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际环境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美国论文,不方便论文,法院论文,原则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分类号】DF97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许多公司纷纷在海外投资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在海外从事有关的商业活动。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发展本国经济,建立了吸引外资各种各样的优惠政策,其中包括较低的环境保护政策。美国的跨国公司正是利用这些政策,逃避美国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其许多商业活动行为在美国是不合法,但在发展中国家却是允许的,这就导致了发生许多大规模侵权案件的发生。如在印度,由于美国母公司的印度子公司运营和所有的化工厂泄漏大量的有毒气体,导致附近居民2000多人死亡,20多万人受伤。在哥斯达黎加,数千名工人受雇于美国子公司,由于使用美国生产的对人类有害的且美国禁止使用的农药,遭到了极大的人身伤害,其中包括许多人得了不孕症。在加拿大,许多加拿大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使用美国公司在美国生产的有毒的除草剂,受到了严重的伤害。这些案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原告一般是发展中国家的居民,其经济收入较低,生活比较贫困;被告是美国的跨国公司,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受害人数众多,受害程度较为严重;案件都造成了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原告一般为了得到适当的救济,都寻求在美国法院诉讼;被告在诉讼中,往往会提出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的动议;所有的这些诉讼都被美国法院适用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所拒绝。
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击破了受害者在美国寻求救济的希望。失望的受害者只好回到本国诉讼或根本不会再提起诉讼。最后受害者只有得到与他们受害程度相比微不足道的救济或根本没有救济。对于美国跨国公司而言,美国法院拒绝了诉讼,就表明它们赢得了诉讼,从而也使他们逃避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为美国跨国公司知道一旦案件被拒绝诉讼,原告很可能不再提起诉讼,或者即使在原告本国提起诉讼,它们所作的赔偿远比在美国诉讼低许多。
美国法院在这些案件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一方面违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最初目的——烦扰或压迫被告以及正义的目的;另一方面造成了美国跨国公司为了寻求巨大利润继续从事破坏国际环境的商业行为。其实,在日益相互依赖的国际社会里,每一个国家都不是孤立存在的,美国跨国公司在国外破坏环境的行为,反过来也会影响到美国人民的利益。
一、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美国联邦普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美国学者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且诉讼当事人和公共利益要求原告到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诉讼,它允放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管辖权。(注:Russell J.Weintraub,Commentary on The Conflict of Law.(3rd.edn.1986))
在1947年的Gulf Oil Corp.V.Gilbert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联邦普通法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其核心思想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防止原告选择对被告极为“烦扰”、“压迫”的法院。其分析方法为两步分析方法。