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与争鸣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基本权利论文,宪法论文,效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市场经济建设和法治国建设是我国人民面临的世纪性重任。从法律上看,进入市场的皆为权利,说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似不为过;从法治国家的构成要件来讲,无论在观念层面还是在制度层面,它的核心均为法律(当然包含宪法)至上与基本权利的实现。所以,无论是市场经济还是法治国家,都将宪法基本权利推到了历史的前台。宪法是根本法、母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已成为公民常识。但是如果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基本权利不能成为司法判断的依据,则是宪法运行中的一大矛盾,它使宪法的至尊性与规范性之间呈现出巨大落差。因此,消除这一落差,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是我国实现上述双重世纪重任的基础性工程。
一、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已成为当代宪政惯例
二战以后,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即可以直接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在发达国家已少有例外,且许多第三世界国家也群起效法。时至今日,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已成为世界性的一项宪政惯例。
先看现代宪政的发祥地英美法系国家。在那里,宪法权利从来就有直接效力。英国尽管没有宪法典,但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宪法性法律——1215年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律、1689年权利法案等均为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性判例本身也是司法判决的产物并作为先例拘束司法。因此可以说,英国宪法一开始就与司法不分,与直接效力不分。美国人创制了世界上第一部宪法典。在制宪之初,美国人就继承了普通法传统,赋予宪法以直接效力。1790年美国成立最高法院,1792年便直接适用宪法的契约原则。在当年的“昌边与迪卡逊对卡塞案”中,最高法院宣布罗得岛州一项特别立法因违反联邦宪法的契约条款而无效。从该判例来看,这是对宪法的直接适用[①a]。
大陆法系国家宪法的直接效力的确定晚于英美法系,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开始学习英美的经验。
德国可能最具有代表性。二战以后,德国人吸取了魏玛宪法悬置的历史教训,在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同时,在学术界,认为基本权利可拘束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成为通说。60年代开始就有学者指出:“只有国家表现出其独特之国家力量,即应受基本权利约束。”[②a]不仅如此,宪法基本权利在部分民事领域也获得直接效力。
法国1971年宪法不具有直接司法效力,但后来逐渐放弃了这种体制。法国现行宪法(第五共和国宪法)第62条规定宪法委员会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值得注意的是,该宪法篇首语称宪法为“宪法性法律”,这种表述表明宪法是法律之一种,不仅仅是“宣言”。
与德法一样,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相继实行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制度。意大利1947年宪法设“宪法保障”专章,其中第一节规定了宪法法院制度。西班牙1978年宪法第24条、第53条规定了宪法诉讼制度。奥地利宪法第6章第二节为宪法法院制度,第139条、第140条规定宪法法院可对法律、法令的合宪性作出裁决。希腊宪法第87条规定宪法作为法官执行职务的依据之一。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瑞士现行宪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联邦法院可受理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诉讼。应当指出。欧共体成员国的宪法基本权利实际上受到双重司法保障。按欧共体有关法律,欧共体成员国公民基本权利受损害可诉诸欧洲人权法院。
非西方的发达国家,二战后也逐步实现了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典型的是日本和俄国。二战前之日本明治宪法对基本权利的司法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与宪法解释中,仅承认法院对行政行为有实质审查权,但对立法无违宪审查权。当时通行的理念为“立法行为即国家最高意思表示”。现行1974年宪法结合国情吸收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也改弦易辙,承认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
与此同时,二战后,特别是60年代以后,第三世界的许多国家也逐步承认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埃及1971年宪法设立最高宪法法院。印度宪法专设“宪法补救权”,规定宪法权利受侵犯的司法救济。孟加拉国1979年宪法第102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直接适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
以上概述足以证明,建立释宪制度、设立特设机关专司宪法或由最高法院担负此职“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宪法主要趋势之一。”[③a]如果我们考虑到英美法系普通法均有适用宪法的传统,大陆法系立宪较早的国家宪法虽无明文却早已有司宪的实践并已形成制度,则至90年代,这一趋势已发展成一项宪政惯例是可以肯定的。荷兰宪法学家马尔赛文等对成文宪法的统计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①b]
二、赋予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是时代的要求
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为什么会在短期内为各国竟相采纳而成为世界性的一项宪政惯例?这有何内在必然性?当代中国有无必要与这一国际潮流同步?当是我们今天需要讨论的问题。
