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系国家审计权的缘起与对后世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系论文,后世论文,缘起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英国国家审计权奠定了普通法系审计权的基础
在普通法系国家中,英国的政体是典型的“三权分立”并相互制衡的宪政体制:议会行使立法权,内阁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英国国家审计最早产生于对王室收支业务的监督与掌控。早在1215年封建领主为了限制国王的权利,就强迫英王签订了著名的《自由大宪章》这一宪法性文件。《自由大宪章》第12条规定,国王在没有征得贵族同意时,不可随意收取贡赋,这制约了国王的权力,监管国家财政的权力也由此交给了议会。1668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成功,1669年英国颁布了以限制王权和保障议会权力的宪法性法规——《权利法案》,宣告议会是国家的权力中心。从此,国王的权力受到议会的限制,王室的财政用度支付也受到议会指派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和年度核算,在财政上首次开启了“用代表民意的议会权利制约国王手中的王室权力”,确立议会可以从法定程序上否定国王决策的宪政结果。
普通法系(common legal system)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世界性的法律体系。美国最初是英国在北美建立的13个殖民地,与英国有特殊的法律历史渊源,立国时就深深打上英国法的烙印,故人们又称普通法系为英美法系,这主要是指该法系和法律制度的学理渊源。英国是普通法的发祥地和法文化的中心,普通法的许多重要原则和制度均来自于英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习惯。英国的审计监督制度和国家审计权的配置直接起源于英国民刑法制度的设计和国家公权监督职能的安排。
(一)英国较早确立了国家审计权
1314年,英国国王任命了历史上第一位国库主计长(相当于审计长,以下统称审计长)。从此以后,历代王朝都设立了审计机构,国家审计机构的职责和权力得到不断发展和加强。1866年的《国库和审计部法》、1921年的《国库和审计部法修正案》和1983年的《国家审计法》是英国审计署开展审计工作的三个重要法律依据。这三项法律确保了审计长的独立性审计和依法审计的法律基础地位。其中,《国库和审计部法案》标志着现代英国国家审计体制的建立和第一个立法模式审计制度的诞生。该法案的核心内容是规定政府的各项支出应由议会领导的审计长审核。其后的两部法案是对此法的进一步完善。关于英国国家审计署的管理体制及职责和权限主要有以下规定:审计长是议会下院的重要官员,依法独立履行审计职责和义务;审计长代表议会行使职权,向议会提交审计报告;为保证审计人员的独立性、中立性,国家审计署禁止其属下职员参与各级政党机构的政治活动,防止将党争观点和立场带入审计实体和程序中来;审计署的检查结果受法律保护,并有权自行或通过媒体公布。为了巩固审计监督的行政成果。1879年英国国会通过《犯罪检举法》,该法规定设立公诉管理处,其官员由内政大臣任命,隶属于国家审计监督总署。设立在审计监督后续程序上的公诉管理处一方面可对重大涉刑事案的当事人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则作为警察机关可在法律程序上提前行使侦查权,联手全国警察机关的刑事起诉活动出具更为翔实和权威的证据支持。这便造就了英国审计制度的早期构架。但英国的审计监督制度发展比较缓慢。由于英国在民事和刑事诉讼方面长期处于法律允许公民自诉而实际上在涉及财产经济型犯罪多交由警方控诉的状态,审计机关的作用并不突出,远比后起之秀的美国审计监督权逊色得多。直至19世纪末,在英国因审计监督行使刑事诉讼权的仍有四种主体:即警察、大陪审团、检察官和公民个人(或集体或法人组织)。
(二)与国家审计权密切相关的英国陪审制度
英国的陪审制度与审计监督权密切关联。1166年,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就被确立下来,随即便形成某种司法惯例。它规定当审计案件发生后,必须由熟悉情况的12名陪审员向中立的法庭提起控告,并证明犯罪嫌疑人所犯事实;这就是历史上所指的“起诉陪审团”,又被称为“大陪审团”。而在审计过程中,也有当事人律师的参与。虽然英国也奉行“依法审计”与“独立审计”,但英国律师分为“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出庭律师是有权介入审计案件的,这也与我国当前的审计监督制度存在重大不同。大陪审团分担了国家检察官的部分权能和职责。1352午后设置的、同样是12人的“小陪审团”则部分承当了法官的权能。从此,在英国司法制度史上便出现了大小“陪审团”的司法设计与制度安排,即大陪审团行使检察权并负责公诉,决断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控诉;而小陪审团则专司对受理案件的审理,决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英国一大一小两种“陪审团”与审计监督司职者同时并存了几百年,这对美国审计法律监督制度的孕育、成熟乃至对整个人类社会审计监督制度的影响都有积极的意义。
