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正义发展历程的三个层面论文

法律正义发展历程的三个层面论文

法律正义发展历程的三个层面

聂长建

[摘 要] 人类的法治发展史过程,也就是不义的法律退场和正义的法律入场的过程,正义是法律的运行轨迹和价值导向。在时间里,法律是公正的,一切不义行为在法律面前不仅是不道德的,也是不明智的。法律达到公正也是一个过程,是在与不公正的坚决斗争中逐渐实现的,公民不仅有拒绝遵守恶法的权利,也有拒绝遵守恶法的义务,司法审判也不能以恶法作为依据。法律最终实现正义,法治是依法之治和良法之治的最佳结合,法治是一种优良的生活方式和善治,每个公民以良好的法律心态依据良法堂堂正正做人,在法律正义的发展历程上留下光明的印记。

[关键词] 法治;法律;正义;时间

古往今来,时间都是哲人们研究的主题,马克思指出:“时间实际上是人的积极存在,它不仅是人的生命的尺度,而且是人的发展的空间。”[1](P532)法律作为人类特有的重要的社会现象,和时间休戚相关。对法律观念、法律事件、法律术语等认识,都要放在法律发展的时间里,从连续性、动态性、发展性、过程性等视角去认识,孤立的、静态的、片面的视角只能得出错误的结论。例如,很多人推崇西方的法治,却把孔子当作法治的阻碍因素。孔子那个时代,根本就没有现代意义的“法治”,我们今天和孔子不在时间坐标的同一点上。“法治”概念的发展有一个时间轨迹,古人的“法治”观念属于早期不成熟状态,今人不能超越当时的各种制约因素而苛求古人的法律思想。亚里士多德也说过法治是良法之治,但又鼓吹奴隶制,把奴隶制的法律当做良法,这与我们今天的法治观念相差甚远。“即使古代有‘法治’这一术语,那也和现代的‘法治’术语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2]

法律和法治是一对既有根本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的概念,法治顾名思义即“法律的统治”,法治离不开法律,但有法律不意味着有法治,二者还是有较大区别的:法律是伴随着国家而产生的,其标志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法治是伴随着现代国家而产生的,其标志是国家权力受到制约,“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是法治社会非常鲜明的特点。和法治社会相对应的是专制社会,又称前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和前法治社会都需要法律,但法律的地位、使命、性质、表征都是不一样的:就地位而言,法治社会“法律至上”,前法治社会法律处于从属地位;就使命而言,法治社会的法律是限制国家权力维护公民权利,前法治社会的法律是扩张国家权力损害个人权利;就性质而言,法治社会非常关注法律本身的性质,恶法非法,法治是良法之治,前法治社会并不关注法律本身的性质,恶法亦法,法律仅仅被当作社会治理的手段而没有价值维度;就表征而言,虽然法治社会和前法治社会的法律都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但前法治社会是“义务本位”,法治社会是“权利本位”。法律与法治,在时间上有法律在先法治在后之分,在形态上有法律静态法治动态之分,在内容上有法律是良法性质法治是良法之治之分,因此有法律未必有法治,有法治必然有法律。而法治既然是良法之治,法治对法律具有强大的筛选功能和塑造作用,法治淘汰恶法而催生良法。正是法律的发展推动法治的产生和发展,而健全的法治又提供了法律发展的良好平台,法治的发展必然伴随着法律的发展,恶法被废止不再适用,良法被制定出来并得到正确适用。

法律的使命在于维护正义,只有到了法治社会,法律的这一使命才得以凸显,因为在法治社会,才突出良法之治,只有良法才能实现正义,恶法只能摧残正义。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3](P1)。而正义的到来是有一张时间表的,博登海默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4](P261)法律未必总是能够完成这一使命,法律也会制造邪恶,甚至以正义之名制造邪恶。正义发展的时间上,必须清醒认识每一正义或邪恶是如何进场、在场和退场的,并“对号”自己的行为,“入座”自己的角色:正义、邪恶或介入二者之间的平庸角色,不断反思自己所扮演角色的思想、行为和法律价值。

一、立法正义的发展历程

法律被称作正义女神,但法律又有良法、恶法之分,只有维护正义的良法才是正义的女神,摧残正义的恶法只是正义的魔鬼。“庆父不死鲁难未已”也是法律正义发展的真实写照,如果恶法不死,那么良法不生,正义的灾难就不会停止。正义的发展是恶法良法争锋的过程,必然是曲曲折折的,而不可能是一帆风顺的,但良法必然战胜恶法,正义前进的总趋势是不可阻挡的,法治是良法之治,也必然是一个异常艰难的动态过程。尽管正义存在于多个领域,除法律外,政治、经济、社会等也存在正义问题,但法律正义是根本的和具有最终意义的,因为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其他任何领域的正义最终通过法律来解决,中外历史上的具有重大意义的政治改革,如商鞅改革、王安石改革、梭伦改革的主要内容都是变法,正义的发展主要体现在法律上,也只有到了法治社会,法律才能够确保正义的实现。在法治的坎坷之路上,邪恶的法律制造惨绝人寰的罪恶,至今仍让我们不寒而栗,当引以为鉴,避免悲剧重演。

