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公共、检察、法律、部门主管人员_刑事诉讼法论文

经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公共、检察、法律、部门主管人员_刑事诉讼法论文

公、检、法、司负责人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法论文,负责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怎样认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我国法制史上的里程碑作用?

●怎样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怎样更加有利于政法机关准确、有力地惩罚犯罪?

●怎样更加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请看——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是刑事诉讼法施行16年来第一次比较系统、全面的修改。这些修改有哪些新意?对执法者和每一位公民意味着什么?有关部门将如何加以贯彻执行?记者就此采访了公安部部长陶驷驹、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司法部部长肖扬。

陶驷驹:严格依法办案更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到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将更有利于公安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比如,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进一步得到规范。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放宽了逮捕条件,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应予逮捕。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取保候审方面,既可以由保证人保证,也可以交纳保证金。监视居住方面,过去存在无人监视或变相软禁的问题,现在规定“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再如,对羁押期限作了必要的延长,以保障有更充足的时间查清犯罪事实。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此外,为了有利于查清案情,追缴赃款赃物,增加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

这次修改还有一项不容忽视的内容,即明确了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此举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这次修改取消了收容审查。收容审查是在刑事犯罪日趋复杂、治安形势日益严重、刑事强制措施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由公安机关所采取的打击流窜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对于及时查明犯罪,特别是查清流窜犯罪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收容审查法律规定不完善,羁押期限较长,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利于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加强民主法制建设,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收容审查中与犯罪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纳入刑事强制措施中,不再保留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收容审查,是完全正确的。收容审查这一手段取消后,可能会给基层公安机关的侦查办案工作带来暂时的不适应,但是,只要我们能够全面深刻地学习和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特别是充分运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强制措施,包括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严格依法办案,就会更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对社会治安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张穹:明确职能强化司法监督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各司法机关的职能。

从去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看,打击、惩罚国家公职人员犯罪,任务十分艰巨。这次修改,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作了调整,主要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即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样规定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力量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加强反腐败斗争。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直接立案侦查权,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毫无例外地受到追究。特别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拘留权,设专节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可以适用各项侦查措施。

以往人民群众对执法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等问题反映强烈,这与执法监督薄弱有很大关系。这次修改,强化了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并完善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手段和途径,对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立案监督、抗诉、减刑和假释的监督及这些监督的效力,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都应当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并且在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宣判;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并提出书面意见的,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不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作出最终裁决。还要加强对诉讼程序的监督。

检察机关要正人先正已,依法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制约,以保证办案质量,正确履行好肩负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法律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

检察机关还要转变执法观念,适应新的诉讼制度的发展,全面履行好各项检察职能。特别要提高侦查水平,提高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水平,以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要求 □

刘家琛:把刑事审判工作推向新的阶段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典,它的颁布和施行,标志着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而它对刑事审判方式的重大改革和完善,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新的刑事诉讼法再一次重申了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案犯在交付审判前,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都不得确定有罪;经过审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次修改的最大突破之一,就是规定按控辩审模式实行刑事审判,充分体现了现代诉讼制度的特点,使我国刑事诉讼的原则和制度更加科学和规范,与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刑事诉讼活动更具有民主性、公开性、公正性。

按照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查,只要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至于指控的犯罪是否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否,只有经过开庭审理才能确定。在以前的审判中,法官开庭前经阅卷审查,认为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才开庭审理。而实施《决定》以后,法官必须通过主持庭审、质证、辩论来查明起诉指控的犯罪是否属实: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控辩双方分别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法官事先均未接触。经过当庭质证辩论,法官要当场确认证据,判明是非曲直,这不仅要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还要有指挥、组织庭审的能力,更要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和比较广博的知识。对于经审理认为证据不足的,还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种审判方式和审判结果,不仅是对传统审判方式的完善,也是对传统观念的突破。这也有助于法院减少干扰,真正独立审判。当然,这无论对于人民法院还是对于法官个人来说,肩上的担子无疑更重了。

过去有些刑事案件被害人投诉到公安、检察机关却无人受理,人民群众反映“告状无门”,还有该捕不捕、该起诉不起诉、该判不判或重罪轻判等问题。这次修改,把充分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作为重点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条叫直接起诉权。被害人还有控告权;有对不立案决定提出异议权,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被害人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权;有侦查起诉过程中对证据或者案件处理发表意见权;在法庭调查中被害人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权,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对法庭上出示的物证、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和被告方互相辩论;有申请提出抗诉权,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还有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被害人有权提出申诉。这些重要修改的出发点是要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使任何刑事犯罪逃脱刑事追究。实现立法的这一宗旨,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将会大大增加,法官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必须进一步增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设了“简易程序”,这对法院审理轻微刑事案件,是一种全新的审判方式。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处刑的权力与责任都由法官一人行使与承担,今后对法官的要求和考核也要更加严格。□

肖扬: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

刑事诉讼法的这次修改,充分贯彻了邓小平同志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思想,科学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公民权利的辩证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次修改符合国际惯例和普遍遵循的司法原则,既有利于严格执法,又有利于保障人权,也更加有利于加强司法人权方面的国际合作与斗争。

被告人有无辩护权,以及辩护权是否充分,是一个国家诉讼民主程度的试金石。这次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非常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充分贯彻了宪法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过去规定人民法院最迟在开庭7 天以前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作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要在短短一周内既会见被告人,又前往法院阅卷,来不及进行必要的准备以有效地进行辩护。现在规定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询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会见嫌疑人;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规定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有经济困难或者青少年案件、老年人案件、残疾人案件等,律师有义务提供法律援助。此外,明确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权利,也增加了辩护人承担的违法责任。这些修改进一步体现了诉讼民主的原则,进一步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调动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律师队伍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对于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有着重大意义。

刑罚执行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这次修改予以了充分的重视,进行了多处增加、修改,如增加了不得保外就医的条款,严格了保外就医的审批程序,增加了监外执行的规定,明确了监狱关押罪犯的范围,明确了狱内侦查权,删去了原有有关劳改机关的提法,统一了监狱的名称等。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我们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要切实转变执法观念,不断提高执法水平。要抓紧培训,全面准确掌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努力提高律师和干警的业务水平,全面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能力,要加强法学教育,培养法学人才,加强对新的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工作。作为主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部门,我们特别要加大刑事诉讼法的宣传力度,一定要让广大公民懂得如何运用这部法律保护自己,也懂得如何运用这部法律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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