站在古老民主宪政的纬度考察英国陪审制度的历史变迁,可以发现它是与国家审计权的权力配置紧紧联系在一起的。陪审制度在英国历史上是民主宪政进步的象征,在刑事法庭庭审程序和后来民事法庭庭审程序中都被广泛使用过。1933年英国颁行《司法管理法》后,法律明文规定涉及审计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审判中有权请求陪审团参与,但参与案件的性质或范围是有限制的,民事案件仅限于“欺诈、伪造、假账、舞弊、诽谤、诬告、非法拘禁罪等或其他人格与财产权益侵害”等行为。到了20世纪90年代,在英国有关陪审制和审计权行使的判例中,如果法院认为陪审团参与审理会拖延有关文档、审计账目的检查或者对有关证据的地方性协调的话,可以决定不设陪审团。也就是说,在非涉刑事犯罪案件中,国家审计权的权力行使相当稚弱。在刑事审判中,只有皇家刑事法院在审理涉审计案“可起诉罪”时才召集陪审团。这个庭审中陪审团的主要责任就是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认定或裁决,准确地讲,行使的是带有侦查权性质的某种裁决权。特别是工业化以后,几乎所有陪审团在法定程序上必须对国家审计案中检察公诉部门提起的被告是否有罪进行裁决,相当我国审计部门发现重大刑事犯罪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后由公安经济侦察部门预审、检察院批复与公诉部门共同采取行动,行为主体同样不涉及“量刑”,重在追诉刑事责任和违法犯意。如果被裁决无罪则须当庭释放,反之,则由主审法官及合议庭决定量刑。值得指出的是,在民事财产权侵权案件中,陪审团决定侵权责任和赔偿额度一般采取民主的“多数决”方式,有些案件甚至要求“一致决”。如果没能够作出“一致决”或“多数决”,法官将采取解散该陪审团另行组团的变更方式。法律规定对于陪审团作出的裁决一般不允许上诉。这就是介于国家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的“陪审团及其权能”的特殊权能属性。审计监督权能由此可略见一斑。
(三)英国国家审计权的发展与变迁
审计权研究者公认英国审计监督制度是保障公民个人民主政治权利及其财产免遭非法侵害的利器,是英美普通法系司法上推崇古老的民主监督的宪政遗风,也是在国家审计权与司法审判权之间架构的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过滤器”。1880年以后,英国审计监督涉及王室和地方郡县财政收支用度违法犯罪需要移交司法起诉的案件范围仍然较窄,主要限于财政用度和重大项目,与国家检察权分署,不仅局限于部分公诉职能,同时还受到警察、陪审团和治安法官的分割和限制。20世纪80年代以后,基于国际财政经济审计监督与刑事司法发展潮流的推动,英国的审计监督与行政司法制度开始出现重大变革。有国家审计权参与进来的“对抗制”(即被告律师和原告律师在法庭上以语言对抗行使辩护权)已经完全成熟并广泛运行于公法和私法领域,堪与大陆法系的检察权相比肩。1985年5月,英国颁布《犯罪起诉法》。该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由警方移送皇家检察机关审查,以商定是否起诉,由此确定了国家监察机关对诉与不诉绝对的话语权。2002年,英国内政部长、大法官和总检察长就英国司法改革问题向议会提交了刑事司法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justice for all),阐明了英国政府应如何改进刑事司法体制和独立审计民主监督的战略性计划,英国的审计权制度成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与制约不可或缺的程序,特别是关系到公司企业类的财产型侵权与犯罪。例如,强化国家审计权与王室检察权的权力。过去检控方无权对法官的决定提出上诉,白皮书提议,赋予检察官上诉权。如果法官的决定会产生终止指控的效力时,检察官有权提出上诉,而且其提出上诉的案件范围适用于在皇家法院审判的所有案件。当然,如果法官认为陪审团的裁决存在重大错误时,法律赋予法官可以直接撤销或改判的权力。
英国传统的审计权仍局限在监督的范围内,当然也承担财产性刑事案件部分的侦查举证任务。具体而言,审计权能的运行主要涵盖以下诸方面:一是审计权。为了保持审计官和检察官及法官职务义务的品位,法律规定绝大多数涉及经营组织或企业法人财产的违反财政法规的刑事案件都由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只有少数涉及财政侵权的重大刑事案件需要进行侦查检讯时,国家审计机关与国家检察机关才共同行动。而国家情报部门和安全部门主要负责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侦查督办。英国审计机关直接行使审计监督权的范围主要是政府各部门提交的涉及财政违规案件和检察官认为需要由自己提起公诉的重大案件等。二是积极配合提起和支持公诉权。三是参与行政诉讼的职权。英国审计机关主要关注公益事业项目财政的收入与支出是否按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合理使用资金。第四,审计长还就有关审计问题和审计结果定期向政府提供报告书,对慈善事业或行政机关财政行使监督权,任命各级审计官员的职权等。特别当英国有宪法法院和国家审计法院后,对国家审计权的保护及审计权在法律程序上的前置介入,对于保护国有资产和公民财产权起到很好的“防火墙”功能。目前,国家审计权已经对民事、行政法律涉及财政收支用度合法性或合理性的诉讼具有重大影响力,其“审计结论”化为证据时具有非常强的证据效力。
