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革命中的政体想象与国家构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体论文,美国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美国政治学家弗朗西斯·福山近期的理论取向有所变化,从先前推许“自由民主”的胜利转而强调国家能力和秩序的重要性。他把国家、法治和责任政府(民主)看成政治发展的“三大组件”,认为三者发生的顺序不同,对政治发展的进程及后果有决定性的影响;若在三者不可兼得的情况下,应当关注国家构建(state building,或译“国家建构”、“国家建设”)。他所说的国家构建,指的是国家的制度和能力的建设,并把它与现代国家的发展直接挂钩。①福山的理论在国内学术界引起了关注,毁者和誉者的分歧大体上缘于各自的理解和取舍不同。不过,国家、法治和责任政府只是分析政治发展的工具性范畴,如果认为它们在实际的政治发展中是可以随意取舍或理性排序的选项,就会导致十分荒谬的结论。就美国革命时期政治发展的实际而言,国家、法治和责任政府之间的关系要远为复杂和不确定,美国建国一代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也与今天大不相同。 大致说来,在18世纪中后期的美国,国家、法治和民主可以说是相辅相成、交融并进的。13个殖民地脱离母国而独立,迎头遇到的急迫任务就是建立新的国家,这可以说是初始的国家构建。②不过,美国建国者最关心的问题并不是国家的能力,而是如何使国家无害于人民的自由和安全。他们相信,只有抑制国家的能力,限制政府的权力,才能实现这一目标。对权力的戒惧,对自由的热爱,对安全的关切,在当时构成一种具有极大塑造力的政治文化语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美国早期国家构建的方式和过程。而且,在美国建国者看来,无论是抑制国家的能力,还是限制政府的权力,都必须借助适当的政体(制度安排和权力分配)才能做到,而这一政体只能是“自由的共和制”。据时人的理解,这种政体的最大特点,一是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人民,各项制度的运行须依托于人民对公共事务的参与,政府须对人民负责,并接受人民问责;二是由此形成的国家是“法治之国,而非人治之国”,③其制度安排的根本原则是把立法、执行和司法三种权力分开,并使之相互制约和平衡,以防止权力危害自由。进而言之,这两条在共和制的实际运行中乃是合二为一的,因为“自由的共和制的精髓在于,人民是由他们自己制定的固定法律所统治的”。④这等于说要用民主的方式实行法治。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建国者选择的“自由的共和制”是一种新政体,不仅他们自己没有多少经验,而且在世界历史中也缺乏成功的范例。因此,他们关于政体的探讨具有突出的想象性。正是这种创造性的政体想象,在新国家的形成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另一方面,美国早期的国家构建是在两个层面上交互进行的,这可以称作“由州而国、州国互动”的方式。这里的“州”,其本义就是“国”;而“国”则是指由各州组成的联盟式国家,有学者称作“中央国家”(the central state)。从国家构建的角度说,这种特殊性引出了一些很重要但又经常受到忽视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是,美国早期的国家构建首先是在州的层面上展开的,首先得以形成和发展的是州的制度,首先受到重视的也是州的功能和能力。不过,州的制度建设和能力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又制约乃至妨碍“中央国家”的发展,这使美国早期的国家构建显得独树一帜。另一个同样重要的问题是,州的制度建设又为“中央国家”的制度建设提供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中央国家”的基本制度和功能设定,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州政府模式的放大,或者说是综合多个州的政府模式而加工改造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州一级的国家构建对“中央国家”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塑造性的影响。这种影响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费城的制宪者在设计联邦国家的制度时,参照、模仿甚至照搬了某些州的制度;⑤二是在批准宪法的过程中,反联邦主义者在许多方面以州的理念和制度来质疑、挑战和批判联邦国家的设计方案,从而推动了对“中央国家”的权力和功能的反思与调整。可是,以往在讨论美利坚国家的形成时,对州层面的国家构建却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 1775年4月独立战争开始后,英国任命的总督纷纷逃走,殖民地各级政府的权力迅速转移到革命者手中。但是,管理各种事务的并非常规政府,而是临时性的委员会。在殖民地一级,以原来的议会下院为基础形成的省区大会,或原来议会的民选下院,接管和控制了本殖民地的权力;在县和村镇的层面,当地人组建的通讯委员会或安全委员会等,扮演了临时政府的角色。这种常规政府的缺如,让许多人担心会发生无政府状况;而且,没有常规政府的组织和运筹,战争所需的兵源和物资供给也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纽约的报纸上有文章在论及本殖民地的政府问题时说,由各种委员会组成的大会并不能行使常规政府的功能,“没有一个新的合法政府,普遍的混乱必定接踵而至”。⑥弗吉尼亚也有人呼吁:“你们没有政府,没有资金,没有部队。我恳请你们,将你们的心思转向确立一种宪制吧。”⑦同年秋天,新罕布什尔和南卡罗来纳请求大陆会议批准它们建立自己的政府。不过,直到1776年5月10日,大陆会议才正式建议各殖民地自行建立正式的政府。受到独立的推动,到1776年底,有10个州建立了常规政府,其余各州到1780年都完成了这一工作。同时,随着《邦联条例》的起草和批准,作为13州联盟机构的邦联政府也正式形成。 对于美国革命一代来说,处理政治问题须凭借理性,而不能受激情的支配;达成政治决定的途径是辩论和说服,而不是强制和压服。因此,建立常规政府的方式不是简单地以武力取得和控制政权,而是要依据宪法来创设政府。以立宪来立国,这是美国建国道路的一个突出特点。宪法一方面要解决政府的原则问题,主要涉及政府的性质和目标;另一方面则要设计政府的形式,即制度安排和权力分配方式。美国革命极大地激发了美利坚人的政治想象力,⑧他们一心要创造一种“千秋万代的新秩序”,⑨也就是要建成一种在世界历史上没有先例、又足以长久延续的国家体制。朝向这一目标努力的人并不限于人们熟知的“建国之父”,而且还包括许多长期为历史的尘埃所掩盖的不够有名的人物。当时,他们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和争辩,提出了各色各样的设想和主张。这意味着革命时期的国家构建有多种不同的方案或蓝图。这种情形可见于美国各地,而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马萨诸塞作为打响独立战争第一枪的地方,自然也面临建立常规政府的问题。1775年5月,马萨诸塞向大陆会议发出公文,要求它就“承担和行使公民政府各项权力的问题”提出“至为明确的建议”。⑩6月,大陆会议在答复中建议马萨诸塞恢复1691年特许状。这个由英王颁发的特许状赋予马萨诸塞较大的自治权利,议会下院由民选代表组成,并可推举参事会成员,同时实行宗教宽容,禁止以宗教信仰来限制选举资格。1774年,英国议会以《马萨诸塞政府条例》取代了1691年特许状。不过,马萨诸塞在按照这个特许状组建政府时,却遇到了一个意外的困难:原来总督须由英王任命,而此时这一途径已然断绝。另外,1691年特许状带有过多的英国和殖民地时代的痕迹,也招致非议和反对。 在马萨诸塞,反对“特许状政府”最强烈的声音来自西部的伯克希尔和汉普夏两县。在伯克希尔县,以哈佛出身的牧师托马斯·艾伦为首的一批人,用抵制法院的斗争来表达对特许状政府的不满,争取建立真正的立宪政府,因而得名“伯克希尔立宪派”。他们不断向马萨诸塞大议会请愿,但均未得到回音。艾伦于1776年2月公开指责特许状是“压迫性的,有缺陷,其核心已经腐烂发臭”;参事会和众议院的成员都是一帮“阴险诡诈之徒”,“根本不顾人民的利益”。(11)伯克希尔县的皮茨菲尔德村镇的居民提出,采用“被本殖民地善良的人民所普遍抛弃的政府形式”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呼吁制定以社会自由和宗教自由为基础的新宪法。(12)其他地方也有制定新宪法的要求,特别是在《独立宣言》发表后,制宪的呼声更高。1776年9月17日,大议会的众议院就制宪问题向各村镇征询意见。(13)有的村镇提出,宪法不应由立法机构制定,而应由专门选举的代表组成制宪大会来制定,并建议在1779年召开制宪会议。可是,新选出的大议会对反对意见置之不理,于1777年6月17日自行转化为制宪会议,任命了一个宪法起草委员会。经过6个月的商讨和修改,起草小组终于拿出了一个妥协性的宪法草案。1778年2月,大议会将宪法草案交给各村镇投票表决。(14) 这个宪法文本不长,也不包含权利法案。立法机构由参议院和众议院构成,参议院由间接选举产生,既是州长的参事会,又是议会的上院;州长每年选举产生,在参议院有一个席位,并有表决权;州长、众议员和参议员都须拥有一定的财产;选举权也有财产资格的要求,并为不同职位的投票权规定了不同的财产资格;议会两院分别开会,都可以提出和拒绝法案,而财政法案则必须由众议院提出;州长为参议院主席,并担任本州民兵总司令和海军司令;州长得向大议会时时汇报本州的状况,就有关良好政府、福利和繁荣的问题向议会提出建议;所有每年一任的带薪官员须由大议会投票任命,两院可分别提出人选并可否决对方的人选;所有其他文职官员和民兵及陆军的将、校、参谋等各级军官都由州长和参议院任命;州长和参议院还掌握弹劾权;州长对立法没有否决权,但在参议院有投票权;赦免权由州长、副州长和众议院议长共同掌握;各类法官只要行为良好就可以终身任职。(15) 各村镇对宪法草案的看法不尽一致,但多数村镇未予批准。据美国历史学家伊莱沙·道格拉斯分析,反对1778年宪法的意见可分为三派,第一派以波士顿市镇会议为代表,他们本来愿意接受宪法,但又担心大议会可能利用宪法来使其权力永久化;第二派的观点可见之于《埃塞克斯决议》,主要是因为宪法未能充分保障有财产的少数人的政治权势;第三派是内地村镇的农场主,他们反对宪法的理由是它没有引入民主。(16)实际上,各种反对意见都未超出共和主义的大框架,只是表现出激进和温和两种不同的倾向。 激进的一方仍然以“伯克希尔立宪派”为代表。他们继续采取关闭法院等方式进行抗争,同时也提出了自己的宪法主张。(17)其要点是,宪法须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有利于人民的权利;宪法作为基本法,乃是“立法的基础”;宪法须由人民的多数制定,并经人民批准。(18)东部边疆村镇布斯贝的意见也属于激进的范畴,反对设立参议院或参事会这样的立法分支,因为它可能控制人民的代表;认为州长、副州长等职位在一个“自由之邦”没有必要,它们可能成为人民的自由的威胁;反对采用英国法律;主张一切教派平等,反对纳税支持其本人不信仰的教派。(19)汉普夏县的格林威治村镇则认为,宪法剥夺了本州人民所享有的许多权利,将本应由人民保留的权力授予了少数个人;主张采用一院制立法机构,代表每年选举产生;所有文职和军事官员及法官均由人民选举。(20)西部的莱诺克斯村镇的反馈意见中也有类似看法。(21)这些意见和主张虽然不是以民主的名义表达的,但确实带有道格拉斯所说的民主取向。 波士顿市镇会议提出的意见属于相对温和的一派,其要点包括,反对由大议会制定宪法,主张召开专门制定宪法的会议;实行完全分权的体制;宪法应当以“权利法案”为前言;代表的分配应以财产或人数为基础,或两者兼顾。(22)不过,这些意见比较概括和粗略;相比之下,埃塞克斯县代表大会提出的《埃塞克斯决议》,更像是温和派观点的集大成。(23)1778年4月,埃塞克斯县21个村镇中有12个村镇选出代表,于纽伯里波特集会,商讨对宪法草案的意见。经过一段时间的休会,会议移至伊普斯威奇举行,最后通过了《埃塞克斯决议》。 《决议》的起草人是西奥菲勒斯·帕森斯(Theophilus Parsons,1750-1813),当时年仅28岁。帕森斯出身于埃塞克斯县一个颇有名望的家庭。其先祖杰弗里·帕森斯于1615年左右移居西印度群岛,1651年迁至马萨诸塞的格洛斯特,多年担任村镇委员,也是个成功的商人,留下了大笔遗产。帕森斯的父亲摩西·帕森斯1716年出生,毕业于哈佛学院,在埃塞克斯县做牧师,还有一个农场,育有5子2女。帕森斯本人于1765年就读于哈佛学院,毕业后曾在学校教书,同时随当地一个著名律师学习法律,1774年获准执业。在反英运动的初期,他一方面希望英国采取明智的举措,保证殖民地在英帝国内享有平等的权利;同时又推崇“温和的辉格派”,主张同英国当局谈判以求得和解。他觉得,最理想的方式是无须打内战而能将自由传之于后代。武装冲突爆发后,他的家乡遭到英军袭击,他站在了革命阵营一边。(24) 《决议》不同于马萨诸塞其他村镇的反馈意见,其篇幅长达40余页,不仅对1778年宪法草案提出具体而激烈的批评,而且就“自由的共和制”的原则做了细致的阐述,设计了一个详尽而完备的政体方案,相当于一个讨论政体问题的完整而系统的小册子。《决议》于当年即由纽伯里波特的印刷出版商约翰·迈科尔印制成小册子,在各地销售和传播。美国学者在论及美国早期政治史的相关问题时,经常引用《决议》中的文字,但很少从整体上讨论它在美国早期政治发展中的意义。实际上,《决议》包含了1787年以前美国最具想象力的国家构建方案,并且在1780年马萨诸塞宪法和1787年联邦宪法中得到很大程度的体现。因此,从美国早期国家构建的角度说,《决议》可与匿名作者的《人民是最好的统治者》和约翰·亚当斯的《关于政府的思考》并称为革命初期的三个最重要的文献。人们在胪列美国建国时期的标志性文献时,一般不会忘记《独立宣言》、《联邦宪法》和《联邦主义者文集》,而《埃塞克斯决议》这种地方性的政治文献,则通常不会进入视野。 一、国家构建的蓝图 诚然,今天来解读《埃塞克斯决议》,可以有多种不同的角度。如果从宪法学和宪政史的角度,可以从中找出许多重要的宪政原则和宪法条文;如果从民主理论的角度,则能从中看到关于人民主权、选举权限制、任职资格、回应民意等方面的深入讨论。本文尝试运用国家理论来解读《决议》,以阐释其中所包含的国家理念和政体方案。通过这种解读,也许有助于从另一个层面来理解美国早期国家的形成和发展。 首先,《决议》所包含的国家理念,与当时通行的政治文化潮流是吻合的,它所依据的原则仍保持着革命初期的激进性。《决议》猛烈抨击1778年宪法草案,称其不仅与人类的自然权利不符,而且与原始的社会契约的基本条件和自由共和政府的各项原则均不一致。(25)它要求以社会契约、自然权利和人民主权为基础来构建一种“自由的共和制”。这种体制的国家须具备三个特征:第一是开放性,即国家的权力不由自我授权的少数人所垄断,而基于一定形式的公共参与(代表制和自由的选举)来运转;第二是权力有限,即非但不能强化国家的能力,反而要防止国家掌握过多、过大的权力,避免权力的集中和滥用;第三是中立性,即国家须包容和保护多元利益,而不能偏袒或倒向某个阶层。这里鲜明地反映了革命一代在建立新国家时的复杂心态和多重考虑:既要迫切地建立稳定的常规政府,又担心政府集权和压迫民众;既要落实多数统治的原则,又要避免多数人压迫少数人。从总体上说,这样一种国家构建的思路,体现了自由和安全优先、限制政府权力以保护人民权利的政治价值取向。 具体说来,《决议》对国家起源的理解更接近洛克的《政府论》,而与霍布斯的理论有明显的不同。《决议》采用社会契约论来解释国家权力的起源,指出,“人类的理性和理解力以及各个时代的经验”证明,个人从“自由的政府”得到的好处,要多于他在保留所有自然权利的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裨益,因而前者更有利于他获得幸福。(26)这里暗含了帕森斯所代表的社会富裕阶层对权威和秩序的重视,他们强调政府优于前国家的“自然状态”,申述政府对于人们获得幸福的重要性,倡导“对国家最高权力的必要的服从”。不过,还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这里提到的政府,不是一般的政府,而是具有某种特定属性的政府,即“自由的政府”;第二,“自由的政府”并不只是对“自然状态”的邪恶和恐怖的匡正,而是为了对自然权利提供更好的保护。