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物数卖合同效力与买受人权利救济,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买受人论文,效力论文,一物论文,权利论文,合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文章编号:1674-5205(2014)05-0150-(010)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1]一物数卖在现实中极为普遍,正如有学者所言:“一物二卖是债权契约成立与所有权变动的时间差所致,在任何一个所有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之下,想排除时间差,并由此从根本上杜绝一物二卖现象是不可能的。”[2]对于一物数卖所引起的法律纠纷如何解决一直是境内外司法实践的一大难点,也是国内近几年来学界探讨的热点与司法解释规制的重点问题。本文试围绕一物数卖中后买受人在单纯知情先买受人存在情形下所签署的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合同法》第52条无效事由中“恶意串通”的内涵以及合同相对无效论加以解读,在此基础上对未能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权利救济途径作些分析,以求教于理论界和实务界。 一、一物数卖合同效力之现行观点检讨 我国目前就涉及一物数卖中数个买卖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确立。主要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笔者搜集到的关于一物数卖的研究文献而言,在上述司法解释出台的前后,学者们多以不动产的一物数卖为研究视角,并针对一物数卖中后成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形成了如下可称之为通说的观点: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原理,一物数卖所涉及的数个买卖合同之债权法律原则上予以同等保护,也即合同均有效,只有买受人还没有获取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则数个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在法律上即是平等的①;[3][4]但若后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有违善良风序的侵害先买受人的债权的行为之时,后合同当认定为无效;[5]同时,通说观点认为对于后买受人单纯知情的情形,亦即,当后买受人明知自己与出卖人达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上存在着一个先于自己设立的债权请求权时,此时后买受人基于自己意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私利而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基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基本理念、债权平等性理论及物尽其用的物权法理,后买受人基于为自己获益的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尚不足以被评价为有违善良风序的侵害先买受人的债权的行为,其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仍为有效的合同②。当然,在上述基于债权平等性等理念而认定“第三人之恶意并不妨害其取得所有权”的通说之外③,学界也有观点主张若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知道先买卖合同的存在,根据这种认知事实的“恶意”即可认定后买卖合同无效,[6][7]874-877也即认为二重买卖中的恶意后买受人是不值得保护的。[8]具体到对现行司法规则的理解而言,学界关于一物数卖所涉债权合同效力之争主要体现在对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内涵的解读上。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学界关于一物数卖问题所持的主流意见,并未对不动产的一物数卖问题加以额外规定,即该司法解释“规定在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成和已竣工的房屋)买卖中,仅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时,第二买卖合同方可被确认为无效”。[9]上述论者所指的恶意串通大概主要指下面这种情形:房地产开发商将房屋出卖给第一买受人后,基于逃避履行债务的主观目的,房地产开发商找到第二买受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以防止买受人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履行合同;也即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引申之,即使后买受人知悉先买卖合同的存在,当其为了使自己能成为商品房的所有权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恶意”尚不足以否定后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所言的“恶意串通”。与此同时,亦有学者持针锋相对的见解,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既然仅适用于开发商作为出卖人的商品房买卖,而对于二手房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并不适用这一规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将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房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物二卖中后买受人知情原则上不影响后买卖合同效力的一个例外对待,也即在开发商作为商品房买卖的出卖人之时,若后买受人“知情”,则先买受人可仅凭这一点主张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类型的合同无效事由。[5]当然,也有学者就所谓的“知情”是否属于恶意串通并未明确表态,只是从字面上将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为“在商品房买卖中,经常存在出卖人已经将房屋预售给买受人,后又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并办理产权过户的‘一房二卖’行为。在第三人与出卖人串通实施上述行为时,其所订立的合同即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10]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一物数卖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至少在以下问题上几乎是不存在争议的:首先,当后买受人主观上善意之时,即后买受人若不知道先买受人的存在,此时,一物数卖所涉及的数个买卖合同均有效;其次,若后买受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帮助出卖人逃避履行债务的恶意或基于阻碍先买受人取得原物所有权的恶意签订后买卖合同的,此时认定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有违公序良俗④,该买卖合同无效。学界的争议关键在于当后买受人单纯知情时,其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依然有效,具体到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则的理解,这其中又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的见解分歧为典型体现。