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涉外金融立法的思考_金融论文

对我国涉外金融立法的思考_金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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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涉外金融立法现状

(一)对外资金融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立法

自1979年批准日本输入银行作为第一家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的外国银行在北京开设办事处后,国际金融界一些知名度较高的银行接踵而来。日本的东京银行、三和银行,美国的美洲银行、大通银行、芝加哥第一国民银行,法国的巴黎国民银行、兴业银行,英国的巴克莱银行等随即在北京开设了代表处。1983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还的管理办法》,规定了外资金融机构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开放区域和业务范围。此后,一些实力雄厚或对华金融业务较多的外资银行在北京或经济特区设立代表处的同时,开始向沿海城市扩展其代表机构。按《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这些常驻代表机构仅能从事非盈利的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活动。1991年6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关于外资金融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了1983年2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侨资、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但并没有扩大“常驻代表机构”的职能,常驻代表机构仍是非盈利的组织。

(二)经济特区涉外金融立法

与其他地区相比,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立法则显示勃勃生机。1985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明确了外资银行在经济特区拓展其金融业务的范围。根据该条例,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或其分行可经营的业务有:(1)本币、外币放款和票据贴现;(2)国外和港澳地区汇入汇款和外汇托收;(3)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4)外币和票据兑换;(5)本币和外币投资业务;(6)本币和外币担保业务;(7)股票、证券买卖;(8)信托、保管箱业务、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9)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汇出汇款,进口贸易结算和押汇;(10)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币存款及透支;(11)办理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放款;(12)其他业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第6条)。为了加强经济特区外资、合资银行的业务管理,根据前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于1987年6月17日颁布了《关于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业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对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营运资金与注册资金、存款与存款准备金、贷款、投资、担保、汇款、贸易结算等作了详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特区涉外金融业的立法。

1991年3月16日,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了《海南经济特区外方投资条例》。该条例规定,外方可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海南省有关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具体法规条例尚待拟定通过。

(三)上海等开放城市的涉外金融立法

随着对外经济交往的扩大,经国务院批准,上海市作为亚太地区的金融中心之一也开始了金融服务业的对外开放。1990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允许外资银行、合作银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外资银行分行在上海市设立、登记注册,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金融服务业务。依据该办法,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包括:(1)外币存款;(2)外币放款;(3)外币票据贴现;(4)外币投资;(5)外币汇款;(6)外汇担保;(7)进出口结算;(8)自营或代客买卖外汇;(9)外币有价证券买卖;(10)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11)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12)保管及保管箱;(13)资信调查和咨询及经批准的其它业务(参见《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20条)。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包括:(1)外币放款;(2)外币票据贴现;(3)外币投资;(4)外币担保;(5)外币有价证券买卖;(6)资信调查和咨询;(7)外币信托;(8)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的3个月以上的外币存款;(9)经批准的其它业务。依照上述法规规章,建国后在上海一直设有分行的东亚银行、华侨银行、汇丰银行、标准渣打银行先后办理了重新登记手续,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继续在上海营业。199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又正式受理美国花旗银行、日本三和银行、法国里昂银行等六家外资银行在上海设立分行的申请。此外,中国人民银行还批准在上海设立了中法上海联合财务公司等多家中外合资财务公司,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继经济特区之后,正式受理的又一批外资银行设立分行的申请。

(四)境外金融机构立法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在逐步稳妥地对外开放金融市场的同时,以中国银行为主的中国银行也逐步开展了对国际市场的金融服务。据英国权威的《银行家》杂志在1989年底评估,按资本排列,中行在全世界大银行中名列第16位。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确立以来,中国银行的海外业务更是日新月异。到目前为止,中国银行已在绝大多数与中国建立的国家设立了自己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一号发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了境内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条件,业务管理规章。在此基础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等纷纷在海外设立了自己的分支机构,中国金融业的海外扩展由中国银行一枝独秀发展成中国各大银行在国际上的百花齐放。

二、我国涉外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业逐步实行对外开放。与此同时,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等就我国全局或某个地方问题颁布了很多涉外金融法规、规章,从某种意义上讲,起了促进我国涉外金融业发展的重大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这些只能是权宜之计的措施,形式上落后,内容也不尽如人意。

1、规定多由行政机关临时颁布,却长期执行;权力机关(人大及常委会)参与的立法很少(现只有海南省一例),因而不可能有全国性的统一的法律出现。一句话,现行的管理制度很不规范。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其中的法首先指的是权力机关的立法。涉外金融领域里,行政机关既是法执行者,又是法的制定者,长期如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目标势必难以建立。