《决议》顺着社会契约论的思路指出,国家的目标是“公共福祉”,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个群体的特殊利益。其中写道:“每一个体出让对其可转让的自然权利的控制权,也仅只是为了满足全体的福祉的要求。因此,最高权力在服务于全体的福祉之外,就什么也不能做;一旦它越出这一界线,就变成了篡夺得来的权力。”(27)显然,这里的“全体”包括占社会多数的普通民众,而不仅是少数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这种说法在理论上固然谈不上原创性,但作为一个立宪方案的理论前提,却具有不能忽视的意义。 同样不能忽视的是,《决议》以人民主权原则来界定国家的合法性。《决议》写道:“当人们自己组成社会、建立政治实体或国家(a body politic or State)的时候,应将他们视为一个道德的整体,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这一最高的权力是由每一个体自愿交出来的权力集中起来而构成的。”(28)这段话的理论底蕴仍然是社会契约论,但其中有一个值得特别留意的地方,就是把建立国家的“人民”定义为“道德的整体”。这无异于指明“人民”只是一个观念的构造物,而不能等同于任何实际存在的人群;实际存在的人群并不是一个道德的整体,而构成一个有着多种差异的政治社会。对“人民”的这种界定,一方面可以接引革命初期的激进观念,把人民置于政治社会的最高地位;另一方面又能为精英政治留下逻辑的空间。《决议》谈到,一个人或少数人不可能具有政治的诚实,也不可能尊重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每个人的权利,而这些正是“良好而自由的宪法”的根本所在;这些目的只有通过人民全体才能实现。不过,虽然“人民的声音被说成是上帝的声音”,但全体人民受条件限制不能直接立法,因而在制定宪法时,必须从人民大众以外来寻找“智慧、坚定、连贯和坚忍不拔”的品质,而这些品质通常存在于那些“受过教育和拥有财富的人”中间。《决议》写道:“在那些兼具教育、财富和闲暇的绅士当中,我们能找到数量更大的拥有智慧、学识和坚定不移的品质的人。而在人民大众中,我们可以找到最多的政治诚实、正直和对全体利益的尊重,而他们在全体中构成多数”;最好的方式是在立法机构中将两者结合起来,“前者是来自贵族制的优点;后者则来自民主制”。(29)这段话的旨趣与约翰·温斯洛普的“混合的贵族制”理念是一脉相承的,(30)强调单纯的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都不足以维护人民的自由,最好的政体应具有混合性,应把贵族制和民主制的优点结合起来;民主制体现了民众的优势,而贵族制则能发挥社会精英的主导作用。 这可能是《决议》中最受指摘的地方,它旗帜鲜明地提倡精英政治,力图维护富有的少数人的利益。不过,如果参照当时美国社会的实际状况,则可看出其务实的一面。革命时期的美国社会并非只有一个等级,而存在鲜明的社会分层,上层精英和中下层民众虽然都属于“人民”的范畴,但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别,甚至有相互冲突的不同利益。因之《决议》使用了两个相互联系的概念来对应这一情况:“the people”是一个涵盖财富精英和普通民众的概念,而“the bulk of the people”则专指普通民众,具体包括农场主、商人、小贩和劳工等。(31)就当时马萨诸塞的政治格局看,普通民众在西部和滨海城镇都十分活跃,上层精英往往被污名化,被视为贵族制和君主制的支持者。质言之,在革命初期,上层精英深为普通民众的政治主动性及其所营造的政治文化氛围所震慑,任何冒犯他们的言论和行为都会受到质疑。《决议》中的相关说法,似乎反映了上层精英的这一窘困处境,也表现了革命初期政治文化的一个突出之处:激进主义者可以公开倡导普通民众的权力,毫不掩饰地声称要把上层精英排除在权力体制之外,实行完全依赖并受控于普通民众的民主制;而温和保守的人只能以“全体的利益”为号召,寻求民众和精英共治的格局,以维护自己的社会政治地位和财产权利。因此,《决议》非但没有把国家权力完全交给上层精英,反而刻意把财产的代表和人身的代表一起都称作“人民的代表”。(32)此外,《决议》还基于自然权利学说把反抗政府的权利保留在被统治者手中:“如果一个人出让他的所有可以转让的权利,而没有保留对最高权力的控制,或者没有在一定情况下恢复(那些出让的权利)的权利,那么这种出让就是无效的,因为他变成了一个奴隶,而奴隶是不能接受任何对等物的。”(33)这表明,《决议》虽然心仪精英政治,但在总体上并未跳出倾向于被统治者的政治思维。 前文提到,《决议》称人民不能亲自立法,因而落实人民主权的机制就是代表制和与之关联的选举。《决议》基于当时流行的“法治之国”理念,强调法律作用的对象须参与法律的制定;在代表制的框架中,作为“立法的对象”的国家每个成员的人身和国内所有的财产都必须得到代表。不过,《决议》接受当时通行的习惯,把21岁以下的男性及妇女和奴隶均排除在政治社会之外。同时,《决议》的作者也不失时机地表达了新英格兰人对奴隶制的反感:在一个自由之邦,奴隶制乃是荒谬的现象,应当予以铲除。具体到代表制,《决议》提出:“代表权应当平等和公正地分配,以便使代表和广大人民拥有同样的观点和同样的利益。他们的思考、感觉和行动应当和人民一样;总而言之,应当是其选民的精确缩影。”(34)至于代表的产生方式,《决议》设想的是由以县为单位的村镇代表大会选举。同时《决议》还强调选举应当是自由的,要杜绝贿赂、腐败和不正当的影响。(35)从字面含义看,《决议》倡导的是以“相似论”为特征的实际代表制;(36)但是,如果置于当时马萨诸塞的政治语境中就不难看出,《决议》在这里的潜台词是,人数上居于少数的富人也应在代表制机构占有与其财富相称的席位。这就触及了代表名额如何分配这个在马萨诸塞政治中至为敏感的问题。 就国家理念而言,《决议》还特别强调国家的中立性。《决议》对自然权利的前提的表述与《独立宣言》不同,没有采用“所有人在被造物主创造时都是平等的”这一说法,而称“所有人生来都是同等自由的”。(37)这两种表述的差别在于,前者诉诸宗教和自然法,把人人平等视为一个公理;后者则力图使陈述与现实吻合,为承认社会的不平等留下余地。接下来,《决议》主张以“人身”和“财产”两分作为代表制的基础,其前提就是承认社会的不平等。不过,《决议》同时又特别担心有人基于社会的不平等,“幻想出”不同阶层的利益冲突,以致攫取权力,支配社会其他阶层。(38)因此,《决议》承认不平等,但坚决反对建立一个偏向于某个阶层的政府,而是要形成一个包容不同利益、平等保护所有人的中立的国家。这个国家采取多数统治的原则,防止少数人统治,因为少数人统治等同于暴政。(39)《决议》指出,“国家的多数乃是普遍福祉所要求的唯一裁决者”;如果一种立法权允许少数人制定法律,每个成员就不能享有政治自由。《决议》还说:“在一个自由的政府中,一项涉及其成员的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如果未得到其成员中的多数的同意,包括国内拥有主要财富的多数的同意,就不是有效的法律。”(40)这里暗含的意思也是反对人数居多的普通民众控制政府权力,而强调少数富人同样享有参与立法的权利,他们也是多数的一部分,其权利不能受到拥有人数优势的民众的侵害。这样说虽然是在为少数富人争取权利,但采取的是开放的姿态,并没有把中下层民众排除在公共事务的大门之外,而使国家权力成为少数富人的禁脔。因此,《决议》力图通过构想一个以多数统治为基础的开放而中立的国家,来维护在当时的政治文化中居于道德劣势的少数富人的利益。另外,《决议》还主张共同体的每个成员都应从国家获得同等的保护和裨益,国家应鼓励和保护所有成员追求财富与幸福的努力,而且每个成员都对国家事务有同等的参与和控制的权利。用《决议》的原话说:“因而每一个成员都应当从最高权力获得同等的好处,对它的形成具有同等的影响,对它持有同等的控制权。”(41)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在一个清教徒主导的州,《决议》还力主把平等的保护推广到居于少数的非新教徒,宣称自由信仰宗教乃是国家每个成员的不受控制的自然权利,而不能仅限于新教徒。(42)可见,《决议》所构想的这种开放而中立的国家,的确反映了革命一代力图在国家构建中包容多个阶层、协调不同利益的努力。 不难看出,《决议》这一思路的逻辑指向是,国家的终极目标在于保障被统治者的自由和安全。《决议》明确提出,被统治者的自由和安全乃是国家的最高目标,国家一旦偏离这一目标,即失去了合理性。《决议》写道:“最高权力是有限度的,不能控制人类不可转让的权利,也不能收回个体在进入政治社会时所出让的可转让权利而获得的对等物(也就是人身和财产的安全)。”(43)显然,这里所界定的国家是一种权力有限的体制,与同时期英国的议会主权论迥然不同。更重要的是,《决议》借助洛克式的理念,以被统治者的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来构筑对国家权力的最高和最后的堤防。《决议》特别强调“权利法案”的意义:“对于这组不可转让的权利,最高权力不能控制;在任何宪法获得批准之前,必须有一项权利法案,对这些权利加以清楚的界定和确认。权利法案中还应当包含每个人所应获得的对等物,作为他交出的权利的回报。这种对等物主要由他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所构成,同样不能受到最高权力的攻击。”(44)《决议》还指出,自由和权利是“自由的共和制”的标志,一个政府如果不能为所有成员提供大致平等的政治自由,不是建立在自由和正义的原则之上,其成员不能享有任何程度的政治自由,这样的政府就是专制暴政。(45)这里鲜明地显示了《决议》在理论上的激进性:它诉诸自然权利学说,旗帜鲜明地以被统治者的自由和安全为国家权力设立道德边界,特别是要以国家每个成员的自由和安全来精确标示立法权的限度。《决议》写道:“如果最高权力的方向和行使方式让他不能享有政治自由,这种权力就是一种非法权力,他也就不必服从这样的权力。”(46)这就是说,对“最高权力”的抵制和反抗,是被统治者捍卫自由和安全的最后手段。总之,立宪政府的最高目的是使居民“成为自由而幸福的人民”;“一部自由的共和制宪法的精神和推动力量”应当在于“政治美德、爱国主义和对人类自然权利的正当的尊重”。(47) 还要顺带说明的是,《决议》所使用的权利话语也有其特点。其中写道:“所有人生来就是同等自由的。他们出生时拥有的权利是平等的,也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这些权利中有些是可以转让的,可以通过某种对等物而放弃。其他权利则是不可转让的和固有的,由于如此重要,因而没有什么对等物可以与之交换。”(48)这里把自然权利划分为“不可转让”和“可转让”两类;在政治社会形成后,前者依然是自然权利,具体说就是“道德良心的权利”(rights of conscience),后者则转化为社会权利(civil rights),它们是个人转让一部分自然权利所获得的对等物,主要是指“人身和财产的安全”(49)。这种权利话语具有双重的优势,它一方面保持了革命的激进性,因为即便是社会权利也是从自然权利转化而来的,依然先于并高于政府权力;另一方面它又调和了自然权利和社会权利,通过把可转让的自然权利变成社会权利,从而减弱了纯粹自然权利观念的乌托邦色彩。 在阐述国家理念之后,《决议》详述了关于政体及相应制度的构想。顺应当时政治文化的主流,《决议》推崇共和政体,宣称“共和形式才是唯一适合宽宏大量和英勇无畏的美利坚人的感情的一种政体”。(50)不过,《决议》所倡导的共和政体,既不是古代地中海世界出现过的古典共和制,也不是当时有些政论作家所推崇的披着君主制外衣的英国式共和政体;在《决议》的作者看来,此前“所有共和国都不是自由的”;而马萨诸塞要建立的是“自由的共和制”。(51)自由的共和制属于理性政治范畴,需要确立明确而固定的政治规则:“在一个共和国,由各个个体的权力组成的国家最高权力,应根据何种原则、按照何种方式加以构成、塑造和运用,从而使国家的每个成员都能享有政治自由”,这是“国家的政治法则的确立”,也就是宪法的制定。(52) 按照《决议》的设想,“国家最高权力”的构成和行使采取复合分权与制衡的机制。《决议》按照功能把最高权力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立法权的行使只能是为了全体的福祉,故立法权在制定任何法律时,必须得到多数的同意。法律制定以后,需要司法权(由法院和陪审团构成)来确认违背法律的成员。行政权有时可分为对外行政权(external executive)和对内行政权(internal executive),前者包括战争、议和、派遣和接受使节,这一权力由联合诸邦的联盟掌握;对于马萨诸塞来说,需要重点考虑的是内部行政权,即“用于其居民及其财产的和平、安全和保护以及国家的防卫”的权力。(53)这种对国家权力的功能性划分,是对洛克和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在沿袭他们把行政权分成执行国内法和执行对外法的权力的同时,又把司法权从他们所说的执行国内法的权力中分离出来。(54)《决议》还把不同功能的权力的目标都设定为追求公共福祉,维护居民的自由和安全,而不是控制被统治者或巩固统治者的地位。 不过,仅对权力做出功能性区分,并不能形成真正的分权体制。分权体制的关键在于,不同的权力须由不同的人或机构执掌。《决议》写道:“这三种权力应当置于不同(机构或人)的手中,彼此独立,使之平衡,每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制约,从而维护它们的独立。如果三种权力结合在一起,不论这些权力是掌握在一个人还是一大群人手中,政府都将是绝对的。”(55)《决议》对1778年宪法的相关条款最为不满的地方是,行政权参与立法,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没有完全分开和彼此独立,最高行政官掌握弹劾权,这些都是很大的弊端。(56)这就是说,1778年宪法草案中虽有三种权力的功能性划分,但权力的实际职掌却混淆不清,容易导致集权,而集权乃是“自由的政府”的灾难。具体说,如果立法权和司法权结合,立法者就可以解释法律,法律就会受到法官的反复无常、奇思异想或偏见的支配;如果行政权和立法权相结合,行政权就会制定它喜欢执行的法律,司法权就会被撇在一边,居民的安全和保护就会化为泡影,行政权就会使自己成为绝对的权力,政府最终以专制暴政而告终;如果行政权和司法权相结合,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就不会有永久的保障,行政权就会按照自己的意愿解释法律,并使司法权依赖于行政权。(57)总之,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受到威胁和损害的都是人民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不过,把不同功能的权力放置在不同的机构或人手中,仍没有完全解决分权体制的实际运作问题。1776年许多州的宪法虽然宣布了分权原则,并把不同的权力置于不同的机构或人的手中,但由于权力的分配方式和不同权力的关系不合理,结果实际的权力集中在立法机构、特别是议会下院手中。对于这方面的问题,《决议》的作者显然是洞若观火的,因之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政府结构和权力分配的模式,力求严格遵循分权原则,把三种权力置于既分离又合作、既独立又牵制的关系格局中,从而使分权原则转化为一种可运作的制度机制。人们习惯于把美国的分权体制视为洛克和孟德斯鸠理论指引下的产物,实际上这是绝大的误解。美国革命一代不仅发展了洛克和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而且为落实分权原则设计了周密而可行的制度和机制。 在具体的制度上,《决议》主张立法机构由两院构成,实行平等代表制、多数决策机制和立法机构内部的分权与制衡。代表人身的第一院为众议院,第二院为参议院,代表财产;两院都对另一院的法案有否决权,两院的平衡可以保证制定最具智慧和良好意图的法律。(58)这种两院制方案容易被理解为带有维护少数富人利益的贵族制倾向。如果这样看问题,似乎是片面采信了革命时期两院制反对者的说法。在当时关于政体的讨论中,一院制和两院制两种主张之间发生过激烈的争论。相对说来,对一院制的批判之声更为强烈,被指责为“多头怪物”,必然走向立法专制。(59)《决议》也明确反对一院制,认为任何单独的机构都容易受“一个人的罪恶、愚蠢、情感、偏见的影响”;第一院做出的决定必定是“草率和考虑欠周的”,其判断通常是“荒谬和不连贯的”,需要另一院以其“冷静和智慧”来加以修正,坚决地控制第一院,并独立于第一院;而第一院也应保留修改和控制第二院议案的权利。(60)从用词和语气看,《决议》的确含有蔑视民众的精英心态:“众议院做出的粗糙和草率的决定,会由参议院加以修正和控制;而参议院那些从野心或对公民自由的漠视而产生的观点则会受到挫败。