有学者认为,大不列颠群岛在国家审计权配置上存在着地方差异。由于历史原因,普通法系是在日耳曼法的习惯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在“契约合同、动产、商法、遗嘱法、著作权法、侵权法”等方面又借鉴了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及许多概念术语。在财经制度和财产法领域,苏格兰地区的司法制度不同于英国爱尔兰和英格兰地区。在苏格兰,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所有发生在苏格兰的财政收支及其他经济型犯罪案件进行审计监督,给予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以充分翔实的证据,对严重欺诈的案件,弄虚作假、编造假账的部门进行侦查审计,并督促政府或是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的法律刑事责任;同时还要负责苏格兰法律草案的起草和向政府部门提供审计法律咨询以及对一些涉及政府和公众利益的财政事务进行监督和行政管理。这从又一个侧面说明英国的审计权富有国家行政权的特色,而非彰显国家司法权的特征。
虽然英国的审计监督权力制度源远流长,但审计部门完全作为政府独立部门的时间并不长。20世纪后期设立的国家审计机关实行的是上下垂直领导,在中央设立总审计长(这点与我国相类似)。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下设了40多个郡审计院(办事处),审计系统自成体系,统一行使国家监督权,不必对地方政府负责。审计权行使运作的设置与经费由中央负责而与地方政府无关。如果将地方审计院的财政给付放在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之中势必严重影响审计实质上的公正性。因为如果审计部门财政权仰赖于地方而非中央,就会或多或少受到来自地方政府的权力干涉,很难做到“独立审计与依法监督”。
英国颁布的审计法主要有1866年制定的《国库和审计部法》、1921年修订后的《国库和审计部法》和1983年制定的《国家审计法》。这几部法律的运行情况表明:英国的国家审计权力是无法与法官权力相比的。法官对涉及政府经济财产案件的终极裁定和既判力要比审计权和检察权高出许多,对法律的发展也显得更为重要。由于普通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而判例法正是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逐步创制的。当某一项判决主文既已做出,不仅仅对当时的案件具有不可置否的约束力,也对后世的类似案件产生相关语义的公信力或法律效力。法官的判决文本在客观上具有“立法”语义的意义,即“法官造法”。检察官和审计官在权力运行中的作用远不如法官,他们既不能对判例法进行重申和整理,也不能制定法的解释和法的适用。加上英国法律体系并没有十分严格地划分公法和私法,因此英国的行政法长期得不到应有重视,更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院。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的审计院是较为单纯的国家对政府及其各级职能部门财政收支正当性与合法性进行监督的审计监督机关,之后设立的审计法院则具有法律审判权和刑、民事诉讼中的多项职务权能(Powers and functions)。
当代英国审计机关的职责主要凸显在三个方面:一是检查政府资金的使用人、使用方式及用途是否合法。二是检查中央政府各账户应收账款、国库库存情况,资金数额是否准确,使用是否合法。法律规定,政府支出资金之前,要将账户送审计长登记,签署意见,看是否超过了国会批准的项目资金数额。只有经过审计长审签后,银行才能支付现金。审计检查资金账户的工作是大量的。如检查政府拨款、贸易收支、公共资金使用账户金额同国会授予的权力是否一致等。审计结束后,应向公共账目委员会递交审计报告。三是进行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检查。前两项审计基本都属于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国家审计法》规定了审计机关进行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审计的职能。英国国家审计机关进行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审计的范围有:(1)任何部门、机构和其他团体;(2)根据《国库和审计部法》规定涉款账户的任何部门;(3)根据1977年《卫生部法》第98条和1978年苏格兰《卫生部法》第86条规定需要保存账目的任何团体;(4)根据《国家审计法》规定,账目需要由审计长检查或监督的任何机构或团体;(5)在任何财政年度中,从公共资金中获得其收入一半以上资金的任何机构或团体;(6)与内阁部长达成协议,由审计长进行检查、核对或监督的任何机关或团体。审计长对上述机构或团体完成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检查之后,应将检查结果呈报下议院。
从近年来英国审计职责和权能潜移默化完成的社会转型不难发现其国家审计权彰显的行政权功能。审计长只需要对议会的下议院负责,而与司法权完全断裂。本着审计独立中庸、不偏不倚、客观真实的审计理念,审计机关作为下议院监督和服务的特殊工具,在英国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对英国的民主宪政建设产生了非常良好而广泛的影响。