2、规定所辖范围过窄。纵观现行的涉外金融管理制度,主要是针对经济特区、开放城市,而全国其他地区则被忽视。特别象北京这样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却至今没有一部自己的涉外金融规章,实在是与其首都地位不相称。法制落后,则经济滞后也就不足为怪了。

3、各地的规定尺度不一,造成涉外金融在中国畸形发展。各地税收政策、开放程度均不相同,外资银行在中国大地挑三拣四,反而加剧中国各地之间的不平等竞争。例如,上海的外交银行须交纳3%的工商税,而深圳则减免此税。

4、与国际惯例的要求相差甚远。中国目前的各项涉外金融管理制度,多是行政机关的规章、命令、带着严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与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关贸总协定(1995年1月1日变为世界贸易组织)大相竞廷。一方面,国内涉外金融法制未能建立,外国金融机构难以大量涌入;另一方面,中国金融机构的海外业务也受到相当的限制。为什么会如此落后?从根本上讲,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金融业发展水平还是相当落后。但法制落后又是涉外金融落后的直接诱因。如果没有充足的法制准备,一旦外资金融机构涌入,必然造成极大的金融秩序紊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又是大势所趋,由此带来的立法问题更是迫在眉捷。

三、涉外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和顺序

(一)涉外金融立法的指导思想

涉外金融立法必须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为立法指导思想。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法律保障,是我国法制的宗旨,涉外金融立法也不例外。

(二)涉外金融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1、涉外金融立法必须遵循国际惯例。这里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关贸总协定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勿庸置疑,关贸总协定的主要原则,诸如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透明度、最惠国待遇等亦是我国涉外金融立法必须遵循的。立法时既要考虑到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承诺的义务,同时采取相应措施使我国涉外金融业在进行国际金融服务时享受应有的权利(待遇)。

2、涉外金融立法应注重我国国情。毕竟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相当落后,金融业也不例外。不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保护,一意追求全盘“国际化”,到头来只能适得其反。因此,涉外金融立法,必须慎重考虑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实际,建立一套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中国国情的涉外金融法律法规体系。

(三)中央涉外金融立法与地方涉外金融立法的先后顺序

目前,《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正在加紧制定,而涉外的金融基本立法还没有提到立法日程上来。对于我们这样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要马上制定出完备的涉外金融法律,确实不易。

首先;人民币的非自由兑换性影响了对外开放。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外汇储备诸因素的影响,人民币尚未成为自由兑换货币。加快步伐会受到外汇储备、外债规模等一系列问题制约。

其次,国内金融机构尚未成为商业性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法》尚未颁行,即使颁行,我国国有银行向商业性银行转化,仍需很多条件,且需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方能奏效。现今的国内金融机构与国外金融机构相比,它们面临着经营机制、资金、人才、环境、服务等全方位的竞争。

第三,符合市场运行规则的宏观金融调控机制尚未建立,行政管制过多,利率手段不够灵活,难以做到对经济的适时、适度调节。这一方面因为《中央银行法》尚未颁行,另一方面更有待于其他配套制度的建立。

综上所述,可知制定全国性的涉外金融基本法、条件尚不具备。相应地,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动员地方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规章制度,待条件具备时,再制定相应的全国性涉外金融基本法。

四、涉外金融立法建议

(一)涉外金融立法应注意的主要问题

无论是中央立法,还是各地地方立法,都应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为立法指导思想,注重中国国情,遵循国际惯例。这里着重论述一下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对我国涉外金融立法的影响及应采取的立法对策。

1.涉外金融立法与“市场准入”原则

市场准入也就是指外国金融服务业在我国的开业权问题。在垄断权和国内金融服务的购买方面,我们可以根据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尽量少承诺一些义务。根据关贸总协定的“祖父条款”,我国已有的金融方面的法规应得到尊重,即使存在与总协定有冲突的限制也是允许的,只是应该逐步减少而已。因此,就垄断权和国内金融服务的购买方面,需尽可能于“入关”前通过相应立法确定下来,待入关后慢慢依发展情况修改前所制定的法律,以适应关贸总协定规范。

