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证人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00)04-0043-07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描述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但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证人作伪证或证言反复(假证)等现象普遍存在。对当事人而言,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料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正当诉讼请求的实现;对司法机关而言,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展开和深入发展,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坚持审判公开、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环节(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5条中指出:“审判长要努力提高驾驭、指挥庭审能力,注重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诉辩作用,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质证、指控和辩护等活动,查清案件事实。”法制日报,1999-10-23(2)。),证人证言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突出。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全面反思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借鉴外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其加以改进和完善,并以此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司法公正。
一 对现行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反思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总的指导原则,对于指导民事诉讼实践中的证人的作证活动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的现状并不乐观,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是证人拒不作证特别是拒不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是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而出庭作证是证人作证的通常形式,也是庭审活动贯彻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的最具体的表现。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往往在法庭通知其出庭作证时拒绝作证,或者以不出庭的方式拒证,或者虽然出庭但不提供有关的证言。据湖南某基层法院统计,1995年该庭审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88件,总共使用证人证言408份,只有6人出庭作证。[1]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使得审判人员无法通过当庭质证判断证言的真伪、查明案件事实,既影响了办案质量,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其二是证人出具虚假证言。证人必须对自己所知晓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客观、真实、全面的陈述,不作伪证,这是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基本要求。但审判实践中随着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推行,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或者贿买的方式,使得证人出具伪证的现象层出不穷。这不仅严重妨害了诉讼秩序,干扰正常的审判活动,而且容易导致案件判决错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权威。
其三是证人证言反复(前后作证矛盾)。证言反复是指证人在法庭上全面推翻庭前曾向当事人提供的证言,对案件的某一方面事实作出新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庭审前所掌握的证人证言就失去了证明效力,这不仅增加了法院审查判断证言真伪的工作负担,而且也拖延了案件的审理,因此具有极坏的影响。
考察我国目前有关民事诉讼的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之所以存在以上诸多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
(一)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限制了证人证言的证据功能的发挥。我国的司法制度受大陆法传统的影响,长期以来,在民事审判中坚持职权主义(1991年以前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由法官全面负责。由于法官过分地介入庭审前的证据调查,因此容易导致预先判断和先入为主,使得庭审辩论流于形式,庭审功能自然而然地被弱化。而既然当事人无法在庭审过程中就证据与案件事实展开辩论,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也就不受重视。不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都不影响法官就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证人证言在诉讼中所应有的证据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二)关于证人制度的立法内容极不完善。首先,为了强化证人的作证意识,现行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的相应权利,却未予以足够重视。尤其是在对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以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保障方面,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种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作法,极大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致其思想上顾虑重重,经济上不堪重负。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也大多在此。
其次,法律虽然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并未规定证人在违反这一法定义务时应负的法律责任。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或假证)义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
第三,《民事诉讼法》第70条仅就证人作证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对证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证人证言的效力以及证言的质证规则等,都未加以全面系统的设置和规范,使得证人作证制度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2]例如,民诉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不存在可以拒绝作证的特权。但某些法律却要求从事特殊职业的人负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如《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公证暂行条例》第23条也规定了公证员的保密义务。由于缺乏证人适格性的规定,在出现这种矛盾的情况时,案件的审理和事实的查明必然受到影响。
第四,立法内容的矛盾使得证人在作证时存在选择的困难。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提交书面证言只是在证人确因特殊情形而无法到庭的情况下所采取的特殊的补救措施,并且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但民诉法并没有指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反而规定证据可以“出示”的方式进行质证。因此在存在取证困难和出庭障碍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择易避难、以书面证言或询问笔录代替呈堂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的做法,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形同虚设。
第五,现有一些立法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缺乏严谨的科学性,造成了实际适用的困难。这主要表现在单位的证言主体资格上。在外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证人一般是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证言必须是证人亲自用知觉接触到的事实。而我国法律却承认单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种规定并不符合对证人的自然要求。事实上,单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理所当然地具有诉讼中的证言主体资格。(注:相反的观点参见高乐寿,王宏.单位的证言主体资格[N].人民法院报,1998-06-03(3).)作为法律拟制体,它必须借助特定的自然人(单位成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得出有关印象和感受,并对此作出陈述。以单位为证人,其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都难以统一把握,而在单位证人作伪证时,其法律责任更是难以追究。(注: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伪证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可以说,对单位证言资格的承认不过是我国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在立法上应考虑将其废弃。[3]
