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行政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999年行政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999年行政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政论文,法学研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1999年行政法学研究概况

1999年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继续健康发展。学者们在基础理论研究、实证分析研究、中外比较研究、行政实务改革等方面都作出突出贡献。本年度出版的行政法学著作主要有: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2 卷)》(法律出版社)、《行政法学》(修订、政法大学出版社)、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沈岿著《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袁曙宏、方世荣、黎军著《行政法律关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杨海坤、黄学贤著《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法律出版社)、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编《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中国法制出版社)、皮纯协主编《新土地管理法理论与适用》、《行政复议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随着复议法颁布,各科版本的关于该法释论著述相继出版。关于行政指导的专著有:莫于川著《行政指导论纲》(重庆大学出版社)、郭润生、宋功德著《论行政指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从而开拓了行政法学研究的新领域。研究和介绍外国行政法的著作有:于安编著《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杨建顺译日本盐野宏著《行政法》(法律出版社)、朱林译德国平纳德著《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等。此外,学者们还编写许多版本行政法案例,对理论联系实际起着重要作用。据不完全统计,本年度在各种报刊、杂志上发表的有关行政法学研究论文有六百多篇。(注: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中行政法学索引。)

本年度较重要的学术活动有:1999年5 月在珠海召开行政法学年会,纪念行政诉讼法颁行十周年;1999年7 月国务院在北京召开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贯彻“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要求,论文编成专辑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999年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立法组组织美国学者在北京讲授美国各州行政程序法,同年7月又与美国专家讨论行政程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专家学者讨论的《立法法》讨论稿,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成为向全国人大提交审议的草案;行政立法研究组10月又聘请日本市桥教授介绍日本行政强制问题。

本年度引人注目的行政立法活动是颁布了《行政复议法》,使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一步完善。《立法法》经过起草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草案,可望明年全国人大会议通过。《行政许可法》继去年征求意见稿讨论后,明年将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日程。

二、1999年行政法研究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关于行政法基础理论

1.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问题: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是行政法学界近年来的热点问题,本年度仍有不少对此问题进行研究的文章。持“控权论”观点的学者认为:将“管理论”、“平衡论”等作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存在着片面性,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行政法应以控权为主,而不仅仅是平衡的问题;行政法应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控制和监督,而不仅仅是管理工具。鉴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我们更应该强调行政法的控权职能。(注:参见高凛:《控权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载《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1998年第4期。 )持“公共利益本位论”者认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属于行政法“基础理论”之一,或者属于其中的一个部分。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公共利益本位论,而不能是其他学说。(注:参见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 )持“平衡论”观点者在前两年研究的基础上,又深入到了比较研究的领域。认为: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不是中国特有的现象,而是全球化时代的共同课题。中国的平衡理论与欧美行政法学界传统的平衡思想具有内在的传承关系。平衡论可以被理解为在传统社会及其行政法学术思想转型发展时期提出的一种关于现代行政法应诉诸何种价值和制度选择的规范性理论。平衡理论作为一种规范理论的学术思想率先将经典宪政主义的平衡思想导入“行政权——公民权”的关系这一基础性领域,实现了“平衡宪法”的创造性转换,并由此为行政法面临现代社会的诸多问题应当诉诸何种价值导向和制度安排建立了一套规范理论。(注:参见包万超:《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在对传统的控权论的考察基础上,平衡论者又提出一个范畴——“作为一种平衡手段的控权”,并不是一味的排斥控权理论,而是对传统控权论进行整合,赋予新的涵义。(注:参见沈岿、王锡锌、李娟:《传统行政法控权理论及其现代意义》,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在推行宪政的国家里,平衡模式是在对控权模式和管理模式进行反思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代表着一种制度变革的趋势,其目的仍是为了追求久远的人类理想:人类自身的彻底解放。(注:参见董炯:《权利至上、制度设计及其运作——行政权与公民权平衡中的行政法》,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

然而,无论“控权论”、“管理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还是“平衡论”,目前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的不同认识,还只停留在“主张和观点”上,尚未达到“思潮与流派”之水准。从总体上来看,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讨尚存在诸多欠缺之处,具体表现为有浅述而无深论,观点虽多却少争辩与反驳,理论思考过于简单化和绝对化。(注:参见杨建顺:《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20年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1999年第1-2期。)