罗萨·帕克斯,一位美国黑人女裁缝,却在法治的时间坐标上树立一座令人景仰的丰碑。当她于2005年10月24日晚以92岁的高龄悄然辞世时,引起全世界的热烈反响。当年她那平凡而又超凡、理智而又勇敢的行动,推动了反种族歧视斗争,使种族歧视法律最终成为历史遗迹。1955年12月1日,帕克斯下班后,如往常一样坐在公交车中排的座位。座位坐满后,上来一位白人男子,按当地法律,黑人在座位满时必须让座给白人。在司机喝令下,当时车上的其他3位黑人站起来了,但是帕克斯拒不让座。这在今天看来再平凡不过的小事在当时对于一个黑人来讲却是生死攸关的大事,没有将生死置之度外的巨大勇气是做不到的,帕克斯可能被白人种族主义者打死或被警察逮捕。随后赶到的警察吼叫道:“不站起来,就逮捕你。”帕克斯只是平静地说:“不。”这声平静的“不”字,在法制史犹如巨雷震耳欲聋,代表了所有黑人对种族歧视法律的抗议和拒绝,是正义的呼吁、权利的诉求、蔑视恶法的勇气、法治发展的推动力。公民有拒绝遵守邪恶法律的权利,也让我们明白,今天我们所有享受的正义和权利,并不是自然而来的,而是通过斗争争取来的,帕克斯之伟大就在于她以拒不让座的抗争方式为黑人争取权利。帕克斯的被捕激励了当地的黑人群众,人们纷纷参加了抗议和抵制运动。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在公交车上实行种族隔离制度违宪,帕克斯争取权利的斗争取得胜利,被视为美国黑人“民权运动之母”。帕克斯争取权利的方式是“非暴力”,这也是其浓墨重彩的地方,法治要求用法律维护正义和解决争端,暴力只能制造邪恶和更多的争端。实践证明,“为权利而斗争”的最佳方式是非暴力的,暴力带来血腥仇杀和以暴易暴的恶性循环,是对他人权利的野蛮剥夺,最终带来的不是权利保障而是权利丧失,法国大革命以“天赋人权”为旗帜,最终却是断头台上的血雨腥风,被枉杀的无辜者哪有什么权利可言,而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下一个被杀者。

(4)交通行业之间的角逐较量变弱了很多,营业税改增值税的决策落实之后,交通运输行业的纳税的管辖更规范更严格了,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一定要有合法合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完全合规的用以抵扣税的凭证才可以,但往往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这些收税纳税的制度并不完全规范完整,市场的秩序也不是完全有序的,所以获取有效有证明力的抵扣凭证是特别难的。这一切都导致了企业的应纳增值税额并没有变少太多,甚至还可能有增加的趋势,这会使企业的利润变少继而企业的盈利能力下降,偿债能力下降,经营风险增大,各种企业管理经营的问题也接踵而来。长此以往,物流企业的公司的运作能力会下降,会严重威胁到公司的生存发展和壮大。

有的冤案永远不会昭雪,“及时的正义”和“迟来的正义”都没有。赵作海案中,若不是那个“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赵作海岂不是牢底坐穿。赵振晌流落村外11年,随时都有死的可能,那赵作海真是死无对证。赵作海被冤枉是不幸的,但不幸中有万幸,所谓的“被害人”11年也没有死并最终回来了,于是才有“迟来的正义”。假如下一个赵作海没有这个万幸,就只能把冤罪带到另一个世界里了。当然,把赵作海的幸运寄托在所谓的“被害人”复活回村来,是极不可靠的。如果我们每一个人要有可靠的幸运,那还是寄托在法律上,消灭刑讯逼供这块毒瘤。

在呼格案中,若不是赵志红落网后交代的10起强奸杀人案的第1起就是9年前认定呼格吉勒图杀人案,那么呼格案就不会暴露为冤案而是定位于铁案,当年诸多警官都因为“迅速破获大案”而获得从二等功到通报嘉奖的表扬和升迁,如今却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2015年人代会上,“两高”报告同提呼格案教训,把严防冤假错案作为必须坚守的底线,把实现个案正义落到实处。