(三)司法过程中证人作证的保障机制不健全。这最主要是体现在对证人安全的保护方面,特别是部分司法人员因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上的低层次而对证人作证产生的不良影响。证人受到被证方的打击、报复和陷害而得不到有效司法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证人拒证问题越来越突出。这说明了我国对证人的司法保障还没有真正纳入法制化的管理轨道[4]。另外,对证人作证缺乏保障还体现为司法中对假证和伪证追究打击不力的情形。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官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和假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更多地是面临证人拒不作证的窘境,因此在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往往过分迁就证人,除了不得已对较为严重的伪证行为加以处罚外,对一般的伪证或假证行为却往往听之任之。这些作法在无形之中也纵容了当事人举用伪证或假证。
二 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无论在立法内容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许多问题,它们不仅影响到具体案件审理的结果,而且妨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我们认为,证人制度的完善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的完善是与现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密切相关的。一方面,证人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有助于改革目标的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是坚持公开审判原则,强化庭审功能。即在法庭上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辩论,使法官的审判活动主要体现在庭审之中,共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从证据制度的角度看,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是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才能通过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辩论和相互质证来审查判断证言的真伪,从而认定案件事实。这与缺乏证人证言或证人仅出具书面证言的情形相比,不仅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而且保证了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也有利于证人制度的完善。改革的最初是以证据制度的完善作为切入口的,尤其是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证据尽量由当事人提供;法官不再充当“包揽诉讼”的角色,而是从繁重的取证和查证负担中摆脱出来,其职能主要集中于庭审过程。这些都意味着当事人围绕证据和事实展开的法庭辩论将成为诉讼程序的中心环节和重要内容,由此衍生出来的对直接言词原则的重视必然使得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的地位也随之提升,其证据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
总的来说,证人制度的完善既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要求,又是其必然结果。因此当前必须进一步加快改革的步伐,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结果,在民事审判中充分发挥证人的作用。除此之外,解决实践中证人作证的相关问题,其根本途径还在于立法上的改革和完善,建立全面规范的证人法律制度(注:对此《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1条已提出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进行研究,适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证人法的议案。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N].法制日报,1999-10-23(2).),其中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一)明确界定证人的范围,建立证人适格制度。证人适格(competency of witness)制度所要解决的是作证主体的规范性条件。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证人的资格(即证人范围)问题;其二是证人的特权问题。关于证人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其中关于单位是否应具有证言主体资格的问题,前文已有所论及,不再赘述。而关于自然人作为证人的适格能力,法律规定必须以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意志为条件。因此,尽管是生理上的、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的人,只要具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其作证资格不受限制。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审查证人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感受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如何认定不同情况的证人尤其是生理和精神有缺陷以及年幼的证人的证言效力。对此,我国目前立法尚未规定具体的标准,实践中依靠法官酌情判断。但我们认为,作为证人,首先必须充分认识到作证是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不当作证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其年龄或精神状况的原因,主观上对作证的重要性难以把握、客观上也易受外界的干扰,一旦作了伪证,更是不便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法律也应对自然人的作证资格作出明确限制,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独立作证的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无资格,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在与其年龄、精神状况和智力程度等相适应的范围内履行作证义务,但因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要由其与监护人连带承担。
证人的特权(privilege)又称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它是指证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答复问题或者出示书面材料的权利。在这一方面,两大法系的规定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特权是一条证据规则,在诉讼中,证人有权引用具体的特权规则主张不答复特定的问题。但他是否必须作证则由法官来作最终的决定,也就是说,证人有可能被强迫作证。而在大陆法系则完全由证人来决定是否行使拒绝的特权,并且大陆法中享有特权的证人范围极为广泛,包括与当事人有配偶、姻亲、血亲等身份关系的人,医生、律师、公证人、教会人员等因职业而知情的人以及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等因公务而掌握秘密的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4条甚至规定,在证言对证人或证人之亲属有财产损害或者可能使证人及其亲属受刑事追诉或蒙受耻辱时,证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在保护证人私人利益和追究案件真实发生冲突时的价值选择。而在我国,法律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负有作证的义务,而不论证人与当事人有何关系。这样过分僵化的规定在案件事实查明的同时也可能损害了证人及其他相关公民的私人权利,其价值选择未必合理。笔者认为,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质出发,民事诉讼法在一般性地规定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还应有相关的特权规则或例外规定,例如因身份关系、公务关系、职业或业务关系而享有的拒证权的保护规则,以便于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灵活掌握。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共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R].1998-06-19,第27条第2款、第28条第2款。)
(二)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因为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本身的含义来看,它应该是“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的口头陈述”[5]。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可以使审判人员“听其言、观其行”,通过观察证人陈述的声调、语气、表情及内容是否连贯一致等,减少证人的职业、年龄、生理、教育程度、偏好等主观因素对其感知的影响,从而准确判断证言是否真实可信;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庭审各方就证言中的疑问面对面地进行询问、反驳,通过当庭质证来辨明证言的真伪。有鉴于此,各国的诉讼立法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制定了较为完备的保证证人出庭的法律规范。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果法院认为必须听取他的证词,则可以传唤他出庭作证,传唤费用由证人负担。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没有合法理由拒绝作证或拒绝宣誓的证人,可判以100至1万法郎的民事罚款(第207条第1、2项)。德国民诉法中也有类似的强制作证的规定(第390条)。而在英国,证人如不遵守传唤,则构成蔑视法庭行为,属于准犯罪行为。
