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直接适用法”的发展_法律论文

论公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直接适用法”的发展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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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缘由

在传统国际私法学者看来,国际私法只涉及到私法领域的问题,并且依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只是私法,而不可能是公法规范。在他们看来,公法执行的是国家的公权力,是为了保障国家公共职能的实现,而法官只能依据本国法律的命令行事,而无义务执行外国国家的权力以促进该外国国家的公共职能的实现。因而,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面对其所要适用的外国法,首先必须判断其是公法还是私法规范。但是,公、私法的划分是不确定的,且存在着一个中间地带。

由于国家干预经济、社会领域的权力和对社会福利的关注,所以,各国在此领域内都制定了大量的成文法规,诸如反垄断法、外汇管制法规、贸易管制法规、价格法规、社会保障法规等,期望在这些传统上只体现私人利益的领域内凸现和维护国家及社会的整体利益,使得相关的国家政策得以实现。既然在实体法领域内体现了国家利益和政策主张,作为国际性案件中具有适用实体法的法律选择方法也不可能例外地不受这种理论和政策的影响,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也扩展到涉外民商事关系之中(注:徐冬根:《论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及其对当代国际私法的影响》,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4年),第74页。)。因此,在特定的跨国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到该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法律规范,法院无须援引法院地的双边冲突规范来确定案件裁判的法律适用,而必须迳自将这种具有强制力的规范直接适用于该案件,这种法律规范就称之为“直接适用的法”。

我们在“直接适用的法”的性质问题上遇到的第一个障碍就是此类规范究竟是属于公法范畴还是私法范畴。之所以要讨论这个问题,是因为在传统国际私法上是不承认对外国公法的适用,这就与下文将要述及的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相联系。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学者主要体现了三种观点:

1.公法说。巴迪福认为此类规范应归于公法范畴,利普斯顿也支持这种看法(注:参见[法]巴迪福、拉加德:《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第351页。See Lipstein.Principles of the Conflict ofLaws,Martinus Nijhoff,1981.p.99.)。并且, 巴迪福还以博尔案(Boll case )为例来说明瑞典关于为保护儿童权益而制定的监护法规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必须得以适用。

2.公私法兼具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一国法律中要求“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同时存在于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中,兰多就持此种看法(注:See Ole Lando,The Conflict of Laws of Contracts,pp.395—397.)。这种观点扩大了“直接适用的法”的规范范围,混淆了“直接适用的法”和积极公共秩序。

3.折衷说。这种观点认为,由于“直接适用的法”调整领域和调整手段的特殊性,反映了政治国家干预到市民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结果,从而认为此类规范具有半公半私的性质(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332页。)。 弗朗西斯卡基斯也以上述博尔案为例说明“直接适用的法”是半公半私性质的法律规范。韩德培教授也有相似的观点:“直接适用的外国法,大部分都多少具有公法的性质。”(注:韩德培:《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趋势》,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88年),第10页。)笔者亦赞同此种观点,这是和公法、私法划分界限的日趋强化以及其划分标准的模糊不定联系在一起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同法律发展中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现象相联系,它很好地概括了“直接适用的法”的性质,但是,在其中公法的因素占据着主导的地位。下文首先讨论外国公法私用的一般性问题,然后就“直接适用的法”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二、外国公法的可适用性

对于外国公法规范的可适用性问题,传统国际私法看起来是排除其适用的,尽管理由并不一致。但这并不是一致的看法,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相互歧异的态度。而就现代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来看,这种观点更是受到了强有力的挑战。理论上对于外国公法可适用性问题的研究,是随着公法、私法划分理论的发展而发展的。

(一)反对外国公法适用的理论

就理论上而言,国际私法传统上只是关于私法问题的规范,而与公法无关,即不管冲突规范如何规定,法院地公法规范总得以适用。因而,在法律选择规范指向了外国法的适用时,仅指外国私法的适用,而非外国公法(注:See Alan Philip.Mandatory Rules. Public

