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理念与法律理念--论司法理念的普遍性_柏拉图论文

法律理念与法律理念--论司法理念的普遍性_柏拉图论文

理念、法的理念——论司法理念的普遍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理念论文,普遍性论文,司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长期以来,实用主义、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思维方式一直在我国法学界居于重要的思想地位。在国家制度的设计与建构中,一直就缺乏对事物内在理念的系统阐发,致使“产生立法时对真正理念的忽视”。(注:[德]伊曼努尔、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致力于引进西方现代司法制度的同时,由于在涉及一些形而上的概念时,缺乏对现代西方司法语境的实证性研究,使得人们对现代司法理念的了解也是不充分的。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博大精深的体系时,我们常常感到自惭形秽,而当两种理念在进行交流和对话时,显示出的是一种时代话语上的差距,以及思辨之严谨与口号之苍白的鲜明对比。于是,我们常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今天,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改革提供正当性的论证,司法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了。当代法律人认识到了实用主义法学方法之不足,于是学者开始出现了一种理念化的研究趋势,目前各类法学研究论著关于法理念的成果昭示着我国法学界的理念研究正在走向一个新阶段。

一、理念的特性与假设

何谓理念,在我国的《辞海》中,“理念”与观念是相同的,而观念是指看法、思想、思维活动的结果。我们今天的理念一词是对希腊文idea和eidos翻译而来的外来语。在希腊文中,“idea和eidos就各有好几种意思,除理念外,人们还曾译为观念、概念、理型、原型、范型、模式、模型、榜样、式样、意式、提式,等等。”(注:俞宣孟:《本体论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理念这个译名虽然广为流传,但也并不比上述那些更确切。在翻译西方典籍时,“同一词出现这么多不同的中文译名,恐怕是绝无仅有的。”(注:俞宣孟:《本体论研究》,上海人们出版社1999年版,第204页。)从这里也可以看出理念问题的复杂性。

理念论起源于毕达哥拉斯派的数学。苏格拉底把它扩展为关于共相(理念、普遍性、同一性概念)的一般理论,他在结合了巴门尼德和赫拉克利特两人的观点而形成了他的理念理论。这是苏格拉底独创的东西,是任何一位早期西方思想家中的书里都没有的。而之后的柏拉图则再一次把它局限于数学科学的领域之内。柏拉图哲学的核心概念是理念,他的哲学亦因此而被称为理念论。柏拉图认为,理念的多种性质中就包含恒常不变这个性质。所以,他设想的理念是:独立存在的、单一的、不可见但可从思想上把握的、不变的、神圣的、不灭的、不可分解的和自我保持的。(注:俞宣孟:《本体论研究》,上海人们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柏拉图无疑是在总结前人经验的基础上发展了自己的学说,他认为,我们的感官所感知到的一切事物都像赫拉克利特所说的那样是变动不居的,因而都是不真实的。真正实在的东西应该像巴门尼德所主张的“存在”那样是不动不变的,这种真实的存在就是苏格拉底所讲的绝对的永恒不变的概念。柏拉图首创理念论的主要目的是要为变动不居的各类事物确定一个永恒不变的本质,这就是各类事物的理念。“而人应当把纷然杂陈的感官知觉集纳成一个统一体,从而认识理念。”(注: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5页。)之后,西方哲学关于理念的探讨基本上是沿着柏拉图的概念发展着,虽然,之后曾有新旧理念之分,但并没有超越柏拉图首创理念论这一立意。

虽然柏拉图是如此说的,但问题的关键还是:究竟是否实际存在理念这样的东西。如果我们不能证明理念的存在,那么理念最多只能是被假设为存在的东西。而事实是,不仅柏拉图从来也未能证明理念的存在,而且至今也无人能够证明理念的存在。如此,所谓的理念只能是作为一种假设来接受。从根本上说,理念的存在是假设的,因为它不能在事实中被查明。