到了法治社会,任何人一律得到法律的厚爱,法律和正义具有同一性,公权力不再是肆意的“利维坦”任意践踏公民的权利,而是在法律的驯服下忠诚保护公民的权利,公民有可能在强盗面前死于非命,却不会冤死于权力和法律面前。萨达姆之流在那个世界里如果也是法治社会,一定会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认识到是正义的法律而不是邪恶的权力才是任何人哪怕最大权力人的保护神,如果让他们再生,他们会赞成法治,但时间不给他们这个机会,只是警示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掌握权力玩弄法律和人民的人,玩过头就把自己毁灭了,这就是萨达姆之流的宿命,若想避免这种宿命,就不要和他们同流合污,而是顺应历史潮流,融入法治社会。在法治社会,法律最大,任何人和权力都要服从法律,任何人只有在法治社会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正义在法治社会才能得到充分实现。法治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比牛顿的万有引力和爱迪生的白炽灯还要伟大得多,如果没有法治,正义就很难从理想走向现实,只是水月镜花似的乌托邦。孔子“近者说,远者来”的理想只有在法治社会才能够得到根本性实现。

二、司法正义的发展历程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正义的实现最终体现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上。法律在发展,法治在完善,每一个公民也最终受到法律的善待。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个案正义是相对于一般正义而言的,集中反映了哲学上个别和一般的关系,个别是一般的基础,一般存在于个别之中,没有个别就没有一般,没有个别正义就没有一般正义,一般总是通过个别实现的,社会的一般正义总是通过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正义实现的。个案正义实现的曲折反复折射出正义发展的艰难历程,实现个案正义是我们孜孜以求的目标,其中的一些案件值得反思。

发生于2006年4月的许霆案于2007年11月审判,一审以盗窃金融机构的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此案立即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媒体的讨论铺天盖地,学界也参与其中,围绕着罪与非罪、是否重判和是否“盗窃金融机构”等方面展开激烈的争论。许霆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发回重审,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许霆案之所以成为法治发展史上的经典案例,就是因为它来得正当其时,产生即时的轰动效应,推动了司法意识形态的发展,“其实,许霆案动摇了克制主义的内核:把法律等同于规则,遵守法律就是遵守法律规则,对规则本身的正当性和适用范围则缺乏考虑”[7]。但是机械司法的破产也不意味着完全抛弃司法克制主义而支配于司法能动主义,因为司法克制主义对确定性的强调符合现代社会科学理性的要求,司法能动主义对正确性的强调符合现代社会正义权利的要求,既然现代社会既是科学理性的社会又是正义权利的社会,那么就应该对原有的司法克制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两种意识形态进行“执两用中”的整合,“第三种司法意识形态也就呼之欲出,那就是司法能力主义”[7]。假如许霆案早来8年时间,媒体不够发达,许霆案难以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难以得到重审和改判的机会。2000年与之类似的云南何鹏案也是以盗窃金融机构判处何鹏无期徒刑,只不过是何鹏案在当时毫无反响而已。当然,许霆案后,已经坐牢8年的何鹏由无期徒刑改为8年零6个月的有期徒刑,也很快出狱了。假如许霆案晚发生5年,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取消了对盗窃金融机构和盗窃文物的加重处罚,也不会在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更不会有是否“盗窃金融机构”的争论了。

将分离纯化后的菌株接种到对应产蛋白酶筛选培养基中,36 ℃培养48 h后观察菌株周围是否有蛋白酶水解圈,若有,即判定该菌株具有产蛋白酶活性。

对不同浓度的 DNA模板分别进行 RT-PCR和ddPCR检测。当DNA浓度为50 ng/μL、10 ng/μL、2 ng/μL、0.4 ng/μL、0.08 ng/μL 时,CaMV35s、NOS 和Lectin基因均得到良好的扩增曲线,对应的 Ct值在24.0~35.8之间,均小于36。当DNA模板浓度小于0.08 ng/μL时,三个基因的Ct值均大于36(0.016 ng/μL)或无扩增(0.0032 ng/μL),说明RT-PCR 对CaMV35s、NOS和Lectin基因的浓度检测低限为0.2 ng/反应。

何鹏案被媒体称作“云南许霆案”,这就有点不专业了。很遗憾,专业的法院后来也跟着不专业的媒体走,当然我们也相信法院和媒体都不专业的表现形式在本质上是不一样的,因为法院不是无知而是无奈!法院本是很专业的,因为无奈才变得不专业,是“被”不专业的。在现代法治社会,正义是国家对公民的庄严承诺,这个承诺并没有在何鹏案中兑现。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来讲,何鹏无罪,当事人、旁观者、法官和检察官都是知道的。但是法官有难处,宣布已经有八年半牢狱之灾的何鹏无罪将带来巨额的国家赔偿,但是对于法治国家而言,正义比财产更有价值!正义才是最大的财富!当然法官也可能身不由己,判决也不必苛求,毕竟刑期从无期改为8年零6个月是一个比较大的进步,但那也得反思我们的司法体制,应当能让法官做得更好!