二、美国国家审计权的承传与发展
(一)美国国家审计权源于英国却更加完善
立法型审计体制最早产生于英国,其进一步完善和成熟则是在美国。立法型审计体制是现代政府审计机构中比较普遍的一种形式,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属于这一类。众所周知,美国的前身是英国属地即在北美地区建立的13个殖民地,因而美国法一开始就被打上英国法的烙印而且在法律文化的根基深处承继着其合理内核。就国家审计权而言,美国现代审计权制度的建立可追溯到建国之初。从1776年到19世纪中叶是美国国内法的形成时期,也是美国审计官制度重要的形成与发展期。值得指出的是,这个时期的政府组织法和宪法对国家审计权均有较为明确的规范。美国宪法确定了立法、行政和司法权三权分立及其互相制衡的原则。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的司法权属于各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及司法检察院的检察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规定的任职期间不得减少。”这是在宪法文本中明令规定对国家公权执行者实施权利保护。美国宪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了司法权行使范围和行政权中的审计权必须涉及的对象(审计官员须得介入的案件)为由于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利已经缔约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的衡平法的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合众国为当事人一方的诉说人的涉诉;两个或两个以上(一州公民与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之间对不同州让与土地或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之诉讼;一州或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法人之间的诉讼。美国国家审计权介入的范围主要集中在:审查联邦政府财政决算收支的执行情况,将意见报告国会;审查联邦政府各部门和公共机构的各项收入、支出及其经济效果,包括审计其采购和承包工程的合同;调查所有与公共资金的收入、支出和运用有关的事务,向国会和总统递交审计报告;审查联邦公营企业的财务收支;起草会计和审计法律草案;制定审计工作条例;审查批准联邦各部门的会计工作条例;向国会提出经济有效地使用公共资金的立法建议;指导联邦各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审核总统授权国会拨款咨文副本,向国会提出报告;国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等。
美国审计机关的组织和地位与英国有所区别。同时,美国的国家审计权也不时发生转型和变化。根据《预算和会计法》的规定,美国设立审计总署,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只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英国审计机关行使审计权主要对议会负责。
(二)美国审计权本质上不具备司法权性质
在美国,涉及大使及其他使节和领事或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需要审计权介入的案件,从司法权上讲最高法院具有第一管辖权。这反映美国审计权本质上是不具备司法权性质的。正因为如此,国家审计权的参与或介入程序上还需要检察官的参与及陪审团的加盟,并对事实部分(特别是账面账目)作出厘清或说明以供有关机构裁决。除经过审计而弹劾案外,一切经济犯罪和重大违规违法均由陪审团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举行;但如犯罪不是发生在任何一州之内,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基于宪法上的刚性规定,在美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官和检察权的参与行使也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理由是国家审计权的审计监督职能权力只对国会负责,而不能直接与国家司法权对接。美国的民主宪政公开透明,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任何权力都难超越法律许可的边界。
应该说,美国检察权的设立要早于审计权,这主要指检察权能的成熟与明确的权力统属方面。1780年美国联邦国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司法法案,授权华盛顿总统任命一名总检察长及若干名检察官。此时的总检察长只是内阁的首席法律官员和顾问,协助总统解决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大小事件。而华盛顿总统当时未考虑国家审计权的存在,把国家财政中的重大财经问题的监管归置在国家检察权门类之中。在检察权制度建立初期,大部分的检察职能并没有被检察官行使,而是“由选举产生的司法行政官与验尸官行使,起诉犯罪行为在当时被认为是一个小区的法律实施活动的一部分。大陪审团也只不过是一些公民组成的小组,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在实施法律时的过火行为和向小区提供法律咨询,以便保持它所期望保持的执法水平”。