1.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是基本权利的本质与落实的需要。宪法之所以宣示一组权利并称之为“基本权利”,足见其特别重要。从宪法结构来说,它是全部宪法的精神支柱,是宪法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又是政府正当性的来源。没有权利的转让,权力便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政府应该为保障权利而存在。宪法基本权利(尤其是其中的社会权利)是与社会主义相通的。众所周知,社会主义的最高目标是人的自由与解放,而宪法基本权利正是与人类人格尊严与人性尊严为基本价值取向的,人的自由与解放通过对人类人格尊严与人性尊严的尊重与保障才能实现。因此,基本权利在社会主义宪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具有前述一般宪法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同时还是社会主义理念在宪法中的重要体现。
法律权利不仅表现为观念形态。它由三大要件构成:(1)行为的可能性,即一项权利意味着权利主体享有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足以对抗他人;(2)请求履行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的能力。无此要件,权利只是权利人的主观愿望,而不是客观的权利;(3)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予以保护并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能力,即诉权。无此要件的权利只是“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作为法律权利,它应当是三大要件的集合体,尤其是第三要件,正是它使主观的权利取得法律上的力,产生对其他社会主体的强制性。英国法谚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就是这个道理。所以美国现代法学家德沃金“把法律与审判联合在一起,法律乃是权利在法庭上得到承认的问题。”[②b]
再从基本权利的内容来看,如无直接效力它也难以落实。现代宪法基本权利通常有三大类:一是防御国家侵犯的权利,例如各种自由权;二是要求国家给付的权利,例如劳动权、社会救济权、义务教育权;三是要求政府对基本权利作出保障的权利,例如请愿权、复议权、申诉权、特别是诉权。从上述内容来看,基本权利对抗的主要是国家权力。若基本权利无直接效力,即如果公民不能依据基本权利提起诉讼,则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机关因缺乏外在强制力,其履行义务的动力不足,进而导致基本权利实际上只是国家的“恩惠”。
人们可能会说,间接效力并不影响基本权利的落实,因为基本权利经立法后取得了司法效力。此说忽略了两个问题:一是基本权利法律化有一个过程,未能法律化的那部分如何落实?二是“法律化”的过程是否符合宪法缺乏司法判断。只要承认立法有失误,那么受立法机关立法失误侵犯的基本权利将无法落实。
当然这两个问题也可以通过信访、纪检、立法机关的自律加以解决,但是这是司法外的途径,司法途径具有上述途径无可比拟的优势:(1)司法途径有利于公正地判断主体权利的有无。宪法基本权利只是一般性原则性宣示,具体主体是否享有宪法权利或其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司法判断具有优势。这不仅仅是司法判断容易取得社会认同,而且因为司法具有专业性、技术性、高度的程序性与相对中立性,因而司法判断的公正性、合法性程度较高;(2)司法介入有利于合理地衡量相互冲突的利益从而恰当地界定具体主体权利的范围。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对性,权利与权力也具有相对性,此权利与彼权利同样具有相对性。不同的权利可能是重叠与冲突的。比如契约自由的权利与最低工资的权利、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人身自由权与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等等。这些冲突的权利、权力之间有时甚至难以制定出统一的规则。正如一位学者所言:对于法律活动来说,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是恰当地配置各种权利及权力。公正地配置各种权利、权力离不开司法介入。(3)只有司法介入才能给权利以有力的救济。文明社会只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承认权利的自力救济,权利救济之力几由国家垄断。如基本权利无直接效力,则那部分未及立法化的基本权利与受到立法与行政机关侵犯的权利便事实上失去有力的救济,结果自力救济违法而国家又不提供司法救济。总之,法律宣示的权利只有与具体的人和物结合起来才有意义,而现代社会实现这一结合的只有司法(最终判断),法律的“法律效力”只有通过司法之力才能体现出来。
事实上,各国宪法基本权利落实的核心在直接效力,而不在立宪。德国魏玛宪法基本权利的宣示不可谓不周密,由于它不具备直接效力,结果形同虚置。二战后德国对基本权利的保障非魏玛时代可望其项背,“这是国家权力受基本权利直接拘束力以及某特定国家行为有无抵触基本权利的问题必须一再由法院,特别是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决定所导致的结果。”[①c]
2.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是维护人民主权的需要。宪法与法律具有不同的性质。宪法源自主权,是主权的体现;法律源自治权,是治权的产物。这就是为什么宪法高于法律,宪法是一切法律之母的原因。人民通过宪法表达自己的意志,通过宪法宣示权利、组成政府、委托治权,由政府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维护秩序、保障权利。由此看来,基本权利正是人民主权的法律形态。如基本权利无直接拘束力,则表明基本权利只拘束立法机关,而立法机关的立法是否体现了基本权利由于缺乏外在判断,从而又对立法机关的拘束乏力;基本权利对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拘束只有通过立法才成为现实,则行政权与司法权就事实上脱离主权的直接控制。所以维护人民主权需要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
3.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是法治国家的要求。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是国家行为法治化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法治国家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至上地位的确立和法律制度的完备与统一、极高的司法权威。这些法治要件的实现都离不开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首先,国家权力的法治化需要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前文已论及,基本权利无直接效力,基本权利就不能作为评价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为合宪与否的标准;更为严重的是,基本权利如无直接效力实际上掩盖了司法本身的违宪行为。因为基本权利没有直接效力,司法机关便不可避免地存在适用违反基本权利的法律与法规的情况,同时对无立法规定的宪法权利不予保护。这种作为与不作为都违背了宪法。