长期以来,困扰个案正义实现的一大困惑是证据的获取,犯罪事实和显示的证据之间出现较大的缝隙以致无法科学地锁定嫌疑人。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侦破技术空前提高,事实与证据之间的缝隙越来越小,高科技将事实原原本本地显示为证据,在高科技面前,事实被彻底撕下伪装的面具而呈现本来面目。指纹、DNA、植物基因等鉴定手段能够将最隐蔽的犯罪事实还原再现,在高科技面前,再狡诈的犯罪也失去伪装力而昭然若揭了。遍布的摄像能准确及时甄别各种诬陷或抵赖,试想,彭宇案现场如果有摄像头,那么法官何须所谓的经验推理,只需看看摄像就行了,近来发生的几起诬陷救人的案件就这样轻松地解决了。高科技鉴定手段和密布的监控能够保证个案正义的实现,而个案正义既然能够得以充分实现,人们再去犯案就愚蠢了,在摄像头底下的诬陷和抵赖不是正常人所为。个案正义的实现必然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使他们放弃作案的愚蠢想法,养成自觉遵守法律的法治生活方式。

何鹏的刑期改为8年零6个月,而许霆的刑期是5年,法院提不出何鹏究竟在哪一条上比许霆罪加一等,但我们也不要以为这个刑期是法院随意定出来,可以说是法院反复权衡、“削足适履”定出来的,但就是不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按照何鹏的什么罪行定出来的。从2009年11月24日云南省高院对何鹏案的改判,到2009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刑事裁定书对云南高院的这一判决予以核准,何鹏2010年1月16日出狱的时间大致定下来了。而刑期是从羁押时间算起:2001年3月5日,何鹏被刑事拘留;2001年3月12日,何鹏被释放,同年4月6日被逮捕,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3月11日再次被逮捕。由于刑期只能到年月而不能到天数,所以何鹏的刑期就定为8年零6个月。可以想象,如果何鹏早出事早被羁押一年,那刑期就改判为9年零6个月,与其服刑时间相等;如果何鹏晚出事晚被羁押3年零6个月,那刑期就改判为5年,还是与其服刑时间相等。一言以蔽之,刑期就是何鹏的已服刑时间。法官这样判确实也有难言苦衷,如果刑期少于已服刑时间,就意味着何鹏服刑时间超出刑期,就无法对超出的服刑时间交代,就是自找麻烦留下后遗症。但我认为麻烦的背后是正义的维护、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司法公信力的提高,这三者都是无价的,麻烦因此远远小于收获,我们本应该欢迎这麻烦却失之交臂了。这个8年零6个月的刑期确实表明法官不想在利益衡量的限度内多判何鹏一月徒刑,局外人很难看出法官在这个问题上的良苦用心。单从刑期来看,很难说这是一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改判,判决的根据是法律、法院、当事人、社会等各方面的利益衡量而不是法律的要求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这是实用主义的判决而不是正义的判决。

正义不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不可能唾手而得,而是每个公民积极努力争取来的。阿伦特说,洪水吞没了村庄,每一滴水都参与了犯罪。在邪恶猖獗时,我们是不是那滴参与犯罪的水?你会说自己不是主谋,也不是帮凶,但哪怕是一个袖手旁观者,也是给邪气添柴加油,也是间接的参与者,在法治发展史上留下浑浊的痕迹。听见假话怯于揭露等同说谎,看见罪恶惧于制止无异作恶,在不义面前保持沉默最后不是明哲保身,而是个人保护的自毁长城。沉默源于试图免遭报复麻烦的恐惧,同时也使邪恶更为嚣张,正义得不到及时支援,受害者因此变得更为恐惧,旁观者的沉默、作恶者的嚣张和受害者的恐惧这三者之间,形成了互为因果、互相推动的恶性循环,并使曾经的沉默者循环为最终的恐惧者,就如马丁·路德·金的警告:“我们看到真相却一言不发之时,便是我们走向死亡之日。”社会是一个匿名循环系统,今天的他者就是明天之你我,我们今天对“他”遭受不义的恐惧视而不见,以沉默支援不义之徒,难免明天“你我”就处在今天“他”的位置,“他者”也以沉默的方式支援不义之徒,你我也照样无力对抗不义之徒的侵害。时间是连续性和间断性的统一,短视的人只见时间的间断性,只见今天和明天的区别,却不见时间的连续性,不见今天和明天的联系,在正义的时间轨迹里,今天的正义或不义将会在在明天延续。正义就是将今天和明天紧密相连,今天维护他者的正义就是明天你作为他者时也受到正义的保护;不义就是将今天和明天分割,让鼠目寸光者只见今天成为每个今天的沉默者而被不义分割各个击破,旁观者和受害者在轮换中无论今天和明天都得不到正义。因此,对于不义切不可沉默不语而是拍案而起,这不仅是利他的道义要求,也是利己的明智选择。在法治社会,每个公民勇于同邪恶作斗争,依靠法律伸张正义,成为正义长城的一砖一石,这才是避免不义侵害的最可靠的方式和成熟心态。

没有谁愿意成为冤案的主角,而如果没有司法公正,却谁也难以避免成为冤案的主角!