在过境贸易方面,主要涉及保险业的开放权问题。对此,我们应通过相应保险立法,开放与过境贸易有关的货物保险、再保险、咨询、统计、风险评估、索赔等辅助性金融服务以及保险信息的传递与提供业务。这样做,可以促进我国对外贸易,也可以在先期开放中取得一些经验。同时应通过立法、放松国内保险业的投资限制,加强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作效率,以增强国内保险的竞争力。

2.涉外金融立法与“国民待遇”原则

在此问题上,因我国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地位,故在市场准入的程度和经营范围上不可能一步到位。因此,在给予外国金融服务者的国民待遇问题上,我们的承诺是逐步和有条件的。本着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增长与发展的原则,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发展中国家金融业的特殊考虑,通过国内立法,适应对国内金融服务业加以保护。

3.涉外金融立法与“最惠国待遇”

鉴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所以在最惠国待遇问题上应坚持有条件的互惠原则。即我国在金融服务业方面给予对方金融服务购买、商业性介入范围、过境贸易自由等方面优惠,对方也应该对等地给我国以优惠待遇。对于发达国家,还要求其在金融信息的传递、金融服务技术的出售及其它劳动密集型服务的进口方面,根据差别待遇和特殊考虑的规定,承担更多的优惠义务。同时我国应该研究在金融服务业开放过程中,哪些权利可免除最惠国待遇。像我国地处亚太地区,和10多个国家和地区毗邻,在边境地区和相邻国、地区对生产和消费方面所提供的双边优惠服务待遇就可以免除最惠国待遇,而无需扩展到第三方。在立法上,加快金融业管理体制转化,放宽国内金融业向海外拓展业务的限制,使我国金融业能充分享受到最惠国待遇的好处。

4.通过涉外金融立法加强对我国金融业的适当保护

其一,开放外资银行应是有条件、有选择地稳步进行。由于外资银行资金实力雄厚,信息网络灵通,设备齐全,客户众多,加上政策灵活,引进后将会给我国金融业带来相当大的压力。因此,在开放的程度上,不能是“一开都来”,而必须是逐步引进、分批进行,稳步发展。在选择对象上,应考虑国别原则、资金实力、知名度、历史上与我国合作情况、对等原则等因素,然后作出最后选择。

其二,适度放宽外资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目前在我国特区的外资银行,其业务范围除境内人民币储蓄,人民币企业存款以及非三资企业的汇款和进口结算受到限制外,其余业务基本上都可经营。但在上海的侨、外银行原来只准办理出口贸易结算及国外汇入汇款业务,虽然后来又增加了外币存款、外币放款、外币票据贴现、外币投资、外币担保、进口结算外汇买卖、外币有价证券买卖等项目,范围仍嫌偏窄。为适应当前国内外形势,应允许北京地区设立外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参照特区外资银行的情况适应放宽其业务范围,但对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人民币业务原则上仍不放开,并引导外资银行经营信贷业务,以促进海外资金的流入,为北京的经济建设服务。

其三,对外资银行既实行鼓励和优惠的政策,同时又应加强对其监督管理。本着互惠互利原则,可以对外资银行的贷款额定得稍宽些,以扩大外资银行的信用,吸收更多的外资。并允许外资银行适度地投资国内的证券市场,规定外资银行参股的最高限额,以适度扩大引进外资的渠道。同时,加强对外资银行的业务管理和监督。如外资银行的开业条件,除选择实力雄厚、资信好,有广泛的国际客户关系外,还必须具备引进资金的能力。对申请设立外资银行的最低资本额,应有一个额度适合的明确规定;并须了解其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预计情况。对外资银行的资产质量、业务经营和盈利水平的合理、吸收的外汇存款有无转移到海外谋利等,必须通过正常检查和审计制度来进行有效的管理监督。

(二)涉外金融立法的体例构想

涉外金融立法涉及面很广,关系到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政策问题,因此,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涉外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必须立足我国金融发展实际,着眼于对外开放的长远目标,走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道路。笔者认为,建立完备的涉外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应从境内、境外两个角度出发,按不同金融法主体,分别进行立法。

境内涉外金融立法。境内涉外金融立法体系中最主要的法律法规应包括:外资银行法、中外合资银行法,涉外保险法、涉外财务公司法、涉外证券公司法;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税法。短时间内,不能制定出全国性的基本涉外金融法时,可由国务院制定管理条例或由地方人大立法。

境外涉外金融立法。境外金融立法应充分考虑到我国金融业在外国应享受的各种优惠待遇,制定境外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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