政府会获得尊严和坚定性,这对居民乃是最大的安全之所在。”(61)从这里可以看出,《决议》提倡两院制,是以居民的“安全”为首要考虑的。这里所说的“安全”,不仅仅是指财产的安全,也包括社会所有成员的人身的安全。而且,这里也体现了《决议》的分权主张与其他分权理论的不同,它关注的重点不是效率和责任,而是居民的自由和安全。其实,主张立法机构内部分权的人,往往对社会分层与政治结构之间的关系有着更精微的观察。被奉为美国早期民主代言人的托马斯·杰斐逊,曾提出过一个更具精英政治色彩的两院制构想:参议员任职终身,或者任期9年,其人选必须是国内“最睿智的人”,并且不能由人民直接选举。(62)他的考虑是要引入不同的原则和利益,避免立法权落入某一阶层的手中。这就是说,两院制、特别是设立一个由精英组成的参议院,主要是为了保证国家的中立和决策的审慎,而不是片面地维护财富集团的利益。(63) 同当时的主流思潮一样,《决议》把立法权作为国家的第一权力,但是它同时也十分看重行政权。《决议》关于行政权的设计有多重考虑,既要保障行政权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提高其执行法律、控制骚乱和打击犯罪的效力,同时又把行政首脑塑造成全体人民的代表,受到人民以选举方式施加的控制,并在分权和制衡的格局中受到立法机构的制约。 《决议》对1778年宪法草案中的行政权条款不以为然,认为对州长的财产资格要求不足,赋予他的权力不够。(64)《决议》把行政权视为一种枢纽性的权力,宣称行政权必须具备“统一性、活力和敏捷”,因为执行不力,就会使立法权落空、使司法权成为装饰。《决议》还把统率国家的民兵和军队的权力交给行政首脑。不过,在任命权方面,《决议》同革命初期的风气迥然不同,力主由行政首脑任命所有下级官员、法官以及民兵和海军的军官。(65)在州长的产生方式上,《决议》明确反对由立法机构或司法机构选举,以避免他对这两个机构的依附;《决议》这时再度诉诸人民主权原则,力主行政首脑每年一度由人民直接选举,使之依附于人民,因为政府的所有权力都须依附于人民,国家的所有官员都是人民的仆人。(66)《决议》还反对为州长选举的投票权设置财产资格,因为州长的权力不涉及财产,而且他作为全体自由民的代表,“其利益和国内每一个人的利益是一样的”。(67)另一方面,州长人选又须拥有较多的财产,这显示了《决议》对精英政治的信心,以及寻求平衡民众与精英的权力的努力。此外,州长还须有固定的薪俸,由公共财政支付,这有利于他完全摆脱对立法机构的依赖,有助于在实际权力运作中落实分权原则。(68) 《决议》中还提出了设置行政咨议会的主张。“咨议会”(privy council)本是君主制的设置,其功能是协助国王处理具体事务,或就具体事务提供建议;《决议》对咨议会做了改造,用来实现多种目标。咨议会的成员不由州长选择,而是经众议院从参议员中投票选出7人充任。这里似乎包含着多重政治考量:由众议院选举,消除了咨议会的君主制色彩,《决议》因此宣称咨议会能代表多数人民的声音;由参议员这种可能是“国内最优秀的人”担任,无疑有利于发挥上层精英的作用。咨议会的功能是为州长提供咨询,特别是分享州长的任命权、否决权和赦免权。(69)实际上,咨议会普遍见于革命初期的州宪法之中,并非《决议》所独创。设立这种机构的意图,一方面是不信任由一个人执掌的行政权,这反映了革命初期把单人执掌行政权等同于君主制的观念;另一方面也带有落实分权和制衡原则的考虑,由出自立法机构的咨议会分享和制约行政权,有利于两种核心权力的平衡,既可避免行政专权,又能防范立法权一家独大。 关于行政首脑否决议会立法的权力,《决议》提出的是相对否决权。一方面,行政首脑只有得到咨议会的同意方可行使否决权,这相当于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反制约,因为咨议会实际上是议会安排在州长身边的制约力量;另一方面,州长对否决权运用得当与否,直接关系到他能否得到人民的认可和选举,因而也受到人民的制约。按照《决议》的设想,对否决权的两重制约实际上是二而一的,因为咨议会也是由人民代表的多数选出的。(70)不过,《决议》没有直接赋予立法机构超越否决的手段,在这个意义上与亚当斯所主张的绝对否决权又比较接近。(71) 关于司法权,《决议》批评1778年宪法草案未能使之独立于另外两种权力,(72)因而提出了司法权完全独立的原则,并设计了落实这一原则的具体制度和机制。首先,法官的任命和罢免由不同的机构掌握,任命权属于行政首脑,而行为不当的法官则由立法机构罢免,而且在实施罢免时由一院发起弹劾,另一院做出裁决;其次,法官一旦获得任命,只要行为得当就可持续任职;最后,法官享有不受行政权和立法权控制的独立薪俸。(73)这种复杂的制度设计,后来为马萨诸塞宪法和联邦宪法所采纳,的确证明对保证法官的独立判断和司法权的自主性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随着独立的司法权的提出,一个以分权和制衡为特征的政体设计方案便告完成。 不过,《决议》在政体设计中所体现的分权原则,同革命初期流行的分权理论并不完全一样。美国历史学家戈登·伍德谈到,革命时期的分权主张通常不属于混合政府或平衡政府的理论,前者将政府功能部门区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力,后者则是指社会三个等级和三种古典政府形式在立法中的混合。(74)然则《决议》的政府结构设计,则含有把功能性分权和等级分权混合起来的用意。功能性分权的理念已如前述,而等级分权则须略加讨论。虽然革命初期流行的观念认为,美国社会只有一个等级,即“自由而平等的人民”,但《决议》却明确提出,人民中存在财产、地位和利益的差异,共和政体必须承认这种多样性,并加以保护。质言之,国家须同时保护多数民众和少数富人的利益,而不能偏向民众而忽略富人,或者反过来。《决议》提出,“立法的唯一对象”乃是“组成国家的个体的人身和财产”;如果法律只涉及成员的人身,只要得到多数成员的同意即可;如果只涉及财产,只要得到掌握多数财产的人的同意即可;不过立法通常同时涉及人身和财产,因而有必要同时得到多数成员和掌握多数财产的成员的同意;如果仅得到一方面的同意,就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75)这样一来,在人身的代表和财产的代表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分权和制衡的关系,这无异于普通民众和财富精英两个阶层分享立法权。《决议》提出这种人身和财富两分的代表制理论,所直接针对的是1778年宪法草案中的议席分配方案,认为把众议员和参议员的名额分配均建立在人口数量的基础上,过于偏向以人数取胜的普通民众,而忽视了纳税较多的地区居民的权利。这种理念一经提出,不仅为富裕的少数人争取更大的代表权提供了依据,而且为解释美国代表制政体的社会基础开辟了新的思路。以代表制来体现和保护多元利益,有助于保证国家的开放性和中立性,防止政府成为某一阶层或集团压迫和排斥其他群体的工具,在根本上是有利于保障所有人的自由和安全的。 《决议》暗含的等级分权理念,也是对英国的混合平衡政体理论的改造和发展。英国的混合平衡政体对应的是英国的社会分层,平民、贵族和王室分别掌握不同的权力,分别反映民主制、贵族制和君主制的特点;在权力的运作中,平民制约贵族,贵族制约平民,国王制约两者,两者也制约国王,于是形成一种多向的等级制衡的权力关系。(76)这当然只是对英国政体的一种理论阐释,而不是英国政府运作的实际状况。这种理论给《决议》的作者带来某种启示,于是把混合政府中的阶层制衡机制同共和国的功能制衡机制结合起来,以众议院代表普通民众,参议院代表财富集团,州长代表全体自由居民,三者之间相互制约和平衡,形成了一种复合的分权与制衡机制。就其中的等级分权而言,其旨趣不再是为了防范某个等级专权而压迫其他等级,而是旨在寻求民众和精英的共治。 二、政体的想象与实际 美国革命初期的政体想象,并非仅见于《埃塞克斯决议》。那时美国的政治文化中有一种“制度中心主义”的趋向,讨论和设计政体成为一种政治时尚。杰斐逊晚年谈到1800年选举的意义时说,“那是我们政府原则方面的真正的革命,正如1776年是其形式的革命一样”。(77)按照他的说法,共和党在1800年选举中获胜,意味着人民主权和共和主义这样的原则得以真正落实;而1776年革命则使殖民地完成了从君主制向共和制的转变,并形成了具体的政府形式。其实并不尽然。革命时期的美国人对政府的原则和形式倾注了同样的热情。他们受到流行的政体理论的影响,习惯于从原则和形式两个维度来看待政体问题。(78)他们普遍相信,人类生活的意义在于自由,而人能否享有自由,取决于适当的制度安排。具体说,人总是生活在政治社会中的,国家的权力同自由的存废息息相关,只有设计合理的制度,采取适当的政府形式,才能限制和规范统治者的权力,使自由免于侵害和丧失;一种政体的优劣,便取决于它是否有利于维护自由。于是,政体就成了决定整个政治社会命运的核心问题;在原则的维度,必须解决权力的来源、目的、分配方式和行使规则;在形式的维度,需要设计最能体现或落实这些原则的制度和机制。 1776年殖民地宣布脱离母国而独立,出于建立新国家的急迫愿望,美国人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以极大的热情进行政体探索。当然,革命一代的政体想象并非凭空冥想,而是有丰富的资源作为依凭。《决议》对此阐述说,马萨诸塞人民在建立一个自由的政府时,具备“其他任何人民”所不能比拟的“有利条件”:他们没有旧政府形式的负担,而“拥有他们之前所有国家的历史和经验”,可以得到历代积累的知识和前人留下的理论的指导;而且,“我们还生活在这样一个时代,政治自由的各项原则和各种政府的基础已经得到自由的探讨和公正的确定”。(79)从这里可以做三点推论。首先,革命一代相信政府模式须同具体的社会状况、文化特点和地理条件相适应;如《决议》所说,“人民的习性和禀赋,他们的职业、风俗、思维方式和处境,以及国家的规模和人数”,都直接关乎政府的形式,其相互吻合的程度,将决定国民能否享有安全和幸福。(80)其次,革命一代熟悉历史中出现过的各种政体,古代地中海世界的民主制、共和制、僭主制和帝国体制,英国长期实行的混合平衡政体,意大利的城市共和制,东方各国的专制政体,同时代荷兰和瑞士的联邦共和制,欧洲其他国家的君主制,以及殖民地自身的政府体制,都为他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材料。他们讨论各种政体的特点及其优劣时,所依据的通常是对各种政体的了解;尽管他们的知识并不准确和全面,但足以使他们的思考自圆其说。最后,革命一代熟悉经典的政体理论,并对它们做了综合和改造。传统的政体理论认为,不同的政府形式以不同的原则为指导,君主制、贵族制、共和制(民主制)的原则各不相同。(81)然则革命一代面临反抗母国、建立新国家的历史机遇,因之对政体的原则也有新的理解。他们将政府区分为自由的政府和专制的政府(绝对的政府或暴政)两大类,相信只有自由的政府治下的人民才是幸福的,而处于专制统治下的人民则无异于奴隶;由于革命的矛头所向乃是实行君主制和贵族制的英国,于是他们便把君主制和贵族制同专制、奴役联系起来,而把共和制等同于自由的政府。 相对说来,革命一代关于政府的基本原则具有较大程度的共识。他们普遍相信,一切权力起源并来自于人民,建立政府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共同福祉,政府权力一旦侵害人民的自由和安全就失去了合法性。但是,在政府的形式上,特别是围绕什么样的制度和机制最能落实政府的基本原则,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甚至针锋相对的主张。本杰明·拉什在1777年感叹道,了解政府的原则相对简单,而要懂得政府的形式则是一件复杂得多的事情。(82)揆诸实际,他的说法并不夸张。在1776年这一年里,先后有多种讨论新国家的政体的文献问世,其中有三份文献的观点,分别代表当时政体想象光谱上的两端和中间点。在一定意义上,《决议》乃是革命初期政体探索的结晶;也只有将《决议》置于这一探索的脉络中,并把它与其他同类文献加以比较,才能充分明了其意义。 在革命初期政体想象的光谱上,卡特·布拉克斯顿提出的以英国式混合政体为蓝本的方案居于最右端。在革命初期,不少人倾向于以英国体制为样板来建立新政府。北卡罗来纳的威廉·胡珀推崇英国政体,宣称“英国宪制将美德、智慧和权力这三种伟大的品质结合起来以实现其目标,具备完美政府的特点;这或其他类似的东西不可以作为我们的样板吗?”(83)还有人认为,一些殖民地的政府形式符合其人民的意志,有利于维护他们的权利,而且人民也已经习惯,应当继续保持;也有人提出,“英国宪制可以在每个殖民地得到恢复,只是要做一些重大而必要的改进,使总督和参事会由人民选举”。(84)卡特·布拉克斯顿的特殊之处在于,他把对英国宪制的推崇细化为一个具体的政体方案。 布拉克斯顿出生于弗吉尼亚一个大种植园主家庭,曾就读于威廉-玛丽学院,在政治上也有过一番作为。当1776年殖民地宣布独立之际,他已是年届四十岁的中年人。年龄偏长同他的保守的政体主张也许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过他确实担心独立战争会导致“无政府和暴乱”的局面,当弗吉尼亚人广泛议论建立新政府的问题时,他便向省区大会提出了一个自认为最有利于稳定的政府方案。他坚决反对共和制或民众政府,宣称弗吉尼亚只能仿照英国式的混合政体来建立新政府。他从两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理由。首先,历史的经验证明英国混合政体是一种有效的体制,英国在这种体制之下取得了繁荣,成长为强国,人民享有自由;而弗吉尼亚在殖民地时期也采用同样的体制,也因此获得了繁荣和幸福。这证明这种体制适合弗吉尼亚人民的情况,不要因为反对英国某些专断的统治者而抛弃了这种优良的体制。其次,弗吉尼亚那些“民众政府的鼓吹者”建议采纳民主共和制,这是十分危险而有害的,并不适合弗吉尼亚的需要。一方面,“这些制度中最好的东西也不过是存在于理论中,而从来没有得到经验的证实”;另一方面,民主共和制须以公共美德为基石,但这种美德仅可见于少数个人,而人民大众并不具备。而且,这种政府方案只能行之于贫瘠而供给匮乏的国家,而在物产丰饶的国家是根本行不通的。布拉克斯顿以经验主义者的口吻宣布说,民主共和的原则“不过是一种热烈的想象的产物”。归根结底,弗吉尼亚只能采用英国式的混合政体。 在政府的原则上,布拉克斯顿同当时的主流意见并没有多大的分歧。他同样强调要合理分配政府权力,以期制定最好的法律,推动法律的切实执行,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在他提出的政体方案中,英国政体的各个分支和主要机制都有其对应物。他主张基于分权原则来分配政府的权力,使政府的三个分支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立法机构实行两院制,下院议员由人民选举产生,任期3年;上院则由间接选出的24名议员组成,称国务会(Council of State),成员任职终身。总督也以间接选举产生,只要表现好就得一直任职,并设一个7人组成的咨议会为其提供建议。司法分支的官员,即普通法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法官,均由总督在咨议会建议下任命,终身任职,由下院拨付薪俸。他相信,这样一个政府将“比任何其他政体都能更好地维护我们的宪法原则,保障人民的自由与幸福”。这个政体方案的突出特点是带有浓厚的君主制和贵族制的色彩,总督、国务会成员和法官的产生都不依赖于选民,而且均任职终身,掌握核心的权力。(85) 在革命初期激进主义和理想主义高涨的政治氛围中,布拉克斯顿的方案遭到了普遍的抨击和鄙弃,其政体构想在任何州的宪法中都没有得到体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英国政体的推崇和效法已然绝迹。在费城制宪会议上,有好几位与会者明确称许英国体制。詹姆斯·威尔逊谈到,美国当前的形势要求君主制的力量,可是美国的风习则反对君主制而倾向于共和制。约翰·迪金森也说,英国式的“有限君主制”是世界上最好的一种政府形式,而共和制则迄今从未提供同样的福祉;但这样一种体制不可能行之于美国,因为“我们目前的形势禁止这样的实验”。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则不仅毫无顾虑地称赞英国政体是世界上最好的政体,而且以它为模板提出了美国的政体方案:设立两院制立法机构,下院为每3年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众议院,上院为参议院,其成员由间接选举产生,任职终身,拥有宣战等权力,分享任命权,有权建议和批准条约;最高行政权授予总督,也采用间接选举,任职终身,拥有否决立法、执行法律、指挥战争、签订条约、任命官员、赦免等权力;最高司法权由任职终身、享有永久薪俸的法官掌握。这个方案几乎是布拉克斯顿当年设想的翻版。这种不加掩饰的君主制模式,自然难于为多数与会者所接受。