但值得探讨的问题就在于,通说认为即使后买受人知道前买受人的存在,在此种情况下其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除非其有侵害前买受人债权的主观故意,那么通说持这一见解的理论基础——“传统民法理论所言的债权平等、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理念”是否能得以成立?换言之,“后买受人不为自己利益而纯粹基于打击先买受人的动机签订后买卖合同的这一有违善良风俗的侵害债权行为”与“出于竞争等目的而在知情情况下仍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在本质上究竟有何区别,后者的这种竞争行为究竟是否是经济学自由竞争理念所言的竞争,是否真的体现了债权的平等性与物尽其用的法理?通说观点在后买卖合同在客观上侵犯着前买受人的合法债权之时认定合同有效,其潜在的鼓励公民不顾道德约束成为一味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理性人,这种物质第一的价值观念与公序良俗、诚实守信等民法基本原则是否相悖;若有悖,则是否影响到后合同的效力?再者,一物数卖中出卖人显然明知先合同存在的事实,当后买受人亦知先合同存在的事实之时,此时出卖人与后买受人在客观上的再次买卖的合意能否解释为《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事由之一的“恶意串通”? 从我国学界研究现状及我国民商事立法大量移植大陆法系国家制度的视角而言,本文认为一物数卖的通说观点与很多制度一样,都跟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界与司法实务的立场紧密相关。台湾资深学者史尚宽先生针对一物数卖的问题,曾指出:“第二买受人于契约订立时,纵知其标的物体已为其他买卖之标的,然基于其买卖之自由权,仍不妨其先于第一买受人而受交付或登记,并不因其知有第一买受人契约,而带有违法性。”[11]136无独有偶,王泽鉴先生亦认为后买受人单纯“知情”难以被评价为有悖善良风俗,换言之,也主张后买受人单纯知道先买受人的存在并不影响其余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12]115、120对此,笔者借国内一学者在探讨物权立法时的一个尖锐批评来表明本文对大陆民法学界一物数卖通说观点所持态度,这就是“模仿、移植倾向较明显,理性反思少”。[13]136当然,本文并非认为通说观点一无是处、纯属谬论,诚如笔者曾言:“传统的观点必有其一定合理性存在,但法律解释者必须不断地对固有观点进行反思,从发展的角度而言没有一个观点或者理论会是永远正确的,新理论、新观点必须在对传统的批判中得以建立。”[14]但是,正如孟勤国先生在批判我国立法将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法》的组成部分一文中所言,仅仅因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追随《德国民法典》将担保物权规定在《物权法》中,学界主流观点不考虑我国《担保法》存在与实施的现实,不考虑担保物权是否应当归入到物权的体系中,即硬生生地追随存在逻辑硬伤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主张我国也应如此,这种立法中仅仅因为持主流观点学者人数众多而不假思索地接受主流学者的态度,这对中国法制进程带来的影响是无法估量的。[15]本文认为,对于一物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通说观点中对于后买受人单纯“知情”情况下后买卖合同有效的见解属于对市场经济自由竞争这一基础理念的曲解,从而导致了债权平等、物尽其用法理的错误应用。持通说见解的学者们在不考虑我国市场经济实践中诚信缺乏、道德底线不断被突破的现实,而在脱离实际、不考虑司法实践对公民法治信仰影响的情况下一味地在理论上自圆其说,确实也有“东施效颦”之嫌⑤。这种通说见解运用于司法实践中恰恰是对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秩序的一种破坏,必将对我国的市场经济造成很恶劣的影响。 具体而言,通说观点中后买受人单纯“知情”不影响后买卖合同效力的见解的不合理性及其不良司法实效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首先,市场经济鼓励竞争、所谓的“价高者得”的基本理念仅指在买卖标的物公开竞价的场合。“竞争作为市场行为方式之一种,强调经济生活的平等性和获取利益的正义性。它以公平交易为基础,以经济自由为前提,以社会正义为归宿,一直被视为优秀经济运行的源泉。”[16]“自由竞争并不是肆意或是无序的,它应该受到某种制约。”[17]后买受人明知先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却仍与出卖人签署后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不是一种正常意义上的竞争关系,而是后买受人恶意侵犯先买受人债权的行为,不应当包含在自由竞争的内涵中⑥。也即“对于出卖人而言,自由竞争发生在达成交易之前,出卖人有权选择买受人,决定交易与否,一旦达成交易,即不再能够反悔,因合同已经产生拘束力”。[8]简言之,缔约阶段才存在准买受人之间的竞争问题,在出卖人已经与第一买受人达成交易后,第二买受人即不能再与第一买受人竞争,因自由竞争需要满足同一时间点的要求。[8]举例而言,若张三在想以A价格将某标的物卖给李四之时,王五表示其愿意以高于A的价格购买该物,此时张三将标的物卖给王五,在这种情况下王五的竞价行为属于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但若张三李四已经达成买卖协议之时,王五在知情的情况下主张以更高价格购买该标的物则不属于市场竞争行为。其次,债权平等、物尽其用的适用建立在两个合法有效的债权已经客观存在的基础上,境内外学界通说均主张“债权平等”即意味着先设立的债权的权利人不得以自己所设立的债权在时间上先于后债权而主张自己的债权优先于后买受人的债权。举例而言,在上述案件中,若王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张三与李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后买受人,对此,理论上通说主张基于债权的平等性,王五享有的履约请求权与李四享有的履约请求权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最终谁能成为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人取决于出卖人的选择⑦。再者,从实质层面上而言,后买受人明知先买卖合同的存在而仍签署后买卖合同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属帮助出卖人违约,与“后买受人不为自己利益而纯粹基于打击先买受人的动机签订后买卖合同的这一有违善良风俗的侵害债权行为”在对他人法益的侵犯上完全一致,也即帮助出卖人逃避了先买卖合同的履约义务,且在这两种情形下,后买受人主观上均具有可谴责性,社会理应不容忍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最后,诚如有学者所言,“善良风俗”是一个要根据案情来填充具体内容的原则,需要结合多数人的观念进行价值评价,需要凭借地方性准则和个人经验,从而才能将其加以具体化,[18]其内涵与具体类型十分复杂、内涵也是不断发展的。[19]662若上升到道德及社会风化的高度而言,毋庸讳言,自我国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任务后30多年的发展,尤其是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我国的市场诚信体系极度缺乏,坑蒙拐卖现象极度严重,甚至可以说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传统的道德体系轰然倒塌而新的现代文明社会的道德体系尚未建立的一个价值观念几乎处于真空的时代,也即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道德信仰危机”的时代⑧,而恰恰是这样的一个目前处于信仰缺乏的民族又深受儒家文化的深刻影响,尤其强调诚信等道德观念,即“义”、“信”的重要性⑨,这种转型时期的市场经济建设中的无奈现状与社会大众善良法感情之间的巨大落差给中国社会的道德观念及文化观念所造成的影响是巨大的,法律理应在这种情况下发挥纠正不正之风、建立良好秩序、维护公民对法治的信仰等作用,以谋求经济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协调统一,并最终通过法律规则内涵的价值所构建的良好秩序促使道德发挥其内在的经济价值⑩。