(三)美国《1984年单一审计法》的颁布具有里程碑意义
20世纪80年代,单一的国家审计权和规制终于从美国联邦机构制定的各种审计指南与报告格式中解放出来——这就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984年单一审计法》的颁布。颁布该法的目的是改进州与地方对美联邦财务拨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为审计联邦财务拨款制定统一要求;提高审计资源的使用效率与效果;从最实用的角度,确保联邦部门与机构依靠并运用审计。《单一审计法》的颁布减少了过去重复或缺少审计的现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审计奠定了基础。
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该法案要求接受美联邦拨款的州政府与地方政府组织必须接受对其援助的资金项目进行单独审计,并报告拨款条款的遵守情况以及联邦拨款内部会计与管理控制状况。援助资金通常由执行通用财务报表审计的人员来完成。但是,最终由具有国家审计权的联邦审计机构实施监督执行。美国联邦预算管理局可以指定具体监督审计过程及审计质量的机构,向被审计单位拨款最多的联邦机构也可以作为监督机构。美国的审计权性质仍然属于行政权,是行政权在审计监督系统的集中反映。美国采取联邦与地方分立的审计权制度,联邦审计机构与地方审计机构之间处于相对松散的隶属关系,但两套系统中审计权的内容基本一致。总体而言,从美国“安然事件”审计大厦“轰然倒下”暴露的审计缺失到美国这次发生的次贷危机,说明美国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职权在当前的社会经济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特别是与之匹配的政府会计和审计权利行使的规范化已经成为国民生活保障的不可或缺的正义之剑。强化审计权有助于提高政府部门使用公共资金的效率、效果与安全。在美国政府会计与国家审计权的发展及不断规范的过程中,为监督联邦政府特别是州政府的行政与财经效率,美国联邦政府审计监督依据发生了从一般原则到公认原则的转变。
(四)美国对国家审计权的制约
美国审计监督权并不由审计官独享,审计也不能任由审计官独断专行,审计权力需要配置到联邦政府会计、州政府会计和地方政府会计审计工作中,特别是预算管理局必须监督审计质量。可以说,美国权力体系的构建包括审计权的配置始终体现着一种制衡或说平衡原则的宪政思想。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无论任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公民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重大刑事案件必须由依法组成的陪审团决定是否批准检察官的公诉书。从修正案的文本上看,好像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官的起诉权,而实际上则是制约了政府审计官的审计权——即便是在联邦援助的重大项目资金审计中发现有严重违反规定甚至犯罪的单位或个人的情形,也要通过设立“大陪审团”的宪政设计分割起诉权和监督权。由于美国有着浓郁的人权关怀和司法自治及个人权利至上意识和“人性恶”的哲学基础,国民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公正性存在怀疑与不信任。因此,陪审团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和诉讼法原则加以明示并深深根植在整个诉讼程序正义中。在他们看来,首先要保障程序上的正当性,才能最终导致诉讼实体救济的正义。权力一旦过于集中,定然会产生腐败。分散、制约和平衡审计官员的权力也是美国民主宪政在行政权和司法权行使上的一大特色和亮点。行政上审计权如同司法权一样,如果不受约束,同样会产生腐败,其腐败对社会公正和正义的危害更甚,对全体国民法治信念的打击更大,对法律情感的伤害更深①。
事实上,在美国审计权行使中出现非公正和腐败的现象,使审计权威受到挑战和质疑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审计质量和审计实体正义的“公正质疑”意味着美国审计权的逐渐“世俗化”。美国国民长期以宪法形式表明人民的主权和价值导向,而美国的现代化及人权保护是美国法律的最高追求。当然,必须指出的是,人民主权的保障在西方国家是以个体为基础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美国宪法的虚伪性和狭隘性。一旦革命完成后,资产阶级就会从根本上背叛人民主权原则和人权保护的真实内涵。具体表现为美国检察官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1年所诉的“丹尼斯诉合众国案”以及近年美国安然公司员工为首的民事索赔案②。