2.关于对行政权的认识问题:现代行政权实际上在实行着既扩权又削权、放权。既限权、控权又参权、分权、还权的复杂演变。(注:参见郭道晖:《法治行政与行政权的发展》,载《现代法学》 1999年第1期。)有的学者认为对我国的行政权的控制不应只注重对事后或事中的救济,而应更多的注意在立法时的预见性的控制。如立法工作中应着重注意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应坚决摒弃法律工具主义的陈腐观念,弘扬人民主权和保障人权的民主观念;二是在立法格局的配置上,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加强行政法制建设;三是明确界定立法权限的划分,严格规范和控制授权立法;四是在立法工作中,应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提高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与公正性。(注:参见苗连营:《论对行政权的法律控制》,载《法学家》1999年第5期。)

(二)关于行政主体

1.关于行政主体的一般理论问题: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从法国、日本等国移植过来以后,很快得到行政法学界的认同,在行政法学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但这一理论本身存在着重大缺陷,表现出以下问题:一是行政主体的概念不科学;二是行政主体的责任定位错误;三是行政主体的资格条件过低。正是其固有的缺陷对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产生了负面影响,应引起我们的注意。(注:参见薛刚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之检讨》,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 )有的学者从中外行政主体比较的角度进行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看法:一是明确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上的独立法律人格的实质涵义,将我国行政法学上的行政主体予以正确定位;二是理顺行政法中行政主体、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构成人员三者之间的关系;三是全方位、深层次、多角度的研究行政主体理论。(注:参见李昕:《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行政主体存在的缺陷在于行政主体与主体的组织构成相矛盾,与组织的活动不相协调,难以解决违法主体与责任主体的衔接关系及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协调关系,也不便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鉴于此,将行政主体概念修改为: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个人,并且在此基础上将行政主体划分为名义行政主体、过渡行政主体和实际行政主体。(注:参见杨解君:《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 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当然,也有的学者提出反对意见, 认为“名义行政主体”的“名义”完全是多余。(注:参见杨海坤、严久盛:《“新的视野”究竟新在何处?——对〈行政法律关系新论〉一文的商榷意见》,载《南京大学法学评论》1999年春第124—129页。)

2.关于行政组织法的问题:对行政组织法的研究实际上也是对行政主体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随着我国新的一轮机构改革的完成,行政法学者也开始关注行政组织立法的深层次研究。有的学者认为,为了彻底走出历史怪圈,从根本上巩固来之不易的机构改革成果,必须加强行政组织立法,构建政府改革的法律机制,防止机构、编制再度膨胀。健全和完善行政组织的法律体系,是一项复杂、艰苦的系统工程。为此要加强对行政组织立法的研究,掌握现代行政组织立法的发展趋势,明确行政组织立法的原则,健全和完善行政组织立法体系。(注:参见任进:《我国行政组织立法的健全与完善》,载《法学家》1998年第 6期。)进行行政组织立法,应具备一定的框架和基本内容。在框架的基础上从内容角度还需要完善的条款。(注:参见姜明安、沈岿:《法制原则与公共行政组织——论加强和完善我国行政组织法的意义和途径》,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 期。)有的学者还对《国务院组织法》进行总体评价,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国务院组织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和修改后的基本结构。(注:参见张越:《修正〈国务院组织法〉片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三)关于行政行为

1.关于行政立法问题:随着我国《立法法》制定的紧锣密鼓和行政立法的速度加快,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立法的研究也取得了一定成绩。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立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近代以来国家职能发生巨变、新旧观念激烈碰撞的产物。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只有议会立法,没有行政立法。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行政立法在许多国家出现,改变了传统的立法权配置格局,行政立法具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大量运用,又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保证行政立法合法、公正地运行。(注:参见苗连营:《行政立法及其控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6期。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立法中应建立行政立法性听证,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立法性活动中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籍以作为行政立法参考或准据的程序制度。(注:参见么孝盛:《论行政立法性听证的运作机理》,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也有人认为, 在行政立法中引入听证程序涉及到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观念转变问题。因为,听证程序中要求行政相对人以平等的身份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同样以平等的身份听取意见及申辩。(注:参见毛原:《论听证及其在我国行政立法中的运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也有人更大胆地提出我国行政立法应该引入一种新的立法模式,即直接立法模式——公众尤其是与某项法律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政治实体介入法律规范制定的全过程。(注:参见张淑芳、关保英:《一种新的行政立法模式构想》,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立法的“根据”是行政立法的一个基本问题。我国一方面要克服无“根据”行政立法的现象;另一方面也要建立健全行政立法的“根据”制度。(注:参见陈干章:《行政立法的“根据”》,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 年第2期。)