所以要使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行为都受制于法律(不符合法律的在制度内得到纠正),便离不开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其次,宪法神圣与法制统一需要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宪法是法律效力阶梯中至尊、至高的法律,如不具直接拘束力则宪法在国家权力面前的权威无法建立,影响宪法在民众中的形象,无法培养忠诚于宪法的法律意识,宪法也实际上无从进入法律效力阶梯。如果宪法基本权利必待立法才能成为事实上的法律、可适用的法律,那岂不意味着宪法的司法效力事实上来自“法律”?这必然在客观上将宪法置于法律之下。一旦立法机关怠于职守,不将宪法权利法律化,或以立法取消宪法基本权利,则社会何以获得宪法权利?因此,基本权利无直接效力不但使宪法与法律的位阶发生错位,也会使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位阶产生错位,使违反上阶位法律的规范难以得到有效纠正,从而产生法律的矛盾与混乱。第三,司法权威的确立需要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司法机关如只能执行法律和法规而不能执行宪法,则司法机关就不能与主权接通,从而有可能成为执行立法意志与行政意志的工具。只有当司法机关取得了“司宪权”,以宪法、法律来评价立法与行政机关的行为,司法的权威才能确立,法治国才有了最起码的制度保障。
我国法治国建设的现状起码从四个方面呼唤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1)完备法制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但是还有一些基本的法律(包括民法典)尚未制定。法院直接适用基本权利一可以弥补立法空白,二可以纠正相互冲突的法律;三可以通过司法积累经验,为立法作好准备,四可以通过个案逐步解决权利问题从而减少改革中的社会振荡,同时司法介入可以弱化民众与政府间行为的不协调,有利于法制稳定。(2)司法适用基本权利可以使清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违反宪法的法律与法规规章更经济。因为司法具有被动性,不必主动审查所有的法律和法规规章。(3)可以充分利用宪法资源推动改革。宪法这一重要资源在改革中并未充分加以利用,直接适用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充分发挥宪法的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对改革的指导功能、团结民众的功能、道德教育功能。(4)可以有效地制止、纠正权力的滥用以及腐败行为。权力滥用与腐败已成为改革和实现现代化的大敌,启用宪法的直接效力可以用宪法的权威、民众的权利来对抗滥用的权力,并动员民众与腐败行为作斗争。例如,时下屡禁不止的向农民摊派、打白条、法外税收等,只要适用宪法第13条即可解决。事实上,司法实践已走到了理论的前头,在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已有直接适用宪法原则的判例。[①d]
三、当前我国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条件
我国目前是否具备了实现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条件?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在意识上,我国人民已抛弃了闭关锁国的心态,以开放的宏大心胸面对世界。在政治法律意识方面,最重大的进步就是放弃了阶段斗争为纲的观念和法律虚无主义观念,代之而起的是两项历史性的观念的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权利观念已深入人心,人们通过诉讼实现权利的积极性大大提高。这一切均为实现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观念基础。
社会条件比意识条件更加充实,择其要者有:(1)世界法治的进步。法治成为二战后的时代大势。随着二战结束、特别是冷战格局的瓦解,全球法治化程度有了极大提高,同时各国国内的法治程度也上了一个新台阶。与这一世界性潮流同步,各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大部分都取得了直接效力。这为我国实现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2)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与现代行政体制的建立为基本权利司法化提供了制度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不断完善,行政系统基本上告别了“文革”模式而走向现代,为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最终实现提供了社会制度方面的保障。(3)法院地位的提高。实现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主要制度依托是现代司法制度,这需要法院的独立及极高的权威。我国的法院离这一要求虽然还有一段距离,但是较之以前无疑有了极大进步。司法独立已为宪法和一系列组织法、诉讼法所肯定,特别是法院已经取得了评价行政行为的权力(行政诉讼),这表明在法律上法院已摆脱了行政控制。(4)法官素质有了极大提高。改革开放以来近20年的正规法学教育为法院输送了一大批业务和道德素质较好的法官,基本上改变了法官缺乏专门法律知识的非专家司法状态。特别是法官法的颁布与实施,将进一步提高司法专业化、技术化的程度,使法官有能力从法律角度解释宪法、适用宪法。
特别重要的是,经过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努力,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立法的基本框架已经确立,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提供了法律基础。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条件之一是关于基本权利的立法形成一定规模,以避免法院不堪繁重的释宪任务,防止司法权与行政权间过大的张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民权利立法在不同层面上均取得了长足进展。第一,宪法基本权利的地位提高、内容较为完备。现行宪法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章由第三章升位至第二章,置于“国家机构”之前。在内容上,可以说跨入了一个新的时代。1975年宪法“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章共4条(26条至29条),只有2条为公民权利(27条、28条),且置于第26条义务之后,第29条则根本不是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现行宪法在内容编排上将权利置于义务之前。该章共24条(33条至56条),权利的内容增至19条。与七五宪法相较增加了几近10倍!进步不仅表现在量的增加,而且表现在条文细化,规范性提高,为直接适用提供了良好的宪法规范和原则基础。第二,涉及基本权利的普通立法有了长足进展。现在,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体法大部分已经制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的程序立法可以说一日千里。现在,除了传统的三大诉讼程序法已法典化以外,有关立法程序的单行法规,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也已取得了相当成果。这些不仅为法院司宪提供了程序保障,而且为法院评价法律与法规的合宪性提供了实质的和形式的标准,有利于提高司宪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四、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现行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赋予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不仅具有迫切性、不仅具备了意识的、社会的和法律的条件,而且具有充分的现行法律依据。
