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倾销立法的框架构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构思论文,框架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倾销在国际贸易中被视为非公平交易,反倾销作为国际贸易的基本准则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并纳入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篇称GATT)的条文中。我国复关后,许多产品将面临着与国外产品的更激烈的竞争,故尽快制定一部既不与GATT规则相违反,又适合我国国情的反倾销法,利用其制止不公平贸易行为,合法有效地保护本国工业,已势在必行,迫在眉睫了。
一、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必要性
尽管我国在复关过程中遇到不少困难,但离入关之日已为时不远了,这意味着我国将按GATT要求大幅度降低关税,基本取消进口许可证等行政管理手段和非关税壁垒,开放市场。由于我国目前科技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仍有很大差距,许多产品的制造工艺、性能质量仍然相对落后,复关以后,国门开放、外国产品利用其已经确立的明显优势,再辅以策略性倾销,国内许多尚未成熟的幼稚工业将难以应付。另一方面,我国的商品在国际市场上却屡屡受到反倾销投诉。据统计,自1979年以来,我国出口产品遭到反倾销投诉和制裁的已达130多起,特别是近两、三年来,大有增长的趋势,1993年4月,墨西哥对我国十大类涉及4000多种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成为世界反倾销史上绝无仅有的反倾销案。由于西方反倾销法本身对我国出口商品的不公平待遇,由于我们对某些反倾销案件处理的失误,使得一些商品被征收了反倾销税,出口额大幅度下降,部分或全部丧失了国外市场。
我国有关反倾销方面的法律一直是个空白。这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传统的计划经济,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一直相对隔绝,进出口由外贸专业公司经营,国家一直采取关税、配额许可证管理、计划调控等行政手段来维护国内市场,使其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这种行为已成为国际社会非议的对象和制裁的借口,而被限制使用或不能再采用。随着复关的临近,取消关税壁垒的呼声高涨,以往的一些做法必须改变,代之以符合国际惯例的,为国际商业界所认可的手段。制定反倾销法,就是GATT许可的自由贸易体制下保护公平竞争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手段,同时,这也是我国深化改革,革除过去那些僵化的外贸管理体制的弊端的必然结果。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GATT的原则,制定反倾销法,一方面反对国外不公平贸易竞争,保护本国工业;另一方面,对国外不公平的反倾销裁决,我国也能有对应的手段。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原则
我国反倾销法应明确规定立法目的:为了建立与国际惯例相协调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保护正常的国际贸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本国产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立法目的为立法者制定本法确立了指导方针,也为执法部门解释本法提供了基本依据在此基础上,应明确立法的原则。
1.遵循GATT原则。我国在积极争取复关,并已承诺一旦复关将尽快加入《反倾销守则》,所制定的反倾销法应经得起GATT的审查,故各项规定必须基本符合GATT的要求和标准。
2.借别国经验的原则。欧美等发达国家几十年前就制定反倾销法,并在实施过程中的多次修改,因而在立法技术和经验上远比我国先进和丰富;其它国家如韩国、新加坡、墨西哥等国在有近年里也纷纷颁布了各自的反倾销法。他们在不违反GATT的前提下如何充分利用它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及柔性规定,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文方面的独到之处,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3.平等原则。我国出口产品遭到国外大量反倾销投诉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他们的法律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规定。因此,我国反倾销法有必要作适当的对等性规定,对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投诉具有制衡作用。
三、我国反倾销立法的框架构思
反倾销法的性质:
反倾销作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手段,是一种政府行为,反倾销法应属于国内法的范围,其立法应采取基本法的形式,由国家权力机关以严格的立法程序来制定。但是,反倾销法又有别于其他国内法,它是由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反倾销案的投诉、立案、调查、初裁、终裁的诉讼工作。在行政部门终裁以前,如没有明显的违法事实,司法部门一般不得干预反倾销案的进展和办理事宜。这与法院直接受理民法、刑法案件、由法庭开庭审理案件的做法有着重大区别。
我国反倾销法在制定时,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在GATT框架内,尊重国际惯例,履行国际义务,公平竞争及鼓励对外开放等原则,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反倾销法,但由于我国制定反倾销法尚属首倒,缺乏经验,故在立法技术上不应过细,应赋予执行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些具体的规定可留给主管部门解释,待时机成熟,再予以完善。