(86) 1776年初,有一位姓名已不可稽考的年轻人,提出了一个以雅典民主为样板的政体方案,在革命初期政体想象的光谱上居于最左端。对民主的向往是革命的激进主义的一个突出取向。激进派反对君主制和贵族制,不仅因为这种体制排斥人民的权力和不利于人民的自由,而且由于其政府结构过于复杂,不利于普通民众了解并参与其中。因之,他们呼吁建立简单、廉洁和直接依赖于人民的政体,这种政体的模板就是古代雅典的民主制;只是由于美国的地域和人口规模已不允许全体公民亲身集会立法,于是他们主张以一院制立法机构作为公民大会的替代。(87) 这位不知名的年轻人倡导至为激进的政体原则。他对此前出现的各种政体方案都感到不满,认为都过于“专断”。他自称“民众政府的朋友”,十分推崇古代雅典的民主制,主张以“自然的自由原则”为基础建立共和政体。他写道:“人民最了解他们自己的匮乏和需求,因而最能统治他们自己。做帐篷的人、皮匠和普通手艺人构成了雅典的立法机构。”他宣称,人民只有将立法和执行的部门控制在自己手中,他们的自由权利才能得到完全的保障;而且,“越简单、使权威越直接依附于人民,就越好,因为必须承认他们自己是他们自己的自由权利的最佳卫士”。不过,他同样意识到美国的情况已无法实行公民大会式的民主,因而必须采取“某种由一个代表团体来统治的模式”。可是,人民将权力交到他人的手中,就有可能危及自己的自由和安全,于是就必须给代表制政府设置多重限制。首先,代表们掌握的权力绝对不应超过制定法律的范围;其次,执行法律的工作必须交给另外的人,而且不能由代表们自己任命;最后,不能过于相信定期选举的纠错和制约功能,人民必须直接将权力控制在自己手中。基于同样的考虑,他反对立法否决权,如果一定要有立法否决权,也只能由人民另外选举一个团体来行使,因为他们实际上也是人民的代表。他反对为代表设定财产资格,因为共和国的代表唯一需要的资格是社会美德和知识。在代表名额的分配上,他反对以财富和纳税额为依据,也不主张完全按居民人数来分配,认为最好的办法是以土地为基础,将一个邦的土地分成若干便利的部分,让拥有这些土地的居民得到分开的、单独的代表,这样就可以使立法机构固定下来。这一提议的灵感似乎也是来源于雅典的克里斯提尼改革,即以重新划分的村庄(demes)作为五百人议事会成员的选举单位。 在具体的政府形式上,这位年轻人主张仿照雅典民主的模式,采用一院制立法机构,由每个合法村镇的全体自由民每年开会投票选举代表组成大议会,另外由人民每年在村镇会议投票选举12人组成参事会,类似雅典的五百人议事会,负责为大议会准备议题,协助他们提出建议,并考察政府治理的重要欠缺,公开地向人民做出合理的通报。另外,由人民每年选举一名首席执行官,也可称作总督,独立于议会,并担任民兵总司令。最高法院的法官也由自由民在村镇会议上选举;下级法院法官、检察官、登记员等,均由各县居民选出。大议会须对人民负责,应时时将其决议通过其代表传达到各村镇,以便居民了解;人民有权利对其代表发布指令。另外,任何自由民都可以就议会的失误和行政官员的失职提出申诉,议会可根据申诉对官员进行撤职和替换。(88) 从字面上看,这位作者把所有立法者、行政官员和法官都视为“人民的代表”,都由人民直接选举,这与“代表制民主”的理念相近;但深究起来,其价值指向乃是古代民主,采取代表制实为不得已之举;因之他这种“代表制民主”着重的是民主,而不是代表制。在他看来,政体的选择必须符合革命的目标;“现在人民在为自由而抗争……他们不仅要获得自由,而且同样要将它保持在自己手中”,因而最为可取的政体是“民众政府”。(89)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也有人倡导建立“地球上最自由、最简易、最好的政体”,也就去掉了总督、副总督和参事会的民选一院制政府,目的是使人民“将权杖掌握在自己手中”。(90)不过,这种激进的民主理念没有在马萨诸塞宪法中留下多少痕迹。在1776年的各州宪法中,唯有宾夕法尼亚宪法在原则和制度上都与上述佚名作者的主张相近。宾夕法尼亚宪法设计的政府体制是一院制议会,议员每年一选;由人民审议和批准公共法案;行政会议执掌行政权;最高法院法官任职7年。(91)在随后的十多年里,维护还是废止这部宪法,成为宾夕法尼亚政治派别斗争的一个主题。(92)这种政府形式所体现的显然是民主的原则,也就是人民及其直接代表把权力留在自己手里,官员不应独立于人民,而必须听命于人民。这种在革命初期高涨的民主热情,直到联邦立宪时期也没有全然消退。有位新宪法的批评者宣称,“在一个纯粹民主的政府之下,美利坚将会变成宇宙间最为幸福和最为强大的国家”。(93)另一位新宪法的反对者也说,能使人类的自然权利得到最神圣的保障的政府,乃是最好的政府;只有民主或“人民的统治”才是能够获得和维护自由的政府;“我相信在这一心智开明的国家,人们普遍同意,一切权力最初都在人民中间,并来自于他们,他们应当唯有由他们自己统治,或由他们的直接代表来统治”。(94) 在推崇英国政体和倡导雅典民主这两种极端的主张之间,居中的是约翰·亚当斯在《关于政府的思考》中所表达的政体思想。亚当斯在殖民地独立问题上属于立场激进的一派,但对于新政府的建立则偏向于保守和谨慎。他对于民众的政治素质和参与热情十分警惕,也担心某个集团的权力或某种类型的权力损害整个体制,因此,他既反对布拉克斯顿的英国式政体方案,也不满意托马斯·潘恩的一院制主张。在1776年初各殖民地建立新政府的呼声高涨时,他把自己精心构思的政体方案形诸文字,并以不同的版本在若干殖民地流传。(95) 与其他同类文献一样,亚当斯也是开篇即讨论政府的原则。他以类似于后来功利主义者的口吻提出,政府的目的是有利于社会多数成员对幸福的追求,只有能够为“最多数量的人”带来“最大程度的”的“安宁、舒适和安全”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世界上最好的政府形式乃是共和制,而共和制的最大特点是“法治之国,而非人治之国”;要在一个地域很大、人口众多的社会建立共和制政府,只能以代表制为基础;代表虽是“最为睿智和善良的少数人”,但由他们组成的代表制机构必须是“广大人民的准确形象的缩影”,“应当像他们一样思考、感觉、推理和行动”;在权力的分配和行使上,必须实行分权,决不可只建立一个掌握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各种大权的议会,而应把三种权力分开,交由三个不同的机构执掌。亚当斯接着就政府的形式提出建议。立法机构采用两院制,由众议院和参事会构成。行政首脑为总督(州长),由两院联合投票选出,须拥有自由而独立的判断,并成为立法机构的一部分,或仅担任参事会主席;在掌握行政权之外,可对议会立法行使否决权,并行使民兵和军队的最高指挥权。另外,总督和参事会一起可行使赦免权和任命权。司法权应当和立法权与行政权区分开来,并独立于两者,从而对两者进行制约;法官只要表现良好就可任职终身,其薪俸由法律予以规定。众议院和参事会的成员都须由选举产生,这类选举必须每年举行一次。(96) 《关于政府的思考》是亚当斯应人之请而提出的宪法建议,在某些制度上通常设想了多种可能性;但就总的国家理念而言,无疑是侧重法律和秩序的优先性,倾向于从积极的方面看待政府的作用;他称“政治乃是获取人类幸福的艺术”,相信“社会的繁荣”取决于政府宪章。(97)他设计的制度和机制,大体是综合英国和新英格兰殖民地政府的经验并加以“共和化”的结果,其特点是用代表制和选举替代世袭,用官职轮流和频繁替换取代终身制。尤其是关于行政权的构想,基本上是以英国君主的权力为模本,只是取消了原来国王所享有的行政特权。而且,亚当斯特别看重行政首脑的否决权,认为这是保障分权和制衡体制的关键。 美国历史学家道格拉斯肯定《关于政府的思考》的重要性,认为亚当斯的建议至少在5个州的制宪过程中充当了“最高指南”,并且通过马萨诸塞1780年宪法而影响了联邦宪法。(98)不过,道格拉斯这个判断的后半截是大可商榷的。诚然,亚当斯是1780年马萨诸塞宪法的起草人,其思想同宪法的条文有直接的联系;但是,如果把《关于政府的思考》同1780年马萨诸塞宪法直接挂起钩来,就不免失之简单化。在1776年到1780年期间,马萨诸塞发生了一场影响深远的宪法讨论,基层村镇提出的意见,伯克希尔立宪派的主张,《埃塞克斯决议》中的理念,无疑都可能影响到马萨诸塞制宪会议的代表;而且,这期间美国政治文化的变动,也不可能不会在亚当斯的思想中留下痕迹。再者,在1779-1780年马萨诸塞制宪会议上,来自埃塞克斯县的代表多达46名,占代表总数的近六分之一,其中包括1778年埃塞克斯县代表大会的全部骨干人物,帕森斯也名列其中。(99)这些人极力配合亚当斯的起草工作,试图把他们的宪法主张写入草案。虽然亚当斯认为他同这些人的想法并不一致,而帕森斯本人对最终的宪法也不甚满意,但从条文与理念的相似性来看,《决议》中的不少主张在宪法文本中还是有所体现的。(100)正如《决议》所强调的,宪法以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来论证国家的起源和政府的合法性;也正如《决议》所呼吁的,宪法的第一部分是一个至为详尽的“权利宣言”,以保护人民的自然权利和出让部分自然权利所获得的对等物。宪法第二部分的政体设计方案,也相当接近《决议》的构想。其中最突出的一点是,在代表制的社会基础上完全采纳了《决议》的理论,以众议院代表人身,以参议院代表财富;参议员名额以选区为单位分配,名额多寡取决于该选区所缴纳的公共税收的数额。在最初的分配方案中,埃塞克斯县和波士顿所在的萨福克县各分得6个参议员名额,其余各县的名额均在1至5个之间。(101)宪法和《决议》最大的不同在于否决权,前者设计了立法机构以三分之二多数超越否决的机制。不过,这一条正是制宪会议对亚当斯草案的最大修改,并由此招致他的强烈不满。(102) 显而易见,布拉克斯顿和《人民是最好的统治者》提出的政体构想,同《决议》不仅差别显著,而且多有对立之处。从总体上说,《决议》和《关于政府的思考》一样,位于政体想象光谱的中间点上。不过,两者仍有许多明显的不同。《决议》虽然借用了亚当斯的一些词句,但对国家的起源、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做了更加系统的阐述,明确诉诸社会契约论、人民主权和自然权利的理论;而《关于政府的思考》则基本上未提及这方面的问题。这可能跟两篇文献的意图和作用不同有关。另外,《决议》虽然把议会上院和行政首脑设计成精英角色,但同时也提供了一些民主的制约机制,如咨议会由众议院推选、行政首脑直接民选等,体现了把贵族制和民主制结合在一起的用心;而《关于政府的思考》所设想的立法机构成员和行政首脑,均来自社会的精英阶层,但对他们的制约却限于权力结构内部。这说明《决议》的政治取向比《关于政府的思考》略微激进。同样引人注目的是,《关于政府的思考》没有提及《权利法案》,而《决议》则反复强调《权利法案》的重要性。可见,两者对政府的目标和宗旨的理解也有差别。《关于政府的思考》是以权威和秩序为核心考虑的,而《决议》则以自由和安全为首要关切。关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及其相互关系的设计,《决议》与《关于政府的思考》也有许多不同,前者的构想更加周密而精审。这一点下文还要做更细致的讨论。 从时间序列来看,不排除《决议》的作者参考过《关于政府的思考》,但是,《决议》显然是在《关于政府的思考》的基础上有很大的发展。这也不足为怪。亚当斯的文章写于殖民地正式独立前夕,当时政论中关于政府原则的讨论甚多,而关于政府形式的讨论则还没有充分展开,因之亚当斯只能参考以往的经验,其政体方案难免带有过于浓厚的旧痕迹,而且也显得简单和粗糙。《决议》的作者既有1778年马萨诸塞宪法草案作为反面参照,又可吸取其他各州宪法和有关讨论的意见,其思想主张有所发展和完善也是顺理成章的。 三、美国革命的创造性和激进性 论及马萨诸塞立宪运动,多数学者都不会忽视《埃塞克斯决议》,只是评价却有很大的分歧。较早研究马萨诸塞立宪运动的美国学者哈里·库欣对《决议》倍加赞许,称之为“当时智性活动的一个引人注目的例子”,并引用怀特法官1858年的话说,在清晰地阐述“自由之邦”的“基本法赖以确立的原则”方面,《决议》胜过当时所有其他政治文献。(103)美国历史学家塞缪尔·莫里森对《决议》虽然没有这么强烈的好感,但也充分肯定它的重要性,认为它不仅对1778年宪法的表决结果产生了很大影响,而且提出了马萨诸塞和美国宪法所建立的原则,是希望控制革命释放出来的激进力量的政治思想学派的较早产物。(104)英国历史学家约翰·波尔也很重视《决议》的意义,但并不觉得它在思想主张方面有多少原创性。他称《决议》“接受了辉格-共和派关于政治社会的所有基本观点,并按照将变成典型的美国式的方式把它们加以发展”;它“成功地确立了一种思想框架,使它意图追求的目标,在其中看起来是与公开表达的美利坚理想相一致的有价值的目标;它接着采用一套熟悉的制度性体制来实现这些目标”。(105)美国历史学家奥斯卡·汉德林不甚欣赏《决议》,认为它就1778年宪法提出的替代方案,同那些在文字表达方面不如它的回应意见一样是不现实的。(106)美国历史学家道格拉斯则基于民众主义观念质疑《决议》的动机和思想倾向,认为它表达了保守派的观点,所设计的政体是将政治权力在“有财产的少数”和“没有财产的多数”之间划分,力图使财富所有者无论何时都可以否决对他们不利的法案。他还谈道,《决议》关于两院制的看法完全取自亚当斯的《思考》,只是其意图有所不同,旨在将议会下院作为发泄民众情绪的安全阀,以避免其爆发而危害财产的利益。(107)美国历史学家加里·纳什进一步强化了道格拉斯的立论,称《决议》不外是直截了当地为少数富人争取政治支配权。(108) 库欣对《决议》的称赞当然是发自内心的,但仅仅关注它对政府原则的阐述,则未能揭示《决议》的真正价值所在。在对《决议》的批评意见中,有两条特别值得推敲:一是指出它在理论和制度上均无新意,二是强调它一心谋求少数富人对政府的控制。第一条涉及如何理解美国革命的政治创造性;第二条则关乎如何看待美国革命的激进性。 诚然,从理论的角度说,《决议》的确在任何一点上都谈不上独创,它在阐述政府原则和描述政体特征时所诉诸的理论,大体上是革命一代的共识,有些还是“不证自明的”政治公理。其实,革命时期的政论写作大多谈不上理论的独创,而不过是运用现存的理论为当前的问题提供解释、说明和辩护。《决议》也是这种政论写作方式的产物。《决议》的作者并未自诩理论创新,而是自承借鉴了“所有国家的历史和经验”以及“历代积累的知识和先贤苦思冥想得出的理论”,并且他还觉得没有理论创新的必要,因为“政治自由的各项原则和各种政府的基础已经得到自由的探讨和公正的确定”。另外,据帕森斯的儿子说,他父亲在写作《埃塞克斯决议》时,虽然每个字都是他自己写出来的,但得到了许多人的帮助,吸收了他们的意见和想法。(109)这就是说,《决议》的文字出自帕森斯之手,但其观点和见解则是综合许多人的思想的结果。 概括说来,革命时期政论写作所依据的政治公理,包括社会契约、人民主权、自然权利、共同福祉、共和主义、公共美德、宪政主义、代表制、选举、分权、制衡等。这些政治公理大都是在欧洲和殖民地的政治实践和理论探讨中形成和逐渐明晰的,因为它们对于政治世界具有强大的解释力,特别是能够为英美人民的现实诉求提供有力的支持和辩护,因而逐渐深入人心,成为共识。在革命时期的国家构建中,虽然每一条政治公理所对应的都是政治社会中不同的问题,但它们相互之间是融洽无间和相互支撑的。社会契约涉及的是政治社会的起源,有些人也用它来界定宪法的性质。人民主权解决的是政府权力的来源及合法性,并与社会契约一起构成所有其他公理的基础。自然权利强调权利先于并高于政府权力,因而为反抗现行体制的人和“自由至上主义者”所偏爱。共同福祉构成政治社会和国家的合理目标,是人民主权的逻辑归宿,也体现了自然权利在共同体层面的要求。共和主义既是社会理想,也是政体的结构和属性,同时也包容人民主权原则,并有利于保护自然权利和追求公共福祉。公共美德则不仅是共和主义的内涵,也是共和政体存亡的关键。至于宪政主义、代表制、选举、分权和制衡,所涉及的是保证人民主权、自然权利、共同福祉、共和主义等原则得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相对而言,在上述各条政治公理中,关于人民主权和自然权利的理解及态度,在革命一代中间存在较为明显的分歧。保守或稳健的人担心这两条公理容易刺激民众的政治热情,力图抑制其效力,或对其内涵加以改造和“驯化”;激进主义者则倾向于旗帜鲜明地倡导这些原则,把它们作为政治社会的核心价值。在《决议》中,对政府原则的阐述以及对政府形式的设计,大体都建立在这些政治公理的基础上,其中所诉诸的社会契约、人民主权和自然权利等,也没有经过刻意的改造或“驯化”。《决议》的作者还刻意表白说,他旨在提出一个符合“人类的自然权利”和“自由的共和制政府的原则”的宪法建议。(110) 这种运用政治公理讨论具体问题的方式,不仅见于精英的政论写作,也表现在普通民众的政治讨论中。在马萨诸塞立宪运动中,无论是阐述一般的宪法原则,还是评估具体的宪法条文,许多村镇的意见在理论前提和话语逻辑上与《决议》如出一辙。在关于1778年宪法草案反馈中,贝弗利村镇的意见包含一个关于“权利法案”的建议,强调“权利法案”首先要描述人的自然权利,区分那些他为了社会好处而让渡给政府的权利同那些他不能让渡的权利;其次要明确说明他在什么条件下转让哪些权利,清楚地界定对政府的限制,同时明确保证他转让权利所应获得的对等物。