我国《立法法》草案中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作了规定,但略显单薄。近两年的研究生论文对行政立法的具体问题则多有涉猎。今年发表的文章中,有人认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享有与各部委平等的行政立法权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行政规章也是必要的、合理的。但是应该看到,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行政规章还不能够从我国宪法上找到依据。因此,建议可通过国务院授权的形式获得合宪的依据。(注:参见陈俊:《浅谈国务院直属机构的立法权》,载《行政与法制》1999年第3期。 )也有学者对制定法规规章的监督程序进行研究:从完善目前宪法体制限定下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法监督机制入手,现阶段完善立法监督机制应当是,既要在立法过程中予以监控,又要事后进行监督;既重视内部层级监督,又要尽可能开展一定形式的外部监督。(注:参见徐志群:《论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法监督机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2.关于行政处罚的问题:自我国《行政处罚法》颁布以后,学者们对行政处罚的深入研究并没有停止。刘育哲的博士论文对行政处罚进行了比较研究,尤其对“一事不再罚”的理论渊源作了深入的探讨,认为“一事不再罚”不能成为行政处罚的原则。(注:参见刘育哲的博士论文:《行政处罚法比较研究》。)有的学者认为,理论界没有就“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达到共识。我国《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的范围规定有一定局限性,不足以解决重复处罚的问题。(注:参见周杏梅:《也谈一事不再罚原则》,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有人对处罚的罚收分离制度进行研究, 认为从自罚自收到罚收分离是一种重要改革,但是应该看到这一改革并没有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好。因为制度变迁同其他交易活动一样要受到种种条件的制约,罚收分离制度的确立只能是相对较好的选择结果。(注:参见朱继萍、王麟:《从自罚自收到罚收分离——制度变迁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 )也有人提出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应当合并立法的观点。(注:参见张淑芳:《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关系的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四)关于行政程序

对行政程序的研究继去年以后再度成为今年的研究热点。有的学者在分析行政程序的起源时认为,行政程序兴起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宪政的发展;二是正当法律程序理念战后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影响;三是现代化带来的“议会主导”到“行政主导”是促使行政程序法出台的直接原因;四是法院判例的推动。(注:参见马思涛:《行政程序法兴起的原因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有的学者则从行政权力的运行角度分析行政程序的存在的原因,认为,从行政权力运行特征、运行态势看,必须有行政程序作为行政权力运行的安全装置,才能发挥行政程序规范的作用。(注:参见赵永行:《行政权力运行与行政程序》,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 )关于行政程序的正当性,有人认为应当从利益与偏私、裁判者独立、单方面接触等方面规制,以确保行政程序中立原则。(注:参见程洁:《行政程序法中的程序中立原则》,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1998年11月16 日在上海召开的东亚行政法研究会上,关于中国大陆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模式,学者们多数认为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对立法的进程又有不同的看法。(注:参见薛刚凌:《东亚行政法研究会第三届年会暨行政程序法国际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是中国行政程序稳步走向成熟的标志,但目前存在着诸多困难,尤其理论研究方面明显落后于实际需要。为此,要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高度去认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必要性,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加强对行政程序法典化立法理论的研究,在取得阶段性立法成果基础上再创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注:参见杨海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所面临的困难及我们的设想》,载《南京社会科学》1998年第9期。)