从安然案件诉讼及最后审判的程序和结果中可知,美国的审计权具有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美国审计机关对一切“涉及合众国利益”的涉财产民事案件有干预权。按照美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审计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相当广泛。比如,对安然案件的审理中,引入最重要的专家证人就是法务会计人员,也正是在法务会计的有效参与下,双方对于有关本案的证据的展示为后面的庭审和判决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基础。事实上,在涉及合众国公民的财务安全审计中,联邦法务会计人员始终贯穿于诉辩、发现程序、庭审、判决、上诉的五个环节之中。
国家审计权的法律咨询权在联邦政府中的财政运行中更是不可或缺。联邦总审计长本身便是政府的内阁成员,他承担着为政府及各部提供财经法律咨询及起草财务审计法律草案等相关的职能。这一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的审计长颇为相近。作为财经法律方面的咨询权,并不等同于联邦最高法院行使的“司法解释权”,该项权能不仅美国或缺,英国也同样没有。
三、结语
综上所述,传统的英国国家审计权和美国国家审计权在历史的承继与发展上具有许多融会贯通之处,对后来英美普通法系的宪政产生了巨大影响。特别是在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方面,诸如将国家审计权的重点加诸于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方面,彰显“人民主权原则”方面,审计官的代议制度、分权与制衡等重大原则方面,在欧美的宪政发展史上都占有重要一席。国家审计权与司法权的分离与制衡几乎构成了当前美国财政宪政的基础。美国宪法“对于美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形式的特殊性,实质和程序,从而使其区别于其他政治制度所起到的作用,比起任何其他单个因素都要大得多。”实际上,美国宪法设立的三种权力间的制衡关系及其政府权力有限性的观念一直影响至今,并视为民主宪政不渝的规训。在审计权系统内的联邦法务会计与地方政府及企业内审的分权制衡的精巧设计,不仅仅是为了建立高效的政府形象,更多地则是为了从理论和实践的维度加大控制政府滥用财政公权——强迫政府控制住自己,管住政府的手脚,谨防翻越法律许可的微妙边界而肆意扩张摘取国民私有财产权甘美的果实。
但美国深刻的次贷危机也暴露出美国审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失。貌似健全而强大的市场监管和审计机制实际上存在重大漏洞。随着安然公司的轰然倒塌,美国司法界和经济学界对与之相关联的司法诉讼显得格外关注。然而,这一切还只是美国乃至全球经济危机露出的冰山一角。可以说,正是无数个类似于美国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证监会、银监会利益的驱动及对假账、舞弊、伪证、虚假陈述等监管不力破坏了看似强大的美国市场经济,终究搬起石头砸坏了自己的脚,隐忍苦咽着他们自己一手秘制的恶果——美国经济与金融次贷危机的全面爆发和对世界经济的深刻破坏与冲击。
因此,美国对国家宪法权力的下位行政权——审计权进行横向划分而且加以制衡和约束,其法益是为了有效防止国家部门行政权力集中到任何一个群体手里,以杜绝任何形式的政府集权。洛克站在“好政府(good government)”的立场上曾指出:“谁认为绝对权力能够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因此,无论国家采取什么样的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国家审计权的设立,在宪法文本或是其他宪法性法规文件中,均有严格规范,这就表明国家审计本身就是一种良性宪政的实施。解构英美国家审计权的历史与发展现状,可以加深对普通法系国家分权制衡理念的再认识和再理解。当前世界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着新一轮的“腐败”对国家核心权力和国民财产的侵蛀腐蚀,我们应该从普通法系国家审计权的设立、运行、效果及缺陷中汲取有益的成分,剔除弊端,完善审计监督制度。
注释:
①1986年美国审计总署随机抽取了120份由国家注册会计师(CPA)执业的联邦财务拨款审计报告,并进行了复核。结果发现没有遵守公认政府会计准则(GAGAS)的占34%,其中超过5帆的严重违反准则。审计总署认为,这些审计官员的审计没有就联邦资金的使用是否遵守法规和预算而提供足够的保证。于是,美国国家审计总署于同年3月发布了题为《CPA审计质量:许多政府审计不遵守职业准则》的研究报告。
②安然公司破产后,立即导致银行追债、股东索赔以及安然员工中持股人的赔偿诉讼,其中最受质疑者为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和本公司的高管、独立董事。人们追问他们在安然案中是否做假账,是否出具了虚假的财务信息以及安达信公司是否在兼做安然公司的内部审计和财务咨询中存在大量的舞弊行为?法官在听证后,为防止安达信公司进一步销毁证据,签发了“临时禁令及听证会”(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And Order of Settling Hearing for Temporary Injunction)。该案被誉为“内部审计腐败案”的现代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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