理性作为知识的某种逻辑形式的能力来看,就是推论能力,也就是作出判断的能力。在逻辑的判断过程中,对前提与演绎法的描述是一种重要的,也许是最重要的方法,由于我们人类有太多的不能说明的东西,所以,以已有事实材料和科学理论为依据,对未知事实或规律提出一种推测性说明,这是人类认知世界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是一切科学论证的基本结构。只要这种假设能够说明事实,解决无法从事实上解决、以及其它理论也无法解决的那些问题,我们为什么不能接受呢?我们的学术研究必须从某种推想或假设开始,这里的要领是,须要为论证的建立打好基础。“法学者在对问题作出充分解释的前提下,还应运用自己的哲学和社会科学知识积淀,适时地提出理论上的假设。所谓‘大胆假设,小心求证’,指的就是这个意思。”(注:陈瑞华:《以科学方法研究证据问题》,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3期。)我们从假设演绎求证出随之而来的结论,然后检验其是否符合事实;如果事实与假设的结论不符,那么这个假设就告失败,此时我们还必须尝试别的假设。当然,这并不是说对问题意识的起点我们可以随意地选择,求证中我们对假设问题的起点设立必须是能以学界或全体社会参与者所公认的某个问题为开端,尽管这可能并不是出于当时确有这种信念,但这是理论假设论证所需。至于对理论假设的论证过程,则完全是另一个问题。

在这里,我们对理论假设的论证必须从一个较高的起点开始。这正是苏格拉底所设想的辩证法的任务。比如关于“人是理性的动物”就是一种理论性假设,它告诉我们,“人们为了避免互相残杀而导致个体利益的落空,他们能够运用自己的理性。契约正是理性的设计:每个个体为了保障自己的部分权利,必须让渡出自己的另一部分权利;为此必须制定并且遵守游戏规则亦即契约,并设置仲裁者。谁都知道,现代民主制度就是这种契约观念在制度建构上的体现。”(注:黄玉顺:《民主理念及其观念基础的设定问题——伊拉克战争沉思录》,http://www.confucius2000.com/poetry/mzlnjqgnjcdsdwtylkzzcsl.htm。)理念的假设在科学研究中随处可见,这也是我们将学术研究引向一般化和通说化的必由之路。

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中,人们所面对的并非是完美的社会,但无论面对何种困境,在人们的心中,始终有一种不变的、绝对的、公正的东西作为评价的尺度,并且因为有了它作标准,我们才能对现实生活中的事件是否公正,以及公正的程度作出是非曲直的评判;其实,这个东西就是公正的理念。所以,理念是为了解释事物的原因而提出的假设,它是事物不变的本质。

由于理念和我们世界里的事物的名称是同名的,而我们所熟悉的又是自己身边的现实世界,如在现实社会中有公正与不公正,在理念世界里也有公正与不公正。所以我们常常不知不觉地把理念论中所说的道理当作是对我们现实社会中的事物的直接说明。由于理念世界中的思想方法和现实日常生活中的思想方式是有区别的,所以我们在对理念问题进行学理探讨时,关键在于要划清理念世界和现实世界,一个东西可能没有事实的存在,但不妨碍它是个东西。如公正之不存在,并不能说公正不是公正。所以,理念是圆满的和真实的,而特殊的事物则是有缺陷的和表面的。

二、法理念问题的提出

西方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的是康德,(注: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详细的评析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德]伊曼努尔、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注:黑格尔认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而在我国,虽然哲学界关于理念问题的探讨有着久远的历史,但却鲜有论及法律的领域;反过来我们法学界也鲜有学者去关注理念的讨论。这可能与法学在现代知识分类中找不到自己的位置有关。(注:在知识分类学中,科学或自然科学(sciences)、社会科学(social seierces)以及人文学科(arts/humanities)成为最基本的三种知识形态。这种划分已经被学术职业体制和大学教育体制确定下来。法学在这三分体制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位置。见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载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当我们面对司法改革,提出探讨司法理念时,往往会以“什么是司法的公正”、“什么是法官的美德”等这样的形式提出问题。这种形式的问题所问的是关于一般的公正和美德的问题。在司法的实践中,对于具体的判决,人们一般是能够评判公正与不公平的,而问题是评判有无共同性呢?如果不存在,那么人们的评判又是以什么为标准的呢?如果存在,那它又是怎样存在的呢?存在于哪里?而依照西方法哲学的观点,这种存在于我们可感知的具体事物之外的东西就是法的理念。

