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豫军[1]2005年在《论社会保障争议的司法救济》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公民基本生存权的保障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此相对应,社会保障争议也随之逐渐增多。在此情形下,社会保障争议已成为我国当前一个必须认真解决的问题。 本文对社会保障争议、社会保障争议的司法救济,以及几个西方发达国家社会保障争议司法救济的相关途径和法律制度进行了研讨,分析了我国现行社会保障争议司法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争议的司法救济机制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一是改革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建立社会保障争议处理的“或审或裁”程序,对裁决的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二是在当前人民法院体系内设置专职社会保障审判庭;叁是建立符合实际需要的社会保障争议审判人员资格制度,引入专家参审机制;四是设立社会保障争议司法救济的一般程序,并参考法国建立社会保障争议特殊程序;五是建立新型的社会保障诉讼费用缓交及免交制度,加大国家和单位的诉讼费用交纳责任;六是完善社会保障争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将“举证责任倒置”扩大到社会保障争议之中。同时,为了保障社会保障争议司法救济的顺利进行,还应强化对社会保障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
刘婧婧[2]2011年在《宪政视野下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社会保障作为一项重要的民生热点问题,近年来逐渐成为社会和学界关注的焦点。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虽未直接出现“社会保障权”的字眼,但对于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宪政为分析视角,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为分析对象,从宪法学的角度分析、评价、建构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社会保障制度,力图通过对社会保障立法、社会保障行政、社会保障司法叁个层面的具体研究,为新时期两种宪政观交融的历史背景下实现我国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寻找支点。除去导论和结语,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介绍了不同学科视域下的社会保障,并重点分析了宪法学视域下的社会保障,肯定了社会保障权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地位。世界范围内的社会保障制度经历了济贫法时代、社会保险法时代、福利国家时代和多元化时代四个历史阶段。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正在逐步发展和完善之中,实现了由国家保障到社会保障,责任主体从单一到多元,保障项目由短缺变充实,保障范围由职工到全体人民,保障水平从单一层次走向多层次。第二章分析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政基础。人民主权理念、民主理念、分权与制衡理念、法治理念以及人权理念是宪政的核心理念,也构成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政理念基础。宪政观念的转变与国家社会保障职能的转型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消极宪政观下国家社会保障职能表现出有限性,积极宪政观下国家社会保障职能表现出有为性,而寻求二者的平衡发展成为当代宪政国家共同追求的目标。我国要做到国家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离不开宪政制度的精心设计,这就需要对社会保障立法、社会保障行政和社会保障司法进行重新审视和规划。第叁章从立法角度探讨如何实现我国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法治是宪政国家的核心理念之一,而立法又是建立法治的基础。立法不作为在不同时代具有迥异的宪政后果,立法不作为不会构成对自由权的侵害但会构成对社会权的侵害。社会保障立法是宪法委托与经济发展的双重要求,在我国落实社会保障立法的有为性,必须遵循叁大基本原则和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特有模式,在此基础上构建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在强调社会保障立法积极作为的同时,还必须注重用法律保留原则实现对社会保障行政立法的约束,实现有限与有为的平衡。第四章从行政角度探讨如何实现我国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行政权的运行是宪法实施的集中体现,行政权的发展经历了从秩序行政到给付行政的变迁。社会保障行政是给付行政的主要内容之一,社会保障行政权力的运作是国家社会保障职能有为性的重要表现。新时期,为了实现社会保障行政有限与有为的平衡,一方面要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和社会的自治作用,限定政府行政行为的领域;另一方面要实现行政法治,规范社会保障行政的行为方式。具体落实这一指导精神,需要建立和完善叁项制度:一是建立科学高效的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体制;二是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制度;叁是发挥行政复议在社会保障权利救济中的重要作用。第五章从司法角度探讨如何实现我国社会保障职能有限与有为的平衡。社会保障权具有可诉性,并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宪法诉讼以及普通法律救济的双重支持。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必须由司法机关为其架起最后的屏障,在充分认识社会保障争议特殊性的基础上,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庭,并配之以专门的社会保障争议解决程序。与此同时,为了防范立法权对社会保障权的侵害,还需要完善社会保障权的宪法救济。当然,我们不能不顾及我国的政治制度和宪法监督制度而一味仿效国外建立社会保障权宪法诉讼制度。可行的做法是,依然坚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提供对社会保障权的宪法救济。