首先法院必须分析案件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这是分析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其次平衡与案件所有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一般来说,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1)获得证据资源的相对容易性;(2)强制程序对不愿意出庭作证证人的可适用性;(3)支付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相关费用;(4)如果需要观看事件发生的地点,观看事件缘起地点的可能性;(5)外国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6)其他所有能使案件得到快捷、简便、经济审理的实践问题。(注:330 U.S.at 508(1947).)公共利益因素包括:(1)因法院日程安排拥挤而导致的法院行政困难;(2)法院处理具有地方化争议中的公共利益;(3)适用外国法的困难;(4)避免广泛的选购法院;(5)适用法院地法律的相关利益;(6)审理和地方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诉讼,法院地居民承担纳税义务以及提供陪审员义务的不合理性。(注:330 U.S.at 508~509(1947).)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案所列的因素仅仅是例证,不是包括所有的因素,地方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决定平衡所有与案件相关的因素。最后综合决定是否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诉讼。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案建立起来的分析方法一直是美国联邦下级法院以及各州法院在审理不方便法院案件的分析基础。
美国最高法院在1981年再一次审理了不方便法院的案件—Piper Aircraft Co.V.Reyno。在Piper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Gulf Oil案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精炼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与Gulf Oil案相比,其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1)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审理涉及到外国原告的国际(跨国)案件;(2)其强调不方便法院的分析不能着重放在任何一个因素上,包括住所和居所,要综合进行评价;(3)最高法院评价不方便法院的标准已从原来较为严格的“滥用程序”的标准转变为较为灵活的“最适当法院”的标准;(4)最高法院构建了减少美国法院对外国当事人吸引力的基本指导原则,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减少诉讼当事人过分的法院选购。外国原告将因为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则被极大地限制进入美国法院;(1)当原告是外国原告时,他(她)的法院选择将给予较少的尊重;(2)仅仅是替代法院的法律对原告更少有利的这一因素不能阻碍法院拒绝诉讼;(3)审判法院的不方便法院决定仅仅在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才能被上诉法院所推翻。总而言之,美国最高法院在坚持了Gulf Oil案的两步分析法的同时,修改或增加了一些新的因素,并建立了一个更加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标准,这为联邦下级法院以及州法院在国际案件中,拒绝由外国原告提起的诉讼创造了条件。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环境诉讼中的运用
为了分析美国法院是如何在国际环境诉讼中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的,我们以美国博帕尔(Bhopal)案为例。
1984年12月,坐落在印度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由于其疏忽,导致了大量致命的有毒气体泄漏,造成2000多人死亡,20多万人受伤,并且损坏了大量的庄稼与家畜。Union Carbide India Limited(UCIL)拥有和运营这家化工厂,用作生产农药。Union Carbide Corporation(UCC)是美国纽约州的公司,拥有UCL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事故发生后不久,至少有145件诉讼在美国联邦法院提起,其中包括印度政府作为原告对美国跨国公司提起的诉讼。被告UCC提出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的动议。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适用了Piper案中的方法,拒绝了案件的审理,并对被告附有三个条件:(1)被告必须同意服从印度法院的管辖权,以及必须放弃任务诉讼时效的抗辩,(2)被告必须同意满足任何印度法院最终的判决,只要该判决符合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3)在原告正当的要求下,被告必须遵守美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美国联邦调查规则。(注:634 F.Surp 867(S.D.N.Y.1986).)
