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_国际经济论文

论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_国际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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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1)02-129-05

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从我国开始有国际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那一天开始,时至今日,在我国国际法学界都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认识。特别是在国际私法学界和国际经济法学界,对于国际私法规范的范围和国际经济法规范的范围,以及国际私法学的研究范围和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范围问题,一直就没有停止过争论。(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和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于1987年同时在武汉大学召开年会及正式成立大会。会议期间,两个学会专门安排了一个半天的时间,由每个学会派出5位学者作为代表,对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范围问题进行了面对面的、直接的、充分的讨论,但没有达成任何共识。)笔者自1981年进入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系学习国际法学理论开始,一直对这一问题有着十分浓厚的兴趣,现根据笔者通过近二十年来对国际法学理论的学习与研究所获得的心得,谈谈笔者对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问题的粗浅认识,以求教于国际法学界的各位专家学者。

一、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一)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含有国际因素

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都产生并存在于国际社会,其调整对象都涉及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涉及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利益。任何国家在与其他国家共同制定或单独制定有关国际私法规范和国际经济法规范,在参与国际民商事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时,都需要考虑其国际利益,都需要严格遵循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国际法的基础原则,都需要遵循有关的国际惯例。

(二)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

从法律的渊源,即法律的表现形式来看,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都包括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两大部分;在国际法渊源中又都可以区分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两个方面;在国内法渊源中也可以区分为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两个方面。(注:这里所涉及的只是有关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或者说是有关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而不是它们的性质。笔者认为,从渊源上看,说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都具有国际法渊源,是指它们都具有通过国际立法程序或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程序而确定的法律规范;而说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都具有国内法渊源,是指它们又都具有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和国内司法程序所确定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性质来看,不管其表现形式如何,这些法律规范都具有国际法的性质。)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领域,都存在一系列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而确定的、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都存在国际社会各个国家和地区为调整其政府及其国民所参与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而单独制定或确定的法律规范。

(三)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

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同属于国际法体系,是国际法体系中两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部门。

不过,笔者在这里所指的“国际法”是一个区别于传统国际法学理论中的“国际法”概念的、广义的国际法概念。

在传统的国际法学理论中,一般将国际法等同于国际公法,(注:如法学教材编辑部审订的全国法学统编教材《国际法》认为:“国际法也是国际‘公’法”,见王铁崖教授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3页。端木正教授在其主编的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国际法》一书中也是开宗明义地表明:“国际法,亦称国际公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见端木正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但笔者认为,国际法和国际公法应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国际法是相对于国内法而言的一个法律体系的概念,而国际公法则是国际法体系中一个相对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的部门法的概念。国际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应该是调整含有国际因素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内容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法和国际商事仲裁法等法律部门;而国际法学则是指由法学理论中研究这些部门法而形成的各个相应的部门法学所构成的一个对应于国内法学的法学体系[1](P.210),其范围自然应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民事诉讼法学和国际商事仲裁法学等学科体系。(注:如果一定要遵循惯例而用“国际法”这个概念来表述国际公法,笔者认为,最好是将“国际法”这个词区分广义的“国际法”和狭义的“国际法”这两个方面,即用狭义的“国际法”来表述国际公法,而用广义的“国际法”来表述笔者在这里所理解的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的概念。)笔者认为,如果就我国学科体系的分级而言,在我国社会科学体系下,法学应该是与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相并列而成为一级学科;在这个一级学科下,可以分为国内法学和国际法学两个二级学科;然后在国内法这个二级学科体系下,可以再分为经济法学、民法学、刑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三级学科;而在国际法学这个二级学科体系下,则可以再分为国际公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民事诉讼法学和国际商事仲裁法学等三级学科[2](P.249-258)。或者是直接将国内法学科体系中的各个学科与国际法学科体系中的各个学科并列为二级学科,而将国内法学和国际法学的划分只是作为一种纯理论上的、虚拟的划分。也就是说,笔者既不赞成将政治学和社会学纳入法学学科体系下面,(注:这一划分的结果是使我国目前各高等院校里从来就没有学习过法律的政治学和社会学专业的学生所取得的学位却是法学学位。即在我国目前持有法学学位的人士中有不少是没有学过法律的。)也不赞成将国际法学与属于国内法学的民法学、经济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相提并论。(注: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这一划分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国际法学应该是与国内法学相对应的概念。而民法学、经济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只能是国际公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民事诉讼法学等相提并论才对。)

二、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又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的分歧,在我国国际法学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认识问题上。国际公法学界的学者主张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学者主张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际经济管理关系和国际商品流转关系两个方面;而国际私法学界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应该包括国际商品流转关系这一方面的内容。

笔者认为:

国际经济法应该具有既不同于国际公法,也不同于国际私法的、自身独立的调整对象。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各平等的国际公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社会、政治、军事、外交等的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横向的平等关系。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各个国家政府与政府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横向的平等关系和各个国家及整个国际社会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为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而形成的纵向的管理关系。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各个平等的国际私法主体之间所产生的一种横向的民商事关系。与我国目前国际公法学界的学者所持的观点不同,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包括国际社会各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在单独或集体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时所形成的、纵向的国际经济管理关系;而与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学者所持的观点相左,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应该包括国际间的商品流转关系。

而且,笔者认为,应该特别强调的是: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横向关系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横向关系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横向关系主要是不同国家政府与政府之间以平等互利原则为基础的经济关系;而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横向关系主要是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以等价有偿原则为基础的商品流转关系。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这种以等价有偿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商品流转关系,属于一种典型的国际民商事关系,只能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二)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性质不同

从法律规范的公、私法性质来看,笔者认为,国际私法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典型的私法规范;而国际经济法作为调整不同国家政府与政府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和各个国家干预、管理、控制国际经济活动而形成的国际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则属于公法的范畴。

(三)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

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以及国际私法学与国际经济法学的概念、性质和范围问题,在我国国际法学界,特别是在从事各部门法学研究的各个学者们之间,一直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在国际公法学界,以王铁崖先生为代表的不少学者一直主张国际公法作为一个部门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属于公法性质,其中包括国际经济法的内容;而作为一个法学部门,国际公法学则是指研究这些法律、法规和法律制度的学科体系,自然也包括国际经济法学的内容[3](P.486)。而在国际经济法学界,以姚梅镇先生为代表的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间经济交往和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体制和法制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法律性质上,既有公法的性质,又有私法的性质,其内容主要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几个重要部门”;而“国际经济法学是法学中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是以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发展规律为主要对象的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4](P.1-30)。在国际私法学界,以韩德培先生为代表的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部门,主要由冲突规范和一定范围内的实体规范组成,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一个既不同于国际公法,又不同于国内民法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国际私法学则是以国际私法为其研究对象的一个法学部门[5](P.1-40)。

笔者认为:

国际公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社会、政治、军事、外交等方面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主要是各平等的国际公法主体之间在国际社会、政治、军事、外交等的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横向的平等关系,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其主体主要是国家,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国际公法的主体;其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其范围主要涉及国际海洋法、国际空间法、国际环境法、国际条约法、国际组织法、外交法、战争法等方面。国际公法学就是以这些法律规范和国际公法关系中所发生和存在的各种法律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的一个国际法学的部门学科。

国际经济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同国际公法一样都具有公法的性质,而且都属于实体法的范畴,但它又不同于国际公法:其调整对象主要是各个国家政府与政府之间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横向的平等经济关系和各个国家及整个国际社会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为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而形成的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其主体除了国家、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以外,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即在国家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而形成的纵向的国际经济管理关系中,个人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其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以及各个国家的有关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其范围主要涉及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货币法、国际税法、反托拉斯法和反倾销法等方面。国际经济法应该是国际法体系中完全区别于国际公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学就是以这些法律规范和国际经济关系中发生和存在的各种法律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的一个国际法学的部门学科。

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主要是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各个平等的国际私法主体之间所产生的一种横向的民商事关系,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属于实体法的范畴;其主体主要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国家、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以民商事关系主体的身份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时也可以成为国际私法的主体;其渊源主要是各个国家的有关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以及国际社会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其范围包括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其规范的内容包括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和其他实体规范。而且,考虑到目前我国正逐步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强调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强调国内有关法律制度与国际惯例接轨,以后会逐渐消除以往明确划分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那种界限,与此相适应,作为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其他有关国内实体法规范,即在计划经济体制和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严格分离的情况下所存在的“涉外经济立法”和“涉外民事立法”中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关系”的有关实体法规范,也应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注:笔者特别反对在中国已越来越广泛地融入国际社会的今天,还使用“涉外”这个概念;而极力主张在我国立法、司法以及有关法学研究中,都将“涉外”改成“国际”,就像将原来的“对外经济贸易裁委员会”改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一样。)也就是说,笔者认为,随着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随着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随着我国经济与整个国际经济的融合,应将以往的“涉外经济法”中有关调整因国家干预、控制和管理国际经济生活而形成的纵向的国际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围;而将其中有关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纳入国际私法的范围。让“涉外经济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中逐渐成为历史。

至于国际私法学则是以这些国际私法规范和国际民商事关系中所发生和存在的各种法律问题作为研究对象的一个国际法学的部门学科。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笔者不赞成国际私法学界和国际经济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部分交叉的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存在交叉,完全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区分清楚;所以,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应该是两个彼此完全独立的法律部门。

收稿日期:200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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