近年来,随着法学与其它哲学社会科学的不断融合,党的十六大确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得到普遍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进行了广泛和充分的研究。特别是在2002年3月的全国人大九届五次会议上,司法界发出“全民更新司法理念”的呼吁。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加强司法理念的建设和创新”,“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才能落实”。(注:《肖扬在天津法院视察工作时强调加强司法理念创新》,载《法制日报》2003年2月19日。)有关司法理念问题的探讨就此在法学界得以展开。

对于理念在法制中的关系与作用,康德认为,“立法和治理越是与这一理念一致地建立起来,刑罚当然就会越是稀少。”他甚至说“如果立法和治理有一完善的安排就会根本不需要诸如此类的刑罚。”(注:[德]伊曼努尔、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虽然康德有些言过其实,但至少能表明理念在西方学者思维中的重要地位。对于理念与司法的关系与作用在我国学者中的位置,我们从当前的一些论著中可以发现。如有学者认为,“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注: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701,6/9/2004。)

对于法治理念,有学者认为:“法治有两大理念。首先,无论法律的内容如何,国家的一切权力应该要根源于法,而且要依法行使。其次,法律本身应当以“尊重人性尊严”此一崇高价值为基础。这种理念构成了法治之术的理论根基。法治的理念是一般性和世界性的。在不同的时代以及不同的文化意识等条件下,法治理念的实践会有所不同,但是这并不减损理念本身的一般性,法治理念应该同声相应、同气相求,共同确立人类正义的理论基石。(注:孙中华:《理念的弘扬——读“法治理想国”》,http://www.acriticism.com/articie.asp?)

此外,有不少学者还从不同的视角,对部门法的理念进行了思考。如对于民法的理念,有学者认为:“民法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在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中形成了深厚的文化积淀和浓醇的精神底蕴,培育了博大精深的民法文化,产生了私权神圣、人格平等、意思自治等民法基本理念。民法的这些理念既是吸纳、包容人类优秀文化成果的结晶,又是人类优秀文化成果的重要体现。理念属于文化、观念的范畴,来源于制度却非制度本身,而是植根于民众内心、融会于民众生活的东西。”(注:刘凯湘:《论民法的性质与理念》,http://www.obv.cn/jycc/lunwen/list/1856.htm。)

对于商法的理念,有学者认为:“商法的理念,即强调“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私法自治”,讲求自由、平等,崇尚诚实信用,以经济效率为主要追求目标,注重交易快捷。”(注:岩琛:《环境时代海商法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发展》,http://www.law-walker/detail.asp?id=2715.)

对于现代行政行为的理念,有学者认为:“19世纪的古典行政法理念是以“个人本位”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冲突,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不信任和互相猜忌,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竞争或对抗。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理念是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也就是说,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为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关系,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公民的参与下所作的一种服务行为。”(注:叶必丰:《现代行政行为的理念》,http://www.calaw.cn/include/shownews.asp?newsid=1917。)

无论学者们的视角与观点有什么不同,但他们都显示了关于理念间分离或结合的理论,其根本目的在于寻求法治理念的最终原理。这样的原理当然是关于法治的一般联系的,应当由表达最一般联系的法治理念组成。由此可见,理念之于一国法治社会构建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它直接影响到一国现代法律制度的创设以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加强司法理念建设和创新”的举措对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是至关重要的。

三、法的理念与价值的关系

德国的新康德自然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根据先验的推论创立了一种现代的自然法哲学,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法律理念。“他把法律观念分解为两个组成部分: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the concept of law and the idea of law)。”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的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随后,英国法理学权威罗伊德在1964年出版《法律的理念》(The Idea of Law)一书,就法律与道德、正义、自由的关系作了具体的阐述。(注:[英]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那么法的理念与价值、思想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