首先,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有充分的宪法依据。从立宪史来看,可以说1949年后我国宪法从一开始就有直接效力,后来曾逐渐被排斥。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的序言最后一句话就规定,对共同纲领,“凡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均共同遵守”。第一部宪法(1954)第18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第91条规定人民有控诉违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诉权(这里的“法”是广义的法)。这些实际上都规定了宪法的直接效力,可惜是语言不太明确。在实践上,也曾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宪法有无直接效力作出解释[①e],可见在当时这还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但随着50年代后期法律虚无主义和阶级斗争为纲观念的崛起,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常常错与保护敌人划等号,直接效力自然无从谈起。1975年宪法对宪法效力只字未提,1978年宪法只是从公民守法的角度提及。而现行宪法彻底改变了这一局面,为宪法的直接效力提供了宪法依据。
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这不但规定了宪法的规范效力及于所有的社会主体,而且规定社会主体特别是国家机关负有实施宪法的职责。“一切国家机关”当然包括司法机关在内,这里的“实施”当然包括直接效力在内。宪法第5条的规定为前三部宪法所无。其中第2款规定了宪法的最高位阶,一切低于宪法的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这是宪法直接效力的主要条款。因为“司宪”的依据就是宪法的最高位阶。第3款除重申一切社会主体都必须遵守宪法以外,特别强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现代法治国家,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最终只能是司法机关,所以该款实际上包含了宪法直接效力的内容。现行宪法第33条是关于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规定。该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里并没有将宪法权利作例外规定,从释义学角度来看,只能解释为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同样受司法保护。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诉权,是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诉权依据,这一条已由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具体化。
其次,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有充分的普通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6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这里的“合法权益”之“法”是广义的,不仅仅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将“合法”之“法”解释为包括普通法律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而将宪法排除在外,则不但违反语义规则,而且简直是对宪法的不恭了。人们将要问:宪法是不是法?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规定了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以判决变更,这是的“公正”即系对宪法平等权的解释与扩充,这个概括性法律概念的运用离不开宪法。所以上述法条实际上也是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法律依据。
再次,已有直接适用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解释。1988年10月4日,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88)民他字第1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该批复称:“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这一司法解释虽然不是针对宪法效力的,但却直接引用宪法作为断案依据,具有开创性,为我国确定宪法直接效力提供了先例。
五、操作步骤
笔者主张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从长远目标来看,应当是所有的宪法权利都具有直接效力,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持续维持法律体系的合宪性与统一。但是,从实际操作以及现有基础来看,马上达到这一目标、毕其功于一役是不切实际的,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因此只能从法律准备最完备、阻力最小的方面入手。
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建议采用“先公后私、先易后难、逐步扩展”的原则。之所以采取先公法后私法的原则是因为:公法领域法律基础充实。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一系列主要法规已具备,可减少释宪压力;公权力的滥用使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在公法领域具有特别的迫切性。相比之下,私法领域的法律准备不足(至今无民法典)且迫切性也较低;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不同,它涉及第三人的义务,如果在民法不完备的条件下适用宪法基本权利,容易对第三人增加负担。至于先易后难逐步扩展则完全出于功利的考虑,它便于减少阻力、积累经验和提高质量。