Law(Political Rules) and Choice of Law in the EEC Convention on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in North (ed) .Contract Conflicts,Holland Publishing House.1982,p.85.)。 传统国际私法对于外国公法的可适用性问题,一般都是从公法规范本身的特性出发的。从理论上讲,某些学者认为法官可先验地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意大利学者曼西尼和莫莱里(Morelli )认为在公法领域内并不存在冲突规范,也就是说公法规范在国际私法规范调整的范围之外,因而法官就可先验地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曼西尼认为,必然地存在于法律制度与国家独立及主权这二者之间的联系决定了公法的严格属地性,公法应被排斥在国际私法的范畴之外。因为,在公法领域内,只有属地法才能得到适用。并且,法官无须就是否适用或适用哪一外国法以代替法院地法而庸人自扰(注:See Mosconi.Exceptions to the Operation of Choice of Law Rules,pp.129—130.)。但是,我们仍可以从另一角度来理解曼西尼为何把具有属地性的公法规范排斥在国际私法范围之外的原因,毕竟正是曼西尼倡导了国际私法中本国法原则的适用,因此只有把公法规范排斥在国际私法范围之外,才不致使公法的属地性与其所提倡的本国法原则相冲突。

尽管莫莱里和曼西尼的理论基点都是主张外国公法因其具有属地性而得不到法院地国的适用,但莫莱里的论述更加深入和详备。他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公法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其次,莫莱里在内国法和外国法的关系上采二元论的观点,即二者根本不发生联系,也无任何影响。作为法律命令执行者的法院,当然也就只能实施其本国法,而拒绝适用外国法了。再次,即使法院适用了外国法中的有关规范,法院也只是把该规范的内容纳入内国法中来使用,只是在内国法中创造了一个新的法律规范而已,这就类同于美国学者库克(Cook)提出的“本地法说”(Local Law Theory),进而,莫莱里指出,外国公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必定是该外国国家或其有关机构,若把调整此种法律关系的外国公法规范依照“本地法理论”纳入法院地国的内国法中适用的话,显然是不恰当的。因此,在外国公法可适用性问题上是不存在冲突规范的(注:See Szaszy.Conflict of Laws in theWestern,Socialist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Budapest,1997,pp.181—182.)。

2.纽梅耶(Neumayer)则认为在公法范围内是存在冲突规范,但都是单边冲突规范,因而外国公法仍是得不到适用的。尽管纽梅耶和莫莱里都主张可先验地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但其推理过程是不一样的。首先,纽梅耶不同意莫莱里的理论出发点,他认为冲突规范则是规范立法管辖权和司法管辖权的, 而并非是什么“纳入规范”(incorporation rules),这也表明, 在公法领域内是有存在冲突规范的可能性的。其次,纽梅耶认为,私法调整的是私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公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国家或其有关机构,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涉及到此类法律关系,必然会损及他国主权(注:See Szaszy.Conflict of Laws in the Western, Socialist andDeveloping Countries,pp.182—183.)。因而,在公法领域内,法院地国只能就其本国公法适用及其适用范围作出规定。

3.第三类的观点则是以公共秩序理论来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依照公共秩序保留的理由来排除外国公法适用,只是当其适用结果违背于法院地国重大利益、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时,才排除其适用。也即,依公共秩序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并不能就所有的外国公法规范的适用加以先验地排除。这种方法主要是由普通法系国家采用。

大陆法系国家比普通法系国家更多地主张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注:See Ole Lando,the Conflict of Laws of Contracts,p.398.),其理由主要是上文讨论的公法的属地性和以法规范内容的特性。前面提到,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作了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划分,就是考虑到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在他们看来,公法关注的是国家利益,并在国际交往中追求本国自身的利益,推行其政治目标,而法院地国是没有义务执行某外国的公法而维护并促进该外国国家的利益和政治目标的。而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来看,若某外国的用来维护公共利益的外汇管制法规是合同自体法的一部分并要适用时,法院会予以考虑的 (注: See Diceyand Morris,Conflict of Laws(10th.ed),London,1980,p.1023.)。

当然,若按大陆法系国家公法、私法划分的标准,有一部分法律规范会处于它们之间的灰色地带,对于该部分法律的适用是以“利益说”为标准的。如果该外国法更注重维护国家当事人的利益,则应拒绝适用;反之,若其主要倾向是为私人利益的话,就不会被拒绝适用。在此,大陆法系国家,也有涉及到金约款的法律并没有以其具有公法的特性为由而被拒绝适用(注:See Lando,the