人们凡欲主动地从事某项重大事业,必先有某种理念形成于脑中。“一株植物、一个动物和世界大厦合规则的秩序,都清晰地表明,它们只有按照理念才是可能的。”(注:[德]伊曼努尔、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5页。)制定和实施法律是件大事,故预先必有某种理念,是为立法理念或法律理念。“一部按照使得每一个人的自由能够与其他人的自由共存的法律而具有最大的人类自由的宪法,毕竟至少是一个必要的理念,人们不仅在一部国家宪法的最初制订中,而且就所有的法律而言都必须以这一理念为基础,而此时人们必须一开始就抽掉当下的障碍,这些障碍不仅仅是不可避免地产生自人类的本性,而且毋宁说是产生自立法时对真正的理念的忽视。”(注:[德]伊曼努尔、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我们期待现代社会存在着或能够实现一种有秩序、有效率和公平、正义的理想境界;并相信藉助于法的调整和规范,可以达到或接近于这种目标。这种观念、式样等就是法的理念,所以,法的理念含有法律理想与法律信念之义,它指的是,人们对于某种法治理想的目标模式及其基本实现途径和方式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

法的理念与法的价值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法的理念则是主观的;法的价值需要人们去实际利用才能实际释放,在此之前,它只是法的一种属性、可能性,虽然它是客观存在的;法的理念则必须由人们藉助某些事物的功能、价值,使之由主观的变为客观的,此前它只是一种法的观念,仅存在于人的头脑之中。在这里,我们同时也就可以看出法的理念与法的价值的联系:法的理念包含法的理想(人们所憧憬的法治目标模式)和法的信念(人们相信通过某种法治途径和方式能够加以实现)。法的信念包括对于藉助什么和怎么样才能实现等法的意念。法的理念中的理想目标模式的实现,需要凭藉法的固有价值的释放;假如法律无该种价值,或人们不能在实际运用中使该价值释放,则法的理念中的理想目标便不可能实现,比如一位法官没有公正的司法理念怎么可能实现公正的目标。另一方面,法理念中的理想目标模式必须同所藉助事物的价值目标(该种价值所能达到的目标)是一致的,否则即使藉助于它也不能实现理念中法的目标。众所周知,法律价值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内容,这也正是法的理念的理想目标。所以,藉助于法的价值的释放,可以实现法的理念的目标。

当然,法的理念也可以反作用于事物的价值。法的理念也可以说是人们对于某种事物固有价值的判断。价值判断正确,再付诸实行,事物价值就能充分、有效地释放,最终能够达到该种法律价值的总目标;法的价值判断不准或有错误,则付诸实行后该种法的价值便不能很好(或完全不能)释放,法的价值目标便不能顺利实现。此时,人们法的理念也便会部分或全部落空。

社会生活包括各个领域和方面,社会关系有许多不同种类和性质。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由此亦区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和类别。各种不同的法律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它们共同构成法的总价值。同样,人们关于法的理念也包含对各种、特别是各部门法的理念;它是关于各部门法理念的有机结合总体。也就是说,法理念的理想目标(亦即法的价值目标)由各种部门法律理念的理想目标(亦即各种部门法律的价值目标)作为因子共同构成;法理念的实现信念(亦即关于法价值释放的信念)由各种法律理念的实现信念(亦即关于各种法律价值释放的信念)共同形成。例如,刑法通过对社会生活各领域中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宣布为犯罪,并规定刑事制裁,调整被称为犯罪关系的那部分社会关系,以释放其在惩罚犯罪方面的特有价值,以求达到其价值目标亦即刑法理念的理想目标。民法通过对民事行为的规范,调整民事关系,以释放其在民事活动方面特有的价值,达到其价值目标,亦即民法理念的目标。行政法通过对行政管理中人们行为的规范,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以求达到行政法价值目标亦即行政法理念的目标。经济法通过对国家经济调节中人们行为的规范,调整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以释放经济法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方面特有的价值,求得达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亦即经济法理念的目标。如此等等。各种法律通过各自的规范和调整,释放各自的价值,追求各自的目标,于是整个法的价值得以释放,整个法的价值目标亦即法的理念目标便可实现。