在加大扶贫资金投入力度的同时,赣州财政不断加强扶贫资金监管,督促各地、各部门“不乱花一分救穷的钱”,切实把钱花在“刀刃”上。

法律和正义是“名实”关系,法律如果违背正义,那就名不副实。正如孔子所言“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错手足。”(《论语·子路》)正义的法律当有如下标准:其一,以人为本,真正把人当作目的而不是手段;其二,善良宽宏,以其正当性获得民众的尊敬而非仅仅以其强制性迫使民众畏惧;其三,人人平等,法治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法律是所有公民参与制定的,因此对所有公民一视同仁;其四,权利保障,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反之,邪恶的法律的标准是:其一,以特权者为本,把人当作手段而非目的;其二,恶劣偏狭,依靠强大的暴力恐吓人民服从法律;其三,平等缺失,没有民主基础,法律是少数人制定的也就偏向少数制定者,不能够对全体民众一视同仁;其四,权力膨胀,权力大于法律,权力吞噬权利。对于当今我国的法治建设,法律的正义与邪恶观念区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正义的法律才是正义的保护神,才能制造正能量,实现法治,保护公民的权利;邪恶的法律必是邪恶的帮凶,只能制造负能量,有法制而无法治,损害公民的权利。二战后的纽伦堡大审判,纳粹法官以执行法律为名拒不对屠杀犹太人认罪,但执行法律不是免罪的理由,因为迫害犹太人的纳粹法律是邪恶的,执行邪恶的法律就是有罪的。二战后自然法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纳粹法律的反思,并重新审视法律实证主义的道德法律的分离命题“法律就是法律”,首先确立法律的正邪性质:良法是法、恶法非法。法律的正邪观念之区分,关系到法治发展的大方向问题。“作为与人治相对的治理方式,法治符合民主、人权、秩序等现代价值追求。”[5]在现代法治社会,通过立法而制定的法律如果不符合民主、人权、秩序等现代价值,那就是邪恶的法律,就不是实现正义而是摧残正义,就绝不是法治所要求的法律,即使制定出来也没有合法性,也很快被废除的。纳粹德国居然也以“以法治国”自居,这是法律实证主义坚持“恶法亦法”的理论必然,而实证主义所坚持的“事实价值分离”命题源自对休谟伦理学问题的误解。休谟在《人性论》第三卷第一章第一节的最后一段的附论中提到“是”与“应该”的关系时,强调“应该”这个新关系不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休谟离世后近三百年,伦理学家黑尔于20世纪初将休谟附论命名为对伦理学产生重大影响的“休谟法则”,“是”与“不是”当作事实判断,“应该”与“不应该”当作价值判断,这句话就被当作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相分离的休谟问题。自黑尔首提“休谟法则”一百多年来,“休谟问题”不仅成为伦理学最为重要的问题,而且向整个人文社会科学渗透,在法学领域是对“恶法亦法”最为有力的支撑。最新研究表明,黑尔对休谟附论的解读是完全错误的,伦理学领域所谓的“休谟问题”是子虚乌有的,尽管已经发生长达一百多年的真实影响。放在休谟的情感主义道德观里理解这个附论,休谟所说的“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就是指“应该”与“不应该”的道德关系不能够由“是”与“不是”的理性关系推导出来,而不是像误读的那样,认为这是说事实判断(“是”与“不是”)推不出价值判断(“应该”与“不应该”)[6]。正因为正义价值是法律的灵魂,所以“恶法非法”与“白马非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命题,“白马非马”从逻辑上判断是错误的,“恶法非法”从价值上判断是正确的。既然恶法非法,良法才是法,法治必然是良法之治,恶法之治不仅不是法治而是反法治。