(111)这种说法几乎是直接取自《决议》中的相应段落。贝弗利村镇地属埃塞克斯县,虽未派代表参加埃塞克斯大会,但当地重要人物乔治·卡伯特是帕森斯的密友,其反馈意见吸收了《决议》的观点也未可知。不过,坐落在米德尔塞克斯县的列克星敦村镇的居民也提出:“公民宪法(civil Constitution)或政府形式从性质上说乃是一项至为神圣的契约或合同,它由构成社会的个人订立……在人民中间或在社会中确立任何宪法或政府形式的最大目的,就是要维护和捍卫那些保留的权利不受侵犯。……不仅政府和拥有权力的人可以知晓(其权力的)明确限度和边界,而且居民和这一社会的所有成员都知道他们的权利和自由是否受到侵害或违背。”(112)这段话包含社会契约、人民主权、自然权利和限权政府等理念,同《决议》的理论底蕴并无二致。 更确切地说,从理论创新的角度看待《决议》,对于这样一份针对立宪中的具体问题提出的建议,未必是一种适当的做法。反过来看,如果《决议》独出心裁,表达一些时人并不熟悉的新颖理念和主张,其价值也许会被后世所发掘,但对于当时的国家构建断然不会产生多少实际的影响。归根结底,《决议》的真正价值恰恰就在于,它植根于美国革命的政治文化的土壤里,采用了时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思想逻辑与话语方式,清晰、系统和深入地阐述了“自由的共和制”的原则和形式。这一点正是同一时期其他同类文献所不能比拟的。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决议》也并非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了无新意。对照同一时期的同类文献和各州宪法的制度设计,可以说《决议》在政府形式的构想上颇具想象力。《决议》的作者和本杰明·拉什一样,也意识到设计政府形式远比讨论政府原则的难度大。按照《决议》的说法,确立一种能为其居民提供最大可能的幸福的政府形式乃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要求制宪者具有良好的品格和禀赋,了解自由政府的原则,并具有经验和知识。(113)毋庸讳言,《决议》关于“自由的共和制”的制度构想,就其中任何一项单独的制度或机制而言,的确都能在当时的政论或各州宪法中找到;但《决议》的特点在于,它吸收了已有的经验和观点,对某些制度和机制做了变动或改进,按照不同的理念把它们组合在一起,并且重新安排了不同制度和机制之间的关系,使之成为一种历史上不曾有过的新型共和政体。 先来看两院制的问题。两院制不仅是亚当斯《关于政府的思考》的核心观点,而且见于1776年多数州宪法中,是美利坚人长期以来就已熟悉的制度。可是,为什么在革命初期两院制会受到强烈的质疑,甚至会被宾夕法尼亚和佐治亚所放弃呢?关键在于当时流行一种观点,认为两院制对应的是英国那种存在不同等级的社会结构,而摆脱英国统治后的美利坚人乃是同质而平等的人民,他们只有一种利益,因而只能由一院制议会来代表。亚当斯力主两院制,其主要考虑在于权力的平衡,即在议会下院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需要一个中间机构,起到调解和平衡的作用,避免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争斗不已。至于多数州宪法所采用的两院制,则不过是在形式上沿袭殖民地时期的惯例,实际上则把主要权力赋予议会下院,这也是后来深为杰斐逊和詹姆斯·麦迪逊等人所诟病的问题。《决议》的思路则有所不同。它借助于“人身”和“财产”两分的代表制理论,以解释两院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美国学者克鲁曼认为,“人身”和“财产”两分的理念来自布莱克斯顿的《英国法律评议》。(114)其实,以税收额(财产)作为代表席位分配的依据,从《人民是最好的统治者》一文的批驳来看,应是早已在北美流行的观点。(115)《决议》的特点在于,它采用这种理念来区分人民中的不同利益,并且认为这些不同的利益之间存在矛盾,可能发生冲突,因之需要在代表制机构中获致平衡。这就等于放弃了人民具有同质利益的古典共和主义观念,要把不同的利益和原则引入共和制的代表制机构。《决议》特别强调,任何立法只有得到利益相关群体的多数的同意,才是合理而有效的;这无异于以代表制机构中不同利益的制约和平衡,来保证国家的开放性和中立性,避免一部分人(不论是少数精英还是多数民众)垄断国家权力,特别是防止多数人压迫少数人。麦迪逊在《联邦主义者文集》第十篇中所讨论的核心问题,也是如何在共和制下防止多数人压迫少数人,只不过他设想的是借助大共和国而使派别和利益多样化。(116)总之,相较于亚当斯以权力平衡为取向的两院制主张,《决议》中以利益平衡为取向的两院制主张,更加切合现代国家的特点。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决议》力主控制立法机构的规模,认为人数过多不仅导致开销靡费,而且不利于冷静地辩论和议事;如果代表人数随人口增长而不断增加,最终会使众议院变成“纯粹的乱民”。(117)近十年后,麦迪逊在为新宪法立法机构的人数问题进行辩护时,也采用了大致相同的话语和逻辑。(118)这种考虑显然暗含着某种根深蒂固的精英政治情结。 再来看行政权问题。亚当斯在《关于政府的思考》中论及行政权时,不仅照搬了某些殖民地的经验,而且引入了君主制下的某些机制。行政首脑每年一度由立法机构选举,这类似于马萨诸塞殖民地建立之初的做法,也是康涅狄格一直以来的传统。亚当斯同时考虑到,这样可能造成行政权对立法权的依附,于是又借助于君主制下的行政首脑直接参与立法(亚当斯认为行政首脑可成为立法机构的一个单独的分支)和享有绝对否决权的机制,以保护行政权的独立性,求取权力的平衡。在1776年多数州的宪法中,行政权基本上被虚化,行政首脑大多由立法机构选举,而且不掌握多少实质性的权力。然而,《决议》却提出了一种大不一样的行政权理念。一方面,它批评1778年宪法草案中行政权和立法权夹缠不清的弊端,坚决反对行政权直接参与立法,(119)较之亚当斯的方案,这显然具有更强烈的反传统体制的共和主义精神;另一方面,它又主张强化行政权,力求使之具备“活力和敏捷”的特性。(120)这一点汉密尔顿在《联邦主义者文集》中做了更细致而透辟的阐述,(121)也为后来联邦行政权的实际经验所证实。这种行政权的理念与前文提到的英国宪政模式和雅典民主模式均不相同。前者直接模仿君主制,或者则过于轻视执行的重要性。《决议》既要赋予行政首脑强大的权力,又要防止他演化为“暴君”;不仅以频繁选举的方式使之受到选民的制约,而且把他置于严格的分权和制衡格局中。这显然是意在获取君主制下行政权的独立、强大和灵活性,同时又消除其世袭、集权和走向专制的制度性条件。(122) 关于司法权,《决议》采纳当时在美国已经得到公认的观点,把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三权中单独的一极,而且为其独立性提供了更可靠的制度保障,即在任职终身和独立薪俸之外,增加了任命和罢免由不同机构分开执掌的规定。与1780年马萨诸塞宪法和1787年联邦宪法一样,《决议》也没有赋予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当时关于司法权的主要考虑,只是使它成为三权中独立的一极,而没有把它放置在复合制衡的格局中。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表现为它不受它们的制约。 最后,《决议》对三种权力的关系也做了富有想象力的设计。1776年的各州宪法大多在原则上宣称绝对分权,在制度和机制上则是一定程度的立法机构集权,即议会主导,弱化乃至虚化行政权。决议在分权的理念上同亚当斯一样,倾向于相对分权,即通过权力的分享来分权,借助相互制约来实现权力的平衡。不过,《关于政府的思考》中提出的权力分享机制,是行政首脑直接参与立法,外加绝对否决权,以及同参事会一起分享赦免权和任命权。《决议》则把三种权力置于相对平等的地位,借助权力的分享、人员的交叉和功能上的相互牵制来避免专权和滥用权力。其中一个最关键的机制是赋予行政权更加强大而独立的地位,足以制约和平衡立法权。而且,如前文所论,《决议》把功能分权和等级分权结合在一起,对英国宪政经验进行了创造性的转化,设计了一种复合式的分权制衡体制,既弥补了绝对分权的缺陷,又避开了平衡宪政与北美社会实际的脱节,构想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政府功能部门的平等、独立、牵制和合作的格局。当然,相对于1780年马萨诸塞宪法和1787年联邦宪法所设计的多向复合的分权制衡体制,《决议》关于分权制衡体制的构想仍显粗糙。 学术界另一个通行的看法是,《决议》站在少数富人的立场上,力图抑制革命激发的民主趋势,主张由少数精英控制政府的主要权力。这种判断的依据可能来自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埃塞克斯县和波士顿所在的萨福克县同为马萨诸塞滨海地带最为富庶的地区,这里的商人和律师等富裕的群体认为,1778年宪法没有充分照顾他们的权势和诉求,因而强烈要求以纳税额为基础来分配议会上院的议席,同时赋予上院关键的权力以保护财产的权利。第二,埃塞克斯那些商业和法律界的头面人物,在马萨诸塞政治中同保守的詹姆斯·鲍登站在一边,在全国政治中则大力推动联邦宪法的批准,坚定地支持汉密尔顿的国家理念和财政经济政策,反对共和党和民主化。这批包括《决议》的执笔人帕森斯在内的埃塞克斯精英,被冠以“埃塞克斯帮”的称号;他们在建国初期保守的政治立场,反过来印证了他们在革命年代对激进主义的反感和抵制。(123)第三,《决议》的执笔者帕森斯来自当地殷富之家,同其他权势人物有着盘根错节的关系,而且在政治上向来十分保守。据帕森斯的儿子说,他是“出了名的彻底的保守派”;这既是其天性使然,也来自于教育和习惯;而且随着年岁增长,他变得愈益保守。小帕森斯还用十分夸张的语气强调其父的保守性:“如果有什么人十分看重有效的政府和法律,看重先例和秩序,那就是我父亲。如果有任何一个人是保守的话,那就是我父亲;但我不能说他这样是出于盲目。”(124)根据常理,一个由如此保守的人精心写成的政治文件,其思想和主张自然跳不出保守的藩篱。第四,《决议》不满当时处于兴盛的民主化风气,力图引入精英统治的机制,反复强调财产在代表制机构的重要性,赞成对任职和选举权设定财产资格,并赋予参议院和咨议会很重要的权力,力图以财富的权力来抑制和平衡民众代表的权力。 不过,实际情形并非如此黑白分明。《决议》的作者并不认为他只是在为少数富人争取权力和利益。关于对未来宪法体制的期待,《决议》中有这样一段话:“我们正在为自由而奋斗;让我们都变得同等地自由;这是可能的,也是正当的。如果不偏不倚地考虑,我们的利益乃是同一的。让我们拥有一部不是建立在党派或偏见之上的宪法,不是一部为了今天或明天的宪法,而是一部为了子孙后代的宪法。”(125)这样的词句很容易被误以为只是一种修辞手段,或者是一片掩盖私利的烟幕。其实,只要从革命初期的政治文化和权力关系着眼,就可以看出《决议》这段话确实包含良苦的用心。当时马萨诸塞经过十余年反英运动的激荡,以海员、技工、小商贩和中小农场主为主体的普通民众,在政治上十分活跃,通过频繁的户外聚集行动,给各级政府造成很大的压力。在这种民众主义高涨的形势下,人数较少的富裕群体确实感到忧虑甚至恐慌。他们害怕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也担心自己在未来的权力关系中处于不利地位,因而一心要抑制所谓的“拉平之风”(levelling spirit),维护自己的权势。《决议》的这段话宣称,在一个正在争取自由的时代,所有人都应当而且也能够是“同等”自由的,似乎暗指不能歧视或排斥富裕阶层;呼吁“不偏不倚”,其潜台词似乎是不能过于偏向民众;诉诸利益的同一性,似乎是旨在消除民众对财富精英的戒备和反感;反对党派或偏见,其意图也许是表明自己的立场并不违背公共福祉的要求;倡导行之久远的宪法,意在呼吁尽快确立稳定的政治秩序。不妨说,埃塞克斯县富裕的商人和律师确实希望限制“人民的权力”,维护少数富人的利益,但同时他们并非都是短视而褊狭的人,(126)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诉诸具有共识的原则,倡导构建一个更具开放性和中立性的国家,以有利于全体的方式来保证自己的利益。(127)这样的结果,并不是一个财富精英垄断政治权力的寡头政体,而是民众和精英分享政治权力的共和制。这与马里兰殖民地初期天主教徒的做法有某种相似性。在欧洲背负保守和落后恶名的天主教徒,到了英属北美却成了少数教派,受到新教各派(特别是安立甘派和清教)的挤压,其信仰的权利乃至人身安全都没有保障;于是,马里兰议会于1639年制定《宗教权利法》,率先提倡“宗教宽容”和“信仰自由”这种具有普遍意义、有利于全体的原则,以便把天主教徒置于这一原则的保护之下。(128) 在考察《决议》的政治取向时,还需要考虑整个美国革命时期政治文化的演变。革命初起时,许多人觉得自己处在一个创造历史、开启新纪元的关口,富于理想主义和浪漫主义的精神,主张抛弃英国和殖民地的政治遗产,重新构造一个政治社会,创立一个新型国家,倡导人民广泛参政,人民对政府实行直接控制,以立法权为政府的主导。体现这种政治倾向的各州宪法,到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期产生了不少弊端,促使一些人开始反思革命的目标和意义,调整国家构建的方针,于是出现了戈登·伍德所说的各州宪法改革,也就是“第二轮立宪运动”。(129)“第二轮立宪运动”意味着美国政治文化向现实主义转变,其特点是重视历史的继承性,关注不同利益的平衡,注重人民作为政治行动者的局限性,主张抑制过度民主化倾向,防止议会下院权力的膨胀,以权力制衡体制来促进政治的和谐与稳定。伍德把1780年马萨诸塞宪法作为“第二轮立宪运动”的前奏,而实际上《决议》便是这一转变开始的标志。从政治文化的角度说,《决议》一方面坚持共和主义的基本价值,另一方面又对高涨的民众主义加以回应;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说,《决议》针对马萨诸塞的社会实际,勾画了一幅在当时最富于现实主义精神的国家构建蓝图,推动了马萨诸塞和联邦的政体探索。《决议》的作者帕森斯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建国之父”行列,他起草的《决议》也只是一个地方性政治文件,但是其中体现的政治理念和宪政主张,并不逊于亚当斯、杰斐逊、麦迪逊、汉密尔顿等政治精英同期的见解。就这一点而言,《决议》跟“建国之父”的思想一样,都反映了美国革命时期政治文化的基本走向。 在美国革命史研究中,美国革命究竟是保守还是激进,也是一个吸引了许多学者注意力的经典论题。讨论美国革命的激进与保守,通常采取的是比较的视野,即把美国革命与法国革命或俄国革命做比较,以揭示美国革命的保守而温和的品质。但也有史家把美国革命视为激进的革命。美国历史学家伯纳德·贝林从意识形态变革的角度,称美国革命是一场激进的政治革命;(130)戈登·伍德则以社会政治变化的广度、深度和速度来界定美国革命的激进性。(131)依本文的题旨,类似《决议》这样的政治文献,构想一种以被统治者的自由和安全为鹄的、代表和保护多元利益的新型国家,如果放在当时世界的政治文化当中,虽然披着一件柔和的理性的外衣,实则包含着十分激进的倾向。诚然,相对于潘恩和其他民众领导人的激进主义,《决议》的确显得保守;但是若从更长远的时段和更广阔的空间着眼,就会得出很不一样的看法。 一个政治社会不能没有政府和权力,但是政府和权力又倾向于压迫人民,这是美国革命一代在国家构建中最为纠结的问题。他们普遍认为,历史上政府和统治方面的最大教训是,片面追求自由必然导致混乱失序,片面强调权威又会造成专制和压迫;因之他们力图建立的新国家,是以权力和权利平衡、秩序和自由并存为宗旨的。这也就是当代学者所说的“最低限度国家”(minimal state);国家仅拥有为维持基本秩序所必需的权力,只扮演自由和安全的保护者的角色。对美国建国者来说,问题的关键不是加强国家的能力(国家吸取资源、控制社会、稳定秩序、主持公共工程的制度和机制),而是抑制国家的攻击性和压迫性,避免让被统治者沦为专制统治下的奴隶。《决议》所构想的那种具有开放性和中立性的国家,正是要防止统治者侵害被统治者的权利,防范政治社会的多数人压迫和剥夺少数人。这种开放而中立的国家,这种限权而自由的政府,不论是由什么人构想,也不论其具体动机是什么,在总体上都是有利于被统治者的。 但是,这里还潜伏着一个尖锐的悖论。在一个权力急速转移、社会面临失序危险的时期,人们在设想国家构建的方案时,却很少考虑或未公开谈论武力、控制和强制等问题,反而要为政府设置重重限制,这不免有几分费解。要解释这个问题,首先须考虑当时美国盛行的以自由、自主、自律和自治为核心的政治文化。美国革命时期是一个政治学理论所谓“自由至上主义”(libertarianism)居于支配地位的时代,人们普遍采用权力和自由二元对立的政治思维方式看待政府和统治问题,对自由的理解也与欧洲主流思潮迥然不同。