四、全球化背景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

(一)理念在法治社会中的角色

法治理念在法治社会的确立中扮演了重要的基石。虽然,在不同的时代以及文化意识等条件之下,法治理念的实践会有不同,但是这并不减损理念本身的一般性特征,社会的法治理念应该同声相应、同气相求,共同确立人类正义的理论基石。所以,法治的理念也应当是一般性和世界性的,柏拉图就认为,最普遍的理念是相通的。(注: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9页。)普遍意义的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也就是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现代司法理念的标准问题,只有符合普遍意义的司法理念才能算得上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因为认知方法告诉我们,只有存在一个各国的公认标准,才可能在相互交流上达成共识。

法治理念还被认为是说明法律现象的原因,它是事物不变的本质:如:作为司法公正的理念就是不变的,它是不可分解、自我保持的,它只有公正理念或不公正理念,性质相反的理念是相互对立的,对立的理念之间是互不相容的,所以一个理念是不能变成与自己对立的理念的;因此不存在相对的公正。再如,任何一项法律都有有效期限,法律在有效期限中是有规范效用的,但在其失效后就无效用了;虽然在我们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没有始终有效的法律,但在人们的心中始终有一种不变的绝对有效的东西,并且因为有了它作为标准,我们才能评判现实社会中的事物是否公平与公正,以及公平与公正的程度,这个东西就是司法的理念。现实社会中的一切公平与公正总是相对的,但公平与公正的理念则是绝对的,这也可以说是理念的绝对性。所以,公正之事物之所以为公正,是因为有了公正的理念;如果只谈公正而不谈公正的理念,那么也就意味着公正的终结。

在走向现代法治的道路上,我们当今的最大障碍始终是对法治理念的淡漠与忽视,致使法的权威始终难以确立。中国传统上向来习惯于将概念取代理念,将从斗争中总结出得来的具体的社会政策和领导者的经验置于人类美好的理念之上;有些高官即使身陷囹圄,还依然是将党性原则置于法律意识之上,“这并不是他们真不懂法,也不是不知道党也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活动,而是有着十分深刻的历史渊源和社会基础为背景的。”(注:李甘林、曾文原:《评论:落马贪官们为何“党性高于法律意识”》,载《中国青年报》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9月09日05:24。)他们是把法律建立在“工具论”的基础上。“现象”高于“实质”一直是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拦路石,而且国人也素来倾向于以感性大于理性为习惯。而西方传统的立法追求的是自然正义、司法独立、宪政主义的法治理念和机制。这也是近代西方法学优于东方法学的根本所在。

(二)探求现代司法理念的路径

路径依赖是任何一种理性的制度创新所必不可缺的前提。在我们的社会中,“法律同时一身兼二任:既是知识系统,又是行动系统。它既可以理解为一种表达规范的语句和解释规范的文本,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建制,也就是说理解为行动规则的复合体。在法律当中体现的知识系统,是形成为学理系统的,也就是说,是在科学层面上加以阐发的,是同原则导向的道德彼此交叉的。”(注:[德]哈贝马斯:《在事实和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在当前“加强司法理念建设和创新”的研究热潮中,我们可以看到两种研究路径的区别:

其一是知识系统的路径,主要体现在法哲学的方法。它致力于原理和规律的探讨,它的各原则和理念,就是我们现在必须清楚认识的东西。“理性必须一手执其原则(惟有依照其原则,协调一致的显象(Erscheinung)才能被视为法律),另一手执它按照其原则设想出来的实验走向自然。”(注:[德]伊曼努尔、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为了能够恰如其分地估量纯粹理性的影响和它的价值,我们从普遍主义的原理出发对现实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进行探索,以求得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正确途径。其着眼点应建立在:在对法律、司法制度、法律程序进行具体设计时,试图建构一种符合现代理念的、合理的、与国际接轨的法律制度。