吴军[3]2003年在《中国社会保障争议处理体制研究》文中提出社会保障争议是有关当事人在建立和实现社会保障权利义务的中发生的纠纷。我国社会保障争议处理体制是根据两轨制与前置主义原则建立的。所谓两轨制是指将社会保障争议一分为二,采用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两种不同的程序解决。所谓前置主义是指在两种程序中,仲裁与复议都是司法救济的必然程序。我国现行的体制降低了解决社会保障争议的效率,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社会保障权利。造成我国现行体制的原因既有历史因素,更重要的是传统的二元法律结构在我国的长期影响。受二元法律结构将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不承认社会保障法的独立性,而是简单地将社会保障法或认为是公法,或认为是私法。现代法学应当将法律分为公法、私法与社会法,这就是叁元法律结构。社会法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从整个社会利益出发,维护社会稳定。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的最典型代表,它具有明显的区别于公法与私法的性质。从具体上讲,社会保障权与社会保障关系都具有独特性。社会保障主体的广泛性决定社会保障关系具有复杂性。社会保障关系既不完全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也不完全是体现国家权力的管理和服从关系,而是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结合,是平等性与不平等性的结合。这种结合构成了社会保障关系的完整性,是不可以分开的。社会保障权则是一种社会<WP=4>权,是积极权利与行政权力的竞合,根本不同于传统的私权与公权。理论是清源之本,理论还需还于实践。我国社会保障争议处理体制的完善既需理论的支持,又需要学习国外的经验。欧洲的社会保障法研究一直走在世界的前沿。在解决社会保障争议处理体制上,欧洲大多数国家都设立的专门的社会保障机构,或者是社会法庭,或者是劳动法院,并且实行非常简单的诉讼程序,以追求争议的快速解决,保障当事人的社会保障权利。这种体制既符合现代法学叁元结构的要求,又符合社会保障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要求高效率解决的特点,应当值得我国学习。法治是各国政治追求的目标。在构建我国社会保障争议处理体制中,应当坚持实质法治。实质法治国理念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对公民基本人权的切实保障,要求社会法治国,这是伴随着“社会国家”理念的形成而出现的。具体来讲,第一,摒弃前置主义,实行自由选择主义,允许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选择行政复议或仲裁。第二,实行司法改革,设立专门的社会法庭,统一受理社会保障争议。论文写作的重点是将理论与实际结合,以达正本清源。研究方法采用历史分析法、比较法以及经济功能分析法等结合。
庞潇[4]2007年在《中德两国失业保险法比较之法理思考》文中认为国际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一个共同经营发展的巨大平台。不管其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如何不同,市场经济发展变化的必然规律对各国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的影响是一致的,其规律性的共同点必将显现出来,失业正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这一规律性共同点的表现之一。失业保险法作为对失业者权利进行保障的法律,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及保障劳动者权利方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社会保障的国家,其制度对许多国家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我国作为社会保障制度发展较晚的国家,对其经验的吸收和借鉴是非常必要的。1927年德国颁布了第一部《失业保险法》,比我国早了将近一个世纪。无论从覆盖范围、促进就业、保障功能、法律运行等多方面看,其失业保险法的制定都是较为完备、详尽的。中德两国失业保险法制度相较,既有共性更有差异,作者仅从差异出发进行比较分析。我国的失业保险法同德国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在许多方面仍需要我们继续探索,其法制度建设任重而道远。本文欲从法理的角度入手,研究中德两国失业保险法的发展变化规律,趋利避害、借鉴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尽自己一点微薄之力。本文共分叁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中德两国失业保险法的历史考察。这一部分中通过对两国经济发展、政策变化及传统文化的历史背景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肯定的,即每当本国社会经济发展、制度改革的重要时期,就业和失业人员大幅增加,社会矛盾突显出来,失业保险法正是一种调节剂,为社会的和谐加油润滑,其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两国历史背景的不同,使得其法制度的制定大相径庭。第二部分是中德两国失业保险法差异的法理比较。这部分中通过对两国失业保险法制度、法运行、法价值的详细对比分析,得出我国的失业保险法在制度构建、立法层次、执行效果、价值取向等多方面都存在缺陷,因而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完善。第叁部分是德国失业保险法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这部分作者就如何借鉴德国的失业保险法谈了自己的一些粗浅的看法。一是提升失业保险法在促进就业和失业预防上的立法理念;二是从提升失业保险法的法律地位、扩张失业保险法的保护范围、强化失业保险法的执行、加强失业保险法的监督四个方面来完善失业保险法的制度与体系;叁是明确了失业保险法在推进和谐与减少贫富差距的功用及实现社会平等和社会公正的价值。
李鑫[5]2007年在《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依法治国,是现代社会管理模式的核心与精髓。依法治国,就是政府和社会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要求国家的管理在法制的轨道上和法治的氛围下进行,逐步实现国家管理的制度化和法制化。社会保障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客观依据,以强制性加以实施。因此,任何一个现代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都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要求在法制的轨道上和法治的氛围下运行,特别是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在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无救济即无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是法治社会的至理名言。赋予公民社会保障权的救济权,有助于公民权利意识的树立与培养,也有助于促进国家义务的履行,这在建立我国公民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在建立公民社会保障制度时,应当将法律救济考虑进去,并且要作为重点来对待。随着我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和条文的入宪,深入研究公民社会保障权的法律救济制度对于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主要通过对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基本理论、理论基础的论述、对西方国家公民社会保障争议处理程序的借鉴、对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法律救济制度现状的分析,找出其不足,从理论上构建适应我国的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使其逐步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基本理论。从社会保障权、权利救济和法律救济叁方面层层递进地论述了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基本内涵。