《决议》论及,“有些人将政治自由界定为做任何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的自由。这种定义是错误的。一个暴君也可能用法律来统治。……政治自由乃是国家的每一个人所拥有的做任何他所同意的法律未禁止的事情的权利”。(132)这样就把自由与自主(autonomy)联系在一起,强调人民对立法的参与乃是自由的根本保证。类似看法在马萨诸塞一些村镇关于制宪的意见中,也屡屡为人提及。至于“自律”(self-disciplined),指的是人运用理性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做出判断和控制,对事物和行动的评判基于公认的准则。在革命期间的物价风波中,普通民众反对某些商人囤集居奇或抬高物价;他们采取的办法是迫使商人降价,或者促使政府制定管制物价的法律,而不是一味地哄抢店铺。(133)这就是理性的自律精神的体现。自治(self-rule)的传统则长期存在于从基层到殖民地的各级政府中,其最大特点就是民众通过公共参与来表达诉求和防止压迫。对自由的热爱必然要求防范任何威胁和损害自由的东西,而统治者的权力则被视为对自由的最大威胁,因而限制和防范政府权力就成为从殖民地到革命时期的首要政治考量。(134)同时,一个自律和自治的社会,也就无须强大的国家权力来进行“他律”,对功能发达的政府也就没有急迫的需求。 另外,在18世纪70年代的最后几年,美国正处在独立战争的关键时期;在对《决议》做解读和评价时,这个时代特点也须纳入考虑范围。虽然马萨诸塞自1776年春天英军撤出后就再未发生重大战事,但《决议》开头仍然提到,最好待到局势平靖后再从容制宪,(135)这无疑反映了战争对立宪的影响。不过,在其他州发生的各种政体讨论和立宪活动中,也很少强调通常为战争所亟须的政府集权、强化国家财力的考虑,反而盛行反对常备军、戒备权力、提防国家扩张的主张,希望建立一个在汲取资源和控制社会的能力方面都很弱小的国家。(136)这种现象似乎也带有某种悖论色彩。需要注意的是,独立战争同欧洲传统的王朝战争截然不同,它不是争夺统治权力、扩充势力范围或提升君主荣誉的战争,也不是以国家的财政税收为支撑的职业军人的战争,而是反抗暴政、捍卫自由的公民战争;革命一代相信公民必定会自愿支持和参加战争,因而不必在政体设计时考虑战争动员和税收财政等问题,而把公民的权利和公共福祉摆在首位。(137)于是,美国革命者没有采取欧洲式的现代国家构建模式,不仅不承认绝对权力,而且反对权力的集中,偏爱权力有限而分散的政府体制。到18世纪90年代,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强硬联邦党人”(High Federalists)羡慕英国式的“财政-军事型国家”,倡导把加强国家能力放在第一位,力主扩大国家的财政汲取能力和军事实力。他们致力于建立稳固的财政金融体制,加强税收,扩大陆军,建设海军。(138)可是,《决议》却明确主张以人民的权利来划定国家权力的合理范围和限度,防止“最高权力”走向篡夺和压迫。而且,《决议》还反对建立常备军,认为军队只能由民兵和人民大众构成。(139)这不仅体现了共和主义的理念,而且带有对国家权力的恐惧和防范的心理。从这个意义上说,《决议》不啻是一份被统治者的权利宣言。 再者,18世纪中后期的世界,实行君主制和贵族制的国家居于绝大多数;在这些国家中,统治者的意志和社会上层少数人的利益占据主导地位。对照之下,美国建国者关于国家、政体和统治的思考与探索可谓有天渊之别。关于美国的建国道路与欧洲君主国的差别,在美国史学中是一个经常提及的话题,这里无须赘言;如果以乾隆时期中国的国家理念、制度安排和国家能力为参照,也许有助于更清楚地了解《决议》在国家构建方面的特点。 美国革命时期相当于清代乾隆朝的中期,其时中国处于鼎盛的顶点。就版图、人口规模和经济总量而言,中国是当时世界上罕见的“超级大国”;就汲取资源和控制社会的能力而言,中国也是无可匹敌的强国。但是,国家的权力控制在皇帝和少数贵族官员手中,国家的资源服务于皇帝和国家的需要,作为最重要资源的土地愈益集中在少数人手里,整个经济脆弱不堪,经不起任何“天灾”的冲击。同样重要的是,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主-奴”关系,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皇帝和臣工的关系也带有“主-奴”性质;国家在统治民众方面的理想目标是“养教兼施”,中央权力高度集中,皇帝“乾纲独揽”,传统的宰相分权体制也成为禁忌,军机处等中枢办事机构只是独断皇权的延伸。在社会和思想领域,盛行严格的控制和禁锢,朝廷以搜书、改书、编书和禁书的方式,严密控制知识和思想的生产与传播;朝廷还制造大量的“文字狱”,致使全社会“自我禁抑”,知识界基本上丧失了知识和思想创新的冲动。这样一种国家状况,在清人的宣传中却被塑造成“盛世”。(140)但是,如果援引18世纪中后期美国人的标准,则无疑是典型的奴役和暴政。反过来,如果在一种以“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为核心的政治文化的观照下,美国革命一代的国家理念又不免显得怪异和荒诞。 其实,即便是在当今世界,美国的建国方式和国家理念也未必能得到切当的理解。例如,利益决定论者习惯于把所有人都视为单纯的利益动物,依这种眼光来看,美国革命者致力于构建一个以公共参与、利益分享和平等保护为宗旨的开放而中立的国家,这么做若不是虚伪,就是愚蠢。又如,政治现实主义者一般都坚信,国家首先是暴力的合法垄断者,政府权力的首要作用是控制被统治者,权威和秩序乃立国之本;可是美国建国者却力主限制和防范国家权力,以被统治者的自由和安全为国家构建的指南,这如果不是离经叛道,也是不切实际。 从以上所论可以看出,《决议》虽然不是一份激进的民主文献,但其中提出的国家构建方案,若放在世界历史中来看,却具有无可否认的激进性。它表现了倾向于被统治者的政治思维,极力寻求精英和民众的共治,力主限制统治者的权力以保护被统治者的自由和安全。这固然属于18世纪中后期美国政治文化的主流,但也从一个侧面折射出美国革命的激进性。 本文在资料上得到南开大学孙卫国教授和北京大学薛冰清同学的帮助,并蒙复旦大学张巍教授在拉丁文方面予以指教,谨致谢忱。 注释: ①[美]弗朗西斯·福山著,毛俊杰译:《政治秩序与政治衰败:从工业革命到民主全球化》,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34页。 ②18世纪中后期英语中用于指抽象的国家的词有state、nation和body politic等,每个词的含义与当前的界定不完全一样。据塞缪尔·约翰逊1755年编的英语字典,“state”作为政治概念,与“community”、“public”和“commonwealth”同义,有时也专指“republic”或“non-monarchical government”;可见,政治结构或政府形式构成“state”的核心。“nation”专指因语言、渊源和政府等而与别的人群不同的人群,即“people”。“body politic”也指国家,意即政治实体,其中的“body”可指“a corporation”、“a number of men united by some common tie”。这些概念均见于革命时期美国人的政治写作中,只是在用法上各有侧重。当提及抽象的国家时,时人多用“state”和“body politic”;当说到具体的国家时,则以“state”指13个脱离母国而独立的政治实体,用“nation”指由13个“state”联合组成的国家。另外,“政体”在革命时期常见的对应词是“form of government”或“polity”。本文所说的“国家”,对应的是英文的“state”,侧重制度和权力。 ③这是约翰·亚当斯在《关于政府的思考》中所引前人的话。John Adams,“Thoughts on Government,”in Charles Francis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Boston:Charles C.Little & James Brown,1850-1856,Vol.IV,p.194. ④Journal of the Convention for Forming a Constitution of Government for the State of Massachusetts Bay,from the Commencement of their First Session,September 1,1779,to the Close of the Last session,June 16,1780,Boston:Dutton and Wentworth,1832,p.24.黑体字在原文中为全部字母大写的单词。 ⑤德国学者威利·亚当斯指出:“从根本上说,1787年联邦宪法的基本结构乃是某些州宪法结构的扩大。”他这里说的“某些州”,应指纽约、马里兰和马萨诸塞。Willi Paul Adams,The First American Constitutions:Republican Ideology and the Making of the State Constitutions in the Revolutionary Era,Translated by Rita and Robert Kimber,Chapel Hill: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80,p.4. ⑥“Columbus,”New York Journal,June 12,1776; Jerrilyn Greene Marston,King and Congress:The Transfer of Political Legitimacy,1774-1776,Princeton,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7,p.294. ⑦Gordon S.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New York:W.W.Norton & Company,1972,p.130. ⑧See Bernard Bailyn,To Begin the World Anew:The Genius and Ambiguities of the American Founders,New York:Vintage Books,2004,pp.3-36.该章的标题为“政治与创造性想象”。 ⑨原文为拉丁文“Novus Ordo Seclorum”,系1782年镌刻在合众国国玺上的铭文,后为学者用以指时人对联邦宪政体制的长久性的期望。《埃塞克斯决议》(第329页)强调立宪的长远性时,用的是另一句拉丁文:“Esto perpetua”,意即“让她永世长存”。 ⑩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130. (11)Robert J.Taylor,Western Massachusetts in the Revolution,Providence:Brown University Press,1954,pp.52-84. (12)Pittsfield Memorial,December 26,1775,in Oscar Handlin,and Mary Handlin,eds.,The Popular Sources of Political Authority:Documents on 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6,pp.62-64. (13)Resolution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September 17,1776,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99. (14)Samuel Eliot Morison,A Histor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Massachusetts,Boston:Wright & Potter Printing Co.,1917,p.15; Elisha P.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The Struggle for Equal Political Rights and Majority Rule During the American Revolution,Chapel Hill: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55,p.171; Stephen E.Patterson,Political Parties in Revolutionary Massachusetts,Madison,Wis.:The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1973,pp.171-189. (15)A CONSTITUTION AND FORM OF GOVERNMENT for the State of Massachusetts Bay,agreed upon by the Convention of the said State,February 28,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190-201. (16)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p.185. (17)Ronald M.Peters,Jr.,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of 1780:A Social Compact,Amherst:The University of Massachusetts Press,1978,pp.19,20. (18)Statement of Berkshire County Representatives,November 17,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74-377. (19)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Boothbay,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246-252. (20)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Greenwich,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212-213. (21)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Lenox,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253-258. (22)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Boston,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09-310. (23)《埃塞克斯决议》(Essex Result)的全称为“Result of the Convention of Delegates Holden at Ipswich in the County of Essex,Who Were Deputed to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Constitution and Form of Government,Proposed by the Convention of the State of Massachusetts-Bay”,以下简称《决议》,全文见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24-365;引文中的黑体字在原文中为斜体或全部字母大写的单词。 (24)Theophilus Parsons,Memoir of Theophilus Parsons,Chief Justice of the Supreme Judicial Court of Massachusetts,Boston:Ticknor and Fields,1861,pp.6-47.汉德林夫妇在所编资料集中,对帕森斯的执笔者身份并不完全肯定;而《回忆录》则称,《决议》的每一个字都是帕森斯自己写的。 (25)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48. (26)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27. (27)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30-331. (28)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0. (29)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33-335. (30)温斯罗普认为,马萨诸塞海湾殖民地政府属于“混合的贵族制”(mixt Aristocratie),而不是“专断政府”。See“John Winthrop’s Discourse on Arbitrary Government,”in Winthrop Papers,Boston:The Massachusetts Historical Society,1944,Vol.IV,p.482. (31)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4. (32)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53. (33)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0. (34)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40-341. (35)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42. (36)“相似论”(standing for)代表制理论认为,相似乃是一个事物代替另一个不在场的事物的基础,因此代表要与被代表者相应或相似,代表制机构要不加扭曲地体现被代表者的意志。也就是说,立法机构的组成要与全国的情况完全相应,才是真正的代表制机构。Hanna Fenichel Pitkin,The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7,p.60. (37)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28,330. (38)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29. (39)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1. (40)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39-340. (41)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1. (42)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26. (43)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9. (44)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2. (45)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9. (46)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1. (47)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65. (48)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0. (49)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9. (50)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0. (51)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0. (52)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2. (53)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35-337. (54)洛克把政府的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并称执行权是指“在社会内部对其一切成员执行社会的国内法”的权力,对外权则指“对外处理有关公共安全和利益事项的权力”,两种权力几乎总是联合在一起的。孟德斯鸠则把国家的权力划分为立法权力、有关国际法事项的权力和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并把第二种权力简称国家的行政权力,第三种权力则为司法权力;还说“在上述三权中,司法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不存在的”,实际上只有两种权力。可见,在他们的分权理论中,都没有独立的司法权的位置。1776年宾夕法尼亚一个小册子的作者承袭这一理论,并以英国政府权力运作的实际为证,称行政、立法和司法三种权力“更多的是一种字面的区分,而不是事物本身”,实际存在的权力只有立法和行政两种,而司法权仅是“行政权的分支”。见[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90页;[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55、160页;[Anonymous],Four Letters on Interesting Subjects,Philadelphia:Printed by Styner and Cist,1776,p.21. (55)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37. (56)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24-325. (57)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37-338. (58)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53-358. (59)Marc W.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State Constitution Making in Revolutionary America,Chapel Hill: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97,pp.142-143. (60)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43-344. (61)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58. (62)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140. (63)参见戈登·伍德的有关讨论。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p.245-250. (64)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24-325. (65)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44-347,359.在革命初期,任命权被看成专制政体的最有害和最有力的工具,在1776年的大部分州宪法中,或将任命权全部授予立法机构,或让立法机构与行政首脑分享(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p.143-148)。《决议》认为,由议会行使任命权,反而可能滋长安插私人、培植亲信之风;而由一个人或少数人掌握任命权,则会减轻任人唯亲的弊端。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46. (66)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46. (67)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58,361. (68)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62.在革命初期的政体探索中,关于行政权的争议颇大。美国历史学家戈登·伍德认为,在1776年,大多数美国人并不反对设立总督,但他们同时也不主张将太多的权力置于一个人手中;行政首脑只能负责行政事务,不得参与立法和控制议会,是一个没有多少实际权力的虚衔。See 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p.136-137. (69)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59,360,361,363. (70)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61. (71)在革命初期的政治文化氛围中,否决权因为曾是国王特权而被认为有悖于共和主义原则,它使行政首脑参与立法,实际上成为立法机构的第三院,严重危害自由。弗吉尼亚、北卡罗来纳、佐治亚、新泽西、马里兰、特拉华的宪法都没有授予州长否决权;宾夕法尼亚和佛蒙特的行政首脑为执行委员会主席,但主席和委员会都没有否决权;南卡罗来纳1776年宪法赋予州长绝对否决权,但在1778年宪法中被取消。力主赋予行政首脑否决权的是约翰·亚当斯,他认为这事关政治社会的“稳定、尊严、决断和自由”。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p.123-125. (72)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25. (73)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47-348. (74)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153. (75)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6. (76)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132. (77)Thomas Jefferson to Spencer Roane,6 Sept.1819,in Paul Leicester Ford,ed.,The Writings of Thomas Jefferson,New York:G.P.Putnam’s Sons,1899,Vol.10,p.140. (78)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从“性质”和“原则”两个维度讨论政体,并称“性质”是指“构成政体的东西”,原则是“使政体行动的东西”。他的这种政体两分法,在美国革命时期变成了“政府形式”和“政府原则”的区分。卡特·布拉克斯顿在1776年6月说:“政府一般分成两个部分:其构成的模式或形式;用来指导它的原则。”本杰明·拉什在评论1776年宾夕法尼亚宪法时也说:“了解原则是一回事,而了解政府的形式则是另一回事。”《决议》也依据原则和形式两分的思维模式,讨论如何建立一个能为马萨诸塞人民带来“安全和幸福”的政府。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9页;Carter Braxton,“A Native of This Colony:An Address to the Convention of the Colony and Ancient Dominion of Virginia on the Subject of Government…,”in Charles S.Hyneman,and Donald S.Lutz,eds.,American Political Writing during the Founding Era,1760-1805,Indianapolis:Liberty Press,1983,Vol.I,p.330; Benjamin Rush,Observations upon the present government of Pennsylvania,Philadelphia:Styner and Cist,1777,p.20; Gerald Stourzh,Alexander Hamilton and the Idea of Republican Government,Stanford,California: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70,pp.3-5. (79)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29. (80)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27. (81)孟德斯鸠把政体的原则界定为“使政体运动的人类情感”,称民主政治需要品德,贵族制的灵魂是节制,君主制的动力是荣誉,专制政体则离不开恐怖。欣赏英国政体的布拉克斯顿完全采纳孟德斯鸠的说法,称每一种政体都受到不同的原则驱动,专制的原则是恐惧,君主制旨在追求荣誉,“贵族制和民主制声称其原则在于公共美德,或重视独立于私人利益的公共福利”。一位主张简单的民主制的小册子作者也采纳了完全一样的说法。但是,美国革命时期主流思想中对政体原则的理解并不是这样,而是把它视为界定政体性质和目标的要素。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19-26页;Braxton,“A Native of This Colony,”in Hyneman and Lutz,eds.,American Political Writing,Vol.I,p.330,[Anonymous],“The People the Best Governors,”in Hyneman and Lutz,eds.,American Political Writing,Vol.I,p.397. (82)Rush,Observations upon the present government of Pennsylvania,p.20. (83)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p.123; 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202. (84)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2. (85)Braxton,“A Native of This Colony,”in Hyneman and Lutz,eds.,American Political Writing,Vol.I,pp.328-339. (86)Max Farrand,ed.,The Records of the Federal Convention of 1787,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66,Vol.I,pp.71,86,87,288,291-292,366. (87)参见李剑鸣:《美国革命时期民主概念的演变》,《历史研究》,2007年第1期,第142-144页。 (88)[Anonymous],“The People the Best Governors,”in Hyneman and Lutz,eds.,American Political Writing,Vol.I,pp.390-400. (89)[Anonymous],“The People the Best Governors,”in Hyneman and Lutz,eds.,American Political Writing,Vol.I,p.400. (90)“Clitus,”The Independent Chronicle,July 10,1777(http://infoweb.newsbank.com).