另一种则是行动系统的路径,主要体现在法社会学的方法。从我国法律现状、条件和功能的角度比较研究现代司法制度;从法治及司法实践的动态运作发展中、以实证的方法和发展的视角探寻其内在的理念;从社会需求和满足需求的现实可能性论证法律制度及法治理念的合理性。如关于“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体系”(注:代表著有苏力:《法治的本土资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等。)的论述就是这种方法或路径。在这种方法或路径中,法治的国际接轨问题被淡化,倾向于从现存的问题出发分析现行法制的利弊,从而探索可行的改革途径。这两种路径各有其价值所在,完全取决于学者的兴趣,我们毋须评判其利弊。

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并非绝对、单一的而具有相对性和多元性;并非静止不变的而是动态发展的。从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或司法人员的不同的出发点,立足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用不同的方法来研究,会有不同的结果。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设计的差异,司法理念还有地域与国别的分歧。但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或趋同化)和民族性并存不悖是其21世纪发展的重要趋势。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将会在全球范围上呈现趋同化或统一化的趋势,形成某些宏观的共识,从而确立并不断加强其普遍性。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呈现趋同化并不断增强其共性和普遍性。

首先,现代法律趋同化表证为法的“理念本质上是一个过程”。(注: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29页。)法律趋同化表明,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确立与增强是法律的一个发展的历史过程。由于经济、政治、文化等的历史原因,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具有各自不同的司法理念,然而尽管随着时代的变化,它们之间也在逐步趋同,相互之间开始借鉴与吸收。“如俄罗斯也在尝试采用陪审团制度;德国也尝试在诉讼中更大地发挥律师的作用,以主导整个诉讼过程;与此同时,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让法官能在审判中能起到更大的作用,以控制审判的程序。可以说,当前世界各种法律体系正在趋同化或一体化的过程当中。所以,在这一过程中,很重要的一点是不同背景的国家他们必须相互借鉴不同的经验,并比较不同的做法会有怎样不同的效果来取长补短。”(注:王申:《西方学者眼中的中国司法改革》,载《法学》2004年第10期。)各国各地区的法律越来越相互接近、趋同、融合甚至统一,只是“代表着现代法律的发展方向是由相互分割的法律体系迈向相对统一的法律体系的动态过程。”(注:李会:《法律全球化、本土化与法律多元化》,载张文显:《法学理论前沿论坛》,吉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法律全球化是当今法律发展的一个客观趋势。

其次,现代法律趋同化表证为“人类最普遍的理念是相通的”。(注: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99页。)现代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共性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得以确立的基础。当市场经济作为配置资源的有效方式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后,法律趋同化已成为我们这个时代不可逆转的趋势和重要的特征,各国法律的相互吸收、借鉴、移植甚至雷同现象日益明显,诸如“公正”“公平”等与国际秩序休戚相关的司法理念已然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职业性”、“司法的统一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公开性”、“司法的慎重性”、“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成本性”、“司法的效率性”,(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认为,世界各国司法制度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公开性”、“权威性”,万鄂湘:《加入WTO与我国司法理念的更新及法制改革》,载《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这些基本特征必然反映到司法理念上,从而体现出现代司法理念的普遍性。国际间各不同法律文化问的交流日益频繁和比较法学的兴起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桥梁纽带。“随着国际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各国的司法理念不断碰撞、融合;同时通过对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揭示各自的优劣和一般的共性,为法律借鉴、移植及统一提供途径,促成世界法律的协调发展,这必然导致司法理念的普遍性不断增强。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范围上达成共识形成一致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注:林智明:《论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基本构成》,http://:www.1aw-lib.com/lw/lw-view.asp?no=3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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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理念与法律理念--论司法理念的普遍性_柏拉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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