关于行政程序的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加强追究行政程序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确立行政立法的明确性原则。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是一种成文的严格的有限责任,而不应该是模糊的、过于苛刻的难以追究的法律责任。(注:参见杨海坤、黄学贤:《违反行政法律程序责任研究》,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有的学者则进一步对行政听证程序中举证责任进行研究,认为,行政机关必须在听证过程中对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则无需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提供证据。但对下列应举证:当事人举证显然更容易的,确实掌握和控制着能够证明案件相关情况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已证明合法、当事人则认为仍违法的,对回避情形的提出等等。(注:参见彭海鹏:《论听证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五)关于行政复议

今年颁布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这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意义重大,也为行政法学研究创造了条件。该法颁布后,人们纷纷发表文章展开论述,也出版了大量阐释该法和研究行政复议制度的论著。在人们积极解释宣传复议法的同时,也有人指出该法存在不足并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使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关于该法将部分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有人指出这是个了不起的进步,(注:参见皮纯协主编:《行政复议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8月。 )但也有人认为该法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规定不够完善。(注:参见朱芒:《〈行政复议法〉的若干问题》,载《法学》1999年第10期。)关于行政复议制度的新发展,有人指出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扩大了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国务院可作为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程序上进一步方便申请人。(注:参见张春生、童卫东:《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也有人指出该法存在的缺陷:认为该法第26、27条规定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间中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可能造成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影响行政效率;行政复议法部分条文与相应的原条例条文相比规定不严谨;该法没有规定解释机关;(注:参见杨解君:《〈行政复议法〉倒退和停止不前的若干表现》,载《法学》1999年第10期。)该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自动受理,即免去发送受理通知书,立法本意是为节省时间保护申请人利益,但弊大于利。(注:参见朱应平:《〈行政复议法〉自动受理制的立法缺陷分析》,载《法学》1999年第10期。)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继续有人研究,认为存在四种基本模式:两便模式(或称自由选择模式)、复议前置模式、经行起诉模式(或称无复议程序模式)、行政终局模式。(注:参见周万廷、李文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 )对于税务行政复议前置问题也有人撰文探讨,认为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受案范围不直接包括征税性具体行政行为;未通过税务行政复议的纳税主体资格争议没有诉讼意义。(注:参见陈远志等:《正确理解和适用税务行政复议前置》,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 )针对行政复议法颁布后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也有人根据该法第5条规定对行政复议不服要依行政诉讼法进行,认为该法并没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注:参见于安:《制定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几个重要问题》,载《法学》1999年第8期。)