在本案中,审判法院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适当的替代法院。法院首先指出,根据Piper案中的规定,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比美国原告的法院选择得到较少的尊重。接着,法院考虑了印度是否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如果被告接受替代法院的管辖权,那么替代法院适当的需要通常能够得到满足。按Piper案的规定,法院通常不必考虑替代法院不利于原告法律的变化问题。如果法律对原告不利的变化导致原告获得的救济是根本不存在的,法院就可以得出不存在一个适当替代法院的结论,且不能拒绝诉讼。审判法院指出,按照以上的规则,印度法律制度的适当性是不言而喻的。
审判法院对印度法律制度适当性的分析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上。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为了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利益对印度法律制度作了分析。但是,法院发现原告的专家证人观点没有说服力,并采纳了被告专家证人的观点。
第一,原告的专家证人辩解到,印度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充分发展到解决这一复杂的诉讼问题。他认为印度的法律制度有着许多不足:缺乏广泛的立法活动;难以接近的法律信息和法律服务;法院诉讼费用负担沉重;法律实践和法律教育较少创新。但被告专家证人却用实例证明了印度的法律制度可以处理复杂的诉讼问题。法院作出决定,认为印度的法律制度已经充分发展到可以处理博帕尔这一复杂的诉讼。
第二,原告认为由于印度法院的案件积压现象严重以及印度诉讼法的特征,会引起案件无限期的延迟审理。所以印度法院不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例如印度诉讼法允许案件中期审判延期。但审判法院却确信印度法院将不会把博帕尔案当成一个普通的案件看待,并认为印度法院将通过特别的审判调节方法处理案件。
第三,原告主张有数个因素限制了印度法院处理诉讼的能力。印度律师擅长口头辩论,而不精于书面答辩,并缺乏特别的与实践的调查技能。另外,印度法律不允许他们组成超过二十人的合伙关系。被告却提出例证,证明印度律师有处理复杂案件的能力,认为如果在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专家证人。审判法院认为印度联邦中央调查局有能力进行调查案件。关于律师合伙问题,法院确信律师事务所的大小问题并不与它们的业务水平有关,并认为如果需要的话,印度立法机构可以通过立法消除这一限制。无论如何,因为印度政府代表着所有的原告,法院并没有发现对印度律师事务所这一限制的辩解是有说服力的。
第四,原告断言印度的实体侵权法没有充分发展到可以处理博帕尔复杂的侵权案件。印度缺乏侵权法的成文立法,只有少量的侵权判例法可供参考,根本没有能够处理有关高科技或者复杂的生产程序侵权案件法律的存在。法院为了推翻这一观点,认为印度法院可以适用英国的判例法,并指出最起码英国的Rylands V.Fletcher一案中所确定的严格产品责任规则可以适用。(注:L.R.3 H.L 330(1868)。)
第五,原告声称因为各种各样的程序限制,印度法院是不适当的。如调查制度、共同诉讼制度、司法救济等。审判法院发现原告认为不适当的审前调查规则导致印度是不适当的替代法院之主张是有一定的说服力。法院根据其自由裁量权,要求被告在印度法院接受美国的调查规则。但这一附加条件被上诉法院所取消。关于印度法律制度是否能够起诉第三人,双方专家证人意见不一致。法院同意了被告专家证人的观点,即印度法院有广泛的权力追诉第三人。原告还主张印度法律不承认集团诉讼,除非是关于宗教信仰问题的诉讼。法院却认为印度立法机构可以为集团诉讼通过一项特别的立法。法院还拒绝了缺乏陪审员制度以及视情况而定的律师费制度导致印度法院是不适当的替代法院的观点。法院指出,在民事案件中,大陆法国家里以及英国都没有陪审员制度,并且许多外国都不允许视情况而定的费用制度。最后,原告提出了在美国执行印度法院判决的问题。法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作出了附条件的拒绝诉讼,要求被告同意满足任何经上诉法院确认的印度法院的判决,且判决符合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这一条件同样被上诉法院所取消。简而言之,审判法院认为印度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