黑体字在原文中为斜体。 (91)“Constitution of Pennsylvania,1776,”in Francis Newton Thorpe,ed.,The Federal and State Constitutions,Colonial Charters,and Other Organic Laws of the State,Territories,and Colonies Now or Heretofore Forming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Washington:GPO,1909,Vol.5,pp.3081-3092. (92)Jackson Turner Main,The Anti-federalists:Critics of the Constitution 1781-1788,New York:W.W.Norton,1974,pp.218-220. (93)“Essays of Philadelphiensis,”in Herbert J.Storing,ed.,The Complete Anti-Federalist,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1,Vol.III,p.131. (94)“To the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in Storing,ed.,The Complete Anti-Federalist,Vol.III,pp.169-172. (95)参见袁靖:《美国革命时期南部州政府的建构——以约翰·亚当斯〈关于政府的思考〉为中心的考察》,《史学月刊》,2013年第1期,第132-136页。 (96)Adams,“Thoughts on Government,”in Charles Francis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Vol.IV,pp.193-200. (97)“To John Penn,”in Charles Francis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Vol.IV,p.203. (98)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pp.32,123.他说的5个州是新泽西、特拉华、马里兰、弗吉尼亚和南卡罗来纳。 (99)Journal of the Convention for Forming a Constitution of Government for the State of Massachusetts Bay,pp.9-10. (100)David H.Fischer,“The Myth of the Essex Junto,”The William and Mary Quarterly,Vol.21,No.2(Apr.,1964),pp.213-214. (101)这一条也为新罕布什尔1784年宪法所照搬。不过,美国历史学家马克·克鲁曼谈到,在马萨诸塞宪法制定后的40年里,只有新罕布什尔一个州按纳税额分配参议院名额,而其他州参议院席位都是按人口分配的。实际上,约翰·亚当斯后来也采用“人身”和“财产”两分的观念来论述立法机构两院制的必要性,以参议院为富人的代表,把众议院当作穷人权利的保护者。See“Constitution of New Hampshire,1784,”in Thorpe,ed.,The Federal and State Constitutions,Colonial Charters,and Other Organic Laws of the State,Territories,and Colonies Now or Heretofore Forming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Vol.4,p.2459; 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153; John Adams,Defence of the Constitutions of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in Charles Francis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Vol.VI,p.65. (102)“The Constitution or Form of Government for the Commonwealth of Massachusetts,1780,”in Thorpe,ed.,The Federal and State Constitutions,Colonial Charters,and Other Organic Laws of the State,Territories,and Colonies Now or Heretofore Forming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Vol.3,pp.1888-1923.相对否决权并非马萨诸塞宪法首创,而最早见于1777年纽约州宪法。See“Constitution of New York,1777,”in Thorpe,ed.,The Federal and State Constitutions,Colonial Charters,and Other Organic Laws of the State,Territories,and Colonies Now or Heretofore Forming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Vol.5,p.2629. (103)Harry A.Cushing,History of the Transition from Provincial to Commonwealth Government in Massachusetts,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1896,p.223. (104)Morison,A History of the Constitution of Massachusetts,pp.16-18. (105)J.R.Pole,Political Representation in England and the Origins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London:Macmillan,1966,pp.182-189. (106)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24. (107)Douglass,Rebels and Democrats,pp.180-181,183-184. (108)Gary B.Nash,The Unknown American Revolution:The Unruly Birth of Democracy and the Struggle to Create America,New York:Viking,2005,p.299. (109)Theophilus Parsons,Memoir of Theophilus Parsons,p.48. (110)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53. (111)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Beverly,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295. (112)Returns of the Town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1778:Lexington,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17. (113)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28. (114)Kruman,Between Authority & Liberty,p.153. (115)[Anonymous],“The People the Best Governors,”in Hyneman and Lutz,eds.,American Political Writing,Vol.I,p.394. (116)“Federalist No.10,”in Hamilton,Madison,and Jay,The Federalist Papers,New York:New American Library,1961,pp.77-84. (117)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49. (118)“Federalist No.55,No.58,”in Hamilton,Madison,and Jay,The Federalist Papers,pp.342,360-361. (119)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p.324,325. (120)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44. (121)“Federalist No.70,”in Hamilton,Madison,and Jay,The Federalist Papers,pp.423-431. (122)美国学者埃里克·纳尔逊最近提出,美国革命实际上是一场“拥护王权的反叛”,1787年宪法不啻是一部“王权主义宪法”,所设计的总统制无异于光荣革命前的英国君主特权在美国的复活。他似乎是把个别现象放大,只抓住行政权与君主制表面的相似性,极而言之,标新立异。实际上,只要行政权处于分权与制衡的格局中,行政首脑以选举产生,而且任期短暂,就使美国体制摆脱了君主制的根本特征。See Eric Nelson,The Royalist Revolution:Monarchy and the American Founding,Cambridge,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4,especially pp.1-9. (123)Fischer,“The Myth of the Essex Junto,”The William and Mary Quarterly,Vol.21,No.2(Apr.,1964),pp.191-235. (124)Theophilus Parsons,Memoir of Theophilus Parsons,pp.36-37. (125)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29. (126)在美国史学界的相关研究中,18世纪后期埃塞克斯的富裕商人和律师往往被说成自私和反动,只知一味维护自己的财富和特权;或者说他们在思想上极端保守,反对变革,抵制民主。参见Fischer,“The Myth of the Essex Junto,”The William and Mary Quarterly,Vol.21,No.2(Apr.,1964),p.199. (127)《决议》中特别强调,在立宪时要抛弃“野心和私利的观点”,唯独只考虑“全体的福祉”和“子孙后代的处境和权利”,赋予社会每个成员“同等的公正”。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29. (128)William Hand Browne,ed.,Archives of Maryland:Proceedings and Act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Maryland,January 1637/8-September1664,Baltimore:Maryland Historical Society,1883,p.40. (129)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pp.430-438. (130)Bernard Bailyn,“The Central Themes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An Interpretation,”in Stephen G.Kurtz,and James H.Hutson,eds.,Essays on the American Revolution,Chapel Hill: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73,p.3. (131)Gordon S.Wood,The Radicalism of the American Revolution,New York:Vintage,1993. (132)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31. (133)Barbara Clark Smith,“Food Rioters and the American Revolution,”The William and Mary Quarterly,Third Series,Vol.51,No.1(Jan.,1994),pp.6-7; Dirk Hoerder,Crowd Action in Revolutionary Massachusetts,1765-1780,New York:Academic Press,1977,pp.356-362. (134)关于这个问题,笔者拟另文专论。 (135)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24. (136)亚当斯仅提及要制定“民兵法”,规定要为所有成年男性提供武器弹药,定期训练。Adams,“Thoughts on Government”,in Charles Francis Adams,ed.,The Works of John Adams,Vol.IV,p.199. (137)1775年有位作者写道:“懂得使用武器乃是自由的唯一条件。……一个国家不论规模多大,只要每个公民都是战士,每个战士都是公民,就不可能被征服。”Caractacus,“On Standing Armies,”Pennsylvania Packet,Aug.21,1775. (138)Ronald P.Formisano,“State Development in the Early Republic:Substance and Structure,1780-1840,”in Byron E.Shafer,and Anthony J.Badger,eds.,Contesting Democracy:Substance and Structure in American Political History,Lawrence,Kan.:University Press of Kansas,2001,p.14. (139)Essex Result,1778,in Handlin and Handlin,eds.,Popular Sources,p.345. (140)关于乾隆时期中国的状况及相关讨论,参见王法周:《乾隆皇帝及其王朝后三十年的政治文化生态》,《史林》,2013年第4期,第67-75页;陈锋:《清代财政支出政策与支出结构的变动》,《江汉论坛》,2000年第5期,第60-70页;王汎森:《权力的毛细管作用》,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5-442页;蓝勇:《明清美洲农作物引进对亚热带山地结构性贫困形成的影响》,《中国农史》,2001年第4期,第3-14页;夏明方:《十八世纪中国的“现代性建构”——“中国中心观”主导下的清史研究反思》,《史林》,2006年第6期,第116-142页;刘文鹏:《在政治与学术之间——20世纪以来的“康乾盛世”研究》,《学术界》,2010年第7期,第174-191页。标签:美国革命论文; 美国政治论文; 美国选举论文; 美国社会论文; 精英主义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精英阶层论文; 民主制度论文; 宪法修改论文; 人民民主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