(六)关于行政诉讼

本年度行政诉讼的文章较多,对基本理论、基本概念、法律修改、实践出现的问题等方面都展开讨论。关于“行政诉讼”和“司法审查”两概念的区别与联系有人进行探讨,认为不应简单将两概念替换使用,应区分含义,我国现阶段的行政诉讼应当是发展中的司法审查的一部分。(注:参见杨寅:《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有人提出行政诉讼的人本主义,重新强调行政诉讼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行政权的控制。(注:参见王玉兰:《行政诉讼的人本主义之维》,载《山东法学》 1999年第4期。)对于行政诉讼事实的审查及证明标准,有人提出证明标准应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应是“法律真实”;(注:参见蔡虹:《略论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 )有人认为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应以合理性标准为原则辅之必要的法院调查。(注:参见朱新力:《论行政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及其审查》,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关于行政诉讼原则, 有人提出“行政诉讼违法推定原则”并进行探讨,认为案件受理后法院推定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负有证明合法的责任。(注:参见刘东亮:《行政诉讼违法原则探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对行政诉讼的制约机制, 有人提出建立行政诉讼的社会支持诉讼机制和健全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制,特别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注:参见高新华:《试论建立行政诉讼的外部制约机制》,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继去年有人提出行政公诉建议后, 今年又有人提出行政公诉进行探讨,主张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根本意义不仅在于对法院的监督,而更主要的是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注:参见武乾:《论行政公诉》,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关于行政诉讼收案范围, 认为收案范围应当扩大的,提出行政诉讼法关于收案范围的概念抽象,应当明确具体,并且应当将行政诉讼功能定位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而扩大范围;(注:参见薛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扩大》,载《法学》1999年第8期。 )还有人提出应当扩大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除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应包括“其他合法权益”,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扩大。(注:参见丁丽红:《关于扩大行政诉讼对合法权益保护范围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对受案范围也有人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不宜扩大,主张当今对行政司法审查理论研究不到位、法院对扩大受案不适应、我国监督体制以代表机关为主非以司法为主,所以不应盲目扩大受案范围。(注:参见张淑芳:《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宜扩大》,载《法学》1999年第8期。 )关于行政诉讼的具体制度研究的较多。有人探讨了第二审审判方式改革问题,主张一定条件下行政机关二审中也可提出证据;(注:参见史笔:《关于二审行政审判方式改革的几个问题》,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也有人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再取证。(注:参见潘荣伟:《行政诉讼取证期限与举证期限》,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问题也有人专门研究。(注:参见付城:《论行政强制措施及其可诉性》,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一些实际工作者结合审制实际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建议和审判经验;(注:参见参见高若敏:《行政审判应当注意的问题》,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 期,第49-56页;刘树德、荆伟:《行政诉讼现状调查报告》,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有的对特定种类案件如税务案件、土地案件、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等进行专门研究。(注:参见傅红伟:《税务行政诉讼若干问题初探》,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57-60页; 钟良生:《土地行政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 6期,第27-29页;殷锦昌:《试论正确把握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案件的审判》,载《上海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有关起诉条件、 原告及第三人资格等问题,继续进行讨论。有人认为起诉条件应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注:参见张玉录:《论行政起诉条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对原告资格问题, 有人提出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原告利益应允许原告以化名起诉。(注:参见侯勇:《原告能否以化名提起行政诉讼探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对第三人确定原则、规则及范围有人进行探讨。(注:参见尤春媛:《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与范围》,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 )还有人对北洋政府提出的行政诉讼问题进行研究,(注:参见武乾:《论北洋政府的行政诉讼制度》,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也有人专门撰文介绍荷兰的行政诉讼制度。(注:参见杨伟东:《简析荷兰行政诉讼起诉条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总之, 本年度行政诉讼研究范围较广,多有新意,但有待深入系统。

(七)关于行政赔偿

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有人进行探讨,认为因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进行赔偿责任的要件是: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违法的行政不作为与相对人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注:参见石佑启:《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 )有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颁发证照给其他相对人造成侵害,在一定情况下行政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注:参见俞永民:《论行政机关违法颁发证照的责任承担》,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对行政机关不动产登记、 行政许可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有人认为因违法的登记、许可行为给相对方造成实际损失、已完全满足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进行赔偿。(注:参见阎尔宝:《不动产物权登记、行政许可与国家赔偿责任》,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关于道路管理瑕疵引起的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 有人认为应当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并探讨了该类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注:参见吴广海:《浅论道路管理瑕疵引起交通事故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载《上海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对于一些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典型案件也有人分析研究,(注:参见崔巍、高陈:《对一起国家赔偿案的评析》,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 )对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继续有人研究探讨。(注:参见丁学军:《国家赔偿法:概念、原则、作用》,载《西北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

三、行政法学研究的展望

世纪之交,在回顾与总结的基础上展望未来,以科学的态度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前景进行预测,我们认为下一阶段的行政法研究的重心将是:(注:本部分主要参考:杨建顺:《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20年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1999年第1-2期);莫于川:《中国行政法21世纪发展展望》(载《法学家》1999年第4期)。)

1.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与行政法哲学。行政法学是一门年轻的学科。尽管近些年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果,但对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和行政法哲学研究的欠缺日益显露出来。行政法学研究者们不应仅仅飘浮在行政法的表面或只依赖行政立法实践,而应深入到行政法的背后,去寻找支撑行政法学的深层次或哲学层面的东西。

2.行政主体的一般理论研究及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行政主体的研究应转向与市场经济或经济全球化接轨,从而找准行政主体的定位,以便适应市场经济,迎接加入世贸组织。

3.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对行政权的控制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最有效办法就是要尽快建立起我国的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规范体系。否则,一切将会落空。而这一课题尚未被给与应有的关注。法治国家的建立,没有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规范体系是难以想象的。

4.行政立法的理论及其实践。行政程序法、行政收费法、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等的立法工作已提上日程,《行政复议法》的具体制度运作也有待完善,相信这方面的理论与实践将会继续成为行政法学者们研究的兴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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