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法理学基础、宪法学基础和行政法学基础叁个方面介绍,意在构建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的理论基础。第叁部分主要是对西方主要国家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借鉴。通过对德国、法国和英国叁个西方国家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一些先进的理念和方法的介绍,总结出西方国家关于在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方面的经验,并予以借鉴。第四部分主要是介绍了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的现状。主要从立法现状、司法救济现状、行政救济现状和仲裁救济现状四方面分析,接着从中找出其不足的方面。第五部分主要是介绍对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从完善立法体系、完善司法救济制度、完善行政救济制度和完善仲裁救济制度方面加以有理有据的论述。
杨复卫[6]2015年在《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研究》文中提出当前,社会保险已全面进入国民的社会生活,而社会保险的复杂性和给付性给作为保险人的经办机构带来职能上的巨大压力。经办机构为了维持社会保险的长期稳定性,负有征缴保费的职责,而作为社会保险给付权利人的被保险人亦享有要求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待遇的权利。这样一个涉及金钱的征缴与给付的制度设计,必然带来当事人因利益纠葛而产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审视当下中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不管是在理论设计还是制度实践中,均出现了较为明显的问题。在解决社会保险争议的实践中,权利人被纳入到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用解决私法争议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来解决公法争议的社会保险争议,本身就存在“文不对题”的矛盾。为此,需要厘清中国社会保险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别,并在争议处理机制方面探究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机制,并改进和完善该处理机制以适应社会保险的个性。显然,该研究将涉入社会保险法思维中最为精深的领域,对中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而言,意义重大。文章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章社会保险争议的界定。文章通过层层递进的方式,以社会保险争议的界定方法为出发点,从特定法律关系和权利实现过程两个角度来界定。以此,评析中国理论界和立法对社会保险争议界定的现状。在此基础上,文章从社会保险争议的主体、对象、类型和特点的角度来界定社会保险争议,并据此探究其与其他争议类型的区别,特别是与劳动争议的有效区分。第二章社会保险争议的定性及处理机制选择。既然发生社会保险争议,那么就要探寻其争议处理机制。文章从争议处理机制的选择入手,论述不同争议处理机制及差异,并探寻争议处理机制选择的规律,得出“公法性质争议应选择公法的处理机制”这一结论。从而进一步分析社会保险争议是何性质的争议。通过分析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主体间特定的法律关系,得出社会保险保险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与社会保险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同步的,进而得出社会保险争议的性质是公法性质的争议。从理论上将,公法性质的争议应当选择公法的处理机制。第叁章中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的现状分析。当前,中国是以“双轨制”模式来处理社会保险争议的,即按照争议主体的不同将社会保险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和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的方式来解决。实际上,不管是社会保险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还是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制都是历史的产物,并产生了某种处理机制的错位。由于对理论的忽视,社会保险争议与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有着天然的不可调和的矛盾;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制的构建由于忽视了社会保险争议的特殊性,也存在处理能力本身不强等问题。第四章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的境外考察。前面分析了中国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制本身存在的问题,那么文章将以该问题为中心,探究境外“独立的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模式”和“纳入行政争议处理机制模式”,并对其在行政复议、公益诉讼及复议与诉讼间的关系方面进行分析。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比较各国在前述问题上的做法,以此探究境外实践做法对中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方面的启迪和思考。第五章 中国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的调整和完善。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社会保险争议都应当选择公法处理机制。文章认为“独立的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模式”不符合当前实际,应当选择“纳入行政争议处理机制模式”。为此,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调整和完善中国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制,主要针对行政复议的机构和程序、社会保险公益诉讼及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叁方面。包括对复议机构的改进和完善复议程序,引入社会保险公益诉讼,并对社会保险行政复议与诉讼之间的关系上,采复议自由选择模式。