简言之,也即法律规则在追求“整体的经济价值”时是包含道德价值在内的,在这样的法治背景下,通说观点助力出卖人违约、怂恿后买受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侵犯他人利益的价值观念显然是不合适的。或许,这也能够解释为什么有论者即使在肯定通说关于后买受人仅“知情”不影响后买卖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也创造性地从解释论视角主张后买受人的单纯“知情”将使先买卖合同具有相当于预告登记的排他性效力,最终得出后买受人不能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结论。[5]笔者对于上述论者不受通说观点拘束、考虑司法实效、秉承正义观念的学术研究态度颇为赞赏,但是,在没有立法的前提下,上述论者的解释理由再合理,或许也难免有以解释代替立法的嫌疑,毕竟就我国目前的现行法律规则而言,仅《物权法》在不动产预告登记处有类似规定,要把该制度类推解释到一物数卖中,恐怕确实是无法自圆其说,若将之作为立法建议倒确有合理之处。 二、一物数卖合同效力之我见 那么,一物数卖中后买受人单纯“知情”对后买卖合同效力究竟产生何种影响呢?对此,本文认为,后买受人的单纯“知情”将导致后买卖合同相对无效,也即先买受人有权以“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的行为有违社会善良风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自身权益”为由主张后买卖合同无效。 就后买受人在单纯“知情”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违背社会善良风俗而言:第一,诚如本文前述,在二重买卖中后买受人明知先买卖合同存在的情况下仍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因为买受人之间处于竞争关系故难以遭到否定性评价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4][11]136[12]115,120因为在出卖人与先买受人已经签署买卖合同之后,此时该特定买受人已经属于法律上的买受人,其法律地位已然不同于其在缔约阶段作为准买受人之时的法律地位;从另外一个层面上而言,先买受人曾经的缔约竞争对象此时仅属于先买受人与出卖人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已经不具有所谓的竞争资格。如是,建立在竞争关系基础上的债权平等这一理由在先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之时自然也就无法适用于解释后买受人仅“知情”的情形下与出卖人签订的后买卖合同亦然有效的通说观点。此外,通说这一观念其实并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先买受人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一般在出卖人交付后即开始装修)。[20]第二,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现状,民商事活动中违背诚信现象本已比较严重,在这种宏观背景下,法律应该对重塑社会诚信体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通说观点将导致不良的司法效果。诚如有学者曾言:“过度的自由放任会破坏社会中诚实信用的观念,最终导致交易环节增多、交易成本增加和经济效率降低。”[9]况且,这种所谓的自由还是以恶意侵犯他人的债权请求权这一民事权利为基础的。此外,通说这一观念与社会大众的一般善良法感情明显相悖,“社会一般观念认为,出卖人失信背义,应保护第一买受人”。[9]立法与司法若在没有更强法理的前提下设计与社会一般观念矛盾的法律规则势必将引起公众对法律的不信赖、对不公判决的抵触。概言之,通说观点所主张的后买受人仅“知情”不影响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这一结论无论从司法实践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而言,都将是极具危害的。是故,本文认同许德凤教授在探讨不动产一物二卖时所主张的观点,即若第二买受人明知第一买受人的存在仍然坚持参与所谓的竞争,可构成对善良风俗的违背,第一买受人自然可据此主张确认第二买卖合同无效。[9] 除此之外,本文认为后买卖合同只要是后顺位买受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签订的,则先顺位买受人即可以后顺位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侵犯自己的利益为由主张后买卖合同无效,因为这完全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一合同无效事由的构成要件:首先,从权益侵犯层面而言,后买受人“知情”时仍签署后买卖合同的行为本身即至少包含间接侵犯先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主观故意在内。那么,现在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侵犯债权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简言之,即债权是否属于上述合同无效事由中的“利益”?对此,王利明先生主张侵权责任的适用以侵犯不包含合同债权的绝对权为前提,因为合同债权具有相对性、缺乏公示性,若对合同债权加以保护不符合社会生活对损害予以合理分配的原则,也会妨害公民的行为自由与社会的经济活动,但同时也认为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而侵害债权之时,侵权责任法应当予以救济。[21]78-79笔者对王利明先生所言的债权在特定情况下应当由《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深表赞同,诚如王利明先生所言,债权不作为侵权责任法所救济的民事权益的关键在于其因具有相对性从而缺乏公示性,在后买受人“知情”却仍与出卖人签署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出卖人与先买受人之间的债权对后买受人而言是具有公示性的。若债权对侵权行为人已经具有公示性,此时侵权行为人仍侵犯债权,则债权人理应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债权属于民事权益,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排除在受侵权行为保护的范围之外。从域外法视角而言,近代各国大都也已经确立侵犯债权属于侵权行为。[22]213国内有学者为论证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由《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甚至通过构建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法律概念——“用益债权”,从而主张后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此时先买受人的债权合同对后买受人而言已经有了公示效果,若对先买受人不进行必要的保护,则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20]其次,对后买受人在“明知”先买受人存在的情形下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理应认定为恶意串通。