Conflict

of

Law

ofContracts,p.397.并参见刘卫翔: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欧共体国际私法研究》,第88页。)。 瑞士联邦法院在“阿蒙诉荷兰王国(AmmonV.Royal Dutch)一案中就采纳了此种方法。 该案涉及荷兰流亡政府在二战期间采取的,并经其战后政府重申的针对德国占领军没收属于荷兰人(主要是犹太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对应措施,一瑞士居民阿蒙在苏黎世证券交易所取得的荷兰公司的股票被荷兰当局确认为原属荷兰人的被没收财产。该荷兰公司依照荷兰法律(公法)的规定,拒绝承认阿蒙为其股东。瑞士法院把案件识别为公司法上的问题,荷兰法应是案件的准据法。法院认为荷兰的该项紧急立法是可以适用的,尽管其具有公法的特征,因为该法的目的是出于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因而该法规是为私人的利益制定的。可见,法院在主要是维护国家自身利益的外国法规范和主要为了加强或保护私人利益的外国公法规范之间作了区分,只有后一类的规范才得以适用(注:See Vischer,General Course,pp.183 —184.)。

(二)现代的观点

较为现代的观点并不是把外国公法的不可适用性看作是绝对的。曼恩(Mann)指出,具有公法性质的某特定外国法在特定的情势中未得到法院地国的适用,这并不能支持所有的外国公法必不被适用的观点(注:See Mosconi.Exceptions to the Operation of Choice of LawRules,P135.)。公法和私法划分趋于弱化的观点对于该问题的讨论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二者之间的界限是易变的并且在某种程度上是难以界定的,以致于如果此种二分法被用作概念性分析的手段的话,其本身并不能为冲突规范调整范围的严格限制提供一个坚定的基础。

有学者虽然原则上认为应排除外国公法的适用,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涉及到外国公法的某些问题时,应将外国公法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加以考虑。在这些学者看来,有关的外国公法规范对于处理私法性的法律问题时,与处理案件中的其它问题一样,都具有同等重要性,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考虑。并且,各国在其境内只是关注本身及其国民的利益(注:See Szaszy,Conflict of Laws in the Western,Socialist

andDeveloping Countries,p.186.)。我们认为, 这种看法是比较牵强的,使我们想起了“既得权说”的缺陷。法院在处理外国公法问题时,经常地并不是作为事实因素来考虑,而是直接作为法律来适用的。而且,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只关注其境内的事务,这是与国际交往事实相背的。

另一种较为现代性的观点是由瑞士学者维歇提出的,他认为公法规范应被排斥在国际私法范围之外,国际私法只调整私法问题,但也可在国际私法中讨论特定的公法问题,即公法规范对私法关系的效果。这种观点是自相矛盾的,既然公法规范干涉到私法关系中来,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的地位,法院在国际私法范围内考虑该公法规范对该法律关系产生的后果,就必然要以该公法规范为依据,但又把公法规范排斥在国际私法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此外,维歇还认为,若把国际私法制度适用到公法问题上,

就会产生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注:

SeeVischer,General Course,pp.166—167.), 为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就有必要为公法规范制定一个不同于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体系,其实这也无异于承认外国公法的可适用性,只是适用于它的冲突规范制度有其自身的独特性罢了,但还是应该归属于国际私法的范围内,克格尔也持类似的观点。

在这里值得重点提及的是国际法协会1975年在威斯巴登召开的会议,专门就公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问题作了讨论,并形成一个重要的决议(以下称之为国际法协会威斯巴登决议)。 该决议指出(注:See Mosconi,Exceptions to the Operation of Choice of LawRules,pp.133—134.):

第1条(1)由冲突规范指向的外国法条款具有公法性质并不阻碍该条款的适用,但需受一般的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

(2 )无论何时外国法某条款构成适用其它法律规范的条件或者无论何时必须考虑到前款规定,适用同样的规定。

第2条 所谓的外国公法的先验的不可适用性的原则, 同其绝对的属性原则一样,若得不到真实的适用,在司法判决和法学著述中援引的该项原则:

(1)并没有绝对的理论或实践上的理由;

(2)经常与公共政策原则相重复;

(3)可能产生与当代国际交往不相符的不合理的结果。

第3条

对于某些类别的外国公法规范——诸如主要是保护国家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的公法规范的先验的不可适用性问题,出于类似的理由而适用相同的规则。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了同样详细的条款:本法对外国法的指定,包括所有依该外国法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规定。不得仅以该外国法律规定被认为具有公法性质而排除其适用。

无可否认,《威斯巴登决议》对于克服陈腐的外国公法不可适用性的原则作了重要贡献。它对准据法中的公法和私法规范作了统一的处理,其理由就是二者均构成由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的组成部分,但这种观点走得似乎太远,包括了所有的公法规范。所以,就有学者主张以前文提到的“利益说”的标准对外国公法规范加以分类,分别加以处理。