具体来说,在公法领域也非全面铺开,而是以金钱补偿为先。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将导致行政权力不稳定者应慎重。首先从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已有直接规定的领域入手,再扩展到制定法规、规章领域,最后到制定法律的领域,特别权力关系领域。先从自由、平等这些绝对的权利入手,再扩充到受益权。
当然,在当今世界,公法与私法难以截然分开,宪法中的受益权已非纯私权,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有企业与职工的关系已不是纯私法关系。所以先公后私也不是绝对的。在私法领域又可分出不同的宪法权利,依其价值之重要性与权利的性质作出先后安排。这方面,我国台湾学者的研究似可借鉴。[①f]
六、制度构想
将宪法基本权利直接适用必经一个中间环节,即对基本权利予以解释。为保证解释的科学性、合理性,必须以自主的宪法学理论为依据,否则必然引起解释的混乱或基本权利成为不确定的权力的玩物。所以基本权利直接效力制度确立的前提是加强宪法学研究,建立足以成为第二位法源的宪法解释理论体系,形成宪法权利构成要件理论,形成释义学的概念,把基本权利由单纯的原则性的主观要求转换成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宪法学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是不可否认,它仍然是法学分支学科中较落伍的,从整体上来说它似乎仍然缺乏专业性。这样的宪法学理论无疑不足以担当上述重任。所以开展专业的宪法学研究,是赋予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前提。当然,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的实现最终依托一定的制度架构,否则只能是镜花水月。我们必须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进一步完善权力架构,建立释宪和司宪制度。根据国际国内的经验教训,笔者提出以下制度构想:
1.于宪法第33条增设一款,为第4款,明定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司法效力。内容拟为:“本章基本权利均为可直接适用的法律。”
2.扩充最高法院的权力,赋予最高法院以最高释宪权。这需要修改宪法第67条第1项。在宪法第127条增加1款,为第3款,内容拟为:“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宪法的解释。”实际这一转变要纠正一个认识上的误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排斥最高法院的释宪权。纠正这一认识误区需要确立正确的人民主权观念和大政府观念。宪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人民主权的体现。人民通过宪法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这个制度下的政府包括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狭义政府)、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军事机关等。宪法有权力合理分配国家权力,以利人民主权的实现。解释法律(包括宪法)之权显属司法性质,应当归法院系统。由于法院的专业性质,有利于更好地行使释宪权,从而更有利于人民主权的实现。
3.中级以上法院有权管辖宪法争议。世界上解释宪法问题的模式有两种:一是立法机关,二是司法机关。由立法机关行使的权力不是司法权,因而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通过此制度有效地实施宪法,维护宪法尊严,原因在于它违反起码的司法公正原则:自断其案。司法模式有两种:宪法法院模式和普通法院模式。鉴于我国已经建立了强大的普通法院系统,最简便的办法是将司宪权赋予普通法院。
4.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凡涉及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的,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申请解释期间,中止审判程序。诉讼当事人对地方法院有关适用宪法和释宪决定不服时,也可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解释,但此种申请不具中断审判程序的效力。
5.规定被宣布违宪的法律法规失效的制度。包括法规整体失效还是有关部分失效、失效有无追溯力、失效的时间等制度。
注释:
[①a] 参阅朱瑞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史程》,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0页以下。
[②a] 参阅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38页、第23页。
[③a] 林纪东《大法官会议宪法解释析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自序。
[①b] 据马尔赛文研究,截止1975年的157部宪法中,规定司法审查法律是否合宪的宪法有64部,占45.1%。这个比率虽低了些,但是如果考虑到英美法的“只做不说”的传统,以及1975年至今的进展,特别是90年代以来东欧国家宪法的变化,则当今宪法无直接效力的国家已为数不多。
[②b] 这里的“法律”当然含宪法在内。见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6页。
[①c] 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480页。
[①d] 该判决称某村规民约的规定,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因而无效。见喻敏《论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领域”内的直接效力》,《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
[①e] 当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是否定的。这大概是中国法律解释中涉及宪法司法效力的唯一一例。该解释确定了宪法无直接司法效力。应当指出,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是值得称道的,因为该案为一刑事案件,要求的是追究罪责而不是保护权利。最高法院维护了罪刑法定原则。该解释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20页。
[①f] 参阅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当代公法理论》,月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1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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