就“恶意”的认定而言,“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将对国家、集体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而故意为之”即应当认定为恶意,在恶意串通的合同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需要对合同损害特定权益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态度,否则不能认定为“恶意串通”中的“恶意”。[19]655此外,笔者认为从民事法律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而言,“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宜采取“观念意义上的恶意”这个内涵,即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行为人在认知到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利益的情况若仍从事相应行为,即应当认定为其主观具有“恶意”,而无论其行为的动机如何,即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直接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均不影响“恶意”的认定。[19]655就“串通”的认定而言,本文认为正如“解释法律不宜拘泥于文字”一样,[23]424对法律概念的理解我们也不应当用“熟悉的情形来代替其应然的内涵”。换言之,诚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明确以侵犯他人利益的共谋意思所缔结的合同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但是这并不代表“恶意串通”仅限于上述的这种“明示的恶意串通”情形,“恶意串通”的表现形式“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19]656亦即“默示的恶意串通”。就一物数卖这一问题而言,在后买受人“知情”的情况下,后买受人具有侵犯先买受人债权请求权的故意,而出卖人对后买受人履行合同显然也就意味着其享有对先买受人违约的故意,而这种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本即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只是各国民法理论和立法均直接将其当做违约予以处理而已,是故,后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其实是存在以“默示的恶意串通”方式达成的损害先买受人权益的合意的,这与“明示的恶意串通”对受害人权益的损害并无任何差别。 概言之,本文认为后买受人在单纯“知情”的情形下却仍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合同,即属于“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缔结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合同”。[19]655此外,基于民法诚信原则与树立规范的市场竞争体系的考量,同时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建设市场经济实际情况,本文主张后买受人“知情”情况下与出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私利而侵犯他人权益”,有违社会善良风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亦可据此认定为无效。同时,本文主张这种以侵犯个人权益为基础的合同的无效应当是相对无效,也即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先买受人是否主张无效(11)。具体而言,因有违公序良俗和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其是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还是个人利益予以区分,如果侵犯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则一律无效,而侵犯个人利益的合同行为的效力则应当取决于受害人,这样既体现了对个人私权的尊重,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构建,被害人的抉择权相当于一把“悬在头上的利剑”,引导、教育、威慑买卖合同当事人尊重、恪守诚信的商业道德,并最终起到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益、促进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 三、一物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救济 对于一物数卖问题,传统民法理论在形成为本文所商榷的通说观点——“不论后买受人是否知情,一物数卖所涉买卖合同原则上均有效”的同时,对于数个买受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学界主要探讨的是先买受人的权利如何予以救济的问题。[2]实际上,在一物数卖中,后买受人也涉及权利的救济问题。对于先买受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一)先买受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 当出卖人不向先买受人履行合同之时,根据本文上述论述可知无论后买受人善意还是恶意均有可能存在先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12),且当后买受人“恶意”之时,“先买受人基于出卖人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先买受人不行使合同无效请求权为前提,因为合同若被宣告无效,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24]229此外,对于先买受人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责任性质还必须明确以下两点:第一,当先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有所约定时,即使先买受人根据《合同法》第94条“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行使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先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违约责任;第二,若没有规定,则应当作为缔约过失责任予以处理(13)。其次,出卖人对先买受人的这种违约责任不能理解为同时属于侵权责任,简言之,“债务不履行本身构成侵权行为”的观点不可取,亦无必要。[12]119事实上,当后买受人善意地成为一物数卖中的法律主体之时,先买受人仅可请求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乃学界共识。[25]就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后买受人恶意成为一物数卖的行为主体,此时先买受人若欲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亦只能向出卖人主张。 就先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问题,“先买受人对出卖人的债务不履行之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应当如何确定”乃其核心所在,也即通常的后买卖合同与先买卖合同中价款之差额部分是否属于出卖人的违约赔偿范围,也即能否将这部分差价视为是先买受人的“预期增值利益”,与先买受人事实上有无转售买卖标的物又是否存在关联?