付龙飞[7]2012年在《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社会保障权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人权,其关注重点在于人在生病、年老、失业、伤残失去工作能力或各种灾害情况下的生活水准的保障权以及在生存权实现基础之上的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正当性源于人类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自身生存和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社会保障是随着工业化大生产的飞速发展而兴起的一种以社会弱势群体为对象的保障工具,被称为“社会安全网络”。社会保障从无到有,从最初的贫困救济措施到现代化的社会保险行动,深刻地表达了人们对社会保障权的珍视与关切。书写在宪法文本上的社会保障权要转化为具体、现实的权利必须确立社会保障权可以通过司法手段获得救济的地位。人们对社会保障权的可诉性虽然有着巨大的认识分歧与理论争论,但是通过对印度、美国、德国、法国以及区域性人权法院对社会保障权案例的考察,一个肯定的结论是社会保障权的可诉性不容置疑。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研究对于构建和谐公平的社会具有现实意义。市场经济追求效率和利益最大化,财富和机会的配置是按市场规律自发的调节作用,其实现的平等是形式上的,结果未必公平正义。市场竞争的失败者或社会弱势群体并没有获得实质的财富和机会的公平分配,导致社会贫富分化和社会不和谐的后果。社会保障权是一种社会权,其价值理念是社会整体公平和正义,通过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实现实质正义的目的。目前我国社会贫富悬殊,基尼系数已突破社会安全线,对我国和谐社会建设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的威胁。对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机制研究能够为缩小贫富差距,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现实的应对性策略。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宪法权利,有权利就有救济,传统上社会保障权的救济主要囿于社会保障争议的调解、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这种私法上和公法上救济机制很难适应解决兼有有私法和公法性质的社会保障权益纠纷。一方面需要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完善和改造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使社会保障权作为一般权利得到救济,例如要突破传统诉讼严格当事人适格和受案范围的规定,扩大社会保障权的救济范围,简化诉讼程序,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引入社会保障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救济公民社会保障权益。另一方面,积极探索将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直接依据或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使社会保障权作为宪法权利得到救济,所以,中国引入社会保障权宪法诉讼可行且必要。我国宪法救济的路径需要作出选择。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在少数案件中自觉或不自觉地直接援引宪法条文裁判涉讼行为的合性性,或者通过对普通法律进行扩张解释,间接适用宪法权利规范裁判涉讼行为合法性,从而实现宪法权利的司法救济。我国必将改变此种含糊不清的局面,必将引入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切实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社会保障权具有社会权属性,兼有公法和私法的特征,对社会保障权的救济不能拘泥于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要构建我国独特的、专门的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机制,在审判机制、程序设计、制度保障和司法救助等方面体现社会保障权救济的及时、充分和高效等原则,避免传统双轨制救济的不足。我国应当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公益诉讼,保障社会弱势主体能够接近正义,使社会保障权全体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公益诉讼在我国尚未成为制度性的要求,在社会保障权领域实施公益诉讼尤其需要立法先行,为之奠定合法性基础。另外,我们应当注意到社会保障权的保障毕竟受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多种因素制约,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单纯依靠法律的手段不足以解决社会保障权的保障问题。在充分利用司法救济手段的同时也要注意克服其局限性。
刘焱白[8]2007年在《劳动关系稳定之法律调整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劳动法应以追求劳动关系稳定为其立法宗旨。然而,何为劳动关系稳定,在劳动关系稳定与劳动力自由流动之间应作何选择,如何通过法律调整才能达致劳动关系稳定,却是我们不得不进而思考的问题。在劳动关系绝对稳定的计划经济时代,似乎并不需要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持劳动关系稳定。但在市场化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始于砸“叁铁”(铁饭碗、铁交椅、铁工资)的市场化劳动制度改革,使劳动关系不稳定的状况日益严重,这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构成重大威胁。究其原因,既有劳动关系自身的原因,也有劳动关系外部的原因,而相应的法律制度的缺失或存有缺陷是问题产生的关键所在。因此,应当设计合理的法律制度来调整劳动关系,使其达致适度稳定。这不仅是时代赋予法律制度的使命,也是本文的命题所在。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并解决问题是本文的基本思路。本文依照“是什么”、“为什么”和“怎么办”而展开全文,即劳动关系稳定是什么、为什么选择法律调整手段以及如何对劳动关系实施法律调整使其达致适度稳定。劳动关系的稳定机制不仅牵扯到劳动关系确立及其运行的法律调整制度,也涉及劳动关系确立前的有关促进劳动力供需均衡的法律制度。鉴于不同法律制度在不同层面或阶段调整着劳动关系,即在劳动关系确立前、确立中以及确立后的劳动力供需均衡制度、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都对劳动关系稳定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因此,对劳动关系稳定的法律调整也应当从这几个制度层面来展开,多方位地调整劳动关系,并使之处于整体性的适度稳定状态。基于劳动关系稳定之持续性的特征,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其着力点都应在能否维系劳动关系的持续性方面。劳动力供需均衡制度可以为劳动关系稳定营造一个良好的大环境。应加强就业促进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劳动力市场反歧视制度的构建,促进劳动力市场的供需均衡,进而从整体上稳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制度是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劳动关系是否稳定,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解除、中止、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选择密切相关,故对于劳动关系主体的选择权予以调控,可以找到劳动关系适度稳定的平衡点。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因而集体合同制度是稳定劳动关系必不可缺的重要环节。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谈判权和集体行动权得到较好的保障,可以在劳动关系双方主体间形成力量均衡、平等协商的局面,劳动关系适度稳定也就有了充分的保障。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利益争议和权利争议确立救济途径,成为劳动关系重要的稳定机制。依据公正、简便、迅速的原则而构建的利益争议处理制度和权利争议处理制度,可以有效维系劳动关系的适度稳定。