结合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严格限制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况,比如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等。在民诉法未取消书面证言的使用之前,对其效力加以限定,明确规定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方式可以规定为:由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在法庭的许可下,主动邀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通知或证人拒绝当事人的出庭作证请求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提供证人线索并提出申请,经法院传唤到庭;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自行传唤证人到庭或责令当事人提供证人,用传票传唤到庭。对于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却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考虑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令其到庭作证;拒绝作证的,按妨害民事诉讼予以罚款或拘留,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三)规范证人作证的诉讼程序规则,建立证人宣誓制度。证人作证不是任意行为,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和程序规则。其中重要的是应当借鉴外国立法例,建立证人的宣誓制度。所谓“宣誓”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作证时,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保证,绝不举用伪证或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目前世界各国的程序法中一般都有关于证人宣誓的规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在作证前要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要求宣誓书中必须说明证人是本着良心作真实陈述的。这些规定对于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促使其审慎对待作证行为及减少伪证现象都有着较好的保证效果,并且有助于严肃法庭审理的秩序,维护法律的权威。考虑到我国大多数公民法制观念较差、作证意识淡薄,伪证现象在诉讼中泛滥的现实情况,极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证人宣誓制度。宣誓的内容应当含有证人忠诚地信守法律义务,如实提供证言,承担违反义务的一切法律后果等内容。宣誓后,一旦发现证人陈述不实或故意反复证言,都应按照伪证行为进行追究。至于宣誓的方式,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文化传统,可以采用立保证书或当庭宣誓的形式。[6]
证人宣誓制度还与证言效力的认定有关。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制定了详尽系统的证据法规则,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一般由立法上的标准来确定。例如英美法大多规定,证人如拒绝宣誓,其证言将不予采信;传闻意见因其未经宣誓而予以排除。我国法律规定证人作证是对国家的强制性义务,无论证人是否宣誓都不能免除其作证义务。那么证人在未宣誓的情况下提供证言,其效力如何呢?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认识到宣誓的真正目的并非用以排除适格之证人,而只是对于真实的陈述,增加一种激发作用。[7]因此对未作宣誓的证人,法律不能规定免除其作证的义务或抛弃其提供的证言,而是可以考虑对拒绝宣誓的证人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例如罚款);对经制裁后仍然拒绝宣誓的证人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考察其可信程度;对于违反事实的陈述,按加重情节追究其伪证责任。
(四)重视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证人制度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种,应当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民诉法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也要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就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在保障证人合法权益方面有两个十分突出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是证人出庭作证所需费用与经济损失的支付和弥补问题。世界上不少国家都规定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在传唤作证之后,有权请求经济补偿。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对证人,依照《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的法律》予以费用的补偿。我国法律目前尚无类似的规定,实践中对证人的补偿也缺乏重视,这是证人不愿作证尤其是不愿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建立证人求偿制度,对证人出庭前后所做的准备及所付出的努力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对证人的补偿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应当事人邀请或申请而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应由当事人来落实并实际支付;由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应由法院对其给予经济补偿,这笔费用,法院可向败诉当事人以“其他诉讼费”的形式收取。至于补偿的标准和范围,则需依各地及个案的具体情况,由法院作出裁量或由当事人与证人协商决定。这样,既不会给尚不充裕的国家财政造成负担,也有利于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扭转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难的被动局面。
第二是出庭作证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问题。对证人的保护有立法保护和司法保护、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之分。在国外尤其英美法系国家,由于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占据核心地位,因此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也较为完备,包括为证人改名易姓,迁移住所,实行人身监护等。但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对证人实施极为完善的保护的现实条件,立法上也就不可能提出太高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法律规范,规定对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但问题在于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证人保护的意识不强,执行不力,致使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作证后受到侵犯而投诉无门。为此,立法上一方面应加重对打击、报复、陷害证人的行为的法律制裁,另一方面也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证人方面的渎职行为,以此强化其对证人的司法保护意识。
(五)严格伪证责任,完善证人的伪证惩戒制度。证人如实作证是每个国家法律对证人作证的最基本要求。对诉讼过程中的伪证行为,行为人一般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影响了法院的审判活动,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各个国家的立法都制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9条规定,已经宣誓的当事人进行虚伪陈述可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也对伪证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和刑事责任三种处罚措施。但是这些措施一方面失于宽泛,不足以对证人的伪证行为形成足够的威慑。另一方面,则过于笼统,没有针对伪证产生的诉讼阶段、损害后果作详尽规定,使得伪证处罚规则的可操作性较差。再加上司法过程中法官对伪证行为追究不力,往往以教育、口头批评或训诫的方式代替其应受到的罚款拘留甚至刑事处罚。这些构成了我国伪证现象得以泛滥的主要原因,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严格伪证责任,建立具体的伪证惩罚规则。例如,对于庭审前的伪证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一般给予训械、或令其具结悔过;对经过宣誓后作伪证的则应从重处罚,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方式;对于因举用伪证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对于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即证人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事项作虚伪陈述的,应认定构成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等。此外,还必须强化司法过程对伪证的处理,尤其应增强司法人员严格伪证责任的意识,对其姑息纵容当事人举用伪证的行为,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收稿日期:200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