就此,王泽鉴先生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均持肯定意见,即认为先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其债务不能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赔偿范围包含后买卖合同高于先买卖合同的差价部分,也即肯定了先买受人预期增值利益的保护。[12]124-126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之《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也均根据不同的法学理论赋予了先买受人取得上述预期增值利益的权利。[9]国内学者亦认为“如果出卖人将不动产以更高的价格(该价格甚至超过正常的市场价格)卖与第二买受人,则其‘涨价’部分应作为第一买受人通常可期待的利益,视为所失利益而纳入违约赔偿之范围”。[4]更有学者从司法实效视角指出,对先买受人“预期增值利益”的保护“不仅违约背信的不动产一物二卖行为可以大大减少,也会对确立良好的市场交易到的产生长远的积极影响”。[9]由此可见,此时出卖人不能获取前后买卖合同之多余差价部分乃是境内外民法学界的一项共识。对此,本文认为即使根据我国的违约金制度以弥补损失为主的原则,[24]将先买受人上述的“预期的增值利益”纳入到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赔偿范围亦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首先,先后买卖合同价款之差属于买卖标的物市场价变动的体现,先买受人可以根据债权请求权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亦即先买受人属于可取得增值部分价值的权利人。是故,若先买受人最终未能成为标的物所有权人,其自然可以主张该部分“增值利益”属于其损失的范围。其次,这样的理解有助于体现《合同法》立法精神中“惩罚违约”这一宗旨,通过对违约的惩处可以促使诚信这一市场价值体系的构建,让出卖人失去一物数卖的动力。此外,出卖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当先后买卖合同价款之差低于买卖标的物市场价增值部分时,即先买受人因为不能取得买卖标的物另寻卖家之时,若此时“该种类标的物”(14)市场价已经超过先买卖合同签订之时的价格且超过了后买卖合同价款的,本文认为先买受人自然可以主张一般市场价与先买卖合同价款之间、后合同价款与先买卖合同价款之间差额较大的那个“增值部分”为其损失所在,且并不以先买受人实际或意欲购买类似标的物为前提,其理由同先后买卖合同价差部分应当作为违约赔偿范围相同。第二,若出卖人基于特定的原因与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价款低于先买卖合同的,本文认为此时若买卖标的物市场价实际上是上涨的(15),则先买受人自然有权主张“市场价与先买卖合同价款之差”这部分为其损失所在,从而要求出卖人承担这部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市场价下跌之时若先买受人未能成为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人下跌部分的损失自然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即若先买受人已交付价款,则在市场价下跌之时先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仍包含价款的本金及利息在内。 综上所述,概言之,本文认为先买受人在最终未成为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人之时,出卖人对先买受人的违约责任范围理应包含先买受人的一切预期增值利益在内,且与先买受人实际上是否具有交易行为的意思无关。 (二)先买受人是否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的问题 当后买受人对先合同存在的事实“知情”时,“先买受人对于后买卖合同是否享有债权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关于这个问题,境外法域颇具争论:(1)我国台湾地区曾有判例持肯定说,1956年台上字第1316号判例认为债务人之行为致使履行不能之时,即应视为有损于债权人的债权,“并不以债务人因其行为陷于无资力者为限”。[12]121但遭到了学术界的批判,王泽鉴先生即认为“债权人撤销之目的非在于维持特定债权之直接履行,债务人之行为虽致财产减少,但仍有资力清偿其债务时,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应无撤销权之可言”。[12]122(2)在法国,司法判例对撤销权持肯定见解,但学界主流观点多持否定意见。[1](3)而在日本,学界多数见解却与上述两地的学界理解相反,以主张撤销权不以出卖人丧失资力为前提条件,其实务界从接受学界观点到否认再由最高法院确定撤销权行使之合理性,也可谓体现了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就我国学界与司法实务而言,上述王泽鉴教授关于债权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的成立初衷何在的观点得到了普遍支持,国内有学者在肯定撤销权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之实现的同时,指出:“就撤销权制度之立法意图而言,债权人能够撤销的只能是导致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整体债务’,而非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行为。”[5]也即,“倘在债务人尚有足够资力履行债务,并未对债权秩序造成根本性威胁的情况下,仅因个别债权问题,而无限制地允许特定物给付行为的撤销,显然逾越撤销权制度的原有机能,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系。故惟有当特定物债权转换为损害赔偿债权后,债务人的总资力不足以清偿时,始有撤销权的发生。”[1]换言之,“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虽会减少财产,但其仍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时,就不存在对债权的危害,自无撤销的必要”。[26]此外,亦有学者以不动产为一物数卖研究对象,强调了先买受人行使撤销权所需的后买受人的主观要件,主张“在不动产二重买卖,第二买受人系有偿取得,按撤销权之法理,债权人必须证明其存在损害债权之恶意,而在通常情况下,即便第二买受人明知第一买受人的存在,并明知自身行为会导致第一买受人的债权履行不能,也是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并不符合撤销权行使的要件”。[4]也即,单纯知情的双重买卖中的先买受人无法通过撤销权制度来一般性地阻止即后买受人取得所有权。[5] 综上所述,可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因为属于对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基本原理的例外规定,该制度的适用前提乃基于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对此,本文认为在不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对其适用条件自然应当多加以限定,在一物数卖后买受人“知情”的情况下,基于本文观点可知先买受人在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后买受人后先买受人有权主张后买卖合同无效,从而使后买受人最终无法成为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人(16)。是故,若出卖人不对先买受人履行合同并未导致出卖人无其它足额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果,则宜认定为先买受人不享有撤销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撤销权。