此外,如果完全按照《威斯巴登决议》中的办法,就可能造成不公正的结果。例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某种考虑,而选择了与双方均无联系的第三国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在此种情况下就产生了所谓的“中立法”(neutral law)的适用, 如果将该合同受制于该国制定的与私法规范相异的公法规范,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当事人所不期望的。曼恩认为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与该国法律形成了“不幸的婚姻”,但是仍具约束力(注:See Vischer,General Course,p.166.)。 但另一方面,我们认为该外国公法在此情形下的适用应遵守该公法规范本身的自我限定(Selflimitation)。但这并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期望,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公法规范的不受限制的适用是没有正当理由的。这反映了在外国公法适用上的两种倾向:一方面,传统理论至少部分上是合理的,事实上,随着国家主义——特殊主义理论的失败,国际合作的精神不仅流行于传统的私法问题中,而且在那些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法领域中也有影响。另一方面,尽管对绝对国家主权观念的批判日益增多,但国家主权因素仍是国家间交往最重要的指针,即使在最近的法典化运动中,国际私法规范仍倾向于规范私人之间关系范畴内的事项,此类规范基本上存在于私法性质的制度中。因而,外国公法规范的适用无论是从质的角度还是从量的角度,都应有所限制。对此,《威斯巴登决议》表达了相反的观点(注:See Mosconi, Exceptionsto the Operation of Choice of Laws,pp.133—135.):

第4条 以上规则的适用范围决不受以下事实的影响, 即被视为公法性质的外国法律规范由于诸多原因而适用的并不多,并且主要是:

(1 )因为该问题并不由于冲突规范中指引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或该外国法律规范的主旨而产生;或者

(2 )因为该外国法规范的适用范围被限制于其所源出的立法者的领域内,并且此项限制在原则上是受尊重的;或者

(3)因为法院地国的机关经常主张, 他们或者无权适用某类具有公法性质的外国法规范,或者在缺乏条约、互惠关系以及在有关国家间的经济、政治利益联系密切时,无需坚持此类外国法律规范的适用。

总的来说,在国际私法理论的晚近发展中是承认外国公法的可适用性的,并且是以两种方式发挥作用:(1 )间接地适用:作为国内私法或某外国私法规范适用的一项条件。(2 )直接地适用:由冲突规范的指引而适用某外国的公法规范(注:See Szaszy,Conflict of Laws in the Western.Socialist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p.188.)。

三、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

在传统的多边主义方法中,除法院地法和依冲突规范指引的可适用法律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原则上是得不到适用的,它们处于冲突法体系的范围之外。但当涉及到既非法院地法也非案件准据法的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规范时,是否以同样的理由被拒绝适用呢?也许我们会认为那种即刻地完全否定或拒绝适用的态度是不可取的,毕竟“直接适用的法”不同于传统国际私法规范,但是要说出法院在其冲突规范指引某国法律时却应适用另一国家的“直接适用的法”的原因及其适用程度绝非易事。确实,单单是该外国立法者要使其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直接适用于案件的政策和期望并不能优越于法院地冲突规范所表达的法院地国家的政策和利益。所以,对于是否应适用第三国的“直接适用的法”,学界中的观点并不一致,下面分别陈述之。

(一)反对派的主张

首先,如果适用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就会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因素(注:See Patrick Ross Williams,The EES Convention On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ntions,35.ICIQ.(1996) ,pp.22—24.),就会导致外国国家利益的无法控制的泛滥, 并会危及到当事人在适用依法院地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中的正当期望,造成对当事人利益损害的严重不正义。

其次,“直接适用的法”一般表达了外国立法者的政治目标和利益,法官在审案过程中不得不考虑具有政治性的法律规范,从而把政治职能强加在法官的身上(注:See A.Boggiano,The Contribution ofthe Hague Conference,P.150.),加重了法官的责任。因而,不管法官是否承认该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都会构成一个政治性的决定。

再次,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会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无限制的扩大,导致司法行为主义和司法专断,这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所主张(注:See

Diamond,The

Harmonization

ofPrivateInternational Law Relation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 202Recueil des cours (1986—Ⅳ),p.297.)。因为,在成文立法中对于考虑是否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并无明文规定或只有抽象性的指导原则,具体操作仍需依赖于法官对若干因素的综合分析,这无异于使法官行使了立法者的职能,这当然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所反对。本来在联邦德国关于修改国际私法立法的草案文本中,规定了关于适用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的条款,但议会最后还是否决了该项条款,其中最主要的理由就是该项条款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会造成法律的不安全性(注:See Parra-Aranguren,General Course,pp.168 —169.)。