人类的法律发展史过程,也就是不义的法律退场和正义的法律入场的过程。法官的上司是法律,而法律的上司是正义。正义就是社会的“宇宙”,如果说自然界的“宇宙”是时间上无始无终,空间上无边无垠,那么正义就是社会最高和最终的价值。正义是法律的运行轨迹和价值导向,如果法律无视正义,就像汽车没有方向盘和刹车器一样,不仅不会快速安全达到目的地,还可能是南辕北辙甚至车毁人亡,在法律的时间坐标上,死在邪恶法律下的无辜生命会多于死于车轮下的生命。随着人类逐渐走向法治社会,被法律无端剥夺生命、自由、财产的情形越来越少,进入法治社会人们才能获得广泛的安全感和幸福感,因此说法治社会是正义发展史上的高级区域。法治社会的一个普通公民也比专制社会的君王幸福,由于法律的保护,这位公民是安宁的,基本上能活到自然死亡的年龄。而专制社会,由于没有法律的保护,一个人在掌握权力时肆无忌惮杀人,又在权力丧失时被肆意屠杀,人人自危,朝不保夕,在互相残杀中,很少能活到自然死亡的年龄,墨索里尼、希特勒、东条英机、萨达姆、卡扎菲等都逃不脱杀人又被杀的恶性循环。

两案有什么不同呢?在许霆案中,许霆有道德瑕疵和法律小恶,他为银行保管钱的辩护就引发连事先同情他的网友对其品性不诚实的指责。而在何鹏案中,我们看不到何鹏的道德瑕疵或法律小恶。许霆把钱挥霍了还诡辩说替银行保管钱,何鹏没有挥霍一分钱但也没说替银行保管钱,何鹏算是坦荡诚实的人!许霆案中,机器出错并为许霆所知,这笔钱就算一个正常的人也认为是不义的,许霆的携款潜逃正是他心虚理亏的直观体现。一些辩护者断言:我们都会成为下一个许霆,我看不尽然,不拿不义之财应该是我们的道德底线,许霆突破了这个底线,受罚不冤。但我也不认为许霆是大恶之人,他的犯意是机器出错临时诱发的,主观恶性与原始的盗窃金融机构的主观恶性不能相提并论,但这不是其免责的理由,只是减轻刑罚的理由。在何鹏案中,何鹏取出的钱都是卡上所有的,何鹏每取出1000元,卡上就显示出少了1000元;而不是像许霆案那样,明明见卡上只有171元,却能一次取出1000元,且卡上只显示少了1元钱;因此何鹏取钱不会像许霆那样有发不义之财的感觉,何鹏没有任何主观恶性,何鹏没有盗窃金融机构1分钱。何鹏案中也没有许霆案中机器出错的偶然诱发因素,何鹏的储蓄卡在建行、中行和工行的取款机上都能取出钱来。就算是银行出故障,何鹏也不能从卡上看出,也不该承担任何责任。或许还有辩解说:何鹏一个学生难道不知道自己没有100万元钱吗?但是一个储户取自己卡上的钱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无须要进一步追问钱的来源。这100万元钱也有合法的可能解释渠道:父母发了一笔横财寄给自己,但为给自己一个惊喜而不事先通知,或者是哪个好心人资助自己打过来的,或者是哪个老板出错打过来的,也有可能是银行操作出错打过来的,不管怎样,持卡人没有查清卡上余款的来源并决定是否取出的法律义务!卡上明明白白的钱持卡人就可以明明白白地取出来,这是天经地义的!如果是谁打款错了来取回,能做到完璧归赵就是高姿态了,不应该承担任何罪名;即使何鹏拒不退款,也只能是不当得利罪而非更重的盗窃罪。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正确适用,何鹏案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现在都用工资卡,在每月正常的工资之外,突然多了万儿八千元,极可能是奖金、奖励或补发工资等,难道我们非要跑到财务处问明白才敢取出来吗?按照何鹏案的逻辑,一个人“被”犯罪是容易的,一个人或单位想栽赃他人犯罪也是容易的:向他的卡上打上100万,他若警惕性不够取了这笔钱那就是8年零6个月的徒刑;向他的卡上打上三五千元,他根本就无法警惕,也免不了一年半载的徒刑,这样一想下去,未免有点恐怖,我们都可能成为下一个“被犯罪”的何鹏了。因此,何鹏案的正义是打折扣的,而一个法治社会,正义本应该是无价的,是不能被利益考量扼杀的,是原原本本的而非折扣的。何鹏案会不会再审宣布无罪,我也承认可能性很小,但如果这是正义的呼吁,总是有希望的,如其然,必将是法治发展史上的一座丰碑。何鹏案如果发生在今天,也绝不会定为盗窃罪。近来发生的一起类似何鹏案的真实事件,当事人将公司错汇的500万元钱退回,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何鹏案因许霆案将无期徒刑改为8年零6个月的刑期,能否因这个没有立案的事件而改为无罪呢?至少这个事件增加了我的期待,这是法治发展进步的必然要求。