但是,若出卖人向后买受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同时也将导致出卖人财产不足额承担其对先买受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此时,宜认定先买受人不仅享有前文所述的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和损害赔偿违约请求权,且享有撤销后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撤销权。[19]657 (三)先买受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问题 当后买受人对先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知情”时,“先买受人可否向后买受人主张侵权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能准确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明确两点:(1)债权受损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2)后买受人何种程度上才算有侵害先买卖合同上设立的债权的故意。对于这两个问题,本文在第二部分关于后买受人“知情”则属于后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先买受人利益中已有相关论证,在此不再赘述。概言之,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债权应受侵权行为法之保护,应无疑问。”[12]119且根据任何人不得因自身过错而获益的基本常识,可知后买受人显然应对自身行为负责。是故,先买受人在后买受人“知情”之时可向后买受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且以其不主张后买卖合同无效为适用前提(17);对于出卖人,基于买卖合同的存在,先买受人只能向其主张违约责任。 相对于先买受人未能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时的权利救济问题,后买受人在此种情况下的权利救济问题相对而言法律关系没有那么复杂。本文根据后买受人主观态度的不同加以简述。 其一,后买受人善意时的权利救济。如果后买受人主观善意,即其并不知道先买受人的存在,此时后买受人若未成为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则其自然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且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包含后买受人的一切期待利益在内,其法理与先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范围如何界定是相同的。同时,基于出卖人对后买受人隐瞒了买卖标的物上已经存在一个债权请求权的事实,而“在民法上,欺诈是指以他人限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24]184是故本文认为出卖人的隐瞒行为属于合同可撤销事由中的“欺诈行为”,后买受人理应享有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撤销权。此时,后买受人的相应损失可以通过向出卖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来得以弥补(18)。此外,当后买受人不能成为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人时,其签订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是故,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行使法定解除权。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3句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据此,本文认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否定了“合同解除,自始无效,是故违约金请求权自当归于消灭”的见解,而是主张违约金条款在合同解除时作为《合同法》第98条规定的合同清理条款独立地有效存在。是故,若后买卖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则后买受人解除合同不影响出卖人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如若后买卖合同未加以规定,则后买受人在合同解除后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9)。[24]673[27]257当然,上述三种情形下,若后买受人已经交付了合同款,则根据合同撤销或宣告无效后的处理规则,后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在本息范围内返还,其法理基础则是不当得利。 其二,后买受人恶意时的权利救济。后买受人恶意时未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即当后买受人“明知”先买受人的存在却仍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之时,若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移转给了先买受人,或出卖人虽然将标的物移转给后买受人但是先买受人行使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或特定情况下的债权人撤销权。传统民法理论或许会认为出卖人未对后买受人履行合同义务,故出卖人需要对后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文持不同看法,《合同法》第150条规定了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20),但《合同法》第151条同时也规定买受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出卖人则不对其承担该义务(21)。在出卖人已经与先买受人签署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后买受人“知情”却仍签署后买卖合同则意味着后买受人自愿承担自身无法成为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人的风险,是故,此时出卖人不应当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后买受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文主张在出卖人和后买受人之间按责任大小予以合理分担,出卖人需要承担部分责任的法理在于缔约过失责任。[24]229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一物数卖所涉合同效力的结论如下:首先,出卖人与先买受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自然不会因为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受影响;其次,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需要根据后买受人的主观态度加以区分:1.如果后买受人不知先买卖合同的存在,此时根据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事由可知后买卖合同与先买卖合同一样也有效;2.如果后买受人明知先买卖合同的存在却仍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先买受人可根据《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有违社会善良风俗)主张后买卖合同无效。