(二)平衡私人利益因素。审判法院认为私人利益因素强烈地倾向拒绝诉讼。在本案中,私人利益因素主要有物证、证人以及事故发生的地点。
法院发现除了工厂的原始设计以及有关雇员的培训在西弗吉尼亚被告所在地外,其他大部分关于责任的文件都处在印度。法院接受了被告的主张,认为被告仅仅涉及到提供工厂的基本设计,而印度公司则具体负责工厂的详细设计、建立以及运营。被告还强烈地辩解到,关于责任问题以及有关损害的所有证据都处在印度。法院还认为,受害的人数直接影响到不方便法院的决定。也就是说,受到伤害的人越多,法院越有可能拒绝诉讼。法院认为印度政府涉及到有关安全许可以及其他关于责任的问题,这一证据也在印度。而且,诉讼在美国法院进行,就需要将印地语的文件材料翻译成英语;反之,在印度审理,就不存在这一问题,因为印度法院精通英语与印地语,无需将英语文件材料翻译成印地语。
法院认为关于获得证人的私人利益因素也同样强烈地倾向于被告。在博帕尔案中,潜在的证人包括:数百名的机械人员、其他转包商、工厂的有关操作人员、安全部门人员、负责培训的雇员、安全审核人员、采购人员等。许多潜在的证人需要翻译人员,许多证人并不是诉讼当事人。虽然印度政府承诺将使所有的联邦官员和雇员可以作证,但审判法院认为其没有权力传唤这些证人,没有权力强迫印度的地方官员作为证人。相比而言,在美国的大部分证人都是被告的雇员。如果案件在印度审理,印度法院可以适用强制程序要求他们的出庭作证,因为这些证人都是属于诉讼的有关当事人。
最后一个私人因素就是法院观看事故发生地点的可能性。虽然法院承认这一因素并不是不方便法院决定的主要因素,但印度法院可以更好地观看事故发生的地点,毕竟有毒气体的泄漏处与案件直接关联。
(三)平衡公共利益因素。不方便法院的分析最后一步就是平衡公共利益因素。在这一方法下,法院平衡了纽约南部地区美国联邦法院和印度法院的负担、法院的利益以及国家的利益等问题。
法院考虑了有关审判行政的问题。法院认为既然存在着另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以及几乎所有与事故相关的事件都发生在印度,美国法院本来就已诉讼堆积如山,法院负担严重,要美国法院承担博帕尔诉讼是不公平的。当案件与美国联系不大时,法院并不要求美国公民承担陪审员服务的费用以及法院经费。当然法院也承认诉讼与纽约州有一点联系,被告不仅仅在州内从事商业活动,而且在纽约州或在被告总部康湟狄格州有一些商业行为可能直接与博帕尔工厂的开发与运作有关,但法院没有直接说明原告的辩解——被告是在纽约州决定不建立与被告在美国西弗吉尼亚的化工厂相类似的计算机压力/温控感应系统或其他有效措施。然而,法院得出结论,由于大部分相关文件处在印度,印度法院必须承担处理案件。
接着,法院评价了在诉讼中相关的印度利益和美国利益。法院认为在审理案件中,印度的利益超过美国的利益。印度政府有必要对博帕尔工厂的建立与运作制度有关的规定,印度人民有较大的利益决定这些规定是否是适当的。法院解释到每一个政府必须对自己国家的工业制定有关的安全措施,美国政府不能把自己的标准强加于他国。在本案中,原告强烈要求法院在美国固有的公平精神下,对待博帕尔的受害者如同对待在美国发生事故的受害者一样,不要实行“双重责任标准”,有关机构也呼吁美国法院不要使被告逃避严重的法律责任,不要以经济发展为理由,损害环境与人类的健康。但审判法院却没有被说服。最后,法院分析了有关法律选择问题,认为无论在何种法律选择原则下,即侵权行为地法、政府利益分析法、最密切联系原则,印度法律将会得到适用。这一因素强烈地倾向拒绝诉讼。
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的决定,认为被告明显地满足替代法院的管辖权、印度法院是适当的替代法院,审判法院没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法院还进一步取消了强加于被告的两个条件,认为接受任何印度法院的判决和美国形式的审前调查制度是不合理的。
案件最后在印度重新审理,法院作出了要求被告赔偿4.7亿美元的判决。这比原来的诉讼请求的七分之一还要少,并免除了被告的刑事责任。尽管如此,一直到1992年(8年以后),大部分受害者由于印度当局的拖延,仍然没有得到赔偿。而且,判决对被告似乎没有多大影响,被告仍然将有毒的物质倾注到博帕尔地区饮用水的河中。大部分受害者感到案件处理不适当,并于1999年11月15日,刚好的灾难15周年前夕,他们又在纽约南部地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新的诉讼,寻求更进一步赔偿。
三、国际环境诉讼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问题分析
(一)替代法院适当性的问题。在国际环境诉讼中,美国法院并没有适当地评价替代法院对原告是否是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在这些诉讼中,美国法院往往需要附条件的拒绝诉讼,这就表明了替代法院是不适当的。另外,法院并没有着重考虑到替代法院的实体法以及实践性的问题。(注:Molly M.White,Home Field Advange:The Exploitation of Federal Forum Non Conveniens by United States Corporations and Its Effects o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Loyola of Los Angeles Law Review,1993.)