最后,若承认了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的可适用性就会加大法官的负担,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因为法官需要考察所有希望适用于该案件的外国的“直接适用的法”。

(二)赞成派的观点

首先,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这个角度来考虑,赞成适用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正因为“直接适用的法”是不管冲突规范如何的规定而提前适用的,如果在立法中规定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要适用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那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从事其它交易之时,就会为自己利益考虑而去调查有关的“直接适用的法”的存在,并预见其交易是否触犯了与交易有联系的国家的“直接适用的法”,这样就会确保交易的安全性(注:See A.Boggiano, The Contribution of HagueConference,p.154.)。

其次,不应先验地概括地反对适用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应以个案来分析是否应适用第三国的“直接适用的法 ” (注: SeeA.Boggiano.The Contribution of Hague Couference,p.156.)。比如说,如果某项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亦已指定以第三国的货币作为履行义务的支付时,法院在考虑对债务人是否实施惩罚及其责任范围时,该第三国的具有直接适用性质的外汇管制法规应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

再次,联邦德国马克斯——普朗克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则认为,支持适用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会有利于实现案件判决的国际协调(注:See Parra-Aranguren,Creneral Coures,p.170.),另一方面,从互惠的角度考虑,它有利于外国法院适用德国法律中的有关的“直接适用的法”,从而促进德国的利益和政策目标在其域外也能得到实现。

最后,出于国际礼让的需要,也应考虑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的法”是反映了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及社会职能的实现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现了该国的重大利益;若不适用该法,就会被认为是对相关规则所属国家的不友好行为。

此外,兰多认为,具有公法性质的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是否适用于合同,不应该由当事人来决定(注:See Lando,Conflict of Lawsof Contract,pp.398—399.)。 如果只有当该项法律是合同自体法时,它才能得到适用的话,当事人可能会用协议排除它的适用。因而,兰多主张应适用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

(三)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方式

在目前情况下,没有什么强制性规范要求法官适用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但也没有法律规范禁止法官这么做。所以,关键的问题不再是它的可适用性,而是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的问题。在理论上对此问题的研究主要是提供了下述三种方法(注:参见徐冬根:《论法律直接适用的理论及其对当代国际私法的影响》,第78—79页。):

1.平等适用说。该学说主张,对外国“直接适用的法”,应与内国“直接适用的法”一律平等对待,在同一平面上,通过这些法本身的连结因素所限定的适用范围,来决定应适用内国“直接适用的法”,还是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这种观点贯穿了互惠的思想,也是马普所支持的方法。

2.比拟说。即把“直接适用的法”双边化,如果无法双边化,可以运用单边化的方法来确保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即为“直接适用的法”规定特殊的冲突规范。

3.最密切联系说。该学说主张,如果某一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与案件存在最密切联系,法院可以排除适用内国的冲突规范及其所援引的实体法,而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

在由各主权国家组成的平权的国际社会结构中,各国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领域内的交往和联系日趋紧密化,相互依赖性也逐渐增大,迫切需求它们之间的真诚合作。这样的国际社会基础要求考虑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在确定是否适用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的过程中,应考虑下列一些因素:

1.不排除适用或者说是平等地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其目的是要通过内国平等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使外国也能平等地接受内国“直接适用的法”,这是维护内国利益和促进国家间平等互利关系所必须的。

2.必须考察该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所体现的政策是什么以及该外国对实行这种政策是否具有重大利益。因为“直接适用的法”对于制定此类规范的国家而言具有重大的社会、政治、经济方面的利益,关系到其内国政策的实现,若在有关的案件中未得适用,将会损害该国的利益并会被认为是对该国的不友好的行为。与此同时,法官还应将它同法院地国政策的实现和利益的维护、国际秩序的维护和促进、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个案的公正和实质正义等若干因素相互比较和衡量,决定其取舍。

3.考察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是否和案件或当事人具有最密切联系,温格勒(Wengler)和茨威杰特(Zweigert)认为, 这是适用该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先决条件。应该说这是个合理的基础,但还是有待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势来自由裁量。