将上述结论运用到对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理解,则可得出如下结论:1.《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规定的房屋买受人请求宣告出卖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恶意串通”包含了“第三人明知买受人的存在却仍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形在内。2.《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确立的一物数卖所涉买卖合同原则上均有效特指后买受人不知先买卖合同存在的情形,如后买受人明知先买受人的存在,则先买受人有行使请求宣告后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概言之,民法学理论以及我国相关立法规定对一物数卖合同效力问题均持如下态度:一物数卖所涉合同原则上有效,但当后买受人“明知”先买受人存在的情况下却仍与出卖人签署后买卖合同的,则先买受人有权主张后买卖合同无效。 就买受人的权利救济而言,当后买受人“善意”之时,可有以下权利:首先,此时最终未能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任一买受人均有权解除买卖合同、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其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合同解除请求权可以一并主张;其次,后买受人基于出卖人隐瞒已经签署先买卖合同的事实,可以以出卖人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若后买受人行使撤销权则可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最后,上述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范围均包含受害人的预期增值利益在内。当后买受人“恶意”之时,可作如下处置:第一,若先买受人未行使合同无效请求权,则其权利救济途径与后买受人“善意”之时完全一致;第二,若先买受人依据“恶意串通”、“有损社会公益”主张后买卖合同无效的,此时后买受人若存在损失,则基于《合同法》第151条关于出卖人何时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出卖人不应当对后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对后买受人的损失予以分担。 注释: ①在通说观点认为“只要一物数卖中的买受人尚未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则买受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均是平等的”之外,也有学者认为在不动产的一物数卖中,只要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给先买受人,先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是能对抗后买受人的登记状态的。参见陈永强:《未登记已占有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3期。 ②关于对通说观点的这一概述,参见许德风:《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参见吴一鸣:《论“单纯知情”对双重买卖效力之影响——物上权利之对抗力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③我国采纳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即原则上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合同,再加上登记、交付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即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以有效债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故在此“第三人恶意并不妨害其取得所有权”包含了“第三人恶意并不妨害合同有效”的内涵。关于我国《物权法》采纳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参见王轶:《论一物数卖——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参见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对此,崔建远教授主张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上采取了多元混合模式,虽然表述不同,但本质上也即我国《物权法》采纳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债权意思主义为辅”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所以说此处的“我国采纳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说法还是能成立的,参见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5-79页。 ④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并无明文规定有违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但一般可认为有违公序良俗的合同即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自然应当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⑤孟勤国先生评述我国《物权法》将担保物权规定为独立一编时曾以“东施效颦”来评述,本文在此加以援用。参见孟勤国:《东施效颦——评〈物权法〉的担保物权》,《法学评论》2007年第3期。 ⑥关于自由竞争的相关论述,参见邱本:《论市场竞争法的基础》,《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⑦就我国司法实务而言,学界基于债权平等性而认定的出卖人有权在数个买受人之中选择履约对象的通说观点已经为司法解释所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针对普通动产按照交付、付款、合同成立时间确立了履约顺序,该司法解释第10条则针对特殊动产分别按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时间确立了履约顺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针对多重买卖设计如此的司法规则有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是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所作出的价值衡量,且考虑到社会的一般观念,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57-184页;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但学术界主流观点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所确立的司法规则并不认同,如有观点主张“这些标准既违背了基本的法理,也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它们不仅无法实现起草者的初衷,还会制造更大的混乱和问题”,参见程啸:《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也有论