要求被告同意接受替代法院管辖权的条件本身就存在问题。在国际环境诉讼中,美国法院发现替代法院总会存在着一些实践障碍。为了表明替代法是适当的,往往对被告附加一些条件。其实,美国法院的做法反过来也证明了替代法院一开始就是不适当的。如果在没有美国法院的强制情况下,替代法院是缺乏权力对被告进行管辖的。同样缺乏美国法院的干涉,原告是不能在替代法院寻求救济的。另外,如果被告不履行条件,原告将被迫重新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有时甚至在被告同意接受替代法院的管辖权时,但是替代法院却拒绝审理案件。我们很难想象,原告在美国法院被拒绝诉讼后,他还愿意花费更多的时间与金钱重新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附条件的拒绝诉讼,给国际环境诉讼中的原告强加了巨大的负担。因为在这些诉讼中,原告往往是贫困的受害者,他们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与金钱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被拒绝诉讼后,他们又不得不再花费时间与金钱在本国法院提起诉讼。这很可能导致众多的案件不可能再提起诉讼。
另外,法院必须考虑到救济的适当性问题。法院不能仅仅只考虑救济在理论上的适当性,而且还要考虑到救济在事实上是否适当。为了评价替代法院的适当性,法院必须审查替代法院的实体法。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Piper案中的观点,实体法的变化不能得到实质的权重。美国联邦地区法院都不愿意考虑替代法院实体法的因素。正如美国法院在博帕尔案中认为,印度法律制度的适当性是不言而喻的。其实,印度法律与美国法律相比,其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远远低于美国。即使印度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7亿美元,平均到每一个受害人头上,也只有1000多美元。这与印度人民的受害程度相比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在国际环境诉讼中,由于事故常常发生在发展中国家,而发展中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较低,环境保护的标准又低。如果诉讼在这些国家审理,受害人肯定得不到适当的救济。
(二)外国原告的地位问题。在大多数国际环境诉讼中,原告一般是外国受害者,被告是美国的跨国公司。美国最高法院在Piper案中认为外国原告选择法院比本国原告选择法院得到较少尊重,这一假设的基础就是外国原告居住在国外的事实,那么外国原告在美国的诉讼就比在原告在自己国家的诉讼有更少的便利。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假设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既然是外国原告选择了美国法院诉讼,他确信自己能够承担这种不便。反过来说,在被告的所在地法院诉讼应该对被告是便利的。在大陆法国家里,管辖权的基础一般是以被告的住所或居所为标准,即原告就被告住所地原则。其实,不方便法院原则起初就是为了防止原告烦扰、压迫被告,那么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怎么会是烦扰、压迫被告呢?另外,美国一直认为人人一律平等,注重基本人权的尊重。对外国原告的较少尊重就是直接违背了基本人权。在博帕尔案中,美国法院采取了双重标准对待国内与国外的受害者,这是对人以的肆意践踏。
(三)政策考虑问题。在国际环境诉讼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不适合的。美国跨国公司常常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将案件移送到国外,以达到它们避免美国严格的环境保护规定。这一做法进一步伤害了外国公民,尤其是那些没有财富与权力的外国工人与消费者。美国法院在决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应该考虑到两大政策:(1)必须阻止美国公司对环境有害的行为;(2)受害者必须得到赔偿。这两个政策清楚地表明了在国际环境诉讼中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美国最高法院在Piper案中承认美国公民有利益去阻止美国公司的有害行为,这些利益也包括阻止在美国相类似的行为。这个理由尤其可以适用于国际环境诉讼中,因为对世界上某一地方的环境造成了破坏,反过来也会影响到其他地方。例如,在Dow Chemical Co.V.Stewart一案中,(注:865 F.2d(6th Cir,1989).)美国出售对人类有害的农药给哥斯达黎加用于香蕉园。反过来,美国进口哥斯达黎加的香蕉,同样也会对美国消费者产生危害。再如,在博帕尔案件中,原告辩解到因为在印度的工厂和被告在美国西弗吉尼亚的工厂基本情况相同,所以美国在诉讼中有较大的利益。事实上,在1985年8月,西弗吉尼亚的工厂就发生了有毒气体泄漏的事故,造成100多人受伤。美国有必要阻止美国公司破坏环境的有害行为,防止其对国际环境所造成的恶劣的影响。