林俏[9]2013年在《基于法律视角的中国城乡统筹社会保障研究》文中认为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绩。经济实力显着提高,综合国力大幅度提升,现代市场经济体系逐步建立。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要求,经过改革,我国逐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法律制度,城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己经初步形成。中国首次通过官方文件提出社会保障的概念,是在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但是,在此后相当长的时间内,社会保障制度只是作为国企改革的配套制度。总的来说,我国社会保障的改革主要是围绕城镇展开的,作为中国整个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设却严重滞后。而且,中国城乡二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因法律面前社会保障机会的不平等,不仅有悖于社会保障权形式公平的价值属性,而且也已经成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瓶颈。城乡间的巨大差异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带来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危害着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而其深层次原因则是城乡二元结构。在这种背景下,消除社会保障的城乡二元结构,实现城乡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统筹发展已迫在眉睫。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叁农”问题已成为制约中国这个农业大国整体经济发展的“瓶颈”。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既是解决“叁农”问题的根本途径,也是促进城市进一步发展的必然选择。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就是如何调整中国城乡二元结构,缩小农村与城市的差距。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城乡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统筹发展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因此,研究当前中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探究社会保障城乡差异形成的原因以及带来的负面效应,分析如何破解城乡二元社会保障结构,探索实现城乡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统筹发展的具体对策,对中国当前的经济建设和社会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的研究目的是通过对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考察,分析中国城乡二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缺陷,提出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主要.框架是:问题背景提出——文献综述——国外的变迁与启示——历史回顾与现状及缺陷分析——建设目标与路径分析——建议与结论。本文首先通过横向比较,分析了国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变迁,探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展运行的一般规律,从中总结国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中的经验教训,为中国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提供借鉴。然后,从纵向发展的角度,对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的整个过程进行梳理,中国自建国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大多是针对城镇的,形成了城乡二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二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利于工业化与城市化的进一步发展;不利于经济发展:难以起到促进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的作用:难以应对人口老龄化的趋势。从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历史看,无一不是立法先行。然而中国社会保障立法工作严重滞后,从整体来看,社会保障立法不完善,立法层次低,城乡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展不平衡,基本上处于一种落后于现实需要的状态。因此,应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城乡统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远期目标,应该是以社会保障法为核心,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为单行法,每个项目下再附加第叁层次的法,共同构成社会保障法的完整体系。该法律体系应是一个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城镇与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完全统一的城乡一体化的、四层次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但是,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一个长期的艰巨过程,必须分步骤、分阶段进行。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在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下,应建立独立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再逐步与城市接轨。比较可行的方案是各地区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基础上,构建区域的社会保障城乡衔接。而在具体社会保障项目方面,我们认为,最先应该统筹的,难度也相对比较小的是最低生活保障;然后再是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最终建立起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在分析城乡二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形成的深层次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从社会保障权的城乡统筹,社会保障理念的城乡统筹,社会保障立法体系的城乡统筹几个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既有法律依据,又有经济基础和现实基础。