三、守法正义的发展历程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在这四个“实现”中,“公正司法”虽然排序第三,但实处于枢纽地位,原因在于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公正司法既是科学立法的价值,又是严格执法的督促,更是全民守法的保证,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社会正义。司法公正极其重要,而实现司法公正却是“任重道远”,“司法实务上普遍存在的‘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观念,长期不重视对当事人基本人权和程序权利的保障,严重弱化了程序正当化作用的能力,是导致冤假错案屡禁不止、司法不公问题频出、司法公信力失落的主要原因”[8]。但我们仍然对实现司法公正充满信心。

苏格拉底之死是法律时间轨迹上的浓墨重彩之笔。公元前399年,经雅典五百人会议投票表决,苏格拉底被以280票对220票判决有罪。苏格拉底一方面认为审判不公,另一方面遵守接受不公正的审判,把朋友们所安排好的逃生当作是与法律相抵触的不义行为而选择放弃。对这一重大的法政事件,很多研究者从正面意义解读,认为无条件地遵守法律是法治的基础,苏格拉底以死遵守法庭判决是法治的典范,即使这判决是不公正的。其实,苏格拉底之死对法治并无正面意义,只有反思意义。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法治有两层含义:遵守法律且所遵守的法律是良好的法律。苏格拉底固然在遵守法律却是遵守不良的法律,服从不公正的审判不是保障雅典的法治而是摧毁雅典的法治,结果是雅典人最终幡然悔悟时,连改过的机会也没有,对三位指控者美勒托、阿尼图斯和吕孔的仓促严厉处罚也是矫枉过正和乱用法律。法律被称作善良和公正的艺术,人们都期盼法律公正,但法律达到公正也是一个过程,是在与不公正的坚决斗争中逐渐实现的,这其中也包含着对不公正判决的抗拒。像苏格拉底这样完全接受不公正的判决,决不是遵守法律的美德,而是亵渎了法律的美德品质,并将不公正的法律和判决向下传递,形成新的不公正,司法在苏格拉底的视野里不可能成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也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9](P142)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强调: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因此,虽然苏格拉底的勇气值得称道,但心态当受批评。苏格拉底服从不公正判决,帕克斯不遵守不公正的法律,谁坚持正义,苏格拉底还是帕克斯?谁的行为推动法律发展,苏格拉底还是帕克斯?答案在今天是很明显的,而古希腊三贤之首的苏格拉底却犯糊涂了。当然这也说明在正义发展的时间之维上,对待法律的心态也是一个成长过程,大思想家苏格拉底在这个问题上并不比一个普通黑人帕克斯高明。

(3)培训内容:①.理论培训:根据岗前培训计划参加科室岗前培训理论学习。所要求的理论学习内容必须有授课老师签名。②.基础技能要求:1.必须熟练掌握的6个项目:污染器械回收流程;机械清洗流程;各类器械人工清洗流程;物品包装流程;各类灭菌器操作流程;无菌物品发放流程。2.职业防护的原则和方法;医院院内感染预防与控制的相关知识。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明天你不想被冤枉也千万不要今天冤枉别人,明天你想得到别人帮助也要今天挺身而出帮助别人。时间不是片段而是延续的,今天你冤枉了别人难免日后又被冤枉,今天你不帮助他人怎么指望日后他人帮助你。在时间面前,你和他人是平等的,只不过是轮次不同而已。在时间坐标这头制造对他人的不义等于在时间坐标那头制造对自己的不义,在时间坐标这边维护他人的正义等于在时间坐标那边维护自己的正义。如果我们的视野开阔一点、眼光长远一点、理智健全一点、心胸豁达一点,我们的认识就会真实一点、准确一点、透明一点,就会发现在时间轨迹里,法律是公正的,人己之间互补大于冲突,一切不义行为在法律面前不仅是不道德的,也是不明智的,那么我们就没有什么理由不相信法律最终实现正义、不堂堂正正做人!

孔子说:“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论语·为政》)孔子谈到十五、三十、四十、五十、六十等各个阶段的志于学、而立、不惑、知天命、耳顺,而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就是不逾矩的心态,这种平常无违的心态是成熟人生的标识,有了它,人类的作奸犯科之事纵然还有,那也是稀少的另类。每个人自觉地将“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原则贯穿于行为中,“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应该是人类社会最伟大的原则之一,因为复杂的社会关系可以概括为人己关系,而在人己关系中,人己的角色是转换的,每个人相对于自身是“己”,相对于他身则是“人”,人己处于循环关系中,一个人不把自“己”的不欲强加于他“人”,不制造他“人”的不快,他“人”也不把他的不欲强加于“己”,制造“己”的不快,这样人己都能够将心比心,处于良性循环的关系中,这当然是理想的社会关系状态。一个正常的不想伤害自己的人必然也不会伤害他人,每一个人心中都有一杆秤作为行为准则,也就没有什么人违法。“心态”是法律的软件,相对于“强制力”等硬件更显示出法律发展程度上的区别,就如德沃金所言:“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10](P367)在“不逾矩”心态下,法律也就达到“无为之治”的理想状态了,也就是法治发展史的最高阶段。法治社会既是知识系统又是行动系统,而每个人的行动总是和他的心态相联系,法治要求法律从字面知识变为人们遵守法律维护正义的行动,这都要求敬畏法律维护法律尊严的良好心态,没有这种良好的心态,再好再完备的法律也可能只是一纸具文。而良好的法律心态的形成,既有赖于法律文化的熏陶,又依赖正义制度的调整特别是对利益机制的调整。在健全的法治利益机制调整下,损人必将损己成为不明智之举,利人必将利己成为明智之举,利人利己成为人己之间的良性循环关系,“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金律,唯有遵守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实现社会正义。