另外的一个政策就是受害者对他们的损害必须得到赔偿。如果某人在环境危害行为中受到了伤害,他必须得到赔偿。如果美国公司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地造成了这种损害,美国公司必须给予受害者赔偿。虽然美国不是唯一的法院可以对受害者进行保护,但美国发达的侵权法比其他国家更能确保对受害者予以赔偿。罗斯伯里就说到:“社会大量依靠侵权制度去阻止事故的发生以及赔偿受害者。”(注:David Roseberg,The Causal Connection in Mass Exposure Cases:A "Public Law" Vision of Tort Systern,Harvord Law Revivew(1984).)美国侵权法制度一般比其他国家发达,美国法院在处理复杂的侵权诉讼中,具有更多的审判经验,使用更加灵活的审判制度。如严格的产品责任制度和相称的补偿。并且美国大部分州都规定了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在发展中国家很少规定这一制度。这一制度在国际环境诉讼请求中特别重要,如果没有这一制度,原告很难证明被告有疏忽行为的存在。
(四)替代法院的实践障碍问题。在许多案件中,替代法院的审判程序可能阻碍案件的审理。所以在不方便法院分析中,法院要特别考虑到潜在的实践问题可能导致原告的诉讼不能在替代法院提起。如果没有考虑到这些问题,很可能使原告得不到救济。在博帕尔案中,原告的专家证人就提出了印度各种各样的程序限制导致印度法院是不适当的主张。但是,法院没有采纳原告的观点,而是附条件的拒绝诉讼。附条件的拒绝诉讼也会产生替代法院不会审理案件现象。如在Snam Progetti V.Lauro Line一案中,(注:387 F.Supp 322(S.D.N Y 1974).)纽约南部地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了诉讼,并要求被告同意放弃所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然而,当原告在替代法院(意大利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时,意大利法院拒绝审理案件。主要原因是意大利法律制度规定不允许被告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辨。原告可以再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决定不再提起诉讼,案件就没有得到解决。其他实践的问题也可能阻碍原告得到适当的救济。在国际环境诉讼中,由于原告(受害者)大多数比较贫穷。一般来说,如果没有司法帮助,他们没有能力在法院提起诉讼。而美国视情况而定的费用安排制度恰好能解决这一问题。其他国家通常没有这种制度。所以外国原告在本国法院诉讼将比在美国法院诉讼获得较少的法律代表。美国法院一般不考虑视情况而定费用制度安排,认为替代法院缺少这一制度安排,并不导致替代法院不适当性。在Coakes V.Arabian American Oil Co.一案中,(注:831.F.2d 572(5th Cir 1987).)美国第五巡回法就认为缺乏视情况而定费用的安排不是不方便法院分析中的关键因素。本案原告是英国贫穷的公民,法院认为英国法院可以为原告指定律师。如果原告胜诉,英国法律制度允许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律师费用。第五巡回法院很明显地确信缺乏视情况而定费用安排不会剥夺原告的救济。但如果英国法院对贫穷的原告不提供法律援助和不允许胜诉方获得律师费的补偿,不知道第五巡回法院还能不能得出同样的结论。我们认为,在国际环境诉讼中,如果原告的本国不允许视情况而定的费用或没有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措施,那么贫困的原告将会事实上得不到救济。所谓的“适当的替代法院”就是不适当的。最后,其他的干涉因素也将导致被告救济不适当,例如在博帕尔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4.7亿美元,人均得到的赔偿只有1000美元,而且由于印度官僚主义的存在,在判决作出后多年都没有将赔偿发给受害者。大部分受害者对结果及为不满,许多人提出了强烈地抗议。所以,即使案件得到了解决,干涉因素也会阻碍了原告获得赔偿。
(五)结果决定性。美国最高法院建立了相当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极端的灵活性往往导致法院为了减轻其法院负担,武断地拒绝案件审理。现阶段不方便法院分析的主要问题就是对原告具有结果决定性。美国联邦法院常常认为只要存在适当的替代法院,就可以拒绝案件的审理。然而尽管法院所主张的替代法院是适当的,而事实上原告一般不可能在替代法院继续提起诉讼。在国际环境诉讼中,原告常常是贫穷的受害者,如果他们在美国的诉讼被拒绝,就等于被拒绝任何救济。因为原告在美国已经花费了时间与金钱,他们再也没有能力在替代法院继续诉讼。毕竟,在美国提起诉讼,外国原告必须聘请律师,支付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以上分析表明在国际环境诉讼中,应该废除不方便法院原则。