提出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原则应是:公平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基本权利保障原则。本文在建设目标、路径分析的基础上,从统筹城乡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的角度分别讨论,并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对如何统筹城乡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构想。实现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首先从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入手,应尽快实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的统一,现阶段,重点应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最终实现城乡一体化的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在养老保险方面,应实现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城乡衔接,合理规划养老保险法律体系,完善养老保险立法,严格执行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改革中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在医疗保险方面,要实现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城乡衔接,而城乡统筹的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重点是完善农村医疗保险立法。在统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实现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城乡统筹,还应健全与完善配套法律制度。完善司法保障措施;实现社会保障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衔接;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与监督管理法律制度;接轨国际社会保障立法。此外,在城乡统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中,对特殊及弱势群体应予以额外关注,主要包括失地农民、进城务工农民。纵观全文,本文可能的创新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对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提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现有的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分析和建议,主要集中于对社会保障某个部分的分析或者对《社会保险法》的分析,而从总体上对整个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研究较少。本文对《社会保险法》颁布后,现有法律存在的不足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仅靠一部《社会保险法》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中国城乡二元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提出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具体构想。城乡二元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城乡二元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因此,本文提出要在统筹城乡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第二,试图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对中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为法律制度创新提供理论依据。通过对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及其对经济发展的总体影响分析,显而易见的是,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那些担心社会保障水平过高的观点和言论目前应该是不足为虑的,现阶段的主要精力就应当集中于如何健全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为建立与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提供理论基础。研究的不足之处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本文仅选取了几个典型的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对其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发展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可借鉴的意义,并没有对其他国家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研究;二是在统筹城乡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设计中,还存在多方面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的问题。囿于作者能力,本文的分析不够全面和深入。
王天玉[10]2010年在《工作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社会转型和失业治理的背景下,劳动者工作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将工作限定为职业从属劳动的前提下,工作权意指劳动者所享有的,获得就业保障和职业安定的权利。工作权与劳动权并不是等同的概念,工作权是劳动权体系内的核心权利之一。工作权可以划分为未就业者的就业权以及已就业者的职业安定权。就业权是指未就业的劳动者在寻求建立职业从属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所享有的,获得国家就业辅助以及自主、平等就业保障的权利。职业安定权是指劳动者就业后所享有的,获得职业安定的权利。为了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权,应当坚持“具体人、差别人”的研究视角,构建以主体为核心的研究框架,根据劳动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划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层级结构,以“给予其应得”的理念对不同层级的主体给予不同强度的倾斜保护以达到平衡协调,以此为基础构建工作权的保障和救济机制,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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