这天晚上放学后,夏霖一个人撑伞来到农贸市场。正当夏霖琢磨着闹鬼事件是否是人为的时,突然远处传来几声尖叫。很快,从叫声传来的方向跑出一个人影,与夏霖差点儿撞到一起。夏霖“啊”的一声闪躲开。借着路灯发出的光,她看见了那人。

法律正义的实现,依赖于每一个公民身体力行的努力,必然是一个艰难曲折的过程。从立法正义上讲,就是制定出更加优良的法律,确立法律对公民权利保障这一根本宗旨,确立法律至上的地位和法律对权力恣意的制约;从司法正义上讲,就是适用法律更加正确,正当程序得到充分保障,再加上科学的方法和技术广泛应用于个案之中,冤假错案几无立足之地,违法犯罪被当作愚蠢之举而被人们理智地自动放弃;从守法正义上讲,就是公民形成对待法律的良好心态,勇于同邪恶的行为与邪恶的法律作斗争,依法伸张正义和依法形成良好的人际互动关系。这三方面三管齐下,那么在法律正义实现的时间之维上,尽管艰难曲折,但正义的脚步声还是越来越沉稳,法律正义也会从理想走向现实。

[注 释]

针对性教学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按照学生的能力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教学。例如对思维能力强、阅读能力强的学生要考虑加强教学难度,着重于挖掘学生的能力,培养他们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充分调动他们的好奇心和求知欲;而对学习能力较弱,对语文阅读没有学习兴趣的学生则应该先激发他们对阅读的兴趣,最大限度地激发他们渴望获取知识和追求成功体验的信心,然后再进行阅读引导。另一方面,不同的教学内容也需要按照不同的教学方式进行教学。例如枯燥乏味的文章可以通过加入多媒体影像技术让文字变得生动,一些有故事性的文章则可以采用情境再现的教学方式,使学生融入情境当中。

①http://n.cztv.com/news2014/1096477.html. 小徐家住九龙坡区歇台子。国庆最后一天假期,她收到意外惊喜,手机短信显示银行账户进账500万元。起初小徐担心是骗局,立即通过网上银行查询,500万元已在账上,这简直是天文数字。谁打来的巨款?是否是违法犯罪?会不会对自己银行征信产生影响?小徐拿着银行卡,不知所措。犹豫不决时,一通陌生电话打来。“我们是渝北区黄泥塝派出所民警。”小徐警觉起来,担心陷入骗局。谨慎起见,小徐打了110,并来到歇台子派出所报警。经核实,黄泥塝派出所民警是真的,对方也接到报警:一家位于黄泥塝的公司因出纳失误,将本该打给客户的钱,错汇入小徐卡内。昨天中午(2015年10月8日),在警方见证下,该公司负责人和小徐在渝中区大坪一家银行完成汇款。

②如2015年7月24日《北京晨报》报道,四川彭州一老人骑自行车过马路时,在一路口不慎摔倒。而后,一名骑着自行车路过的学生停车,热心地问候伤情。不过,该学生却遭到老人的诬陷,称是学生将其撞倒。好在当地公安调取监控画面,为学生证明了清白。录像显示,骑车老人先倒地,然后骑车学生前来扶起他。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2]聂长建.法治进行时中孔子法律思想的“现代性阐释”[J].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

[3]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 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罗洪洋,殷祎哲.社会主义法治监督体系的逻辑构成及其定位[J].政法论丛,2017(1).

[6]聂长建.误解与正解:对休谟伦理学问题是否存在的追问[J].伦理学研究,2015(5).

[7]聂长建,景春兰.司法能力主义——对司法克制主义和司法能动主义的平衡[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

[8]吴英姿.论司法的理性化——以司法目的合规律性为核心[J].政法论丛,2017(3).

[9]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10]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作者简介] 聂长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课题“法律论证逻辑研究——面向‘法治中国’建设的整合性与应用性研究”(15AZX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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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正义发展历程的三个层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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