分流中心配备心理学家、社会工作者、精神病医生,同时,罪犯改造中实行再分类,及时调整罪犯关押监狱,我国目前的分类制度是低水平的,离科学化仍有较大差距。这应当成为监狱法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
3.罪犯权利。权利在监狱法中应占主体地位。尤其是对罪犯的权利应有明确的规定,有力的保护。这方面,我国的监狱法已有较好体现,仅在《监狱法》中,就规定了20多项罪犯权利,同时,还规定罪犯“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就完整地将罪犯权利纳入法律的保护之下。但由于受罪犯“义务主体”的影响,在实际工作中,罪犯权利受侵犯的情况还时有发生,因此,监狱法律应对此明确规定,如罪犯会见律师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受到处罚后诉冤的权利等。与之相适应,目前流行的两个命题值得商榷:一是“犯人与我‘合法’斗争”。其实,罪犯既然是“合法”就说明是在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这正是我们教育罪犯所要达到的效果,并没有什么不好,因而其表述的“与我‘合法’斗争”非常不妥,这话所想表述的是:罪犯争取权利,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应改为罪犯规避法律的行为。(注:参见拙作:《关于罪犯权利的几个问题》,刊载《陕西监狱》1999年第3期。)二是“把犯人当人看”。这句话的本意是尊重犯人人格、权利,但其隐含的逻辑是“犯人不是人”,因为“不是人”,才把他“当人看”,是对罪犯的尊重。其实,这句话应改为“犯人是公民”。犯人具有公民的一般权利,除了法律剥夺的权利和监狱根据管理需要限制罪犯的部分权利外,其他一切权利都应得到保障。
4.罪犯教育。罪犯教育尤其是课堂教育中的文化教育是一个有争议且敏感的问题。应当承认,目前的文化教育既取得了不少的成绩,也存在致命的缺陷:强制罪犯(成年)接受义务教育违背教育学原理,也不符合现代监狱理念科学的本意。当然,笔者并不反对对罪犯进行课堂化的文化教育,甚至认为还应该加强。问题在于:应改变我们的思维方式,改进教育方法,即改强制教育为激励教育,实行自愿原则。即引导罪犯积极参加文化学习,对学习成绩达到规定要求的,予以奖励,包括行政、经济乃至法律奖励。上述精神应在监狱立法中有所体现,引导罪犯教育尤其文化教育健康发展。
还应当努力探索罪犯素质教育的内容、形式,尤其要创新形式。近几年来,全国综合大学开展人文教育的办法可供借鉴。此外,罪犯的技能教育,心理矫治,监区文化建设、规范化管理、个别教育等等也应深入研究,不断创新,并在监狱立法中有所体现。
5.监狱生产。这是一个既现实又迫切的问题,既有争议而又敏感的问题。前已论述,在市场经济体制的框架里,不应该再有监狱经济、监狱企业的一席之地。当然,监狱生产作为改造罪犯的手段仍应较好地发挥其作用,但无论如何,监狱生产不应成为监狱生存、发展的条件。监狱生产必须退出竞争行业,进而改由政府订购。即社会生产实行市场经济,监狱生产实行计划经济。这是个原则,不能动摇。至于目前监狱企业处于过渡期。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只是暂时的,决非长远之计。当然,在当前情况下,监狱生产必须内外有别的:即对内对下要求在现有条件下,尽可能实现利润最大化;对外对上应反复强调监狱的改造职能,经费应实行国家保障机制,在弥补历史欠帐后,实行“收支两条线”。
其他问题,如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住房、公费医疗)、罪犯刑罚执行(监狱的假释权)、监狱体制、监狱分离办社会等等,也都事关监狱制度的建立,因而,从建立现代监狱制度的长远目标看,在今后的监狱立法中都应有所体现。
(三)完善的监狱法运行:现代监狱制度的价值依归
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系统工程,其运行的社会效果,是法律社会学关注的重点。从监狱法实施5年多来的实践看,也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这除了法律本身的不完善外,与整个法律运行的机制没有形成有关。那种监狱法刚颁布实施的欣喜为时尚早。(注:当时许多人幼稚天真地认为,这标志着监狱工作走上了依法治监的轨道。其实直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改变“人治”的倾向,因为整个国家还没有摆脱“人治”的状态。广大民众尤其是国家公务员中的高级公务员的法律至上的意识的形成还为时尚远。)那种认为只要社会上存在着完备的法律,也就是有法可依,社会成员就会普遍地依法办事的想法,还是传统的思维模式。客观上,监狱法内化过程还存在不少障碍。平心而论,监狱经费的保障机制的初步建立,在很大程度上是得益于国务院的4号文件,是这个“红头文件”才引起的各地党政领导的重视,而不完全是监狱法的功劳。此外,广泛存在的“土政策”、“土法律”。也是规范监狱工作的重要依据,这些被法律社会学理论称为“活法”所建立的法律模型,也是应当引起重视的。要对那些合法合理的规定加以引导,对那些非法、违法但有效的规定应果断予以废止。
上述分析的意义在于,我们要关注监狱法在现实社会中的具体运行状况以及他们的功能和效果。当然,这方面的理论分析属于监狱法社会学(法律社会学的分支科学)的研究重点,已超出本文研究的范围。本文研究的重点是监狱工作(尤其与监狱法有关)的程序及法律监督。
上文已述,监狱法及其实施条例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应有程序法的规定。而从保护罪犯权利的角度来看,程序性的规定更具意义。“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和履行的法定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注: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386页。)因此,通过设定必要程序,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实现权利平等,确保法律权威的实现。以此标准来规范,至少在下面三点上必须有明显突破:
1.出于监管需要而对罪犯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应设定明确的程序规定。一般来说,除了罪犯受法律剥夺的权利外,在执行刑罚中不应再法外施刑。监狱出于监管改造的需要,尤其是监管安全的需要,对罪犯的权利再限制、再剥夺也认为是合理的和必需的,但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时,必须设定严格的程序,以防止“随意性和随机性”。笔者以为,凡对罪犯的记过、禁闭、严管的处理和决定,必须设定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完备的手续:如集体研究,负责人签字,对集体研究的意见应详细记载,以备查。违反程序的决定应为无效,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如果再严格一点,可对记过、禁闭处罚实施听证程序,以确定罪犯是否有被指控、认定的违纪行为。末经听证程序的不应处罚。
2.建立罪犯的诉冤机制。当罪犯认为受到不公正对待时,有权向监狱的刑罚执行部门或驻监检察机关陈述冤情,有关部门接诉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或裁决。同时,罪犯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以维护其权益。
3.罪犯权利受侵犯后的救济程序。我国目前对此已做了相应规定,如申诉、控告、检举及获得国家赔偿等救济手段。这些内容在监狱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应规定的更具体、更完备,以利于操作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