就合同案件而言,涉及到此种因素的案件较多。中国代表在第十五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外交会议上就曾主张,应赋予合同当事人营业地国的“直接适用的法”特殊的重要性,因其同案件及当事人有着密切的联系(注:See A.Boggiano,The Contribution of Hague Conference,p.148—149)。在一个较早的判例中,买方从印度购得货物,运往其营业地,即西班牙的巴塞罗那,并且只支付了部分的货款。他援引西班牙的价格管制法规为由,拒绝支付所余货款。尽管合同本应受英国法支配,但英国法院最终适用了西班牙的管制法规,免除了买方的义务。法院的理由就是买方必须遵守其营业地国的价格管制法规,这与合同是有密切联系的(注:See Mosconi,Exceptions to the Operation ofChoice of Law Rules,P.154.)。

四、最近的立法状况述评

在这个问题上,1980年罗马公约第7条是一个重要的立法例, 它规定:“在本公约的适用中,如依其情况,与另一国有着密切的联系,则该另一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则(警察法)得认为有效,但必须依该另一国的法律,亦不论何种法律适用于该合同均必须适用此种强制性规则时为限。在考虑是否认为此种强制性规则为有效时,应注意此种规则的性质和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

但是,在罗马公约之前还有《比荷卢统一国际私法》确定了此类条款,并为罗马公约的草拟奠定了基础。该法第17条第1 款规定:当合同与某特定的国家有密切关系时,除非当事人已就合同准据法作出选择,合同应由该国家的法律支配。当事人的意思并不能影响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中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效力(注:See parra- Aranguren,General Course,p.140.)。此外,《海牙代理公约》及《信托公司》均规定了类似的条款。

在国内立法中《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作出了特殊的贡献,它规定(第17条):如果按照瑞士的法律观念为合法并且显然特别重要的利益需要时,本法所指定的法律以外的另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予考虑,如果涉及的情形与该法律有密切的联系。判定是否考虑此种规定时,应当考查此种规定的目的及其适用的后果,以作出符合瑞士法律观点的决定。

对于上述国际和国内立法例,我们总结出以下几点看法:

1.在考虑是否适用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时,要求法院必须合理地衡量案件中的利益关系,即必须考虑“外国法的性质、目的及其适用或不适用的后果”,这就显示出美国冲突法“革命”中体现出来的政策分析的因素。这种条款把成文法的硬性规定和政策分析结合起来,在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和现代美国理论之间架起了桥梁。

2.基本上都采用了“最密切联系说”的适用标准,但在它们之间有一细微的但却是比较重要的差异。在罗马公约中,联系被要求存在于该外国国家和相关问题之间,这种措辞体现出“政府利益分析说”所注重的外国国家的利益。在瑞士国家私法中,此种密切联系必须存在于相关问题和该外国法而不是该外国国家之间,它的注意力主要在于该外国法对案件中当事人地位的影响。不管其措辞如何,均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那么,这种“密切联系”的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仍存在不确定性。

3.罗马公约第7 条授权法官承认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效力(give effect to),而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中,法官只能在一定情况对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予以考虑(take

it

intoconsideration),显示出瑞士法的规定较为小心谨慎。 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的责任乃是解决私人争议,注重的乃是合法的私人利益。瑞士法的措辞表现了这一目标。而罗马公约的措辞比较宽泛,并不反对法官对执行外国国家的公共职能提供帮助,这在像欧盟这样高度一体化的共同体社会中是可行的。而从普遍主义的观点来看,瑞士法的措辞较为可行,它限制于国家权力和利益对国际私法制度干涉的程度。

4.瑞士法的第2款值得特别注意, 因法官需按瑞士的法律观念来解决外国“直接适用的法”时,就有权采取一种“实体法的方法”,即在考虑到该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效力的情况下制定一个特定的国际实体规范。无论是合同自体法是法院地法还是某种外国法时,这种方法均可采用(注:See Vischer,General Course,p.173.)。

5.法官在适用法院地国的“直接适用的法”时是有义务必须这么做(must)。而对于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则是法官的权力,由法官自由裁量,因为上述立法中均采用的是“可以”(may)一词。 因而,就外国“直接适用的法”而言,上述规定都是指导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适用外国“直接适用的法”仍受到众多限制,除了需满足上述条件外,当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也需要适用于该案件时,本国法往往优先于外国法而得以适用。而且,当外国“直接适用的法”内容或其适用结果与法院地公共秩序相冲突时,也会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适用该外国“直接适用的法”。

6.由于适用第三国“直接适用的法”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与各国利益密切相关,所以上述几个公约均对此条款规定了保留制度,并且有许多国家在加入上述公约时都作出了保留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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