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虽然便于法院确定多重转让时的履行顺序问题,但也存在忽视当事人主观意思、法理逻辑的不连贯以及可能破坏债权平等原则及债务人任意履行原则等问题”,并建议限制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参见周江洪:《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之法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评析》,《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此外,就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第10条最终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保护的观点,从而使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一体化,这与民法学界权威学者的观点均有所冲突,如王利明先生就主张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场合,“交付后如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登记权利人;在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尤其是在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情况下,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参见王利明:《一物一权原则探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⑧关于目前我国道德信仰缺失、道德状况堪忧的相关论述,参见卢有志:《当代中国社会的道德信仰危机与原因分析》,《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龙静云、熊富标:《当前我国道德领域的突出问题及其深层原因探析》,《伦理学研究》2013年第1期。 ⑨关于中国传统优秀道德文化方面的论述,参见罗国杰:《建设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几个问题》,《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10年第6期;参见尚琤:《试论中国儒家“诚信”思想的理论、困境及完善》,《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⑩关于道德与经济价值方面的论述,参见龚天平:《经济价值与道德价值如何具有统一性?》,《伦理学研究》2011年第1期;王小锡:《论道德的经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11)关于合同相对无效论的论述,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修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1-334页;陈敦:《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12)先买卖合同的效力始终不会因为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而发生变化,是故,即使后买受人成为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人,先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亦然存在,此时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参见孙宪忠:《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确定》,《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13)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3句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相关的学理探讨,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73页;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7页。 (14)显然,此处的“该种类标的物”要求与先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情形基本类似,这种情形在不动产一物数卖中较为常见。举例而言,当先买受人能否成为买卖房屋所有权人这一纠纷经过司法程序等纠纷解决方式加以处理后,很有可能因为房价暴涨等原因,等同地段、等同楼层、近似配套设施的楼房价格已上涨,此时法官可根据这些因素的判断认定“该种类标的物”。 (15)当然,这种情况应该是极其罕见的,但并不意味着就必然不存在;尤其在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明确合意让先买受人不能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时则更有可能发生。 (16)我国《物权法》采纳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物权变动以有效的债权行为与交付、登记的物权变动要件为前提,是故,若先买受人行使宣告后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则后买受人即使与出卖人之间已经完成了交付、登记等行为,在后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后买受人亦无法成为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当然,若后买受人已经将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则需要根据其处分时的权利状态来判断第三人能否成为买卖标的物的相应物上权利人。 (17)若先买受人行使了宣告后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则此时因为先买受人仍可成为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人,是故,难以认定为存在损失,故先买受人要求后买受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以其不享有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为前提,亦即要求先买受人未主张后买卖合同。 (18)关于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过错方所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9页。 (19)关于合同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时,违约解除与违约损害赔偿也可以并存的观点与论证,参见冉克平:《论违约解除后的责任承担》,《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 (20)关于《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则属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论述,参见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21)《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论买卖一物合同的效力与买受人权利的救济_法律论文
论买卖一物合同的效力与买受人权利的救济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