(一)实体法规则
主要是规定机构倾销的要件以及确定衡量是否对国内工业造成损害等。
1.倾销的内涵
根据GATT的规定:倾销即指一国产品以低于产品成本或国内市场的价格挤入另一国市场,从而对该国已建立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造成重大威胁,或者对该国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的阻碍行为。基于此,构成倾销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①来自外国的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值或公平价值对本国市场的销售;②倾销对本国同类产品工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形成了损害威胁,或阻碍了某项新建工业的建立。外国商品的低价倾销是损害的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正常值或公平价值的确定问题。国际上通用的比较办法有三种:①产品原产地国的国内价值。②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③构成价格即出口国的产品的生产成本十企业的竺政和推销费用十合理利润。如果产品的进口价低于以上标准即构成倾销。但是,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因为涉及第三国调查的工作很难,因此很少采用向第三国出口价格作为比较标准,而且构成价的计算方法更容易得出倾销幅度。因此,在判断进口产品是否倾销时,主要使用国内价格和构成价格这两种方法。我国可效仿。
基于公平原则,在比较出口价和正常价时,应找出影响价格比较的税收,推销费用等因素并做出适当的调整和扣除。我国反倾销法对此宜作原则性的规定。
2.损害的确定
GATT反倾销法规定,一国在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制裁时,除确定倾销存在外,还需要具备两个条件:①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相同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了进口同类工业的建立;②损害与倾销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如何确定实体性损害是反倾销法的一个关键。目前,从世界范围来讲,各国法律出于保护本国工业的目的在立法中对损害的评价标准都是很低的。我国反倾销法也应考虑这个因素。
为保证我国反倾销法的公正性和国际性,在确定被指控进口商品与国内产业所受损的因果关系时,应根据下列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是否造成了损害:①进口的数量;②所倾销商品的增长率;③原产地国在当前和近期内向我国出口的能力;④进口货物的价格,特别是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⑤倾销对国内生产企业的后果影响,主要是通过对有关的经济因素实体或潜在的倾向分析来确定。如生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利润、生产率、投资效益等。
(二)程序法规则
程序法规则应包括投诉、立案、调查、初裁、终裁等几个阶段,每个阶段均应有严格的时限和必要的程序。
1.投诉立案阶段。我国应设立一个主管反倾销事务的常设性反倾销局,由其主持日常反倾销立案,调查等工作。
任何与受害工业有利害关系的生产商或协会均可向反倾销局起诉。申请必须符合国家的整体利益。投诉人应提交有关倾销产品进口价格情况及进口所造成的重大损失情况的充分证据,但是投诉人无法取得的证据不要求提供。反倾销局在接到投诉人投诉后,经过初步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就应该接受起诉。
2.调查阶段。调查的任务主要是收集证据。可采取调查表的方式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必要时可组织持不同意见的当事人之间的对证。如果当事人在调查中不予合作或调查受阻,调查组可按照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规定进行认定、裁决。
如果在接受调查的进口商品中占绝大部分的出口商们同意按倾销差额提高商品的价格,或交纳相当于倾销差额的现金押金或保证金,或在六个月内停止向我国出口这种商品,就可以在反倾销局做出最后决定之前停止反倾销调查,在暂停调查期间,假如被再次提出倾销投诉,就要恢复调查。
这种价格上的承诺,形式上必须有进口商对我国政府的承诺,也可在政府间达成自动出口限制协议。但是禁止反倾销涉及的当事人双方通过私下操纵价格或数量限制来平息争端,这种价格承诺的落实情况由海关总署来监督落实。
3.制裁措施。制裁措施分两个阶段,先是初裁,后为终裁。
初裁。若初步审查证明倾销存在,并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倾销造成,国家利益要求干预,为防止诉讼期间进一步造成损害,反倾销局有权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措施。临时反倾销税的实施有效期为四个月,若出口商同意,可延长两个月。在此期间,受控出口产品仍可以继续向我国出口,但出口商必须提供相当于临时税的担保。实践中,经常采取银行担保的形式。
终裁。该阶段是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进行综合审查和决定阶段。当最后确定的事实表明,存在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了损害时,就应由反倾销局做出终裁:征收反倾销税、这是对倾销最严厉的制裁方法。
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应表明征税税额、类别、进口货物原产地国或出口国、供货商姓名,并应说明理由和根据。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额度(临时征收的税收不得超过估计的倾销额度),但可以低于倾销额度。反倾销税一般征收5年,从终裁之日起计算。5年以后该案自然终止。如果投诉者认为需要继续征税,将重新立案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